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注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注駿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注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注駿(原名何黃華)為股票未公開發行之臺灣富百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富百億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從事飲品調製機器人業務,其明知富百億公司實際為其獨立經營之1人公 司,自民國90年3月27日成立至105年8月間,均無營業收入 ,且無上市、上櫃計畫,亦明知有價證券之發行、買賣,應出於誠信,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為彌補富百億公司營運資金缺口,於104年1月13日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志俊」之成年男子謀議,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元抛售其500萬股持股,換取現金供公司周轉之用,雙方於104年1月13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共同處理富百億公司股票銷售業務。被告何注駿與「江志俊」為美化包裝富百億公司為高科技公司形象,利用富百億公司飲品調製機器人專利,合謀於營運計畫書刻意隱瞞1 人公司之本質,除提供不實之公司組織結構,佯稱有臺灣、大陸及海外事業部、銷售代理備忘錄及海外訂單,亦提供毫無根據且誇大之104年至108年預測營業收入,佯以營業金額由3.6億元增加至18億元之數據資料,將前揭不實營業收入 預測資料,提供予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無形資產鑑價公司)委託鑑定上開飲品調製機器人專利價值,由不知情之鑑價人員呂建安依被告何注駿提供之預測營業收入,以權利金法折現,而誤估上開飲品調製機器人專利價值達5,634萬3,000元至7,042萬7,000元間,復將該鑑價結果製成專利鑑價報告,被告何注駿則於104年3月間將該專利鑑價報告,以金額5,000萬元辦理富百億公司專利權之技術 入股增資,並將上開專利鑑價報告揭示於供不特定投資人閱覽之營運計畫書中,足致不特定投資人誤信富百億公司營業收入可觀,專利技術成熟,從事機器人產業極具前景,因而陸續購買富百億公司股票。因認被告何注駿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同。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注駿涉犯前揭證券詐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郭世明、呂建安之證述、富百億公司西元2015年1月5日營運計劃書、中華無形資產鑑價公司104年2月5日評價報告:富百億公司飲品調製機器人專利(專利證 號M488279)之價格意見書、供投資人參考之「臺灣機器人ROBOT TW生活智慧機器人營運計劃書」、104年1月13日股權 轉讓協議書、富百億公司104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財政部關務署督察室105年8月15日關務督發 字第1051000214號函、富百億公司卷影卷3宗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何注駿固坦承富百億公司為其獨立經營之1人公司 ,及富百億公司104年1月5日營運計畫書內容有所不實等情 ,惟堅決否認有為上揭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富百億公司104年1月5日營運計畫書不是我做的,是江志俊做的 ,是江志俊跟我說,他都準備好了,他已經跟鑑價公司講好了,我只要去蓋個章就好,我蓋完章後就走了;江志俊說要幫我增資5000萬,所以才去鑑價等語(本院107金訴20卷一 第146至148頁,本院卷1第86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卷目代 碼對照表》所示);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委任中華無形資產鑑價公司鑑價之目的,係為了解自身飲品調製機器人專利技術之價值,以作為技術股權作價交易價格訂定之參考,並非以該報告供作投資人是否投資富百億公司之依據,且提供給中華無形資產鑑價公司之營運計劃書係由江志俊製作並提供給中華無形資產鑑價公司,並非被告提供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知悉上開中華無形資產鑑價公司所製作之專利鑑價報告書之內容,會揭示於供不特定投資人閱覽之「臺灣機器人ROBOT TW生活智慧機器人營運計劃書」中。