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彭慶文、何孟璁、陳翌欣
- 被告⒈黃文烈、⒉吳光訓、⒊陳民郎、⒋陳和順、⒌陳玉蓮、⒍陳柏榮、⒎黃耀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⒈黃文烈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陳傑明律師 謝曜州律師 被 告 ⒉吳光訓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黃文昌律師 吳孟勳律師 被 告 ⒊陳民郎 指定辯護人(義務律師) 陳唯宗律師 被 告 ⒋陳和順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林文凱律師 陳 顥律師 被 告 ⒌陳玉蓮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⒍陳柏榮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陳以敦律師 被 告 ⒎黃耀弘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000室 選任辯護人 楊智綸律師 被 告 ⒏江宗星 ⒐杜和軒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⒑朱勇康 指定辯護人(義務律師) 朱浩文律師 被 告 ⒒朱有康 指定辯護人(義務律師) 羅婉菱律師 被 告 ⒓洪冠伶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林心瀅律師 鄭雅芳律師 被 告 ⒔王易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⒕郭彥伯 指定辯護人(義務律師) 莊瀅臻律師 被 告 ⒖陳秀如 選任辯護人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⒗江宗煙 指定辯護人(義務律師) 梁惟翔律師 被 告 ⒘邵仁苔 指定辯護人(義務律師) 黃靖騰律師 被 告 ⒙施清文 指定辯護人(義務律師) 許峻為律師 被 告 ⒚林景芳 指定辯護人(義務律師)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⒛羅文雄 指定辯護人(義務律師) 賴鴻齊律師 被 告 謝昇倫 指定辯護人(義務律師) 林裕智律師 被 告 李銘斌 黃滿霞 李祈霖 陳慧玲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被 告 施景彬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劉彥玲律師 談 虎律師 被 告 江明南 選任辯護人 黃國銘律師 熊誦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2468號、第22469號、第22470號、第23288號、第27399號;110年度偵字第8315號、第19245號、第35650號第)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417號;111年度偵字第17853號、第17854號、第17855號、第17856號、第17857號、第17858號、第 17859號、第17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罪刑部分: ⒈黃文烈犯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被訴於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二月間,為發放康友公司一0八 年度現金股利,以PROFIT GATE公司名義向瑞士銀行詐貸(即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構成要件事實:㈠、⒊、 ⑸」)之部分,無罪。 ⒉吳光訓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⒊陳民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⒋陳和順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⒌陳玉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⒍陳柏榮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⒎黃耀弘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⒏江宗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⒐杜和軒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⒑朱勇康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⒒朱有康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⒓洪冠伶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⒔王易生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⒕郭彥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⒖陳秀如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⒗江宗煙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⒘邵仁苔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⒙施清文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⒚林景芳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⒛羅文雄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昇倫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銘斌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黃滿霞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祈霖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陳慧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施景彬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會計師對不實財務報告未予敘明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江明南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會計師對不實財務報告未予敘明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沒收部分: ⒈黃文烈已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參拾萬肆仟貳佰伍拾點捌玖伍元及新台幣玖佰零參萬參仟壹佰參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貳仟零肆拾柒萬陸仟參佰捌拾貳點參元及新台幣陸拾柒億壹仟捌佰伍拾陸萬參仟柒佰捌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吳光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肆佰玖拾柒萬陸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陳民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萬肆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陳和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壹佰零陸萬參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陳玉蓮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仟玖佰拾壹萬玖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祈霖、陳慧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佰拾伍萬捌仟玖佰 貳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前提背景事實: 壹、取得製藥公司舊廠土地開發利益後,包裝殘餘價值、喬裝臺資企業來臺上市: WANG MINGLIANG(中文姓名:王命亮,下稱王命亮,由本院通 緝中)為廈門奔馬實業有限公司(設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 區○○○000號「五礦大廈」19樓,下稱奔馬實業公司)之代表 人,黃文烈則係奔馬實業公司之監察人,並為奔馬實業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即廈門協力集團有限公司(設「五礦大廈」18樓,下稱協力集團公司)及廈門協力五金礦產進出 口有限公司(設「五礦大廈」17樓17D,下稱協力五金公司) 之代表人,王命亮與黃文烈共同主導包含前開公司在內之「奔馬協力集團」(該集團組織架構詳如附圖一所示)之營運,原以開發地產為主業,嗣因其看中大陸地區國營企業「華源集團」所屬上海華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即上海華源長富藥業集團有限公司所控股、位於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北路30 1號之六安華源製藥有限公司(其前身為「朝陽化工廠」、「 安徽朝陽製藥廠」,下稱六安華源公司)之廠房所在地段具龐大土地開發商機,遂於民國97年6月間,利用「華源集團」 財務危機欲重整資產之際,以奔馬實業公司之名義購入六安華源公司百分之百股權,旋啟動廠房搬遷事宜,以謀六安華源公司位於前開解放北路之土地開發利益,故於99年間,將六安 華源公司廠房完全騰空遷至安徽省六安市近郊之經濟技術開發區皋城東路與經六路口之現址。又王命亮與黃文烈另圖將六安華 源公司之現存製藥資產包裝成生技產業轉往海外上市,藉以擴充「奔馬協力集團」開發地產所需之鉅額資金來源,因適逢9 7年間我國政府大力推動「海外企業來臺上市」政策(俗稱「鮭 魚返鄉」),加以黃文烈具有臺籍身分,王命亮乃選擇以臺灣作為海外上市之地點,而為將六安華源公司喬裝成臺資企業,以營造黃文烈衣錦還鄉之假象,王命亮遂將六安華源公司與「奔馬協力集團」間之股權結構進行切割,先於98年4月 間,安排奔馬實業公司將所持有六安華源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全數轉讓予王命亮及黃文烈於98年3月間共同出資成立之六安優智 企業諮詢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長為王命亮之表姪王長寶,實際持股人為王命亮、黃文烈,下稱六安優智公司),復於100年 4月間,安排由六安優智公司號稱以人民幣9,088萬元之價格,將六安華源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全數轉讓予王命亮於100年1月26 日設立之英屬維京群島商Longterm Lista Limited(登記資本額為美金100元,原始股東名冊詳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下稱 Longterm Lista公司),再於102年12月30日,由Longterm L ista公司之股東將其各自所持有、合計百分之百Longterm Lista公司之股權全數轉讓予黃文烈於102年11月間設立之英屬開 曼群島商PHARMALLY INTERNATIONAL HOLDING COMPANY LIMITED(即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康友 公司),至此完成由康友公司透過Longterm Lista公司而間接持有六安華源公司之控股結構(其股權之轉換安排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康友公司控股架構詳如附圖二所示),藉此隱藏六安華源公司與「奔馬協力集團」之實質控制關係,康友 公司並於104年1月6日在臺灣完成外國公司臺灣辦事處之設立 登記(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1807室,登記實收資 本額新臺幣5億5,000萬元〈即55,000仟股〉,其上市前原始股 東名單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復於104年3月25日在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交所)掛牌上市(股票代號:6452,股票簡 稱:康友-KY)。 貳、安排人頭充當原始股東,藉此分散股權之手法來迴避內部人持股變動之申報義務,以備上市後能盡早以人頭股東名義賣股套利: 一、康友公司上市前之原始股東,依其持股多寡計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PROFIT GATE INVESTMENTS LIMITED(中文名稱:利 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PROFIT GATE公司)、黃文烈、FINELU CK ENTERPRISES LIMITED(中文名稱:康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FINELUCK公司)、DAWN MAPLE LIMITED(中文名稱:旭楓有限公司,下稱DAWN MAPLE公司)、MAX MARKET INVESTMENTS LIMITED(中文名稱:富世投資有限公司,下稱MAX MARKET公司)、RAY GRAND HOLDINGS LIMITED(中文名稱:利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RAY GRAND公司)、HOODEX DEVELOPMENT LIMITED(中文名稱:浩達發展有限公司,下稱HOODEX 公司)及梁凱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法人及自然人,惟最大股東PROFIT GATE公司之負責人為黃文烈,其股東僅有 黃文烈及其前妻陳淑慧(由檢察官另行通緝)2人,而FINELU CK公司之負責人為王命亮且由其主導,另DAWN MAPLE公司、MAX MARKET公司及RAY GRAND公司之代表人雖分別登記為何 榮霞(由檢察官另行通緝)、ONG TIONG YUN(中文姓名: 王長雲,下稱王長雲,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及施煒楠(由檢察官另行通緝)等境外人士,然均為王命亮所安排之人頭,尤以MAX MARKET公司之代表人王長雲即為王命亮之堂兄,至HOODEX公司之代表人金愷(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則係在廈門經營地下匯兌、與王命亮及黃文烈素有資金往來之台商,其僅占有百分之9.5之股權,至梁凱光因具有臺籍身分,亦 為王命亮安排之人頭股東,故扣除金愷所持有之股份後,康友公司其餘9成以上之持股均由王命亮及黃文烈實質掌控, 並藉由安排人頭持股以分散股權之手法,使DAWN MAPLE公司、MAX MARKET公司、RAY GRAND公司、HOODEX公司及梁凱光 等人之持股均低於百分之10之法定上限,藉以降低康友公司來臺上市前應提交集中保管股票之股份總額(即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28條之9、第10 條等規定),並迴避該公司上市後股東持股變動之申報義務(即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俾便其等於康友公司上市後 ,得隨時利用該等人頭股東出脫持 股用以套取現金。 二、黃文烈自康友公司於104年1月6日在臺完成外國分公司之設立 登記時起,即擔任康友公司董事長,且至108年5月10日以前,亦兼任康友公司總經理及六安華源公司董事長;章永鑒(由 檢察官另行通緝)原任康友公司財務長兼會計主管,並於107年10月11日以前,兼任六安華源公司財務總監,嗣於108年5月 10日升任康友公司總經理,於109年8月6日辭職;蔡曉梅(由 檢察官另行通緝)原任康友公司稽核主管,於108年5月10日升任康友公司財務長兼會計主管,於109年8月6日辭職;衣學 福(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係六安華源公司總經理,於108年9月3 日解任,並由王仁禮(由檢察官另行通緝)接任該職務;葉建 平(由檢察官另行通緝)自107年10月11日起擔任六安華源公 司財務總監;王浩(由檢察官另行通緝)自108年5月10日起接任康友公司稽核主管,並兼任六安華源公司稽核主管,於1 09年8月6日辭職;吳濱濱(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則為康友公司董事長特助,於109年8月6日辭職;萬霞玲(由檢察官另行 通緝)為康友公司員工;陳景漢(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則係王命亮之秘書;劉麗清(綽號:蛋白,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歡」均為六安華源公司稽核人員,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武俊」則為六安華源公司財務部之出納人員。又陳柏榮為陳淑慧之親侄,在康友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1807室之臺灣辦事處擔任行政助理 ,另楊意敏(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劉于伶(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則為康友公司臺灣辦事處之會計及出納人員。 參、慣性舞弊,更換會計師查核團隊以通過來臺上市審核門檻,再虛灌銀行存款、隱瞞設定動產抵押以美化、杜撰財報: 一、「奔馬協力集團」成立之初,其用以購入「五礦大廈」等資產之資金來源,除部分是由新加坡商人董順成(即附表一之二編號7所示之Longterm Lista Limited原始股東)提供外 ,泰半均係向銀行貸款而來,其後陸續以集團旗下如附圖一所示之協力五金公司、廈門協力工藝品進出口有限公司、廈門協力糧油食品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協力糧油公司)、廈門協力土產畜產進出口有限公司、廈門瑞道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及福清華亮電器有限公司(下稱福清華亮公司)等名義向中國中信銀行廈門分行貸款共計人民幣4億5,797萬2,076 元,用以支應集團開發地產等資金需求,又因規劃將原屬廈門地標之老舊建物即「五礦大廈」拆除改建之經費龐大,另亦投資印尼房地產,加以按月支付銀行貸款本息之沉重壓力,王命亮及黃文烈除與當地放款業者即經營廈門富德勝典當有限公司(下稱富德勝公司)之鄭炳強(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擔任深圳華南城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鄭大報」間有資金借貸外,為籌措集團穩定而充沛之資金來源,即圖謀將六安華源公司遷廠後所剩餘之價值包裝成生技產業來臺上市,再將臺灣發行股票所募得之資金匯回廈門供王命亮及黃文烈統一調度使用,而康友公司在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28條之1、第28條之3之規定,須檢送經會計師簽證之合併財務報告,故王命亮及黃文烈於98年間,原欲委任普華永道會計師事務所(PwC,下稱普華永道事務所)廈門分 所進行簽證,遂先由普華永道事務所臺灣分所即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斯時派駐在廈門分所之會計師梁華玲、李國綸前往廈門「五礦大廈」辦公室內與黃文烈洽談後,即親自轉往六安華源公司進行實地查核,並由廠方當時擔任現場作業人員之葉建平等人負責接待,於6天查核期間中,李國綸等查 核人員對於六安華源公司提出之財務報表進行詢問、分析、比較,發現六安華源公司帳證混亂,並有諸多舞弊情事,認為無法評估其金額及影響範圍,且無法在該公司財務報告上真實反應,應未達到得以上市之標準,經向黃文烈反應後均未見積極改善,普華永道事務所遂放棄簽立查核委任契約,其後王命亮及黃文烈遂於102年間,轉而與勤業眾信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事務所)簽立查核委任契約,由會計師施景彬、卓明信於103年10月7日完成康友公司及其子公司100年度、101年度、102年度之擬制性合併財務報告 (如附表五之三編號2)、102年11月7日至12月31日之合併財務報告(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查核簽證,並103年第2季合併財務報告、103年第2季擬制性合併財務報告核閱簽證及內部控制審查報告,又於103年10月24日完成康友公司及其子公司 內部控制審查報告,再於104年1月29日完成康友公司及其子公司103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如附表五之三編號3)、103年 度擬制性合併財務報告(如附表五之三編號4)查核簽證及 內部控制審查報告,俾利嗣康友公司於103年10月27日申請 股票上市,復於104年1月30日申報公開發行及配合初次上市公開承銷辦理現金增資,其後,康友公司股票於 104年3月25日正式在臺掛牌上市。 二、王命亮、黃文烈、章永鑒、蔡曉梅、衣學福、王仁禮、葉建平、 王浩、吳濱濱、萬霞玲、陳景漢、陳歡、劉麗清、武俊及陳淑 慧、何榮霞、王長雲、施煒楠及金愷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康友公司上市前之原始股東之代表人(下合稱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或王命亮及被告黃文烈等人),自102年間起,均明 知六安華源公司於當地徽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錦繡花園支行 (下稱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於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日期,帳戶 內僅有如附表五之一「實際金額」欄所示之各該存款金額,且六安華源公司於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並無任何定期存款,竟為訛稱六安華源公司獲利良好、財務健全之假象,以利 康友公司順利在臺上市及維持較高股價,竟各虛增如附表五之一「已知虛增存款金額」欄所示之活期及定期存款金額,進而分別於編製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5所示康友公司及其 子公司各季度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時,各在合併資產負債表中分別虛偽填載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5所示「現金及約當現 金」或「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流動」(附表五之三編 號17所示之自107年1月1日起之財務報告,即依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第9號分類為「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之 會計科目金額,虛增康友公司各季度及年度之存款金額。