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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6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吳承學趙耘寧林柔孜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豐翊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黃建烽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4、18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豐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林豐翊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建烽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黃建烽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林豐翊知悉統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振公司,股票交易代號6170,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股票係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公開交易之有價證券,股票價格應由交易市場依供需法則自然形成,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或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為相對成交之非法操縱股價行為,竟因認統振公司之前景看好,夥同亦知悉上情之友人黃建烽,意圖抬高或壓低統振公司股價而連續高買低賣,及造成統振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相對成交之單一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2月2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下稱本案操縱股價期間),由林豐翊操作其自身所有、黃建烽、不知情之父親林振勝、母親林陳雪霞、友人簡文燦、藍志弘所提供或授權委任操作之證券帳戶及資金(帳戶資料及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一,林振勝、林陳雪霞、簡文燦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網路下單或以電話聯繫、指示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等方式,連續以漲停價或市場最高買價、接近市場之最高買價,掛單委託買進統振公司股票,共計買進統振公司股票3萬5910仟股,賣出3萬5910仟股,各占總成交量28.16%(起訴書誤載為27.28%,應予更正,詳如附表二),計有79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計有30日成交之買進與賣出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相對成交共計1萬713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29.83%、賣出數量29.83%及占總成交量 8.4%(起訴書誤載為8.14%,應予更正,詳如附表二),且計有31日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5%以上且超過100仟股(買賣情形詳如附表二)。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因林豐翊、黃建烽上開買賣而影響股價情形計有102年12月25、26、27日及103年1月3、6、7日、2月12、17日、3月4、7、10、24、27日、4月1、2、16日及5月2、5日等18日影響股價向上(3至16檔),103年1月9、10、16日、2月7、21、25日、4月18、24日及5月8、16日等10日影響股價向下(3至7檔),103年1月13、14、15、20、24日、2月5、6、11、13、14、18、20日、3月3、25、28日、4月3、7、14、25、28、29日及5月6、9、13、14、19日等26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3至15檔,林豐翊使用之群組帳戶相對成交、高價拉抬、低價壓低股價情形以及誤載部分更正,均詳如附表三、四),使統振公司股價自操縱股價期間期初收盤價每股10.6元上漲至操縱股價期間期末收盤價 12.25元,漲幅 15.57%,期間最高收盤價為16.1元,最低收盤價為11.05元,振幅 45.7%,大於同期間同類股指數(通信網路業類振幅 21.65%)及大盤指數(漲幅 18.61%,振幅17.88%),且操縱股價期間日均量 1253仟股,較前1個月日均量 168仟股,增加645.8%,高於同類股之 54.9%及大盤之 47.5%(價量統計、影響價格變動詳如附表五,起訴書誤載部分均予更正),林豐翊、黃建烽上開連續高買低賣及相對成交統振公司股票之行為,已有影響統振公司股票之市場價格及市場秩序之虞,並造成該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損害大眾投資權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豐翊、黃建烽(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金訴卷二第14至15、182至183頁),核與證人林振勝於調查局(他卷二第479至483頁)、林陳雪霞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他卷二第3至14、134至139頁)、簡文燦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他卷二第259至271、305至311頁)、藍志弘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他卷二第561至565、577至579頁)、張祖善於調查局(偵544資料卷第39至46頁)、林郁珊於調查局(偵544資料卷第123至128頁)、洪嘉欣於調查局(偵544資料卷第133至142頁)之此部分證述相符,並有櫃買中心110年12月29日證櫃視字第1100069412號函暨所附102年12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期間買賣統振股票(代號6170)交易分析意見書及相關交易資料光碟、111年5月24日證櫃視字第1110056794號函暨其所附統振公司(0000)000年10月1日至103年6月23日期間之股票交易分析報告(偵544資料卷第203至253頁、偵544卷第139至635頁)、111年10月26日證櫃視字第1110069085號函暨其所附統振公司交易相關資料(金訴卷一第153頁)、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105年4月1日合金中山字第1050001186號函、107年11月28日合金中山字第1070004669號函、110年12月23日合金中山字第1100004610號函暨林豐翊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44資料卷第439至443、445至454頁)、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104年1月19日合金東港營字第1040000168號函、104年6月17日合金東港營字第1040001542號函、107年12月4日合金東港字第1070004068號函暨林豐翊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44資料卷第457至461、463至464頁)、元大商業銀行105年4月11日元銀字第1050001716號函、109年9月21日元銀字第1090010997號函暨附件林豐翊元大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7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三第463至47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3月31日中信銀第00000000000000號函、107年11月23日中信銀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他卷三第479至496頁)、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04年1月26日一東港字第00020號函、104年6月11日一東港字第00125號函、109年9月24日一東港字第00120號暨附件(偵544資料卷第495至579頁)、彰化商業銀行105年4月1日彰作管字第10512712號函、107年11月23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7832號函暨附件(偵544資料卷第581至636頁)、玉山商業銀行107年8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21912號函暨林振勝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三第641至643頁)、元大銀行109年10月20日元銀字第1090012278號函、110年11月29日元銀字第1100017584號函暨簡文燦元大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44資料卷第637至639、641至643頁)、彰化商業銀行107年7月30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5065號函暨其所附交易明細(他卷三第653至677頁),並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證券交易法第155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將原第4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亦即修正後增列以其買賣股票之行為結果,是否可能造成市場正常價格的破壞危險,作為犯罪該當與否之判斷準據。又參立法提案說明:原條文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構成要件過於空泛,恐有違刑罰明確之原則,且其行為結果不論是否造成市場正常價格之破壞,均該當犯罪,亦有違刑罰之目的,因而參照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的要件,使本條之適用更明確化,俾免司法實務上操作陷於困難,避免投資人動輒觸犯本罪等旨。經核與實務向來以行為人買賣特定股票數量,占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之比例,買(賣)價高(低)於平均價,或接近最高(低)價買入(賣出)該股票等情,作為認定行為人主觀操縱股價意圖有無的標準,並以其行為是否「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憑為該當犯罪要件之見解,並無不同,可見該條文所為此部分文字之增訂,無非將先前之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尚非新增原條文所無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案應依裁判時法,逕行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㈢罪數關係:

