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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吳承學趙耘寧廖晉賦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昌堯
被告
義務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
被告
黃克誠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被告
陳政宇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高可霓
被告
義務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告
曾尉
選任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朱軒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曾士庭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被告
陳依弦
被告
黃勝宥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陳君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065、2066號、108年度偵字第2137、7969號、109年度偵字第128、3169、5618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2775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2775、1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主刑部分寅○○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癸○○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朱軒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子○○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壬○○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高可霓無罪。

楊昌堯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沒收部分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伍拾伍萬肆仟陸佰肆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本票沒收之。

癸○○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柒佰零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軒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寅○○於民國103年間設立堅仕德創意設計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9,實際營業處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於103年1月22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原為簡建宏,於105年3月7日曾變更為蔡右林,復於105年7月7日變更為寅○○,下稱堅仕德公司),並由其擔任董事並對外代表堅仕德公司執行業務;楊昌舜(原名楊勝惠,現經本院通緝中)則於97年間設立環球互動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於97年8月8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楊昌舜,下稱環球互動公司),並由楊昌舜擔任董事長、楊昌堯(已歿)及高可霓分別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環球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3,於99年8月12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許進財)則擔任法人董事,嗣環球互動公司於000年0月間更名為綠和新股份有限公司(嗣於000年00月間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下稱綠和新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解散登記),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則均未變更;高可霓則於98年間設立環球網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嗣於000年0月間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3,於98年10月22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高可霓,下稱環球網絡公司),並由其擔任董事,其後楊昌舜、寅○○及癸○○於106年8月5日達成三方合作協議,由癸○○接手擔任環球網絡公司董事長,楊昌舜及高可霓擔任董事,寅○○擔任監察人,並於000年0月間將環球網絡公司更名為環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000年00月間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環球資產公司),嗣楊昌舜及高可霓於000年00月間離職後,即改由林昭維及陳勁州擔任董事,癸○○於接手環球資產公司後,為對外行銷、擴展公司業務,遂委請丑○擔任執行長,朱軒擔任行銷長,子○○、卯○○及壬○○則均擔任堅仕德公司或環球資產公司招商業務(寅○○、癸○○、丑○、朱軒、子○○、卯○○及壬○○於堅仕德公司及環球資產公司之職務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寅○○、癸○○、丑○、朱軒、子○○、卯○○、壬○○均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寅○○於106年2月1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堅仕德公司經營堅仕德公司服飾投資方案(下稱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星巴克投資方案(下稱堅仕德星巴克投資方案)(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星巴克投資方案之內容,均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1所示)期間內,與癸○○、丑○、朱軒、卯○○及壬○○共同基於以堅仕德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先由寅○○設計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內容,再由其以口頭陳述、播放影片之方式向投資人說明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及堅仕德公司之營運現況、擴廠及客製化服飾等將來願景及推薦投資人參觀實體門市,抑或透過癸○○、丑○、朱軒、卯○○及壬○○向投資人說明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並帶同投資人至堅仕德公司簽約或推薦投資人至堅仕德公司在誠品生活武昌店開設之實體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下稱西門門市)、東區開設之實體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B區,下稱東區門市)參觀、選購服飾,並且寅○○為使投資人得即時知悉堅仕德公司營運狀況及新推出之投資方案,尚成立「堅仕德(公司群)」等網路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堅仕德群組),並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簡建宏等堅仕德公司員工在上開群組內分享堅仕德公司新款服飾、服裝展覽等資訊、線上客製化服飾影片,及張貼小額限時專案、東區門市導覽(含門市照片)、會員額度及購買流程說明、堅仕德服飾方案投資合約、需求資金及合作計畫、品牌里程碑、客製獲利模式、營運計畫(客製)、內地虎門設廠等照片,並以相簿功能予以保存,以供堅仕德群組內之投資人得隨時觀覽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及星巴克投資方案,進而招攬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包含癸○○、丑○、朱軒及卯○○等投資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投資金額以現金交付寅○○,或匯入寅○○所得掌控之堅仕德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堅仕德大安帳戶),復於與寅○○簽訂經銷契約書後收受寅○○簽發之與投資金額相同面額之本票,其後寅○○再指示不知情之簡建宏、楊茹涵等堅仕德公司員工統計各投資人投資金額並發放經銷商補貼。癸○○、丑○、朱軒、卯○○及壬○○即於寅○○招攬投資人投資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及堅仕德星巴克投資方案過程中,以說明投資方案、帶同投資人參觀西門門市及與寅○○簽立經銷契約書及收受本票等方式,分別與寅○○共同招攬如附表二編號1至2、19至22、24至25、28所示投資人加入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或堅仕德星巴克投資方案。寅○○、癸○○、丑○、朱軒、卯○○及壬○○即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投資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或星巴克投資方案,並同時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資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95萬8,700元(寅○○、癸○○、丑○、朱軒、卯○○及壬○○等6人之吸金規模詳如附表五所示)。

㈡、寅○○、癸○○於106年8月1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環球資產公司經營無人商店自動販賣機投資方案(下稱無人商店投資方案,投資方案內容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2所示)期間內,為籌措經營無人商店所需資金,及堅仕德公司給付投資人經銷商補貼及本金等所需資金,遂與丑○、朱軒、壬○○共同承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並與子○○共同基於以環球資產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寅○○設計無人商店投資方案內容,並指導癸○○沿用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經銷契約書擬定無人商店投資方案經銷契約書,及以環球好運公司之網路文案製作環球資產公司之募資文案後,由其等分別以口頭、網路通訊軟體LINE私訊或召開說明會向投資人說明無人商店投資方案,復以開設Green味無人便利商店西門、景安、雙連及公館等實體門市(下稱無人商店實體門市)、參加世貿展宣傳、行銷無人商店之經營理念及將來願景,及成立環球資產管理(公司群)等網路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環球資產群組),並在上開群組內分享無人商店投資方案、無人商店實體門市照片、媒體報導、經銷商補貼發放及舉辦加盟展等訊息等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無人商店投資方案,進而由癸○○於招攬丑○、朱軒及如附表三編號3至43所示投資人後,與丑○共同招攬子○○,再分別透過丑○招攬壬○○、乙○○(未據檢察官起訴)及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投資人,及朱軒招攬如附表三編號48至83,以及子○○招攬如附表三編號84、86至87所示投資人,並與乙○○共同招攬如附表三編號85所示投資人,再輾轉經由壬○○招攬如附表三編號88所示投資人,及乙○○招攬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投資人,並與丑○共同招攬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投資人,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88所示投資金額匯入寅○○、癸○○所得共同掌控之環球資產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環球資產板橋帳戶),嗣並於與癸○○、朱軒及子○○簽立經銷契約書後,收受癸○○簽發之與投資金額相同面額之本票,或由不知情之簡建宏、楊茹涵等堅仕德公司員工將事先用印完成之經銷契約書及本票直接寄送予投資人,抑或先由子○○代為收受經銷契約書及本票後再轉交予投資人,其後寅○○或癸○○再指示簡建宏、楊茹涵等堅仕德公司員工統計各投資人投資金額及發放經銷商補貼。寅○○、癸○○、丑○、朱軒、子○○及壬○○即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投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並同時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資金合計3,790萬元(寅○○、癸○○、丑○、朱軒、子○○及壬○○之吸金規模詳如附表五所示)。

㈢、寅○○自105年1月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堅仕德公司經營堅仕德公司球鞋投資方案(下稱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投資方案內容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3所示)期間內,為籌措堅仕德公司及環球資產公司給付投資人經銷商補貼及本金等所需資金,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癸○○、丑○、朱軒共同承前基於以堅仕德公司及環球資產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寅○○直接沿用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經銷契約書,並向投資人佯稱:其將以投資人投資款項購買潮牌球鞋並轉售獲利云云,並宣傳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致使其招攬之癸○○、丑○及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投資人,及其後由癸○○、丑○所分別招攬之朱軒、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投資人,以及由癸○○、朱軒及丑○所共同招攬之如附表四編號9至10所示投資人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投資金額以交付現金或匯入永凌貿易有限公司於第一銀行東湖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凌貿易帳戶)、堅仕德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堅仕德民權帳戶)及堅仕德大安帳戶,抑或透過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癸○○個人帳戶)收受投資款項等方式給付寅○○,其中如附表四編號2、4至6、8至10所示投資人並於與寅○○簽訂經銷契約書後,收受寅○○所簽發之與投資金額相同面額之本票,嗣再由寅○○指示不知情之簡建宏、楊茹涵等堅仕德公司員工統計各投資人投資金額及發放經銷商補貼。寅○○即以此方式向投資人詐取財物,及與癸○○、丑○、朱軒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投資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並同時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資金合計7,751萬8,385元(寅○○、癸○○、丑○及朱軒之吸金規模詳如附表五所示)。嗣因堅仕德公司及環球資產公司自107年2、3月起開始未能正常發放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堅仕德星巴克投資方案、無人商店投資方案及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應給付投資人之經銷商補貼及本金,癸○○發覺有異,遂於107年4月23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首其接手環球資產公司負責人及參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之經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緣寅○○因有資金上需求,明知吳易展未同意擔任如附表八所示本票之發票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意,先於104年12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吳易展」之名義,在如附表八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吳易展」之署名1枚,及在「發票人」欄、「到期日期」欄、「地址」欄位各偽造吳易展之指印1枚及「發票金額」欄偽造吳易展之指印2枚,並在「地址」欄位記載發票人地址為「台中市○區○○○街○號」及在其上方記載發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表示吳易展同意擔任該本票之發票人,而偽造完成以「吳易展」名義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等均詳如附表八所示)後,於104年12月1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東區之不詳地點,向蔡右林(原名:蔡功全)佯稱:吳易展的工廠需要資金周轉,需要借款100萬元云云,且其為取信於蔡右林,尚將前揭本票交付予蔡右林而行使之,使蔡右林陷於錯誤,誤認吳易展係委由寅○○向其借款,並提供如附表八所示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而同意借款並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寅○○。嗣因蔡右林向吳易展提示上開本票,吳易展拒絕付款,並表示其未簽發上開本票,並經蔡右林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三、案經癸○○自首,及如附件十編號1至98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告訴,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萬華分局、信義分局、中山分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移送,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巳○○告發,暨如附件十編號79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基準;如犯罪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而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又刑事訴訟法並無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之規定。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若對業經起訴而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部分之減縮者,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訴,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減縮後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1.事實欄一、㈠即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部分:⑴、更正刪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二編號3)關於被告朱軒投資部分之記載;⑵、更正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記載。2.事實欄一、㈡即無人商店投資方案部分:⑴、更正刪除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如附表編號1之戊○○投資部分中關於「與被害人接洽介紹之被告」欄內之「被告卯○○」之記載;⑵更正刪除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如附表編號2(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三編號102、103、105)之辛○○投資部分中關於「與被害人接洽介紹」欄內之「被告丑○」之記載;⑶、更正刪除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如附表編號3、4(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三編號106、107)之乙○○、己○○投資部分中關於「與被害人接洽介紹被告」欄內之「被告子○○」之記載;⑷、更正刪除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如附表編號6(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三編號109)之庚○○投資部分中關於「與被害人接洽介紹被告」欄內之「被告丑○、子○○」之記載;⑸、更正刪除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如附表編號5、7、8(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三編號108、110、111)之辰○○、甲○○及丙○○投資部分中關於「與被害人接洽介紹被告」欄內之「被告丑○」之記載;⑹、更正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關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記載(見本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五】,下稱本訴卷五,第113頁至第114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公訴檢察官減縮犯罪事實之請求並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法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判決,併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寅○○、癸○○、丑○、朱軒、子○○、證人蔡右林、戊○○、許文達、李豐昇、林宏霖於警詢、證人丁○○於調查局詢問、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丑○、朱軒、子○○、壬○○、卯○○、證人即投資人乙○○、辛○○、丙○○及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寅○○、癸○○、丑○、朱軒、子○○、證人蔡右林、戊○○、許文達於警詢、證人丁○○於調查局詢問、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丑○、朱軒、子○○、壬○○、卯○○、證人乙○○、辛○○、丙○○、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屬傳聞證據,原則無證據能力,況被告寅○○、癸○○及子○○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分別曾針對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一】,下稱本訴卷一,第293頁至第296頁;本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二】,下稱本訴卷二,第167頁;本訴卷五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26頁至第130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一般卷宗【一】,下稱追加卷一,第253頁),故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自無引用其等於警詢、調查局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調查局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2、至證人李豐昇及林宏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固經被告寅○○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其等此部分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既未經本院援引為本案判決所憑證據,故不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證人即投資人甲○○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及證人己○○之刑事陳報狀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於109年6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7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12775號卷,第67頁),及證人己○○於110年4月27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見偵字12775號卷第205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是被告子○○之辯護人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見追加卷一第253頁),且查無符合排除傳聞證據之法定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刑事陳述意見狀及刑事陳報狀自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寅○○、癸○○、丑○、朱軒、子○○、卯○○、壬○○、證人藍霈津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證人蔡右林、證人即投資人梁美雅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賦予證人在偵查中陳述有證據能力;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甚明;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2、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寅○○、癸○○、丑○、朱軒、子○○、卯○○、壬○○、證人藍霈津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及證人蔡右林、梁美雅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固有未經具結之情況,惟本院審之其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訊問,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等偵查中供述距離案發時點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且較未受他人干預及無時間編造等外部客觀情狀,與審判時相較,偵查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何況,證人即共同被告寅○○、癸○○、丑○、朱軒、子○○、卯○○、壬○○、證人藍霈津、蔡右林、梁美雅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等具結後立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已賦予檢察官、被告寅○○及子○○就本案犯罪事實為交互詰問之機會,已保障其等之正當詰問權,是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寅○○、癸○○、丑○、朱軒、子○○、卯○○、壬○○,證人藍霈津、蔡右林、梁美雅於檢察官偵查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對於爭執其證據能力之被告,亦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寅○○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丑○、朱軒、子○○、卯○○、壬○○、證人藍霈津、蔡右林、梁美雅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癸○○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及被告子○○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寅○○及癸○○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均非可採。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朱軒、證人戊○○、許文達、吳易展於偵查中以告訴人或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要旨參照)。

2、證人即共同被告朱軒、證人戊○○、許文達、吳易展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依法具結而為證述,有筆錄及結文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27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11277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065號卷,下稱偵緝2065號卷,第93頁、第101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76號卷,下稱偵字12776號卷,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22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8226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故證人即共同被告朱軒、證人戊○○、許文達、吳易展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上開證人嗣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經被告寅○○對其進行詰問而已保障被告寅○○之反對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寅○○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朱軒、證人戊○○、許文達、吳易展於檢察官訊問時證ㄎ述之證據能力,洵非可採。

㈤、本院於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所勘驗被告癸○○及卯○○以行動電話錄製被告寅○○及其等與被告寅○○對話內容之「0000000寅○○留語音給我叫我跟朱軒說」、「0000000寅○○叫子○○聯絡說月底發潤償還本金」、「0000000寅○○發語音叫我傳在公司群」、「0000000寅○○跟陳勁州對話」、「寅○○跟我說環球不會有問題」、「寅○○與黃裕勝講星巴克單」、「寅○○商場詐騙案-0000000會議寅○○說商場的錢」及「寅○○商場詐騙案-寅○○詐騙鄭子靖在幫他處理商場的事宜,商場租金一個50萬」等錄音檔案之證據能力部分:

1、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院於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所勘驗之「0000000寅○○留語音給我叫我跟朱軒說」、「0000000寅○○叫子○○聯絡說月底發潤償還本金」、「0000000寅○○發語音叫我傳在公司群」及「寅○○與黃裕勝講星巴克單」等錄音檔案乃被告癸○○及卯○○以其等手機錄製後儲存於隨身碟後提交予本院,業據被告癸○○及卯○○於本院調查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訴卷四第29頁、第218頁及本訴卷五第35頁),可知前揭錄音檔案均為被告癸○○及卯○○自行所為之錄音取證行為,而與國家違法取證之行為無涉,故在該等對話內容具任意性之前提下,即具證據能力。承此,本院審酌被告癸○○及卯○○自行錄取前揭被告寅○○或其等與被告寅○○間之對話內容後,並未對前揭錄音檔案為偽造、變造或擷取等行為,既經被告癸○○及卯○○於本院調查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訴卷四第29頁、第218頁;本訴卷五第35頁),參以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前揭錄音檔案時,播放流暢無中斷,且語句連續、自然,無剪輯、修改之痕跡,亦據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屬實,並經被告寅○○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確認前揭錄音檔案中之語句無訛(見本訴卷二第341頁至第342頁、第345頁至第347頁及第351頁至第353頁),足徵被告寅○○個人所為之陳述及其與被告癸○○、卯○○間之對話錄音,取證過程並無強暴、脅迫等違反任意性,或有經人偽造、變造之情形,故上開隨身碟內所儲存之前揭錄音檔案即係手機原檔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應認具備證據能力。是被告寅○○之辯護人主張前揭錄音檔案係經後製,變造,而非原件內容之重現,不具真實性及同一性云云,顯不可採。

3、至被告寅○○之辯護人另爭執儲存於上開隨身碟「0000000寅○○跟陳勁州對話」、「寅○○跟我說環球不會有問題」、「寅○○商場詐騙案-0000000會議寅○○說商場的錢」及「寅○○商場詐騙案-寅○○詐騙鄭子靖在幫他處理商場的事宜,商場租金一個50萬」等錄音檔案之證據能力,惟此部分並未援引為本案判決之依據,故不贅述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㈥、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除爭執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對於本院其餘所引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訴卷五第117頁至第204頁),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實認定之憑據

一、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訊據被告癸○○、丑○、朱軒、卯○○及壬○○等5人就其等以上揭分工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寅○○雖坦承其曾收受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辯稱:投資人如果給伊40萬元,就可以拿40萬元的商品,他們會去跟朋友說有此項目,就是有衣服穿,又有衣服可以賣,40萬元賣不掉的話可以退40萬元,但如果衣服穿了就要扣掉此部分,且每個月的經銷商補貼是要鼓勵經銷商銷售,但如果業績不好就可能被取消云云。被告寅○○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寅○○辯稱:被告寅○○於106年間成立ERIC SELECT品牌服飾,伊為了拓展、推廣ERIC SELECT,才對外招募經銷商,每個月給付經銷商的補貼是經銷商宣傳、廣告ERIC SELECT品牌服飾之對價,堅仕德公司確實有開2家門市,梁美雅、金雅雯等也有去購買衣服自用、送人或出售,被告寅○○就是希望透過個體經銷商推廣ERIC SELECT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丑○、朱軒、卯○○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訴卷一第400頁;本訴卷二第175頁、第183頁、第271頁、第284頁、第320頁至第321頁、第326頁至第327頁;追加卷一第381頁至第382頁;本訴卷五第206頁至第207頁),且有如附件一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足認其等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癸○○、丑○、朱軒、卯○○及壬○○所為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復就被告寅○○是否與被告癸○○、丑○、朱軒、卯○○及壬○○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構成共同正犯而論:

1、被告寅○○為堅仕德公司負責人,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投資人曾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堅仕德大安帳戶等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投資金額給付被告寅○○,被告寅○○復曾於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參與時間、地點,與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投資人簽訂經銷商契約書並簽發與投資金額相同面額之本票予前揭投資人,且癸○○、丑○、卯○○等3人為推廣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之主要經銷商等情,業據被告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無訛(見偵字12775號卷第227頁至第22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82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21821號卷,第5頁至第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06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字2065號卷,第32頁、第7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8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12780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106頁至第107頁;本訴卷一第282頁至第283頁;本訴卷二第164頁至第167頁、第227頁及第327頁至第328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見追加卷一第351頁至第352頁)、如附表一編號1「卷證出處」欄、附表二「供述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及「非供述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故前揭事實,先堪認定。

2、又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寅○○是堅仕德公司的經營者,伊一開始投資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是被告癸○○介紹的,被告癸○○說他投資堅仕德服飾每個月可以拿到利潤,也有拿收款記錄給伊看,後來伊到堅仕德公司找被告寅○○後,被告寅○○說要擴廠及想要做客製化服飾品牌,另外也邀請伊至西門門市參觀,當天被告癸○○帶伊去西門門市參觀後,伊有回到堅仕德公司,被告寅○○就跟伊說他在廣州東莞有成衣廠想要進一些設備,也想在臺灣進客製化機器,因此有資金需求,依照伊的認知,被告寅○○是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的主導人,被告癸○○只是經銷商;伊簽經銷契約書時,被告寅○○有詳細說明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被告寅○○說介紹朋友來投資有6%至10%推薦費,投資30萬元以上每個月利潤是3%,30萬以上是3.5%,伊投資40萬元所以每個月利潤是3.5%,也就是契約書上寫的每月1萬4,000元,而投資期間是1年,中途解約要提前1個月告知,經銷契約書中的質押設定金就是投資金額,投資後被告寅○○會給本票及經銷契約書,被告寅○○有說1年到期後會把投資金額(即本金)返還給伊,伊有問被告寅○○為何1個月拿到3.5%利潤,被告寅○○就說服飾利潤很高,1件衣服賣1,000多元,成本可能只有100元,所以他賺的是倍數,給伊的只是%數,被告寅○○還一直跟伊說堅仕德品牌的好處、計畫及願景,並說他之前是做潮牌及潮鞋生意,也舉例UNIQLO等品牌都在玩客製化,以及拿出西門門市及東區門市的財報及東莞成衣廠之照片、影片給伊看,伊想說投資後有無可能成為股東,加上被告癸○○也有投資並領了半年利潤,所以伊才相信被告寅○○及癸○○而投資;伊有招攬被告卯○○、子○○、投資人梁美雅、金雅雯等來投資,被告癸○○到花蓮時也有跟金雅雯及梁美雅簡單提到他投資堅仕德公司每個月有3%利潤,已經領6、7個月,後來伊有陪梁美雅及金雅雯等去堅仕德公司找被告寅○○,她們投資後也都有拿到本票及經銷契約書,伊介紹被告卯○○及子○○等加入投資也確實有拿到佣金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三】,下稱本訴卷三,第415頁至第424頁、第428頁至第436頁及第440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朱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堅仕德公司的負責人是被告寅○○,被告寅○○是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之主導者,他曾經跟伊說明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伊有投資堅仕德服飾方案10萬元,當時是因為被告寅○○收受資金的目的是要擴展ERIC SELECT品牌服飾,被告寅○○說要把伊等的錢拿去買衣服的材料,再製作成服飾去賣,如此一來就會有迴轉率,被告寅○○主要是以提供銷售狀況、銷售計畫、圖片及告訴伊等可去看店面等向伊等說明,伊當時有跟被告寅○○簽經銷契約書及拿到本票,經銷契約書上的質押設定金就是投資金額,比如說伊投資10萬元,這10萬元就是質押金,每個月3,500元的經銷商補貼就是利潤,被告寅○○也有承諾投資1年後會把投資金額還給伊;伊有加入過堅仕德公司創立的堅仕德群組,群組內有70多人,8成都是投資人,推薦人推薦投資人投資後,就會把投資人拉入群組,推薦投資人投資會有獎勵,伊推薦鄒敦怜加入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後曾獲得5,000左右獎金,伊有看過被告寅○○跟藍霈津等人說明投資條件,也有看過被告寅○○在堅仕德群組內說明堅仕德公司的發展計畫,例如西門門市開店時的照片,和網紅宛宛兒及林進合作拍攝有關說明客製化服飾的影片都有張貼在堅仕德群組內,伊也有看過群組內有張貼小額限時專案、東區門市導覽(含門市照片)、會員額度及購買流程說明、堅仕德服飾方案投資合約、需求資金及合作計畫、品牌里程碑、客製獲利模式、營運計畫(客製)、內地虎門設廠等照片,這些資訊都是被告寅○○或其員工簡建宏所張貼,但小額限時專案是被告寅○○於106年4、5月時張貼的,空白經銷契約書部分則可能被告寅○○或堅仕德公司員工簡建宏所張貼的,簡建宏都是依被告寅○○指示做事,堅仕德群組主要就是由被告寅○○及簡建宏負責管理,伊不曾看過有投資人把小額限時專案契約、空白契約及相關合作計畫等發布到堅仕德群組內;伊有投資堅仕德公司的星巴克方案,被告癸○○跟伊說星巴克投資方案是投資10萬元,1個月有8%,也可以把本金贖回,當時被告癸○○是說被告寅○○在幫星巴克做事,後來伊有跟被告寅○○確認,被告寅○○才說星巴克投資方案是在虎門工廠替星巴克做圍裙,被告寅○○是堅仕德星巴克方案的主導者,伊投資星巴克投資方案總共120萬元,投資期間是3個月,伊有拿到3個月的補貼,但本金沒有返還,伊沒有簽星巴克投資方案的經銷契約書,也沒有實際幫忙銷售圍裙,後來寅○○有承認堅仕德公司有做虎門的圍裙,也承認他把伊等的錢拿去用,所以才會彙整1張150萬元本票給伊,這部分有包含伊投資星巴克投資方案的120萬元及無人商店投資方案的30萬元等語(見本訴卷二第478頁至第479頁、第482頁、第490頁至第491頁;本訴卷三第442頁至456頁、第458頁至第460頁、第462頁至第472頁;本訴卷四第96頁及第102頁至第103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寅○○是堅仕德公司負責人,同時也是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的主導者,伊總共投資了250萬元,當時是被告丑○介紹被告寅○○給伊認識的,被告寅○○有跟伊介紹投資方案,伊記得投入金額10萬元每個月是3%,超過10萬元每個月是3.5%,經銷契約書上的質押設定金就是投資金額,經銷商補貼就是投資利潤,伊投資金額超過10萬元,所以每個月利潤是3.5%,投資期間是1年,被告寅○○有在辦公室跟伊說投資期間到了會返還本金,伊拿過利潤6、7次,合計快5萬元,都是用匯款的方式給付,伊當初是因為堅仕德公司找網紅做行銷及曝光,且相信堅仕德公司的利潤產生過程才會投資,伊投資後有拿到經銷契約書及本票等語(見本訴卷三第474頁至第480頁及第482頁至第483頁)。

