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易字第6號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丞軒 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 王世華律師 黃炫中律師 被 告 蘇淑茵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黃炫中律師 被 告 謝卓燁 選任辯護人 徐正坤律師 參 與 人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景睿 參與人 之 代 理 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475號、110年度偵字第18773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3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840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40號、111年度偵續一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丞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蘇淑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謝卓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李丞軒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本票伍紙均 沒收。 未扣案李丞軒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本票壹紙,追徵其 票面價額。 參與人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 事 實 一、李丞軒(原名李世揚)係合和集團實際負責人,實質綜理該集團旗下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公司)、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和公司)及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爾公司)之所有事務及重大決策,而其配偶謝卓燁則係擔任上開3家公司之營運長,負責營運業務 推展(惟其不負責廣豐公司之資金調度與簽發票據相關事務);蘇淑茵則係廣豐公司之股東,並自民國102年12月至107年12月間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一職。李丞軒、蘇淑茵等2人均 為受廣豐公司委任處理資金籌措及簽發票據等事務之人。緣李丞軒於107年間,擬引進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 雨公司)資金投資廣豐公司,秋雨公司為確認廣豐公司整體財務情形,乃委任會計師對於廣豐公司之資產負債狀況進行盡職查核,查核結果認廣豐公司有會計帳務品質混亂、與關係企業間之交易金額無法勾稽,以及關係企業呈現營運資金嚴重缺乏,恐無力償還與標的公司之債務等情事,因而關於廣豐公司帳列其對合和公司尚有新臺幣(下同)1億2,272萬2,289元之應收帳款,對摩菲爾公司則有396萬3,746元之應 收帳款,該等債權是否真實存在、能否回收、實際價值多少等細節,俱會影響秋雨公司對廣豐公司之投資意願以及認購該公司增資股份之價格判斷,秋雨公司遂要求李丞軒、謝卓燁與合和公司就前開帳列應收帳款,共同簽發面額1億2,272萬2,289元之本票1紙,且與摩菲爾公司共同簽發面額396萬3,746元之本票1紙予廣豐公司,再由李丞軒、謝卓燁共同簽 發面額1億2,668萬6,035元之本票1紙予秋雨公司,擔保上開應收帳款債權日後獲得清償。秋雨公司並於「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上載明:廣豐公司、合和公司均聲明前開1億2,272萬2,289元應收帳款係屬真實,廣豐公司、摩菲爾公司均聲明 前開396萬3,746元應收帳款亦為真實等意旨,且將上開李丞軒、謝卓燁應分別與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共同簽發本票,授權廣豐公司填載到期日、李丞軒、謝卓燁應共同簽發本票,授權秋雨公司填載到期日,以為擔保前揭應收帳款債權獲償之事項納入契約條款。 二、惟李丞軒、謝卓燁一方面為使廣豐公司儘快獲得秋雨公司的資金挹注,而同意簽發上開本票,另一方面卻又不甘自己需負擔此等高額之票據債務,李丞軒遂提議以廣豐公司為發票人,簽發受款人為其等2人及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之本票 ,謝卓燁則表示贊同,其等2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由李丞軒將前開以廣豐公司名義簽發本票的想法告知蘇淑茵,而與蘇淑茵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以及意圖為廣豐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於107年11月12日晚間,在蘇淑茵授意之下,未經廣豐公司 董事會決議,即由李丞軒指示不知情之廣豐公司秘書許家菁,以廣豐公司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6紙(下稱反 擔保本票),並交由李丞軒收執持有,而為違背李丞軒、蘇淑茵等2人任務之行為,使廣豐公司無端負擔上開本票債務 ,致生損害於廣豐公司,李丞軒等人則以此作為日後倘需負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債務時,李丞軒、謝卓燁等2 人即可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之清償,而將其等所負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債務之風險轉嫁予廣豐公司,避免其等自身與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可能發生之財產損失。嗣於翌(13)日,李丞軒、謝卓燁、蘇淑茵等3人則佯作李 丞軒、謝卓燁均願意替廣豐公司承擔對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應收帳款屆期未能獲清償實現之風險,而以其等2人及合 和公司、摩菲爾公司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以擔保前揭應收帳款債務之清償,然卻隱瞞其等已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事實上仍係由廣豐公司最終負擔前開應收帳款未能實現之風險,亦即廣豐公司最終可能無法回收前開應收帳款,且廣豐公司已經負有上開鉅額票據債務等交易上重要訊息,李丞軒、謝卓燁與蘇淑茵等3人並簽署前開「 增資暨合資協議書」,致使秋雨公司不知其等3人以廣豐公 司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因而陷於錯誤,乃簽署前開「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並於同日匯款2億6,999萬9,991元增資股款至廣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廣豐公司之一銀帳戶)。 三、案經廣豐公司、秋雨公司訴由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最高法院 102年台上 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李丞軒、謝卓燁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固有未經具結之情況,惟審諸本案被告李丞軒、謝卓燁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訊問,其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較無受干擾之機會,亦無證據證明有違當時法定程序。參以被告李丞軒、謝卓燁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等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檢察官與其他被告就本案為交互詰問,已踐行各該被告之正當詰問權,足以保障渠等之權利,足認被告李丞軒、謝卓燁等人於偵查及本院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林鴻昌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依法具結而為證述,有筆錄及結文為憑(見A7卷第321-325頁、C1卷第279-285頁),故證人林鴻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上開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經被告李丞軒、蘇淑茵、謝卓燁等3人(下稱被 告李丞軒等3人)對其進行詰問而已保障被告李丞軒等3人之反對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院判斷認定被告李丞軒等3人 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丞軒固不否認其於本案期間係廣豐公司、合和公司與摩菲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於107年間擬引進告訴人 秋雨公司資金投資告訴人廣豐公司,復於107年11月12日經 被告蘇淑茵同意而以廣豐公司名義簽署如附表二所示反擔保本票6紙,再於同年月13日簽訂前揭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等情 ;被告蘇淑茵亦坦認其於107年間擔任廣豐公司董事長一職 ,並於107年11月12日同意以廣豐公司名義簽署如附表二所 示反擔保本票等情;被告謝卓燁則坦認其於本案期間擔任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廣豐公司之營運長,且有於107年11 月13日簽訂前揭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等情。