1.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操縱行為,本以行為人須有多次高買低賣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及多次造成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之存在,始符合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內,基於單一犯意連續為附表三所示多次高買低賣統振公司股票,及為造成統振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為如附表四所示多次相對成交而買賣統振公司股票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行為人如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 、3 至7 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有二種以上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單純一罪,而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本案所為雖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之要件,惟上開規定,係將各種不同操縱股價之手法分別條列於同條項第1至6款,並於第7款明定除前開6款之外之其他直接、間接之操縱行為,而操縱股價行為本質上即具反覆實施特性,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時段反覆實施操縱股價行為,縱分別構成同條項多款之要件,仍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操縱股價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基於操縱統振公司股價之單一犯意,反覆實施連續高買低賣、相對成交之手段,應擇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斷,僅成立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單純一罪,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想像競合犯部分,容有誤會。

㈣共犯關係:

1.林豐翊利用不知情之親友林振勝、林陳雪霞、簡文燦、藍志弘提供之帳戶及資金,以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買賣遂行本案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2.被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1.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⑴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僅在偵查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⑵經查,林豐翊於偵查中已坦承有使用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以長時間高買低賣、相對成方式交易統振公司股票,追高價格之交易模式係為了提高統振公司股票股價之事實,黃建烽亦於偵查中坦承其有出借證券帳戶供林豐翊購買統振公司股票,並依林豐翊指示買賣統振公司股票之事實,均足認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供述,屬偵查中自白。且被告於本案交易結果均係虧損而無犯罪所得(詳下述三、附表七),爰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共同犯炒作股票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炒作程度均未必相同,或為主謀炒作或為協助下單者,其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因此,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進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並符比例原則。

⑶經查:

①黃建烽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固因與林豐翊相識多年,而依林豐翊之指示,提供自身證券帳戶並協助以其名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統振公司股票,而為前述連續高買低賣、相對成交而影響統振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惟其就本案犯行並非居於主謀地位,且其僅提供林豐翊使用10個證券帳戶中之1個證券帳戶,該帳戶買進股數僅6萬股、交易金額僅90萬180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0),相較起林豐翊為操控統振公司股票,總共買進股共3萬5910仟股、買進金額4億9348萬8950元之情形,顯然相差甚大,足認其參與程度較低,且其因本案犯行並無實際犯罪所得,更受有虧損5萬2950元之損害。是依上開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本院認縱科以減刑後之最低本刑即1年6月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②林豐翊及其辯護人雖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審酌林豐翊係本案主謀,就本案犯行居於主導、統籌及策劃之主要地位,更向父母、友人等5人商借證券帳戶買賣統振公司股票、操縱統振公司股價,自102年12月24日至103年5月28日止,將近半年期間,長期就統振公司股票連續高買低賣、相對成交,時間非短,買進股數、交易金額亦非低,縱因市場環境、個人操作技術或時機判斷不佳等情形,致林豐翊在結果上受有數百萬元之虧損,客觀上其操縱統振公司股價之行為,仍難認係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況林豐翊此部分犯行,已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後,尚難認有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應使林豐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無從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林豐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以連續高買低賣及相對成交等方式,操縱統振公司股價,製造該股票交易活絡、買盤強勁熱絡以及價格支撐等假象,引誘不知情之投資大眾買進交易,破壞證券市場交易機制,混淆投資人判斷及市場供需價格,所為應予非難。另分別審酌被告如下事宜:1.林豐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其就本案操縱股價犯行,位居主導謀劃之核心地位,負責向他人取得證券帳戶、所需資金,並實際負責操作統振公司股票買賣交易及指示黃建烽進行交易,犯罪參與程度高。復參酌林豐翊操縱統振公司股價之時間非短、買賣統振公司股票之張數及交易金額亦非低、最終結果虧損918萬4400元(此虧損數字包含其所操作自身所有、父親林振勝、母親林陳雪霞、友人簡文燦、藍志弘之證券帳戶,詳見附表七編號1至9)、犯罪手段及情節、對市場影響程度,以及其所陳報之量刑參考資料、曾在鄉里從事公益之過往善舉等各節(金訴卷一第193至223頁,金訴卷二第8至9頁)。兼衡林豐翊自述日本早稻田大學金融財務研究所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金訴卷一第193頁),目前在加油站擔任管理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名下有不動產,家庭成員為父母親,須扶養父母親,尚有貸款須償還等生活狀況(金訴卷二第185至186頁),暨林豐翊過往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黃建烽於犯後亦坦承犯行,其係林豐翊之友人,因與林豐翊間有多年情誼而提供自身證券帳戶,並依林豐翊之指示,協助以其名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操作統振公司股價,犯罪參與程度較低。復參酌黃建烽參與操控統振公司股票期間,買進股數6萬股、交易金額僅90萬1800元,買賣股票之張數及金額均非高,最終結果係虧損5萬2950元,犯罪手段及情節,以及其所陳報之量刑參考資料(金訴卷二第113至129頁)。兼衡黃建烽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名下沒有不動產,家庭成員為父母親,須扶養父母親,患有重大傷病卡,尚有保單貸款須償還等生活狀況(金訴卷二第185至186頁),暨黃建烽過往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

1.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二第151至153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足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倘即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因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3.然斟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爰審酌其等各自犯罪手段及情節輕重、目前經濟狀況等情,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附命林豐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附命黃建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

㈠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共同操縱統振公司股價期間買進之統振公司股票已全數售出,其等名下之證券帳戶,依實際支配使用資金者,計算賣出統振公司股票金額扣除買進統振公司股票金額之差價,在尚未扣除手續費及證交稅之情形下,均屬虧損之情形(詳如附表七「各帳戶以盈虧承擔者合計犯罪所得」欄所示),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並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
    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
    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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