5、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寅○○是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的主導者,伊於107年3月12日有投資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100萬元,最初伊是透過被告丑○認識被告癸○○,被告癸○○再介紹被告寅○○給伊認識,被告寅○○在與伊簽訂經銷契約書時有親自跟伊說整個投資方案的流程,當初被告寅○○有錄製1個影片,被告寅○○有跟伊說分潤的方式,假設伊投資100萬元,1個月分潤3.5%即3萬5,000元,契約到期會退款100萬元,伊投資時覺得營運模式及流程很合理,又有西門及東區門市伊才投資,伊是將10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癸○○轉交被告寅○○,伊有拿到每個月3萬5,000元利潤約1年,後來被告寅○○財務出狀況,錢就發不出來,最後也沒拿回本金;伊有招攬戊○○及丁○○等投資人投資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被告寅○○有透過被告丑○匯款5%的獎金即5萬元給伊,伊帶戊○○及丁○○去堅仕德公司簽約時,被告寅○○跟他們講解投資條件時伊都有在場;伊有加入堅仕德群組,被告寅○○在創完群組後把伊加入,群組內有被告寅○○、癸○○、丑○及朱軒等大約有60、70人,大多是投資人,被告寅○○主要在群組內說明堅仕德公司的營運狀況及實際情形;被告癸○○於106年10月的時候有跟伊講星巴克的圍裙方案,說每個月會有5%獲利,伊及他父親共投入200萬元,領了3個就停止發放獲利,也沒有回本金,被告寅○○有跟伊說星巴克和他簽一個長期的約,幫星巴克製造圍裙及衣服,工廠必須有資金去買原料,每交1次貨產生的利潤會分潤給伊等,堅仕德星巴克投資方案的投資條件是被告癸○○跟伊說的,但被告寅○○是主導者,伊曾於分潤的時候有打電話問被告寅○○,被告寅○○說要緩一下,當初伊是覺得服飾方案合理才又再投資等語(見偵緝字2065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95頁;本訴卷四第10頁至第19頁及第21頁至第32頁)。

6、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投資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是被告卯○○介紹的,當時是被告卯○○帶伊去堅仕德公司辦公室簽約,被告卯○○也有提供匯款帳戶給伊匯款,伊記得當時投資10萬元,每月可以獲得3,000元紅利,換算年利率為36%,伊和被告寅○○簽立經銷契約書後,有收到寅○○開立的本票,當時被告寅○○雖然沒有跟伊說明投資方案的內容,但簽約前被告卯○○有跟伊說可以保證還本,伊就是因為受到這種利益誘惑才投資,因為利潤不錯,比銀行好,此外被告卯○○也有說被告寅○○是堅仕德公司負責人,在做潮流品牌服飾,會在新光三越等舉辦服飾展覽,也有說被告寅○○的服飾品牌有投資方案要募集投資人,伊簽約後有拿到7次3,000元推廣費即利潤;伊在投資期間有加入過2個堅仕德群組,其中1個是10人至20人的群組,記得群組內有提過堅仕德服飾要在新光三越辦展覽等語(見本訴卷三第61頁至第70頁及第73頁)。

7、證人金雅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在被告丑○介紹下認識被告寅○○,被告丑○當時跟伊分享投資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10萬元,每個月可以有3,000元利潤,伊當時投資10萬元,每個月利潤3,000元,伊簽約當日是和黃家俊、施雅芳一起到臺北市○○○路0段00號9樓之9與被告寅○○簽約,伊當場交付10萬元現金給被告寅○○,被告寅○○說從106年7月起,每個月5日會匯3,000元給伊,合約滿1年,如果要解約會無條件退還本金,被告寅○○有交付經銷契約書及本票給伊,也有大致說明經銷契約書上的內容及介紹堅仕德公司是在做服飾,服飾會在百貨公司上架,伊及施雅芳於簽約後有到西門門市消費,梁美雅雖然沒有跟伊等一起上臺北簽約,但也有去實體門市買衣服,伊當初投資目的不是為了銷售產品,而是因為每個月都有利潤;伊於投資期間有加入堅仕德群組,堅仕德公司成立群組的目的是讓伊等知道上架的衣服有什麼款式及公司有什麼活動等,主要要讓伊等知道公司在做什麼,伊有看過堅仕德公司的人在群組內張貼過小額限時專案、東區門市導覽(含門市照片)、會員額度及購買流程說明、堅仕德服飾方案投資合約、需求資金及合作計畫、品牌里程碑、客製獲利模式、營運計畫(客製)、內地虎門設廠等照片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82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21821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175頁;本訴卷三第75頁至第88頁)。

8、證人梁美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投資被告寅○○的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40萬元,當初是被告癸○○及丑○一起到花蓮跟伊等說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他們有拿契約書跟伊等說每個月可以固定領回一些錢,還可以選購衣服,印象中他們是說以10萬元為單位,每個月可以領3,000元,後來伊有將投資款項匯款至被告寅○○指定帳戶,並在堅仕德公司與被告寅○○簽約,當時伊不知道公司在哪,被告癸○○及丑○有帶伊去堅仕德公司,簽約時被告癸○○有在旁邊,被告寅○○跟伊說伊投資40萬元,從106年7月起,每個月會有1萬4,000元,滿1年可以解約,本金會無條件退還,伊後來就依照被告寅○○提供的帳號匯款40萬給他,簽完約後伊就去西門門市看店面及衣服;伊有加入過堅仕德群組,群組內有200多人,被告寅○○會在群組內公布每月盈餘、收入及在哪裡開店等,伊也有看過群組內有張貼小額限時專案、東區門市導覽(含門市照片)、會員額度及購買流程說明、堅仕德服飾方案投資合約、需求資金及合作計畫、品牌里程碑、客製獲利模式、營運計畫(客製)、內地虎門設廠等照片,伊記得小額限時專案是被告寅○○丟出來的,當時伊剛進群組,會看一下被告寅○○發布的內容及資料,例如伊沒去過東區門市,所以伊會看一下,當時都是被告寅○○在處理及跟伊等應對等語(見偵字21821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59頁;本訴卷三第90頁至第91頁及第96頁至第102頁)。

9、證人施雅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是小叔黃家俊及金雅雯向伊介紹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就是每投資10萬元會有多少利潤,後來伊與金雅雯有到堅仕德公司和被告寅○○簽約及交付現金,伊有印象被告寅○○有跟伊等說明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的內容,包含投資10萬元,每個月會有3,000元補貼,1年到了可以解約返還本金或繼續續約等語(見本訴卷三第104頁至第106頁及第110頁)。

10、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壬○○於106年6月時跟伊說,把10萬放到堅仕德公司,每個月可以拿3,000元,後來被告卯○○有帶伊去復興北路微風百貨對面樓上的堅仕德公司簽約,當時跟伊簽約的1個男性有跟伊說每個月的3,000元是推廣費,契約到期可以返還本金,該名男性還有開本票給伊,當時伊想說有本票擔保還有利潤可以拿就想說試試看,如果沒有本票就不會投資等語(見偵緝字2065號卷第93頁;本訴卷四第34頁至第37頁及第39頁)。

11、證人藍霈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於105年8月與網友一起去參觀堅仕德公司才認識被告寅○○,伊投資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130萬元,被告寅○○有跟伊簽經銷契約書,也有給伊本票,每個月都會給伊4%補貼,但到106年11月就沒有發了,伊有找過大約7、8個人投資,被告寅○○有給伊介紹費,大約是投資金額的百分之5,伊拿了幾萬元;伊於投資期間有加入堅仕德群組,伊在群組內有看過有人張貼東區店面導覽、會員額度及購買流程說明、品牌、里程碑、客製獲利模式等語(見偵緝字2065號卷第85頁;本訴卷四第331頁至第332頁、第339頁至第341頁及第344頁)。

12、經核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及證人,就被告寅○○乃堅仕德公司負責人,亦為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及堅仕德星巴克投資方案之主導者,其為推廣、招攬前揭投資方案多係先透過被告癸○○、丑○、朱軒、卯○○及壬○○等人向投資人宣傳投資前揭投資方案可保本保息或協助帶領投資人至堅仕德公司簽約後,再由其在與投資人簽訂經銷契約書前,以口頭、播放影片向投資人說明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之內容(包含投資期間、到期還本及每月發放補貼數額等投資條件),抑或經由被告癸○○向投資人說明堅仕德星巴克投資方案之內容(包含投資期間、到期還本及每月發放補貼數額等投資條件),以鼓吹、遊說投資人參與投資,並且被告寅○○為增進投資人對堅仕德公司業務狀況之瞭解,以提高投資人投資意願,尚曾以口頭說明或播放影片方式向投資人解說堅仕德公司之營運現況、將來願景及推薦投資人親赴實體門市參觀、選購服飾,以形塑堅仕德公司積極拓展業務、前景可期之公司形象,甚至在將投資人加入堅仕德群組後,親自或指示簡建宏等堅仕德公司員工在前揭群組內分享堅仕德公司新款服飾、展覽、線上客製化服飾影片,以及張貼小額限時專案、東區門市導覽(含門市照片)、會員額度及購買流程說明、堅仕德服飾方案投資契約書、需求資金及合作計畫、品牌里程碑、客製獲利模式、營運計畫(客製)、內地虎門設廠等照片,以堅定、強化投資人投資信心,持續吸引、遊說投資人參與投資,進而使投資人以匯款轉帳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將投資款項給付被告寅○○等情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均就參與投資之經過及細節證述綦詳,衡情倘非其等所親身經歷,自無可能為如此內容具體、明確之陳述,故其等所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寅○○確係與被告癸○○、丑○、朱軒、卯○○及壬○○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3、又參以被告寅○○或簡建宏等堅仕德公司員工有在堅仕德群組內張貼小額限時專案、東區門市導覽(含門市照片)、會員額度及購買流程說明、堅仕德服飾方案投資契約書、需求資金及合作計畫、品牌里程碑、客製獲利模式、營運計畫(客製)、內地虎門設廠等照片,亦有客製獲利模式截圖(見本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偵卷光碟資料卷二】,下稱本院光碟資料卷二,第181頁至第183頁)、需求資金及合作計畫截圖(見本院光碟資料卷二第185頁至第189頁)、營運計畫(客製)截圖(見本院光碟資料卷二第191頁至第194頁)、品牌里程碑截圖(見本院光碟資料卷二第195頁至第199頁)、堅仕德(公司群)LINE群組相簿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光碟資料卷二第201頁至第207頁)、小額限時專案照片(見本院光碟資料卷二第208頁)、東區門市照片(見本院光碟資料卷二第209頁至第221頁)、堅仕德公司虎門工廠照片(見本院光碟資料卷二第223頁至第22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寅○○確有親自或指示簡建宏等堅仕德公司員工在堅仕德群組內,以張貼上開照片之方式,吸引投資人投資堅仕德投資方案之事實,據此益佐證人即共同被告朱軒、證人丁○○、金雅雯、梁美雅、藍霈津前開所述應非子虛,洵屬可採。

14、何況,被告寅○○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有成立堅仕德群組,經銷商會在群組內詢問下一次會做什麼、下次新品是什麼、何時拿貨,這個群組是經銷商統一的聯絡群組,伊是品牌方,百分九十的商務行為都是用私訊,像是明年會續約,可否先拿貨或分期等語(見本訴卷二第166頁至第167頁),可見被告寅○○確實有利用在堅仕德群組發布堅仕德公司營運計畫及現況,並藉此推廣、行銷ERIC SELECT品牌服飾,以持續招攬堅仕德群組內之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持續投資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之行為,而與被告癸○○、丑○、朱軒、卯○○及壬○○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至為灼然。

15、至被告寅○○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寅○○給付經銷商之補貼係經銷商推廣、宣傳ERIC SELECT品牌服飾之對價,且經銷商業績不好可能會取消補貼云云。經查:

⑴、被告寅○○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起訴書記載每月3,000元、4,000元之獲利都是補貼經銷商推廣的車馬費,就是鼓勵經銷商銷售,但如果業績不好可能會取消云云(見本訴卷二第165頁)。惟觀諸被告寅○○於偵查時供稱:伊向經銷商收10萬元,投資人就變成伊的經銷商,他可以透過投資的數額,在半年內到伊的店裡拿貨,每個月伊會給投資人3,000元獎金,若投資人不來店裡拿衣服,伊還是每個月會給3,000元,到了投資期限(1年或2年)後,投資人可以選擇不投資,伊會退還10萬元等語(見偵緝字2065號卷第71頁),顯見被告寅○○就堅仕德公司經銷商補貼之發放是否係取決於經銷商是否達成堅仕德公司規定之業績一情,前後辯詞已有不一,是否堪信,已非無疑。

⑵、又參以共同被告即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拿過衣服,但沒有賣過衣服,投資金額之30%可以拿衣服,當時伊覺得投資還有衣服拿很好,就拿給家人,但沒有買賣,伊有拿到4次至6次每次1萬多元的利潤,後來沒發是因為被告寅○○資金短缺等語(見本訴卷三第420頁及第425頁)。

⑶、共同被告即證人朱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加入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後只有穿被告寅○○的衣服及分享開幕的店面而已,沒有幫忙銷售服飾,被告寅○○沒有請伊替衣服廣告,堅仕德公司也沒有機制確認經銷商有沒有做廣告,伊在1年的投資期間內沒有做過任何廣告,還是拿了1整年報酬及把本金拿回來等語(見本訴卷三第447頁至第448頁及第458頁至第459頁)。

⑷、共同被告即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在教籃球,所以有針對高中生去廣告,但堅仕德公司及被告寅○○沒有確認伊有沒有做廣告,伊也沒有跟堅仕德公司說要跟高中生推廣,但伊有拿到6、7次每個月3.5%的利潤,大概快5萬元等語(見本訴卷三第476頁至第479頁)。

⑸、共同被告即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簽訂經銷契約書,但沒有實際經銷,只有跟朋友講一下有衣服可以去看,堅仕德公司及被告寅○○都沒有跟伊確認推廣的狀況,堅仕德公司有正常發利潤1年,但到107年8月被告寅○○以被倒帳為由沒有再發放補貼等語(見偵緝字2065號卷第82頁及本訴卷四第14頁至第16頁)。

⑹、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訂購堅仕德公司產品,也沒有收到過堅仕德公司的產品型錄,堅仕德公司也沒有要求伊要訂購,但伊還是拿到7次3,000元的利潤等語(本訴卷三第64頁至第65頁)。

⑺、證人金雅雯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投資的目的不是為了銷售產品,而是因為每個月都會有利潤,伊前幾個月都有拿到利潤等語(見本訴卷三第80頁)。

⑻、證人梁美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寅○○簽約時發現經銷契約書的內容跟他說的不一樣,例如第7條,伊等根本不會去幫他做推銷及宣傳,伊當時有跟被告寅○○說伊等沒有要做宣傳及推銷的事情,只是要幫助你擴店及拓展事業,被告寅○○說是因為法律關係,經銷契約書必須這樣寫,這樣才有辦法每個月給利息,後來伊有拿到每個月的利潤,但只拿到1萬4,000元就出事了等語(見偵字21821號卷第159頁;本訴卷三第92頁至第94頁)。

⑼、證人施雅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投資的目的是要賺錢,堅仕德公司每個月都會給利潤,伊有印象被告寅○○有說投資10萬元,每個月會有3,000元補貼,1年到了可以解約返還本金或繼續續約,但被告寅○○沒有說衣服賣不好或經銷狀況不好可能無法獲得經銷商補貼3,000元等語(本訴卷三第106頁及第110頁)。

⑽、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雖然有去實體門市買1萬3,000元服飾,但伊沒有實際幫堅仕德公司經銷服飾,回家後契約書就丟在旁邊,伊只是單純想要領退%,沒有招攬行為,伊的認知是投資並非經銷,後來伊有拿到2至3次利潤,本金也沒有拿回來,人就消失了等語(見本訴卷四第35頁至第39頁及第41頁)。

⑾、證人藍霈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真的要當堅仕德公司的經銷商,伊沒有拿過任何1件衣服去外面賣,堅仕德公司也沒說如果沒有拿服飾去外面賣,超過一定時間要罰錢,堅仕德公司一樣會給伊約定的%數等語(見本訴卷四第333頁)。

⑿、互核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堅仕德公司自始未要求投資人必須實際經銷服飾,且未於投資人參與投資後向投資人確認經銷狀況及業績,投資人投資後縱使未積極推銷、銷售或宣傳服飾,每月仍可固定領取約定數額之經銷商補貼,堅仕德公司復未曾單方中止發放經銷商補貼等節,證述情節大致吻合,且均就細節證述詳實。

⒀、又參以投資人丁○○、金雅雯、梁美雅及施雅芳在未積極替堅仕德公司推廣、銷售服飾下,每個月仍可固定領取堅仕德公司發放之經銷商補貼一節,亦有投資人丁○○之銀行存摺影本(偵字12780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投資人金雅雯之銀行存摺影本(偵字21821號卷第53頁至第69頁)、投資人梁美雅之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字21821號卷第109頁至第115頁)、投資人施雅芳之郵局存摺影本(見偵字21821號卷第85頁至第91頁)在卷可參,核與證人丁○○、金雅雯、梁美雅及施雅芳之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見其等所述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⒁、再者,觀諸被告寅○○與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投資人所簽訂之經銷契約書第7條推銷、宣傳與廣告規定:「(一)乙方應於經銷區域内收集資訊、爭取客戶、盡力促進經銷產品之銷售。(二) 乙方得通過廣告活動,協助宣傳經銷產品。乙方得自行策劃並實施針對經銷區域之廣告宣傳或促銷推廣活動,並得尋求甲方之建議,以促進活動之圓滿進行。(三)甲方每月給付乙方新台幣__元,以作為乙方推銷、宣傳、廣告之補貼,並達推廣甲方品牌之目的。(四) 經銷商對乙方推銷、宣傳、廣告之補貼時間說明。1.每月5日前完成投資作業程序、次月10日領取經銷商補貼。2.每月15日前完成投資作業程序、次月20日領取經銷商補貼。3.每月25日前完成投資作業程序、次月月底領取經銷商補貼。4.匯款日如遇國定假日或周末、公司作業程序則依照銀行工作時間作業規則辦理。」,有如附表二「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經銷契約書在卷足憑,亦可知堅仕德公司每月均應依經銷契約書之記載給付經銷商補貼,並未有若經銷商未達規定業績標準或未積極行銷、宣傳,堅仕德公司得於考核後單方取消經銷商補貼發放之例外事由,至臻明確。

⒂、綜上,可知堅仕德公司經銷商補貼之發放與投資人之經銷績效無涉,縱使投資人未實際經銷堅仕德服飾,仍可每月固定領取經銷商補貼。是被告寅○○及其辯護人辯稱若經銷商業績不佳可能會取消經銷商補貼云云,委無足採。

16、另被告寅○○又辯稱若經銷商有拿取衣服,解約時,必須把這部分費用扣掉云云。經查,證人即投資人金雅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訂約後有去被告寅○○的服飾店買3萬元衣服,被告寅○○說之後可以把發票拍照後傳到堅仕德群組跟他請款,伊買了3萬元衣服,但被告還差2萬1,180元沒有給伊等語(本訴卷三第78頁至第81頁)。證人即投資人梁美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去西門門市選取衣物並刷卡,被告寅○○有說把明細拍給他就會自動退款至伊等帳戶內,堅仕德公司後來有退款3萬6,980元等語(見本訴卷三第93頁至第94頁)。證人即投資人施雅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投資的目的是要想賺錢,投資有利潤,伊有在半年內向堅仕德公司訂購1萬元至2萬元產品給弟弟及親人使用,伊買衣服之後有拿發票向被告寅○○請款等語(見本訴卷三第106頁至第107頁)。經核上開證人就投資人至堅仕德公司實體門市購買服飾後,得以發票或消費明細向被告寅○○請款,被告寅○○亦曾事後給付購物款項予投資人等節,互核所述情節相符一致,且堅仕德公司確實曾退還購物款項予梁美雅3萬6,980元一情,亦有梁美雅之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21821號卷第115頁),足認投資人購買堅仕德公司服飾所支出之款項僅為暫付性質,堅仕德公司會退還購物款項。何況,倘投資人購買堅仕德服飾之購物款項必須在投資期限屆至後從投資金額中扣除,被告寅○○何以會在簽約時簽發與投資金額(即質押設定金)相同面額之本票予投資人?亦即,被告寅○○如欲避免投資人於購買堅仕德服飾後仍持與投資金額相同面額之本票對其主張權利,其大可簽發扣除一定數額之購物金額面額之本票予投資人,豈有在可預期投資人可能購買堅仕德服飾之狀況下,仍簽發與投資面額相同面額本票之理。諸多種種,在在足徵堅仕德公司於投資人購買堅仕德服飾後確實會另行退回購物款項,非至投資期限屆至後始從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中扣除,故堅仕德公司與投資人約定投資期間屆滿後將返還本金一節,亦堪認定。是被告寅○○及其辯護人辯稱解約時必須從投資金額中扣除經銷商拿取服飾部分之費用云云,顯非可採。

17、綜上可知,被告寅○○確實有與被告癸○○、丑○、朱軒、卯○○及壬○○,共同以堅仕德公司之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已堪認定。

㈢、關於堅仕德公司以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及堅仕德星巴克投資方案與投資人間之約定均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且與該等投資人約定之投資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1)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2)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2、經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即105年至107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至1.3%,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被告寅○○、癸○○、丑○、朱軒、卯○○及壬○○透過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及堅仕德星巴克投資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高達年利率36%至96%(約定條款內容及所憑證據,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1及附表二所示),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再者,被告寅○○、癸○○、丑○、朱軒、卯○○及壬○○分別招攬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投資人加入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時復曾向投資人承諾投資期間屆滿後可返還投資本金(約定條款內容及所憑證據,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1及附表二所示),被告寅○○並以簽發與投資金額面額相同本票之方式向投資人擔保返還本金,故其等所為即屬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無訛。從而可知,被告寅○○、癸○○、丑○、朱軒、卯○○及壬○○所推行之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及堅仕德星巴克投資方案,與投資人約定如附表一之1編號1所示之條件以吸收資金,確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無訛。

3、綜上所陳,被告寅○○、癸○○、丑○、朱軒、卯○○及壬○○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及星巴克投資方案,並與投資人約定保證返還本金,及承諾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之年報酬率以吸收資金,確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及「準收受存款」行為甚明。

㈣、綜上所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寅○○、癸○○、丑○、朱軒、卯○○及壬○○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㈠、關於被告癸○○、丑○、朱軒及壬○○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丑○、朱軒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訴卷一第400頁;本訴卷二第175頁、第183頁、第271頁、第284頁、第320頁至第321頁、第326頁至第327頁;追加卷一第381頁至第382頁;本訴卷五第206頁至第207頁),且有附件一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足認其等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癸○○、丑○、朱軒及壬○○所為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寅○○之部分  被告寅○○固不否認附表三編號1至88所示投資人曾於附表三編號1至88所示參與時間、參與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至88所示投資金額參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環球資產公司之募資,伊只是將被告癸○○介紹給被告楊昌舜,然後掛名監察人,伊沒有分潤等語。被告寅○○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寅○○辯稱:

⒈被告寅○○雖曾在被告癸○○詢問下提供無人商店營運、行銷意見及人脈予被告癸○○,但環球資產公司係由被告癸○○自行營運,被告寅○○並未實際參與;⒉由被告癸○○可到銀行申請環球資產公司的銀行帳戶明細可知,其應持有環球資產公司銀行帳戶的大小章,且因被告寅○○曾因未經被告癸○○同意而動用環球資產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而遭被告癸○○提告,可知被告癸○○並非只是環球資產公司之名義負責人;⒊被告癸○○偵查中曾供稱堅仕德公司每月要給環球資產公司投資金額的5%,環球資產公司再給付投資人3.5%,剩下的1.5%是環球資產公司的利潤,顯然被告寅○○及癸○○間早已約定由被告癸○○提供被告寅○○資金,故其等間雖有資金往來,環球資產公司的經營及無人商店方案都由被告癸○○自行負責、操作云云。經查:

1、被告癸○○、寅○○於環球資產公司以無人商店投資方案向投資人募集資金期間,分別擔任環球資產公司董事長、監察人,而附表三編號1至88所示投資人曾以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88所示投資款項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環球資產板橋帳戶等方式參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並與環球資產公司簽立經銷商契約書及收受癸○○所開立之與投資金額相同面額之本票等情,業據被告寅○○於警詢、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08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408號卷,第121頁;偵緝字2065號卷第32頁;偵字12780號卷第47頁;本訴卷一第284頁至第286頁;本訴卷二第166頁及第327頁至第328頁),且有環球資產公司公司基本資料畫面(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2137號卷,第401頁至第402頁)、附表一編號1至2「卷證出處」欄、附表三「供述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及「非供述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存卷為憑,故前揭事實,先堪認定。

2、復就被告寅○○是否與被告癸○○、丑○、朱軒及壬○○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構成共同正犯而論:

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或數人間直接發生,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促成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參與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之地位者,實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異,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癸○○在被告寅○○之引薦下,於106年8月5日與綠和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楊昌舜、堅仕德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寅○○簽訂三方合作協議書,由被告楊昌舜聘請被告癸○○擔任環球網絡公司負責人,被告寅○○則擔任監察人,並協議於以更改公司名稱方式共同成立環球資產公司後,由被告癸○○負責提供綠和新公司經營無人商店所需之自動販賣機租賃服務,被告楊昌舜則負責無人商店之經營、物流及自動販賣機之維護,被告寅○○則提供網路人脈及市場所需之行銷服務,並於綠和新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解散後,由堅仕德公司承接綠和新公司無人商店之經營等情,業據被告寅○○於警詢、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他字408號卷,第121頁;偵緝字2065號卷第32頁、第72頁;偵字12775號卷第227頁;偵字12780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訴卷一第284頁至第286頁;本訴卷二第166頁至第167頁;本訴卷四第132頁至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丑○及朱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訴卷一第301頁;本訴卷四第65頁、第91頁、第98頁、第469頁至第470頁、第473頁;本訴卷五第10頁至第11頁及第31頁至第32頁),復有三方合作協議書(見他字11277號卷第599頁至第600頁)、環球資產群組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本訴卷四第229頁至第230頁)在卷可參。惟被告癸○○接手擔任環球資產公司負責人後僅親自或透過丑○、朱軒、子○○及壬○○等以無人商店投資方案向不特定多數人募集資金,並將絕大數募得款項匯入綠和新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綠和新帳戶)、環球資產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環球承德帳戶)、堅仕德大安帳戶,僅有少數款項流向被告癸○○個人帳戶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告癸○○、丑○及朱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緝字12776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偵緝字2065號卷第108頁;本訴卷二第182頁至第183頁;本訴卷三第461頁、第472頁;本訴卷四第60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81頁、第469頁;本訴卷五第19頁及第23頁),復有如附表六之1所示之環球資產板橋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參,可見環球資產公司始終未曾提供綠和新公司自動販賣機租賃服務,環球資產公司僅係為綠和新公司或堅仕德公司募集資金而設立甚明。

⑶、又徵之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接環球資產公司是被告寅○○叫伊去接的,伊接了之後,實際上操作的是被告寅○○,伊只是掛名負責人,伊只有做招商及行銷,伊於106年7月還沒有接環球資產公司時,因為伊不知道怎麼做,被告寅○○就教伊可以沿用堅仕德的經銷合約書,契約書是被告寅○○找一位溫律師製作的,被告寅○○請會計把契約名稱改成環球資產公司的經銷商契約,也把環球資產公司的負責人改成伊的名字,環球資產公司的經營及投資方案的設定、推廣、經銷商補貼發放時程、趴數等都是被告寅○○決定的,伊、被告丑○、朱軒及子○○都是依被告寅○○設計出來的投資方案去推廣等語(見偵字12776號卷第42頁至第42頁背面;偵緝字2065號卷第83頁、第108頁;本訴卷二第182頁、第272頁至第273頁;本訴卷四第473頁;本訴卷五第13頁、第27頁及第31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癸○○會接觸環球資產公司是被告寅○○所指使的,在被告癸○○還沒接手環球資產公司前,伊等都有投資堅仕德服飾,後來被告寅○○介紹被告癸○○給被告楊昌舜認識,要被告癸○○接手環球資產公司,當時被告癸○○不知道怎麼進行,被告寅○○就要被告癸○○沿用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的合約,被告癸○○接手環球資產公司當負責人及沿用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的合約都是被告寅○○要他做的,因為一開始伊等都是投資方,沒有實際經營公司及運營能力,被告癸○○根本沒有經營無人商店的技能及知識,被告癸○○跟伊說他會放心接環球資產公司是因為與資本3億元的綠和新公司及被告寅○○的堅仕德公司一起合作,所以他才敢以環球資產公司身分跟投資人立約及簽本票等語(見本訴卷二第175頁、第285頁第286頁;本訴卷四第54頁至第55頁及第66頁至第68頁)。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朱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被告癸○○接環球資產公司是被告寅○○主導的,伊認為販賣機、球鞋等實質上都是被告寅○○集團的投資方案,被告寅○○集團的負責人是被告楊昌舜、寅○○及癸○○,最初是被告寅○○找被告楊昌舜與被告癸○○見面,請被告癸○○擔任環球資產公司負責人,環球資產公司契約內容基本上跟堅仕德公司一樣,所有投資方案都是被告寅○○想出來的,依照伊的認知被告寅○○是請被告癸○○幫他發展環球資產公司,相關方向擬定都是被告寅○○與癸○○討論,或是由被告寅○○下指令的等語(見本訴卷二第183頁;本訴卷四第90頁至第92頁、第95頁及第106頁)

⑹、互核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丑○及朱軒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癸○○自被告楊昌舜接手擔任環球資產公司負責人乃起因於被告寅○○之安排,且因被告癸○○對以無人商店投資方案募資一事並不熟悉,被告寅○○尚指導被告癸○○可沿用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之經銷契約書內容,並於爾後主導無人商店投資方案內容(包含經銷商補貼發放數額、時間等)之設定、行銷及推廣等節,供述一致相符,且均就細節供述詳實及具體,尚無瑕疵可指。

⑺、且參以本院於112年2月2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癸○○所提供之其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寅○○間之對話內容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如下:「被告寅○○:直接用環球這間公司直接募資了,然後合約的部分是成為我們公司的經銷商,他認購我們公司的販賣機,然後我們公司再轉租給綠和新這間公司,這樣這件事情就很清楚了,然後沿用堅仕德的經銷商合約。」,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訴卷二第228頁),被告寅○○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被告癸○○曾問伊,如果是伊會如何運作環球資產公司,伊就提供被告癸○○意見,並將堅仕德公司經銷契約書之電子檔提供被告癸○○參考,伊也有替被告癸○○試算被告楊昌舜採取的無人商店營業模式獲利、毛利及營業額等語(見本訴卷一第285頁至第286頁;本訴卷二第167頁、第228頁至第229頁;本訴卷三第151頁),可見被告寅○○確實曾指示被告癸○○沿用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之經銷契約書進行無人商店投資方案之募資,甚至替被告癸○○試算環球資產公司之獲利狀況,據此可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丑○及朱軒上開證稱被告癸○○係在被告寅○○指導下始沿用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經銷契約書一節,應非虛構,而可採信。

⑻、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朱軒曾在網路上查到1家環球好運公司也是在做無人販賣機,環球好運公司有1個要發給環球好運投資人的公告,被告寅○○就錄音給伊,伊跟被告朱軒說把網路文案上的環球好運改成環球資產,當時環球資產還要再募資1億5,000萬元,所以才要把文案改名稱來用等語(見本訴卷三第343頁),且觀之本院於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癸○○所提供之其於000年00月間與被告寅○○間之對話內容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如下:「被告寅○○:我留語音給你,然後你直接跟朱軒說,第一是把環球好運的公司名換掉,然後把内容直接改成因公司現在與新的廠商配合,然後創叉家什麼什麼有限公司,然後公司規模擴大,需要添購500台到1,000台機器,所以總金額額度我們會需要1億5,000萬,用這樣子很直接的方式打在那個紙上面。」,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訴卷二第341頁至第342頁),可知上開勘驗結果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上開所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寅○○為推廣無人商店投資方案向投資人募資,除指導被告癸○○沿用堅仕德公司之經銷契約書,已如前述外,尚曾指示被告癸○○及朱軒以環球好運公司之網路文案為底稿製作環球資產公司之募資文案。

⑼、況且,參諸被告寅○○於107年4月4日簽署之「聲明確認書」記載:「附件1、2 三方合作協議書與經銷契約書内容寫的對外募集資金 ,以及向投資人支付紅利、獎金或補貼等内容及架構,皆是由本人寅○○與楊昌舜,高可霓三人所討論出來的與癸○○無關。當初本人請癸○○幫忙募資時,癸○○曾經表示質疑與擔心,但在本人與楊昌舜再三保證絕不違法的情況下癸○○才勉強同意幫忙,實際上癸○○只是本人用來遙控環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人頭而已,因為該公司的會計與業務都是聽從本人的命令行事與調度款項...」,該聲明確認書下亦有被告寅○○之簽名及蓋章等情,有聲明確認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293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12936號卷,第99頁),以及被告寅○○於107年4月18日在環球資產群組中曾發布以下訊息:「...在朋友介紹下,我認識了綠和新這間公司的董事長楊昌舜,覺得該公司規模壯大,並於此時介紹癸○○給楊昌舜認識,楊董因有資金缺口,所以於去年6月請教我有關募資的事,我便介紹癸○○給他認識,後來因為環球這間公司是一間不錯的殼,就接受了楊董的提議,把環球資產負責人變更為癸○○,便開始透過green way無人商店來規劃募資,前期募資的2000萬資金便是給與綠和新的資金。但8月開始沒2個月,就開始陸續接到很多不利綠和新的消息,於11月綠和新就清算了,於是我在覺得虧欠的狀況下,與癸○○規劃了g store無人商店的概念,打算承接無人商店概念,開始營運加盟生意,於是繼續募資,後續月至11月又進資了3000多萬,堅仕德便以3000萬的資金去週轉支撐5000萬元的補貼費用...原期望加盟展後能將機台推出或有多方合作可能,但確都無下文,商場也是因我介紹,才起了頭,最終也無法順利進行,癸○○本人也爲了幫助環球與堅仕德1、2月的難關,耗盡個人的人脈及親朋好友的關係替我週轉調度。...以上各位我絕對願意負責承擔不會逃避,請給我時間晚些時間會發出品牌營運計畫書,再請各位過目 |@丑○ @朱軒 辛苦您們了。」等語,有被告寅○○在環球資產群組內之發言截圖在卷可參(見本訴卷四第229頁至第233頁)。由上開聲明確認書及寅○○在環球資產群組內之發言內容亦可知,被告寅○○就癸○○確實係在被告寅○○勸說下始勉予同意接手環球資產公司負責人職務,及無人商店投資方案(包含經銷商紅利、獎金及補貼等)係由其所一手設計、規劃,被告癸○○、丑○及朱軒僅係配合執行其向投資人募集資金之營運決策等事實予以坦認。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寅○○當初請伊接手環球資產公司時,有承諾1個月要給伊7萬5,000元,加上北投溫泉套房給伊使用,被告寅○○有用匯款給他1次7萬5,000元等語(見本訴卷一第301頁;本訴卷四第471頁;本訴卷五第10頁至第11頁及第29頁),復有被告癸○○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訴卷五第297頁),如此益佐被告寅○○確實係主導先由被告癸○○接手環球資產公司負責人,再由環球資產公司以無人商店投資方案向投資人募資吸金等一連串事實之幕後策劃者無疑。

⑽、復且,參以證人簡建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及楊茹涵的健保都是掛在堅仕德公司,伊面試楊茹涵進公司後,楊茹涵就專門負責環球資產公司,伊負責堅仕德大安帳戶,但伊等位置在隔壁,所以看到被告寅○○在群組內交代什麼,伊等就會幫忙做,如果楊茹涵在忙,伊也會幫忙查詢環球資產公司帳戶餘額;被告寅○○會透過與伊及楊茹涵的群組瞭解環球資產公司的帳務狀況、投資人有無資金進入、資金需求及在群組內下指令,例如被告寅○○會請楊茹涵處理環球資產公司的補貼發放、員工薪資及進到環球資產板橋帳戶的錢轉至堅仕德公司,被告寅○○會在群組內交辦所有工作事項等語(見本訴卷五第37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寅○○是實際負責人,他可以跳過伊直接找拿錢及回錢,環球資產公司的資金除了伊可以動用外,因為被告寅○○有環球資產公司的網銀帳號密碼及匯款憑證,所以他也可以查詢及動用環球資產板橋帳戶內的錢,被告寅○○會委託會計簡建宏及楊茹涵處理,例如被告寅○○會指示他們把綠和新的錢轉入環球資產公司,也會指示他們把環球資產公司的錢轉至堅仕德公司及發放經銷商補貼等語(見本訴卷四第475頁;本訴卷五第25頁至第27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簡建宏及楊茹涵是堅仕德公司的會計,伊等都是聽被告寅○○指示,被告寅○○就曾經指示他們於107年3月1日將匯入環球資產板橋帳戶的1,000萬元轉至堅仕德大安帳戶,依照伊的認知環球資產公司的補貼是被告癸○○發的,被告癸○○應該會請楊茹涵幫忙,但寅○○也會指示簡建宏及楊茹涵發放環球資產公司的經銷商補貼及把綠和新的錢匯至環球資產板橋帳戶等語(見本訴卷四第68頁、第71頁及第79頁至第81頁),就被告寅○○可直接指示堅仕德公司員工簡建宏及楊茹涵動用環球公司帳戶內之資金等情所述情節互核一致相符。況且,被告寅○○確有在其與簡建宏及楊茹涵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下稱3人群組)指示簡建宏或楊茹涵查詢環球資產板橋帳戶餘額、將環球資產板橋帳戶內之資金轉入堅仕德大安帳戶及以環球資產板橋帳戶內之資金發放經銷商補貼等事實,亦有3人群組內之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78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17785號卷,第53頁;偵字2137號卷第117頁至第131頁),而被告寅○○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會在上開3人群組內交辦簡建宏及楊茹涵處理環球資產公司與堅仕德公司之資金往來等事項等語在案(見本訴卷五第204頁至第205頁),據此益佐證人簡建宏、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及丑○上開證述,洵屬信實,而可採信。是被告寅○○無須徵得被告癸○○同意即可透由簡建宏或楊茹涵動用環球資產板橋帳戶之資金一情,亦堪認定。

⑾、何況,被告寅○○曾於環球資產公司財務困窘而無法依約發放經銷商補貼及返還本金時,曾向被告癸○○提及返還投資人投資款項之概略時間安排,復曾在環球資產公司群組公開向投資人表示其願意承擔返還投資款項之終局責任並提出還款方案,嗣被告癸○○尚以環球資產公司官方立場援用其提出之還款方案一節,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丑○、證人鄭兆珽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訴卷二第346頁;本訴卷四第85頁、第356頁至第359頁及本訴卷五第32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訴卷二第345頁至第346頁)及被告寅○○於環球資產群組內之對話截圖(見本訴卷四第229頁至第233頁、第240頁至第241頁、第247頁至第248頁及第252頁至第254頁)。況且,被告寅○○曾於環球資產公司在堅仕德公司會議室召開之幹部會議中向癸○○、丑○及朱軒等主要經銷商說明環球資產板橋帳戶資金之去向及用途乙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丑○及朱軒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在卷(本訴卷三第186頁至第187頁;本訴卷四第104頁至第105頁及第484頁至第486頁),且被告寅○○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曾出席前揭幹部會議向到場之核心業務及經銷商說明匯入堅仕德公司之資金何時要返還環球資產公司等事項(見本訴卷三第160頁及第166頁)。是衡諸常情,倘非被告寅○○可任意動用環球資產板橋帳戶之資金,何須代替環球資產公司返還投資人投資款項?被告癸○○又何以將其於環球資產群組內發布之還款計畫援引為環球資產公司之還款計畫?被告寅○○又何需親自出席環球資產公司幹部會議說明環球資產公司之資金流向及財務現況?此在在足徵被告寅○○確實得掌握環球資產公司之資金流向,並已實際將環球資產公司之資金投入堅仕德公司之業務運營使用。

⑿、再者,除被告寅○○曾指導被告癸○○沿用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之經銷契約書,且主導無人商店投資方案之設計、規劃,更能實質掌控環球資產公司之金流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外,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被告丑○、朱軒及子○○等都會聽被告寅○○的話,被告寅○○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訴卷五第13頁及第2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丑○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具結證稱:環球資產公司無人商店投資方案的主導人是被告寅○○,伊感覺被告癸○○像是被被告寅○○操控,被告寅○○是最主要的人,也是被告癸○○的上位角色,被告癸○○都會聽被告寅○○的,伊認為被告癸○○就是一個人頭等語(見本訴卷二第182頁、第286頁;本訴卷四第66頁至第68頁及第8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朱軒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寅○○在環球資產公司內部是大家都會聽他話的人,被告癸○○在做一些發展時,都說要先問老哥即被告寅○○,伊有加被告寅○○的LINE群組及個人的LINE,環球資產公司募資是被告寅○○主導,被告癸○○擔任環球資產公司的負責人,是遭被告寅○○及楊昌舜利用等語(見本訴卷二第182頁至第183頁;本訴卷四第107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寅○○感覺就是老大,被告癸○○都是聽被告寅○○的,當時被告癸○○及丑○一起住,被告癸○○都會說被告寅○○的事等語(見本訴卷三第203頁至第204頁)。證人鄭兆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記得被告寅○○是環球資產公司監察人,伊負責的業務就是他宣稱的球衣、球鞋,據伊瞭解當時被告癸○○、朱軒每天都要跟他開會,他們都說被告寅○○是大哥的角色,很多事情都要經過被告寅○○同意等語(見本訴卷三第17頁及第22頁)。是由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丑○、朱軒、證人乙○○及鄭兆珽之證述可證,被告癸○○、丑○、朱軒及子○○等在環球資產公司內部均會遵從被告寅○○之指示,推廣、執行環球資產公司之業務,被告寅○○復得與被告丑○、朱軒及子○○等核心業務直接聯繫,此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可考(見本訴卷三第159頁至第16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丑○及朱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本訴卷四第87頁至第88頁及第97頁)。再者,參以被告寅○○尚曾分別於綠和新公司清算、環球資產公司財務困窘無法按時發放經銷商補貼時,指示被告癸○○依其預先擬定完成之內容,在環球資產群組內發布堅仕德公司已接手綠和新公司無人商店業務、延後發放經銷商補貼等訊息內容等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丑○、朱軒、證人即投資人鄭兆珽及藍霈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訴卷四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335頁至第336頁、第344頁至第345頁、第350頁;本訴卷五第16頁至第17頁),復有被告寅○○及癸○○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字17785號卷第51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訴卷二第347頁)在卷為憑,可認被告寅○○尚得指示被告癸○○對投資人發布環球資產公司營運上重大事項之訊息。從而可知,被告寅○○雖非環球資產公司名義負責人,惟在環球資產公司內部地位舉足輕重,不僅一手策劃環球資產公司無人商店投資方案之設計及推廣,尚能支配環球資產板橋帳戶內之資金流向及用途,被告癸○○、丑○、朱軒及子○○亦均聽從其指導或指示,是足認被告寅○○可實質掌控環球資產公司之整體財務及業務之經營,而為環球資產公司實質負責人至明。

⒀、綜上所述,被告寅○○雖未親自實行招攬投資人參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然其身為環球資產公司實質負責人,主導環球資產公司整體業務之經營決策及執行,並擘劃無人商店投資方案之推廣及招募,以及透過被告癸○○、丑○、朱軒、壬○○及子○○(被告子○○與被告寅○○、癸○○及丑○之共犯關係,詳後述之)等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並就匯入環球資產板橋帳戶之投資款項有支配權限,可認被告寅○○在本案違法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中乃居於核心要角地位,其之犯罪參與為本案犯罪實現所不可缺之一部,而具有功能性犯罪支配,故其與被告癸○○、丑○、朱軒、壬○○及子○○等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⒁、至被告寅○○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寅○○未實質參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之募資,其僅係單純提供被告癸○○營運、行銷意見及人脈之掛名監察人,實質負責人應為持有環球資產板橋帳戶大小章之被告癸○○,且即便堅仕德公司有使用環球資產公司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此亦為其與被告癸○○之約定,其亦有支付利潤予環球資產公司云云。惟被告寅○○為環球資產公司實質負責人,業經本院認定屬實。且縱使被告癸○○對無人商店投資方案之內容握有部分決定權限及影響力,並可支配環球資產板橋帳戶內之資金,而為環球資產公司實質負責人,亦難以據此反面推翻被告寅○○同為實質負責人之認定。此外,即便被告癸○○曾與被告寅○○約定將環球資產公司募得款項供堅仕德公司業務運行使用,並自堅仕德公司獲有報酬,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訴卷三第151頁至第152頁及第167頁至第16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本訴卷二第182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訴卷四第61頁),然被告寅○○既為環球資產公司實質負責人,而得主導無人商店投資方案之推廣及執行,其自難以有給付環球資產公司利潤一事卸免其罪責,是被告寅○○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辨,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㈢、被告子○○之部分被告子○○固不否認附表三編號84至87所示之辛○○、丙○○、甲○○及辰○○曾於附表三編號84至87所示之參與時間、參與地點,以附表三編號84至87所示之投資金額參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辯稱:伊只有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分享及介紹予辛○○、丙○○、甲○○及辰○○,伊沒有推薦他們參與投資,他們平常就會問伊手上有什麼投資內容,伊只有跟被告癸○○說他們要投資云云;被告子○○之辯護人亦辯稱:被告子○○亦有參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故其是基於投資人立場與友人分享投資資訊,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又被告子○○雖不否認其所為之客觀行為,然其並非環球資產公司講師或業務員,至多只是協助轉交經銷契約書及本票予投資人;再者,被告子○○即便曾因介紹辛○○、丙○○而獲得佣金,也已經全數退還,甲○○及辰○○部分尚未退還則係因介紹佣金尚未發放所致,可知被告子○○並非以賺取佣金為目的之經營者;此外,被告子○○只有招攬辛○○、丙○○、甲○○及辰○○參與投資,因此不符合銀行法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招攬之要件,而不構成非法收受存款犯行云云,經查:

1、被告子○○經被告丑○招攬後,於如附表三編號44所示參與時間、參與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44所示投資款項參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及與環球資產公司簽立經銷商契約書及收受癸○○所開立之與投資金額相同面額之本票後,曾向投資人辛○○、丙○○、甲○○及辰○○介紹無人商店投資方案,投資人辛○○、丙○○、甲○○及辰○○並於如附表三編號84至87所示參與時間、參與地點,以將如附表三編號84至87所示投資款項匯入環球資產板橋帳戶之方式參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並與環球資產公司簽立經銷商契約書及收受癸○○所開立之與投資金額相同面額之本票等情,業據被告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無訛(見偵緝字2065號卷第80頁;偵字12775號卷第227頁;追加卷一第149頁、第251頁至第252頁及第254頁至第255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5「卷證出處」欄、附表三編號44、84至87「供述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及「非供述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存卷為憑,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復就被告子○○是否與被告寅○○、癸○○及丑○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構成共同正犯而論: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違法吸金行為,係以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原因,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其相關投資誘因或訊息之發布常處於積極主動,純投資人常係被動接收投資訊息、收受獲利,因於個人投資經驗,與關係密切之親友有所訊息分享固屬難免,然倘因於其他原因,明知其所投資項目係屬訴求高額獲利,或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舉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以吸金型態之情形,仍超逾純投資人本分,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個人投資獲利犯意,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之分擔,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徵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因為與乙○○是國中同學,看到乙○○在動態上分享無人商店投資方案,才知道無人商店這個投資項目,後來伊與乙○○約喝咖啡時,子○○有一起來,在聊天過程中知道被告子○○有投資無人商店方案,伊有主動詢問他們無人商店投資方案,被告子○○就詳細跟伊介紹無人商店投資方案,伊當時是因為伊與乙○○是朋友,被告子○○是乙○○男友,向伊說明投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每月可以拿到多少津貼,還有本票保證錢領的回來,且無須承租地點或經銷任何販賣機,伊覺得不錯才投資,伊是把投資的20萬元匯至環球資產板橋帳戶內,後來每個月有拿到6,000元,拿了3個月;伊於簽訂經銷契約書前,被告子○○有拿契約書給伊看,伊看完契約書看到每個月可以拿到這樣的錢,伊才簽名,伊簽約後就將契約書送回環球資產公司,環球資產公司再將契約書及本票送回來,伊是請被告子○○幫忙遞交及轉送契約書及本票;伊有和乙○○一起去參加加盟展,也有參加臺北說明會,說明會有口頭及播放影片說明無人商店的內容,被告丑○先上臺,被告癸○○再上來結尾,伊是透過被告子○○認識被告癸○○的等語(見本訴卷三第221頁至第226頁、第228頁至第233頁、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42頁至第245頁)。

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子○○當初跟伊說環球資產的投資項目是無人商店加盟,被告子○○說投資款是啟動資金,伊等借錢給公司,公司每個月會固定配息3.5%或4%,且未來如果要開加盟店,伊等有優先權,本金也可以轉成加盟金,多退少補,被告子○○也有說再介紹公司負責人被告癸○○給伊認識,後來被告癸○○也有跟伊說環球資產公司是在做無人商店,他是負責人,投資後會有契約及本票,之後也會有加盟展保障伊等的優先加盟權,伊在投資前就知道被告子○○有投資,他說他有拿到補貼,也有說如果公司做不好,有北投溫泉會館可以擔保,伊就是在綜合考量無人商店自動販賣機的願景、一年可獲得42%利潤、被告子○○有領到補貼及北投會館的擔保後,才決定投資,伊總共投資190萬元,被告癸○○有提供匯款帳戶,伊每次都是匯款給公司後才簽經銷合約書,總共簽了100萬、80萬、10萬3份經銷契約書,但伊和被告子○○常碰面,所以契約書的收受及寄送伊都是請被告子○○幫忙,伊有跟被告癸○○說契約書寄給被告子○○就好,伊再去跟被告子○○拿,伊簽約時契約書上已經有內容,伊投資後有拿到2、3次利潤;被告子○○有把伊加入環球資產群組,且有告訴伊可以去聽說明會,但伊只有去加盟展,加盟展當日伊有看到被告子○○、乙○○及丙○○,被告子○○在現場幫忙介紹無人商店等語(見本訴卷三第252頁至第261頁、第263頁至第267頁及第269至第270頁)。