惟被告李丞軒、蘇淑茵、謝卓燁等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其等分別辯 解如下: ㈠被告李丞軒辯稱:陳慧遊授權林鴻昌全權跟伊等談增資,林鴻昌知道伊等三家公司的帳,林鴻昌有派會計師來做調查,帳面上廣豐對合和是1.2億元的餘額,廣豐對摩菲爾有390 萬左右的餘額,但這些餘額並不是真實的數字,因為有些帳已經付款,但是還沒有沖銷,因為往年都是到年底才會沖銷。林鴻昌很清楚這只是餘額而已,還須要經過對帳。林鴻昌很肯定地答應說,他當董事長的話會把帳對清楚,就算有餘額,經過真正對帳應收應付餘額,他會用廣豐買合和、摩菲爾的媒體,經過2、3年,把買媒體的利潤補回實際應收帳款。協議書上面有寫1.2億元、390萬的應收帳款,這個是基於伊等之前有互信,後來林鴻昌忽然要伊簽本票,還要伊太太當共同發票人,他說沒有關係,他不會拿出來,但伊覺得不對。伊一開始沒有同意要開擔保本票,伊在9日左右,請林 鴻昌到辦公室說這個要怎麼解決,林鴻昌就到伊辦公室,他說這個本票不會拿出來,這個只是律師要開這個本票,伊就提議他要同額對開給伊,林鴻昌同意了,但是林鴻昌堅持說這個本票不會拿出來,這個只是要交代給秋雨能通過增資。林鴻昌有同意伊可以開反擔保本票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反擔保本票之開立事先有知會秋雨公司之代表林鴻昌,被告等並無故意對秋雨公司隱瞞;且李丞軒並無詐騙秋雨公司的意圖與動機,秋雨公司身為控制公司,亦無損害。又李丞軒倘若有損害廣豐公司,或為自身利益之意圖,自應開立更高額的本票,惟李丞軒僅開立同額本票,且是待事後廣豐公司先持擔保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後,李丞軒等才持相應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見該等本票就是反擔保的目的,李丞軒並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廣豐公司利益之意圖,其無背信犯意云云。 ㈡被告蘇淑茵辯稱:李丞軒才是實質的經營者,伊只是廣豐公司名義上的董事長。是李丞軒跟伊說應收帳款還需要對帳,而且要開立反擔保本票,伊尊重他是實際的經營者,對於他說的、還有他的判斷伊都相信,伊只知道是同額對開,後續開幾張、怎麼開、開給誰,伊都不清楚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蘇淑茵僅是廣豐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其係經過李丞軒告知,並尊重李丞軒是實際負責人,且本件增資案亦屬對於廣豐公司日後之營運發展為有利之合作案,才告知許家菁配合辦理本票開立事宜。其對於廣告媒體業務毫無所悉,更無有任何經驗或相關資歷,對於廣豐公司所有營運事務,蘇淑茵確無參與,蘇淑茵並沒有詐欺及背信之故意與意圖云云。 ㈢被告謝卓燁辯稱:伊沒有參與反擔保本票的簽立過程,也沒有詐欺秋雨公司。因為李丞軒跟林鴻昌都知道這個應收帳款金額是還有爭議,伊跟林鴻昌說既然金額不確實,為何還要用這樣的金額開本票擔保,林鴻昌說本票不會執行、不會發生,要伊簽了,才會有合作。後來,李丞軒提出要簽反擔保本票,林鴻昌也允諾說這樣的方式是可以的,伊認為的反擔保本票是相互對開,伊只知道李丞軒有請蘇淑茵開廣豐公司的本票,但細節伊不清楚云云。被告謝卓燁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謝卓燁並未因本件增資案取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且林鴻昌與李丞軒有達成開立反擔保本票的結論,而林鴻昌為秋雨公司的議約代表,謝卓燁主觀上認定秋雨公司亦應知道開立反擔保本票之事,其對秋雨公司並無任何隱瞞。且謝卓燁未參與開立反擔保本票之過程,對於廣豐公司實際如何簽發、簽發幾張反擔保本票.謝卓燁都不知情,其無故意隱瞞秋雨公司關於開立反擔保本票之事,謝卓燁所為顯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李丞軒於本案期間係合和集團實際負責人,實質掌理該集團旗下廣豐公司、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之所有事務及重大決策;被告謝卓燁則係上開3家公司之營運長,負責營運 業務推展;被告蘇淑茵則為廣豐公司之股東,並於102年12 月至107年12月間,擔任廣豐公司董事長一職。被告李丞軒 於107年間,擬引進告訴人秋雨公司資金投資告訴人廣豐公 司,告訴人秋雨公司為確認告訴人廣豐公司財務情形,遂委任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對於告訴人廣豐公司之資產負債狀況進行盡職查核;其後,關於告訴人廣豐公司帳列其對合和公司尚有1億2,272萬2,289元應收帳款,對摩菲爾公司 則有396萬3,746元應收帳款部分,經雙方協商,乃將上開應收帳款之數額,以及告訴人廣豐公司、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分別聲明上開應收帳款均為真實等意旨記載於「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並約定被告李丞軒、謝卓燁應與合和公司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億2,272萬2,289元之本票1紙,且應與摩菲爾公司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96萬3,746元之本票1紙予廣豐公司 ,並由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億2,668萬6,035元之本票1紙予告訴人秋雨公司,以擔保上開應收帳款債權日後獲得清償;被告李丞軒、謝卓燁等2人與被告蘇淑茵 (代表廣豐公司)嗣於107年11月13日簽署前開「增資暨合 資協議書」,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則與合和公司登記負責人李麗淑、摩菲爾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潮旺等人於同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擔保應收帳款債權之本票,另被告李丞軒、謝卓燁亦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以確保 本件投資案順利進行,告訴人秋雨公司亦於同日匯款2億6,999萬9,991元增資股款至告訴人廣豐公司之一銀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李丞軒等3人均坦認在卷(見A1卷第83-86頁、A2卷第70-71頁、A3卷第105-111頁、第165-170頁、第179-183頁、A7卷第281-289頁、A8卷第292-297頁、第411-415頁、第459-461頁、C1卷第9-16頁、第29-40頁、第69-75頁、第377-382頁、D2卷第29-30頁、D3卷第355-360頁、金重易卷㈠第12 3-132頁、卷㈡第257-327頁、第407-472頁,卷㈢第21-67頁、 卷㈣第93-117頁、金重訴卷㈠第55-59頁),核與證人即秋雨 公司董事長陳慧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鴻昌於偵訊時、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李麗淑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律師王慧綾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金重易卷㈡第410-422頁、第422-442頁、第449-460頁、A7卷第295- 298頁、第321-322頁、A8卷第289-292頁、第442-453頁、C1卷第279-284頁),並有前開增資暨合資協議書及附件、廣 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聲明書、廣豐公司107年10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廣豐公司之一銀帳戶存摺、秋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07年11月13日重 大訊息、投資評估報告書、客觀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投資標的公允價值評價報告」(評價基準日:107 年10月31日)、鼎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高誌謙會計師出具之「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擬取得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廣豐公司登記案卷、客觀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送「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標的: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不具公開市場可銷售之100%股權公允價值評價報告書(評價基準日:107年10月31日)」1冊、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盡職查核報告等在卷可稽(見A1卷第13-43頁、第97-103頁、第111-113頁、A2卷第5-20頁、第35-36頁、第76-77頁背面、A7卷第31-46頁、第329頁、A8卷第61-63頁、第269-283頁、A9卷第167-178頁、C1卷 第135-167頁、第177頁、第205-207頁、第213-268頁、第329-330頁、第336-337頁、本院110年度金重易字第6號卷㈠,下稱金重易卷,第173頁、第187-189頁、第243-270頁、第283-327頁、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卷㈠,下稱金重訴卷,第 63-90頁)。 ㈡被告李丞軒、謝卓燁等2人經告訴人秋雨公司要求簽發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擔保應收帳款債權之本票後,為避免票據權利人日後可能持該等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導致其等財產受有損失,被告李丞軒遂提議另簽發反擔保本票,以為保障,並於107年11月12日向被告蘇淑茵說明原委及開立反擔 保本票之構想後,經被告蘇淑茵的同意,卻未經董事會決議,即由被告李丞軒指示證人許家菁,以廣豐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6紙,且由被告李丞軒收執持有,致使廣 豐公司負擔前開本票責任;嗣於翌(13)日簽約時,被告李丞軒等3人並未向告訴人秋雨公司提及其等有以告訴人廣豐 公司名義開立反擔保本票,雙方亦未將開立反擔保本票乙事記載於「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上等情,亦據被告李丞軒等3 人供承甚明(見A1卷第83-86頁、A2卷第70-71頁、A3卷第105-111頁、第165-170頁、第179-183頁、A7卷第281-289頁、A8卷第292-297頁、第411-415頁、第459-461頁、C1卷第9-16頁、第29-40頁、第69-75頁、第377-382頁、D2卷第29-30 頁、D3卷第355-360頁、金重易卷㈠第123-132頁、卷㈡第257- 327頁、第407-472頁,卷㈢第21-67頁、卷㈣第93-117頁、金 重訴卷㈠第55-59頁),且經證人許家菁於偵查、另案於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時,暨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林鴻昌、陳慧遊、王慧綾等人前揭證述明確(見C1卷第113-119頁、 第279-284頁、A7卷第289-294頁、第321-322頁、第322-323頁、A8卷第289-292頁、第442-453頁、金重易卷㈡第410-422 頁、第422-442頁、第449-460頁、卷㈢第24-32頁),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前引增資暨合資協議書及附件存卷足佐(本票部分,見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其餘證據,見A1卷第13-43頁、A2卷第5-20頁、A3卷第19-49頁、A7卷第31-41頁),亦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李丞軒等3人所犯背信部分: 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亦有明定。被告李丞軒係合和集團總裁,實質掌理 該集團旗下公司(含廣豐公司)之經營、財務及內部業務的執行,被告蘇淑茵則係廣豐公司董事長,依上開規定,其等2人均屬受委任為廣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⒉次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 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凡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即已為背信犯行之著手行為。而進一步探究「背信」或「違背其職務/任務之行為」之核心,係行為人(公司董事或經理人)違背其職務上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禁止或誡命義務。此禁止或誡命義務,本質上係由來於董事或經理人受公司全體股東之委任及付託經營公司及為公司處理事務時,對公司全體股東所負身為負責人之「受託人義務」(或稱受任人義務,Fiduciary Duty)。而「受託人義務」之內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之規定,係包括忠實執行業務之「忠實義務」(Dutyof Loyalty ),及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注意義務」(Duty of Care)。換言之,「背信」及「違背其職務/任務行為」之核心本質,係公司負責人違反其對公司之「忠實義務」或「注意義務」;前者係行為人決策「故意」不忠於公司股東利益,後者則係決策疏忽之「過失」。而證券交易法或刑法「背信」罪刑事責任,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背信故意,且具不法得利意圖或不法損害公司意圖為必要,不處罰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見刑事「背信」係專指公司負責人違背「受託人義務」中之「忠實義務」。 ⒊公司法課予公司負責人「忠實執行業務」即「忠實義務」,係公司負責人受公司全體股東付託而為公司代理人,本應為滿足公司最大利益而為決策,但其甚可能基於自利心態,而作出以滿足己利為優先,未使公司利益最大化之決策,致公司未能獲取最佳利益而受損,故為消弭公司負責人與公司因利益目標分歧,致公司未能實現最佳利益所產生之成本(代理成本),有必要課予公司負責人必須忠實專為公司最佳利益執行業務之義務。是以,「忠實義務」之核心本質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時,應以謀求公司及全體股東最佳利益為其行為準據,當其個人私利與公司利益相衝突或相糾葛時,應永遠站在為公司追求最大利益的角度,將公司利益置於其個人私利之前,專為公司最佳利益為決策及業務行為,不能思及個人私利,如此方屬忠實履行其受公司付託之忠實義務。反之,公司負責人於公司利益與個人私利交相糾葛時,竟為謀求個人私利之滿足,而未將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置於首位,甚至因此犧牲公司最大利益,即屬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 ⒋觀諸前揭卷附增資暨合資協議書(見A1卷第13-24頁),其第 2.1.4條約定:合和公司聲明對甲方(即廣豐公司)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務122,722,289元均屬真實,並與丙方及丁方(即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共同開立本票,授權甲方填載到期日。第2.1.5條約定:摩菲爾公司聲明對甲方( 即廣豐公司)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務3,963,746 元均屬真實,並與丙方及丁方(即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共同開立本票,授權甲方填載到期日。第4.2條約定:甲方對 合和公司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權122,722,289元 及摩菲爾公司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權3,963,746 元均屬真實,經評估具受償可能性。又合和公司與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共同簽發之面額1億2,272萬2,289元之本票1紙,並出具本票授權書與聲明書,其中本票授權書記載:「立書人上列本票乙紙交付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收執,以擔保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務之清償…」等語,聲明書則記載:「本聲明書(下稱本聲明書)係依據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公司)、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公司)、李世揚及謝卓燁於107年11月13日簽署《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下稱本合約) 之第2.1條第4款簽署。1.立書人聲明,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廣豐公司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務122,722,289元均屬真實。2.本同意書係本合約之附件,由廣豐公司保 管。廣豐公司應將本同意書之影本一份交付秋雨公司持有。」等語明確(見A2卷第33、35頁)。另摩菲爾公司與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共同簽發之面額396萬3,746元之本票1紙,並 出具本票授權書與聲明書,其中本票授權書記載:「立書人上列本票乙紙交付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收執,以擔保台灣摩菲爾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務之清償…」等語,聲明書則記載:「本聲明書(下稱本聲明書)係依據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公司)、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公司)、李世揚及謝卓燁於107年11月13日簽署《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下稱本合約) 之第2.1條第5款簽署。1.立書人聲明,台灣摩菲爾股份有限公司對廣豐公司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務3,963,746元均屬真實。2.本同意書係本合約之附件,由廣豐公司保 管。廣豐公司應將本同意書之影本一份交付秋雨公司持有。」等語(見A2卷第34、36頁)。 ⒌另參以證人李麗淑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上開本票、本票授權書、聲明書都是伊所簽,細節部分是李丞軒跟伊說,是秋雨公司要增資廣豐公司的事等語(見A7卷第295-298頁)。證人王慧綾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 理時證稱:本件在簽約之前,有做事前查核,雙方帳上有應收帳款,但是會計師查帳時認為會計憑證不夠完整,但雙方認為這都是確實的,基於交易金額確認起見,當時就約定應收帳款金額及償還日期,並以開立本票來擔保。當時雙方對於債務內容沒有爭執,因此只是就債務如何處理部分設計以開立本票及聲明書的方式來處理。另外合和公司與摩菲爾公司在107年10月17日提供保證函給會計師,會計師有提供給 伊(庭呈保證函2件)等語(見A8卷第289-292頁)。⒍稽上各端,被告李丞軒、謝卓燁與被告蘇淑茵(代表廣豐公司)既已簽署上開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且由被告李丞軒、謝卓燁等2人與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出具本票授權書與聲明書,以資擔保前開應 收帳款之受償,顯見被告李丞軒等3人當時就廣豐公司對合 和公司於107年6月30日止,確實有應收帳款1億2,272萬2,289元,對摩菲爾公司於107年6月30日止,確有應收帳款396萬3,746元等債權尚未受償,均已承認而無爭執。 ⒎又依被告李丞軒於偵訊時自承:伊實際上並沒有給廣豐公司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2紙本票票面上的金錢,這只是反擔 保,伊開給廣豐公司的是擔保,廣豐公司開給伊的是反擔保,同時另開立2張給謝卓燁。因為伊、謝卓燁、合和公司、 摩菲爾公司依照增資暨合資協議書有共同簽發票據面額總計126,686,035元之本票2紙給廣豐公司,伊當時要針對這兩紙開立的本票拿一個反擔保回來,伊就決定以廣豐公司名義開立了受票人分別記載為伊、謝卓燁、合和公司,以及伊、謝卓燁、摩菲爾公司之6紙本票出來做反擔保。伊當時想法是 假如廣豐公司來執行以伊、謝卓燁、合和公司及摩菲爾公司名義開立的這2紙本票,伊這邊雖然有6紙反擔保本票,但是伊也只會拿出等同126,686,035元相對應金額的本票來執行 等語明確(A3卷第105-111頁、第179-183頁)。 ⒏是依上開事證,被告李丞軒等3人當時既已承認合和公司、摩 菲爾公司對於廣豐公司確實負有前揭應付帳款債務,而廣豐公司對於被告李丞軒、謝卓燁等2人並未負有任何債務,被 告李丞軒等3人於此情況下,竟未經廣豐公司董事會決議, 即擅自以廣豐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6紙(票面 金額合計3億8,005萬8,105元),均交由被告李丞軒收執持 有,以此作為日後倘需負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債務時,被告李丞軒、謝卓燁等2人即可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本票 債權之清償,而將負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債務之風險轉嫁予廣豐公司,避免其等自身與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可能發生之財產損失,廣豐公司則因此承擔上開票據債務,被告李丞軒等3人所為已屬違背忠實執行事務之行為,亦有 損於告訴人廣豐公司之利益。 ⒐被告李丞軒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蘇淑茵為廣豐公司董事長,有權代表該公司簽發本案反擔保本票,無庸經董事會決議云云。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僅對外代表公司,尚非公司業務執行之意思決定機關;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亦為公司法第202條所明定。而公司業務繁簡不一,為能掌握時機、順利推 展,董事會亦得決議於一定之金額範圍、類型或特定之交易,授權經一定程序、董事長核定即可執行,避免不論鉅細均須由董事會決議而後行,致使商業目的難成、股東權益受損。被告李丞軒等3人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6紙,不僅未經董事會決議,且票據金額合計高達3億8,005萬8,105元,遠超 過該公司實收資本額,而被告李丞軒等人亦從未提出任何關於廣豐公司是否有一定金額以下任由董事長決斷如何運用之事證,是執行業務仍應回歸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執行任何業務均經董事會之決議行之,方屬合法,如未經董事會決議之事項,自屬毫無權源任意而行。易言之,公司之制度即在於藉由董事集體智慧、各相關單位之評估,防免個人決斷、辨識能力之不足,且領導人所具之信任特質,應以明辨為基礎。則被告李丞軒及其辯護人辯稱:依據公司法賦予董事長之權責,蘇淑茵開立本案反擔保本票無須經過董事會決議云云,洵屬無據。 ⒑被告李丞軒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等所開立之本票均屬同額,且李丞軒取得票據後也沒有馬上執行,而是等到廣豐公司執行擔保本票後,李丞軒才相應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見李丞軒等開立本票是單純基於反擔保目的,並無主動執行廣豐公司財產使自身獲利,或損害廣豐公司利益之意圖,自無背信之主觀犯意云云。被告蘇淑茵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蘇淑茵於本案期間並無負責廣豐公司業務與營運,也未參與本件增資案,且蘇淑茵尊重李丞軒是實際負責人,遂告知秘書配合李丞軒簽發本票,對於本票簽發張數、數額均不清楚,並無背信之犯罪故意云云。惟依證人許家菁於偵查中供稱:107年間,3間公司的財務都是李丞軒在主導及管理,3間公司 使用的印鑑章分別是李丞軒、伊及業務單位及製管部在保管,李丞軒保管的章是公司的登記章及銀行用章,伊保管的則是業務用的合約章,業務單位及製管部各自保管的是橢圓的報價章、業務單位使用的公司大小章及便章,李丞軒偶爾也會跟伊借用伊保管的章使用。蘇淑茵沒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但公司有重大決議或大額款項進出,李丞軒都會知會他,因為銀行需要進行對保等業務時,會找登記負責人確認,廣豐公司與秋雨公司簽立增資協議書前一天晚上,蘇淑茵跟李丞軒在公司辦公室討論與秋雨公司的增資合約案和其他事務,蘇淑茵順便先在增資協議書上簽名,後來他們有找伊進去辦公室,蘇淑茵跟伊說李丞軒要開立本票,請伊協助,後來李丞軒跟伊說要開6張「反擔保本票」,是廣豐公司分別開 給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李丞軒及謝卓燁等語(見C1卷第113-11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秘書,印鑑章及 銀行章部份是李丞軒在保管等語(見金重易卷㈢第24-32頁) 。被告李丞軒於偵查中供稱:支票的章放在財務部,一般都是伊下令財務部就會開的,比較重大的如投標等會請蘇淑茵來,她同意以後才會下令,蘇淑茵有權可以使用廣豐公司之大小印章。開反擔保本票時,伊有跟蘇淑茵說,因為她是廣豐的董事長及投資人,比較重大的財務需要與她會報,她也覺得合理才會讓伊開票,伊有跟蘇淑茵說,廣豐公司對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的應收帳款還沒有對過帳等語(見A2卷第70-71頁、D3卷第357頁、A3卷第108頁、第3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關於開立反擔保本票,伊有跟蘇淑茵說明一下,因為增資對廣豐公司來講,是比較重要的,所以伊有跟蘇淑茵說明內容,蘇淑茵是投資人等語(見金重易卷第44頁)。被告蘇淑茵於另案審理時供稱:當時因為秋雨公司要來投資,伊是股東,當時實質負責人是李丞軒,他商請伊擔任董事長,伊不參與廣豐公司經營,李丞軒如果要向銀行借款或有重大標案等業務會告知伊說有這件事要進行。秋雨公司要來簽約的前一天晚上,因為伊是名義董事長,需要用伊的名義簽名。李丞軒跟伊說秋雨公司為了要投資而來了解廣豐公司相關會計情形,他有提到廣豐公司和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之間互相有債權債務的關係,帳面上合和和摩菲爾公司有欠廣豐錢,但是只是帳面上的處理,實際上有無欠款還要做比較細部的對帳,而摩菲爾和合和公司有開擔保對廣豐公司債務的本票,所以廣豐公司也要開本票來反擔保,因為伊尊重李丞軒是實質的負責人,所以就同意等語(見A7卷第281-28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會 計師查核之前,李丞軒有先電話告知伊,有一家上市公司秋雨要來投資,伊知道這件事情。11月12日晚上,李丞軒有拿一份增資協議書給伊看,伊只是稍微瀏覽一下,李丞軒告訴伊,秋雨有來對三家公司做盡職調查,發現摩菲爾、合和有欠廣豐錢,他說明這都是關係企業,都是李丞軒來實際經營,他們是業務上有互相往來,所以這個盡職調查這些欠款只是帳面上的,所以還要進一步的對帳,李丞軒也說秋雨公司要求他們夫妻、合和、摩菲爾要開本票做擔保,同時也要廣豐開同額的反擔保本票,他有說明因為三家公司原先都是他經營,也互相往來,錢有時候還要沖銷,要到最後年底,這些還要對帳,他告訴伊開本票的事情,伊就同意,他請秘書進來告訴秘書有這件事,之後伊就離開了。每次重大的財務,李丞軒都請伊去簽名,簽名前他都會告訴伊這是哪個標案,伊是大股東也是名義上的負責人,所以李丞軒會把公司重要的業務稍微知會伊,伊只知道本票是同額對開等語(見金重易卷㈠第123-132頁)。是依上開事證,被告李丞軒、蘇淑 茵等2人分別為合和集團實際負責人、廣豐公司董事長,被 告李丞軒掌管廣豐公司與銀行往來所需之印鑑章,該公司款項之進出,均須經過被告李丞軒之手,而被告蘇淑茵亦有權使用廣豐公司之大小印章,其等2人對於各自執行業務權責 之來源,自不能諉為不知、任憑己意而行。又被告李丞軒等3人均知悉廣豐公司對於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有前開帳列 應收帳款存在,且廣豐公司對於被告李丞軒、謝卓燁等2人 均未負有任何債務,被告李丞軒、謝卓燁等2人欲以廣豐公 司之名義簽發本票,其目的即在於倘若日後果遭票據權利人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李丞軒、謝卓燁等2人即可持廣豐公司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 執行,避免自身與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之財產損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蘇淑茵亦經被告李丞軒告知而獲悉開立本件反擔保本票之原委與目的,遂同意被告李丞軒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顯見被告李丞軒等3人主觀上為圖被告李丞 軒、謝卓燁等2人與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之利益,基於背 信之犯意而為上開違背任務,彰彰甚明。被告李丞軒、蘇淑茵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⒒至被告李丞軒及其辯護人另以本案反擔保本票之開立,業經證人林鴻昌同意,可認被告等人並無背信之犯意云云。惟依證人林鴻昌之證詞與被告李丞軒之供述(見A7卷第321頁、A8卷第442-453頁、C1卷第14頁、A3卷第317-318頁),於本 案期間,證人林鴻昌充其量只是廣豐公司、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的財務顧問,並非廣豐公司之董事,則其對於被告李丞軒等人開立反擔保本票乙事表示贊同與否,均與被告李丞軒等3人成立前開背信犯行無涉。被告李丞軒及其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顯非可取。 ㈣關於被告李丞軒等3人所為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⒈徵之證人陳慧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秋雨公司董事長,關於本件增資案,秋雨公司法務陳延暉、許玉山在討論是否要投資的過程裡,有做過DD,但因為有太多的帳,往來的廠商也很多,會計師沒有辦法知道這些帳的內容,會計師只是查帳,至於帳的內容是否真實,並不是伊等所能知道的,所以後來會有一個保證這些帳是存在的。伊不知道李丞軒曾經向林鴻昌表示,不想要簽立本票做連帶保證這件事,伊沒有聽過什麼叫反擔保本票,伊不知道要求對帳的事,因為合約裡面都寫為真實。簽約前伊沒有聽過他們對金額有意見,要求要對帳,林鴻昌也沒有跟伊表示過。對伊等而言,已經確保這個債權為真實,所以就沒有人說還要再對帳,因為已經知道是真實的。秋雨公司要參與廣豐公司增資,當時金額在秋雨公司董事會有討論,伊所知道的金額是有特別用途,就是即將承作高鐵的標案,每個月可能有幾千萬元的應付款項,廣豐公司已經沒有能力去付這個款項,而且簽約生效在即,這個估算的數值在伊的印象是這樣出來的,增資價格10.7元,是經過伊等前置作業的人去討論,金額是經過會計師跟律師討論出來的。一定是要做過調查,確保這些債務、債權,公司必須確保有這個價值,才會去投資。就本件增資案,伊沒有同意廣豐公司可以向被告等人、合和、摩菲爾公司開立本票,伊沒有理由同意,因為是他要保證債權為真等語(見金重易卷㈡第449-460頁) ⒉證人王慧綾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合和公司本票及聲明書,是李麗淑當場簽的。當 時是約定合和公司償還應收帳款後,廣豐公司要把本票返還給發票人,但沒有約定如何償還方法,只有約定償還期限,本件在簽約之前,有做事前查核,雙方帳上有應收帳款,但是會計師查帳時認為會計憑證不夠完整,但雙方認為這都是確實的,基於交易金額確認起見,當時就約定應收帳款金額及償還日期,並以開立本票來擔保。當時雙方對於債務內容沒有爭執,因此只是就債務如何處理部分設計以開立本票及聲明書的方式來處理。另外合和公司與摩菲爾公司在107年10月17日提供保證函給會計師,會計師有提供給伊。關於廣 豐公司與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是否約定需要再行對帳,並以採購廣告版面的方式來處理,伊沒有接觸到相關訊息。伊不知道什麼是反擔保本票,伊沒有聽說過等語(見A8卷第289-29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受秋雨公司委任 ,擬具要投資廣豐公司的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伊草擬後,會給秋雨公司對口林鴻昌及法務主管陳延暉看,他們都很尊重伊的意見。廣豐公司部分,當時伊接觸的一位是李世揚(即李丞軒),另外一位是當時在做查核時,李丞軒派的一位員工,員工名字伊不記得了,當時伊等是跟財務、會計師一起查核,查核過程伊有參與。簽約前或簽約當天,廣豐公司對於合約書第2條中要簽署本票擔保的條款部分,應該沒有意 見。因為基本上這個案子能夠做成的前提,就是需要簽本票擔保,這完全是這份契約能夠簽署的前提,因為當時在伊等查核以後,會計師發現有一些廣豐公司帳上的債權等於是關係人交易,在關係人交易上面會計師是查得比較嚴的,他發現合和公司或摩菲爾公司欠廣豐公司錢,但在單據上或契約上沒有可以支持,所以那時候在伊等給秋雨公司的查核報告裡的結論是,債權的資產品質並不好,應該要打掉,但是打掉的話淨值就會變得很低,一股不可能用10元去投資,且債權人是廣豐公司,債務人是合和公司及摩菲爾公司,債權人、債務人彼此都認為對對方有債權、債務,對於一位律師來說,在債權人及債務人之間都承認彼此有債權、債務的時候,也不能說這個東西不存在,但將來要行使請求權基礎、要去告的時候,民事上是拿不出證據去告的,所以那時候折衷的方式是用簽本票的方式,因為合和公司跟摩菲爾公司說他有這個債務,他會清償,所以那時候才會設計本票的機制,假設到時候不能清償,雖然沒有民事上的契約,至少有本票的債權、債務關係可以去行使,整個契約能夠做成是在於說合和公司及摩菲爾公司要簽本票出來給廣豐公司,但這2家 公司是李丞軒夫婦在經營的,法人沒有什麼錢,最後財產的擔保是個人需要出來擔保,所以才會設計出合和公司及摩菲爾公司2家公司簽本票,李丞軒夫婦要做共同發票人的機制 ,這完全是整個合約的基礎,不可能會到簽約的前天還在爭執是否要開立本票,因為當初如果不願意開本票,這個案子就會沒有了。在協商過程中,伊個人沒有聽過李丞軒對債務金額有意見、說要對帳等要求,這個金額是當時秋雨公司委託的會計師查核以後所出來的金額,至少伊沒有從直接李丞軒那邊聽到他對於這個金額有什麼意見。協商過程或簽約當天,伊也沒有聽到李丞軒提到秋雨公司或廣豐公司之後不能提示協議書開立的本票等語(見金重易卷㈡第410-422頁)。 ⒊證人許玉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秋雨公司的顧問,負責針對該公司一些事務他們無法決核時,伊會提供second opinion。關於本件增資案,伊有提出要確保債權存在,所以要訂本票擔保的條款,10.7元增資價也是伊和李丞軒討論決定的。10.7元增資價是伊、李丞軒、謝卓燁和秋雨公司的人在會議室裡一起討論,秋雨公司有董事長陳慧遊在場,法務主管有需要也都會在場,價格林鴻昌也有一起討論。關於李丞軒說有向林鴻昌表示,反對他要簽立本票擔保的條款,這事伊完全不知道,伊也沒有聽過李丞軒希望簽立反擔保本票的事,也沒聽過李丞軒對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的債務金額有意見,提出要對帳的要求。就是因為秋雨公司委任進行DD的會計師有回報秋雨公司,有關廣豐公司對合和公司的1.2億 餘元的債權,並沒有相關的會計憑證、不完整,所以才建議公司要開本票擔保,會計師說如果這些錢還不來,這間公司就沒有那個價值等語(見金重易卷㈡第460-471頁)。 ⒋證人林鴻昌於偵訊時證稱:關於增資案,李丞軒只跟伊講有些數額要再對帳,但是李丞軒沒有告訴伊這應收帳款有多少數額要再對帳。伊也沒有提議廣豐公司可開立本票給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作反擔保。關於協議書2.1.4、2.1.5點,伊記得是討論出來的,當時秋雨公司的顧問許玉山提到要確認應收帳款債權真實存在,因為這涉及廣豐公司的價值評估,如果對合和公司及摩菲爾公司的應收帳款債權不存在,可能就會影響秋雨公司投資的意願或是投資的價格,所以秋雨公司就要求他們要提供擔保本票,確認這個應收帳款債權真實存在。伊記得在某一次秋雨公司的會議講的,那時候秋雨公司決定要這麼做,李丞軒和謝卓燁也同意,他們才會簽立本票。當初他們就是要應收帳款真實存在,公司才會有那個價值。交付本票的約定也是為了擔保應收帳款真實存在,李丞軒、謝卓燁也有簽發本票。李丞軒等3人並未表達廣豐公司 應另開立同額的反擔保本票給李丞軒、謝卓燁。伊是在擔任廣豐公司負責人的時候,應收帳款到期催款,就按照律師給伊等的建議,把本票強制執行時才知道有反擔保本票,伊事前並不知道反擔保本票的事情,李丞軒並沒有向伊提出要求簽立反擔保本票,伊完全不知道,也沒有辦法同意,伊不是代表秋雨公司的人,不可能同意。伊之前於調查局中所述,當初秋雨公司要求李丞軒等人開立本票擔保廣豐公司債權,是因為秋雨公司要確保廣豐公司對合和公司及摩菲爾公司的應收帳款可以收得回來,且廣豐公司才具有這樣的價值,所以根本不可能答應李丞軒開立「反擔保本票」等陳述,是真實的等語(見A7卷第321-322頁、C1卷第279-284頁);復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關於本件增資案,合和公司簽署的聲明書及本票是附在合約後面,主要是確保廣豐公司對合和公司的債權真實存在,當時伊的暸解應收帳款存在的話,公司才有價值,秋雨依此性質去投資。當初他們討論到最後,秋雨公司要確認有此金額存在,才有投資的價值,如果沒有這個價值秋雨公司就不會投資或用比較便宜的價格去投資。合和開給廣豐的本票,就是要確保廣豐公司應收帳款價值是存在的。秋雨要確認應收帳款真實存在,所以才會要求開本票,發聲明說真的有這東西,才有此價值,才願意用此價值投資,所以才會有本票及聲明書去做擔保,在簽名蓋章前雙方都已經確認過內容。李丞軒並未向伊表示,希望廣豐公司開立同額的反擔保本票給合和公司,簽約當天,合和公司、李麗淑或李丞軒也沒有向伊表示廣豐公司已經開立同額的反擔保本票給合和公司,董事長交接時,蘇淑茵也沒有告知伊曾經開立前述反擔保本票或其他本票,伊是後來因為當廣豐負責人,要催討應收帳款時才發現這張本票。秋雨公司是以每股10.7元入股,當時就是以應收帳款存在,才有每股10.7元的價值,這價格是秋雨顧問許玉山及李丞軒決定的。李丞軒有說過這個應收帳款還要對帳,但沒有真實存在的話,秋雨就不會用這樣的價值來投資,但最後決定還是確認有此價值,才會投資,伊記得那時李丞軒也很缺錢,很多標案要付錢,需要資金來週轉。以伊的理解,如果沒有這應收帳款,秋雨公司就不會投資或以比較低的價格來投資,就是有此應收帳款,才會用此價格來投資。伊有跟李丞軒提到合和公司要還廣豐公司錢,可以透過3種方法就是找銀 行、買版面、私募基金的方式,這是週轉出狀況時,李丞軒問伊,伊才會告知有這3種方式,這是償還借款的方法等語 (見A8卷第442-45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增資協議 書中第2條關於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要聲明債務屬實、李 丞軒、謝卓燁2人要共同簽立本票擔保的這個條件約款,是 當初DD之後,秋雨公司的董事長及顧問許玉山決定的,許玉山有提出過要確保債權存在。對話紀錄中,李丞軒有表示為何要簽本票擔保,對於本票擔保的條款有意見,並說要找伊見面談。談的過程,當時李丞軒的集團企業裡缺資金,他急著希望秋雨公司能夠投資,秋雨公司那邊要求要有擔保本票,確保應收帳款真實存在,公司才有那樣的價值,這是屬於資產項的,公司的價值才有到那邊,所以雙方最後就同意了,一方面是缺錢、一方面想要投資,伊講的方式,是說如果雙方面正常投資、營運,基本上不會發生拿本票去裁定的事情,但伊完全沒有聽過反擔保本票。伊應該有跟陳慧遊或許玉山轉達李丞軒對本票擔保條款有意見,但他們就是要確保應收帳款真實存在,所以他們堅持一定要有本票擔保,伊沒有印象李丞軒有跟伊提過要開立反擔保本票的事。關於再對帳的事,李丞軒在簽約之前沒有講,簽約是因為李丞軒需要錢,所以簽約之前他希望秋雨公司的錢能夠趕快進來,解燃眉之急。當初李丞軒這邊都希望價格能夠更高,秋雨公司一定不想,買賣雙方都是這樣,買的人希望價格低,賣的人希望價格高,如果這個應收帳款不在的話,這間公司就沒有那樣價值,秋雨公司可能就不會投資或用更低的價格去投資,所以秋雨公司那邊就希望確保這個應收帳款能夠真實存在,公司才會有那個價值,因為這是屬於資產。關於擔保本票的條款,李丞軒就是缺錢,財務有問題,需要資金,秋雨公司這方提出這樣的條件,他自己衡量就簽約了,他就是有資金需求。廣豐公司當初如果錢沒有進來,李丞軒自己還是原來的股東,廣豐公司如果錢沒有進來,機場的錢、高鐵的錢他也付不出來,所以他當初急著要錢,他本來就是廣豐公司的股東。秋雨公司增資廣豐公司之前,找了立本會計師事務所去做DD,他們依照DD去做決定入股價格。對於增資暨合資協議書,有意見的話都是李丞軒,謝卓燁也有參與討論,他們都是在李丞軒的辦公室裡面,謝卓燁都會來,但實際上合約的部份應該都是李丞軒在負責。