俟勤 業眾信事務所為查核康友公司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3所示 財務報告,歷次派員前往大陸地區,對六安華源公司之各家存 款銀行發送銀行函證之詢證函時,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為避免 虛增存款乙事東窗事發,就勤業眾信事務所查核六安華源公司之徽商銀行存款帳戶事宜,均刻意安排葉建平、陳歡及武俊 等人陪同勤業眾信事務所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21所示審計 員前往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並佯以打印對帳單及函證回函用印耗時為由,而將各該審計員強行帶往該銀行2樓之 VIP室等候,致各該審計員均無從親眼目睹徽商銀行六安錦繡 花園支行人員打印六安華源製藥公司存款金額對帳單及函證回 函用印之過程,其後再由武俊將偽造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21「不實銀行對帳單或銀行函證回函所載金額」欄所示之徽 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帳戶對帳單及登載不實之徽商銀行函 證回函交付與不知情之各該審計員,各該審計員再於工作底稿之MEMO中記載其等有親自辦理打印銀行對帳單及函證用印之 文字,實則,各該次查核均未親眼目睹列印對帳單及在函證回函用印之過程,亦未直接向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人員取得對帳單及函證回函。其後,勤業眾信事務所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3所示簽證會計師,即因未實際參與徽商銀行 之函證過程而逕於如附表五之三之一編號1至23「查核報告 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3所示康友 公司財務報告出具無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或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 告。復於109年初查核康友公司108年度財務報告期間,因COV ID-19疫情因素,勤業眾信事務所自此時起即改以國際快捷 郵件(International Express Mail Service)方式寄送詢證函予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詢證函以查核康友公司如附表五之三編號24至26所示財務報告,並按六安華源公司陳歡、劉麗清提供函證收件人「陳小龍」(108年度)、「陳 磊」(109年第1季、第2季)寄送詢證函,而陳歡、劉麗清 則佯以追蹤郵件進度為由,向不知情之勤業眾信事務所審計員要求提供進而取得快捷追蹤碼,致各該詢證函於送往徽商銀行途中,遭六安華源公司人員所攔截,復由六安華源公司財 務部出納人員武俊於函證回函上蓋用偽造之徽商銀行印文,虛偽表示六安華源製藥公司於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帳戶 內確有如附表五之一編號22、23所示「不實銀行對帳單會銀行函證回函所載金額」欄所示活存金額及定存金額後,再由冒 充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函證聯絡窗口之「陳磊」將各該 函證回函寄回勤業眾信事務所。其後,勤業眾信事務所如附表五之三編號24、25所示簽證會計師,即因未實際參與徽商銀行之函證過程而於如附表五之三之一編號24、25「查核報告日期」所示日期,對如附表五之三編號24、25所示康友公司財務報告出具無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或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至如附表五之三編號26所示財務報告,則因勤業眾信事務所如附表五之三編號26所示簽證會計師於109年8月6日主動 終止委任,而未完成核 閱簽證。 三、復於108年間,中國中信銀行因受大陸地區官方金融貪腐調 查後開始積極向企業收回貸款,本即高度財務槓桿操作之「奔馬協力集團」旋即面臨前開「參、一、」所述向中國中信銀行廈門分行貸款遭催收之壓力,王命亮及黃文烈為求緊急周轉,遂於108年9月12日,安排以協力集團公司之名義,與贛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行(下稱贛州銀行廈門分行)簽訂「授信額度協議」,約定人民幣1億5,815萬元之授信額度,其授信額度使用期限至109年9月12日止,又於同日以協力集團公司名義,與贛州銀行廈門分行簽訂3份「流動資金 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分別為人民幣1,300萬元、人民 幣2,600萬元及人民幣1億1,715萬元,其借款期限均為108年9月12日至109年9月12日(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均為該〈授 信額度協議〉之組成部分),並由黃文烈代表六安華源公司與贛州銀行廈門分行簽訂2份「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由 六安華源公司提供其所有土地、廠房設定抵押權及504項機 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贛州銀行廈門分行,其抵押擔保之最高限額為人民幣2億3,722萬5,000元,於同前之授信額度 使用期限內為協力集團公司擔保債務,另安排福清華亮公司與贛州銀行廈門分行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由福清華亮公司提供其所有土地、廠房設定抵押權予贛州銀行廈門分行,其抵押擔保之最高限額為人民幣2億3,722萬5,000元 ,於同前之授信額度使用期限內為協力集團公司擔保債務,再安排由王命亮、黃文烈共同掌控之廈門協力華榮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協力華榮公司)、奔馬實業公司及旗下如附圖一所示之子公司即六安華源公司、六安駿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六安駿宇公司)、廈門新陽奔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陽奔馬公司)、廈門協力藝盛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協力藝盛公司)、廈門協力土產畜產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協力土產畜產公司)、廈門協力華佳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協力華佳公司)、廈門協力華宏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協力華宏公司)、王命亮、陳婉霞、黃文烈分別與贛州銀行廈門分行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及「承諾書」,約定其等各為上開協力集團公司之債務提供連帶保證責任,且承諾於前揭債務人、連帶保證人不履行債務,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願放棄訴權及相關抗辯權利,無條件接受強制執行(其各該合同、承諾書之內容,詳如附表五之二所示)。黃文烈、王命亮則指示蔡曉梅於其後為康友公司編製財務報告時,刻意不揭露六安華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之訊息,而製作如附表五之三編號23至26所示之財務報告。其後,勤業眾信事務所如附表五之三編之號23至25所示之簽證會計師,即未發現康友公司如附表五之三編號23至25所示財務報告並未詳實揭露六安華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之訊息,進而於如附表五之三之一編號23至25「查核報告日期」所示日期,對如附表五之三編號23至25所示康友公司財務報告出具無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或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至如附表五之 三編號26所示財務報告則未完成簽 證,已如前述。 四、從而,康友公司編製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5所示之財務報 告,因前述虛灌六安華源公司於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活期及定期存款之金額,以及未予揭露六安華源公司以其所有之機器設備向贛州銀行廈門分行設定動產抵押之訊息,均為不實之財務報告。 乙、犯罪事實: 壹、公開說明書為虛偽記載、編製不實財務報告、證券詐欺、向銀行詐貸及洗錢等部分: 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即以前開虛灌存款及不予揭露設定動產抵押訊息之手法,編製不實財務報告及在公開說明書為虛偽記載之方式,營造康友公司營收暢旺、現金流量充沛及財務體 質健全之假象,使財務報告之使用者即投資大眾及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信康友公司之財務健全、獲利可觀且前景可期云云,進而願意持續投資買入康友公司股票,准予核貸或接受以該公司股票設質,或由黃文烈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同意放款,並自康友公司104年3月25日上市時起,即安排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原始股東,在集中市場陸續出脫其無償取得之持股予以變現,藉此遂行下列證券詐欺、向銀行詐貸及洗錢等行為: 一、康友公司之股票於104年3月25日在臺灣證交所掛牌上市,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 發行人,應依同法第36條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簽證之財務報告,而黃文烈為康友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之規定負執行公司業務之責,並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其與康友公司前後任財務長兼會計主管章永鑒及蔡曉梅均應於康友公司前開所製作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又如前開「甲、參、二、」所述,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均明知六安華源公司於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 園支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於 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日期,帳戶內僅有如附表五之一「實際金額」欄所示之各該存款金額,且六安華藥公司於徽商銀行六 安錦繡花園支行並無任何定期存款,詎渠等竟共同基於編製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宣稱六安華源製藥公司獲利良好、 財務健全云云,由黃文烈與康友公司前後任財務長兼會計主管章永鑒、蔡曉梅於編製該公司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5所 示康友公司及其子公司各季度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時,各在合併資產負債表中分別虛偽填載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5所 示「現金及約當現金」或「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流動」 (附表五之三編號17所示之自107年1月1日起之財務報告, 即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9號分類為「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 資產-流動」)之會計科目金額,而虛增康友公司各季度及年度 之存款金額,又於編製財務報告時,刻意不揭露六安華源公司 以所有機器設備向贛州銀行廈門分行設定動產抵押之訊息,而先後製作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5所示之財務報告。康友 公司編製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5所示之財務報告,因前述 虛灌六安華源公司於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活期及定期存款之金額,以及未予揭露六安華源公司以其所有之機器設備向贛州銀行廈門分行設定動產抵押之訊息,均為不實之財務報告。而於康友公司先後於如附表五之三之一編號4至25 「上傳公告日期」欄所示日期,先後上傳公告各該不實之財務報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供投資人 閱覽。 二、又康友公司為外國發行人,其申請股票第一上市,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28條之10之規定,應就擬上市股份總額至少百分之10之股份,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方式,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上市前公開銷售,藉以達到股權分散投資大眾之美意,是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於上市前即趁此法定要求,共同基於證券詐欺及公開說明書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於康友公司上市前登記實收股本55,000仟股之外,以該公司初次上市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另發行10,000仟股供投資人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且委託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公司)辦理公開銷售,並於康友公司現金增資辦理上市前公開承銷暨股票初次上市過程中,先後於103年10月27日、104年2月24 日、3月3日及3月19日,陸續將記載有康友公司不實之簡明 財務資料及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2、3、4所示不實內容之財務報告之公開說明書(版本各為:股票初次申請第一上市用稿本、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用稿本、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上市前公開承銷暨股票初次上市用稿本、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上市前公開承銷暨股票初次上市用稿本〈價格確定版〉 )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向投資大眾公告提出,致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因閱覽該等公開說明書不實之內容而陷於錯誤,而出資認購康友公司股票,康友公司因而於104年3月23日收足股款新台幣18億8,000萬元而詐欺等逞。被告王命亮、黃 文烈旋將該詐得之股款結售為美金5,977萬7,424.48元存入 康友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並陸續匯至康友公司、黃文烈之各自兆豐銀行帳戶及匯出境外至康友公司之中國招商銀行帳戶及中國中信銀行等帳戶(其資金流向詳如附圖三之 一所示)。 三、為持續吸引投資人願意買進康友公司股票,王命亮及黃文烈每年均宣布優渥之現金股利政策,自104年度起至108年度止,各該年度每股發放之現金股利分別為新台幣8元(含2.5元資本公積)、新台幣9.2元、新台幣7.65元、新台幣8元及新台幣3.2元,除109年度之股利最終因本案爆發而未發放外,其各該年度所需供發放股利之總金額分別為新台幣5億2,000萬元、新台幣5億9,800萬元、新台幣5億2,000萬元、新台幣6億2,400萬元及新台幣2億4,960萬元,其資金來源除104年 度發放之股利係於104年10月20日起,先後由康友公司自大 陸地區匯入人民幣4,399萬8,850元及其他款項匯入湊足之外(其資金來源詳如附圖三之二所示),其餘各年度發放之股利均係向國內銀行貸款以為支應(康友公司上市前之原始股東歷年領得之現金股利,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藉以掩飾康友公司及其子公司各該年度、季度財務報告所記載之合併盈餘,實質上根本無力支應各該年度股利發放所需款項 之實情,其情形如下: ㈠康友公司104年度發放現金股利所需之新台幣5億2,000萬元, 雖非向銀行貸得,惟其資金來源係於104年10月20日起,先 後由康友公司自大陸地區匯入人民幣4,399萬8,850元、前開「乙、壹、二、」所述之現金增資餘款(其計算式詳如附圖三之一所示)匯入及其他款項湊足。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以康友公司名義發放高額現金股利之手法,不僅達到吸引大眾投資之目的,亦使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康友公司之原始股東同蒙其惠,而藉此自肥,自104年10月26日起,PROFIT GATE公司獲發之美金641萬979元現金股利,旋拆成2筆各為美金470萬元、美金170萬元分別匯入協力糧油公司、廈門協力華盛 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協力華盛公司)各自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黃文烈獲發之美金68萬9,352元現金股利,經提領 美金現鈔2萬47元、結售為日幣1,350萬4,569元繳付卡費, 及結售為新台幣1,000萬元匯至黃文烈之兆豐銀行帳戶再轉 匯入其台中商銀帳戶外,其餘款項則有部分匯至海外帳戶;FINELUCK公司獲發之美金127萬8,435元及新台幣1,222萬332元現金股利,經匯款美金120萬元至王命亮之妻陳婉霞(另 由檢察官通緝中)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外,其餘款項則有部分匯至海外帳戶;至DOWN MAPLE公司、MAX MARKET公司、RAY GRAND公司、梁凱光各獲發新台幣3,584萬6,337元、 新台幣4,270萬6,022元、新台幣1,466萬4,400元、美金137,870元之現金股利,亦輾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海外帳戶(其各 該原始東獲配現金股利詳如附表三之一所 示;其資金流向詳如附圖三之二所示)。 ㈡康友公司105年度發放股利所需之新台幣5億9,800萬元,係王 命亮及黃文烈等人於000年00月間,共同各基於詐欺銀行之 犯意聯絡,利用前開「甲、參、二、」所述不實內容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務報告,先後以康友公司名義分別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美金600萬元、美金1,000萬元以為支應,分別致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於授信審核時,參閱康友公司內容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告,因陷於錯誤而分別核貸各該金額,華南銀行因而動撥美金60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因而 動撥美金949萬56元等金額,PROFIT GATE公司獲發之美金737萬5,862元現金股利及黃文烈獲發之美金117萬7,830元現金股利,先後匯入黃文烈之兆豐銀行帳戶及其他海外帳戶,黃文烈旋基於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及所在之洗錢接續犯意,先後於105年12月1日、12月2日,自黃文烈之兆豐銀行帳 戶分別匯款美金230萬元、美金300萬元匯至黃文烈之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FINELUCK公司獲發之新台幣4,453萬7,190元現金股利,於105年11月25日結售為美金139萬5,035元匯至 該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再於105年11月29日轉匯美金139萬5,000元至王命亮之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藉此阻斷我國司 法機關之犯罪追查。至DOWN MAPLE公司、MAX MARKET公司、RAY GRAND公司及梁凱光各獲發美金69萬432元、新台幣2,131萬6,390元、新台幣295萬3,200元及新台幣505萬9,990元之現金股利,亦輾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清償貸款。惟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動撥美金949萬56元之貸款,截至106年11月21日清償時止,康友公司共計支付利息美金13萬7,113.14元;另華南銀行美金600萬元之貸款,其後經循環動支撥付及以新貸款 清償舊貸款,截至109年9月11日止,共計支付利息美金66萬8,372.89元,尚積欠本金美金540萬6,113.02元,迄今猶未 清償。(其各該原始東獲配現金股利金額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各該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附表四之一編號三、四所示;其資金流向詳如附圖三之五、三之六、附表 九之二編號1至3所示)。 ㈢康友公司106年度發放股利所需之新台幣5億2,000萬元,係王 命亮及黃文烈等人於000年0月間,共同基於詐欺銀行之犯意聯絡,利用前開「甲、參、二、」所述不實內容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務報告,以康友公司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請貸款美金1,500萬元以為支應,致永豐銀行承辦 人於授信審核時,參閱康友公司內容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告,因陷於錯誤而核貸該金額,PROFIT GATE公司獲發之美金579萬1,012.21元現金股利,黃文烈承前揭洗錢犯意,於106年12月29日匯款美金100萬元至協力華榮公司之中國光大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又於107年1月9日輾轉匯款美金100萬元至黃文烈之新加坡華僑銀行帳戶,再於107年1月15日匯款美金6萬 元至其子HUANG TZU YEN(中文姓名:黃子晏,下稱黃子晏 ,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之菲律賓聯合銀行帳戶,藉此阻斷我國司法機關之犯罪追查。至黃文烈、FINELUCK公司、DOWNMAPLE公司、MAX MARKET公司、RAY GRAND公司及梁凱光各 獲發之新台幣2,869萬1,754元、新台幣1,959萬1,754元、美金50萬4,628.21元、新台幣1,528萬6,460元、新台幣270萬4,795元、新台幣397萬6,460元現金股利,則連同其售股所得款項,輾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清償貸款。惟前開永豐銀行之美金1,500萬元貸款,其後部分清償部分再借,循環動支撥付 新貸款清償舊貸款,截至108年6月25日清償時為止,康友公司共計支付利息美金40萬8,302.02元。(其各該原始東獲配現金股利金額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各該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附表四之一編號五之35所示;其資金流向 詳如附圖三之八、附表九之二編號4至6所示所示)。 ㈣康友公司107年度發放股利所需之新臺幣6億2,400萬元,係王 命亮及黃文烈等人於000年0月間,共同基於詐欺銀行之犯意聯絡,利用前開「甲、參、二、」所述不實內容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務報告,以康友公司名義並由黃文烈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美金500萬元、1,500萬元(分2筆動 撥各為美金1,300萬元、美金200萬元),及自康友公司之中國光大銀行匯入美金187萬9,797元以為支應,致永豐銀行承辦人於授信審核時,參閱康友公司內容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告,因陷於錯誤而核貸各該金額,PROFIT GATE公司獲發之美 金632萬4,376.59元現金股利,黃文烈承前揭洗錢接續犯意 ,於107年9月17日至107年9月19日之間,陸續匯款3筆分別 為美金150萬元、美金200萬元、美金250萬元至鄭大報之中 國工商銀行香港分行帳戶,黃文烈獲發之美金99萬9,419元 現金股利,其中美金64萬9,983.75元結售為新臺幣2,000萬 元後,於107年9月18日輾轉匯入陳柏榮之兆豐銀行帳戶,旋於同日轉匯予金愷之員工簡銘皇(另由檢察官通緝中)之兆豐銀行帳戶,以供後述「貳、」炒股之用(詳後述),另DAWN MAPLE公司獲發之美金23萬8,670元現金股利,其中美金1萬8,498.45元結售為加幣2萬3,900元後,於107年9月17日匯至王命亮之長女王晴嫣(另由檢察官通緝中)之加拿大皇家銀行帳戶,另美金20萬元則於107年9月17日匯至王命亮之印尼中亞銀行帳戶,藉此阻斷我國司法機關之犯罪追查。至FINELUCK公司、MAX MARKET公司、RAY GRAND公司及梁凱光各 獲發之新台幣6,534元、新台幣1,866萬3,750元、新台幣324萬5,742元、新台幣316萬3,750元現金股利,則轉匯至其他 帳戶或清償貸款。惟前開永豐銀行美金500萬元之貸款,截 至109年3月2日清償時為止,康友公司共計支付利息美金23 萬3,988.75元,另永豐銀行動撥美金200萬元之貸款,截至108年8月26日清償時為止,康友公司共計支付利息美金6萬5,111.99元,至永豐銀行動撥美金1,300萬元之貸款,截至109年9月1日止,共計支付利息美金74萬5,458.55元,尚積欠本金美金540萬1,465.62元,迄今猶未清償(其各該原始東獲 配現金股利金額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各該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附表四之一編號五之36、37、38所示;其資金流向詳如附圖三之九、附表九之二編號7至11 所示)。 ㈤康友公司108年度發放股利所需之2億4,960萬元,則非向銀行 貸得,而係王命亮及黃文烈安排康友公司之原始股東PROFITGATE公司於108年11月26至000年00月0日間即預先賣出該公司之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銀證券公司)證券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號)無償取得之康友公司 股票1,500仟股(如附表三之四編號56至59所示),共計變 現新台幣3億4,374萬2,550元存入相應之交割帳戶即瑞士商 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士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帳號:119310號),惟其等為使金流顯示該次發放股利之資金表面上係來自康友公司之大陸盈餘,乃須先將前開售股所得款項匯至康友公司之中國交通銀行帳戶後再迂迴匯回臺灣,遂自該交割帳戶內以2筆分別為新台幣1億3,302萬2,379元、新台幣2億3,442萬7,300元結售為美金435萬9,531.31元、美金776萬9,182.08元,然新臺幣結售為外幣須經中央銀行一 定時程之審核,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為求時效,遂以PROFITGATE公司名義與瑞士銀行另訂立短期貸款契約,並另開設 該公司之瑞士銀行代償帳戶(帳號:118932號),約定以前開交割帳戶內之新臺幣餘額供作擔保,由瑞士銀行在中央銀行外匯審核放行前,先行代墊同額美金予PROFIT GATE公司 ,使相關外匯款項提早匯出,待其後中央銀行外匯審核通過並入帳後隨即由前開代償帳戶進行清償,代墊期間PROFIT GATE公司須支付瑞士銀行年息百分之3.10之利息,瑞士銀行 即依約於108年11月29日至12月10日間,先後動撥美金386萬元、美金160萬元、美金127萬元、美金248萬元、美金16萬 元,以及該帳戶原有美金56萬8,664.6元,先行匯至至PROFIT GATE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旋於108 年12月4日至108年12月18日,先後自該帳戶將款項匯至康友公司之中國交通銀行帳戶,再匯回康友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及元大證券公司代發現金股利專戶(華南銀行帳戶)以供發放股利,PROFIT GATE公司、黃文烈、FINELUCK公司、RAY GRAND公司、MAX MARKET公司各獲發美金96萬7,407.62元、美金20萬2,274.47元、美金6萬5,738.9元、新台幣117萬6,690元、新台幣3,104元現金股利(其各該原始東獲配現金股利 金額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其 資金流向詳如附圖三之十所示)。 四、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為強化支撐康友公司股價之題材,於105年間決定另在印尼設立PT.BIOTIS PRIMA AGRISINDO(中文名稱:帝斯公司,下稱帝斯公司),計劃以研發、生產動物疫苗為導向,並規劃由康友公司透過子公司即Pharmally Investment Limited(中文名稱:康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康友投資公司)持有Pharmvac Biological Holding Limited (中文名稱:方威公司,下稱方威公司)股權,再由方威公司透過Pharmtech Biological Holding(s) PTE. LTD.(中 文名稱:方泰公司,下稱方泰公司)及Pharmbac Biological Holding(s) PTE. LTD.(中文名稱:方柏公司,下稱方柏公司)共同持有帝斯公司股權之控股結構(其 控股關係詳如附圖二所示),並為下列行為: ㈠其等為籌措帝斯公司之建廠經費,而為下列行為: ⒈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於000年0月間,共同基於詐欺銀行之犯意聯絡,利用前開「甲、參、二、」所述不實內容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務報告,以康友公司名義並由黃文烈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申請貸款美金800萬 元,嗣於000年00月間,申請增貸至美金1,000萬元之授信額度,致遠東銀行承辦人於授信審核時,參閱康友公司內容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告,因陷於錯誤而核貸並增貸該金額,遠東銀行先後於105年7月29日、8月25日各動撥美金400萬元,旋經匯款共計美金779萬9,980元至帝斯公司之印尼中亞銀行帳戶,另於106年12月19日動撥美金200萬元,旋經匯款至康有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作為該公司供作前開「乙、壹、三、㈢」(即附表四之一編號四之35)所示永豐銀行美金1,500萬 元詐貸之授信備償金及繳付本息(其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附表四之一編號一所示;其金流詳如附圖三之三 所示)。 ⒉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復於000年0月間,另共同基於詐欺銀行之犯意聯絡,利用前開「甲、參、二、」所述不實內容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務報告,以康友公司名義並由黃文烈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主辦並由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永豐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參貸之聯貸案申請貸款美金3,500萬元,致元大 銀行、彰化銀行、永豐銀行、台中商銀承辦人於授信審核時,參閱康友公司內容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告,因陷於錯誤而核貸該金額,並先後於105年9月29日、10月28日及106年2月23日動撥美金1,000萬元、美金1,500萬元及美金660萬元,旋 轉匯至方威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復於105年10月7日、11月4日及106年9月18日,輾轉透過方泰公司、方柏公司之元大 銀行帳戶匯款或直接由方威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匯款等方式,匯出2筆各為美金485萬元、2筆各為美金745萬元及美金600萬元(共計美金3,060萬元)至帝斯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其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附表四之一編號二所示; 其金流詳如附圖三之四所示)。 ⒊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為清償上開動撥美金3,160萬元之聯貸案 ,又於000年0月間共同基於證券詐欺及公開說明書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以康友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名義,再發行3,000仟股供投資人公開申購,且委託元大證券公司 辦理公開銷售,並於康友公司現金增資辦理公開承銷過程中,將記載有康友公司不實之簡明財務資料及如附表五之三編號8、12、14所示不實內容之財務報告之公開說明書(2017 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向投資大眾公告提出,致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因閱覽該等公開說明書不實之內容而陷於錯誤,而出資認購康友公司股票,康友公司因而於106年11月27日收足股款新台幣11億7,000萬元而詐欺得逞。王命亮、黃文烈旋將該詐得之股款結售為美金389 萬5,195.93元、美金3,505萬8,620.05元匯至康友公司之遠 東銀行帳戶,並於106年12月19日分別轉匯美金3,164萬9,770元、美金20萬元至康友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 戶,前者用以繳付上開元大銀行等聯貸案詐貸之本息,後者則供作上開遠東銀行動撥美金200萬元詐貸之授信備償 金(其資金流向詳如附圖三之七所示)。 ⒋惟前開元大銀行等美金3,160萬元聯貸案,截至106年12月20日清償時為止,康友公司共計支付利息美金91萬8,235.1元 ,至遠東銀行之美金1,000萬元貸款,其後以新貸款清償舊 貸款,截至109年2月13日止,共計支付利息美金106萬6,165.75元,尚積欠本金美金902萬7,544.93元,迄今猶未 清償。 ㈡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以方泰公司、方柏公司名義,並提供PRO FIT GATE公司所持有康友公司股票設質擔保,而為下列 為: ⒈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於000年0月間,共同基於詐欺銀行之犯意聯絡,利用前開「甲、參、二、」所述不實內容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務報告,以方泰公司、方柏公司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各申貸美金1,000萬元,並提供PROFIT GATE公司所持有且與市價顯不相符之之康友公司股票設質擔保(與後述「乙、壹、六、㈨」所示〈即附表四之一編號十五〉之貸款合計最高6 ,700仟股),致銀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於授信審核時,參閱康友公司內容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及參考當時康友公司股票市價,因陷於錯誤而予以核貸,於107年5月31日、7月17日, 先後各動撥美金650萬元、美金150萬元、美金170萬元分別 存入方泰公司、方柏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詐欺等逞,黃文烈承前揭洗錢之接續犯意,旋於107年6月5日至8月1日 間,自方泰公司、方柏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各陸續匯款合計美金950萬元(上開2帳戶總計匯款美金1,900萬元) 至帝斯公司之印尼人民銀行帳戶,藉此阻斷我國司法機關之犯罪追查(其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附表四之一編號十六、十七所示;其金流詳如附圖四之九、附表九之二 編號12至17所示)。 ⒉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復於000年0月間,共同基於詐欺銀行之犯意聯絡,利用前開「甲、參、二、」所述不實內容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務報告,以方泰公司、方柏公司名義向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各申請轉貸美金860萬2,000元,並由黃文烈、康友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又提供PROFIT GATE公 司所持有且與市價顯不相符之之康友公司股票1,532仟股及 方泰、方柏公司所持有之帝斯公司百分之100股權設質擔保 ,致安泰銀行承辦人於授信審核時,參閱康友公司內容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及參考當時康友公司股票市價,因陷於錯誤而予以核貸,於108年6月28日先後各動撥美金704萬6,970.54 元、美金155萬元4,975.06分別各存入方泰公司、方柏公司 之安泰銀行帳戶而詐欺得逞,旋將該2筆動撥美金704萬6,970.54元之部分(合計美金1,409萬3,941.08元)匯出用以繳 付上開方泰公司、方柏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詐貸合計美金2,000萬之本息,另2筆動撥美金155萬4,975.06元之部分(合 計美金310萬9,950.12元)則匯出用以繳付後述「乙、壹、 六、㈨」所示〈即附表四之一編號十五〉PROFIT GATE公司向國 泰世華銀行貸款美金1,900之本息(其貸款核貸日期、額度 、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附表四之一編號十八、十九所示;其 金流詳如附圖四之九所示)。 ⒊惟上開方泰公司、方柏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之貸款,於0 00年00月間,逢康友公司股價因黃文烈按日賣出康友公司股票遭媒體披露及後述「乙、貳、」所示之炒股行為等因素而衍生連日跌停鎖死,導致康友公司股票設質之擔保維持率不足,進而遭國泰世華銀行於107年11月9日至12月7日陸續逕 行拍賣抵償而清償(與後述「乙、壹、六、㈨」所示〈即附表 四之一編號十五〉之貸款合計拍賣5,168仟股;其設質、解質 及拍賣康友公司股票詳如附表四之二編號48至62所示),截至108年6月28日止,方泰公司、方柏公司共計支付利息美金65萬7,579.62元;至上開方泰公司、方柏公司向安泰銀行申請之貸款,截至110年3月17日止,方泰公司、方柏公司合計支付利息美金75萬66.7元,方泰公司、方柏公司共 尚積欠本金美金1,720萬3,891.19元,迄今猶未清償。 五、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為籌措前開「乙、壹、三、㈡」(即附表四之一編號三)所示華南銀行美金600萬元貸款、前開「 乙、壹、三、㈣」(即附表四之一編號五之37)所示永豐銀行動撥美金1,300萬元貸款及前開「乙、壹、四、㈠」(即附 表四之一編號一)所示遠東銀行美金1,000萬元貸款,須按 月支付本息之資金來源,遂於000年0月間,共同基於詐欺銀行之犯意聯絡,利用前開「甲、參、二、」所述不實內容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務報告,以康友公司名義向安泰銀行貸款美金500萬元,致安泰銀行承辦人於授信審核時,參閱康友公 司內容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因陷於錯誤而核貸該金額,於109年2月26日、3月3日先後動撥2筆各為美金250萬元存入康友公司之安泰銀行之帳戶而詐欺等逞,旋於109年2月26日5月25日間,陸續轉匯繳付前開華南銀行貸款利息、永豐銀行貸 款本息、遠東銀行貸款利息,以及支付勤業眾信事務所、建業法律事務所、保險費、董事薪酬及其他款項。惟此貸款案,截至109年10月12日止,共計支付利息美金3萬6,344.97元,尚積欠本金美金452萬2,251.63元,迄今猶未清償(其貸 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附表四之一編號六所 示;其金流詳如附圖三之十一所示)。 六、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除以前揭康友公司及其子公司名義向銀行詐貸之外,另亦以如附表二所示康友公司上市前原始股東DAWN MAPLE公司、MAX MARKET公司、黃文烈及PROFIT GATE 公司等名義,以各自所持有康友公司股票向銀行設質申貸,其情形如下: ㈠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於000年0月間,共同基於詐欺銀行之犯意聯絡,利用前開「甲、參、二、」所述不實內容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務報告,以DAWN MAPLE公司名義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美金774萬元,嗣於000年00月間,申請增貸至美金1,200 萬元之授信額度,並由何榮霞、黃文烈擔任連帶保證人,又提供DOWN MAPLE公司所持有且與市價顯不相符之之康友公司股票(最高2,780仟股)設質擔保,致元大銀行承辦人於授 信審核時,參閱康友公司內容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及參考當時康友公司股票市價,因陷於錯誤而予以核貸及增貸,先後於104年7月22日、10月26日及105年1月22日動撥美金645萬元 、美金355萬元及美金1,000萬元(其中美金820萬元係借新 還舊)存入DOWN MAPLE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而詐欺等逞,黃文烈承前揭洗錢接續犯意,旋即先後於104年7月23日、7月26日陸續款款2筆各為美金639萬9,990元、美金300萬之款項 匯往薩摩亞商VISUALEDGE TECHNOLOGY CO., LTD.(中文名 稱:銳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王命亮,下稱銳視公司)之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及其他境外帳戶,藉此阻斷我國司法機關之犯罪追查。此貸款案,其後部分以新貸款清償舊貸款,於000年00月間,逢康友公司股價因黃文烈按 日賣出康友公司股票遭媒體披露及後述「乙、貳、」所示之炒股行為等因素而衍生連日跌停鎖死,導致股票設質之擔保維持率不足,進而遭元大銀行逕行拍賣735仟股以抵償而清 償,截至清償時為止,共計支付利息美金97萬6,400.70元(其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附表四之一編號七所示;其金流詳如附圖四之一、附表九之二編號18、19所示;其設質、解質及拍賣康友公司股票詳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07至118 所示)。 ㈡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於104年8月及10月間,共同基於詐欺銀行之犯意聯絡,利用前開「甲、參、二、」所述不實內容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務報告,以MAX MARKET公司名義向遠東銀行申請貸款新台幣1億2,000萬元及美金600萬元,並由黃文烈 擔任連帶保證人,又提供MAX MARKET公司所持有且與市價顯不相符之之康友公司股票(最高1,630仟股)設質擔保,致 遠東銀行承辦人於授信審核時,參閱康友公司內容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及參考當時康友公司股票市價,因陷於錯誤而予以核貸,於104年9月8日起陸續動撥合計新台幣1億2,000萬元 而詐欺等逞,旋陸續匯款至該公司遠東銀行作為群益金鼎證券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作股款交割之用,另於105年1月15日起陸續動撥合計美金600萬 元,旋陸續輾轉匯至銳視公司、FINELUCK公司、PROFIT GATE公司之帳戶及其他不明海外帳戶。該新臺幣1億2,000萬元 之貸款,其後經循環動支撥付及以新貸款清償舊貸款,截至107年12月4日清償時止,共計支付利息新台幣804萬4,929元;另美金600萬元之貸款,其後經循環動支撥付及以新貸款 清償舊貸款,於000年00月間,逢康友公司股價因黃文烈按 日賣出康友公司股票遭媒體披露及後述「乙、貳、」所示之炒股行為等因素而衍生連日跌停鎖死,導致股票設質之擔保維持率不足,進而遭遠東銀行逕行拍賣255張股票以抵償而 清償,截至108年1月4日止,共計支付利息美金56萬714.52 元(其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附表四之一編號八所示;其金流詳如附圖四之二、四之三所示;其設質、解質及拍賣康友公司股票詳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19至128所 示)。 ㈢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於000年0月間,共同基於詐欺銀行之犯意聯絡,利用前開「甲、參、二、」所述不實內容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務報告,以黃文烈名義向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銀行申請貸款新台幣1億5,000萬元,並提供其持有且與市價顯不相符之之康友公司股票(最高962仟股)設質擔 保,致新光銀行承辦人於授信審核時,參閱康友公司內容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及參考當時康友公司股票市價,因陷於錯誤而予以核貸,於105年1月26日、1月28日先後動撥新台幣8,100萬元、新台幣6,900萬元而詐欺等逞,旋陸續於105年1月26日、2月28日,分別匯款新台幣3,100萬元、新台幣5,000萬元、新台幣1,500萬元、新台幣5,000萬元至黃文烈之台中商銀作為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證券公司)證券帳戶之之交割帳戶(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供作黃文烈於105年1月27日買進500仟股康友公司股票之股款。 此貸款以新貸款清償舊貸款,截至000年00月間康友公司股 價因黃文烈按日賣出康友公司股票遭媒體披露及後述「乙、貳、」所示之炒股行為等因素而衍生連日跌停鎖死,導致股票設質之擔保維持率不足,進而遭新光銀行逕行拍賣962仟 股以抵償新台幣1億2,069萬5,093元而清償時為止,共計支 付利息新台幣835萬5,992元(其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附表四之一編號九所示;其金流詳如附圖四之四所示;其設質、解質及拍賣康友公司股票詳如附表四之二 編號66至89所示)。 ㈣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於000年0月間及10月間,共同基於詐欺銀行之犯意聯絡,利用前開「甲、參、二、」所述不實內容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務報告,以黃文烈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申請貸款新台幣1億2,000萬元、新台幣6,000萬元,並提供其持有且與市價顯不相符之之康友公司 股票(最高1,506仟股)設質擔保,致上海銀行承辦人於授 信審核時,參閱康友公司內容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及參考當時康友公司股票市價,因陷於錯誤而予以核貸,於105年2月1 日、9月13日、11月15日陸續動撥新台幣8,600萬元、新台幣1,400萬元、新台幣5,000萬元而詐欺等逞,黃文烈承前揭洗錢之接續犯意,輾轉將其中部分款項結售為美金240萬元, 於105年2月1日匯入銳視公司之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藉 此阻斷我國司法機關之犯罪追查,另於105年11月24日將新 台幣2,000萬元匯至陳淑慧之兆豐銀行帳戶。此貸款其後以 新貸款清償舊貸款,截至000年00月間康友公司股價因黃文 烈按日賣出康友公司股票遭媒體披露及後述「乙、貳、」所示之炒股行為等因素而衍生連日跌停鎖死,導致股票設質之擔保維持率不足,進而遭上海商銀逕行拍賣713仟股以抵償9,643萬7,498元而清償時為止,共計支付利息新台幣852萬5,706元(其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 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附表四之一編號十所示;其金流詳如附圖四之四、附表九之二編號20所示;其設質、解質及拍賣康友公司股票詳如附表四之二編號 90至102所示)。 ㈤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於000年0月間,共同基於詐欺銀行之犯意聯絡,利用前開「甲、參、二、」所述不實內容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務報告,以PROFIT GATE公司名義向彰化銀行申請 貸款美金850萬元,並提供PROFIT GATE公司持有且與市價顯不相符之之康友公司股票(最高2,380仟股)設質擔保,致 彰化銀行承辦人於授信審核時,參閱康友公司內容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及參考當時康友公司股票市價,因陷於錯誤而予以核貸,於106年6月12日動撥美金850萬元而詐欺等逞,黃文 烈承前揭洗錢之接續犯意,於106年6月20日將美金50萬元、美金550萬元先後匯入黃文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另美金250萬元則匯至其他海外帳 戶,藉此阻斷我國司法機關之犯罪追查。此貸款其後以新貸款清償舊貸款,截至000年00月間康友公司股價因黃文烈按 日賣出康友公司股票遭媒體披露及後述「乙、貳、」所示之炒股行為等因素而衍生連日跌停鎖死,導致股票設質之擔保維持率不足,進而遭彰化銀行逕行拍賣1,600仟股以抵償而 清償時為止,共計支付利息美金36萬3,478.70元(其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附表四之一編號十一所示;其金流詳如附圖四之五、附表九之二編號21、22所示;其設質、解質及拍賣康友公司股票詳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16所示)。 ㈥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於000年0月間,共同基於詐欺銀行之犯意聯絡,利用前開「甲、參、二、」所述不實內容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務報告,以PROFIT GATE公司名義向新光銀行申請 貸款美金500萬元,由黃文烈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PROFIT GATE公司持有且與市價顯不相符之之康友公司股票780仟 股設質擔保,致新光銀行承辦人於授信審核時,參閱康友公司內容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及參考當時康友公司股票市價,因陷於錯誤而予以核貸,於106年7月17日動撥美金500萬元而 詐欺等逞,其中美金5萬元於106年8月3日輾轉匯入PROFIT GATE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用以支付前開「乙、壹、六、㈤」 (即附表四之一編號十一)所示PROFIT GATE公司向彰化銀 行貸款之利息,黃文烈承前揭洗錢之接續犯意,於106年7月20日輾轉將美金25萬元匯入其新加坡華僑銀行帳戶,另部分款項結售為新臺幣500萬元,於106年9月13日匯至陳柏榮之 兆豐銀行帳戶,其餘部分款項則匯至其他境外帳戶,藉此阻斷我國司法機關之犯罪追查。此貸款案,截至107年7月4日 清償時為止,共計支付利息美金14萬6,041.68元(其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附表四之一編號十二所示;其金流詳如附圖四之五、附表九之二編號23至 29所示)。 ㈦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於000年0月間,共同基於詐欺銀行之犯意聯絡,利用前開「甲、參、二、」所述不實內容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務報告,以PROFIT GATE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請貸款美金500萬元,並提供PROFIT GATE公司持有且與市價顯不相符之之康友公司股票(最高1,250仟股)設質擔保,致中信銀行承辦人於授信審核時, 參閱康友公司內容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及參考當時康友公司股票市價,因陷於錯誤而予以核貸,於106年9月21日至107年7月27日陸續動撥合計美金500萬元而詐欺等逞,旋於106年10月13日、11月13日各匯款美金1萬7,350元、美金3萬元至該 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用以繳付前開「乙、壹、六、㈤」(即附表四之一編號十一)所示之貸款利息,另於106年10月17日匯款美金1萬1,458.33元至該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用以繳付前開「乙、壹、六、㈥」(即附表四之一編號十二)所示之貸款利息,黃文烈承前揭洗錢之接續犯意,於106年11 月1日輾轉匯款美金50萬元至其新加坡華僑銀行帳戶,藉此 阻斷我國司法機關之犯罪追查,另於106年11月13日先匯款 美金3萬元至GENIUS DEPOT LIMITED(中文名稱:晶匯有限 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濱濱,下稱晶匯公司)之兆豐銀行之帳戶後,再於同日迂迴轉匯美金美金3萬元至DAWN MAPLE公 司之元大銀行之帳戶內,用以繳付前開「乙、壹、六、㈠」(即附表四之一編號七)之貸款利息。此貸款其後以新貸款清償舊貸款,截至000年00月間康友公司股價因黃文烈按日 賣出康友公司股票遭媒體披露及後述「乙、貳、」所示之炒股行為等因素而衍生連日跌停鎖死,導致股票設質之擔保維持率不足,進而遭中信銀行逕行拍賣718張股票以抵償而清 償時為止,共計支付利息即美金14萬1,023.56元(其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附表四之一編號十三所示;其金流詳如附圖四之六、附表九之二編號30所示;其設質、解質及拍賣康友公司股票詳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9至26所 示)。 ㈧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於000年0月間,共同基於詐欺銀行之犯意聯絡,利用前開「甲、參、二、」所述不實內容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務報告,以PROFIT GATE公司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請 貸款美金1,000萬元,並提供PROFIT GATE公司持有且與市價顯不相符之之康友公司股票(最高1,860仟股)設質擔保, 致台新銀行承辦人於授信審核時,參閱康友公司內容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及參考當時康友公司股票市價,因陷於錯誤而予以核貸,先後於106年6月28日、7月7日動撥2筆各為美金499萬9,940元而詐欺等逞,黃文烈承前揭洗錢之接續犯意,於106年7月10日輾轉將美金50萬元匯入其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 ,另於106年7月11日匯款美金1萬6,837.86元至PROFIT GATE公司在彰化銀行之帳戶,用以繳付前開「乙、壹、六、㈤」(即附表四之一編號十一)之貸款利息,其餘部分款項則匯往境外其他帳戶,藉此阻斷我國司法機關之追查。此貸款其後以新貸款清償舊貸款,截至000年00月間康友公司股價因 黃文烈按日賣出康友公司股票遭媒體披露及後述「乙、貳、」所示之炒股行為等因素而衍生連日跌停鎖死,導致股票設質之擔保維持率不足,進而遭台新銀行逕行拍賣1,860張股 票以抵償而清償時為止,共計支付利息即美金41萬2,883.53元(其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附表四之一編號十四所示;其金流詳如附圖四之七、附表九之二編號31至34所示;其設質、解質及拍賣康友公司股票詳如附表四之二 編號27至47所示)。 ㈨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於000年00月間,共同基於詐欺銀行之犯 意聯絡,利用前開「甲、參、二、」所述不實內容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務報告,以PROFIT GATE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 貸款美金1,900萬元,並提供PROFIT GATE公司所持有且與市價顯不相符之之康友公司股票設質擔保(與前述「乙、壹、四、㈡⒈」〈即附表四之一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之貸款合計最 高6,700仟股),王命亮、王浩並向國泰世華銀行訛稱貸款 用途係為支應集團另以AGRECOCHEMICAL CO., LTD.(中文名稱:艾爾克化工控股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命亮,下稱艾爾克公司)名義前往韓國申請上市之用,致銀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於授信審核時,參閱康友公司內容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及參考當時康友公司股票市價,因陷於錯誤而核貸該金額,於106年11月14日動撥美金1,900萬元而詐欺等逞,於106年11 月15、11月16日先後匯款美金900萬元、美金1,000萬元至艾爾克公司之元大銀行之帳戶後,旋遭全額轉匯至PROFIT GATE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再於106年11月16日、11月24日先後匯款美金4,500元、美金1萬1,906元、美金2萬1,527.78元至PROFIT GATE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帳戶, 分別用以繳付前開「乙、壹、六、㈦」(即附表四之一編號十三)、「乙、壹、六、㈥」(即附表四之一編號十二)、「乙、壹、六、㈧」(即附表四之一編號十四)之貸款利息,另於106年11月23日匯款3筆各為美金10萬元至吳濱濱、黃子晏及章永鑒之兆豐銀行之帳戶,再於106年11月17日先後 匯款美金100萬元、美金100萬元、美金90萬元、美金400萬 元及美金32萬元至金愷實質掌控之FINE SKY LIMITED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AMPLE LUCK VENTURES LIMITED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MAIENFEL CO., LTD.(中文名稱:曼菲爾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7樓之3〈同耀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耀穎公司》自1 07年4月起之設址地〉,下稱曼菲爾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 THE FA CO., LTD.(中文名稱:日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日以前之代表人:李祈霖,下稱日涵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及林育詩之中信銀行帳戶,黃文烈承前揭洗錢之接續犯意,將其餘部分款項匯往其他境外帳戶,藉以阻斷我國司法機關之犯罪追查。此貸款於107年11、12月間,逢康友 公司股價因後述「乙、貳、」所示之炒股行為等因素而衍生連日跌停鎖死,導致康友公司股票設質之擔保維持率不足,進而遭國泰世華銀行於107年11月9日至12月7日陸續逕行拍 賣抵償而清償(與前述「乙、壹、四、㈡⒈」〈即附表四之一 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之貸款合計拍賣5,168仟股),截至清 償時為止,共計支付利息即美金78萬1,195.45元(其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附表四之一編號十五所示;其金流詳如附圖四之八、附表九之二編號35、36所示;其設質、解質及拍賣康友公司股 票詳如附表四之二編號48至62所示)。 七、綜上,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以前開方式,安排康友公司來臺上市所取得之資金如下: ㈠現金增資部分: 以康友公司名義於104年、106年各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收足股款而證券詐欺分別取得新台幣18億8,000萬元、新台幣11 億7,000萬元,共計取得新台幣30億5,000萬元(如附表九之一編號1、2)。 ㈡向銀行詐貸部分: ⒈以康友公司名義向遠東銀行詐貸取得美金1,000萬元、向元大 等銀行(聯貸案)取得美金3,160萬元、向華南銀行詐貸取 得美金600萬元、向國泰世華銀行詐貸取得美金949萬56元、向永豐銀行詐貸取得美金3,500萬元、向安泰銀行詐貸 取得美金500萬元(如附表九之一編號3至8)。 ⒉以方泰公司、方柏公司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詐貸各取得美金9 70萬元、向安泰銀行詐貸各取得美金860萬1,954.59元(如 附表九之一編號18至21)。 ⒊以DAWN MAPLE公司名義向元大銀行詐貸取得美金1,180萬元 (如附表九之一編號9)。 ⒋以MAX MARKET公司名義向遠東銀行詐貸取得美金600萬元及 新台幣1億2,000萬元(如附表九之一編號10)。 ⒌以黃文烈名義向新光銀行、上海銀行詐貸各取得新台幣1億 5,000萬元(如附表九之一編號11、12)。 ⒍以PROFIT GATE公司名向彰化銀行詐貸取得美金850萬元、向向新光銀行詐貸取得美金500萬元、向中信銀行詐貸取得美 金500萬元、向台新銀行詐貸取得美金1,000萬元、向國泰世華銀行詐貸取得美金1,900萬元(如附表九之一編號13至 17)。 ⒎從而,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向銀行詐貸共計取得美金1億9,89 9萬3,947.19元及新台幣4億2,000萬元(總計如附表九 之一所示)。 ㈢原始股東變賣無償取得之持股部分: 康友公司股票自104年3月25日掛牌上市起,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即共同基於證券詐欺之犯意聯絡,安排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原始股東,在集中市場陸續出脫無償取得之持股予以變現: ⒈由金愷實質掌控之HOODEX公司原持有無償取得之康友公司股票5,225仟股,自104年3月25日起開始賣出康友公司股票, 迄104年6月24日全數賣出,共計取得新台幣9億978萬4,000 元(其原始持股及交易康友公司股票明細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7、附表三之二編號7、附表三之三編號3679至3841、附表三之四編號2554至2716所示)。 ⒉由王命亮、黃文烈實質掌控之RAY GRAND公司原持有無償取得 之康友公司股票5,225仟股及領取股票股利155.73仟股,自104年3月26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陸續賣出康友公司股票,迄108年12月18日止,賣出其無償取得之持股5,225仟股,共計取得新台幣11億8,782萬7,000元(其原始持股及交易康友公司股票明細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6、附表三之二編號6、附表三之三編號3270至3678、附表三之四編號2222至 2553所示、附表三之六所示)。 ⒊由王命亮實質掌控之MAX MARKET公司原持有無償取得之康友公司股票4,675仟股及領取股票股利294.243仟股,自104年9月8日起至109年8月6日止陸續賣出及買進康友公司股票,迄109年8月7日止,賣出其無償取得之持股4,714仟股,共計取得新台幣18億2,367萬9,825元(其原始持股及交易康友公司股票明細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附表三之二編號5、附表三之三編號2347至3269、附表三之四編號1588至2221所示、附表四之四)。 ⒋由王命亮實質掌控之FINELUCK公司原持有無償取得之康友公司股票6,600仟股及領取股票股利554.258仟股,自104年12 月15日起至109年4月17日止陸續賣出及買進康友公司股票,迄109年4月21日止,賣出無償取得之持股7,153.818仟股, 共計取得新台幣28億1,717萬2,282元(其原始持股及交易康友公司股票明細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附表三之二編號、 附表三之三編號1017至1979、附表三之四編號763至1222所 示、附表三之五)。 ⒌黃文烈原持有無償取得之康友公司股票2,750仟股及領取股票 股利1,089.851仟股,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均陸續賣出及買進康友公司股票,迄109年7月29日止,賣出無償取得之持股1,252仟股,共計取得新台幣4億651萬元之 現款(其原始持股及交易康友公司股票明細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附表三之二編號2、附表三之三編號348至1016、 附表三之四編號323至762所示)。 ⒍由王命亮實質掌控之DAWN MAPLE公司原持有無償取得之康友公司股票4,400仟股及領取股票股利310.882仟股,自105年1月25日起開始賣出康友公司股票,迄107年12月12日全數賣 出,共計取得新台幣15億6,659萬7,262元(其原始持股及交易康友公司股票明細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4、附表三之二編 號4、附表三之三編號1980至2346、附表三之四編號1223至 1587所示)。 ⒎由黃文烈實質掌控之PROFIT GATE公司原持有無償取得之康友 公司股票25,575仟股及領取股票股利5,903.246仟股,自106年1月13日起至109年4月14日止陸續賣出康友公司股票,迄109年6月5日止,賣出無償取得之持股12,085仟股,取得新台幣40億1,297萬7,000元(其原始持股及交易康友公司股票明細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附表三之二編號1、附表三之三編號1至347、附表三之四編號1至62、附表四之三所 示)。 ⒏由王命亮、黃文烈實質掌控之自然人股東梁凱光原持有無償取得之康友公司股票550仟股及領取股票股利76.470仟股, 自105年11月18日起開始賣出康友公司股票,迄108年5月8日全數賣出,共計取得新台幣2億7,401萬3,920元(其原始持 股及交易康友公司股票明細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8、附表三 之二編號8、附表三之三編號3842至4271、附表三之四編號 2717至1587所示)。 ⒐從而,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利用以原始股東名義變賣原持股有無償取得之康友公司股票而證券詐欺取得新台幣129億 9,856萬1,289元(如附表九之一編號22)。 ㈣承前所述,總結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藉由安排康友公司來臺上市,利用金現增資、向銀行詐貸及原始股東出賣無償取得之持股而證券詐欺等方式,共計取得美金1億9,899萬3,947.19元及新台幣164億6,856萬1,289元之利益(總計如 附表九之一所示)。 貳、操縱股價及黃文烈接續洗錢部分: 一、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安排康友公司於104年3月25日來臺上市後,除利用現金增資取得資金外,為拉抬康友公司股價以向銀行詐貸取得更多資金,遂與素有資金往來、在廈門經營富德勝公司之放款業者鄭炳強合作,由鄭炳強於104年、105年間向友人杜和軒、江宗星等人商借證券帳戶操作康友公司股票,並承諾賺錢的話會分紅等語,其2人遂提供其本人之證 券帳戶予鄭炳強使用。嗣於105年、106年間,鄭炳強介紹簡銘皇(綽號:Allen、Allen Chien,另由檢察官通緝中)予江宗星認識,並稱以後改由簡銘皇接手等語,簡銘皇遂要求江宗星再提供更多證券帳戶供其使用,江宗星遂又再向友人施清文及其妻林景芳、高爾夫球友陳明中之妻黃滿霞、友人謝昇倫等人借用證券帳戶提供予鄭炳強、簡銘皇使用。而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則於104年至106年間透過發布每股盈餘超過一個股本之不實合併年度財務報告,並宣布發放高額股利,吸引臺灣知名股票市場主力吳光訓(綽號:豐銀吳)、陳和順(綽號:福氣順、白毛)、陳玉蓮(即「三洋維士比集團」董事長)等市場大戶買進康友公司股票,致使康友公司股價由上市時之100餘元,至105年、106年間已上漲至400餘元或500餘元(此部分之期間,股價有無異常?是否涉及 操縱股價?因未據檢察官起訴,故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承前所述,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於康友公司股價上漲後,即陸續將原始股東所持有之康友公司股票向銀行質押詐貸以取得資金,與利用現金增資證券詐欺所取得之資金,除留下部分款項供康友公司臺灣辦事處按期繳付各貸款本息外,其餘款項大抵均匯往海外帳戶供王命亮及黃文烈統一調度使用(其金流如附圖三之一至三之十一、附圖四之一至四之九所示)。而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申辦前開「乙、壹、四、㈡」(即附表四之一編號十六、十七)、「乙、壹、六、㈠至㈨」( 即附表四之一編號七至十五)所示之貸款時,均質押大量康友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其質押擔保明細詳如附表四之二所示),倘遇股價下跌即生擔保維持率不足而有遭銀行催繳備償金或補足股票質押張數之壓力。又嗣於106年、107年間,因康友公司及原始股東之借款金額已高,原始股東所持有之康友公司股票質押比率亦高(至106年9月,董監及大股東持有股票之設質比率已高達百分之54;至107年5月,黃文烈、PROFIT GATE公司所持有股票之設質比率則分別高達百分之70.8、百分之33.54),欲再透過質押康友公司股票向銀行詐貸取得大量資金逐漸困難,王命亮、黃文烈遂產生維持康友公司股價甚或拉抬以利出售原始股東無償取得之持股之意圖。又康友公司透過現金增資及原始股東分散股權後,股東人數自上市前之8人,至106年4月24日、107年4月14日已分別增 加至3,064人、3,262人,故需取得更多人頭帳戶以便操縱康友公司股價,王命亮、黃文烈遂再委由鄭炳強、簡銘皇再借用更多證券帳戶。鄭炳強遂於106年間,再向友人杜和軒借 用其母即不知情之林月、鄰居即不知情之吳政翰等人之證券帳戶,簡銘皇則於106年、107年間再透過江宗星取得江宗星配偶陳秀如(其2人於107年12月10日離婚)、渠等不知情之子江信儀、江宗星胞兄江宗煙、江宗星不知情之鄰居賴文娟、江宗星友人李祈霖及配偶陳慧玲、江宗星友人朱勇康其本人及其不知情之女兒朱育葶、胞兄朱有康、江宗星高爾夫球友邵仁苔、李銘斌及江宗星修車廠合夥人羅文雄等人之證券帳戶。