茲論述如下: (一)富百億公司104年1月5日營運計畫書中記載公司之部門包括 財會部、產品開發部、台灣事業部、大陸事業部、海外事業部,並載明104年度至108年度之公司營業收入自1.2億元增 加至6億元等財務預測資料,中華無形資產鑑價公司之鑑價 人員呂建安依據上開營運計畫書,估算本案之飲品調製機器人專利價值達5,634萬3,000元至7,042萬7,000元間,復將該鑑價結果製成專利鑑價報告,此專利鑑價報告內容,嗣揭示於供投資人參考之「臺灣機器人ROBOT TW生活智慧機器人營運計劃書」等情,有證人呂建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富百億公司104年1月5日營運計畫書是在做專利評價必須參考並做 為依據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1第129頁)、富百億公司104年1月5日營運計畫書(見偵2卷第39至59頁)、中華無形資產鑑 價公司104年2月5日評價報告:富百億公司飲品調製機器人專利(專利證號M488279)之價格意見書(見偵2卷第61至91頁)、「臺灣機器人ROBOT TW生活智慧機器人營運計劃書」(見偵2卷第93至130頁)等件在卷可稽,惟上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知悉上開專利鑑價報告書之內容,會揭示於供不特定投資人閱覽之「臺灣機器人ROBOT TW生活智慧機器人營運計劃書」中。 (二)又富百億公司104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財政部關務署督察室105年8月15日關務督發字第1051000214號函、富百億公司卷影卷等證據,僅能證明富百億公司104年1月5日營運計畫書內容有所不實,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 上開專利鑑價報告書之內容,會揭示於供不特定投資人閱覽之「臺灣機器人ROBOT TW生活智慧機器人營運計劃書」中。(三)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富百億公司從頭到尾實際上都是1人 公司,由我擔任董事長,公司都還在研發階段,目前還沒有營收,公司只有我一個人,也沒有什麼部門組織,富百億公司沒有生產線,都是我自己組裝,富百億公司沒有接過國外訂單,也沒有參加國外發明展或拿過獎牌;江志俊約於104 年農曆年前,主動跟我聯繫,表示可以幫我籌得研發機器人的資金,當時公司資本額是5,000萬元,也已經印製股票, 他要我把公司的全部股票都以每股2元價格賣給他,由他出 去賣,我們另外有約定,如果每股單價在20元以下,股票售價差額算他的,但若賣價超過20元以上,超過部分算我的,我並和他簽訂協議書;第一次見面後,江志俊知道我有取得飲品調製機器人新型專利(字號:M488279),向我表示這個 專利可以找鑑價公司鑑價,做無形資產轉增資,讓公司資本額更高,我也同意他的作法。後來江志俊帶我到中華無形資產鑑價公司找呂建安,由我代表富百億公司委託他們鑑價,富百億公司104年1月5日營運計畫書是江志俊製作的,内容 是我提供的,營運計畫書做完後江志俊也有拿給我看,確認沒問題後才拿給鑑價公司等語(偵2卷第27至38、191至194頁)。又據被告與江志俊於104年1月13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 ,內容載明:甲方(即富百億公司)同意一次或多次交割以每股2元出讓富百億公司股五百萬股於乙方(即江志俊),且乙 方受讓股份得以一人或多人成為股東,甲方於專利權轉增資完成40天內或農曆年後一週内公開媒體上發表新產品展示或公司未來營運獲利目標,並於協議書末載明出讓人為被告、受讓人為江志俊等語,並有被告及江志俊之親筆簽名(偵2卷第133至135頁)。由上可徵被告將其持有之富百億公司股份500萬股出售予江志俊,兩人並約定由江志俊再對外銷售富百億公司股票;又被告亦於上開與江志俊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時,即與江志俊有共識,欲將被告取得之飲品調製機器人新型專利做專利鑑價,目的即係將上開專利之無形資產,以技術作價入股,增加公司資本額。