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周玉琦、廖晉賦、吳承學
- 被告呂婕如、呂衍星、陳蕙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婕如 選任辯護人 洪國勛律師 葉立琦律師 被 告 呂衍星 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陳蕙欣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3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婕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呂婕如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 呂衍星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呂衍星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 陳蕙欣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陳蕙欣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呂婕如係友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10樓,股票代號:2397,下稱友通公司)董事長呂衍奇之女,並為友通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呂衍星係友通公司之董事;陳蕙欣則係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股票代號:2352,下稱佳世達公司)之子 公司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 稱明基公司)之整合行銷部門經理。 二、佳世達公司因欲公開收購友通公司之普通股股份,遂委任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700 號3樓,下稱凱基證券公司)辦理該公開收購案有價證券之 款券交付事宜,佳世達公司並於民國106年7月31日與凱基證券公司之承辦人員簽署保密承諾書,要求立書人不得洩漏該公開收購案之機密資訊且應遵守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之有關規定,至此友通公司之股票將被佳世達公司收購之重大消息已臻具體明確。嗣佳世達公司於106年9月5日晚上7時41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與100%持有之子公 司達利投資、達利貳投資及本集團外其他共同收購人Gordias Investments Limited、Hyllus Investments Limited共 同公開收購友通普通股。」友通公司亦於同日晚上7時53分 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對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購本公司普通股股份之相關事宜說明。」揭露佳世達公司董事會於106年9月5日決議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5 元之價格公開收購友通公司普通股58,491仟股至80,282仟股(友通公司股票於106年9月5日之收盤價為61.2元,佳世達 公司收購價格溢價6.20%),收購期間自106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收購股份占友通公司預計於106年9月19日註銷庫藏股後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1%至70%。至此,佳世達公 司溢價收購友通公司普通股之重大消息即告公開。 三、針對上開公開收購案,呂婕如、呂衍星、陳蕙欣係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而獲悉收購資訊之人,且分別有與佳世達公司簽署收購案保密合約,竟於前揭公開收購案之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以如附表1、2、3所示之方式交易友通公司或佳世達公司之股票而牟 取不法利益。嗣因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獲報進行追查,呂婕如、呂衍星、陳蕙欣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呂婕如、呂衍星、陳蕙欣及渠等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4《卷目代碼 對照表》所示),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被告呂婕如、呂衍星、陳蕙欣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且當事人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婕如(見偵卷第628頁,本院卷 第80頁、第150頁)、呂衍星(見偵卷第628頁,本院卷第81頁、第150頁)、陳蕙欣(見偵卷第647頁,本院卷第81頁、第150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偵卷第267頁至第315頁)、佳世達公司公開收購說明書(見偵卷第537頁至第542頁)、佳世達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重大訊息(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友通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重大訊息(見偵卷第547頁)、被告呂 婕如之保密合約(見偵卷第39頁)、被告呂衍星之保密合約(見偵卷第43頁)、被告陳蕙欣之保密合約(見偵卷第129 頁),以及如附表1、2、3備註欄所列之書證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呂婕如、呂衍星、陳蕙欣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婕如、呂衍星、陳蕙欣有如事實欄所載內線交易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所犯罪名 ㈠、按「收購」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應行公告申報。又佳世達公司收購友通公司之股份,其預定收購價格每股65元,溢價幅度達6.20%,預定收購數量占友通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比率介於51%至70%之間,收購溢價幅度及收購比率重大等 情,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佳世達公司、友通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1頁至第282頁),足證佳世達公司收購友通公司股份之消息,對於佳世達公司、友通公司股價有明顯影響,對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之「有 重大影響其股票交易價格之消息」甚明。 ㈡、次查,佳世達公司於106年7月31日與凱基證券公司簽署保密承諾書後,開始與佳世達公司董事溝通,並陸續與董事、獨立專家、律師等簽署保密承諾書、委任書,及會計師出具獨立專家意見書乙情,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佳世達公司、友通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82頁至第286頁),應認佳世達公司於106年7月31日與凱基證券公司簽署保密承諾書時,佳世達公司收購友通公司股份發生機率之可能性極高,重大消息業已明確。準此,本案重大消息明確時點應為106年7月31日,已堪認定。 ㈢、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 之人」,其適用之範圍極為廣泛,不以律師、會計師、管理顧問等傳統職業執業人員為限,舉凡基於工作之便利獲得發行公司足以影響股價變動之資料或消息而為該公司股票之買賣者,均為該條款所規範之對象。故與發行股票公司訂約之相對人,利用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價之訂約資訊買賣發行股票公司股票者,應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賴英照,《最新證券 交易法解析》,103年2月,第3版,第462頁,亦採相同見解)。準此,被告呂衍星身為友通公司董事,其利用佳世達公司將收購友通公司股份之資訊,買賣佳世達公司股票,其身分應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款所稱「基於職業或控制 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而非同條第1款之「該公司之董事」 ,合先敘明。從而,被告呂婕如於案發時為友通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被告呂衍星於案發時為友通公司董事,被告陳蕙欣於案發時為佳世達公司之子公司明基公司之整合行銷部門經理,均屬於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㈣、被告呂婕如、呂衍星、陳蕙欣明知在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後,於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不得對佳世達公司及友通公司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卻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而為如附表1、2、3所示之內線交易行為,故核被告呂 婕如、呂衍星、陳蕙欣買賣佳世達公司、友通公司股票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規定處罰。 二、接續犯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呂婕如、呂衍星、陳蕙欣基於單一內線交易犯意,接續下單買賣佳世達公司、友通公司股票,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核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已足。 