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開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開琮 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 黃詠劭律師 被 告 吳淑娟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王君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娟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時小時之義務勞務。 楊開琮無罪。 事 實 一、吳淑娟知悉非銀行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先於民國105年3月間,經由「全球國際不倒翁888愛心 事業」(下稱「888愛心事業」)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Allen」(下稱「Allen」)之成年人介紹,而參與投資「888愛心事業」投資方案,依據該投資方案之約定 內容:以投資人民幣1萬元為例,每天獲利1%,1個月獲利約30%(相當於年利率365%),並以3個月為1期,期滿即可領 回本金加約定利息;吳淑娟於參與上開投資後,竟與「Allen」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吳淑娟 透過其當時所成立之民間合會會員,對外向不特定人介紹前開「888愛心事業」投資方案內容,並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 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投資「888 愛心事業」款項之帳戶,待投資人完成匯款後,再行以現金提領方式交付「Allen」轉交予「888愛心事業」,以此方式自105年3至6月間,招攬如附表所示投資人加入投資,共收 受資金達新臺幣254萬6,890元。嗣因陳月娥、吳建興投資後未於約定時間取得紅利、獎金,乃報警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陳月娥、吳建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吳淑娟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吳淑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淑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10頁、第307頁,本院卷二第10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娥、證人黃珮綺、陳虹羽、林慧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363至388頁,本院卷二第19至27頁),並有告訴人陳月娥、吳建興提供之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網站列印資料、「888愛心事業 」投資說明網路資料(他10709卷第23頁、第55至60頁、第51至54頁、第61至109頁,調偵107卷第261至309頁),及 如附表「卷證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吳淑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參與「888愛心事業」 的上線是「Allen」,我除了直接招攬我的高中同學林慧娟 加入外,另外因為當時我有起會,也有輾轉透過會腳招攬其他投資人加入,並將我的帳戶資訊提供給投資人,待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入後,再由我負責提領現金交給「Allen」; 在105年7、8月間,因「888愛心事業」網路平台操作出現異常,我有在高朋海鮮餐廳舉辦說明會,並通知我底下的投資人到場,由我負責講解手機操作之相關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第304至308頁)。則以被告吳淑娟上開自承直接、間接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參與「888愛心事業」投資 方案,並負責轉交投資款予其上線「Allen」,在網路平台 操作出現異常時,更曾負責主辦相關操作之說明會;復被告吳淑娟亦坦承依該投資方案之內容約定每天獲利1%,1個月 獲利30%,並以3個月為1期,期滿可領回本金加約定利息( 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換算年化報酬率高達365%等情,足認其所供承與「Allen」共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顯然贅載被告吳淑娟具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主觀犯意云云,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一第208頁);而就本案被告吳淑娟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時間、方式,業據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定如前,是起訴意旨應予更正如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淑娟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淑娟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 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較修正前之「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而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吳淑娟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吳淑娟於本案案發期間,與不詳「888愛心事 業」成員「Allen」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目的,顯見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集合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吳淑娟 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實務見解,指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就被告吳淑娟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 不重,本院審酌其於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期間非長,所收受之款項亦非甚鉅,參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本案投資人等成立調解(調偵107卷 