惟上開證據資料,仍無法證明被告知悉上開專利鑑價報告書之內容,會揭示於供不特定投資人閱覽之「臺灣機器人ROBOT TW生活智慧機器人營運計劃書」中。 (四)被告雖辯稱:提供給中華無形資產鑑價公司之富百億公司營運計劃書,係由江志俊製作並提供給中華無形資產鑑價公司,並非伊提供等語,然自上開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亦自承該營運計劃書江志俊做完後,有拿給被告確認,是被告於該營運計劃書江志俊做完後拿給被告確認時,即可知悉該營運計劃書之內容有所不實,仍決意將該營運計劃書交中華無形資產鑑價公司,以作為專利鑑價之必須參考資料。是被告對於中華無形資產鑑價公司為鑑價而必須參考之富百億公司營運計劃書內容有所不實乙節,實無法諉為不知。又富百億公司於104年3月2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公司發行新股500萬股,每股10元,因公司員工及股東無人認購,由董事長洽特定人即被告及曾有盛,以技術作價方式抵繳所認股款5000萬元,該技術並經中華無形資產鑑價公司鑑價,並附有中華無形資產鑑價公司之專利鑑價報告書,該會議紀錄上主席簽章欄位並蓋有被告印章,該次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亦有被告之親筆簽名等情,有富百億公司104年3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暨董事簽到簿在卷可稽(偵4卷第214至215頁),可徵被告於104年3月20日召開富百億公司董事會時,亦已知悉上開中華無形資產鑑價公司之專利鑑價報告書內容,而中華無形資產鑑價公司為本案專利鑑定所必須參考之富百億公司營運計劃書內容既有不實,則據此製作之專利鑑價報告書內容亦必然有所不實,此節被告亦難以諉為不知。 (五)承上述(四),被告固應知悉上開專利鑑價報告書內容有所不實,然卷內未有足夠證據認為被告知悉上開不實內容之專利鑑價報告書,會揭示於供不特定投資人閱覽之「臺灣機器人ROBOT TW生活智慧機器人營運計劃書」中: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江志俊協議書簽完後,江志俊表示要更換會計師,就要我把相關帳冊交給他,至於他後來找了哪位會計師,我也不是很清楚,當時富百億公司只有我跟何純珍兩位董事,還少一個,所以江志俊就安排郭世明當人頭董事,至於郭世明的股份,也是從我這裡轉120萬股給他, 另外江志俊又帶永豐金的人到公司來,向我表示以後富百億公司的股務就由他們代理,要我跟他們簽約,此外,也有到中國信託重新印發股票並簽證,簽證完後就把股票都交給永豐金保管,之後江志俊就把股票全部領出來,我不知道為何江志俊可以把股票從永豐金領出來,我有去永豐金問,永豐金的鍾鶴齡經理只跟我說不知道原因;「臺灣機器人ROBOTTW生活智慧機器人營運計劃書」不是我做的,我之前也沒看過,是我後來和江志俊鬧翻後,他把沒賣完的股票丟到當時公司一樓,裡面有這份文件,我才看過;江志俊跟我講他後面有一位劉董,但我沒見過,他的班底還有一位王先生,後來江志俊把我名下的股權移轉到王雲臺名下,王雲臺應該就是他指的王先生等語(見偵2卷第27至38頁)。又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我不知道聯昌公司,我沒有委託聯昌公司賣富百億公司的股票,我沒有與任何聯昌公司的人接觸,我不認識王雲臺、謝子清等語(見偵1卷第226至227頁)。再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江志俊變換我的會計師,拿走我的印章,江志俊說要有一個人插入一位董事席位,那時候我不知道是郭世明,後來市政府的表出來我才知道是郭世明,我要求要跟郭世明見面,我說不能用人頭,十幾年的公司都交給他,我要求與郭世明見面,他一直避不見面;我沒有領任何股票給江志俊,因為我們的股票轉讓書言明要江志俊交付300萬給我之後,我才要拿股票給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 沒有給一毛錢,他從永豐金把所有的股票全部盜領出去,我沒有交任何一張股票給他交割等語(見107金訴20卷一第146至148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被告固同意江志俊安排一 名人頭(即郭世明)擔任富百億公司的董事,並將其名下股份轉讓120萬股予郭世明,但被告沒有見過郭世明;被告固 知悉江志俊應非一人獨自處理銷售富百億公司股票事務相關事宜,內心猜測王雲臺可能是江志俊之團隊成員,但被告並不認識王雲臺,也沒有委託王雲臺擔任負責人之聯昌公司銷售富百億公司之股票;被告否認「臺灣機器人ROBOT TW生活智慧機器人營運計劃書」為其所製作,江志俊也沒有拿「臺灣機器人ROBOT TW生活智慧機器人營運計劃書」給被告看過,則被告是否知悉江志俊如何銷售富百億公司股票之計畫,亦即被告是否知悉上開不實內容之專利鑑價報告書,會揭示於供不特定投資人閱覽之「臺灣機器人ROBOT TW生活智慧機器人營運計劃書」中,而有與江志俊共同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仍有疑問,尚待其他證據以為佐證。 