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憲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憲文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許博凱律師 楊昀芯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21號、第20117號、110年度偵字第8297號、第8298號、第92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憲文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憲文之父黃固榮(民國103年9月9日殁)與黃杏中、黃榮 圖(上2人均已殁)係兄弟。黃固榮、黃杏中、黃榮圖於76 年、77年間起及80年間,曾以如附表1、3所示之出資比例合資購買如附表2、附表4所示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將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土地借名登記於黃憲文名下,將如附表2編號2及附表4所示之土地,借名登記於黃固榮名下。詎黃 憲文明知黃固榮去世前曾留有遺囑,載明如附表2編號2、附表4所示之土地,係黃固榮與如附表1、3所示之出資人合資 共有,並非全為黃固榮之遺產,僅由黃憲文繼受黃固榮之借名登記地位,為受如附表1、3所示共有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為下列行為: ㈠、黃憲文明知黃固榮過世後,係委由代書周世真辦理繼承登記,將如附表2編號2及附表4所示之土地借名登記至其名下, 亦明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均交由代書周世真保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意,於如附表2、4所示之切結書日期,簽具不實之切結書,表明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欲申請補發,將上開不實切結書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委由不知情之林志隆、許裕旻於如附表2、4所示之申請補發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致三重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索引等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並將如附表1、3所示共有人透過代書周世真持有之本案土地之原所有權狀作廢,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與黃憲文,足生損害於如附表1、3所示共有人及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㈡、黃憲文取得如附表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後,又承前犯意,於 107年10月17日,持如附表4編號3、10至12、15至16所示之 土地,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業銀行)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億4,000萬元;於108年4月1日,持如附表2、附表4編號1至2、4至9、17至18所示之土 地,向上海商業銀行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億5,200萬元;於108年4月2日,持如附表4編號3、10至12、15至16所示 之土地,向上海商業銀行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億2,800萬元;並於如附表7所示之時間,貸款如附表7所示之金額,共計8億5,400萬元,並將其中7億4,416萬6,181元用於購買 其個人之保險,致生損害於如附表1、3所示共有人取回本案土地所有權完整性及本案土地交易價值、土地應有部分財產價值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黃秋香、黃世杰、朱麗碧、黃志廷、黃世昌、黃彩鳳、陳峻忠、陳峻郎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黃憲文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8《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本院 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被告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又當事人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遺失為由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仍為證人周世真所保管,故伊主觀上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辯護。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知道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為證人周世真所保管,經查: ㈠、被告有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本案土地之權狀正本,經地政機關之公務員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磁紀錄,將本案土地之原所有權狀作廢,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與被告乙事,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並有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7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96142564號函所檢附之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見偵1卷第2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 偵1卷第22頁至第6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先予 認定。 ㈡、復就被告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乙節而論 1、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土地權狀是由證人周世真保管云云(見他1卷第276頁);又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證人周世真交給伊父親名下土地權狀有1、2百筆,伊簽收時不確定本案土地有無包含在裡面,後來伊有貸款需求,就選擇了本案土地做土地抵押,伊找不到本案土地的權狀,當時本案土地已經過戶到伊名下了,伊父親過世後,所有土地的繼承登記都是交由證人周世真幫忙辦理,證人周世真跟伊表示他要退休了,不想再接案子,伊就再找了另外一位代書去補申請本案土地的權狀,伊沒有問過證人周世真本案土地權狀在哪裡等語(見他1卷第276頁,他2卷第24頁)。由被告上開 供述內容以觀,可見被告知悉伊父親名下有1、2百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是由證人周世真所保管,則被告在找不到本案土地之權狀時,衡情應會先詢問證人周世真,確認本案土地之權狀是否在證人周世真保管中,然被告竟捨此不為,率爾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則被告辯稱:伊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已礙難採信。況且,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以觀,被告知悉如附表2編號2及附表4所示之土地,證 人周世真有為被告辦理繼承,將上開土地登記過戶至其名下之事實,被告由此事應可認知上開土地之權狀係由證人周世真所保管,證人周世真方能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繼承登記,益徵被告辯稱:伊不知道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為證人周世真所保管云云,並不足採。 2、又證人周世真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有保管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最早是被告的父親黃固榮找伊做代書,保管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後來黃固榮過世,伊有把本案土地中的19筆辦繼承登記給被告,因為建林段650地號本來就是登記在被告 名下,黃固榮和他的兄弟黃杏中於94年間來委託伊保管1百 多筆土地權狀,其中包含了本案土地之權狀,就伊了解,19筆土地原本登記在黃固榮名下,黃固榮跟黃杏中都跟伊說這是借名登記在黃固榮的名下,後來黃固榮過世了,伊就把這19筆土地登記在被告的名下,本案土地的權狀正本,當初是黃固榮與黃杏中交給伊保管,他們針對這20筆土地內有許多合資及借名登記,本案土地是公的,後來即便是過戶到被告名下,伊也沒有把本案土地權狀正本交給被告,後來黃固榮過世後,如果是黃固榮名下私人獨自擁有的土地,黃固榮過世後,伊辦好繼承登記後,就把這些黃固榮私人土地的權狀交給被告,由被告簽收,黃固榮名下私人土地有1、2百筆,伊有交給被告1、2百筆土地權狀,伊交土地權狀給被告時,伊忘了有無跟被告說本案土地是公的,所以伊仍然保管這20筆土地的權狀等語(見他1卷第274頁至第275頁)。