⑷、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一次和被告子○○聊天時他有提到無人商店販賣機,後來和被告子○○碰面時,都有提到無人商店投資方案,被告子○○有拿無人商店自動販賣機的文宣給伊看,伊投資的40萬元是用匯款的,伊在投資過程中只有接觸過被告子○○,伊會投資主要是因為有廣告補貼可以拿,不是想要賣機臺,投資後伊有拿到1或2個月的補貼;簽約當時伊是與被告子○○約在屏東,伊不記得契約書有規定投資到期後可以解約等內容,簽約前也不知道會有本票,但被告子○○拿空白契約給伊簽時,伊有看契約書,伊不懂的地方也都有問被告子○○,伊簽完約後就把契約書交給被告子○○,伊想伊是透過被告子○○投資,所以把契約書交給他,這樣伊就不用跑臺北,伊後來有拿到契約書及本票,本票應該也是被告子○○給伊的,本票是要擔保投資不會賠本等語(見本訴卷三第374頁至第382頁)。

⑸、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投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30萬元,伊是匯款至被告子○○給的帳戶,伊投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是被告子○○分享的,投資過程中只有與被告子○○接洽,他說有推廣補貼費可以賺,而且解約後30萬元還可以拿回來,伊覺得還不錯,且看到被告子○○過得還不錯,他自己也有投資,所以才投資,伊有簽經銷契約,但可能搬家搬一搬就不見了等語(見本訴卷三第384頁至第390頁)。

⑹、由上開證人丙○○、辛○○、甲○○及辰○○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子○○係以口頭、提示經銷契約書或解答經銷契約書疑問等方式向上開投資人宣傳投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可保本保息、本金可轉換成加盟金等,以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且被告子○○為便利前揭投資人參與投資,尚曾提供環球資產板橋帳戶帳號,或協助遞交及收受經銷契約書及本票等情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均就細節證述明確,且徵之環球資產公司經銷契約書及本票多係由簡建宏及楊茹涵以郵寄方式交付投資人一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及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訴卷三第171頁及本訴卷四第483頁),足見證人丙○○、辛○○、甲○○上開證稱被告子○○會協助其等遞交及收受經銷契約書及本票等情,應屬事實。據此可認,被告子○○確有積極招攬前揭投資人參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之意,而非僅係單純與前揭投資人分享無人商店投資方案。是被告子○○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子○○只是基於朋友的立場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分享予投資人辛○○、丙○○、甲○○及辰○○云云,即非可採。

⑺、又環球資產公司投資人介紹新投資人參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後,可自環球資產公司獲得介紹佣金一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丑○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訴卷三第172頁、第177頁、第193頁;本訴卷四第475頁及第479頁),惟被告子○○僅將介紹佣金退還投資人辛○○及丙○○,而未退還予投資人甲○○及辰○○,亦據證人辛○○、丙○○、甲○○及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訴卷三第227頁、第261頁、第378頁及第387頁),復有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訴卷四第221頁)。就此,被告子○○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子○○未將介紹佣金退還甲○○及辰○○乃係因環球資產公司未發放介紹佣金所致云云,然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子○○是伊的下線,因此被告子○○朋友的投資或他自己本人的追加投資,被告癸○○都會把經銷商補貼匯到伊名下帳戶,再由伊轉匯出去,伊都有將收到的業務獎金分配給被告子○○等語(見本訴卷三第170頁及第182頁),且參諸被告子○○復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二度自承其曾收受招攬投資人丙○○、辛○○、甲○○及辰○○部分之介紹佣金等語在卷(見偵緝2065號卷第80頁;追加卷一第149頁),足見被告子○○自被告丑○收受投資人甲○○及辰○○部分之介紹佣金後,確實尚未退還予投資人甲○○及辰○○,是被告子○○辯護人上開所辯即無所據,據此亦足推認被告子○○主觀上應有為自己實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之犯罪意思。

⑻、再者,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子○○是伊堅仕德的經銷商,被告子○○有伊的聯絡方式,平常能與伊直接聯絡等語(見本訴卷三第158頁至第15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子○○與被告丑○是朋友,伊認識被告子○○是被告丑○介紹的,因為當時伊與被告丑○住在一起等語(見本訴卷四第474頁及第47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子○○是伊找來的經銷商,因為被告子○○是伊很好的朋友等語(見本訴卷三第170頁至第171頁)。被告子○○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從投資堅仕德投資方案開始就認識被告寅○○,伊與癸○○算是點頭之交,除環球資產公司外沒有其他互動,但伊與被告丑○則認識較深等語(見本訴卷四第320頁至第321頁及第325頁),是由證人即共同被告寅○○、癸○○、丑○及被告子○○上開陳述可知,被告子○○與被告癸○○、寅○○及丑○等人間彼此相識,平時即有一定程度之互動關係。此外,被告子○○亦曾出席由被告癸○○在堅仕德公司召開,被告寅○○、癸○○及丑○等均在場之環球資產公司幹部會議,亦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有無印象跟癸○○、丑○、朱軒等人參加過環球公司無人商店相關幹部業務會議?會議中被告寅○○有來,是否記得?)伊印象中有1次在寅○○辦公室,當時好像在討論加盟展進機臺,當時好像有新舊機臺的問題,伊印象中是這樣」等語(見本訴卷四第32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記得伊有參與環球資產公司1次重要的幹部會議,被告子○○及被告癸○○、丑○、朱軒、卯○○及壬○○都有在場等語(見本訴卷三第161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環球資產公司曾召開內部幹部會議,該次會議主要是請被告寅○○報告環球資產公司的錢跑去哪裡,印象中好像是4、5人參加,到場的人都有介紹朋友投資,被告寅○○在會議中有說要請被告子○○聯繫投資人處理投資款退款部分等語(見本訴卷四第485頁;本訴卷五第28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參加過一次在堅仕德公司開的環球資產公司內部幹部會議,那次會議開了1至2小時或更久,大部分的人都是被告癸○○邀請的,被告子○○也有去,現場大概不到10人等語(見本訴卷三第180頁至第181頁及第185頁至第186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朱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000年0月間有參加環球資產公司的會議,會議中癸○○、丑○、朱軒、子○○等人都有在場,當天到場的人都是比較注意環球資產公司資金流向及經銷商補貼及本金返還的人等語(見本訴卷四第105頁),就被告子○○曾參與上開環球資產公司內部會議,且該次會議參與人數未至10人,出席者均為重要經銷商乙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據此益徵被告子○○與被告寅○○、癸○○、丑○、朱軒及壬○○等人間,平時就無人商店投資方案等相關事項應有緊密聯繫及相互討論之事實,由此益佐被告子○○確實與被告寅○○、癸○○、丑○就本案環球資產公司以無人商店投資方案向不特定投資人募集資金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⑼、綜上所述,被告子○○經被告丑○招攬而參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後,既已著手招攬上開投資人丙○○、辛○○、甲○○及鐘礽弘參與投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並因招攬投資人甲○○及鐘礽弘參與無人商店自環球資產公司獲取介紹佣金,且被告子○○與被告寅○○、癸○○及丑○彼此相識,平時復可直接接洽聯繫,被告子○○甚且受邀參與環球資產公司核心幹部會議,從而可認被告子○○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之主導決策者被告寅○○、癸○○及丑○等,就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中有關招攬丙○○、辛○○、甲○○及辰○○等投資人參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之犯行部分,確有彼此利用互為補充,以達其等犯罪目的即以無人商店投資方案吸取資金之事實,是其等間就上開犯行部分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子○○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子○○僅招攬丙○○、辛○○、甲○○及辰○○等4人參與投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故不符合銀行法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招攬之要件本案而不成立非法收受存款犯行云云,然本件被告子○○招攬丙○○、辛○○、甲○○及辰○○參與投資,人數尚非少數,已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要求之「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被告子○○與被告寅○○、癸○○及丑○就招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參與投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經本院認定屬實,故被告子○○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㈣、關於環球資產公司以無人商店投資方案與投資人間之約定均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且與該等投資人約定之投資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經查,無人商店投資方案如附表一之1編號2「換算年報酬率」欄所示之投資報酬均在年息30%至42%(約定條款內容及所憑證據,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2及附表三所示),明顯較眾所周知之國內金融機構105年至107年間1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1.3%間高出數倍,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更遑論,被告寅○○、癸○○、丑○、朱軒、子○○及壬○○分別招攬如附表三編號1至88所示投資人加入無人商店投資方案時尚以口頭及簽立經銷契約書等方式承諾投資人於投資期間屆滿後將返還投資本金(約定條款內容及所憑證據,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2及附表三所示),被告癸○○復簽發與投資金額相同面額本票擔保本金之返還,故其等所為均屬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甚訛。據此足認,被告寅○○、癸○○、丑○、朱軒、子○○及壬○○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並與投資人約定保證返還本金,及承諾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之年報酬率以吸收資金,確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及「準收受存款」行為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寅○○、癸○○、丑○、朱軒、子○○、壬○○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㈢之部分訊據被告癸○○、丑○及朱軒就其等以上揭分工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寅○○雖不否認其曾收受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投資人以現金交付或匯款等方式所給付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投資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辯稱:蔡右林曾是堅仕德公司負責人,伊與蔡右林的合作是伊有什麼投資,蔡右林就會付全部的錢,所以蔡右林的7,031萬8,385元都是進堅仕德公司,限量球鞋只是堅仕德公司的項目之一,蔡右林是負責人時就已經是伊負責投資,伊就是堅仕德公司實質負責人,伊等每次合作都有說獲利,但伊沒有說固定的獲利及獲利天數云云;被告寅○○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寅○○辯以:被告寅○○與蔡右林間之資金往來從105年間即已存在,然此與被告寅○○於106年成立之ERIC SELECT品牌無關,資金往來關係僅存在於其等之間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丑○及朱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訴卷二第270頁至第271頁、第284頁、第321頁、第326頁至第327頁;本訴卷五第206頁),且有如附件一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足認其等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癸○○、丑○及朱軒所為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復就被告寅○○是否與被告癸○○、丑○及朱軒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構成共同正犯而論:1、被告寅○○為堅仕德公司負責人,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投資人曾以現金交付或以匯款至永凌貿易帳戶、堅仕德大安帳戶、堅仕德民權帳戶及被告癸○○個人帳戶等方式將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投資金額給付被告寅○○,且被告寅○○曾於如附表四編號2、4至6、8至10所示參與時間、地點,與如附表四編號2、4至6、8至10所示投資人簽訂經銷契約書並簽發與投資金額相同面額之本票予前揭投資人等情,業據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否認(見本訴卷二第164頁及第327頁至第328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卷證出處」欄、附表四「供述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及「非供述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故前揭事實,先堪認定。

2、又徵諸證人蔡右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5年1月7日前之資金往來是不計較盈虧的,在此之後因為被告寅○○說可以限量投資潮鞋才陸續交付資金,伊將多筆款項匯入永凌貿易及堅仕德的帳戶,是因為一批一批進貨,一批一批付錢,被告寅○○說要匯多少,伊就會匯多少,被告寅○○有口頭說每30天至45天會有10%至15%利潤,但比較有名的NIKE或KAWS的聯名鞋,有時可以到20%,但他通常不會按時給錢,有時候還會到60天至70天才給;伊投資被告寅○○7,000多萬元,但被告寅○○沒有要求伊要行銷,被告寅○○會把錢回到伊的富邦銀行帳戶,但回存的錢是本金及利潤摻在一起,被告寅○○還有3,000多萬元沒有還,被告寅○○有說45天到2個月後要連本帶利還伊,保本之外,還有10%左右的利潤,但被告寅○○沒有說過如果球鞋賣的不好,可能會虧本、沒有利潤或降低利潤等語(見偵緝2065號卷第97頁;本訴卷二第441頁至第444頁、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第453頁、第455頁、第458頁至第459頁及第461頁至第462頁)。

3、證人鄭兆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投資堅仕德球鞋方案,當時是被告癸○○、朱軒、丑○及講師YORK(即王德智)等告訴伊等投資人說球鞋投資方案是被告寅○○在做的,說炒鞋獲利很快,幾天後就可以還本及支付利息,YORK打電話招攬伊加入堅仕德球鞋方案後,伊有跟被告朱軒在咖啡廳見面,被告朱軒有跟伊說堅仕德球鞋方案的本金返還及經銷商補貼等,另外被告癸○○、丑○及朱軒也都有在投資人的群組內說明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伊有請被告朱軒幫伊及母親林文儀簽約,被告朱軒也有給伊等本票;伊投資的原因是當時伊想要做電子支付自動販賣機生意,但被告癸○○、丑○及朱軒說環球資產公司不只是自動販賣機的生意,還有做潮牌及潮鞋生意及私人招待所,伊只是純粹交付本金,沒有購買或銷售產品,伊投資的球鞋方案是短天期,匯款單3月22日寫到期兌付3月26日,就是照理說短短幾天就要把本金及利息還伊,伊投資20萬元,4天後就要給伊20萬4,000元,依照契約伊不需跟公司訂購或銷售商品就可獲得利潤,但被告寅○○後來沒有把本金及利潤給伊等語(見本訴卷三第12頁至第19頁及第21頁至第22頁及第24頁至第25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投資堅仕德球鞋方案,伊投資是因為被告寅○○跟伊說有一個球鞋生意可以短期獲利,他要讓獲利可以發放環球資產公司的經銷商補貼,伊當時是想幫忙大家拿利息及本金回來,所以投資20萬元,伊有簽2份各10萬元的經銷契約書,及收到被告寅○○簽發的2張10萬元本票,伊當時是請被告朱軒幫伊代簽契約,伊也有幫被告子○○拿投資款項給被告寅○○及幫被告子○○簽約,伊簽的契約是4天的短單,利潤是3天本金加2%,伊把20萬元現金拿到堅仕德公司給簡建宏,當時除了有投資4天,給2%利息的短單,也有投資30天,10日給3%,20日給3%及月尾30日給4%,總共10%利息的單,但後來被告寅○○沒有給伊約定款項,也沒有還伊本金,被告寅○○當時找伊在茶舖聊短單投資,被告寅○○還有單獨找被告朱軒、子○○及卯○○等人聊等語(見偵緝2065號卷第68頁;本訴卷一第394頁至第395頁;本訴卷二第179頁、第286頁、第464頁至第470頁、第472頁至第474頁;本訴卷三第415頁及第418頁至第420頁)。

5、證人即共同被告朱軒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投資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是被告癸○○招攬的,伊於106年11月、12月有投資堅仕德球鞋方案50萬元,當時伊蠻相信被告寅○○及癸○○,所以沒有簽約及拿本票,後來被告癸○○發現異狀,伊有點擔心伊的錢是否沒了,所以伊有跟被告癸○○確認50萬元是否包含在他投資的部分,被告癸○○說會請被告寅○○開票據給伊,也說要把對被告寅○○的50萬債權讓給伊,被告癸○○傳本票給伊看是告訴伊伊的錢在裡面,本票的時間點是107年4月18日可能是他後續找被告寅○○簽的;被告寅○○在做球鞋時,會一直出不同方案,但他說標的物都是球鞋,伊投資的50萬元就是1個月8%,被告寅○○有給伊2至3個月利潤,被告寅○○於107年3月後,有跟伊及被告丑○等人說他會購買球鞋再發放到下游,他預估利潤是26%,他願意給伊等8%,他會利用剩下的獲利償還堅仕德及環球資產相關債務,球鞋方案的%數不是每個都一樣,有短單的,也有1個月1個月的;鄭兆珽及她媽媽林文儀有投資短單,當時鄭兆珽想要投資有來詢問伊,伊有說伊無法替被告寅○○掛保證,她們投資後,伊不希望她們錢匯出去沒有憑證,有替她們簽約,但錢是她們自己轉的等語(見他字11277號卷第44頁;本訴卷二第179頁、第477頁、第482頁、第485頁、第488頁及第493頁至第496頁)。

6、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經投資堅仕德球鞋方案,當時被告丑○跟伊說有球鞋的短單,被告寅○○沒有跟伊說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伊記得伊的投資是107年3月22日至107年3月26日,伊是與辛○○、丙○○合資投資210萬元的,伊把210萬元匯到堅仕德公司帳戶後,有請被告丑○代替伊簽立投資契約,被告丑○有拿本票及契約給伊,被告丑○有說契約到期會返還本金,及承諾契約上的補貼款利潤2%,但他沒有說如果球鞋賣得不好,就不會給錢或虧損,依照契約伊不用銷售商品就可以獲得利潤,伊有拿到利潤,但本金僅返還不到60萬元,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與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不同等語(見本訴卷三第38頁至第49頁)。

7、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107年間參與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是因為被告寅○○打電話給被告卯○○時放擴音被伊聽到的,因為環球資產公司的利潤發不出來,被告寅○○說他有球鞋的獲利方式,他說要透過球鞋方案來緩解環球的利潤,給的利潤也蠻高的,被告寅○○說只是一買一賣他很在行,獲利沒有問題,因此伊覺得有保障,當下也知道被告寅○○需要資金周轉才投資,伊投資的方案是1個月分3次發利潤,10日、20日、月底,分別是3%、3%及4%,記得2、3個月方案就結束了,伊拿到1、2次利潤,後來就沒有利潤了,本金也沒拿回來等語(見本訴卷三第27頁至第32頁及第35頁至第36頁)。

8、綜合上開證人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述可知,其等就被告寅○○除親自向投資人宣傳投資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契約到期可返還本金,且依鞋款及投資期間不同所獲利息不同,以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外,尚於被告癸○○、丑○及朱軒參與投資後,透過其等向外宣傳、行銷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鼓吹、遊說投資人加入投資等事實細節均證述綦詳,且互核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倘非親身經歷,實難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相關情節為如此清楚描述,且其等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衡情其等應無甘冒承受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其等所述自屬可信,是被告寅○○與被告癸○○、丑○及朱軒應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甚明。

9、至被告寅○○雖辯稱其未向投資人蔡右林保證獲利及日數云云。惟被告寅○○雖於警詢及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均辯稱:蔡右林曾為堅仕德公司名義負責人,當時伊有什麼投資,蔡右林就會付全部的錢,當時伊是堅仕德公司實質負責人,由伊負責投資,蔡右林的7,031萬8,385元都是進堅仕德公司,伊當時沒有向投資人蔡右林保證獲利及日數,只有提供價差獲利及客戶付款時間云云(見他字第408號卷第121頁至第123頁;本訴卷二第164頁至165頁),然其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已一度坦承:蔡右林原本是堅仕德公司負責人,後期因為稅務問題請伊轉成堅仕德公司的負責人,伊跟蔡右林合作投資限量球鞋是從100年就開始,一開始蔡右林是以專案方式投資一筆錢讓伊去投資限量的球鞋、服飾,後來有賺錢才正常開公司,以開發票的方式賣給一般消費者,因為販賣標的不同,伊會跟蔡右林預估時間的週期,預估有多少貨,但也會因客戶晚付款或是鞋子比較晚到,每30天至45天獲利10%至12%是其中1個案子,也有10天、60天、90天,不是固定的時間、固定的獲利,也有時間比較長、獲利比較短的等語(見本訴卷一第280頁至第281頁),足徵被告寅○○前後辯詞已有不一,已難盡信。又觀諸被告寅○○上開供述可知,除其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所述與證人蔡右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寅○○向其宣稱投資堅仕德球鞋方案30日至45日可獲得10%至20%之利潤等語不符,而實難採信外,其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所述亦核與上開證人蔡右林、鄭兆珽、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朱軒、子○○及壬○○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依投資期間長短,獲利將有所不同一節大致吻合,且徵之被告寅○○尚曾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以下訊息予投資人蔡右林:「被告寅○○:目前我湊到300,還有500額度。被告寅○○:你保本35%我15%」,有其等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截圖在卷可參(見他字408號卷第21頁),由此益佐被告寅○○確實曾以投資人蔡右林表示投資堅仕德球鞋方案可保本保息。是被告寅○○辯稱其未向投資人蔡右林保證獲利及日數云云,僅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10、被告寅○○之辯護人又辯稱投資人蔡右林交付被告寅○○之前揭資金乃其等間的資金往來與堅仕德公司106年間成立之ERIC SELECT品牌無關云云。然本案投資人蔡右林投資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期間為105年1月7日至106年12月27日,而被告朱軒投資期間為106年11月至12月間(其等之投資期間,詳如附表四編號3、7所示),可知其等投資期間確有部分重疊。而參諸被告朱軒於本院審理時尚具結證稱:被告寅○○在做球鞋這件事情的時候會一直出不同方案,但標的都是球鞋,有點像是他需要錢的時候,就會出球鞋方案跟大家收錢,說這次是10%或8%;伊記得伊投資的期間每個月有8%,跟蔡右林有點像,1個月會還給你,但都沒有退本金,只有給利息等語(見本訴卷二第485頁),可知被告朱軒參與投資之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舉凡約定投資期間、利潤及到期還本等投資方案之核心事項均與被告寅○○承諾投資人蔡右林之投資條件極為近似,惟與上開於107年間始參與投資之如附表四之編號2、4至6及8至10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條件明顯有別,由此可證被告寅○○確實會依其資金需求程度,調整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之內容,投資人間投資條件或有不同,然僅為參與投資期間不同所致。況且,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即便於投資人蔡右林擔任堅仕德公司負責人期間,其亦係實際負責投資事項之實質負責人等語在案(見本訴卷二第164頁),可知縱使被告寅○○向投資人蔡右林招攬投資時,堅仕德公司尚未成立ERIC SELECT品牌,被告寅○○仍係基於實質負責人地位,以堅仕德公司之球鞋投資項目向投資人蔡右林募集資金,故即便ERIC SELECT品牌成立時點在被告寅○○向投資人蔡右林募資之後,亦不妨礙本院認定被告寅○○於105年間即以堅仕德公司名義招攬投資人蔡右林參與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之事實。此外,就投資人蔡右林交付被告寅○○前揭款項之原因為何一節,徵之證人蔡右林於偵查時證稱:伊給被告寅○○的錢都是投資性質,不是借款,伊是投資7千多萬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796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7969號卷,第13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5年1月7日前之投資合作,有時候虧錢就是虧錢,無法追訴什麼,105年1月7日後是因為被告寅○○說球鞋利潤很好,伊就跟朋友借一些資金來投入,伊純粹是投資被告寅○○等語(見本訴卷二第442頁及第446頁),足認證人蔡右林就其交付被告寅○○上開資金為投資款項,並非借款乙節,前後證述一致相符,並無齟齬之瑕疵,可信性甚高。是被告寅○○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寅○○僅係向投資人蔡右林借款,而與堅仕德公司無關云云,顯難採信。

㈢、關於堅仕德公司以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與投資人間之約定均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且與該等投資人約定之投資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經查,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如附表一之1「換算年報酬率」欄所示之投資報酬均在年息60%至182.5%(約定條款內容及所憑證據,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3及附表四所示),明顯較眾所周知之國內金融機構1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1.3%間高出數倍,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況且,被告寅○○、癸○○、丑○及朱軒分別招攬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投資人加入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時尚以口頭及簽立經銷契約書等方式承諾投資人於投資期間屆滿後將返還投資本金(約定條款內容及所憑證據,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3及附表四所示),據此被告寅○○並以簽發與投資金額相同面額本票之方式向投資人擔保返還本金,故其等所為均屬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無誤。由上可認,被告寅○○、癸○○、丑○及朱軒招攬投資人參與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並與投資人約定保證返還本金,及承諾遠高於當時銀行存款利率之年報酬率以吸收資金,核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及「準收受存款」行為,至為明確。

㈣、再就被告寅○○是否以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向投資人施用詐術,而構成詐欺取財罪而論

1、徵之證人蔡右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確實看過被告寅○○說的鞋子,只有聽被告寅○○說,後來被告寅○○沒有支付利潤時,伊有問被告寅○○鞋子現在如何處理,沒有賣掉起碼要有鞋子,被告寅○○就說會慢慢把鞋子消化掉,伊當時也有叫被告寅○○把鞋子給伊,可是被告寅○○拿不出來;伊因為投資很多錢,想要掌握堅仕德公司,因此有掛名當堅仕德公司負責人去查帳,但伊沒有發現堅仕德公司有球鞋的訂單、發票及進銷貨明細等,就只有一般的衣服在賣,被告寅○○說球鞋是跟外面廠商拿的,是他自己在操作,後來被告寅○○說他常常要到國外開會,電子郵件也要用英文,所以要伊卸下負責人名義給他等語(見偵字7969號卷第131頁;本訴卷二第444頁、第446頁至第447頁及第461頁至第462頁)。

2、證人鄭兆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投資球鞋後被告寅○○沒有跟伊說資金的用途及去向,伊也沒有看過堅仕德公司有關球鞋方案的經營願景及展店計畫、評估獲利、門市展售,被告寅○○只說把伊等投入的錢拿去買球鞋,後來被告寅○○沒有把利潤及本金給伊,伊有找被告寅○○要本金,被告寅○○雖說球鞋確實是他認的,但只說給他一點時間,後來伊有在電話中有向被告寅○○說沒有錢就拿球鞋給伊去賣,被告寅○○就說把伊等的錢拿去付大陸購物中心K11的押金等語(見本訴卷三第19頁至第20頁、第363頁及第365頁至第366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寅○○不曾展示球鞋給伊看或讓伊選購商品,伊後來沒有拿到錢,伊雖然沒有去追查球鞋的銷售進度,但投資過程中伊沒有看過鞋子,被告寅○○都說鞋子是國外進來的,不是臺灣生產的,鞋子進來之後會跟廠商合作,當時他只有口頭提到摩曼頓而已,所以伊不知道該怎麼追查等語(見本訴卷二第468頁至第469頁及第471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投資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伊雖然有拿到1、2次利潤,但沒有拿回本金,伊向被告寅○○要本金,被告寅○○就說業務那邊卡住,伊沒有看過堅仕德公司有關球鞋的實體門市、獲利預估、展店計畫及經營願景,只知道有服飾門市,有關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的消息都是被告寅○○口頭上說的,他都會說從哪邊拿貨,有點像ABC MART球鞋店,都是潮牌、限量,所以他們有方式可以拿到球鞋,然後賣出去有多少利潤,被告寅○○說資金款項都是拿去買球鞋等語(見本訴卷三第31頁至第33頁)。