第3至6頁,本院卷一第249至254頁),而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被告吳淑娟因本案獲有何不法利得,是以其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行為後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縱科以上開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未免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吳淑娟與「Allen」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888愛心事業」之投資方案內容使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加入投資,共計收受資金達250餘萬元,影響金融秩序並造成如附表所示 投資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吳淑娟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各該投資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之損害、共犯結構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吳淑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本案投資人成立調解,可見其悔意;兼衡以上開被告吳淑娟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就被告吳淑娟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吳淑娟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惕勵改正,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一定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查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雖係匯款至被告吳淑娟之金融帳戶,惟依被告供稱款項匯入其帳戶後,其會提領現金交給「Allen」等語(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而於本 案中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吳淑娟對上開投資款有何事實上之處分權,復依卷內事證亦難遽認其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利,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楊開琮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開琮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仍與被告吳淑娟、陳澄玄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招募資金而設立「888愛心事業」。被告楊開琮、吳淑娟加入「888愛心事業」後,於民國105年3月至同年11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高朋海鮮餐廳、錦華大飯店、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舉辦投資說明會,由被告吳淑娟負責講解方案內容,被告楊開琮負責操作電腦相關事宜,而「888愛心事業」係以人民幣為計價單位, 凡投資人民幣1萬元,即可於3個月後獲取人民幣9,000元之 分紅,並陸續招攬林慧娟、陳虹羽、告訴人陳月娥、告訴人吳建興、曾玉玲,上開所招攬之人並分別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總計254萬6,890元至被告吳淑娟之金融帳戶。嗣因告訴人陳月娥、吳建興投資後未於約定時間取得紅利、獎金,驚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楊開琮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開琮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楊開琮及同案被告吳淑娟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娥、吳建興之證述、證人黃珮綺、陳虹羽、林慧娟、曾玉玲之證述,及告訴人陳月娥、吳建興所提供之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網站列印資料、「888愛心事業」投資說明網路資料、匯 款申請書,與被告吳淑娟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參、訊據被告楊開琮對於同案被告吳淑娟有參與「888愛心事業 」之投資,且對於起訴書所載之投資方案內容、附表各欄位之記載,及被告吳淑娟確有招攬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參與投資等情固予承認(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娥、證人黃珮綺、陳虹羽、林慧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63至388頁,本院卷二第19至27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惟被告楊開琮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其辯稱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楊開琮並未參與「888 愛心事業」之投資,亦未協助被告吳淑娟操作電腦,其主觀上並無與被告吳淑娟、不詳「888愛心事業」成員共同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任何之具體行為分擔,自不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從而,此部分爭點即為依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就:被告楊開琮是否與同案被告吳淑娟具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一節形成確信心證。 肆、經查: 一、證人陳月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被告吳淑娟而加入「888愛心事業」,但我並不認識她先生即被告楊開琮,在 我投資「888愛心事業」之後我跟他也不曾有過任何接觸。 他10709卷第23頁的照片是我拍攝的,但是拍攝的時間、活 動舉辦的時間,我都不記得了,我只記得當時是由被告吳淑娟拿著麥克風在做說明,被告楊開琮全程在場,坐在電腦前面使用電腦,當時我坐在他的對面所以也看不到他電腦螢幕的內容,但因為當時被告楊開琮在現場又有在用電腦,一般的想像、推測他對於投資方案一定知情,所以我在警詢時才會提到被告楊開琮有在現場使用電腦幫忙說明等語,除了使用電腦之外,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楊開琮還有做其他事情,印象中被告楊開琮也沒有上台介紹投資方案;我很確定被告楊開琮沒有親口對我說明投資方案,我也沒有看到過被告楊開琮對別人說明過投資方案;至於我在偵查中所提出我以我兒子吳建興名義投資「888愛心事業」的帳戶資料,帳戶介紹 人「YANG8」,應該是當時投資「888愛心事業」的投資人在微信上有一個群組,群組裡面有人告訴我的,但我忘記是誰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63至373頁)。 