李丞軒應該都是主張應收帳款還要對帳,但確實是沒有說金額到底是多少,因為到後來廣豐公司這邊確實是有很多來自於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的應收帳款,伊等希望他能夠還錢,他就說要對帳,時間點應該是在簽約之後,李丞軒才告訴伊說要對帳。李丞軒沒有跟伊說過要開立廣豐公司反擔保本票的事等語(見金重易卷㈡第422-442頁)。 ⒌是依上開證詞,暨前揭卷附增資暨合資協議書、聲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及本票授權書、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盡職查核報告,足徵廣豐公司之整體經營、財務狀況,包含該公司與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間之債權債務情形,均為告訴人秋雨公司同意以每股10.7元之價格參與增資的重要參考依據。而廣豐公司對於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之前揭應收帳款均經該等公司聲明真實,且明確記載於本件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約款之中,雙方更約定應由被告李丞軒、謝卓燁與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出具聲明書、本票授權書,並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在在可見前開應收帳款真實與否、金額是否確實、被告李丞軒、謝卓燁等人是否願意為廣豐公司承擔對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應收帳款屆期未能獲清償實現之風險、廣豐公司實際負債情形等情,俱屬影響告訴人秋雨公司締約與否,或以前開數額資金投資廣豐公司之意願的重要事項。被告李丞軒之辯護人辯稱:前揭應收帳款並非秋雨公司為此投資案之主要考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⒍又被告李丞軒等3人於簽約時,並未向告訴人秋雨公司提及開 立如附表二所示反擔保本票一事,已如前述。另依證人陳慧遊、證人許玉山、王慧綾、林鴻昌等人前揭證詞,其等於雙方協商之際,乃至簽約當下,均未曾聽聞被告李丞軒等人有簽發反擔保本票之要求。從而,被告李丞軒等3人佯作被告 李丞軒、謝卓燁均願意為廣豐公司承擔對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應收帳款屆期未能獲清償實現之風險,而與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實則已於前一日,以廣豐公司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而將其等所負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債務之風險均轉嫁予廣豐公司,並刻意隱匿其等以廣豐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鉅額本票,將導致廣豐公司最終仍需負擔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應收帳款未能實現之風險,以及廣豐公司負有如附表二所示鉅額本票債務等交易上重大資訊,自屬詐術之實施。而告訴人秋雨公司不僅因此誤認李丞軒、謝卓燁均願意為廣豐公司承擔對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應收帳款屆期未能獲清償實現之風險,誤信廣豐公司藉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不致因將來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未能清償前開應收帳款,而導致廣豐公司受有損失,且誤認告訴人廣豐公司除經「增資暨合資協議書」揭露之財務狀況外,並無負擔如附表二所示鉅額本票債務,則告訴人秋雨公司基於上開錯誤認識,同意簽署前開「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並匯款2億6,999萬9,991元增資股款予廣豐公司,足堪認定。 ⒎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均辯稱:伊等有和林鴻昌提到簽發反擔保本票乙事,林鴻昌有同意,而林鴻昌是秋雨公司代表,因此伊等並未隱瞞秋雨公司,秋雨公司並未陷於錯誤,伊等並無施用詐術云云。 ⑴惟此迭經證人林鴻昌否認在卷(見A7卷第321-322頁、A8卷 第442-453頁、C1卷第279-284頁、金重易卷㈡第422-442頁 ),且證人陳慧遊、許玉山、王慧綾等人均未聽聞被告李丞軒等有要求再行對帳、開立反擔保本票之情事。又證人陳慧遊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林鴻昌並非秋雨公司的員工,伊認識謝卓燁是林鴻昌介紹的,一開始伊等是有協助的,所以在討論事情,很自然林鴻昌就變成一個傳遞資訊或聯絡的人。伊沒有授權林鴻昌決定增資協議書的條件、條款的磋商,在本件增資案中,伊沒有授權林鴻昌扮演什麼角色,他就是中間傳遞訊息的人之一,秋雨公司沒有給林鴻昌薪水或佣金等語明確(見金重易卷㈡第449-460頁), 則證人林鴻昌證稱:伊在本件增資案中,僅是擔任居間協調的角色,雙方有意見會透過伊去傳達、協調,伊並非秋雨公司的代表,無權代替秋雨公司同意、決定本件增資案的任何條件等語,應屬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⑵再者,被告李丞軒、謝卓燁與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係起因告訴人秋雨公司委任會計師進行盡職查核後,會計師認為:廣豐公司有「會計帳務品質混亂」、「標的公司之帳務處理品質不佳,且有報表與餘額明細不符之情況…」、「與關係企業間之交易金額無法勾稽」、「截至工作截止日,標的公司(即廣豐公司)管理階層無法提供有關標的公司與關係企業(台灣摩菲爾及合和國際)間之交易事項彙總表,且關係企業間之資產、負債及損益科目交易金額亦無法相互勾稽與核對」、「因關係企業(台灣摩菲爾及合和國際)皆呈現營運資金嚴重缺乏情況下,恐無力償還與標的公司之債務,並考量標的公司之帳務品質混亂,BDO Taiwan僅能依據標的公司管理階層所提供之財務資訊予以彙整,並將高估的資產與可對應之負債先予以沖銷;而低估之負債則不予任何調整下…」、「另擬建議貴公司若確定將要投資標的公司時,應先派人釐清標的公司之帳務並請標的公司出具保證與關係企業間之交易真實性、金額正確性及可收回的期限等聲明保證…」、「標的公司與實質關係人間之交易無法確認其交易實質性與金額之正確性」等情事,告訴人秋雨公司為確認廣豐公司對於合和公司之應收帳款1億2,272萬2,289元、對摩菲爾公司之應收帳款396萬3,746元均 真實存在,並確保其投資廣豐公司後,該等應收帳款債權日後確可獲得清償,遂將前揭應收帳款聲明事項列入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中,並要求被告李丞軒、謝卓燁等2人與合 和公司、摩菲爾公司應簽發本票、出具聲明書,以資擔保,此經證人王慧綾、許玉山與林鴻昌證述綦詳(見A8卷第289-292頁、金重易卷㈡第410-422頁、第422-449頁),且 有前引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盡職查核報告存卷足佐(見金重易卷㈠第292-295頁)。則告訴人秋雨公司要求被 告李丞軒、謝卓燁等2人與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應共同 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其目的既在促使被告李丞軒、謝卓燁等2人擔保前開應收帳款債權,而由其等2人承擔該債權無法實現之風險,又豈會允許被告李丞軒等人另行以廣豐公司為發票人,簽發同額本票,並以被告李丞軒、謝卓燁等2人與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為受款人,再 將該應收帳款債權無法屆期清償實現之風險轉嫁予廣豐公司承擔。是被告李丞軒等3人一再辯稱其等簽發反擔保本 票一事,有經過秋雨公司同意,秋雨公司並未陷於錯誤云云,不惟與前揭證人證詞不符,亦與實情有別。 ⑶至證人許家菁、證人即廣豐公司法務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有聽見被告李丞軒與林鴻昌在討論關於反擔保本票的事云云。惟觀諸證人許家菁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之歷次證述,除僅提及107年底、108年初,廣豐公司登記負責人改由告訴人秋雨公司所指派的林鴻昌擔任之外,則未再提到林鴻昌此人,對於其曾聽聞林鴻昌同意被告李丞軒開立反擔保本票乙事,始終隻字未提,直到本院審理時方為此一證述,證人許家菁之前後證述已有出入。再者,依據證人許家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係見聞證人林鴻昌與被告李丞軒、謝卓燁等2人均在辦公室裡,一起討論開立反擔保本票之事;然觀諸證人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卻未提及被告謝卓燁亦在場參與討論,反而證人陳俊豪係證稱:伊不清楚公司裡還有誰知道反擔保本票這件事,伊所知道的是林鴻昌、李丞軒知道要開反擔保本票這件事,Emma謝卓燁「應該」也會知道等語(見金重易卷㈢第32-38頁)。則其等2人就被告謝卓燁當天是否在場,與被告李丞軒、證人林鴻昌一同討論開立反擔保本票乙節,證詞互有扞格,且與證人林鴻昌、王慧綾、許玉山、陳慧遊等人前揭證述亦不相符合,更與告訴人秋雨公司要求被告李丞軒、謝卓燁簽發本票以擔保前揭應收帳款債權之目的相違,足徵證人許家菁、陳俊豪應係迴護附合被告李丞軒等3人所言,難謂其等無事後串供之虞,殊難執為對被告李丞軒等3人有利之認定。 ⒏被告李丞軒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在增資交易的架構下,李丞軒等無從取用增資款,自無詐欺的動機與犯意云云;另被告蘇淑茵、謝卓燁亦均辯稱其等並無詐欺故意云云。惟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並不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限,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亦成立本罪。被告李丞軒等3人既已知悉告訴人 秋雨公司將前開應收帳款數額載明於本件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上,且要求被告李丞軒、謝卓燁應與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共同簽發本票,並出具聲明書、本票授權書以資擔保,可見告訴人秋雨公司對於前開應收帳款是否真實存在,以及被告李丞軒、謝卓燁等人是否願意為廣豐公司承擔對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應收帳款屆期未能獲清償實現之風險、廣豐公司實際負債情形等情,均極為重視,上開事項均屬告訴人秋雨公司是否願意投資、投資金額多寡之重大交易要素。