5、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投資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短單210萬元,但當時不知道他們要炒哪雙鞋,伊沒有看過有關堅仕德球鞋方案的門市展示、預期獲利、展店計畫及經營願景等資料,只有看到合約,伊投資後有拿回40萬元,伊向被告寅○○追討其餘170萬元時,當時被告寅○○私下打電話跟伊說,他現在手頭很緊,剩餘款項拿去做上海K11服飾展覽了,能否延後給付等語(見本訴卷三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

6、經核上開證人蔡右林、鄭兆珽、證人即共同被告丑○、壬○○及子○○就堅仕德公司並未為執行、推廣堅仕德球鞋方案而設立實體門市或設定經營目標、願景,甚且未曾見過堅仕德公司為執行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而購入球鞋等情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均就細節證述詳盡,可信性甚高。

7、又觀諸投資人鄭兆珽於000年0月間曾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寅○○催討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之本金,其等對話內容如下:「鄭兆珽:我和媽媽的錢被你拿去當K11百貨的押金,從3月到現在,你該還了吧!我不接受還款計畫,你的還款計畫=拖延計畫,沒有一次按還款計畫走的。我要你還我和媽媽的本金,就是被你『硬拿去』當押金的本金。被告寅○○:我快換好人民幣了,屆時麻煩您處理好您的部分和我再約院長。被告寅○○:知道說再多您都聽不進去,不好意思我月底月初會處理完」,有其等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訴卷四第207頁)。是由上開訊息內容以觀,投資人鄭兆珽向被告寅○○要求返還投資款項,並指稱被告寅○○擅自將其投資款項挪用為大陸上海購物中心K11之押金時,被告寅○○僅回覆「不好意思我月底或月初會處理完」等語。惟衡諸一般常情,倘被告寅○○未擅將投資人鄭兆珽之投資款項供作大陸上海購物中心K11之押金使用,其於投資人鄭兆珽指稱其擅自挪用款項時,理應有所否認或解釋,惟卻未為見其有任何辯駁或澄清,是被告寅○○此部分舉止已與常情不合,據此亦可佐證上開證人鄭兆珽證稱被告寅○○擅自挪用其投資款項作為大陸購物中心K11押金,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子○○證稱被告寅○○曾告知已將其部分投資款項投入大陸購物中心K11服飾展覽之事,應屬事實。

8、綜合上開證人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述內容可認,被告寅○○自始未將投資人投資款項用於購買球鞋使用,否則其等於投資過程中豈會未曾看過堅仕德公司之球鞋產品或實體門市?被告寅○○又豈會於前揭投資人向其催討投資本金,並要求其出示以其等投資款項購買之球鞋時,遲遲無法提出球鞋,以釋眾疑?投資人蔡右林又豈會於擔任堅仕德公司負責人期間未於堅仕德公司內部查得球鞋之訂單、發票及進銷貨明細等?再者,倘若被告寅○○曾將投資人繳納之投資款項用於購買球鞋,則衡以其以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募集資金長達2年之久,其理應持有數量非少之球鞋進貨發票或明細等支出憑證,然被告寅○○迄今卻未能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證明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之實際資金流向及用途,復未能提出其球鞋之進貨來源、銷售通路及販售情形等營運資料,以具體證明堅仕德公司確實有在運作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諸多種種即已悖離常情。何況,被告寅○○未事先徵得投資人鄭兆珽及被告子○○同意即擅將其等投資款項供作堅仕德服飾於大陸上海K11購物中心展覽之押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據此亦可佐證被告寅○○確實曾將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挪作他用,而未實際用於購買球鞋上。承此,被告寅○○身為堅仕德公司負責人,主導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之設計、規劃及執行,其自難對堅仕德公司未實際以投資人之投資款項購買球鞋乙情諉稱不知,故被告寅○○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亦堪以認定。

9、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朱軒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投資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前,被告寅○○沒有向伊展示球鞋的英文國際發票,直到環球資產公司於107年3月有點狀況時,伊等看到被告寅○○時,他才說要用球鞋獲利處理環球資產公司的債務,並給伊等看球鞋的國際發票,伊記得發票上有球鞋名稱等語(見本訴卷二第487頁至第488頁),惟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朱軒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寅○○於107年3月伊至堅仕德公司時,有拿電子發票給伊等看,好像有印出來,但伊不知道是否是真的發票,也無法確認是何時開立的發票、何人開立的發票、發票金額及數量,伊只知道伊上網查發票品項是球鞋的名稱等語(見本訴卷二第497頁及第498頁),由此可知被告寅○○向投資人展示電子發票之真正性、開立日期及球鞋數量等節均屬不明,故在被告寅○○提出前揭發票供本院檢視及核對前,本院即難逕認前揭發票即為被告寅○○於該時期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後所應購買之球鞋,故此部分尚不足資為被告寅○○有利之認定。

10、又證人鄭兆珽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6年11月30日簽訂無人商店投資方案經銷契約書之前,有在堅仕德公司看到一大堆球鞋及衣服等語(見本訴卷四第365頁),而前開時期參與堅仕德球鞋方案者固有投資人蔡右林於106年10月25日投資132萬15元、被告朱軒於106年11、12月間投資50萬元(其等參與投資期間及投資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7及附表四之1編號110所示),然證人鄭兆珽所證前揭球鞋是否即為被告寅○○為執行投資人蔡右林及被告朱軒投資所購得之球鞋?該等球鞋之數量、價值又是否與其等之投資款項相當?又該等球鞋是否可能與堅仕德公司其他投資方案有關?等節,均屬未能證明,是自難僅憑如此抽象不明確之證述即推翻本院綜合前開事證所形成被告寅○○未實際將投資人之投資款項用於購買球鞋上之確信心證,而無從以之為被告寅○○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癸○○、丑○及朱軒如事實欄

一、㈢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此外,被告寅○○、癸○○、丑○及朱軒如事實欄一、㈠至㈢及被告壬○○如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雖因推廣、宣傳之投資方案內容不同,致其等招攬行為內容略有差異,名義亦有所不同,然其等無非係為堅仕德公司或環球資產公司籌措營運資金,以及償還如事實一㈠至㈢所示與投資人約定之經銷商補貼及本金,因而持續招攬其他投資人參與投資,並將後續投資人給付投資款項之部分,用以支應先前投資方案應給付投資人之經銷商補貼及本金(即「以後金補前金」之資金運用方式)之違法吸金方式,故被告寅○○、癸○○、丑○及朱軒如事實欄

一、㈡至㈢,及被告壬○○如事實欄一、㈡所為,應均係承前事實欄一、㈠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無誤,附此敘明。

四、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的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一部分的犯罪行為,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為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應依各該共同正犯實際犯罪利得予以剝奪,兩者的觀念與涵意,並不相同。再者,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倘他共同正犯的行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的行為,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上,不具重要影響力,即不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此人自無須對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行為負責,俾符罪責相當原則,避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只要行為人已參與「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論以共同正犯,但若認為行為人在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之期間,其就所有共同正犯收受款項、吸收之資金全部加總計算,均須負責,則可能發生該行為人參與少額資金之吸收,或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較低,卻必須得對全部犯罪所得負責,則從該行為人客觀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以及該行為人主觀認知之違法性程度以觀,有失均衡,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是以,上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既係針對各個被告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之判斷,在司法實務上,即應認為除行為人本身投入之金額,以及其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或其他行為人之吸金規模及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經查,被告寅○○除為堅仕德公司負責人外,復與被告癸○○同為環球資產公司負責人,故被告寅○○乃主導堅仕德公司以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堅仕德星巴克投資方案、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並與被告癸○○共同主導環球資產公司以無人商店投資方案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決策及執行過程,其設計、擘劃上開投資方案後,即分別親自或透過被告癸○○、丑○、朱軒、壬○○及卯○○(即事實欄一、㈠之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及堅仕德星巴克投資方案部分),及被告丑○、朱軒、子○○及壬○○(即事實欄一、㈡之無人商店投資方案部分),以及透過被告癸○○、丑○及朱軒(事實欄一、㈢之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部分),向投資人鼓吹、遊說加入前揭投資方案,並得親自收受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項,抑或實質掌控投資人匯入永凌貿易帳戶、堅仕德大安帳戶、堅仕德民權帳戶及環球資產板橋帳戶之投資款項,故被告寅○○自應就堅仕德公司以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星巴克投資方案、球鞋投資方案,及環球資產公司以無人商店投資方案向投資人吸金之整體吸金規模負擔全部責任。從而,被告寅○○以上開投資方案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募資之吸金規模已達1億2,837萬7,085元(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五編號1「總吸金規模合計」欄所示)。

㈢、被告癸○○雖與被告寅○○同為環球資產公司負責人,而應就無人商店投資方案向投資人吸金之事實負擔全部責任,然其對堅仕德公司以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堅仕德星巴克投資方案及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向投資人吸金之犯行不具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癸○○對被告丑○、朱軒、壬○○及卯○○(即被告寅○○以外之其餘事實欄一、㈠之共同被告),及被告丑○、朱軒(即被告寅○○以外之其餘事實欄一、㈢之共同被告)所各自招攬之投資人人數及投資金額有所知悉,亦無其他事證顯示其等可藉由其他管道知悉堅仕德公司利用前揭投資方案所吸收資金之整體規模,是倘要求其應對所有投資堅仕德公司前揭投資方案投資人所投資之資金負擔全部責任,將過度評價其客觀上侵害法益之程度及主觀上對前揭法益侵害之認知程度,而抵觸罪責原則。準此,本院於計算被告癸○○收受存款數額有無超過1億元之加重構成要件時,僅需就無人商店投資方案之整體吸金規模、其自行投資堅仕德公司前揭投資方案及其轄下直接下線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加總計算即可。從而,本院認定被告癸○○以前揭投資方案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之數額未達1億元以上(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五編號2「總吸金規模合計」欄所示)。

㈣、至被告丑○、朱軒、子○○、壬○○及卯○○因均非堅仕德公司及環球資產公司之負責人,故其等無論係就前揭投資方案內容之制訂、堅仕德公司及環球資產公司向投資人募集資金之方式及其餘營運事項均無主導決定權限,故被告丑○、朱軒、子○○、壬○○及卯○○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原則僅需分別就其等各自投資部分,以及其等所屬直接下線投資人之投資金額負責即可。至被告丑○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因其於直接下線投資人即被告子○○、壬○○招攬其他投資人參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時,有自環球資產公司領取一定比例之介紹獎金(詳如附表六編號3備註欄所示),故其理應得藉此獲悉被告子○○、壬○○及乙○○(未據檢察官起訴)所招攬之投資人人數及投資金額,故計算被告丑○此部分犯行之吸金規模時,除其自行投資部分外,尚須就其轄下全部投資人之投資金額負責。準此可知,被告丑○、朱軒、子○○、壬○○及卯○○以前揭投資方案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之數額均未達1億元以上(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五編號3至7「總吸金規模合計」欄所示)。

㈤、綜上,本院認定被告寅○○本案吸收資金之數額達1億元以上,被告癸○○、丑○、朱軒、子○○、壬○○及卯○○則均未達1億元以上。

五、事實欄二之部分訊據被告寅○○固不否認曾於104年12月1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東區地點不詳之處,以附表八所示本票向蔡右林借得100萬元,惟辯稱:吳易展是伊在大陸的業務窗口,因為工廠需要資金,伊就約蔡右林及吳易展碰面 ,把工廠現況反應出來,向蔡右林做資金調度,吳易展將附表八所示本票給伊時,就已經是製作完成的票據,伊沒有在發票人欄位簽吳易展,發票日及金額也不是伊寫的。被告寅○○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寅○○辯護。惟查:

㈠、被告寅○○曾於104年12月1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東區地點不詳之處,以吳易展的大陸工廠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蔡右林借款10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八所示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嗣並自蔡右林取得100萬元借款,業據被告寅○○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緝字2065號卷第112頁;本訴卷一第286頁至第287頁;本訴卷二第165頁),核與證人蔡右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22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8226號卷,第49頁;本訴卷四第388頁至第392頁及第395頁至第396頁),復有如附表八所示之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8226號卷第9頁),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參以證人吳易展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不知道蔡右林於104年12月11日有借錢給被告寅○○,也不知道被告寅○○有交付1張發票人是伊的面額100萬元本票給蔡右林擔保,蔡右林後來有拿本票給伊,伊跟他說這張本票不是伊開的,且伊做生意是沒有開票的,伊也沒有授權他人開立本票等語(見他字8226號卷第3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被告寅○○的進貨廠商,被告寅○○的堅仕德服飾會跟伊下單,伊有看過如附表八所示之本票,本票上的字不是伊的字跡,當時蔡右林跟伊說被告寅○○與他有債務關係,被告寅○○把這張本票給他,伊有跟蔡右林說這張本票不是伊的;伊沒有授權其他人開這張本票,伊自己也沒有用過類似的商業本票,伊是直到蔡右林提示附表八所示本票向伊請求時,才第一次看到這張本票,伊也沒有透過被告寅○○向蔡右林借過100萬元等語(見本訴卷四第398頁至第401頁及第403頁至第406頁)。觀諸證人吳易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可知,證人吳易展就其不知被告寅○○曾持附表八所示本票向蔡右林借款100萬元、蔡右林曾持附表八所示本票要求其給付及伊未曾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等事實細節均證述綦詳,且前後證述一致,衡情倘非親身經歷,實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相關情節為清楚描述,況其與被告寅○○無故舊恩怨,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擔保其證言為真實,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而刻意杜撰事實陷害被告寅○○之理,其證詞自值採信。又徵之上開偽造之如附表八所示之本票係由被告寅○○持之交付蔡右林一情,亦據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訴卷一第286頁至第287頁),核與證人蔡右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字8226號卷第49頁、本訴卷四第388頁至第389頁),是堪足認被告寅○○為向蔡右林借得款項100萬元,確實曾在偽造如附表八所示之本票後,持之交付蔡右林,以取信蔡右林。

㈢、又參以吳易展之真實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然如附表八所示本票「地址」欄上方所記載之吳易展身分證字號卻為「Z000000000」,業據證人吳易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訴卷四第401頁),亦有附表八所示本票在卷可考(見他字8226號卷第9頁),是倘如附表八所示本票係在吳易展、蔡右林及被告寅○○3人共同討論後,由吳易展親自簽發並委由被告寅○○轉交蔡右林以作為其借款之擔保,則如附表八所示本票上之身分證字號豈會有記載錯誤之情,亦即在蔡右林明確知悉欲借調款項之人為吳易展之情況下,吳易展究竟有何動機或理由刻意將如附表八所示本票上之身分證字號記載錯誤。據此,益徵證人吳易展上開證述如附表八所示本票非其所簽發,而是遭他人偽造等語,彰彰甚明。

㈣、至被告寅○○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吳易展是伊在大陸的業務窗口,因為工廠需要資金,伊就約蔡右林及吳易展碰面,把工廠現況反應出來,向蔡右林做資金調度,附表八所示本票是吳易展請伊交給蔡右林云云(見本訴卷一286頁至第287頁)。惟觀諸被告寅○○於偵查時供稱:伊於104年12月11日,有拿1張吳易展為發票人、面額100萬元的本票向蔡右林借款100萬元,這張本票是伊拜託吳易展開票給伊做擔保的等語(見偵緝字2065號卷第112頁),顯見被告寅○○就其持附表八所示本票向蔡右林借款之原因究為吳易展之工廠需要資金調度,抑或其本人自身有借款需求一節,前後供述齟齬,是其所辯是否堪信,已非無疑。何況,被告寅○○前揭辯詞,亦核與證人吳易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曾透過被告寅○○向蔡右林借款等語不符,是被告寅○○前揭所辨,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2、又被告寅○○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本案係吳易展委請其持如附表八所示本票向蔡右林借款,其自吳易展取得如附表八所示本票時,該本票已製作完成云云。惟吳易展未簽發並提供如附表八所示本票委請被告寅○○向蔡右林借款一節,已據證人吳易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如上,並經本院認定屬實。況且,被告寅○○復未能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委託書或授權書等得證明吳易展確實曾委請其持附表八所示本票向蔡右林借款之相關有利證據供本院調查及審酌,以實其說,故其等此部分所辯,實難逕採,並資為被告寅○○有利之認定。

3、至被告寅○○又辯稱本案借款乃起因於其與投資人蔡右林、吳易展碰面時,向蔡右林提及吳易展的工廠需要100萬元資金調度云云。惟證人吳易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寅○○、蔡右林一起見面都是在談成衣工廠的進度,沒有提過要向蔡右林借款100萬元的事等語(見本訴卷四第404頁)。證人蔡右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寅○○、吳易展見面討論到成衣工廠現況時,被告寅○○、吳易展不曾向伊提過要調100萬元的事等語(見本訴卷四第396頁至第397頁)。互核證人吳易展及蔡右林就被告寅○○未曾與其等一起見面時,向蔡右林提及吳易展的工廠需要100萬元資金調度一情,互核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寅○○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㈤、據上所述,被告寅○○確實係先於104年12月11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吳易展名義偽造如附表八所示本票,復於104年12月11日之某時許,在臺北市東區不詳地點,向蔡右林佯稱吳易展需要資金調度,且其為取信蔡右林,尚將其偽造之如附表八所示本票交付蔡右林,故被告寅○○前揭所為已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應堪認定。

六、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之更正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記載投資人辛○○、辰○○、甲○○、丙○○及庚○○分別投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190萬元、30萬元、40萬元、20萬元、30萬元乃係因被告丑○之接洽及介紹云云。然徵諸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子○○當時介紹伊環球資產公司代營運的自動販賣機無人商店,他說投資資金可以當營運成本,每個月固定配息,1年利潤42%,回推每個月是3.5%,後來伊有找被告癸○○瞭解一下,被告癸○○有跟伊說他是環球資產公司負責人,伊投資後會有合約、本票,也有說投資的錢是作為啟動資金,後來伊總共投資190萬元,伊都是把投資款項匯到環球資產公司的帳戶,伊在投資過程中沒有接觸被告丑○,伊第一次看到被告丑○是在加盟展等語(見本訴卷三第256頁至第260頁、第263頁至第264頁及第266頁至第269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投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20萬元,伊與乙○○是國中同學,伊看到乙○○在限時動態上分享無人商店投資方案,伊就去問乙○○,後來伊與乙○○約出來喝咖啡時有認識被告子○○,被告子○○、乙○○在與伊聊天過程中有談到投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每個月可以拿到多少錢,伊是因為乙○○是伊朋友,被告子○○又是乙○○的男朋友所以才投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被告丑○沒有在伊投資過程中跟伊說明過無人商店投資方案等語(見本訴卷三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26頁、第228頁、第232頁及第242頁至第243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投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40萬元,當初是在與被告子○○聊天中知道有無人販賣機可以投資,被告子○○有拿無人販賣機圖片的文宣給伊看,簽約當天被告子○○也有拿契約給伊審閱,契約及本票也都是被告子○○替伊處理的,在伊投資過程中只接觸過被告子○○,伊不認識被告丑○等語(見本訴卷三第374頁至第375頁、第377頁及第380頁至第382頁)。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投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30萬元是球友被告子○○跟伊分享的,伊與被告子○○是大學打球認識的,被告子○○說投資後每個月有補貼費可以領,伊看到被告子○○過得還不錯,自己也有投資,伊才投資,在伊投資過程中伊只有接洽過被告子○○,伊不認識被告丑○等語(見本訴卷三第384頁至第385頁、第387頁至第388頁及第390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投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30萬元主要是乙○○介紹的,乙○○是在聚餐聊天時講到這個投資方案,伊投資後乙○○有介紹她當時的男朋友被告子○○給伊認識,但伊不認識被告丑○,除乙○○外,沒有人在伊投資前跟伊說明過無人商店投資方案的內容等語(見本訴卷三第361頁至第364頁及第368頁)。觀諸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證人辛○○、丙○○、甲○○、辰○○及庚○○均就被告丑○於其等參與投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過程中,並未向其等說明無人商店投資方案內容,甚至不認識被告丑○等節均證述明確。再者,上開證人辛○○、丙○○、甲○○、辰○○及庚○○證述內容,亦核與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只認識乙○○,伊認識被告子○○是因為乙○○,辛○○、乙○○、己○○、辰○○、庚○○、甲○○、丙○○都是透過被告子○○、乙○○才認識的,但只有被告子○○投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是因為伊,其他人如何投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伊不清楚等語(見本訴卷三第169頁至第170頁),就被告丑○未曾介入招攬投資人辛○○、丙○○、甲○○、辰○○及庚○○參與投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乙情,所述情節互核一致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有於投資人辛○○、丙○○、甲○○、辰○○及庚○○投資過程中主動與其等接洽,並向其等介紹無人商店投資方案內容之招攬行為。是本案縱認被告丑○應為其下線投資人即被告子○○、投資人乙○○所分別招攬之下下線投資人辛○○、丙○○、甲○○、辰○○及庚○○參與投資部分負責,亦不能逕認被告丑○即有直接接洽、介紹投資人辛○○、丙○○、甲○○、辰○○及庚○○投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之行為,況此部分記載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刪除(見本訴卷五第114頁),故追加起訴及併辦意旨書此部分記載,顯屬誤載,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97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判決意旨亦同)。

㈡、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寅○○、癸○○、丑○、朱軒、子○○及壬○○分別於附表二至四「參與時間」欄所示期間內,以集合犯之一行為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中雖有部分係於107年2月2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條文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為,然其等所為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既屬集合犯,且有另一部分行為係在新法施行後,揆諸上揭說明,應整體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又被告卯○○招攬如附表二編號20、25所示投資人戊○○及丁○○參與堅仕德服飾方案之時間固均係於107年2月2日前(詳如附表二編號20、25之「參與時間」欄所示),惟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僅係將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準此,因本案被告卯○○未涉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銀行法之規定。

㈣、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寅○○、癸○○、丑○、朱軒、子○○、卯○○及壬○○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然其等卻與不特定投資人約定返還本金,並承諾給付明顯高於本金之報酬,藉此收受款項,故核被告寅○○、癸○○、丑○、朱軒、卯○○及壬○○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寅○○、癸○○、丑○、朱軒、子○○及壬○○如事實欄

一、㈡所為及被告寅○○、癸○○、丑○及朱軒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均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

㈡、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法人負責人」,乃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本案堅仕德公司及環球資產公司並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是被告寅○○、癸○○、丑○、朱軒、子○○、卯○○及壬○○分別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係分別透過堅仕德公司、環球資產公司經營銀行業務,而以法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故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又被告寅○○為堅仕德公司名義及實際負責人,且為環球資產公司監察人,而與環球資產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癸○○同為環球資產公司共同負責人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寅○○對堅仕德公司、環球資產公司,被告癸○○則對環球資產公司之行政、財務、人事等營運事項均居於主導地位,而對法人之運作具有控制支配能力,故被告寅○○為堅仕德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行為負責人,並與被告癸○○同為環球資產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行為負責人甚明。

㈢、各被告之罪名

1、核被告寅○○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其中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則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癸○○、丑○、朱軒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3、核被告子○○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4、核被告壬○○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5、核被告卯○○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及起訴罪名等之更正

㈠、變更起訴法條之部分

1、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本案被告寅○○、癸○○、丑○、朱軒、子○○、壬○○及卯○○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然被告寅○○、癸○○、丑○、朱軒、子○○、壬○○及卯○○係以堅仕德公司及環球資產公司之法人身分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中被告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更達1億元以上,是以被告寅○○應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被告癸○○、丑○、朱軒、子○○、壬○○及卯○○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此部分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固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

2、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其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被告若已知悉其涉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或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理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形式上,縱未告知所犯罪名,但此屬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雖未對被告寅○○諭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及對被告癸○○、丑○、朱軒、子○○、壬○○及卯○○諭知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項前段之規定,惟審之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指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寅○○、癸○○、丑○、朱軒、子○○、壬○○及卯○○係以堅仕德公司或環球資產公司之名義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吸金之事實,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亦已載明上開各投資方案之合計吸金規模,並經本院賦予被告寅○○、癸○○、丑○、朱軒、子○○、壬○○及卯○○就本案犯行為充分辯論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當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起訴罪名等之更正

1、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僅認被告寅○○、癸○○、丑○、朱軒、子○○、卯○○及壬○○分別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僅涉犯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罪,然因其等如事實欄一、㈠至㈢犯行均有向投資人宣稱到期還本等情,業據本院審認如前,故其等亦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此部分罪名雖漏未於所犯法條欄予以載明,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已敘及此部分犯行,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本訴卷五第112頁至第11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其等所犯罪名(見本訴卷三第10頁、第60頁、第411頁至第412頁;本訴卷四第7頁至第8頁、第52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313頁至第314頁、第385頁至第386頁、第467頁至第468頁;本訴卷五第8頁及第114頁),是已足以保障其等訴訟權益,是本院自應依檢察官補充而為審理。