審酌證 人周世真與被告素無恩怨,衡情應無刻意偽證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周世真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3、復據證人黃秋香於偵查中亦證稱:依據上一代合資的協議,所有土地權狀正本都是由證人周世真保管,所以伊等的認知是被告應該知道這件事,雖然伊不知道證人周世真有無明確跟被告表示本案土地權狀在她那裡等語(見偵1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考量證人黃秋香、周世真所述相符一致,並無 齟齬,故證人黃秋香之上開證述內容,亦堪採信。 4、綜合證人周世真、黃秋香之證述內容以觀,可證「被告知道本案土地為借名登記之土地」、「證人周世真已將黃固榮所有土地之權狀交給被告,至於本案土地因為僅是借名登記在黃固榮名下,故本案土地之權狀並未交付給被告」、「依據共有人的認知,合資土地之權狀正本都是由證人周世真保管,被告應該知道此事」、「證人周世真有交付1、2百筆土地之權狀給被告,而被告在申請補發本案土地之權狀前,未先詢問證人周世真即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衡情被告應是知悉本案土地僅為借名登記之土地,故由證人周世真負責保管權狀正本,倘若被告逕行向證人周世真索取權狀正本,恐遭證人周世真拒絕,故被告方跳過證人周世真,而直接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正本,以便後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貸款,由此更加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土地之權狀正本實為證人周世真所保管,卻仍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被告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甚明。故被告辯稱:伊主觀上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實不足採。 5、綜上,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乙事,已至為明灼。準此,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卻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磁紀錄,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已洵堪認定。 二、背信罪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向銀行辦理貸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不知本案合資人有針對土地使用要求要多數決之決議,伊主觀上無背信之故意;設定抵押權所獲得之資金是伊籌措供本案土地將來使用之相關費用,故伊客觀上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有將本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辦理銀行貸款,並將貸得款項用以購買其私人保險等情,為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並有上海商業銀行109年9月15日上內湖字第1090000047號函所檢附之授信往來契約書(見偵1卷第253頁至第267頁)、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見偵1卷第269頁至第274頁)、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土 地明細表(見偵1卷第275頁)、本案土地登記謄本(見他1 卷第23頁至第10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 定。 ㈡、復就被告主觀上有無背信故意及客觀上有無違背任務之行為乙節而論 1、被告明知本案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為社會經驗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被告既知本案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則被告當知本案土地在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授權前,不得擅自就本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更遑論將本案土地作為擔保向銀行辦理貸款,並將貸款所得款項用於私人花費。故被告辯稱:伊不知道本案合資人有針對土地使用要求要多數決之決議,伊主觀上無背信之故意云云,洵非可採。 2、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以本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用途為理財保險,保障大家的權益,伊共借8億多元,因 本案土地係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當初伊去投保時,都是以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106年時,伊已經墊付8千多萬元,不含利息,主要支出是遺產稅、地價稅、管理費,當時政府準備調高遺產稅到20%或30%,伊已經退休沒有收入,若該土 地短期內沒解決,萬一伊有任何意外,會影響到土地共有人和伊的繼承人,保守估計遺產稅可能要繳2、3億元,所以伊才用買保險的方式來保障所有相關人等的利益,貸款的錢一毛都沒放伊私人口袋,保險的受益人是伊的繼承人、小孩云云(見偵1卷第234頁至第235頁)。按背信罪之本質,在於 忠實義務的違反,也就是受任人未為委任人最大利益為考量,而將自己的利益置於委任人的利益之前。被告將本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將貸得資金購買其私人保險,保險受益人更是被告之繼承人、子女,可見被告將本案土地貸得之資金購買私人保險,因而獲利者為被告本人及其繼承人、子女,其他共有人則將面臨將來恐無法完整取回土地所有權,以及土地交易價值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減損之不利益,被告顯未謀求委任人之最大利益,而是為謀取自己之利益,是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故意,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造成本人利益之損害等情,均洵堪認定。3、又被告雖辯稱:保險是為了預備將來繳交遺產稅云云,惟查,倘被告確有為將來繳交稅負而將本案土地做融資運用之需求,非不得先徵詢其他共有人之意見,待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後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辦理貸款,然被告竟捨此不為,擅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辦理貸款,則被告辯稱:保險是為了預備將來繳交遺產稅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再者,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具體可信之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之空言,或被告提出有部分款項是用於本案土地,即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辯稱:伊是為了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而投保私人保險云云,實礙難採信。 4、至於證人黃美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雖具結證稱:伊任職於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的憲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財務工作,銀行放貸後,資金會撥款到被告在上海商業銀行的活期存款專戶,這個戶頭是為了這個貸款而開設的,資金是運用在買保險,分別是以被告及被告的太太為要保人跟被保險人,被告的小孩是受益人,買了南山人壽、國泰人壽還有法國巴黎人壽的保單,伊一接到這個工作任務,被告就有跟伊強調,這是一個專款專戶,是為了借名登記土地所做的資金管理專戶,這個專戶的資金除了購買保險以及支付銀行貸款利息外,沒有其他用途云云(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26 頁至第227頁)。