被告李丞軒等3人明知上情,竟為使廣豐公司儘快獲得告訴人秋雨 公司的資金挹注,卻又不甘負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票據債務,而為圖將前開本票債務之風險轉嫁予廣豐公司,遂以廣豐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二之本票,並仍佯作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均願意承擔前開應收帳款屆期未能獲清償實現之風險,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以擔保前揭應收帳款債務之清償,卻隱匿其等已開立如附表二之本票之事實,致使告訴人秋雨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增資股款,被告李丞軒等3人主觀上有意圖為廣豐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彰彰甚 明。被告李丞軒等3人辯稱其等並無不法意圖與詐欺故意云 云,均無足採憑。 ⒐至被告李丞軒及其辯護人一再辯稱:李丞軒因此增資案,最終喪失對廣豐公司經營權,秋雨公司給付增資款的對象,即係其取得控制權的廣豐公司,本件並無構成詐欺云云。惟告訴人秋雨公司最終取得廣豐公司之經營主導權,實係被告李丞軒等3人共同為上揭詐欺犯行後之事態發展,並無解其等 前揭詐欺犯行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丞軒等3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故必以侵害誠實信用性之欺罔手段,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始能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具有告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又背信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謂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需從整體財產法益觀察,凡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未來可得期待之利益等(消極損害)均包括在內。 ㈡本件被告李丞軒、蘇淑茵等2人分別為合和集團實際負責人、 廣豐公司董事長,於本案期間均屬為告訴人廣豐公司處理資金籌措及簽發票據等事務之人,竟未經董事會決議,而與被告謝卓燁擅自以告訴人廣豐公司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鉅額本票,並交由被告李丞軒,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藉以避免被告李丞軒、謝卓燁等2人與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可能 發生之財產損失,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廣豐公司之利益;又其等3人復隱瞞以告訴人廣豐公司之名義簽發上開本票,告訴 人廣豐公司已經負擔上開鉅額票據債務之重大資訊,使告訴人秋雨公司誤認告訴人廣豐公司除經「增資暨合資協議書」揭露之財務狀況外,並無負擔如附表二所示鉅額本票債務,因而同意締約投資,並交付增資股款予告訴人廣豐公司,被告李丞軒等3人所為已非單純未盡告知義務之不作為,而有 積極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施詐行為。是核被告李丞軒等3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李丞軒、蘇淑茵2人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容有誤會。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見金重易卷㈡第258條),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 庭告知被告等人更正後之所犯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見金重易卷㈡第408頁、卷㈢第22頁、卷㈣第16頁),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李丞軒、蘇淑茵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與本件經起訴 部分之犯罪事實均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李丞軒等人於107年11月12日,陸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本票6紙,係於密接時間內,基於同一目的,侵害告訴人廣豐公司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謝卓燁雖係廣豐公司營運 長,僅負責營運業務推展,而非屬受委任為廣豐公司處理資金籌措及簽發票據等事務之人,惟其與當時廣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丞軒、廣豐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蘇淑茵,就上開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丞軒等3人間,就前開詐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丞軒等3人為促使告訴人秋雨公司投資告訴人廣豐公司 ,而達到獲取告訴人秋雨公司資金挹注之目的,但一方面又為規避前開應收帳款屆期未能獲清償實現之風險承擔,而為上開2罪之行為,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 於客觀上仍有局部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整體應可評價係為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追加起訴意旨雖就被告謝卓燁部分,漏未論列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業以載明其與被告李丞軒為避免其等2 人所允諾之本票遭強制執行損及自身利益,遂找來時任被告蘇淑茵以廣豐公司名義簽發本件反擔保本票等犯罪情節,並於論告時指明被告李丞軒3人均犯背信犯行(見金重訴卷㈡第 372-376頁);復審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法定刑, 較起訴意旨所認被告謝卓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輕,應認無礙被告謝卓燁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謝卓燁並非廣豐公司負責人,於本件尚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其犯罪情節以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相較於具有決策權限、位居本件犯罪核心人物之被告李丞軒,應屬較輕,且除了因此規避前開應收帳款屆期未能獲清償之風險承擔外,被告謝卓燁並未實際獲得任何利益,其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就被告謝卓燁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丞軒係合和集團實際負責人,行為時實質掌理該集團旗下廣豐公司、合和公司與摩菲爾公司之所有事務及重大決策,被告蘇淑茵行為時擔任廣豐公司董事長,其等2人原本均應基於告訴人廣豐公司與 股東之最佳利益,忠實履行其等受公司付託之忠實義務,然被告李丞軒、謝卓燁為使廣豐公司儘快獲得告訴人秋雨公司的資金挹注,卻不甘負擔高額的本票債務,竟未經告訴人廣豐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夥同被告蘇淑茵擅自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以此使被告李丞軒、謝卓燁等2人所負擔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本票債務之風險轉嫁予告訴人廣豐公司,導致告訴人廣豐公司無端負擔上開本票債務,並向告訴人秋雨公司隱瞞其等開立反擔保本票乙事,反佯作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均願意替廣豐公司承擔對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應收帳款屆期未能獲清償實現之風險,而與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出具聲明書,被告李丞軒等3人亦簽署前開「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使告訴人秋雨 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廣豐公司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後,即不致因將來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未能清償前開應收帳款,而導致廣豐公司受有損失,亦誤認告訴人廣豐公司除經「增資暨合資協議書」揭露之財務狀況外,並無負擔如附表二所示鉅額本票債務,因而同意投資廣豐公司,並支付增資股款2億6,999萬9,991元,導致告訴人廣豐公司、秋雨 公司均受有損害,其等3人所為均應予非難;併考量下列情 事: ⒈被告李丞軒等3人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⒉被告李丞軒等3人各自的前科紀錄,其等3人為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 ⒊被告李丞軒於本案中位居主導謀劃之核心地位,犯罪參與程度較高,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均較為嚴重;被告謝卓燁就所犯輕罪部分則有前述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而其與蘇淑茵等2人均係處於附議、配合之地位,均非屬 本件犯罪核心人物,其等分工角色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均與主導本案之被告李丞軒有所差別。 ⒋被告李丞軒等3人迄未與告訴人廣豐公司、秋雨公司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⒌被告李丞軒、謝卓燁等2人藉由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得以 規避其等2人本應承擔上述應收帳款屆期未能獲清償實現之 風險,而獲有相當利益;且被告李丞軒亦利用前開詐術,使廣豐公司獲取告訴人秋雨公司給付之增資股款。 ⒍被告李丞軒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資管博士畢業,目前仍係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蘇淑茵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中醫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任職研究員,月薪資約9萬元 ,需負擔父母部分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謝卓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EMBA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靠原來的積蓄生活,每個月需支付母親一些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金重易卷㈣第113-114頁)。 ⒎兼衡以被告李丞軒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 廣豐公司、秋雨公司所表示之意見(見金重易卷㈣第109-11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查被告李丞軒等3人以告訴人廣豐公司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 二所示本票6紙,並交由被告李丞軒持有保管乙情,已如前 述。又徵之被告李丞軒自承其係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等公司經營事務與財務、金流均由其實質掌握,且如附表二所示本票6紙均由其持有保管。持本票向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也是由其委託律師處理等語明確(見C1卷第9-16頁、A3卷第105-111頁、A8卷第292-297頁、金重易卷㈠第123-132頁、卷㈣第94頁),核與證人許家菁證述大致相符 。復依證人李麗淑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證稱:伊沒有實際參與經營合和公司。伊是合和公司股東,委託李丞軒經營,因為李丞軒對廣告界比較了解,所以將公司交給他經營,他是實際負責所有業務的人,包括廣告、業務、財務,伊只是投資者。合和公司的反擔保本票被拿去聲請本票裁定前,伊不知道會拿去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A7卷第295-298頁 );被告謝卓燁則供稱:伊並沒有實際持有該本票,一直都是李丞軒負責保管等語(見C1卷第29-40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是依上開事證,被告李丞軒等3人以廣豐公司為簽發人,簽發如附表 二所示本票,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本票之受款人均為被告李丞軒,而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本票之受款人,雖分別為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與被告謝卓燁等,然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之營運、財務既均由被告李丞軒實際掌控,且本件係由被告李丞軒主導謀劃而簽發上開本票,事後也是被告李丞軒主導並持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足徵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本票5紙實際上均係由被告李丞軒所支配管領並運用,自屬其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本 票,業經被告李丞軒背書轉讓予證人李秀琴,由證人李秀琴持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據被告李丞軒供述在卷(見A3卷第105-111頁、第165-170頁),且經證人李秀琴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A3卷第105-111頁、第165-170頁),並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828號裁定、110年度北重訴 字第4號民事判決存卷足佐(見A8卷第343頁、金重易卷㈢第2 71-287頁),尚不宜逕行將該紙本票宣告沒收。惟附表二編號5所示本票票面金額所表彰之財產上利益,亦為被告李丞 軒之犯罪所得,應諭知追徵其價額,避免被告李丞軒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本票1紙宣告追徵其價額。 ㈢參與人廣豐公司之財產均不予沒收: ⒈被告李丞軒等3人以前揭詐術,致使告訴人秋雨公司陷於錯誤 ,而將增資款2億6,999萬9,991元匯入參與人廣豐公司之一 銀帳戶,參與人廣豐公司即因被告李丞軒等3人所為前揭犯 行,而取得上開增資款即犯罪所得。是本院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3項等規定,於112年2月20日裁定命廣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以保障其等財產權及訴訟權。 ⒉依據廣豐公司110年度及109年度財務報告(見金重易卷㈢第20 1-207頁),該公司各該年度「現金及約當現金」數額各為19,157,962元、16,907,409元,遠低於該公司因被告李丞軒 等人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增資款2億6,999萬9,991元;甚且, 該增資款占廣豐公司110年度、109年度總資產(110年度總 資產為1,086,477,088元、109年度總資產為1,254,448,263 元)約24.85%、21.52%,並為該公司股東權益(110年度股 東權益為408,352,053元、109年度股東權益為416,748,009 元)約66.12%、64.79%,占比甚鉅。則苟若就增資款2億6,999萬9,991元部分予以宣告沒收,顯然嚴重影響廣豐公司及 其股東權益,亦不利於該公司持續經營。再者,審酌此部分被害人即告訴人秋雨公司,亦為廣豐公司股東兼控制公司,如沒收廣豐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告訴人秋雨公司雖可聲請發還,然其股東權益亦將因此受到損害,而廣豐公司若因此發生資產嚴重不足、經營困難等情事,亦非不利於告訴人秋雨公司,當非該等公司所願。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就上開增資款2億6,999萬9,991元部分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一字第40號併辦意旨 書另以:被告謝卓燁明知其與被告李丞軒對廣豐公司實際上並無反擔保本票所載之債權存在,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謝卓燁於108年間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使承辦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於108年12月 24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1150號民事裁定就上開不實之本票債 權准許強制執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足以生損害於廣豐公司及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謝卓燁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謝卓燁與李丞軒、蘇淑茵等人係於107年11月12日,以 廣豐公司為發票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並於翌(13)日為上開詐騙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併辦意旨所指被告謝卓燁係於108年間,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與被告謝卓燁本案犯罪時間相隔約有1年,且犯罪地點、犯罪行為態樣均不相同,所涉罪 名與被害法益亦屬有別,難認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非本院得併予審理之範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110年度金重易字第6號 編號 案卷 A1 109他1564 A2 109他5007 A3 109他10500 A4 109偵11022 A5 109偵17446 A6 110偵18773(光碟1片) A7 109偵續475卷一(光碟3片) A8 109偵續475卷二 A9 110偵續136(光碟1片) 併辦 B1 110偵840影卷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 編號 案卷 C1 110偵字840 併辦 D1 109他12181 D2 110偵3845 D3 110偵續462 D4 111偵續一40 附表一、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李丞軒、謝卓燁為發票人之 「擔保本票」。 附表二、廣豐公司為發票人之「反擔保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