2、起訴書原係以附表二作為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所招攬投資人之投資時間及投資金額,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21至22、28、32至33、45至46、54至57、62至64、70、83、89乃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招攬投資人之投資時間及投資金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5至56、75、91至92則為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招攬投資人之投資時間及投資金額,是起訴書附表二之記載顯有未洽,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補充理由書將前揭誤載部分移列至附表一至二(見本訴卷二第245頁至第260頁),是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附表審究之,附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之認定

㈠、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共犯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承擔共同正犯之責。

2、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寅○○、癸○○及楊昌舜共同主導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環球資產公司以無人商店投資方案招攬如附表三所示投資人加入前揭投資方案之吸金事實,故其等就環球資產公司以無人商店投資方案招攬如附表三所示投資人參與投資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癸○○、丑○、朱軒、卯○○及壬○○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部分,及被告癸○○、丑○及朱軒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部分,及被告丑○、朱軒、子○○、壬○○、乙○○(未據檢察官起訴)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部分,雖不具堅仕德公司或環球資產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然其等就各自招攬如附表五之1至五之13所示投資人參與前揭投資方案之吸金行為部分,分別與被告寅○○(即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示以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堅仕德星巴克投資方案及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吸金之犯行部分),抑或被告寅○○、癸○○(即事實欄一、㈡以無人商店投資方案吸金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㈡、間接正犯

1、被告寅○○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癸○○、丑○及朱軒,對外投資人佯稱將以其等之投資款項購買潮牌球鞋並轉售獲利云云,致使如附表四編號7至10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以附表四編號7至10所示之投資金額參與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應論以間接正犯。

2、就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寅○○係利用不知情之簡建宏及楊茹涵等堅仕德公司員工統計各投資人投資金額及發放經銷商補貼,及指示簡建宏在堅仕德群組內發布堅仕德公司相關訊息;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寅○○、癸○○係指示不知情之簡建宏及楊茹涵等堅仕德公司員工將事先用印完成之經銷契約書及本票寄送予投資人,及統計各投資人投資金額並發放經銷商補貼。準此,倘無簡建宏、楊茹涵之前揭行為,被告寅○○、癸○○將難以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及完成簽約程序,據此亦難以確認應發放之經銷商補貼數額及時期,故其等上開所為既屬被告寅○○、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可欠缺之部分,被告寅○○、癸○○自應分別就簡建宏、楊茹涵上開所為,成立間接正犯。

五、集合犯、接續犯及吸收犯之說明

㈠、集合犯之部分

1、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寅○○、癸○○、丑○、朱軒、子○○、壬○○及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係分別於附表二至四「參與時間」欄所示期間,先後多次實施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考量其等各次犯行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所為,均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條文構成要件「經營」、「辦理」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故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承此,起訴意旨認被告寅○○、癸○○、丑○及朱軒係基於集合犯之單一犯意違犯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示犯行,並另起意違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見本訴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接續犯之部分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寅○○以欺罔不實之手段,先後數次對事實欄一、㈢編號3之投資人即投資人蔡右林詐欺取財,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一罪。

㈢、吸收犯之部分被告寅○○在附表八所示本票上偽造吳易展之簽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有價證券之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想像競合犯之論述

㈠、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違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符合違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寅○○如事實欄ㄧ、㈢所示犯行即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部分,係基於單一決意而以欺罔不實之方式違法吸金,且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故可認被告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詐欺取財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為借款,或其他施用詐術使人交付逾越該證券本身價值之財物行為,則該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寅○○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向蔡右林佯稱吳易展欲向其調借款項供工廠周轉使用云云,並交付事先以吳易展名義偽造完成之如附表八所示本票供作擔保,是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寅○○此部分所為應同時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寅○○如事實欄一及二所為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

㈠、刑法第62條之部分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在德、美兩國係列為量刑參考因子,予以處理,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後再參酌日本法例,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癸○○於107年4月23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表示自首之意,並於員警蕭士軒詢問時自承犯罪事實等情,有被告癸○○107年4月23日調查筆錄(見偵字17785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4月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139900號函(見本訴卷二第363頁)在卷可參。又被告癸○○雖僅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癸○○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及如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示犯行間既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被告癸○○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自首之效力,自應及於如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示犯行,而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癸○○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31條第1項之部分

1、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兩項所規定之情形,迥不相同。前者非有某種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不能構成犯罪,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犯罪構成條件,後者不過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除其刑之標準,質言之,即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亦能構成犯罪,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除其刑之條件(最高法院有28年度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丑○、朱軒、子○○、壬○○及卯○○就其等各自招募如附表五之2至五之9及五之11至五之12所示投資人參與本案投資方案之犯行部分,雖分別與被告寅○○、癸○○,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惟考量其等雖以如附表二至四「犯罪分工」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行,然其等均非堅仕德公司或環球資產公司負責人,而對堅仕德公司或環球資產公司營運事項及本案投資方案之內容無決策權限,故相較於被告寅○○、癸○○而言,其等對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犯罪支配力顯然較弱,侵害金融秩序法益及造成投資人財產損失之程度亦較輕微,故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3、至被告癸○○雖與被告寅○○為環球資產公司共同負責人,然並非堅仕德公司名義及實質負責人,對堅仕德公司經營決策及投資方案內容均無實質影響力,然本院考量被告癸○○先後多次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既經本院評價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倘以被告癸○○並非堅仕德公司負責人為由,即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均減輕其刑,恐未能充分評價被告癸○○基於環球資產公司共同負責人地位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不法內涵。爰此,本院為充分評價被告癸○○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之違法性,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癸○○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均減輕其刑。至被告癸○○不具堅仕德公司負責人身分,而就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示以堅仕德公司名義向投資人吸金之功能性犯罪支配程度顯較被告寅○○為弱之事實,自可作為有利被告癸○○之量刑因子。亦即,本院非不得於刑法第57條量刑判斷過程中,據此為被告癸○○量定較低之責任刑上限,以兼顧量刑之公平性,特此敘明。

㈢、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部分

1、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卯○○於偵查中檢察官於108年3月20日、同年12月23日訊問及110年5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坦承招攬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投資人戊○○等參與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之犯行(被告卯○○自白時點之彙整,詳如附件九之1所示),是縱被告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一度否認犯行,然其既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依上揭說明,仍不失為自白。又參以被告卯○○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如附表三編號20、25之投資人戊○○、丁○○分別以1萬5,000元、1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實際給付完畢(被告卯○○之和解情形,詳如附表七編號39至40所示),是堪認被告卯○○實際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卯○○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壬○○及卯○○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壬○○、卯○○於本案亦蒙受鉅額損失,亦為被害人,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院考量被告壬○○、卯○○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法定本刑雖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壬○○、卯○○既已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卯○○尚得再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遞減其刑,是其等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壬○○、卯○○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㈤、刑法第16條之部分被告壬○○、卯○○之辯護人雖辯稱:銀行法第29條之1將借款、收受投資等概念等同於收受存款,故若要求一般社會大眾對收受存款行為具備認知,且瞭解以高獲利招攬投資等於以高利率收受存款等概念,實非易事,故被告壬○○、卯○○均非金融、法律專業,對於法律之敵對意識淺薄,請依照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云云,惟按:

1、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乃存在於其內心之意思活動,難以直接從外在事實探知,法院必須在客觀上依據行為人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資訊理解能力及查詢義務等個別狀況為基礎,在法律秩序維護與個人期待可能性間,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法律秩序不可破壞性」原則,刑法規範乃以「不知法律亦不能免除責任」為原則。只有在行為人於規範層面未認識其行為係刑法禁止,且其錯誤係無法避免而期待不可能之情形,始可謂其不具罪責之可非難性,而構成排除罪責事由。從而除綜合行為人社會地位、個人能力、才智等項,在可期待之範圍內,運用其認識能力及價值判斷,於客觀上足認有刑法第16條所定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外,仍不能以不知法律免除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綜合前開判決之旨,可知行為人是否具有違法性意識可能性之判斷,宜依能力區分之標準,依行為人之年齡身分、精神狀態、智識程度、職業類別、生活環境等因素認定行為人依其自身狀況在現實上是否有運用其違法性意識可能性之契機,惟此項認識並不以行為人對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專由法院判斷,法院就具體個案之法律評價尚有歧異,自不可能要求行為人有判斷特定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之能力,且所有因應社會活動所設之禁止規定均將成為具文,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

2、查被告壬○○、卯○○現年均33歲,被告壬○○大學畢業,被告卯○○則高中畢業,其等2人均居住於新北市等情,業據被告壬○○、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訴卷五第226頁),復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追加卷一第17頁至第20頁),可知其等精神狀態與一般人無異,並均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且均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況參以其等所居住之新北市亦為資訊取得便捷之都會地區,堪認依其等自身狀況,可獲得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甚高,且相較於長年居於鄉間山林之人,尋求專業人士之法律諮詢亦非困難,只要稍加查詢即可獲悉正確之法律資訊,是在其等在未盡查詢義務之情況下,即難認其等有何欠缺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何況,自鴻源投資公司案件以來,社會上假借投資等相關名義吸收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政府宣導及新聞媒體報導亦未曾中斷,當可知非法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是被告壬○○、卯○○既明知堅仕德公司、環球資產公司並非銀行,且就堅仕德公司及環球資產公司分別所推出之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及無人商店投資方案,乃係與投資人約定投資後除可取回投資本金外,尚可依約定定期領取遠高於一般金融市場之利潤,公司內部尚設有介紹獎金制度等事實知之甚詳,是其等理應知悉堅仕德公司及環球資產公司之運作模式核與一般投資人必須就投資標的自負盈虧顯著有別,反而貼近於一般違法吸金情節,據此可推知其等即無從對招攬投資人加入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及無人商店投資方案,並據此與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客觀上已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而違背吸收大眾資金應受國家監督之法令,諉稱不知之理。是被告壬○○、卯○○之辯護人辯稱其等欠缺違法性意識,而得依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規定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九、犯罪事實之擴張及起訴效力所及部分之說明

㈠、按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故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即起(公)訴不可分原則,並及於審判中審判不可分原則。倘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訴(即法院應予審判的事項範圍)之判斷,應視案件是否具單一性、被告與犯罪事實是否為同一,而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應以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至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則依實體法關於罪數認定,作為判斷標準。具體而言,若係實質上一罪(例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或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即符合上揭起訴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情形,在「訴之不可分」之一罪情形下,法院僅能審酌檢察官事後「擴張、減縮」起訴範圍之主張,是否符合一罪的概念,以判斷檢察官「擴張、減縮」主張的合法性,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都是有罪,且兩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的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部分,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漏未載明被告寅○○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0(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二編號15)、21(即投資人林佳伶、丑○)、22(即投資人子○○)、23(即投資人施雅芳)、24(即投資人卯○○)、25(即投資人丁○○)、26(即投資人藍霈津)、27(即投資人癸○○)所示之犯行,及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21(即投資人梁美雅、金雅雯、丑○)所示之犯行,及被告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2、24(即投資人梁美雅、子○○、卯○○),及被告朱軒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9(即投資人鄒敦怜)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壬○○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0(即投資人戊○○)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卯○○所犯如附表編號20、25(即投資人戊○○、丁○○)所示之犯行;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部分,起訴書亦疏未記載被告寅○○、癸○○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43、44、76、78(即投資人丑○、朱軒、黎育仁、子○○、藍霈津、鄭兆珽)所示之犯行,及被告丑○所犯如附表三編號44(即投資人子○○)所示之犯行,及被告朱軒所犯如附表三編號76、78(即投資人藍霈津、鄭兆珽)所示之犯行;就實欄一、㈢之犯行部分,起訴書則漏未記載被告寅○○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2、8、9、10(即投資人癸○○、丑○、子○○、鄭兆珽、林文儀)所示之犯行,及被告癸○○所犯如附表四編號7、9、10(即投資人朱軒、鄭兆珽、林文儀)所示之犯行,及被告丑○所犯如附表四編號8、9、10(即投資人子○○、鄭兆珽、林文儀)所示之犯行,及被告朱軒所犯如附表四編號9、10(即投資人鄭兆珽、林文儀)所示之犯行;惟該等部分分別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記載被告寅○○、癸○○、丑○、朱軒、壬○○及卯○○分別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法人行為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間,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依上說明,該漏未載明部分,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並得審究該部分無訛,併此敘明。

㈢、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775、12780號移送併辦被告寅○○、癸○○及丑○就事實欄一、㈡即無人商店投資方案部分,另共同涉犯招攬如附表三編號88之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9),並認其等係犯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惟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投資人與起訴意旨所起訴上開被告所招攬之投資人相同,本為起訴效力所及,

十、量刑之說明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法院量刑時固須審酌刑法第57條例示之10款量刑事由,惟首應依犯罪論之違法性及有責性觀點,將量刑事由分類為「違法性關係事由」(例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義務違反程度等「犯罪情節事實」或「犯情」)及「有責性關係事由」(例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等「犯罪情節事實」或「犯情」,以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單純科刑事實」或「一般情狀」),且依犯罪論階層體系,在判斷次序上應先審查「違法性關係事由」,再審查「有責性關係事由」,以確認個案犯行之違法性及有責性程度,並據此形成責任刑上限,進而反映刑罰之應報性格,並反射地實現一般預防目的;其次,再從量刑目的之觀點,審酌與人際關係修補必要性相關之「量刑目的關係事由」(例如是否回復損害、坦承犯行等犯罪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被害人等是否原諒被告、時間之經過、違法偵查承受之不利益、職業或社會地位之不利影響等「單純科刑事實」或「一般情狀」)後下修責任刑,進而決定宣告刑。亦即,刑罰作為必要之惡,當刑罰外之處置已足以修補因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抑或刑罰之執行必然會對行為人之社會復歸產生不利影響時,考量此時刑罰不僅無助於犯罪紛爭之事後解決,反而可能徒增新紛爭,法院即應減輕刑罰或選擇自由刑代替措施,以貫徹刑罰之最後手段性(即「刑罰謙抑主義」)。爰此,以下分別就責任刑上限之確認及下修,分別說明如下:

㈠、責任刑上限之確認

1、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行部分

⑴、本院審酌被告寅○○為堅仕德公司形式及實際負責人,並為環球資產公司監察人,而與環球資產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癸○○同為環球資產公司共同負責人,其不僅為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堅仕德星巴克投資方案及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之擘劃者,尚指導被告癸○○直接沿用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經銷契約書作為無人商店投資方案經銷契約書之基礎,被告寅○○即據此全權掌管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星巴克投資方案及球鞋投資方案之募資,復與被告癸○○共同主導無人商店投資方案之決策及執行,進而親自以附表二至四「犯罪分工」欄所示方式,或透過被告癸○○、丑○、朱軒、子○○、卯○○及壬○○向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投資人進行募資,總計以本案投資方案吸收資金高達1億2,837萬7,085元(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且被告寅○○為籌措堅仕德公司所需資金及解決無人商店投資方案經銷商補貼發放等資金短缺問題,竟向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投資人佯稱其將把投資款項用於購買潮牌球鞋並藉此轉售獲利云云,然實際上卻係將投資款項挪作大陸K11購物中心押金或其他用途,終致眾多投資人在參與投資後血本無歸,受有重大財產損害,堪認被告寅○○上開所為確實已對我國健全金融秩序造成程度非輕之損害,犯罪行為所生之實害及危險重大,違法性程度甚高。再者,被告癸○○則除與被告寅○○共同主導無人商店投資方案之運作,並親自以附表三「犯罪分工」欄所示方式,或經由被告丑○、朱軒、子○○及壬○○遊說投資人參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進而招攬如附表三所示投資人參與投資外,尚於參與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及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後,以附表二及四「犯罪分工」欄所示方式,或透過被告丑○、卯○○推廣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及被告朱軒推廣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合計招攬如附表五之1及附表五之10所示投資人投資前揭投資方案,以本案投資方案吸收資金達4,410萬元(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亦對我國金融秩序之維持及運作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惟本院考量非法吸金犯行所侵害者既係作為超個人法益之抽象、觀念上之金融秩序,故為確認該法益是否確實受到侵害及侵害程度為何,客觀上必須佐以該等犯行是否確實造成投資人之財產損害,始較能具體、正確地評價各該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是被告癸○○上開吸金規模既然含有其自行投資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之50萬元及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之200萬元(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五之1及附表五之10所示),則考量此部分吸金規模,既未具體造成其他投資人之財產損失或其他利益侵害,本院自得就該部分投資所擴大之吸金規模部分,對被告癸○○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丑○、朱軒、子○○、壬○○及卯○○則均非堅仕德公司或環球資產公司形式或實質負責人,且對本案投資方案內容之訂定無影響決定權限,然其等參與本案投資方案後,即親自以附表二至四「犯罪分工」欄所示方式,被告丑○復再透過被告卯○○推廣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及透過子○○、壬○○推廣無人商店方案,分別招攬如附表五之2至五之9、五之11至五之12所示投資人參與本案投資方案,分別吸收資金1,590萬元、1,675萬8,700元、530萬元、140萬元、120萬元(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五編號3至7所示),可見其等犯行亦已對金融市場之健全造成程度不一之干擾,違法性程度亦非至為輕微,惟考量上開吸金規模內含有被告丑○、卯○○自行投資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之40萬元、100萬元、被告朱軒投資堅仕德星巴克投資方案之120萬元、被告丑○、朱軒、子○○、壬○○自行投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之40萬元、30萬元、250萬元、30萬元、被告丑○、朱軒自行投資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之20萬元、50萬元(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五之2至五之9、五之11至五之12所示),是依前揭說明,上開自行投資部分既未具體造成其他投資人之財產損失或其他利益侵害,自應就上開吸金規模部分,對被告丑○、朱軒、子○○、壬○○及卯○○之量刑為有利之審酌。

⑶、又參諸被告寅○○、癸○○為環球資產公司共同負責人,被告寅○○則另為堅仕德公司負責人,被告寅○○除單獨設計、規劃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堅仕德星巴克投資方案、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外,復指導被告癸○○沿用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之募資模式進行無人商店投資方案之募資,且實質掌管堅仕德公司之行政、財務、人事等營運事項;而被告癸○○雖對環球資產公司之經營與營運仍有一定程度之主導及決策權限,然因其承接環球資產公司負責人乃受被告寅○○所請託,且對以環球資產公司以無人商店投資方案向投資人募資及無人商店之行銷及經營策略均不熟悉,故於擔任環球資產公司董事長期間對被告寅○○之指示及建議多言聽計從,抱持充分尊重之態度,被告寅○○尚可透過不知情之簡建宏及楊茹涵直接控制環球資產公司帳戶內金流之進出,是其等雖均有分別透過被告丑○、朱軒、子○○、壬○○、卯○○鼓吹、遊說投資人參與本案投資方案之情形,然被告寅○○對本案犯罪之貢獻程度及犯罪支配力顯較被告癸○○高出甚多;至其餘被告丑○、朱軒、子○○、壬○○、卯○○則僅為本案投資方案之主要經銷商,對堅仕德公司或環球資產公司推廣、宣傳及執行本案投資方案均無置喙餘地,僅被動配合被告寅○○、癸○○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是其等犯罪貢獻程度即應依其等各自下線投資人人數及吸金規模大小判斷之,自不待言。

⑷、又審酌被告寅○○、癸○○、丑○、朱軒、子○○、壬○○、卯○○均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前科,被告寅○○亦無詐欺取財罪之前科,此有被告寅○○、癸○○、丑○、朱軒、子○○、壬○○、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訴卷五第57頁至第84頁),可見被告寅○○、癸○○、丑○、朱軒、子○○、壬○○及卯○○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違法性意識應較淡薄,顯難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再者,觀諸卷內一切事證可知,被告寅○○起初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應係為推廣堅仕德公司ERIC SELECT品牌服飾,及為綠和新公司籌措經營無人商店所需資金,其後因承接綠和新公司無人商店業務又持續募資;被告癸○○則係因參與堅仕德公司服飾投資方案後認識被告寅○○,並受被告寅○○所託承接環球資產公司負責人,進而與被告寅○○共同經營無人商店投資方案;被告丑○、朱軒、子○○、壬○○及卯○○則係均係於分別參與本案投資方案後,為賺取介紹佣金或協助被告寅○○、癸○○募集資金,顯見被告寅○○、癸○○、丑○、朱軒、子○○、壬○○、卯○○應無難以期待其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此外,本案亦難從被告寅○○、癸○○、丑○、朱軒、子○○、壬○○、卯○○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評價該等一般情狀已成為其本案犯行之中、遠程原因(詳如後述),故本案自難以其等犯罪動機之形成背景已影響其行為時之意思決定,進而使其等行為選擇可能性範圍受到壓縮為由,減輕或削弱責任非難程度。

⑸、綜此,本院綜合考量被告寅○○、癸○○、丑○、朱軒、子○○、壬○○及卯○○前揭犯行之違法性及有責性程度後,認被告寅○○本案犯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應座落在相同(或相類似)社會類型案件中之中度偏高度領域,被告癸○○座落於中度偏低度領域,被告丑○、朱軒座落於低度偏中度領域、被告子○○、壬○○及卯○○則座落於低度偏輕度領域。

2、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

⑴、本院審酌被告寅○○為向蔡右林籌措資金,竟於未徵得吳易展同意下,即向蔡右林宣稱吳易展欲調借100萬元,故委請其持附表八所示本票供作借款擔保云云,進而向蔡右林提出其事先已以偽造吳易展簽名及署押方式偽造完成之如附表八所示本票,致蔡右林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借款,故其所為不僅可能損及一般社會大眾對本票在自由經濟交易市場之信賴性,而有礙本票制度旨在活絡金融市場交易之目的,亦可能實際造成系爭本票之收受人財產損失之風險,並使被偽造人受有財產無端遭強制執行之虞,而本案雖因蔡右林持附表八所示本票向吳易展主張權利時,經吳易展表明附表八所示本票非其所簽發,而使吳易展未進一步受有損失,卻因此使本票收受人即蔡右林終局承受100萬元之財產損害,據此亦可印證被告寅○○此部分犯行確實已具體、明確地侵害本票在一般商業交往中之信賴,法益侵害程度非輕,具相當程度之違法性。

⑵、又審酌被告寅○○前無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被告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訴卷五第57頁至第65頁),可見被告寅○○相較於累(再)犯者,就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較不具具體、明確之違法性意識。再者,觀諸卷內一切事證可知,被告寅○○之犯罪動機、目的僅係為向投資人蔡右林調借款項,是本案亦無難以期待其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此外,本案亦難從被告寅○○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評價該等一般情狀已成為其本案犯行之中、遠程原因(詳如後述),故本案自難以其犯罪動機之形成背景已影響其行為時之意思決定,進而使被告寅○○行為選擇可能性範圍受到壓縮為由,減輕或削弱責任非難程度。

⑶、綜此,本院綜合考量被告寅○○此部分犯行之違法性及有責性程度後,認被告寅○○本案犯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應座落在相同(或相類似)社會類型案件中之低度偏高度領域。

㈡、責任刑之修正

1、損害回復及和解部分:

⑴、按現今刑事司法制度,除重視社會正義實現外,更應重視教化功能,使行為人能回歸社會生活。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使加害者認知其罪行造成之傷害,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藉由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或相關之成員進行對話,尋求彌補被害人等情感創傷與填補實質所受損害,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並使行為人得以復歸社會。而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是否為和解、賠償之努力、有無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參照)。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所侵害者為超個人法益,故在不存在具體財產受損害者之前提下,尚難如同個人法益犯罪類型一般以回復損害或邀得被害人宥恕之方式具體地修復因犯罪所破損之人際關係,然考量銀行法已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明文規定為減刑要件,可認繳交犯罪所得應屬銀行法明文承認之損害回復方式。本院審酌被告寅○○、癸○○、丑○、朱軒、子○○、壬○○及卯○○已分別退還被害人及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在案(詳如附表四之1、六及七所示),足見其等已程度有別地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進而修補其等與被害人間因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

⑵、再者,就本案被害人對被告寅○○、癸○○、丑○、朱軒、子○○、壬○○及卯○○之科刑意見部分而論,徵諸本院以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調查本案告訴人之科刑意見後,部分被害人以書面表示科刑意見,部分被害人則選擇到庭陳述,另亦有部分被害人與被告於訴訟外達成和解,並提出協議書等表示科刑意見表示,故為大致呈現本案告訴人對被告科刑意見之分布情形,本院以百分比方式表示上開科刑意見為⑴被告寅○○:從重量刑6.7%;沒意見或依法量刑93.3%;原諒或從輕量刑0%;⑵被告癸○○:從重量刑6.7%;沒意見或依法量刑93.3%;原諒或從輕量刑0%、⑶被告丑○:從重量刑9%;沒意見或依法量刑91%;原諒或從輕量刑0%、⑷被告朱軒:從重量刑2.7%;沒意見或依法量刑5.4%;原諒或從輕量刑91.9%、⑸被告子○○:從重量刑0%;沒意見或依法量刑75%;原諒或從輕量刑25%、⑹被告壬○○:從重量刑0%;沒意見或依法量刑0%;原諒或從輕量刑100%⑺被告卯○○:從重量刑0%;沒意見或依法量刑0%;原諒或從輕量刑100%(被害人量刑意見之分布情形及所憑證據,詳如附件二所示)。由上統計結果可知,多數被害人對本案量刑均表示無意見或請求本院依法量刑,僅未至1成之被害人請求對被告寅○○、癸○○從重量刑,而對被告朱軒、壬○○及卯○○表示原諒及請求輕量刑之被害人甚至高達9成以上或全部。

