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愛客發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54號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愛客發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代 表 人 即 清算人 吳逸軒律師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號被告徐豪雄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裁定 如下: 主 文 愛客發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再按公司法人及其 負責人、受僱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負責人、受僱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公司,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 ,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受僱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對象,開啟特別沒收程序,通知該公司參與並踐行法定程序後,對該公司依法裁判,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管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又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解散之公司原則上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公司在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亦即依同法第331 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踐行相關程序後,其法人人格始歸消滅。查愛客發有限公司(下稱愛客發公司)業已決議解散並推選吳逸軒律師為清算人,復於民國110年4月19日為解散登記,且尚未清算終結等情,有愛客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92頁),且經調閱本院110年度 司司字第167號民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基此,依上開公司 法規定,第三人愛客發公司即應行清算,且由吳逸軒律師擔任第三人愛客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徐豪雄因涉嫌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其被訴之情節內容及卷內事證,非法吸收存款之款項均係匯入第三人愛客發公司之帳戶,而如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徐豪雄確構成犯罪,且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即可能包括第三人愛客發公司之財產。然第三人愛客發公司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其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命愛客發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並通知該公司代表人即清算人吳逸軒律師,附此敘明。 四、末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號案件已於111年11月23日、112年3月8日、同年6月16日、 同年11月9、27日、113年1月8日及同年2月22日進行準備程 序,另已訂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行審理程序。本件聲請人參與本案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 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