簡銘皇亦向友人郭彥伯借用其母即不知情之彭瓊枝之證券帳戶,向與其共同投資哈邁倫聯合事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哈邁倫公司)之友人黃耀弘借 用其本人及其獨資設立之耀穎投資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3樓,下稱耀穎公司)之證券帳戶,並向哈邁倫公 司之員工洪冠伶、邵彥凱(已死亡)、朱彥勳、友人侯仲育、郭彥伯之員工王易生等人借用其本人之證券帳戶。又王命亮、黃文烈另委由在廈門經營地下匯兌、與王命亮及黃文烈素有資金往來,且亦為康友公司原始股東HOODEX負責人之台商金愷,向其借用外甥女葉竹謹、友人陳瑞園之證券帳戶;並指示吳濱濱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晶匯公司於107年3月5日至 永豐銀行簽署保管合約開立投資專戶,至此完成取得足夠人頭證券帳戶之籌備工作(各人頭帳戶之詳細資料詳如附表六之一所示)。又王命亮、黃文烈於康友公司之子公司即帝斯公司之禽流感疫苗,於107年5月22日取得印尼政府核發之藥證後,隨發布擬於第3季試產、第4季量產之利多消息,並打算憑前述所借用之人頭證券帳戶,搭配該利多消息及來拉抬康友公司股價,故於107年7月23日,將前揭取得之人頭彭瓊枝及洪冠伶之兆豐證券帳戶(如附表六之一編號67、71所示),提高每日交易額度由新台幣250萬元增至新台幣8,888萬元。是於前開之炒股計畫成形之際,王命亮、黃文烈、鄭炳強、簡銘皇及金愷即順勢將此些證券帳戶轉為炒股帳戶之用。從而,王命亮、黃文烈、陳民郎、鄭光育、鄭炳強、金愷、簡銘皇、吳濱濱、吳光訓、陳和順、陳玉蓮、黃耀弘、江宗星、杜和軒、洪冠伶、郭彥伯、李祈霖、陳慧玲等人,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之操縱股價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24日至10月22日之期間,各自或共同利用其實質掌控如附表六之三所示之證券帳戶,遂行後述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犯行,而黃耀弘、江宗星、杜和軒、洪冠伶、郭彥伯、李祈霖、陳慧玲等人,除前述出借證券帳戶或受指示協助處理操縱股價金流之存提、匯款事宜外,復有親自利用其已出借或自身所掌控之各該證券帳戶實際下單交易康友公司股票,而共同參與後述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犯行(詳如附表八之一編號5至10所示)。另王易生、朱勇康、朱有康、陳秀 如、江宗煙、邵仁苔、李銘斌、施清文、林景芳、羅文雄、黃滿霞及謝昇倫等人,均知悉其等將證券帳戶借予他人使用,將提供作為炒作股價之用,而仍基於幫助操縱股價之犯意,各將其本人或親友之證券帳戶交付如附表六之三所示實質掌控該證券帳戶之人,或受指示協助處理操縱股價金流之存提、匯款事宜,而對於後述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犯行,提供助力(詳如附表八之二編號2至13所示)。至陳柏榮則基於 幫助操縱股價之犯意,保管黃文烈、PROFIT GATE公司、DAWN MAPLE公司、MAX MARKET公司之銀行帳戶及提供其兆豐銀 行帳戶進行炒股資金之過水(詳如附表八之二編號1、附表 八之二十六所示),協助安排配合炒股資金金流之借款合約,以及炒股資金之存提、匯款事宜,而對於後述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犯行,提供 助力。 三、如前所述,吳光訓自康友公司股票上市後,即使用其不知情之長女吳怡玎、次女吳怡利及長子吳郁展之證券帳戶大量買進康友公司之股票,截至107年4月14日止,吳郁展及吳怡利等名義已分別持有1,024,403股及879,000股康友公司股票,並分別名列康友公司斯時之第8大及第10大股東。而陳和順 、陳玉蓮亦自康友公司股票上市後以陳玉蓮之證帳戶大量買進康友公司之股票,截至107年4月14日止,陳玉蓮已持有2,177,911股康友公司股票,並名列康友公司斯時之第5大股東。渠等自105年起即因大量持有康友公司股票而結識王命亮 ,吳光訓尤與王命亮互動頻繁,王命亮多次為吳光訓北上臺北與其見面時,以康友公司名義為其預訂「台北寒舍艾美酒店」之住房並支付相關住房費用,陳和順經吳光訓介紹認識王命亮後,亦曾於王命亮105年12月23日來臺後與吳光訓一 同入住上開酒店。渠等於得知前揭帝斯公司禽流感疫苗之利多消息,亦打算憑藉前揭多消息拉抬股價,以出售手中大量康友公司股票來實現獲利,雙方一拍即合,遂計畫合力炒 作康友公司股票。 四、又吳光訓於000年0月間結識曾為知名股市分析師之陳民郎(別名:周英、周老師,自109年12月15日起出任康友公司董 事長迄今),並引介給王命亮認識,因陳民郎表示可協助做外資圈的行銷,王命亮、黃文烈遂同於107年8月13日來臺,並分別於107年8月18日、19日出境,吳光訓亦北上會合(王命亮來臺後至000年0月00日間與吳光訓一同入住台北寒舍艾美酒店,住宿費用悉由康友公司支付),3人共商操縱股價 之計劃,期間陳民郎引介並陪同王命亮、黃文烈一同拜會寬量投顧總經理李鴻基。黃文烈經上開會商後,深知康友公司股價未來必然大漲,又是時適逢康友公司發放現金股利除息日(107年8月21日,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前,為增加自身獲利金額,遂向丙墊金主顧明仁墊款,於107年8月17日指示助理陳景漢於同日稍早以「王易生」及「陳柏榮」等匯款人名義先後2次匯出各新台幣500萬元(共計新台幣1,000萬元 )之3成保證金至顧明仁之群益金鼎41985證券帳戶所設定之交割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委託不知情之顧明仁於當日利用前揭證券帳戶依當日收盤價每股新台幣376.5元之價格為黃文烈以「盤後交易」方式買入100張康友公司股票(詳如附表六之六所示),嗣於107年10月4日之操縱康友公司股價期間,委託顧明仁賣出前揭買進之100 張康友公司股票後,價差獲利加上所獲發股利,扣除相關稅費後,顧明仁退還新台幣2,068萬9,816元至黃文烈所指定之江宗煙前揭群益金鼎證券帳戶交割帳戶,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後續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 資金(詳如附表六之六所示)。 五、迨107年8月17日,陳民郎陪同王命亮、黃文烈一同拜會寬量投顧總經理李鴻基時,王命亮向陳民郎提出幫忙維持康友公司股價之請求,陳民郎表示會考慮,嗣陳民郎於107年8月22日應王命亮要求赴廈門找王命亮時應即允之,王命亮遂提供前述已提高交易額度之彭瓊枝、洪冠伶之兆豐證券帳戶(詳如附表六之一編號67、71所示)及江宗煙之群益金鼎證券帳戶(詳如附表六之一編號97所示)予陳民郎。而吳光訓與陳民郎則於107年8月19日王命亮、黃文烈出境後,2人即互加 微信好友以保持聯繫。是以,陳民郎取得前揭帳戶後,自107年8月24日(操縱股價起始日)開始交易康友公司股票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即與吳光訓密切聯繫並與吳光訓所實質掌控之子女吳郁展、吳怡利、吳怡玎及友人江佳鋮等人之證券帳戶相對成交(詳如附表八之十四、附表八之十五所示),又吳郁展之元富證券帳戶開戶時單日交易額度為新台幣500萬元以下,因炒作康友公司股價之需欲加開交易額度,陳 民郎遂於107年8月31日使用前揭彭瓊枝兆豐證券戶賣出60張、吳光訓則使用吳郁展之元富證券帳戶(詳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4所示)買進60張康友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吳光訓當日隨後即以該60張康友公司現股及原有股票庫存申請加開吳郁展之元富證券87290帳戶交易額度至新台幣2億5,200萬元( 詳如附表八之六、附表八之七所示),王命亮於當(31)日下午指示楊意敏為吳光訓安排當日於「台北寒舍艾美酒店」之住宿,被告吳光訓嗣後北上於同日晚間至陳民郎北投住處會商後,旋入住前揭酒店,隔日,被告吳光訓與陳民郎一同出境前往印尼會見王命亮。又黃文烈於107年8月29日回臺安排操縱股價事宜,當天簡銘皇即依其指示變更前揭江宗煙群益金鼎證券帳戶(詳如附表六之一編號97所示)之網路下單密碼後,於隔日開始與陳民郎一起使用江宗煙群益金鼎證券帳戶、及彭瓊枝、洪冠伶之兆豐證券帳戶(詳如附 表六之一編號67、71所示)網路下單操縱康友公司股價。 六、又自107年8月24日起,除前揭所述由鄭炳強、簡銘皇、金愷所借得之人頭證券帳戶,交由陳民郎、鄭炳強、簡銘皇、郭彥伯(受簡銘皇指示而與簡銘皇一同使用彭瓊枝證券帳戶下單)、金愷、洪冠伶(使用其名下兆豐證券帳戶於107年10 月4日盤後下單)等人使用外,王命亮、黃文烈亦使用其2人實質掌控之PROFIT GATE公司、黃文烈、DAWN MAPLE公司、MAX MARKET公司、RAY GRAND公司及原始股東梁凱光之證券帳戶,吳濱濱則使用晶匯公司投資專戶,另吳光訓、陳玉蓮、陳和順使用其實質掌控之證券帳戶,又黃耀弘、江宗星、杜和軒、洪冠伶、李祈霖、陳慧玲等人亦因受前揭帝斯公司禽流感疫苗之利多消息所誘,使用其實質掌控之證券帳戶,前揭人等即共同操縱康友公司股價,而利用其各自掌控之帳戶分別下單交易康友公司股票(其實質掌控之證券帳戶詳如附表六之一、附表六之三所示)。惟為順利吸引散戶進場並拉抬公司股價,王命亮、黃文烈復產生找鄭光育一起合作之想法,由王命亮於107年9月7日前之某日與鄭光育聯繫後,陳 民郎、吳光訓、黃文烈再於107年9月8日經由小三通前往廈 門會見王命亮一同討論操縱股價事宜。之後,王命亮於107 年9月18日來臺,晚間與金愷、簡銘皇、陳民郎一同至王牌 酒店聚會討論操縱股價事宜,王命亮於席間向陳民郎表示之後將由鄭光育接手,並承諾其提供每股新台幣350元之100張康友公司股票給陳民郎,陳民郎遂於107年9月20日委請不知情之顧明仁買入100張康友公司股票,顧明仁遂於當日透過 其本人及單雅文之群益金鼎證券帳戶(詳如附表六之一編號7、8所示)依當日收盤價每股新台幣415元之價格為其以「 盤後交易」方式各買進50張康友公司股票(詳如附表六之七編號1所示),經結算後,王命亮退款新台幣500萬元至顧明仁之弟顧明智之帳戶(詳如附表六之八編號4所示),陳民 郎嗣後即以前揭資金向金主顧明仁墊款,自107年10月4日起透過顧明仁提供之劉大照、顧明智之群益金鼎證券帳戶(詳如附表六之一編號9、10所示)買賣康友公司股票(詳如附 表六之七編號2至13所示)。於此同時,王命亮因與鄭光育 商妥由其接手操盤,遂於107年9月20日18時許即將江宗煙之群益金鼎證券帳戶(詳如附表六之一編號97)、彭瓊枝之兆豐證券帳戶(詳如附表六之一編號71)之網路下單密碼均予變更,至此陳民郎始無法再使用前揭江宗 煙、彭瓊枝之證券帳戶下單交易康友公司股票。 七、陳和順、陳玉蓮如前所述,自107年8月24日起,即利用其實質掌控如附表六之三所示之證券帳戶共同參與操縱康友公司股價,惟陳玉蓮因過去與陳民郎合作投資失利,於105年10 間兩人關係即破裂,對陳民郎不甚信賴,故在王命亮交由陳民郎操盤時僅有少量進出。王命亮為取信陳和順、陳玉蓮,除答應陳和順之要求,賣出一些康友公司股票給陳和順、陳玉蓮,並折價予其2人外,又安排將整體操盤事宜自107年9 月19日起改交由鄭光育接手,達成上開協議後,於107年9月19日盤中,由簡銘皇等人依王命亮之指示,使用洪冠伶之兆豐證券帳戶及彭瓊枝之兆豐證券帳戶(詳如附表六之一編號67、71所示)高價委賣,陳玉蓮則使用其第一金證券帳戶(詳如附表六之一編號28所示)以同價格高價委買,雙方以新台幣378元價格相對成交;107年9月20日,於盤前由王命亮 使用DAWN MAPLE公司之元大證券帳戶、MAX MARKET公司之群益金鼎證券帳戶(詳如附表六之一編號3、4所示),陳和順則使用真口味公司之宏遠證券帳戶(詳如附表六之一編號24所示),吳光訓使用吳郁展之元富證券帳戶(詳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4所示),以約定價格掛委託單,開盤後三方即以新台幣398元之價格相對成交;嗣再於盤中由王命亮使用MAX MARKET公司之群益金鼎證券帳戶(詳如附表六之一編號4所示)高價委賣,陳玉蓮隨後使用其第一金證券帳戶(詳如附表六之一編號28所示)以同樣價格高價委買,雙方於11時15分4秒以新台幣419元價格相對成交(其交易情形詳如附表八之六、八之七所示);隨後即由陳和順於當(20)日上午11時38分以微信聯繫王命亮關於前揭107年9月19日、20日交易之退價差事宜,商妥由王命亮匯款相當於新台幣2,930萬元(540萬元+1,520萬元+870萬元)之等值人民幣至陳玉蓮之子葉豐榮之中國招商銀行青島香港西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玉蓮孫女葉艾耘之同銀行上海張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玉蓮之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為回補(王命亮、陳和順之微信訊息內容詳如附表八之五編號13至19所示);之後於107年9月29日前某日,陳和順經王命亮介紹認識鄭光育,兩人互加為LINE好友,並相約於107年9月30日在台北車站見面討 論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事宜。 八、鄭光育於107年9月19日接手操盤事宜後,即與王命亮、黃文烈等人共同操縱康友公司股價,於開會討論決定操縱股價之策略後,由鄭光育於其「RED DRAGON」LINE投資群組內發佈關於康友公司股價未來走勢之相關規劃訊息,內容不斷提及「開會」、「最少漲幾元」、「漲不停」、「向上計劃」等內容,誘使該群組內之會員買進康友公司股票,鄭光育另把其發布給會員的訊息傳予陳和順陳和順再將該訊息轉傳給陳玉蓮,供陳和順、陳玉蓮參考鄭光育之訊息下單(其等LINE訊息內容詳如附表八之九編號22至33所示)。又如附表六之三所示各該實質掌控證券帳戶之人等,亦共同進場拉抬康友公司股價。另簡銘皇亦透過不知情之趙丕立,引介提供如附表六之十三所示之陳建榕等丙墊金主之證券帳戶,自107年9月18日起買進康友公司之股票(其交易情形詳如附表六之十三所示;其LINE訊息內容詳如附表六之十四所示)藉以共同拉抬康友公司股價,使康友公司股價自107年9月19日起即開始大漲,成交量亦大為增加(康友公司股票於操縱股價期間之價量走勢詳如附圖六之一),由107年9月18日收盤價為新台幣372元,至107年9月21日(週五)已推升至每股新台幣439元。王命亮為答謝鄭光育,遂於隔週二(25日)上午8時37分許讀取鄭光育所傳送之蔡嘉益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後,旋即指示陳秀如以其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名下另一個不明帳戶,匯款新台幣400萬元至賴如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匯款新台幣600萬元至賴如玉之夫吳瑞弘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賴如玉及吳瑞弘隨即將各該款項提出,並於同日分別匯款新台幣400萬元及新台幣600萬元至前開蔡嘉益帳戶,鄭光育於同日12時18分許,隨即傳送「收到了,謝謝!」等語之訊息予王命亮(其2人微信訊息 內容詳如附表八之五編號20、21所示;其金流詳如附表八之八所示),前開新台幣1,000萬元係王命亮與鄭光育約定之 前金報酬,2人約定待康友公司股價上漲至約定目標價時, 王命亮將再給付剩餘報酬予鄭光育。 九、如前所述,如附表六之三所示實質掌控證券帳戶交易康友公司股票之王命亮、黃文烈、鄭炳強、簡銘皇、郭彥伯、金愷、陳民郎、吳濱濱、吳光訓、陳玉蓮、陳和順、黃耀弘、江宗星、杜和軒、洪冠伶、李祈霖、陳慧玲等人,自107年8月24日起,即共同操縱康友公司股價,而利用其實質掌控之證券帳戶下單交易康友公司股票,至107年10月22日止(當日 盤中達本波康友公司股價最高價新台幣538元,為炒股期間 末日),共計40個營業日(其成交詳情與大盤漲跌比較詳如附表七之一所示),其等所使用如附表六之一所示之證券帳戶相互間,在其中38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情事,期間集團證券帳戶總買賣數量扣除相對成交數量所占市場成交量比重高達百分之44.8,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市場成交量比重達百分之0.12至29.96,占集團證券帳戶總成交數量則達百分之28.23,且有為拉抬股價而採先高賣後高買之相對成交方式而造成高價委賣相對成交比重(總計達百分之28.68)較低價委 賣(總計達百分之7.15)為高之不合理現象(其委託及交易情形詳如附表七之二、附表七之三、附表七之五至七之十所示)。另尚有同日同證券帳戶以相同價格買賣(其交易情形詳如附表七之四所示)、同一人所掌控之證券帳戶自行相對成交(其交易情形詳如八之十六、附表八之十八、附表八之二十四、附表八之二十五所示)類此不合證券交易常規且不具經濟效益之異常情形。又為拉抬康友公司股價,集團證券帳戶亦有於開盤前之模擬撮合時段以掛「假買單」、「假賣單」之方式試搓以測試市場買賣盤力道,並影響投資人對開盤價之預期,並透過掛低價「假買單」(俗稱「托單」、「墊單」)之方式故意製造「強勁買盤」假象,致造成低價委買單及盤前之委買、委賣單有取消比重偏高甚多之異常情形(其交易情形詳如附表七之十一、附表七之十二、附表七之十五、附表七之十七所示),且有同日同價取消委買又再委買、同盤取消委買又再委買(甚或同盤同價取消委買又再委買)、同日同價委買委賣(甚或同日同帳戶同價委買委賣) 等明顯不合理情形(其交易情形詳如附表七之十三、附表七之十四、附表七之十六、附表七之十七所示),並有連續高價買進康友公司股票致該公司股價上漲之情形,集團證券帳戶影響價格向上變數之次數及價格向上變動總和占市場比重分別為百分之28.37及百分之33.01,集團證券帳戶高價委買當盤成交及相對成交用於拉抬股價比重分別為百分之57.44 及百分之35.72(其交易情形詳如附表七之十八至七之二十 二所示)。另集團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間亦有彼此交割資金互相流通之情形(交易情形及金流詳如附表八之二十至八之二十三、附圖六之三至六之五所示),其相關交割資金之存、提則由王命亮、黃文烈、章永鑒或吳濱濱指示陳景漢、簡銘皇、陳柏榮等人商議決定金流安排及擬定配合金流之借款合約後,交由不知情之楊意敏,以及簡銘皇、陳柏榮(負責其個人兆豐銀行薪轉帳戶及黃文烈個人銀行帳戶之存提款)、洪冠伶、江宗星、陳秀如、郭彥伯、林景芳等人協助辦理,另陳柏榮因保管PROFIT GATE公司、DAWN MAPLE公司及MAXMARKET公司之銀行印鑑及存摺,楊意敏辦理前揭公司之提 款時需經陳柏榮用印後方得辦理。其等以前揭方式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使該公司收盤價自107年8月24日之每股新台幣363.5元拉抬至107年10月19日(週末)之537元,期間康友公 司股價走勢自107年9月底起即明顯與所屬類股之生技醫療指數脫勾(康友公司股票於操縱股價期間與生技醫療 類指數走勢比較詳附圖六之二所示)。 一0、另康友公司上市前原始股東PROFITGATE公司、黃文烈、 DAWN MAPLE公司、MAX MARKET公司及RAY GRAND公司之如附 表六之三編號1至5所示之證券帳戶,亦趁前揭操縱康友公司股票期間前後出脫持股而證券詐欺取得現金(其增減明細、持股餘額及賣出明細詳如附表三之三、附表三之四所示)。其中被告黃文烈之證券帳戶於107年9月17日至107年10月1日及107年10月5日共變價新台幣4,161萬8,040元部分,計有2 筆各新台幣1,500萬元之款項,由黃文烈承前揭洗錢之接續 犯意,於107年10月24日、107年10月26日先後經由黃文烈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往陳淑慧之日本三井住 友銀行帳號0000000號、新加坡大華銀行(UOB)帳號0000000000號等境外帳戶,藉此阻斷我國司法機關之犯罪追查(其金流詳如附圖五之一、附表九之二編號37、38所示)。又PROFIT GATE公司證券帳戶於107年9月20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變價新臺幣6億6,149萬1,698元部分,因新臺幣結購外幣須 經中央銀行一定時程之審核,王命亮、黃文烈為求及時匯出美金,遂以PROFIT GATE公司名義與瑞士銀行另訂立短期貸 款契約,並使用另開設之同銀行帳號118932號帳戶,約定以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所示之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所設定之交割帳戶即瑞士銀行台北分行帳號11931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餘額供作擔保,由瑞士銀行在中央銀行外匯審核放行前,先行代墊同額美金予PROFIT GATE公司,使相關外匯款項 提早匯出,待其後中央銀行外匯審核通過併入帳後即行清償,代墊期間PROFIT GATE公司須支付瑞士銀行年息百分之3.65之利息,瑞士銀行即依此約定於107年9月25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先行匯款美金115萬元、美金75萬元、美金260萬元、美金100萬元及美金590萬元、直接匯款(非代墊)美金31萬8,580.91元至PROFITGATE公司在永豐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再於107年9月27日、107年10月19日及107年10月29日分別轉匯美金3萬2,200元、美金1萬4,600元及美金2萬4,500元至PROFIT GATE公司在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銀、彰化銀行所開立 之帳戶,用以支付前開「乙、壹、六、㈧」(即附表四之一編號十四)、「乙、壹、六、㈦」(即附表四之一編號十三)、「乙、壹、六、㈤」(即附表四之一編號十一)所示銀行貸款之利息,復於107年10月5日轉匯美金10萬元、美金185萬元至FINELUCK公司在兆豐銀行之帳戶,其中美金185萬元經由江宗星、陳慧玲、陳秀如等人之帳戶過水後,匯至朱勇康、朱有康之華南銀行帳戶做為股款交割之用(其金流詳如附圖六之四所示),黃文烈承前揭洗錢之接續犯意,再於107年10月5日及107年10月24日轉匯美金15萬元及美金400萬元(2筆各美金200萬元)至鄭大報在中國工商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黃文烈在新加坡大華銀行(UOB)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阻斷我國司法機關之犯罪追查(其金流如附圖五之二、附表九之二編號39、40所示)。迨107年10月11日、107年10月30日中央銀行外匯審核結購美金265萬3,247.67元、美金1,916萬2,004.16元通過並入前開瑞士銀行帳號118932號帳戶,於沖抵前開短期借款本金後所餘美金964萬9,728.30元即另轉匯至PROFIT GATE公司在兆豐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再於107年10月31日分別轉匯美金50萬元 、美金50萬元及美金80萬元至PROFIT GATE公司在台新銀行 及中國信託商銀及MAX MARKET公司在遠東銀行所開立之帳戶,用以繳付前開「乙、壹、六、㈧」(即附表四之一編號十四)、「乙、壹、六、㈦」(即附表四之一編號十三)、「乙、壹、六、㈡」(即附表四之一編號八)所示貸款之部分本息,黃文烈承前揭洗錢之接續犯意,復於107年11月1日另轉匯美金750萬元至黃文烈在新加坡大華銀行(UOB)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部分款項亦匯往境外帳戶,藉此阻斷我國司法機關之犯罪追查(其金流如附圖五之二、附表九之二編號41所示)。另DAWN MAPLE公司之證券帳戶於107年7月2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變價新臺幣4億7,339萬9,922元部分 ,匯入元大銀行之交割帳戶後於107年10月12日及107年10月23日分別換匯為美金876萬7,758.24元及美金405萬1,440.83元,匯入DAWN MAPLE公司在兆豐銀行之外幣帳戶,其中美金1,000萬元(2筆各為美金600萬元及美金400萬元)轉匯至FINELUCK公司在兆豐銀行之帳戶後,於107年10月23日再轉匯 美金170萬元至與附表六之一編號66所示之耀穎公司同設址 地之曼菲爾公司之兆豐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另換匯美金244 萬4,081.27元於107年10月29日匯入DAWN MAPLE公司在元大 銀行之帳戶,用以繳付前開「乙、壹、六、㈠」(即附表四之一編號七)所示貸款之部 分本息(其金流詳如附圖五之三所示)。 一一、嗣於107年10月20至21日之週末休市期間,黃文烈為迴避 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前段所定董事等內部人單 日轉讓股數超過10,000股之申報義務,而連續每日均出售9 張以下持股一事遭媒體披露,為持續操縱股價犯行,先由鄭光育於107年10月21日晚間9時許在其「RED DRAGON」LINE投資群組內發佈「我們就偏偏要氣死他們!……明天一樣最少漲 6元,但盤中不護盤,收盤才會上去」等訊息以安撫會員, 嗣於隔(22)日開盤後集團證券帳戶仍嘗試以相對成交(其交易情形詳如附表七之五、附表七之六所示)、連續高價買進(其交易情形詳如附表七之十八、附表七之十九所示)等方式拉抬康友公司股價,惟仍不敵市場賣壓而以跌停收盤(其成交情形詳如附表七之一所示),前開之炒股行為遂被迫中斷,康友公司股價開始連日跌停,收盤價自107年10月22 日起之每股新台幣483.5元連續跌至107年11月8日之每股新 台幣125元,斯時,對於王命亮、黃文烈暗中以附表六之三 編號1至5所示康友公司原始股東名義出脫持股一事,仍尚未知情之操盤者鄭光育、簡銘皇等人遂於107年10月22日開會 研議對策,並於隔(23)日與陳和順及陳玉蓮等「三洋維士比集團」成員溝通,希望其等出面買進股票,以期打開當下跌停鎖死之局面,惟其2人並未允諾。