二、證人陳虹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朋友邀約曾去參加過兩次「888愛心事業」投資方案的說明會,我知道現場有一 個男子全程在場操作電腦放「888愛心事業」投資方案的投 影片,但我不認識該名男子,從我的座位也看不到電腦螢幕的畫面,負責操作電腦的男子並沒有負責上台說明投資方式;因為我也只去過兩次說明會而已,所以我不能確定這兩次操作電腦的是不是同一個男子,我也不能確定至少其中一次操作電腦的男子是被告楊開琮;在我投資「888愛心事業」 到後來無法順利取得獲利的這段期間,我和被告楊開琮沒有過任何接觸等語(本院卷一第373至382頁)。 三、證人黃珮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888愛心事業」的投 資人,我去過高朋海鮮餐廳吃過幾次飯,曾經有遇到過被告楊開琮,吃飯的過程中好像有聽過有人在討論「888愛心事 業」投資方案,但是我不記得被告楊開琮有沒有參與討論,被告楊開琮也沒有使用電腦協助介紹「888愛心事業」投資 方案,他也不曾在高朋海鮮餐廳以外的場合跟我介紹過「888愛心事業」投資方案等語(本院卷一第382至388頁)。 四、證人林慧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被告吳淑娟介紹而加入本案「888愛心事業」投資,被告楊開琮是被告吳淑娟 的老公,他們還沒結婚時我就認識了;105年暑假期間,因 為「888愛心事業」投資入出金有問題,被告吳淑娟有找我 們去高朋海鮮餐廳聚會,要跟我們講解手機如何操作,就是他10709卷第23頁所示的照片,該次聚會我後來有看到被告 楊開琮也有去,當時我很驚訝他怎麼會來,因為被告吳淑娟有跟我說不要讓被告楊開琮知道「888愛心事業」投資的事 ,但我沒有印象被告楊開琮在聚會時有做什麼,從頭到尾他也都沒有上台介紹或解釋等語(本院卷二第19至27頁)。 五、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內容,均一致證稱被告楊開琮不曾向其等介紹、說明「888愛心事業」投資方案,亦不曾因其等投 資「888愛心事業」投資方案而與被告楊開琮有過任何接觸 ,已難據以為被告楊開琮不利之認定。而就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娥所提出之上開照片,雖可見被告吳淑娟手持麥克風站在畫面右前方,被告楊開琮則坐在畫面左前方,在其面前放置有筆記型電腦,但依該照片之拍攝角度,除未能清楚顯示照片中電視螢幕之內容,亦無法見得被告楊開琮筆記型電腦之畫面(他10709卷第23頁);就此依證人陳月娥證稱,其係 因被告楊開琮於說明會在場並使用電腦,因此依照一般想像、推測而認為被告楊開琮有在現場使用電腦幫忙說明等語,實則其並未能見聞被告楊開琮電腦螢幕畫面,且被告楊開琮並未上台或對任何人說明投資方案;證人陳虹羽則根本無法確認其在說明會上所見負責操作電腦之人是否即為被告楊開琮;證人黃珮綺、林慧娟復一致證稱並未見到被告楊開琮有何協助操作電腦或負責講解投資方案之情形。是依證人等之證述內容及上開照片所示,被告楊開琮是否如檢察官主張在投資說明會上負責操作電腦相關事宜云云,實存有合理之懷疑。 六、就起訴意旨所提出之下列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楊開琮有與同案被告吳淑娟共犯本案犯行: ㈠、證人吳建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母親即證人陳月娥是用我的名字去投資「888愛心事業」,我母親匯款後有從被告 吳淑娟處取得網路平台的網址跟帳號,因為我母親不會操作電腦,所以是由我代為操作,當時有一個微信的群組,我如果有問題就會在微信上問Keli,Keli應該就是被告吳淑娟,但我並不認識「888愛心事業」的其他人,也不曾參加過相 關說明會,主要都是聽我母親轉述等語(他10709卷第11至14頁、第219至220頁、第425至429頁,偵18214卷第221至227頁);證人曾玉玲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楊開琮,我是因為朋友的朋友介紹被告吳淑娟給我,我才因而加入「888愛心事業」投資方案,將款項匯給被告吳淑娟,但我並沒 有參加過相關說明會等語(偵18214卷第235至236頁)。是 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其等根本不認識被告楊開琮,亦不曾參加過有關「888愛心事業」之投資說明會,自無從作為對 被告楊開琮之不利認定。 ㈡、就告訴人陳月娥、吳建興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網站列印資料,至多僅能證明「888愛心事業」當時存在有 通訊軟體之群組及相關網站資料,但依該等對話或網站資料,均未見任何有關或曾提及被告楊開琮之內容;而就匯款申請書及被告吳淑娟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則僅能證明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曾將投資「888愛心事業」之款項匯入被 告吳淑娟之金融帳戶,尚無從認定與被告楊開琮間具有何關聯性。 ㈢、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淑娟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找我的投資人到高朋海鮮餐廳聚會,想要跟大家講解「888愛心事業 」投資平台手機操作的問題,當天因為被告楊開琮也跟我相約在那裡吃飯,所以被告楊開琮有到場,我跟投資人講解到一半他到場後,我請他在旁邊幫我顧包包,我雖然很怕被他知道我投資「888愛心事業」的事情,但是投資人都急著要 學手機操作,所以我也很擔心很矛盾,只能把內容大概講解完再跟老公吃飯等語(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依其所述,其既擔心擅自投資「888愛心事業」一事為被告楊開琮所知 悉,卻在與「888愛心事業」投資人相約聚會之密接時間, 與被告楊開琮約在同一地點見面,並在被告楊開琮到場後仍繼續對在場投資人說明,此舉顯與常理不符,諒係因受到人情壓力等外力干擾而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而無從以之為有利於被告楊開琮之認定。然就被告楊開琮於上開照片(他10709卷第23頁)拍攝之場合在場或使用電腦之原因固屬有疑, 亦不表示足以認定被告楊開琮犯罪,法院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主要仍係卷內所存積極證據是否已足使法院達成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無從因被告辯解是否可採,而為被告有罪與否之認定,此乃刑事訴訟法採取證據裁判主義下必然之結果。㈣、本案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卷內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楊開琮有何起訴意旨所認,在投資說明會上負責操作電腦相關事宜,或者其他說明投資方案、招攬投資等行為,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楊開琮與同案被告吳淑娟間,具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楊開琮有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楊開琮有與同案被告吳淑娟、不詳「888愛心事業 」成員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投資人等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楊開琮有利之認定,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郭 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詳如後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