⑶、據上可知,被告寅○○、癸○○、丑○即便分別尚有8,352萬250元、159萬8,100元、45萬7,000元犯罪所得尚未退還被害人或自動繳回法院,然多數被害人或因已獲部分賠償,抑或因時間經過而對本案漸漸失去關心,而使其等對被告寅○○、癸○○及丑○之處罰感情逐漸消卻、沉靜;被告朱軒則因犯後主動協助投資人對被告寅○○、癸○○提告(見他字11277號卷第53頁至271頁及第369頁至第523頁),並積極與下線投資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故即便尚有46萬2,935元犯罪所得尚未退還或繳回,選擇原諒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者高達91.9%;被告子○○則雖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賠償任何被害人,然因其經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僅有4萬2,000元,所招攬之投資人亦多為與其關係較密切之友人,故縱使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其等對被告子○○亦抱持寬容之態度;被告壬○○、卯○○則因本來招攬投資人人數即非多,更已積極與其等達成和解並部分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故全部被害人均願意終局原諒其等,抑或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準此,本院當得依被告寅○○、癸○○、丑○、朱軒、子○○、壬○○及卯○○具體回復被害人損害之程度,並參酌修復式司法等刑事政策目的,下修其等之責任刑上限,亦即被告壬○○、卯○○下修責任刑幅度最大,其次為被告朱軒、子○○,最後則為被告寅○○、癸○○及丑○。

2、被告自白認罪部分: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實務上認為被告坦承犯行得以減輕處罰的主要依據在於,自白犯罪不僅得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具合理性的自白經補強證據補強後,復可降低處罰無辜者的風險,並提供包含被害人在內之全體社會成員案件已早期、即時解決的安心感。尤以自白認罪可使簡化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被害人將無須在交互詰問中重複陳述被害經過,而得迴避二次被害之產生,故法院量刑時即應將評價重點置於被告是否自白認罪及自白認罪的程序階段為何,至被告是否出於悔悟並非重點所在,因悔悟與否屬內心事項,外界無法探知,況自白認罪本身亦非不得作為被告心生悔悟之契機或表徵。經查,本案被告除寅○○、子○○於否認其等所涉全部犯行之外,其餘被告分別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茲分述如下:⑴被告癸○○: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部分係於起訴前未經偵查機關訊問,迄至112年3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第1次就此部分犯行訊問後即自白犯行;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部分係於107年4月23日警詢時即坦承犯行,其後雖曾於109年12月15日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惟於111年11月18日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時起復坦承犯行不諱;就事實欄

一、㈢所示之犯行部分亦係於起訴前未經偵查機關訊問,迄至112年3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第1次就此部分犯行訊問後即自白犯行。⑵被告丑○: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部分於108年2月13日偵查時起即一貫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部分則雖於109年12月18日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形式上否認犯行,然實質上已承認犯行,其後並一貫坦承犯行;就事實欄

一、㈢所示之犯行部分則係於108年2月13日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無訛。⑶被告朱軒: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部分係於108年2月13日偵查時起即一貫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部分亦係於108年2月13日偵查時起即始終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部分則係於起訴前未經偵查機關訊問,迄至本院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中第1次就此部分犯行訊問後即自白犯行。⑷被告壬○○: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部分係於108年12月23日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其後雖於111年8月2日第1次、112年3月14日第2次及112年5月5日本院第3次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迄至112年5月19日本院第4次準備程序時始又坦承犯行在卷;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部分亦係於108年12月23日偵查中先坦承犯行,然於111年8月2日本院第1次、112年3月14日本院第2次及112年5月5日本院第3次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迄至112年5月19日本院第4次準備程序中始又再坦承犯行在案。⑸被告卯○○: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部分係於108年3月20日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111年8月2日本院第1次、112年3月14日本院第2次及112年5月5日本院第3次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惟嗣又於112年5月19日本院第4次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無訛。準此,本院雖得以被告癸○○、丑○、朱軒、壬○○、卯○○坦承犯行之犯後表現有助於案件解決、節省司法資源,進而使案件儘速落幕為由,下修責任刑,但因其等自白時期及是否曾改口否認等情有所不同,責任刑下修幅度即應有所不同。詳言之,本案應以自始坦承犯行且未曾翻異其詞之被告癸○○之責任刑下修幅度最大,其次為被告丑○、朱軒,被告壬○○、卯○○則下修幅度最小,至被告寅○○、子○○因否認犯行在案,則無下修責任刑之餘地。

3、社會復歸可能性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寅○○現年42歲,大學畢業,未婚,未育有子女,現從事貿易業,每月平均收入約8至10萬元,目前與雙親共同居住自宅,雙親均無須仰賴其扶養,現積欠蔡右林數目不詳之協商債務,並有國家稅務尚未繳清;被告癸○○現年30歲,二專畢業,現從事建築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現與雙親同住自宅,未婚,未育有子女,每月需支出父親之扶養費1萬5,000元,並積欠約1,000多萬元債務;被告丑○31歲,高中畢業,現從事行政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已婚,育有現年4歲之未成年子女1名,現租屋居住,每月需支出9,500元房屋租金,及負擔母親及前揭子女之扶養費1萬5,000元,現復積欠銀行債務約20萬元;被告朱軒現年30歲,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行政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未婚,未育有子女,目前獨自租屋居住,每月需支付房屋租金6,000元,及提供父親扶養費1萬5,000元,目前積欠銀行債務約70萬元及家人借貸約100萬元;被告子○○現年37歲,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教練,每月平均收入約5萬元,未婚,未育有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自宅,雙親均無須仰賴其扶養,亦無負擔任何債務;被告壬○○現年33歲,大學畢業,現從事寵物業,每月平均收入約6至7萬元,與被告卯○○為配偶關係,育有現年2歲之子女1名,平時與被告卯○○及前揭子女共同租屋居住,每月除需支出房屋租金1萬5,000元外,尚須負擔母親及前揭子女之扶養費2萬元,及協助償還被告卯○○父親之房屋貸款2萬5,000元;被告卯○○現年33歲,高中畢業,目前以打零工為生,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現與配偶壬○○及現年2歲之未成年子女共同租屋居住,並與被告壬○○共同負擔房屋租金每月1萬5,000元,每月尚須支付母親之扶養費5,000元,並積欠銀行債務3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寅○○、癸○○、丑○、朱軒、子○○、壬○○及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訴卷五第225頁至第226頁),可知上開被告寅○○、癸○○、丑○、朱軒、子○○、壬○○及卯○○均屬中壯年人,人格發展尚具彈性及可塑性;又考量其等現均得以正當工作維持生計,可見其等均非遊手好閒、不務正業之人,均具充分及良好之勞動能力及意願;且從被告癸○○、丑○、朱軒、壬○○及卯○○分別均需扶養雙親或子女,且除被告朱軒獨居外,均與前揭親屬同住以觀,亦可推認其等對前揭親屬應具相當程度責任心及連帶感,又被告寅○○、子○○雖無須扶養任何親屬,然因其等平時尚與雙親同住,亦可認其等應與雙親間應具相當程度之感情聯繫,而衡情上開人際連結及情感羈絆均足以削弱其等將來再犯同種犯罪之可能,進而實質促使其等順利復歸社會。又本案被告除寅○○曾於103年間因業務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及被告癸○○曾於109年間因業務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外,其餘被告均無前案犯罪紀錄,有被告寅○○、癸○○、丑○、朱軒、子○○、壬○○及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訴卷五第57頁至第84頁),可見除被告寅○○、癸○○外,被告丑○、朱軒、子○○、壬○○及卯○○迄今均過著循規蹈矩而與犯罪無緣之生活,被告寅○○、癸○○則前雖有前案犯罪紀錄,然綜合考量其等年齡、所犯罪名及犯罪次數可知,其等素行、品行尚可,並非具犯罪習慣或傾向之人,可認其等社會適應能力尚佳。何況,本案除被告寅○○、子○○自始否認犯行外,被告癸○○、丑○、朱軒、壬○○及卯○○或雖曾於本案程序各階段否認犯行,然其等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無訛,業如前述,且參以本案除被告壬○○、卯○○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部分損害外,被告朱軒亦已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於偵查階段積極協助其等提出刑事告訴,且與被告癸○○、丑○均於犯後主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亦據本院認定屬實,由此可推認其等均已萌生悔意,且均願意面對己身之非,並具體展現與被害人進行關係修復之意願。承此,本院於總體評價被告寅○○、癸○○、丑○、朱軒、子○○、壬○○及卯○○之年齡、勞動能力及意願、是否坦承犯行、生活情形、經濟狀況、家庭環境及品行等一般情狀(或「單純科刑事由」)後,因認其等社會復歸可能性尚佳,均有下修責任刑,以避免自由刑之執行反而惡化其等固有良好之社會性,而不利其等實質復歸社會之必要,惟考量其等間前揭一般情狀既有不同,其等社會復歸可能性評價當屬有別。申言之,其等間應以無前案犯罪紀錄,坦承犯行,平時具正當工作,並與親屬共同居住及負擔扶養責任之被告丑○、壬○○、卯○○之社會復歸可能性最佳,其次為被告癸○○、朱軒,再者為被告子○○,最末者則為被告寅○○。

⒋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量被告被告寅○○、癸○○、丑○、朱軒、子○○、壬○○及卯○○之犯罪情節事實(即犯情)及單純科刑事實(即一般情狀)後,認應在其等各別所犯相同(或相類似)社會類型案件內屬於中度偏高度(即被告寅○○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度偏低度(即被告癸○○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低度偏高度(被告寅○○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低度偏中度(被告丑○、朱軒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低度偏輕度(被告子○○、壬○○、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責任刑上限內,考量前揭所認定之損害回復及和解情形、自白認罪與否及變遷狀況及社會復歸可能性等情狀,分別下修其等之責任刑上限,並對其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

⒈按執行刑之酌定,雖無必須按一定之比例予以折數計算之理,惟仍應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合於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妥適裁量。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⒉經查,被告寅○○所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侵害國家銀行體系之正常運作,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則係侵害大眾對本票在商業交易中之信賴性,可知其等保護法益除在性質上均屬超個人法益,而非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之外,不論係就法益侵害對象、內容,抑或犯罪手段均不具類似性,且2犯行間亦不具時間、地點上之重疊、緊接性。準此,本院綜合考量被告寅○○如事實欄一及二所示犯行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犯罪期間及侵害法益性質等定執行刑情狀後,因認上開2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並兼衡上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所呈現之被告寅○○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整體刑罰之社會必要性後,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寅○○事實欄一及二所示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一、緩刑之宣告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丑○、朱軒、壬○○及卯○○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等一時失慮,致蹈刑章,固不足取,然考量其等業已於本案不同程序階段坦承犯行,且犯後亦分別以和解、賠償損害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方式,盡力回復被害人所受損害,據此益徵其等確有反省或悔改之意,是本院因認被告丑○、朱軒、壬○○及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再者,考量入監服刑除可能使其等名譽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及與累(再)犯共同執行之果,亦可能使其等之再犯危險不減反增,而使其等於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況且,由被告丑○、朱軒、壬○○及卯○○上開家庭環境及生活狀況等一般情狀(或「單純科刑事實」)後,可知其等均有正當工作,並為其等前揭親屬日常生活之經濟來源,是倘其等入監服刑,必將使其等前揭家屬受有精神、物質生活上之重大打擊,進而影響其等家庭系統之健全性,刑罰惡害性甚為嚴峻。是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對被告丑○、朱軒、壬○○及卯○○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分別宣告被告丑○、朱軒均緩刑5年,被告壬○○緩刑4年,被告卯○○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再者,徵諸我國緩刑制度除有暫緩刑罰執行之效果外,法院復可在宣告緩刑之同時,要求被告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即附條件緩刑制度),可知緩刑制度在我國已非單純之國家寬典,而是兼具危險控制、道德規訓、滿足被害人及懲罰等多元目標之實現。申言之,緩刑作為非拘禁措施固然得以避免使被告入監之方式,迴避刑罰之弊害,但緩刑所附加之附帶條件則可能同時兼具保安處分(例如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獨立處罰(例如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或損害回復(例如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效果,甚者在各種附帶條件同時附加下,更可證立緩刑制度在我國已轉變成一種社區中的懲罰,而非只是單純的刑罰節制措施。承此,本院雖慮及被告丑○、朱軒、壬○○及卯○○之家庭環境及生活狀況等一般情狀後,認本案不宜使其等入監執行刑罰,但仍認本案有以較刑罰弊害較少之方式,對其等施加處罰之必要,俾強化其等之法制觀念,並考量其等對緩刑負擔之意見後(見本訴卷五第229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丑○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朱軒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壬○○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卯○○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丑○、朱軒、壬○○及卯○○於緩刑期間內均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丑○、朱軒、壬○○及卯○○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之部分

一、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及金額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種利得,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被告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寅○○、癸○○之犯罪所得

1、查被告寅○○為堅仕德公司負責人,且與被告癸○○均為環球資產公司共同負責人,故其等當能主導堅仕德公司或環球資產公司以本案投資方案向投資人吸金之整體犯罪事實,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投資人即係受其等直接或間接招募而參與投資,而前揭投資人所交付或匯入之投資款項最終亦係透過環球板橋帳戶流入永凌貿易帳戶、堅仕德大安帳戶、堅仕德民權帳戶、環球資產板橋帳戶或直接交付現金予被告寅○○等情,俱如前述。承此,被告寅○○既能單獨掌控永凌貿易帳戶、堅仕德大安帳戶、堅仕德民權帳戶,故於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示吸金期間,匯入上開帳戶之投資款項及其收受之現金投資款項當屬被告寅○○之犯罪所得,至為明確。

2、再者,就投資人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吸金期間匯入環球板橋帳戶投資款項之犯罪所得分配而論,被告寅○○、癸○○對環球資產板橋帳戶均有掌控權限,而均能單獨支配該帳戶內之資金流動,業如前述,且如附表三所示投資人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吸金期間匯入環球板橋帳戶之投資款項於匯入後均有再匯至綠和新帳戶、環球承德帳戶、堅仕德大安帳戶及被告癸○○個人帳戶(詳如附表六之1所示)。承此,在被告寅○○、癸○○間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並無明確分配比例下,本院考量環球資產公司於上開吸金期間以無人商店投資方案吸收資金規模為3,790萬元,而環球板橋帳戶於相同期間匯至綠和新帳戶、環球承德帳戶、堅仕德大安帳戶及被告癸○○帳戶之資金總額則為6,720萬1,336元,故於估算被告寅○○、癸○○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時,乃以本院認定被告寅○○、癸○○以無人商店投資方案吸收資金總額(即3,790萬元),乘以環球板橋帳戶於上開吸金期間轉匯入被告寅○○所能掌握支配之堅仕德大安帳戶及被告癸○○個人帳戶之比例(堅仕德大安帳戶:約95.55%;被告癸○○個人帳戶:約4.45%),以估算其等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所憑依據及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六及六之1)。此外,被告癸○○因招攬投資人參與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獲得8萬元介紹獎金(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五之1及六所示),以及被告寅○○委請被告癸○○接手環球資產公司所給付之7萬5,000元薪資,亦應一併算入被告癸○○之整體不法利得。據上,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被告寅○○、癸○○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億2,437萬448元、174萬9,702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六「所獲整體犯罪所得」欄所示)。

3、次查,被告寅○○已返還部分投資人投資款項合計4,081萬5,800元(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四之1及六編號1所示),故被告寅○○於非法吸收資金後,以上揭方法將部分款項返還予投資人,該等款項自屬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者,故被告寅○○既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應予扣除。

4、又被告癸○○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5萬元(所憑證據詳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故本院自得逕予執行沒收,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即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綜上,被告寅○○、癸○○之上開犯罪所得,分別扣除其等實際返還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或主動繳回之犯罪所得後,被告寅○○、癸○○分別尚有8,355萬4,648元、159萬9,702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犯罪所得尚未繳回,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此外,被告寅○○以偽造如附表八所示本票,向蔡右林詐取100萬元一情,業如前述,屬被告寅○○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丑○、朱軒、子○○、壬○○及卯○○之犯罪所得1、查被告丑○、朱軒、子○○、壬○○及卯○○分別參與本案投資方案後,即與被告寅○○、癸○○,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著手招募如附表五之2至附表五之9、五之11至五之12所示投資人投資本案投資方案,已如前述,是其等各自獲得之介紹獎金68萬7,000元、134萬7,935元、16萬8,000元、8萬元、1萬元(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五之2至五之9、五之11至五之12及六所示)。

2、又查,被告朱軒、子○○、壬○○及卯○○已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並分別實際返還68萬5,000元、12萬6,000元、4萬元、6萬元(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六編號4至7及七所示),則被告朱軒、子○○、壬○○及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以前揭方法將部分款項返還予投資人,該等款項自屬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故被告朱軒、子○○、壬○○及卯○○既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乃應予扣除。

3、再者,被告丑○、朱軒已分別繳回部分犯罪所得23萬元、20萬元(所憑證據詳如附表六編號3至4所示),是本院自得逕予執行沒收,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爰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據上,被告丑○、朱軒、子○○、壬○○及卯○○之上開犯罪所得,分別扣除其等實際返還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或主動繳回之犯罪所得後,被告卯○○已無保有犯罪所得,被告丑○、朱軒、子○○及壬○○則分別尚有42萬1,000元、46萬2,935元、4萬2,000元、4萬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六編號3至7所示)犯罪所得尚未繳回,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寅○○偽造如附表八所示之本票,已交付吳易展而行使,顯非被告寅○○所有,惟其上有關「吳易展」為發票人部分(即發票人吳易展之簽名及指印)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則不問屬於被告寅○○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本票上所偽造「吳易展」之簽名1枚及指印5枚乃偽造本票之一部分,且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下稱公訴意旨)略以:

㈠、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部分,被告寅○○亦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投資人佯稱:可加入堅仕德公司成為經銷商,每月固定可獲得經銷商補貼,到期亦可還本云云,致上開投資人陷於錯誤。因認被告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部分,被告子○○亦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招攬投資人如附表三編號47、12、15所示之投資人乙○○、己○○及庚○○分別投資30萬元、10萬元、30萬元。因認被告子○○此部分犯行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語。

㈢、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部分,被告卯○○亦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招攬如附表三編號88所示之投資人戊○○。因認被告卯○○此部分犯行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語。

㈣、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部分,被告寅○○、癸○○、丑○、朱軒、子○○及壬○○亦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88所示投資人佯稱:如參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投入質押設定金,每月可依投資金額取得百分之3.5之補貼金,且於期滿後可全數取回質押設定金云云,致上開投資人陷於錯誤。因認寅○○、癸○○、丑○、朱軒、子○○及壬○○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訴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訴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寅○○、丑○、朱軒、子○○、卯○○及壬○○分別涉犯前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如附件一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為論據。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略以㈠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寅○○於106年2月1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向投資人宣傳、推廣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及堅仕德星巴克投資方案時,除詳細介紹前揭投資方案之內容(包含投資期間、到期還本及每月發放補貼數額等投資條件)外,尚由其以口頭陳述或播放影片之方式向投資人說明堅仕德公司營運現況、擴廠及客製化服飾等將來願景,復曾在堅仕德群組內分享新款服飾、服裝展覽等資訊、線上客製化服飾影片,及張貼東區門市導覽(含門市照片)、需求資金及合作計畫、品牌里程碑、客製獲利模式、營運計畫(客製)及內地虎門設廠等照片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首堪敘明。

3、然徵諸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投資堅仕德服飾方案一開始是被告癸○○的介紹,伊見到老闆被告寅○○後,被告寅○○說他在廣州東莞有成衣廠想進一些設備及在臺灣進客製化機器做客製化服飾品牌,後續伊也有看到被告寅○○進設備到服飾店,伊有去過西門門市及東區門市,因為伊很常逛西門町,去逛的時候就會去西門門市看有沒有出新款衣服,也拿過衣服給家人,被告寅○○有拿過2間門市的財報給伊看,也有給伊等看東莞虎門成衣廠的照片及影片,伊看影片虎門工廠確實有在實際運作,後續堅仕德服飾也有出服飾的客製化網站,可以直接在網頁上把字體印到T恤上等語(見本訴卷三第416頁至第417頁、第420頁、第425頁、第427頁、第439頁至第440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朱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投資過堅仕德星巴克投資方案,伊會投資是因為被告癸○○有說被告寅○○在星巴克做東西,被告寅○○也說他是幫星巴克在虎門做圍裙,被告寅○○也曾在堅仕德群組內講到他在虎門有工廠,且給伊等看過虎門工廠及圍裙的照片;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與堅仕德星巴克投資方案不同,堅仕德服飾的部分主要是要開店擴展ERIC SELECT品牌,所以會拿伊等的錢去買材料做服飾去賣,伊知道伊等投資的錢有投入成衣展品,在東區及西門町都有開店賣ERIC SELECT品牌服飾,也有展示給其他投資人看,伊有去過西門門市及東區門市,也知道堅仕德服飾有客製化上線,就是有1個網站可以上傳你的東西,然後到門市取貨,也有線上購物及找業配或網紅在YOUTUBE上行銷介紹衣服特色,例如宛宛兒把衣服想要的字輸入,過5分鐘就可以印出來穿,伊有使用過線上客製化1次等語(見本訴卷三第443頁至第445頁及第466頁至第467頁)。

5、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伊投資堅仕德服飾方案是被告丑○介紹被告寅○○給伊認識,被告寅○○說伊等投資的是ERIC SELECT即專門做素面T恤,伊相信被告寅○○是因為他們用網紅做行銷及曝光,且利潤產生過程也合理,伊有實際去過東區及西區門市,堅仕德服飾確實也有線上購物及線上客製化,網紅也有穿著客製化衣服來廣告(見本訴卷三第474頁至第475頁及第482頁至第483頁)。

6、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投資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及星巴克圍裙的投資,伊是透過被告丑○知道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也因為被告丑○帶伊去堅仕德公司才認識被告寅○○及瞭解堅仕德公司的營運模式,後來被告寅○○有說虎門成衣廠標到星巴克長期的契約,要替星巴克製造圍裙及衣服等,伊會投入堅仕德是因為營運模式及流程很合理,加上有東區及西門門市,伊2間店都有去過,店內販售的是ERIC SELECT品牌服飾,另外堅仕德公司也有做客製化上線等語(見本訴卷四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26頁及第31頁至第32頁)。

7、證人藍霈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透過網友投資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當時網友邀請伊一起去堅仕德公司參觀,才認識被告寅○○,伊有看過東區門市及西門門市,伊有去過東區門市買過ERIC SELECT品牌的衣服,印象中堅仕德服飾也可以線上客製化及網路購物等語(見本訴卷四第331頁、第340頁至第341頁及第344頁)。

8、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透過被告卯○○投資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被告卯○○有帶伊去堅仕德公司和被告寅○○簽約,被告卯○○有介紹被告寅○○是負責人,公司是在做潮流品牌服飾,會找很多潮流品牌合作及辦服裝展覽,印象中堅仕德公司有在新光三越辦展覽,類似快閃店等語(見本訴卷三第61頁至第63頁及第67頁至第70頁)。

9、證人金雅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透過被告丑○介紹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才去瞭解狀況,簽約當日伊是與前夫一起去堅仕德公司,被告寅○○當時有說他是負責人,且說堅仕德公司是衣服品牌,衣服會在百貨公司上架,伊等有去西門門市看過及消費衣服等語(見本訴卷三第75頁至第78頁及第86頁)。

10、證人梁美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投資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是被告癸○○及丑○一起到花蓮跟伊等說的,簽約當日被告癸○○及丑○帶伊等去堅仕德公司找被告寅○○簽約,後來伊等有去西門門市購買堅仕德服飾,堅仕德公司確實有西門門市及東區門市,伊雖然沒去過東區門市,但看過堅仕德群組內的照片,而且有客製化上線等語(見本訴卷三第90頁至第91頁、第93頁、第99頁至第101頁)。

11、證人施雅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是伊小叔黃家俊及金雅雯跟伊介紹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後來伊有去公司和被告寅○○簽約,也有和金雅雯一起去堅仕德門市買衣服等語(見本訴卷三第104頁至第107頁)。

12、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是被告壬○○找伊去投資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簽約當天是被告卯○○帶伊去堅仕德公司與被告寅○○簽約,被告卯○○則在樓下等伊,伊投資後也去過實體門市1次,當時說可以拿東西回來等語(見本訴卷四第40頁至第41頁)。

13、綜觀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就被告寅○○確實有如其向投資人所稱將投資人投資款項用於開設實體門市、購買成衣設備、線上客製化服飾、線上購物、服飾行銷及業配上,亦曾在百貨公司舉辦服裝展,且大陸虎門工廠依影片及照片所示確實有實際運作,其等並均曾至少前往實體門市購買ERIC SELECT品牌服飾1次等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無明顯瑕疵可指。況且,堅仕德公司確實有開設東區門市及西門門市等實體門市,虎門工廠亦有生產衣服等營運跡象等節,亦有堅仕德公司實體門市照片(見本院光碟資料卷二第209頁至第221頁)及中國虎門工廠內部照片(見本院光碟資料卷二第223頁至第224頁)在卷可稽,據此益徵上開證詞內容,應堪採信。承此,本案即難逕認被告寅○○向投資人說明之堅仕德公司未來經營願景及堅仕德投資方案之內容均為虛構不實。