又因股價持續處於連 日跌停之狀況,吳光訓面臨融資斷頭壓力,遂於107年10月27日前往廈門,翌(28)日,王命亮、黃文烈、金愷及吳光 訓即一道抵台,與鄭光育及江宗星等人共商對策,康友公司旋於107年10月30日20時48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帝 斯公司之印尼動物疫苗產線取得印尼農業部核發之藥品GMP 證書」之訊息,欲藉此利多消息使康友公司股價止跌回升,並回應、安撫吳光訓、鄭光育、江宗星等人,王命亮及黃文烈於107年11月1日隨即離臺,而前揭人等透過如前所述之操縱股價犯行,於107年8月24日至107年10月22日之操縱股價 期間內,共計獲取犯罪所得新台幣5億8,568萬1,158元,獲 取之財物則達新台幣5億2,845萬9,994元(其計算方 式詳如附表九之十八所示)。 參、會計師對於不實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部分: 一、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以「甲、參、」、「乙、壹、」所示虛灌存款金額及隱瞞動產抵押訊息之手法編製不實財務報告,藉由安排康友公司來臺上市,利用金現增資、向銀行詐貸及原始股東變賣無償取得之持股而證券詐欺等方式,共計取得美金1億9,899萬3,947.19元及新台幣164億6,856萬1,289元 之利益,已如前述。 二、康友公司於102年、103年間準備來臺上市及自104年3月25日掛牌上市起,均與勤業眾信事務所簽立查核委任契約,委任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進行查核並出具上市前及104年至109年各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之查核報告、前3季合併財務報告之 核閱報告及內部控制專案審查報告。施景彬及江明南均為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施景彬早於000年00月間起,即開始 擔任康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江明南則自105年第2季財務報告核閱期間起,開始擔任康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其2人均 知悉六安華源公司在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之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向來占康友公司合併總資產之比率甚高(其虛增銀行存款占總資產之比率詳如附表五之三所示),於各年度執行核閱第1季至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及查核年度財務報告工作時,關於六安華源公司於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之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數額,均有向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發出函證進行查證,並自105年度起至108年度止,執行各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時,皆將康友公司「現金及銀行存款之存在性」列為「關鍵查核事項」,且勤業眾信事務所查核團隊於108年12月18日召開內部會議時,亦將「現金及銀 行存款之存在性」列為「關鍵查核事項」而執行查核工作,可合理預期該事項將影響康友公司財務報告使用者所作之經濟決策,對於查核工作具有重大性,惟勤業眾信事務所查核團隊成員向來均親往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送、取函證,係由葉建平、武俊或陳歡陪同並由武俊交付函證回函,直至108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查核期間起,改以國際快捷郵件方 式寄發函證,係由六安華源公司提供之函證聯絡人「陳磊」寄回函證回函,其等於執行上開查核工作之際,均未直接自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人員處取得對帳單及函證回函,因未落實審計準則所要求之查核程序,致使受查者即六安華源公司人員有機可趁,進而將偽造之徽商銀行對帳單及登載不實之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函證回函,交付或寄回各該勤業信事務所之查核人員,以致未能及時發現前開「甲、參、二、」所示虛灌銀行存款之舞弊情事,其對於康友公司編製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5所示財務報告有虛灌銀行存款 情事,仍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無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終致康友公司所編製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5所示財務 報告均有欠允當。甚且,勤業眾信事務所查核人員於執行康友公司108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核閱工作期間,審計員楊書喻於108年11月5日查詢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企業報告」之公示報告,發現六安華源公司所有之機器 設備計有504項業經設定動產抵押並已辦理登記一事,旋由 勤業眾信事務所副理李雅婷轉告經理吳傳鈞並呈報施景彬、江明南,而該設定動產抵押所擔保之債務金額高達人民幣2 億3,722萬5,000元,此筆債務金額占康友公司108年第3季機器 設備淨額之比率為百分之78.04,對於康友公司影響重大, 吳傳鈞即於108年11月6日要求蔡曉梅、王浩協助查明此事,康友公司人員回覆表示係網站誤植已向六安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申請撤銷等語,嗣王浩於108年11月13日將載明該錯 誤抵押信息同意撤銷意旨之「2019年11月13日六安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文件(六開管〈2019〉147號)」回傳,楊 書喻復於108年12月12日再度查詢發現該訊息尚未撤銷而向 王浩詢問,王浩則回覆已向安徽省工商局報送資料尚需審批等語,然施景彬、江明南竟接受此一說詞,未本於其專業懷疑態度而逕向贛州銀行廈門分行進行查證,其對於康友公司編製如附表五之三編號23所示財務報告未予揭露該動產抵押及擔保債務金額之訊息,仍出具無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復於執行108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期間,楊書喻於109年3月10日再度查詢發現前開動產抵押登記猶未撤銷而向王浩 詢問撤銷訊息進度,王浩則回覆已在跑用印流程等語,隨即於109年3月17日、19日分別回傳載明管委會研究核實後同意撤銷並待疫情解除後由省局專項工作會議核准後方可撤銷意旨之「2020年3月16日六安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文件 (六開管〈2020〉33號」及載明贛州銀行與六安華源公司間並 無業務往來,無抵押或擔保事項意旨之「2020年3月17日贛 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行聲明書」,施景彬、江明南又接受此一說詞,復未本於其專業懷疑態度而逕向贛州銀行廈門分行進行查證;嗣於執行109年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核閱工作期間,江明南於109年4月18日向蔡曉梅詢問機器設備質押之問題是否解決等語,蔡曉梅則回覆近期疫情階段,原來說的政府專項會議還沒有召開等語,江明南復表示現在看起來大部分活動都已經正常,卻再又拖了1季,施景彬大概會有 意見等語,施景彬、江明南又接受此說詞,依舊未本於專業懷疑之態度逕向贛州銀行廈門分行進行查證,而一再錯失發現前開「甲、參、三、」所示隱瞞設定動產抵押之舞弊之機會,其對於康友公司編製如附表五之三編號24所示財務報告未予揭露該動產抵押及擔保債務金額之訊息,仍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及對於康友公司編製如附表五之三編號25所示財務報告未予揭露該動產抵押及擔保債務金額之訊息,仍出具無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終致康友公司所所編製如附表五之三編號23至25所示財 務報告均有欠允當。 三、嗣勤業眾信事務所查核人員執行康友公司109年第2季財務報告核閱工作期間,該事務所總機於109年7月24日接獲不明者來電要求與康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通話,經轉予李雅婷接聽,該人在電話中表示廈門「奔馬協力集團」旗下公司已欠薪數月,欲探詢康友公司董事長黃文烈及王命亮之下落等語,隨即由吳傳鈞向施景彬、江明南報告此事,楊書喻於當日查詢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企業報告」之公 示報告,仍顯示六安華源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之信息,該來電者於109年7月27日再次來電與吳傳鈞通話,其在電話中表示廈門「奔馬協力集團」之公司有銀行借款訴訟之問題等語,吳傳鈞旋於109年7月28日致電六安華源公司稽核人員劉麗清所提供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函證之窗口「陳磊」(該員亦係108年度財務報告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函證回函寄件人、109年第1季財務報告六安華源製藥公司稽核人員劉麗清所提供之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函證窗口及函證回函寄件人)詢問109年度第2季函證狀況及定存質抵押情形,「陳磊」於電話中表示表示109年度第2季函證已確認並寄回臺灣,惟不清楚定存有無質抵押情形等語,通話結束後,吳傳鈞旋按徽商銀行官方網站頁面所示連絡電話致電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詢問,對方總機表示並無「陳磊」這名員工,且無收到來自臺灣的詢證函等語,吳傳鈞進一步詢問是否有「陳小龍」此人?對方另表示「陳小龍」(該員係執行查核108年度財務報告工作時,六安華源公 司人員提供之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函證收件人)是該行信貸部門主管,至於專責處理銀行詢證函之部門主管是張瑩瑩等語,吳傳鈞立即告以將重新寄發函證,直接寄予函證部門主管張瑩瑩等語,通話結束後,吳傳鈞即指示查核人員重新寄發詢證函至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收件人:張瑩瑩)。另一方面,楊書喻於109年7月29日依贛州銀行官方網站頁面所示連絡電話致電贛州銀行,並由其同事王韻淳在旁進行錄音,詢問康友公司有無動產抵押情事?獲對方行員回覆:「肯定有啊,都抵押了怎麼可能沒有,都做了公證的。」等語,施景彬經由吳傳鈞告知此事後,於當日17時許與黃文烈聯繫,然黃文烈仍否認六安華源公司有設定動產抵押一事,施景彬隨後與被告江明南討論,吳傳鈞於當日18時許將前揭錄音檔傳送給施景彬、江明南,施景彬再於當日19時許將該檔案傳送予黃文烈,施景彬於翌(30)日上午再度聯繫黃文烈要求說明,但黃文烈仍予否認,並稱可找贛州銀行行長協助澄清等語,施景彬則立即表示「我需要盡快確定,因這有太大影響,甚至關係到帳上是否應認列兩億多人民幣的擔保損失」等語,其2人遂約定擬偕同王命亮及章永鑒於 隔(31)日17時許召開微信通話會議。承前徽商銀行存款之查證,楊書喻於109年7月31日14時許致電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對方行員「施曉星」表示已收到函證,惟其上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金額不正確等語,並稱六安華源公司在徽商銀行沒有定期存款,非函證上手寫填載之人民幣8億元, 尾號776的帳戶活期存款於109年6月30日之餘額並非函證上 所手寫填載之人民幣5億8,672萬1,151.20元,實際僅有人民幣2萬4,031.78元,109年3月31日餘額為人民幣1萬7,900.75元,另沒有337322帳戶等語,因差異過大,「施曉星」原欲聯繫武俊確認,經吳傳鈞溝通後,「施曉星」同意先將函證拍照傳送,王韻淳旋與「施曉星」互加微信帳號,「施曉星」於當日18時許回傳其上註記有「(活期)實際金額:¥240 31.78」及「定期存款無」等手寫註記之函證翻拍照片予王 韻淳。與此同時,109年7月31日17時2分至26分許,施景彬 、江明南、章永鑒、王命亮、黃文烈加入群組召開微信通話會議,黃文烈、王命亮、章永鑒仍否認設定動產抵押情事,因已無信任基礎,雙方已產生終止委任之合意,惟當時正值公告109年第2季財務報告截止日(即109年8月14日)2週前 ,若施景彬、江明南主動辭任,恐將引起投資人之注意並遭主管機關關切,康友公司股價亦將受影響,章永鑒遂表示將委任其他會計師查核簽證,施景彬亦請康友公司另覓繼任之會計師,微信通話會議結束後,吳傳鈞將向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查證存款餘額不符之事告知江明南,江明南於當日下班前,在其辦公室詢問吳傳鈞、王韻淳、楊書喻等致電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之查證過程,並指示其等立即停止執行査核工作,吳傳鈞等人遂停止執行查核工作。至此,施景彬、江明南於上開微信通話會議中並未就銀行存款餘額一事質問黃文烈、王命亮、章永鑒,僅就動產抵押乙事予以討論,即足使其2人對王命亮、黃文烈、章永鑒之誠信有所 懷疑,進而產生終止委任之意,於會議結束後又再獲知「六安華源公司之銀行存款幾乎不存在」之事實,當足使施景彬、江明南認知其2人對康友公司108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所憑依查核證據之「足夠性」及「適切性」有所質疑,致認定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風險超過可接受之水準,而認定該查核報告有修改之可 能。 四、是以,施景彬、江明南於前揭於康友公司108年度合併財務 報告之查核報告日(即109年3月30日)後,於109年7月31日獲悉關於六安華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及「銀行存款不實」之「事實」,該事實若於查核報告日即獲悉,已足使施景彬、江明南對原出具康友公司108年度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 告所憑依查核證據之「足夠性」及「適切性」有所質疑,而可能導致修改查核報告,施景彬、江明南復與管理階層(即黃文烈、王命亮、章永鑒)討論後,管理階層僅口頭否認,未予修改且未採取必要之步驟,此時施景彬、江明南即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期後事項」第16條規定,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財務報告使用者信賴原查核報告。惟其2人 竟共同基於對於內容有重大不實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之犯意聯絡,不依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6條規定採取適當行動(即通知主管機關臺灣證交所)以避免財務報告使用者信賴原查核報告,反而於109年7月31日微信通話會議中與黃文烈達成康友公司終止委任勤業眾信事務所執行康友公司109年第2季合併財務報告核閱工作之協議。自是日(即109年7月31日)起,仍有財務報告使用者即投資人因信賴施景彬、江明南所出具原康友公司108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之查核報告而願意買進該公司 股票,至109年8月18日停止買賣前之最後交易日(即109年8月17日)止,其成交量累計達15,592.156仟股,成交金額累計達新台幣17億4,708萬9,831元,總交易人數達 4,278人(如附表五之六所示)。 五、其後,勤業眾信事務所於109年8月5日16時許,接獲甄明法 律事務所109甄律函字第0000000-0號檢舉函,該檢舉函同時通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交所及財團法人證券及期貨投資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表示經查詢安徽省國家企業信用資訊系統,顯示六安華源公司之機器設備於108 年9月12日遭黃文烈設定抵押予贛州銀行,且公司人員從1,200人減到300人,顯無法維持營收,並附上檢舉人向「六安 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六安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取得之「授信額度協議」、「最高限額抵押合同」等資料,隨即由施景彬、江明南、勤業眾信事務所所長洪國田、德勤商務法律事務所林瑞彬律師於當日18、19時許開會討論,江明南隨後即請人協助擬定康友公司終止委任函,臺灣證交所人員於109年8月6日因上揭檢舉函一事要求說明,施景彬、江明南遂於當 日11時許前往臺灣證交所針對檢舉函所稱設定擔保之内容進行口頭說明,其2人準備之資料僅包含有無符合公報規定及 親跑函證之過程,並表示擬終止委任情事外,惟未將已向贛州銀行廈門分行及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查證確認六安華源公司設定動產遭抵押、存款餘額不實之事告知臺灣證交所人員,臺灣證交所人員要求其2人於發出終止委任前,先 以書面說明對動產是否質押存有疑慮?江明南旋於同日15時許將說明函及終止委任函一同寄予臺灣證交所人員,其說明函內容僅表示管理階層僅口頭否認,未能進一步提供其他證據,故會計師對動產是否質押予銀行存有重大疑慮,嗣康友公司於當日20時47分24秒發布重大訊息公告六安華源公司並未有此筆擔保,擔保皆符合內控流程等語,康友公司又於22時35分15秒發布重大訊息公告簽證會計師施景彬、江明南辭任,其辭任原因為因管理階層無法提供會計師評估財務報表相關交易及事件之攸關所有資訊,致會計師已難以繼續進行審計委任書之工作等語,康友公司再於23時44分27秒發布重大訊息公告說明臺灣證交所對於康友公司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未能具體說明六安華源公司機器設備抵押事宜並提供相關事證,故自109年8月10日起,將其上市有價證券變更交易方法,改列全額交割等語。自109年8月7日起,康友公司 股價連日開盤即跌停鎖死至收盤,該公司復未依法令期限公告申報109年第2季合併財務報告,臺灣證交所證交所於109 年8月14日公告康友公司股票自109年8月18日起停止買賣。 另一方面,勤業眾信事務所於109年8月6日、7日間收到前揭「陳磊」所稱已寄回臺灣之偽造函證回函,復於109年8月13日接獲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人員通知前揭重新寄發之函證已退回給黃文烈。施景彬、江明南於109年8月20日函覆臺灣證交所書面說明,始首次提及勤業眾信事務所查核人員曾於000年0月間致電贛州銀行廈門分行查證六安華源公司是否設定動產抵押,獲該行人員肯定回覆一情,其2人再於109年8月22日將所紀錄事項整理之「函證備忘錄」寄交臺灣證 交所,臺灣證交所人員至此始知六安華源公司於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之存款金額不實一事。然早自109年7月31日起,仍有財務報告使用者即投資人因信賴施景彬、江明南所出具原康友公司108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之查核報告而買進該 公司股票,並於109年8月10日起改列全額交割,且已於109 年8月18日起停止買賣,已如前述,對投資人之經濟決策 影響甚鉅。 伍、嗣黃文烈於109年7月21日潛逃出境並音訊全無,至同年8月 初經媒體披露康友公司董事長失聯一節全案始爆發,另王命亮於000年0月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章永鑑於000年0月00 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黃子晏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即未 再入境,蔡曉梅、王浩及吳濱濱於000年00月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陳淑慧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於109年8月17日、109年9月9日、109年11月25日、110年4月20日指揮調查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康友公司臺北辦事處、勤業眾信事務所等處所執行搜索,陸續扣得如附表十之一至十之四十一所示之物品,復於109年9月24日當庭扣押000年0月00日出任康友公司副總經理之呂祥泰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109年12月23日當庭扣押康友公司臺北辦事處會計人員楊意敏行動電話1支,並調取鄭光育前於108年1月9日因另案遭扣 押之行動電話1支,經採證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陸、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於109年9月24日、110年6月4日及111 年1月26日依本院109年度聲扣字第28號、110年度聲扣字第18號及 111年度聲扣字第9號等裁定陸續執行扣押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戶名:MAX MARKET INVESTMENTS LIMITED )內之美金60萬1,541.99元、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RAYGRAND HOLDINGS LIMITED)內之新臺幣1,806萬6,278元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RAY GRAND HOLDINGS LIMITED)內之美金60萬8,501.79元(詳如 附表十之四十二 所示)。 丙、案經康友公司(代表人:陳民郎)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北機站)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如附表十一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提出補充理由書㈥、,就被告黃文烈 所為前開「乙、壹、三、㈡、㈢、㈣及四㈡⒈並六㈠、㈣、㈤、㈥、㈦ 、㈧、㈨」以及「乙、貳、」所示之事實,認被告黃文烈另基 於隱匿犯罪得本質、去向及所在之洗錢接續犯意,而將各該取得之款項匯往境外帳戶(其金流之對照如附表九之二所示),藉以阻斷我國司法機關之犯罪追查, 因認被告黃文烈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貳、被告黃文烈及其辯護人則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㈥、並非追 加起訴亦非移送併辦,該部分非為本案起訴範圍等語。 參、本院觀諸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㈥、之記載,其描述被告黃文烈 所為將各該所取得款項匯至境外帳戶之客觀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各該相應之事實部分予以敘明,雖檢察官起訴書未就被告黃文烈主觀上係基於洗錢犯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予以敘明,亦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該罪名,然被告黃文烈所為各該洗錢行為之客觀事實,既由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予以載明,是檢察官起書已就被告黃文烈洗錢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業已敘明,應認被告黃文烈所為洗錢犯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應為起訴範圍所及,則檢察官提出補出理由書㈥、,補充記載被告黃文烈主觀上係基於隱匿犯罪 得本質、去向及所在之洗錢接續犯意,而將各該取得之款項匯往境外帳戶,藉此阻斷我國司法機關之犯罪追查等文字,而促請本院注意就此部分一併審判,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諭知被告黃文烈涉犯上開洗錢罪嫌,並諭請檢辯雙方注意就此部分一併進行辯論,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 審理,合先序明。 