惟考量證人黃吉美係受僱於被告擔任負責 人之憲文股份有限公司,證人黃吉美可能有偏袒被告之動機,是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作為佐證下,證人黃吉美上開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況就「購買保險之目的是為了本案土地所作的資金管理」乙事,證人黃吉美是從被告處所聽聞,至於被告購買保險之真正目的是否確為籌措資金以供本案土地使用,則不得而知,是證人黃吉美之上開證述,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5、綜上、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將本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據以向銀行申辦貸款,再將貸款所得資金用以購買私人保險,被告主觀上有背信之故意,客觀上有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結果等情,均至為明灼。 三、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是就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合先敘明。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所犯罪名 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1、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 2、復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記補給之。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 4、經查,被告謊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經該事務所依規定公告,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後,於30日內無人異議,因而據以補發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並將原土地所有權狀作廢,被告謊報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情形,已因於公告期間無人異議,而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索引等電磁紀錄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與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本案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5、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又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 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罪名亦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6、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其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被告若已知悉其涉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或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理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形式上,縱未告知所犯罪名,但此屬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但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犯罪事實,且法定刑並未因此改變,本院並已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故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補充此部分法條,亦此敘明。 7、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志隆、許裕旻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以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㈡、背信罪部分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 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則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另所謂財產及財產上之其他利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本案土地是如附表1、3所示之人所共有,並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依雙方之內部法律關係,被告既受委任為本案土地之借名登記出名人,自當知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將本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或以本案土地為擔保向銀行貸款,此乃身為借名登記出名人之基本注意義務,然被告卻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先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復就本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向銀行貸款,再將貸款所得資金用於購買其私人保險,被告所為將使本案土地受有遭拍賣求償之風險,並損及本案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客觀交易價值,對共有人土地持分之經濟價值亦產生危害,是如附表1、3所示被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自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則獲有將貸款所得款項用於購買其私人保險之利益,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4、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志隆、許裕旻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以遂行背信犯行,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二、接續犯 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違背任務,就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於107年10月2 4日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於108年4月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後向銀行辦理貸款;以及就如附表4所示之土地,於107年9月11日、107年10月24日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於107年10 月17日、108年4月1日、108年4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後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數個同種類之背信行為,屬於背信犯行接續之數個動作,應認係接續犯,在法律評價上各為一行為。 三、想像競合犯 ㈠、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同一(狹義之完全重疊)或局部同一(廣義之部分重疊)之行為而言。而將想像競合擴張到數罪之實行行為僅具部分重疊的情形,參照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自應嚴守「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要件,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的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準此,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之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就如附表2、4所示之土地,先佯稱遺失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再持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辦理銀行貸款,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背信之行為間具有手段、目的上之關聯性,且有同一目的及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背信罪,核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較重之背信罪處斷。 ㈢、又如附表2、4所示之土地,分別為如附表1、3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考量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同時(107年10 月24日)以同一份申請書一併就如附表2、附表4編號1至2、4至9、17至18所示之土地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就上開土地合併設定1個最高限額抵押權,再一同向銀行辦理貸款,可 見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侵害2組共有人之財產法益,而 觸犯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一之背信罪處斷。 ㈣、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如附表2、4所示之土地所為之背信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以不同行為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量刑 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之刑: ㈠、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稱:伊學歷為專科機械科畢業,之前任職於美麗華大飯店、高爾夫球場、購物中心,現任職於渼麗都投資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有負債,是個人土 地及房屋的貸款,有上億元,目前跟伊太太同住,小孩都已成年,未與伊居住,伊母親已85歲,需要伊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 ㈡、品行素行 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堪認被告素行良好。 ㈢、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亦未以誠信之態度為其他共有人處理有關本案土地之事宜,罔顧其他共有人之信賴,擔任借名登記之名義人,竟為一己之私,違背所受委任之任務,以不實之事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損害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與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又將本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辦理貸款,使本案土地有遭受拍賣求償之風險,並損及本案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客觀交易價值,危害共有人土地持分之經濟利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不應薄懲。惟念被告事後已將本案土地借得之貸款清償完畢,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在量刑上亦應將此等事由一併考慮。 ㈣、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1、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 況下認罪(英國 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司法審判,猶飾詞狡辯,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等之諒解,難認被告有何悔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㈤、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緩刑 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如法院認定被告有罪,請給予被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惟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㈡、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自始否認,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難認被告已於本件偵、審程序有所警惕,而有悔改之意,核其犯罪情節,自當予非難,非可輕啟寬典,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各情及全案情節,認有令被告入監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惕之效之必要,故本案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且依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以觀,亦無量處被告得易科罰金刑度之餘地,亦此指明。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經本案土地貸款所得金額全數清償乙情,業據證人黃吉美(見本院卷第224頁)、告訴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44頁)及被告(見本院卷第245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述綦詳,被告既將貸款所 得金額全數清償,等同被告已將其獲取之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就被告佯稱土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索引等電腦檔案準公文書上,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再三重地政事務所因被告申請權狀補發所製作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等權狀本身無從表彰一定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經扣案,為免執行上增加無謂之困難,故亦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後,即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向上海商業銀行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足生損害於黃秋香等4人、朱麗碧等4人取回本案土地所有權完整性及交易價值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起訴書認被告持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向上海商業銀行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行使之,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惟查,被告使地政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不實者為「地籍異動索引等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業如前述,而本案被告持以行使者為「土地所有權狀」,且土地所有權狀並未記載「遺失補發」此等不實事項乙情,有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在卷可徵(見他1卷第183頁至第221頁),顯見被告並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地籍異動索引等電磁紀錄,而被告持以行使之土地所有權狀則無登載不實之內容,被告自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甚明,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實委無足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亦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自難逕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四、總結以言,本案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與背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 第220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