14、再者,就堅仕德公司是否曾實際發放經銷商補貼予投資人一節而論,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投資堅仕德服飾投方案雖然沒有拿回本金,但有實際拿到4次至6次利潤,每次約1萬多元,多是匯到伊個人的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見本訴卷三第42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朱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投資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每月8%的約定報酬都有匯到伊的帳戶,伊有拿滿1年,也有拿回本金;星巴克投資方案則是約定投資3個月,伊有領3個月利潤,但本金沒有還,後來被告寅○○有開1張本票給伊等語(見本訴卷三第449頁至第45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投資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有拿到每個月3.5%的利潤6次至7次,總共4萬多,快5萬元全部都是用匯款給伊的,但後來就沒有發了,本金也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訴卷三第47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投資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前1年有正常發潤,每個月都是發3萬5,000元,堅仕德公司是匯款到伊帳戶,但1年後就沒有正常發潤;星巴克投資方案則約定投資半年,伊有實際拿到4個月利潤,每個月10萬元,大概是40萬元至50萬元,被告癸○○是用匯款給伊的等語(見本訴卷三第16頁至第19頁)。證人藍霈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投資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簽約後,沒有拿衣服去外面賣,堅仕德公司也會給伊約定3或4%等語(見本訴卷四第332頁至第333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投資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後,有拿到7次推廣費,每次3,000元,都是匯到伊的國泰世華帳戶等語(見本訴卷三第65頁)。證人金雅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投資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後,前面幾個月有拿到利潤,到107年2、3月就沒有再匯款給伊等語(見偵字21821號卷第175頁;本訴卷三第80頁)。證人梁美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投資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有拿到每個月1萬4,000元利潤,都是固定每個月撥款到伊中國信託的帳戶,但到107年3月就沒有再匯款給伊等語(見偵字21821號卷第159頁;本訴卷三第93頁)。證人施雅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存摺內幾個月由堅仕德公司匯入的3,000元,是伊投資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每個月的利潤(見本訴卷三第107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投資堅仕德服飾投資10萬元,當時約定利潤是3%,每個月3,000元,伊有拿過2次至3次等語(本訴卷四第37頁)。是綜觀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及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其等就其等投資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後,或未能於投資期限屆至取回投資本金,然均曾持續於一定期間領取堅仕德公司發放之經銷商補貼或利潤等節證述明確。況且,參以堅仕德公司及環球資產公司係自107年2月、3月起始因財務困難而陸續無法給付投資人經銷商補貼及返還本金,投資人據此亦開始在堅仕德及環球資產群組內向被告寅○○催討本金一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丑○、朱軒、子○○、壬○○、卯○○、證人梁美雅、施雅芳、丁○○及鄭兆珽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字11277號卷第48頁;偵緝字2065號卷第68頁、第80頁至第82頁;偵字21821號卷第159頁;本訴卷二第181頁、第500頁;本訴卷三第30頁、第73頁、第111頁、第425頁;本訴卷四第96頁、第328頁、第366頁;本訴卷五第140頁、第148頁;追加卷第353頁),並有被告寅○○於環球資產群組內之對話截圖(見本訴卷四第199頁、第201頁、第211頁及第225頁至第295頁)、堅仕德群組翻拍照片(見偵字21821卷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本訴卷三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及第127頁)在卷可佐,可認堅仕德公司初始確實有依約給付報酬及返還本金,吸金並非全然只進不出,而其後雖無法再依約給付投資人經銷商補貼或返還本金,然此乃因堅仕德公司推展ERIC SELECT品牌服飾之業績欠佳,致公司營收不如預期,故在原預定支出之報酬、獎金等費用未減少之情形下,最終導致無法再如預期般給付報酬及返還本金之結果,是本案尚不得由堅仕德公司於107年2、3月後無法繼續支付經銷商補貼及返還本金之事實,即反面推論被告寅○○於與投資人簽訂經銷契約書時,即有以詐騙手段使投資人對堅仕德公司及上開投資方案之營運及執行情形等締約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抑或自始懷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惡意,而難認被告寅○○就此部分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15、職此,因本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寅○○於行為時,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是被告寅○○關於此部分犯罪之證明,即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揆諸前揭意旨,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寅○○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略以㈡部分:

1、投資人乙○○係在被告癸○○、丑○共同招攬下,投資人己○○係在被告丑○、乙○○共同招攬下,投資人庚○○則係在乙○○之招攬下,分別於附表三編號47、12、15所示參與時間、參與地點,各自投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30萬元、10萬元、3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先予敘明。

2、徵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被告丑○一開始是在直銷公司認識,當時環球資產公司的狀況,也是被告丑○直接跟伊說的,而不是從被告子○○這邊得知的,被告丑○在臺北,伊與被告子○○在高雄,被告丑○有用LINE傳送環球的資料給伊,伊及被告子○○當時會投資是因為被告丑○,被告癸○○也曾經從臺北到高雄跟伊與被告子○○講無人機臺的願景,伊與被告子○○是基於無人機臺未來的願景,加上身邊有人在執行此項目才投資;己○○投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是因為她是伊的學妹,當時己○○也有加入直銷公司,所以她也認識丑○,己○○會參與投資算是透過伊,而不是被告子○○,但己○○認識被告丑○,所以被告丑○有什麼投資項目,伊等在網路上就會聊天知道;庚○○的男朋友是伊朋友,庚○○在聊天過程中知道伊準備要投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伊在聊天中有跟庚○○提到無人商店投資方案,庚○○是從伊得知無人商店投資方案的訊息等語(見本訴卷三第190頁至第191頁、第194頁及第196頁至第200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初接觸到環球資產公司的訊息是乙○○分享的,當時伊與乙○○蠻好的,乙○○會分享投資的東西給伊,乙○○有分享無人商店投資方案給伊,後續也有在IG上發限時動態,伊很好奇問她,她就說投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會有利息且會回本,被告子○○當時雖然是乙○○男朋友,偶爾會跟乙○○一起出現,但被告子○○跟伊不熟,所以被告子○○沒有跟伊提過無人商店投資方案,伊投資前被告丑○有跟伊講過無人商店投資方案的內容,但主要都是乙○○跟伊講的,伊從頭到尾的窗口都是乙○○,伊沒有透過被告子○○、乙○○簽約及匯投資款等語(見本訴卷三第288頁至第290頁及第295頁至第297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投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30萬元,伊投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主要是乙○○介紹的,乙○○是在聚餐聊天時講到這個投資方案,伊把30萬元匯到環球資產公司後,有收到環球資產公司寄來的合約書及本票;伊認識被告子○○,當時他是乙○○的男朋友,乙○○在伊投資後有介紹伊與被告子○○見面,伊不認識被告丑○,除乙○○外,沒有人在伊投資前有跟伊說明過無人商店投資方案的內容,伊不記得曾經與乙○○、被告子○○在投資前有一起吃過飯等語(見本訴卷三第361頁至第364頁、第366頁至第370頁及第372頁至第373頁)。綜合上開證人乙○○、己○○及庚○○之證述可知,投資人乙○○、己○○及庚○○參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係分別受被告癸○○、丑○及投資人乙○○所招攬,被告子○○未曾於其等投資前向其等說明無人商店投資方案之內容。況且,證人乙○○、己○○及庚○○上開證詞,亦核與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跟乙○○一起投資,當時乙○○是伊的女朋友,己○○及庚○○都是透過乙○○跟被告癸○○說要投資的等語合致(見偵字第12775號卷第227頁及追加卷第252頁),據此益徵證人乙○○、己○○及庚○○上開證詞,洵值信實。此外,本案綜觀卷內一切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子○○有招攬投資人乙○○、己○○及庚○○參與投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之事實,惟檢察官認被告子○○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略以㈢部分:

1、投資人戊○○係在被告癸○○、壬○○共同招攬下,於附表三編號88所示參與時間、參與地點,投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100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在案,合先敘明。

2、又參諸證人戊○○於偵查時證稱:106年6月時,被告壬○○跟伊說,錢放到堅仕德公司,每個月10萬元可以拿3,000元,有1個男性跟伊說,這個是推廣費,伊就先投入10萬元並簽立1份契約,剛開始前幾個月伊有拿到幾千元的推廣費;107年1月時,被告壬○○又跟伊說投資環球資產公司每個月有3%的回饋金,當時伊有遇見被告癸○○並跟他簽約,當時伊投入100萬元,第一個月有拿到3萬元,但後來就沒有拿到了,投入的本金也沒有拿回等語(見偵緝字2065號卷第9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及無人商店投資方案都是被告壬○○找伊投資的,伊投資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是被告卯○○有帶伊去復興北路微風樓上簽約的,當時他在樓下等,伊搭電梯上樓,當時有1個堅仕德公司的男性跟伊說每個月3,000元是推廣費,並且和伊簽契約及開本票給伊;107年1月時,被告壬○○又介紹1間叫環球資產公司,後來伊有跟環球資產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癸○○見面,當時他叫伊投資100萬元,且說每個月有3%的推廣費,因此伊於107年2月2日匯款至環球資產公司,之後伊在同樣地點與被告癸○○簽約,剛開始伊有拿到3萬元,之後就沒有收到等語(見本訴卷四第34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及第407頁至第408頁)。由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其雖曾分別投資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及無人商店投資方案各1次,然被告卯○○僅曾帶同其前往堅仕德公司與被告寅○○簽約及收受其開立之本票,被告卯○○自始未曾參與其投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之過程,據此可知證人戊○○所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卯○○有招攬其參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3、復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查時證稱:伊於106年6月有介紹戊○○投資堅仕德公司,伊當時有介紹戊○○給被告卯○○認識,後來被告卯○○有和戊○○一起去堅仕德公司聽被告寅○○介紹,被告卯○○有拿到此部分的佣金;伊於107年1月有介紹戊○○投資環球資產公司,他投資100萬元等語(見偵緝字2065號卷第94頁至第9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壬○○於107年1月跟伊說戊○○要投資環球資產公司,要伊出面跟戊○○解說,伊就出面跟戊○○說伊需要資金做加盟展,時間在107年3月初在臺北等語(見偵緝字2065號卷第96頁),就投資人戊○○參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100萬元乃其等所招攬一節,彼此證述情節相符,並無矛盾之瑕疵存在,復與證人戊○○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據此足證被告卯○○確無招攬投資人戊○○參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之事實。此外,本案亦查無其他人證或物證可供佐證被告卯○○曾介入投資人戊○○參與投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之過程,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即難遽為不利被告卯○○之認定。是追加起訴書認投資人戊○○投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乃因被告卯○○之接洽及介紹,即有未洽,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卯○○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略以㈣部分:

1、被告寅○○、癸○○、丑○、朱軒、子○○及壬○○於106年8月1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為招攬投資人參與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無人商店投資方案,除以口頭、網路通訊軟體LINE私訊、召開說明會之方式向投資人說明無人商店投資方案之內容(包含投資期間、到期還本及每月發放補貼數額等投資條件)外,復以開設無人商店實體門市及參與世貿展等方式,宣傳、行銷無人商店之經營理念及將來願景,並在環球資產群組內分享無人商店投資方案、無人商店實體門市照片、媒體報導、經銷商補貼發放及舉辦加盟展等訊息,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環球資產公司既然有將投資人投資款項投入無人商店的設置及推廣,則本案是否尚能以環球資產公司事後無法依約發放經銷商補貼及返還本金即逕認被告寅○○、癸○○、丑○、朱軒、子○○及壬○○在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有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已非無疑。

2、又觀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去過環球資產公司1家環球資產公司的實體店面,裡面都擺自動販賣機等語(見本訴卷三第247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去臺北看無人商店的公館門市開幕,裡面不只一臺機臺,店面雖然沒有很大,但還可以容得下其他機臺(見本訴卷三第203頁)。證人藍霈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去過無人商店公館店的開幕,當天店內有放差不多10臺機器,機器裡面有球鞋清潔用品、飲料、服飾等,機器都是圍繞在店的邊邊角角,中間是休息區,現場大概有法庭這麼大等語(見本訴卷四第343頁至第344頁)。證人鄭兆珽於本院審理時時具結證稱:伊有去過公館無人商店的開幕,當天店內放很多電子支付無人販賣機,大概有5、6臺,有賣零食等商品等語(見本訴卷四第348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內容可知,環球資產公司無人商店實體門市內除確實設置有為數非少之自動販賣機外,消費者尚可實際購買自動販賣機內擺設之商品。

3、 又徵諸被告丑○於偵查時供稱:107年1月被告癸○○確實有在公館水利局白宮古蹟內開1間無人商店,品牌叫G-STORE,有賣飲料、擦鞋子的東西、情趣用品、女性生理用品等語(見偵緝字2065號卷第68頁)。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實際去過公館店,店裡有6、7臺販賣機,販賣機裡面也真的有潮牌服飾、飲料及球鞋清潔品等商品,這家店已經是正式營運的店,伊有買過東西等語(見本訴卷四第319頁及第329頁)。被告朱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環球資產公司確實有開西門康定店、景安店、雙連店、公館店,康定店是在康定路82號是最先開始的,雙連店是一整棟的,裡面是自助餐店,無人商店是在門口有放販賣機,公館店在水源路也有放販賣機等語(見本訴卷四第105頁),可知其等就環球資產公司確實有開設無人商店並擺放自動販賣機供消費者自由選購商品一節,互核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與上開證人丙○○、藍霈津及鄭兆珽之證述內容大致吻合,由此益徵上開證人所證應非子虛,而可採信。

4、再者,觀諸環球資產公司之無人商店實體門市外設置有「Green味」等招牌,店內空間寬敞、陳設整潔,除擺設大量自動販賣機外,尚設置有服務櫃臺、成套桌椅、簡易吧臺、置物空間及回收臺等設施供消費者使用,此亦有無人商店實體門市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光碟資料卷二第225頁至第262頁),由此亦可佐證環球資產公司確實有實際營運無人商店之事實,其等向投資人宣傳之無人商店經營理念及未來願景並非憑空虛捏。

5、況且,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投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30萬元,每個月都會收到補貼等語(見本訴卷三第192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投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後,前3個月確實有拿到每個月6,000元補貼等語(見本訴卷三第225頁),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投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190萬元,有實際拿到利潤大概2至3個月等語(見本訴卷三第260頁),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投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後有拿到每個月補貼3,000元,但後面就沒有拿到,拿過幾次伊記不得了等語(見本訴卷三第291頁),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把無人商店投資方案的投資款30萬元匯至環球資產公司後,每個月有1萬多元補貼,伊有拿到2至3次等語(見本訴卷三第364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忘記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的投資款40萬元匯到哪裡,但伊有拿到1至2個月的補貼等語(見本訴卷三第376頁),及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子○○有給伊1個帳號,伊將30萬元無人商店投資方案的投資款匯過去後,有拿到3至4個月的補貼費等語(見本訴卷三第386頁),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投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100萬元後,有拿到幾個月利潤,但無法確定次數,但沒有拿回本金等語(見本訴卷四第413頁),及證人許文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投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2次,共投資60萬元,契約承諾每個月給1萬500元,伊有領幾個月等語(見本訴卷四第137頁及第142頁至第143頁),就其等投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後均曾實際領取經銷商補貼一節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此外,上開證述所述,亦核與被告丑○於偵查時亦供稱:伊投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到107年之後,被告癸○○就說被告寅○○說沒辦法發2月的利潤,必須延到3月等語(見偵緝2065號卷第68頁),及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供稱:伊投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250萬,投資後前2、3個月有依照契約拿到經銷商補貼等語大致相符(見本訴卷四第316頁至第317頁及第328頁),此益徵上開證人所述,洵屬信實,堪以採信。且參諸環球資產公司自107年2、3月起,始因財務困難而無法正常發放經銷商補貼,業如前述,據此亦可認環球資產公司並非自始即欲以無人商店之經營理念及將來願景作為詐騙投資人之幌子,否則何必大費周章發放投資人經銷商補貼?又何必於妥善規劃後開設數家無人商店實體門市供大眾來店消費?是本案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寅○○、癸○○、丑○、朱軒、子○○及壬○○在收受投資人給付款項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尚不足以證明其等在收受投資人款項之際,在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本案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寅○○、癸○○、丑○、朱軒、子○○及壬○○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故意或施用詐術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上開證據,即遽認被告被告寅○○、癸○○、丑○、朱軒、子○○、卯○○及壬○○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而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6、至被告癸○○、壬○○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亦自白犯罪(見本訴卷二第176頁、第271頁、第326頁至第327頁及追加卷第381頁),然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在本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癸○○、卯○○及壬○○係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向投資人募集資金之情況下,實難僅憑其等之自白即遽認其等有以虛構事實施用詐術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附此敘明。

7、總結以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寅○○、癸○○、丑○、朱軒、子○○及壬○○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是依本案現存之證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寅○○、癸○○、丑○、朱軒、子○○及壬○○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是本院實無從形成被告寅○○、癸○○、丑○、朱軒、子○○及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寅○○、癸○○、丑○、朱軒、子○○及壬○○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為被告寅○○、癸○○、丑○、朱軒、子○○及壬○○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寅○○、癸○○、丑○、朱軒、子○○及壬○○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可霓為環球資產公司董事,其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被告楊昌舜、寅○○、癸○○、丑○及朱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招攬如附表三編號1至88所示投資人,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88所示投資金額以匯款至環球資產板橋帳戶之方式給付投資款項,參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因認被告高可霓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高可霓有前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寅○○、癸○○、丑○、朱軒之證述及環球資產公司之經銷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高可霓固坦承其曾擔任環球資產公司董事,且聽過其配偶即被告楊昌舜在從事無人販賣機,然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被告寅○○、癸○○、丑○及朱軒,也沒有經手過無人商店投資方案契約事宜,被告楊昌舜雖然不常回家,但他有時候沒有經過伊同意就會拿伊的證件及印章去用等語;被告高可霓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高可霓辯以;被告寅○○、癸○○、丑○、朱軒等人即便看過被告高可霓,也只是因為被告高可霓為被告楊昌舜的配偶,故被告高可霓只是人頭,其擔任環球資產公司董事,只是被告楊昌舜擅自使用其證件及印章所致,其並無參與環球資產公司之任何營運事項等語。經查:

一、被告高可霓於環球資產公司以無人商店投資方案向投資人收受資金期間,為環球資產公司董事,且環球資產公司在被告寅○○及癸○○之主導,及被告丑○、朱軒、子○○、壬○○等主要經銷商之宣傳及行銷下,招攬如附表三編號1至88所示包含戊○○、許文達等投資人,以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88所示投資金額以匯款至環球資產板橋帳戶之方式參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合先敘明。

二、然徵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於106年3、4月認識被告楊昌舜,被告高可霓雖然是被告楊昌舜太太,但伊與被告高可霓不太熟,只在被告楊昌舜引薦下見過1、2次,被告楊昌舜也只是介紹說「這是我太太」,並沒有說她是環球資產公司董事長,所以要一起討論業務的狀況;伊雖然簽三方合作協議書,但這是伊與被告楊昌舜、癸○○在西門町綠和新公司簽的,當時被告高可霓不在場,三方合作協議書上雖有環球網絡公司及被告高可霓的大小章,但伊與被告楊昌舜簽約時上面就已經有被告高可霓的章了,而且當時被告楊昌舜有說他自己是環球網絡公司實質負責人;三方合作協議書的契約文字是被告楊昌舜提出來的,當初被告楊昌舜跟伊接洽是要找伊調度資金,伊知道他是在做無人商店的,所以當時有引薦被告癸○○給被告楊昌舜認識;伊於107年4月4日簽的聲明確認書雖有提到三方合作協議書及經銷契約書的內容、對外募集資金及向投資人支付紅利、獎金、補貼的架構都是由伊與被告楊昌舜、高可霓討論出來的,但其實這份聲明確認書是被告癸○○擬好給伊的,伊並沒有和被告高可霓討論過任何有關經銷契約書或協議書的事等語(見本訴卷四第132頁至第135頁)。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是與被告寅○○、楊昌舜在辦公室簽三方合作協議書,伊只有看到被告楊昌舜,沒有看被告高可霓,被告高可霓的用印本來就在三方合作協議書上,伊沒有見過被告高可霓,也沒有看過被告高可霓在群組中,伊不知道被告高可霓在環球資產公司的角色為何,只是看過被告高可霓的名字很多次等語(見本訴卷五第10頁及第18頁)。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切結保證書,但內容伊不太清楚,當時被告癸○○給伊時已寫好內容;印象中伊有看過被告高可霓1次,時間是加盟展前1、2個月,地點是在北投的會館,當時被告癸○○說這是環球資產公司的物件,可以當Airbnb使用,所以請伊拿鑰匙去打掃,後來伊跟被告高可霓拿鑰匙時,被告高可霓有帶伊去看會館的房間,當時旅館大部分是投資人在使用,伊在環球資產群組內也沒有看過被告高可霓等語(見本訴卷四第59頁、第63頁至第64頁及第77頁)。

五、證人即共同被告朱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7年4月,在堅仕德公司有在切結保證書上簽名用印,切結保證書上提到經銷契約書的內容及架構都由被告寅○○與楊昌舜、高可霓討論出來的,與被告癸○○無關,伊簽完後就交給被告癸○○,切結保證書上有被告高可霓是因為被告癸○○有查工商登記資料說被告高可霓是環球資產公司董事,被告癸○○在接環球資產公司前都會說要去找被告楊昌舜、高可霓或寅○○,但伊不知道被告癸○○有跟被告高可霓說什麼,至於陳勁州或林昭維2人雖然也有簽署切結保證書,但他們2人加入時應該跟被告高可霓沒有接觸,因為他們是在106年11、12月才接觸到環球資產公司,當時被告楊昌舜、高可霓已經退出環球資產公司等語(見本訴卷四第93頁及第109頁至第110頁)。

六、經核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寅○○、癸○○、丑○及朱軒就被告癸○○在聲明確認書、切結保證書上記載被告高可霓曾參與經銷契約書內容及架構之討論乃因其查詢工商登記資料後,發覺被告高可霓為環球資產公司董事所致,且其等均未曾與被告高可霓討論過三方合作協議書或經銷契約書,被告癸○○及丑○甚至僅看過被告高可霓1次或未曾謀面等情,彼此證述內容大致吻合一致;況且,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寅○○、癸○○尚就其等簽訂三方合作協議書時被告高可霓之印文已蓋印完成,且被告高可霓並不在場等情,證述一致相符。本院衡以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寅○○、癸○○、丑○及朱軒就其等簽立三方合作協議書、聲明確認書及切結保證書之過程及與被告高可霓之互動關係均為鉅細靡遺之證述,苟非其等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為如此一致之具體證述。復且,參以被告高可霓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被告楊昌舜曾經跟伊借過身分證與健保卡拍照,但是伊忘記他要做什麼,也不知道是什麼時候,被告楊昌舜雖然不常回家,但是他未經過伊同意就會拿伊的證件和印章去使用,因為他是伊先生,伊不覺得他會害伊等語在卷(見本訴卷二第144頁),亦可知本案即難排除被告楊昌舜係在未徵得被告高可霓同意下,即持其印章及證件擅將環球資產公司董事登記為被告高可霓之可能。

七、又觀諸上開三方合作協議書首頁及末頁「當事人」欄位均有電腦繕打列印完成之「甲方:綠和新股份有限公司 楊昌舜環球網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高可霓」、「乙方:癸○○」、「丙方:堅仕德服飾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寅○○」等文字,且「當事人」欄位末頁雖均有被告楊昌舜、寅○○及癸○○之蓋章,其等亦均於「當事人」欄位首頁及末頁簽名並書寫國民身分證字號及行動電話號碼,惟被告高可霓部分卻僅有「當事人」欄位末頁之蓋章,而未如被告楊昌舜、寅○○及癸○○於「當事人」欄位首頁及末頁簽名及書寫國民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號碼,此有三方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他字11277號卷第599頁至第600頁),參以被告楊昌舜平時無須徵得被告高可霓同意即可任意使用其印章一節,已如前述,如此即難排除被告高可霓並未實際參與三方合作協議書之擬定、簽訂,三方合作協議書上環球網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高可霓之用印乃被告楊昌舜持章蓋用之可能,否則何以僅被告高可霓於「當事人」欄位未有其親自簽名及國民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號碼之記載。此外,本案綜觀卷內一切事證,亦查無被告高可霓實際出資認購環球資產公司股權並自願出任董事,甚至實際召開董事會,行使董事職權之實證,是本案即無積極證據可得證明被告高可霓確實曾參與環球資產公司以無人商店投資方案向投資人吸金之事實,而得與被告寅○○、癸○○、丑○、朱軒、子○○及壬○○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高可霓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高可霓僅是環球資產公司之人頭董事,並未實際參與環球資產公司之營運等語,尚可採信。

八、至卷內所附無人商店投資方案經銷契約書,至多僅為附表三編號1至88所示投資人投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之佐證,而無從證明被告高可霓確有參與環球資產公司以無人商店投資方案向投資人募資之事實。

九、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高可霓與被告寅○○、癸○○、丑○、朱軒、子○○及壬○○,就環球資產公司以無人商店投資方案向投資人募資之犯行部分(即事實欄一、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高可霓有此部分犯行,故爰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對被告高可霓為有利之認定,而不得逕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高可霓為環球資產公司董事,以及三方合作協議書「當事人」欄位有被告高可霓之姓名等事實,惟就被告高可霓有參與環球資產公司以無人商店投資方案向投資人募集資金等事實,則無法充分舉證,故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高可霓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高可霓有構成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可霓涉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揆諸前揭判決說明,被告高可霓前揭被訴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不受理部分:

壹、本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昌堯係環球互動公司共同負責人,明知環球互動公司已經營不善,財務狀況不佳,竟與楊昌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鄧屏南佯稱環球互動公司經營電子商務,前景看好云云,致告訴人鄧屏南陷於錯誤,於104年1月,透過不詳之經銷商,以40萬元之價格,購得環球互動公司股票5張。嗣環球互動公司於000年0月間更名為綠和新公司,及於106年12月18日解散,告訴人鄧屏南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楊昌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楊昌堯業於109年7月27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見本訴卷一第267頁)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楊昌堯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第3項、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盧慧珊、蔡名堯、梁光宗、李豫雙、陳孟黎、羅嘉薇、黃思源、黃耀賢、廖彥鈞、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就上開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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