三、刑之減輕 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部分 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呂婕如、呂衍星、陳蕙欣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訊問筆錄(見偵卷第628頁、第647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81頁、第591頁、第679頁)、本院收受訴訟 款項通知(見本院卷第159頁)在卷為憑,爰依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呂婕如、呂衍星、陳蕙欣本案犯行,縱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刑度亦有1年6月以上,考量本案被告呂婕如、呂衍星、陳蕙欣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又渠等買賣股票之交易量小,對證券市場之影響非鉅,復未查得證據足以證明有投資人對被告呂婕如、呂衍星、陳蕙欣請求損害賠償,可見其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財產之涉案情節應屬輕微,故就被告呂婕如、呂衍星、陳蕙欣本案犯行,若量處前揭最低刑度即1 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故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被告呂婕如、呂衍星、陳蕙欣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呂婕如、呂衍星、陳蕙欣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 ㈠、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1、被告呂婕如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稱:伊學歷為美國伊利諾大學香檳分校MBA碩士,任職友通公司,之前曾在中華汽車、 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擔任過查帳員,目前在新加坡做有關財務規劃的工作,每個月收入15萬元,沒有負債,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8歲及9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 2、被告呂衍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稱:伊學歷為淡江大學電子工程系畢業,之前曾在新竹一家電機廠做事,之後就進友通公司擔任董事跟副董事長,於103年退休,現在退休金每個 月2萬9,700元,因為伊原來友通公司的股份賣給佳世達公司,所以有一些所得,就利用這些所得購買股票,伊已婚,有2個小孩,1個在美國,1個在臺灣,在臺灣的兒子已經獨立 了,目前伊跟太太2個人一起生活,沒有負債等語(見本院 卷第152頁)。 3、被告陳蕙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稱:伊學歷為師範大學大眾傳播研究所畢業,目前在明基公司任職,之前有在智冠科技及神達電腦擔任過公關,目前每個月收入8萬多元,有房貸1個月3萬元左右要繳,已婚,有一個小孩10歲,與父母同住 ,父母需要伊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 ㈡、品行素行: 依卷附被告呂婕如、呂衍星、陳蕙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所示(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被告呂 婕如、呂衍星、陳蕙欣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均堪認素行良好。 ㈢、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考量被告呂婕如、呂衍星、陳蕙欣不思遵循法律規範,被告呂衍星、陳蕙欣於佳世達公司、友通公司之內部重大利多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而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被告呂婕如則是在重大消息公開後18小時內,而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犧牲其他持有或買賣佳世達公司、友通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之權益,並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呂婕如係在重大消息公開後始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所侵害之法益較輕微,兼衡被告呂婕如犯罪獲利149萬元,被告呂衍星犯罪獲利3萬9,375元,被告陳蕙欣犯罪獲利1,250元,亦應依照被告呂婕如、呂衍星、陳蕙欣危害金融秩序及其他投資人財產之情節,在量刑上有所區別。 ㈣、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 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 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呂婕如、呂衍星、陳蕙欣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堪認渠等犯後態度良好,已有具體悔悟表現。 ㈤、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呂婕如、呂衍星、陳蕙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呂婕如、呂衍星、陳蕙欣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緩刑 ㈠、末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 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呂婕如、呂衍星、陳蕙欣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渠等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呂婕如、呂衍星、陳蕙欣猶知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呂婕如、呂衍星、陳蕙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呂婕如、呂衍星、陳蕙欣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呂婕如、呂衍星、陳蕙欣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呂婕如、呂衍星、陳蕙欣反省並謹慎行動,更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被告呂婕如、呂衍星、陳蕙欣名譽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而使被告呂婕如、呂衍星、陳蕙欣出監後可能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惡性循環,亦可能使其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呂婕如、呂衍星、陳蕙欣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呂婕如緩刑3年,被告呂衍星、 陳蕙欣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另為促使被告呂婕如、呂衍星、陳蕙欣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呂婕如、呂衍星、陳蕙欣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呂婕如、呂衍星、陳蕙欣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呂婕如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被告呂衍星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被告陳蕙欣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 呂婕如、呂衍星、陳蕙欣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呂衍星、陳蕙欣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肆、沒收 ㈠、被告呂婕如、呂衍星、陳蕙欣所為內線交易犯行,被告呂婕如獲利149萬元,被告呂衍星獲利3萬9,375元,被告陳蕙欣 獲利1,250元(計算方式及認定依據詳如附表1、2、3所示),被告呂婕如、呂衍星、陳蕙欣並已自動全數繳回犯罪所得,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起訴書認被告陳蕙欣之犯罪所得為998元,然查,檢察官此部 分認定諒係參考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之計算,把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從犯罪所得中扣除(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立法意旨,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此部分內線交易因而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金額,應將證券交易稅、券商手續費等成本一併計入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書將被告陳蕙欣之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從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7項, 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3款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 五、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3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6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3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 之1。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