2.又證人郭世明於警詢中證稱:104年2月前,我當時曾投資金鑽公司,完全沒聽過富百億公司,當時我常去臺北市西園路的咖啡廳喝咖啡,在那邊認識一位自稱王老頭的先生,104 年2月間,王老頭說要投資娛樂事業,我剛好聽到,以為是 電動,所以就走過去詢問可不可以參加投資,王老頭就帶我去他在基隆路金鑽公司的辦公室去簽署公司登記的文件,至於我簽的文件是哪家公司我也搞不清楚,我簽完以後文件就被王老頭收走,印章也都是王老頭幫我刻好的,我只提供身分證影本,另外我還拿20萬元現金給王老頭做為我的出資款,後來王老頭曾經拿5萬元給我當作分紅,沒想到104年8月 後王老頭就不知去向找不到人;我不曉得我有擔任過富百億公司董事,也不曉得卸任的事,我沒聽過聯昌資產管理公司,也不認識王雲臺、謝子清、江志俊,我完全不知道我有於104年6月26日向何注駿以每股10元買入100仟股富百億公司 股票,且於同年3月17日、3月19日、6月18日、8月23日以每股10元分別出售100仟股、200仟股、300仟股及100仟股予王雲臺,全都要問王老頭才清楚,我沒有看過富百億公司的營運計畫書,我只有小學畢業,也不懂英文;富百億公司104 年3月11日下午2時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出席董事名單簽名欄位,是我的字,但我從來沒去過董事會,這份文件可能是我去金鑽公司找王老頭辦公司文件時簽的,因為當時簽很多東西,就我印象所及我有簽名在很多文件上,但簽完就被收走等語(見偵3卷第153至157頁)。由證人郭世明之上開證述 ,僅能證明郭世明確實是富百億公司之人頭董事,惟郭世明不清楚王老頭究竟讓他簽名哪些文件,甚至不知道自己擔任富百億公司之董事,亦不知悉其有向被告買入富百億公司之股票,而郭世明亦稱不認識王雲臺及江志俊,實難以證人郭世明之證述,佐證被告知悉上開不實內容之專利鑑價報告書,會揭示於供不特定投資人閱覽之「臺灣機器人ROBOT TW生活智慧機器人營運計劃書」中,而有與江志俊共同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3.再共同被告王雲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富百億公司的營運計畫書是伊友人陳金笙跟人家接洽交給我的,我不知道富百億公司在哪裡,陳金笙有給我看電視廣告,工商時報有廣告說這以後很有潛力、很會賺,叫我投資,我就相信他,我拿150萬元給陳金笙投資,公司申請開戶的簿子、印章我都交給 陳金笙管理,買股票、開銷都是他在處理,我沒有摸到錢,也沒有處理業務;陳金笙交代我,我就交給謝子清,我沒有去過富百億公司;陳金笙叫我投資,我只問做得怎麼樣要給我知道,陳金笙也沒有跟我說150萬是要投資股票,只有講 投資、要一起賺錢等語(見107金訴20卷三第323至331頁) 。由共同被告王雲臺上開證述,僅可得王雲臺沒有去過富百億公司,而係透過友人陳金笙拿到富百億公司的營運計畫書,且係陳金笙要王雲臺投資買入富百億公司股票,並非被告將富百億公司的營運計畫書拿給王雲臺,亦非被告建議王雲臺買入富百億公司之股票,是亦難自王雲臺之證述,佐證被告知悉上開不實內容之專利鑑價報告書,會揭示於供不特定投資人閱覽之「臺灣機器人ROBOT TW生活智慧機器人營運計劃書」中,而有與江志俊共同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將其飲品調製機器人新型專利進行鑑價,並據此辦理富百億公司之增資,並知悉中華無形資產鑑價公司為上開專利鑑定所必須參考之富百億公司營運計劃書內容有所不實,則亦應知悉據此製作之專利鑑價報告書內容亦必然有所不實,惟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上開不實內容之專利鑑價報告書,會揭示於供不特定投資人閱覽之「臺灣機器人ROBOT TW生活智慧機器人營運計劃書」中,而有與江志俊共同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是依本案現存之證據,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是本院實無從形成被告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詐欺買賣有價證券罪嫌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