乙、證據能力部分: 壹、被告等爭執及不爭執證據能力之情形如下: 一、被告黃文烈: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楊意敏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⒉證人劉于伶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⒊證人黃光孚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⒋證人董宜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⒌證人楊哲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⒍證人許正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⒎被告吳光訓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⒏被告陳民郎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⒐被告陳柏榮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⒑被告黃耀弘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⒒被告江宗星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⒓被告洪冠伶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⒔被告郭彥伯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⒕被告李祈霖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⒖被告施景彬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⒗被告江明南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⒘證人顧明仁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⒙證人游舜行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⒚證人趙丕立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⒛證人陳月美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證人吳傳鈞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證人楊書喻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證人王韻淳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勤業眾信事務所備忘錄。 ⒉勤業眾信事務所楊書喻、吳傳鈞109年7月31日與徽商銀行人員電話錄音譯文。 ⒊勤業眾信事務所楊書喻109年7月31日與徽商銀行施曉星微信對話紀錄及拍照回傳資料。 ⒋扣案呂祥泰手機訊息翻拍照片 ⒌扣案楊意敏手機擷取對話紀錄、訊息翻拍照片。 ⒍扣案鄭光育手機訊息翻拍照片。 ⒎扣案郭彥伯手機訊息翻拍照片。 ⒏臺灣證交所分析意見書之「分析意見」部分。 ⒐臺灣證交所向勤業眾信事務所調借工作底稿內之大陸地區文書、文件、信件。 ⒑調查局北機站向勤業眾信事務所調借工作底稿內之大陸地區文書、文件、信件。 ⒒扣案六安華源公司核閱工作底稿內之大陸地區文書、文件、信件。 ⒓執行勤業眾信事務所執行查核財務報告電子工作底稿所附勤業眾信事務所審計員製作徽商銀行對帳單MEMO影本。 ⒔告訴人康友公司(代表人:陳民郎)提出之六安華源公司徽商銀行活期存款對帳單。 ⒕金管會109年10月16日函所附被告施景彬、江明南裁處書附件 「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通聯紀錄」。 ⒖六安華源公司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資料」。 ⒗勤業眾信事務所楊書喻傳送予吳傳鈞、李雅婷之電子郵件。⒘勤業眾信事務所吳傳鈞傳送予李雅婷、楊書喻之2019年11月1 3日六安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文件、徽商銀行存款帳 戶未凍結之狀態說明、中國郵政之六安華源公司未開戶證明、六安農村銀行查無帳號之情況說明文件。 ⒙告訴人康友公司(代表人:陳民郎)提出之六安華源公司最高限額抵押合同翻拍照片。 ⒚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 ⒛勤業眾信事務所楊書喻收受王浩傳送2020年3月16日六安經濟 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之錯誤抵押訊息待撤銷文件、贛州銀行之六安華源公司無往來聲明文件。 勤業眾信事務所楊書喻電子郵件傳送予吳傳鈞、李雅婷、王韻淳之六安開發區管委會文件。 勤業眾信事務所楊書喻電子郵件傳送予吳傳鈞、李雅婷、王韻淳之贛州銀行聲明書。 勤業眾信事務所王韻淳、陳歡通訊對話擷圖。 臺灣證交所證交所函送之EMS寄送流程網頁擷圖。 六安華源公司劉麗清傳送予勤業眾信事務所王韻淳之電子郵件。 勤業眾信事務所王韻淳、六安華源公司劉麗清通訊對話擷圖。 勤業眾信事務所執行財務報告查核工作之徽商銀行函證回函郵件託運單影本。 扣案王韻淳手機訊息翻拍照片。 勤業眾信事務所楊書喻與贛州銀行電話錄音譯文。 扣案被告江明南手機訊息翻拍照片。 扣案吳傳鈞手機訊息翻拍照片。 徽商銀行網頁列印資料。 ㈢其餘不爭執。 二、被告吳光訓: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陳民郎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 ⒉被告鄭光育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 ⒊證人游舜行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扣案之手機之訊息翻拍照片。 ⒉臺灣證交所分析意見書之「分析意見」部分。 ㈢其餘不爭執。 三、被告陳民郎: ㈠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臺灣證交所分析意見書之「分析意見」部分。 ⒉調查局北機站製作之IP彙整資料。 ⒊調查局北機站製作之群組投資人資金流向表、IP下單方式、資金來源及交割股款去向表、下單相對成交、異常交易情形、下單操作情形彙整表。 ㈡其餘不爭執。 四、被告陳和順: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陳民郎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⒉證人游舜行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⒊被告鄭光育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臺灣證交所分析意見書之「分析意見」部分。 ㈢其餘不爭執。 五、被告陳玉蓮: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陳民郎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⒉被告陳和順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⒊被告鄭光育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⒋證人游舜行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扣押之手機翻拍照片。 ⒉臺灣證交所分析意見書之「分析意見」部分 ㈢其餘不爭執。 六、被告陳柏榮(不爭執證據能力) 七、被告黃耀弘: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吳光訓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 ⒉被告陳民郎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 ⒊被告陳和順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 ⒋被告陳玉蓮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 ⒌被告陳柏榮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 ⒍被告黃耀弘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⒎被告江宗星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 ⒏被告朱勇康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 ⒐被告杜和軒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 ⒑被告洪冠伶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 ⒒被告郭彥伯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 ⒓被告王易生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 ⒔被告朱有康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 ⒕被告羅文雄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 ⒖被告陳秀如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 ⒗被告江宗煙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 ⒘被告謝昇倫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 ⒙證人顧明仁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 ⒚證人賴如玉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 ⒛證人蔡嘉益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人游舜行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人趙丕立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人顏嘉秀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人陳美月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扣押康友公司107年8月13日法說會議記錄。 ⒉扣押康友公司顧問費請款明細。 ⒊扣押洪冠伶手機及擷圖畫面。 ㈢其餘不爭執。 八、被告江宗星(不爭執證據能力) 九、被告杜和軒(不爭執證據能力) 一0、被告朱勇康(不爭執證據能力) 一一、被告朱有康: ㈠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朱勇康於調查官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其餘不爭執。 一二、被告洪冠伶(不爭執證據能力) 一三、被告王易生(不爭執證據能力) 一四、被告郭彥伯(不爭執證據能力) 一五、被告陳秀如(不爭執證據能力) 一六、被告江宗煙(不爭執證據能力) 一七、被告邵仁苔(不爭執證據能力) 一八、被告李銘斌: ㈠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江宗星於調查官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其餘不爭執。 一九、被告施清文: ㈠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江宗星於調查官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其餘不爭執。 二0、被告林景芳(不爭執證據能力) 二一、被告羅文雄(不爭執證據能力) 二二、被告黃滿霞: ㈠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江宗星於調查官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其餘不爭執。 二三、被告謝昇倫: ㈠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江宗星於調查官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其餘不爭執。 二四、被告李祈霖: ㈠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江宗星於調查官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其餘不爭執。 二五、被告陳慧玲: ㈠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江宗星於調查官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其餘不爭執。 二六、被告施景彬: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吳傳鈞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 ⒉證人黃馨儀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 ⒊證人李雅婷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 ⒋證人張鶴龍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 ⒌證人楊書喻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 ⒍證人王韻淳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 ⒎證人張雅雯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 ⒏證人李國綸於調查官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告訴人康友公司(代表人:陳民郎)提出之六安華源公司之徽商銀行活存帳戶對帳單。 ⒉六安華源公司之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資料」。⒊告訴人康友公司(代表人:陳民郎)提出之六安華源公司最高限額抵押合同翻拍照片。 ⒋李國綸、被告江明南之LINE對話擷圖。 ⒌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10月16日函所附處分書。 ㈢其餘不爭執。 二七、被告江明南: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吳傳鈞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 ⒉證人黃馨儀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 ⒊證人李雅婷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 ⒋證人張鶴龍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 ⒌證人楊書喻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 ⒍證人王韻淳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 ⒎證人張雅雯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 ⒏證人李國綸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告訴人康友公司(代表人:陳民郎)提出之六安華源公司之徽商銀行活存帳戶對帳單。 ⒉六安華源公司之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資料」。⒊告訴人康友公司(代表人:陳民郎)提出之六安華源公司最高限額抵押合同翻拍照片。 ⒋李國綸、被告江明南之LINE對話擷圖。 ⒌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10月16日函所附處分書。 ㈢其餘不爭執。 貳、本院之判斷: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被告有爭執其本人以外之其他被告及證人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證據能力者,對於上開主張爭執其證據能力之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對於上開主張爭執其證據能力之被告,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被告有爭執其本人以外之其他被告及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證據能力者,而該其他被告及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有經當庭由檢察官命具結而為陳述之情形者,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對於上開主張爭執其證據能力之被告,有證 據能力。至其他被告及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有未經檢察官當庭命具結之情形者,且查無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述之內容有何重大不一致之情況,是該等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對於上開主張爭執其證據能力之被告,無證據能力。 ㈢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卷第171至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查鄭光育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發 布通緝,而尚未緝獲,此本院112年12月29日112年北院英刑律緝字第2025號通緝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3至213頁),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本院審酌鄭光育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係本案甫查獲未久,經通知到場詢問或接受訊問,衡情應無勾串之虞,且其未及思考其與其他被告間之利害關係,依其陳述當時之外部客觀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對於爭執其證據能力之被告,亦有證 據能力。 ㈣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除已於上開所列主張爭執其證據能力者外,其有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者,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 據。 ㈤被告黃耀弘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具狀及當庭陳述對於被告黃耀弘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問時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其理由係以被告黃耀弘否認犯罪,其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並非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認被告黃耀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否認犯行,然被告黃耀弘及其辯護人均始終未能指出被告黃耀弘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出於不正方法之詢問或訊問之情況,僅以前開等詞為據而爭執其證據能力。從而,被告黃耀弘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問時之陳述,對於認定被告黃耀弘犯罪事實之存否,尚無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法律上理由,對其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判斷, 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而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論,應認有證據能力。 丙、實體部分: 壹、被告等答辯要旨及爭執、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被告黃文烈: ㈠答辯要旨: ⒈前提背景事實部分: ⑴奔馬實業公司與協力集團公司並無任何控股關係,該2家公司 並非以開發地產為主業,尚有電子、化工、貿易等業務,其實際控制人與股權所有者均為王命亮,資金運用、投資、經營決策等事宜,均由王命亮決定,被告黃文烈並無決策權 限,僅為協力集團公司從事貿易業務之員工。 ⑵被告黃文烈並無出資設立六安優智公司,該公司由王命亮姪子王長寶成立,奔馬實業公司將六安華源公司股權轉讓予六安優智公司之協議,以及六安優智公司將六安華源公司股權轉讓予Longterm Lista公司之協議,均由王命亮與王長寶所簽立。 ⑶被告黃文烈所持有康友公司股份,以及其與陳淑慧所持有PRO FIT GATE公司股份,均是替王命亮代持,而康友公司原始股東,除HOODEX公司代表人金愷外,均是替王命亮代持股份,故出售被告黃文烈及PROFIT GATE公司名下康友公司股票時 ,並非被告黃文烈所為,而是王命亮指示吳濱濱、章永鑒辦理,向券商安排出售事宜,再通知被告黃文烈辦理照 會。 ⑷被告陳柏榮並非被告黃文烈之助理,其直屬主管為吳濱濱、章永鑒,均直接聽命於王命亮而非被告黃文烈。 ⑸董順成並無參與投資收購「五礦大廈」之交易,廈門奔馬實業公司及廈門協力集團公司收購「五礦大廈」之資金並非來自於銀行貸款,被告黃文烈並無向鄭大報、鄭炳強借款,實際借款者為王命亮,被告黃文烈並無參與且無權限調度奔馬實業公司、協力集團公司之資金,實際進行資金調度者為王命亮。 ⑹被告黃文烈並無委任普華永道事務所廈門分所進行簽證,梁華玲會計師、李國綸會計師並無向被告黃文烈反應六安華源公司存在舞弊情事。 ⑺檢察官就六安華源公司於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有無偽造活期存款金額、定期存款金額之事實,舉證不足,被告黃文烈主觀上對此亦不知悉,且臺灣證交所曾於107年11月13 日派員前往六安華源公司、徽商銀行、印尼帝斯公司等處所,會同會計師、審計員進行實地查核,並作出「無發現重 大異常情事」之結論。 ⑻被告黃文烈不知悉亦無參與勤業眾信事務所查核、核閱財務報告之過程,康友公司委託會計師即被告施景彬、江明南辦理財務報告簽證,係由王命亮主導,其與被告施景彬、江明南並不熟識。 ⑼被告黃文烈不知悉亦無簽署以協力集團公司名義與贛州銀行廈門分行簽立「授信額度協議」以及以六安華源公司名義與贛州銀行廈門分簽立「最高額抵押合同」。 ⑽被告黃文烈不知悉六安華源公司與贛州銀行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之事實,該合同並非由被告黃文烈親自簽署,況該簽署日為108年9月12日,簽約地點在中國地區江西省贛州市,當時被告黃文烈在日本,其不知悉該合同,亦非由其親自簽 署。 ⑾康友公司財報由王命亮及章永鑒主導,被告黃文烈並無參 與,亦不知悉其等如何將財報製作出來。 ⑿被告黃文烈沒有參與過提供財報的事情,王命亮及章永鑒、蔡曉梅、葉建平、吳濱濱、王浩等人才是提供資料的人,其無參與過六安華源公司的審計事項。 ⒀在大陸地區只要跟資金有關的都是王命亮及章永鑒在處理。⒁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六安華源公司沒有定存暨相當存款及康友公司財報不實之事實,僅以一份沒有徽商銀行用信、簽章之EXCEL對帳單檔案,以及徽商銀行人員與勤業眾信審計員 的微信對話所附圖檔手寫註記「實際金額¥24031.78、定期存款無」等字,然該等資料僅能證明六安華源公司於109年6月時無定存暨相當存款之事實,不能證明該公司於104年至 109年間無定期存款及相當存款之事實。 ⒂財報部分是由王命亮底下的人操作出來,其不知悉有造假情事,不論臺灣地區、大陸地區,所有的金融都是王命亮所操作的。 ⒃康友公司實質上由王命亮掌控,被告黃文烈及康友公司、PRO FIT GATE公司、方泰公司、方柏公司、印尼帝斯公司、Longterm Lista公司帳戶存摺、印鑑保管及匯款事宜,亦多數由王命亮特助陳景漢指示楊意敏處理,被告黃文烈並無權 限。 ⒉公開說明書為虛偽記載、編製不實財務報告、證券詐欺、銀行詐貸(含檢察官移送併辦)等部分: ⑴六安華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王命亮,被告黃文烈不知悉該公司在徽商銀行歷年活存及定存之真實情形,並無編製不實財務報告、證券詐欺及向銀行詐貸之犯意及行為,且康友公司財務報告上「黃文烈」印章由王命亮保管,其無見過亦無保管使用該印章。 ⑵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二、構成要件事實、㈠公開說明書虛偽記 載、編製不實財務報告、證券詐欺及向銀行詐貸等部分、⒊、⑴」之部分,美金2萬47元之觀光支出,係王命亮及章永鑒 為了慶祝康友公司上市成功,招待輔導上市之群益金鼎 證券人員旅遊之支出,並非用於被告黃文烈之觀光支出。 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二、構成要件事實、㈠公開說明書虛偽記 載、編製不實財務報告、證券詐欺及銀行詐貸等部分、⒊ 、 ⑶」之部分,由PROFIT GATE 公司匯款給其子黃子晏(HUANG Y TZU YEN)之美金6萬元,係支付康友公司於菲律賓分部之人員薪資與費用。又因被告黃文烈係為王命亮代持股份,故被告黃文烈獲發康友公司現金股利為王命亮所有,匯給陳淑慧之新台幣200萬元,係王命亮支付向陳淑慧借款之利息, 至匯給陳柏榮之新台幣2,400萬元,被告黃文烈則 不知情。 ⑷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二、構成要件事實、㈠公開說明書虛偽記 載、編製不實財務報告、證券詐欺及向銀行詐貸等部分、⒊、⑷」之部分,被告黃文烈係為王命亮代持PROFIT GATE公司 股票,故PROFIT GATE公司獲發康友公司現金股利為王命亮 所有,PROFIT GATE公司匯給鄭大報之美金600萬元,係 被告王命亮返還向鄭大報之借款。 ⑸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二、構成要件事實、㈠公開說明書虛偽記 載、編製不實財務報告、證券詐欺及向銀行詐貸等部分、⒋」之部分,王命亮為康友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黃文烈不 知悉王命亮主導康友公司投資印尼帝斯公司之商業目的。 ⑹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二、構成要件事實、㈠公開說明書虛偽記 載、編製不實財務報告、證券詐欺及向銀行詐貸等部分、⒍、⑴」之部分,銳視公司為王命亮所控制,被告黃文烈不 知悉資金轉到該公司之用途。 ⑺被告黃文烈不知悉康友公司有公開說明書及財報不實之事實,其信任臺灣四大會計師事務所之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 簽證,主觀上無任何不法之故意。 ⑻檢察官起訴意旨僅以其起訴書附圖二,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康友公司透過其百分之百持有之Longterm Lista公司百分之百間接持有六安華源公司之事實,故無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五 編號1至22所示偽造活期存款金額及偽造定期存款金額之事 實,被告黃文烈並無公開說明書為虛偽記載、財務報告不實及證券詐欺等行為。 ⒊操縱股價部分: ⑴被告黃文烈不知悉王命亮與其他被告共同炒作康友公司股 票。 ⑵被告黃文烈並無與王命亮及其他被告共同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被告黃文烈並非「五礦大廈」開發案之投資者,亦無投資印尼房地產。 ⑷被告黃文烈並無與鄭大報有資金往來關係。 ⑸告黃文烈不知悉王命亮與金愷、吳玲間資金往來關係。 ⑹被告陳柏榮並非被告告黃文烈之特助,其直屬主管為吳濱濱、章永鑒,均直接聽命於王命亮而非被告黃文烈,並受王命亮及吳濱濱、章永鑒、陳景漢等人指示匯款,被告黃文烈 並無指示被告陳柏榮進行匯款。 ⑺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二、構成要件事實、㈡操縱股價部分、⒍ 」之部分,被告黃文烈係為王命亮代持康友公司、PROFIT GATE公司股票,故被告黃文烈之兆豐銀行帳戶匯往陳淑慧之 日本三井住友銀行帳戶、新加坡大華銀行(OBU)帳戶之款 項(即出售股票所得款項)實際上為王命亮所有,該款項為被告王命亮返還向陳淑慧之借款。 ⑻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二、構成要件事實、㈡操縱股價部分、⒎ 」之部分,,被告黃文烈係為王命亮代持康友公司股票,故被告黃文烈並無每日出賣9張以下康友公司股票之行為, 而係王命亮及章永鑒所為。 ⑼被告黃文烈有數次跟被告吳光訓見面,但都是王命亮叫其去說明康友公司的營運狀況,被告黃文烈是透過王命亮認識被告陳民郎,被告陳民郎只有說要幫康友公司作公關,被告黃文烈不知悉其等在炒股之事實。 ⑽出脫康友公司股票都是王命亮委託吳濱濱安排處理,被告黃文烈只是聽命王命亮,要簽名其就配合簽名。 ⑾被告黃文烈不認識王命亮所為炒股的大部分人,其只有在廈門見過而已,被告黃文烈不知悉其等是炒股的人員,是由王命亮安的,被告黃文烈並無與王命亮及其他被告有共同炒股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洗錢罪部分(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㈥、): ⑴被告黃文烈並無參與亦不知悉款項金流的客體是犯罪成果,其後續行為並不構成洗錢罪,且其本人帳戶係由王命亮指示或操縱,被告黃文烈並無洗錢的行為分擔。 ⑵被告黃文烈否認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二、構成要件事實㈠、㈡ 」之犯罪,被告黃文烈既無犯罪,故不構成洗錢洗錢罪。 ㈡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⒈不爭執事項: ⑴前提背景事實部分: ①王命亮為奔馬實業公司代表人,被告黃文烈為該公司監察人之事實。 ②奔馬實業公司於00年0月間,購入六安華源公司之百分之百 股權之事實。 ③六安華源公司於99年間,遷廠至安徽省六安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皋城東路與經六路口現址之事實。 ④王命亮於00年0月間,將奔馬公司所持有六安華源公司百分 之百股權全數轉讓予六安優智公司之事實。 ⑤六安優智公司於000年0月間,以人民幣9,088萬計價將該公司 持有之六安華源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全數轉讓予Longterm Lista公司(登記資本額美金100元,原始股東名冊如檢察官 起訴書附表一)之事實。 ⑥Longterm Lista公司全體股東於102年12月30日,將各自持有 合計百分之百之該公司股權全數轉讓予告黃文烈設立之康 友公司(控股結構如檢察官起訴書附圖二)之事實。 ⑦康友公司於104年1月6日在臺灣完成外國分公司設立登記(登 記實收資本額新台幣5億5,000萬元、股數55,000,000股),復於104年3月25日在臺灣證交所掛牌上市(股票代 號:6452、股票簡稱:康友-KY)之事實。 ⑧康友公司上市前原始股東為PROFIT GATE公司、被告黃文烈、 FINELUCK公司、DAWN MAPLE公司、MAX MARKET公司、RAY GRAND公司、HOODEX公司及梁凱光(如檢察官起訴書附 圖二)之事實。 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一、前提背景事實、㈡、⒉」之部分,關 於被告黃文烈擔任康友公司、六安華源公司董事長、總經 理職務,以及各該公司人員任職職務之事實。 ⑩康友公司於000年00月間,與勤業眾信事務所簽立查核委任契 約,並由會計師即被告施景彬先後完成六安華源公司100年 度、101年度及102年度之擬制性合併財務報告簽證,嗣於 104年3月25日正式在臺掛牌上市之事實。 ⑪康友公司於000年0月間起,編製各季度財務報告時,於合併資產負債表中分別填載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22所 示「現金及約當現金」、「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流 動」(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3所示107年1月1日起之財務報告 ,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9號分類為「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 金融資產-流動」)等2會計科目之金額,勤業眾信事務所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19所示簽證會計師,於各該時 間對各該康友公司財務報告,出具無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 或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之事實。 ⑫勤業眾信事務所於109年初查核康友有司108年度財務報告時,因疫情因素改以國際快捷郵件(EMS)方式寄送徽商銀行 詢證函,以查核康友公司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0至22所示之財務報告,勤業眾信事務所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0至21所示簽證會計師,於各該時間對各該康友公司財務報告,出具無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或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之事實,至檢察官如起書附表五編號22所示康友公司財務報告,則因勤業眾信事務所簽證會計師即被告施景彬、江明 南於109年8月6日主動終止委任,而未完成簽證之事實。 ⑵公開說明書為虛偽記載、編製不實財務報告、證券詐欺、銀行詐貸(含檢察官移送併辦)等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附圖所示客觀金流,以及用途註記為償還銀行貸款、繳納銀行利息等內容之事實。 ⑶操縱股價部分: ①康友公司股票買賣相關交易數據之客觀事實。 ②檢察官起訴書附圖所示客觀金流之事實。 ⑷洗錢罪(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㈥、)部分: ①康友公司股票買賣相關交易數據之客觀事實。 ②檢察官起訴書附圖所示客觀金流之事實。 ⒉爭執事項: ⑴前提背景事實部分: ①被告黃文烈否認與王命亮共同主導包含奔馬實業公司、協力集團公司在內之「奔馬協力集團」(組織架構如檢察官起訴書附圖一)營運之事實。 ②被告黃文烈否認有出資設立六安優智公司之事實。 ③被告黃文烈否認其為康友公司、PROFIT GATE公司實際出資 股東之事實。 ④被告黃文烈否認被告陳柏榮擔任其助理之事實。 ⑤被告黃文烈否認董順成有參與投資收購「五礦大廈」交易之事實。 ⑥被告黃文烈否認奔馬實業公司、協力集團公司收購「五礦大廈」之資金係來自於銀行貸款之事實。 ⑦被告黃文烈否認向鄭大報、鄭炳強借款之事實。 ⑧被告黃文烈否認參與及有權決定奔馬實業公司、協力集團公司之資金調度之事實。 ⑨被告黃文烈否認有委任普華永道事務所廈門分所前往六安華源公司進行財務報告簽證評估在臺上市事宜,以及梁華玲會計師、李國綸會計師有向被告黃文烈反應六安華源公司存在舞弊情事之事實。 ⑩被告黃文烈否認六安華源公司於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有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22所示之偽造活期存款金 額、偽造定期存款金額之事實。 ⑪被告黃文烈否認知悉及參與勤業眾信事務所查核、核閱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22所示財務報告過程之事實。 ⑫被告黃文烈否認知悉及簽署以廈門協力集團公司名義與贛州銀行廈門分行簽立「授信額度協議」,以及以六安華源公司名義與贛州銀行廈門分簽立「最高額抵押合同」之事實。 ⑵公開說明書為虛偽記載、編製不實財務報告、證券詐欺、銀行詐貸(含檢察官移送併辦)等部分: ①被告黃文烈否認知悉六安華源公司歷年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真實狀況之事實。 ②被告黃文烈否認有編製不實財務報告、證券詐欺及向銀行詐貸之犯意及行為之事實。 ③被告黃文烈否認康友公司財務報告上「黃文烈」印章由其保管、使用之事實。 ⑶操縱股價部分: ①被告黃文烈否認知悉王命亮與其他被告共同炒作康友公司股票之事實。 ②被告王文烈否認有與王命亮及其他被告共同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③被告黃文烈否認其為「五礦大廈」開發案之投資者及有投資印尼房地產之事實。 ④被告黃文烈否認其與鄭大報有資金往來之事實。 ⑤告黃文烈否認知悉王命亮與與金愷、吳玲間資金往來關係之事實。 ⑥被告黃文烈否認被告陳柏榮為其特助之事實。 ⑦被告黃文烈否認有指示被告陳柏榮進行匯款之事實。 ⑧被告黃文烈否認自107年1月19日至10月9日止,有利用台中 銀證券公司APP買賣康友公司股票之事實。 ⑷洗錢罪(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㈥、)部分: 被告黃文烈否認有洗錢之事實。 二、被告吳光訓: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吳光訓長期投資康友公司股票,有配了3、4年股息,沒有操縱股價,最主要是臺灣四大會計師事務所之勤業眾信事務所簽證,故被告吳光訓不會懷疑,康友公司每年都有新台幣10元以上的EPS(每股盈餘),起訴書提到被告陳民郎、 鄭光育私下有金錢來往一事,被告吳光訓並不知悉。 ⒉被告吳光訓並無與其他被告有炒股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⒊被告吳光訓固曾使用其子女吳怡玎、吳怡利、吳郁展之證券帳戶購買康友公司股票,係因其閱覽過康友公司財報,得知康友公司每年之EPS均有新台幣10元以上,每年亦按時發放 股息,因認康友公司未來具有發展性,又康友公司財報係委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簽證,被告吳光訓相信其簽核之財報,才購買並長期持有康友公司股票。 ⒋被告吳光訓固曾於107年8月13日與被告王命亮共同入住台北寒舍艾美酒店,然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吳光訓有何參與炒股之行為。 ⒌被告吳光訓為康友公司大股東之一,對於康友公司營運狀況、經營方式、財務狀況及運作情形等節,理當非常關心,恰巧康友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命亮來臺,被告吳光訓前去與其碰面並入住同一飯店,期能了解更多康友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屬人之常情,殊難以此認定被告吳光訓有何參與檢察 官起訴書所指第1波炒股之行為。 ⒍被告陳民郎本即認識命亮,無須經被告吳光訓從中引介,被告吳光訓否認有引薦被告陳民郎予王命亮結識之事實,被告陳民郎、王命亮縱使有共同炒股行為,亦與被告吳光訓無 涉。 ⒎被告吳光訓固曾於107年9月8日於廈門五礦大廈與王命亮及被 告黃文烈會面,此係因康友公司之主要代表人王命亮及被告黃文烈分別為廈門奔馬實業公司之代表人、監察人,而被告吳光訓持有康友公司大量股票,故被告吳光訓親身前往大陸地區了解康友公司之狀況,與常情無違,難以藉此認被告 吳光訓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第2波炒股行為。 ⒏被告吳光訓否認曾經提議找鄭光育作為康友公司股票炒手之事實,被告當時與王命亮等人碰面,僅係單純了解康友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並未提及要找何人作為炒手等情,至後續王命亮、鄭光育等人是否有共同炒股行為,被告吳光訓並不知情,亦無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被告吳光訓無關。 ⒐被告吳光訓本於其投資判斷,信賴康友公司財務報告而為投資決定,對於王命亮及被告黃文烈等人炒作康友公司股票一節並不知情,亦未曾引薦被告陳民郎、鄭光育與王命亮及被告黃文烈等人認識並共商炒股計畫,並無操縱股價之意圖及犯行。 ⒑被告吳光訓因康友公司之財務報告顯示該公司獲利表現良好,自康友公司來臺上市以來,即以子女吳怡玎、吳怡利、吳郁展之證券帳戶買進康友公司股票,並以長期投資,定期領取配發之股利為目的,嗣被告吳光訓於107年9月前往康友公司子公司印尼帝斯公司實際參訪,又獲悉帝斯公司之疫苗已獲GMP認證,並即將進入試產之消息,因而看好康友公司未 來獲利能力,認為帝斯公司生產疫苗一事將會為康友公司之營收貢獻極大效應,遂自107年9月中旬起加碼買進康友公司股票,被告吳光訓之投資決定係出於其對於康友公司基本面之判斷,有合理之投資動機,並無炒作康友公司股票之意 圖及行為。 ⒒康友公司歷年來財務報告均顯示其EPS可達新台幣10元以上, 具有良好之基本面,且該司財務報告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簽證,被告吳光訓因信賴上開公開資訊,認為該公司屬獲利良好、基本面佳之優質公司,方持續買進康友公司股 票。 ⒓被告吳光訓自104年至108年總計獲配現金股利新台幣83,194, 840元及1,009,388元股票股利,獲利可觀,顯見對於一般長期投資人而言,康友公司既屬獲利穩定、每年配息之公司,被告吳光訓因看好康友公司產業前景及獲利能力,而繼續增加康友公司持股,以達賺取股利之投資目的,其投 資決策與一般投資大眾追求投資獲利之心態並無不同。 ⒔被告吳光訓買賣康友公司股票之投資決定均有所本,並未與王命亮、被告黃文烈等人共謀共謀炒作康友公司股票。 ⒕被告吳光訓與王命亮、被告黃文烈等人固有於臺北寒舍艾美酒店、廈門五礦大廈等場合會面,僅係為了解康友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其從未引薦被告陳民郎、鄭光育予王命亮、被告黃文烈相識,其對於王命亮及被告黃文烈、被告陳民郎、鄭光育等人是否有炒作康友公司股票之謀劃均無所悉,並無與王命亮及被告黃文烈、陳民郎、鄭光育等人間有共同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 ⒖被告吳光訓固有於本案案發期間委託買賣康友公司股票,然並未影響、干擾康友公司股價依市場公開資訊自然形成價格機能之可能性,主觀上亦無抬高、壓低康友公司股票價格之意圖。 ㈡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⒈不爭執事項: ⑴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二、構成要件事實、㈡操縱股價部分、⒈ 」之部分,有關王命亮、被告黃文烈自臺灣取得資金之流 向之事實。 ⑵被告吳光訓107年8月13日至8月17日入住台北寒舍艾美酒 店,並與入住同酒店之王命亮見面之事實。 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二、構成要件事實、㈡操縱股價部分、⒉ 」之部分,有關107年8月28日至9月17日之期間,康友公司 股票價量變化、生技醫療類股指數及大盤指數變化之客觀 事實。 ⑷被告吳光訓於107年9月13日入住台北寒舍艾美酒店,與王命亮、被告陳和順見面之事實。 ⑸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二、構成要件事實、㈡操縱股價部分、⒊ 」之部分,有關王命亮及被告陳和順、被告陳玉蓮之協議 內容、股票數量、帳戶、交割股款之事實。 ⑹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二、構成要件事實、㈡操縱股價部分、⒋ 」之部分,有關其他被告取得、提供及使用各該帳戶之事實。 ⑺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二、構成要件事實、㈡操縱股價部分、⒌ 」之部分,有關107年9月19日至10月22日之期間,康友公司股票價量變化、生技醫療類股指數及大盤指數變化之客觀事實。 ⑻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二、構成要件事實、㈡操縱股價部分、⒎ 」之部分,有關107年10月20日被告黃文烈每日均出售9 張 康友公司股票一事遭媒體披露,及其後康友公司股價開始 連日跌停之客觀事實。 ⑼被告吳光訓於107年10月27日前往廈門,嗣於10月28日返臺 之事實。 ⒉爭執事項: ①被告吳光訓否認知悉王命亮、被告黃文烈質押康友公司股票作為擔保,若股價下跌即生擔保維持率不足而有遭銀行催繳保證金或補足股票設質張數之壓力,而欲避免股價下跌之事實。 ②被告吳光訓否認有與王命亮、被告黃文烈結合,偕同被告陳和順搭配作手即被告陳民郎、鄭光育炒作康友公司股票之事實。 ③被告王光訓否認與王命亮、被告黃文烈結合,並與配被告陳民郎、鄭光育、被告陳和順,以及金愷、鄭炳強等人協議共同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並為規避炒股行徑曝光而使用人頭帳戶交易之事實。 ④被告王光訓否認有引薦被告陳民郎、鄭光育予王命亮、被告黃文烈相識之事實。 ⑤被告吳光訓否認知悉王命亮、被告黃文烈迫切須將股價維持在每股至少新台幣350元以上,及渠等與被告陳民郎是否有 共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第1波炒股行為之操縱康友公司股 價之事實。 ⑥被告吳光訓否認有向王命亮提議應找鄭光育擔任股票炒手之事實。 ⑦被告吳光訓否認知悉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二、構成要件事實、㈡操縱股價部分、⒊」之部分,有關王命亮與被告陳和順、 被告陳玉蓮研議並承諾給予認購康友公司股票額度、價 差退款及由鄭光育接手炒股之事實。 ⑧被告吳光訓否認其認識陳淑慧、吳濱濱、金愷、鄭炳強,以及被告陳柏榮、簡銘煌、被告黃耀弘、被告江宗星、被告朱永康、被告杜和軒、被告洪冠伶、被告郭彥伯、被告王易生、邵彥凱、被告朱有康、被告羅文雄、被告陳秀如、被告江宗煙、被告謝昇倫、被告李祈霖、被告陳慧玲、被告施清文、被告林景芳、告邵仁苔、被告李銘斌、被告黃滿霞之事 實。 ⑨被告吳光訓否認知悉被告陳和順、被告陳玉蓮買賣康友公司股之內容、數量、帳戶、交割股款之事實。 ⑩被告吳光訓否認有與其他被告共同利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證券帳戶進行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第1波炒股行為之 事實。 ⑪被告吳光訓否認知悉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二、構成要件事實、㈡操縱股價部分、⒌」之部分,有關鄭光育搭配其掌控之「 Red Gragon」會員群組、方式、使用帳戶、手法,以及 王命亮、鄭光育間之資金、通訊對話之事實。 ⑫被告吳光訓否認知悉、參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二、構成要件事實、㈡操縱股價部分、⒌」之部分,有關康友公司原始股 東、帳戶、出售康友公司股票、數量、金額及資金流向之事實。 三、被告陳民郎: ㈠答辯要旨: ⒈王命亮於107年8月中下旬找被告陳民郎的主要目的是希望利用其專業及與外資的關係讓股票大漲,維持股價是王命亮的希望,被告陳民郎研究之後以專業顧問角色告訴王命亮康友公司股價不跌是最好的假設,要有機會上漲是隔年4月的事 ,降低融資才是度過危機最好的解決方法,被告陳民郎怎麼可能去維持股價?若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言維持股價,被告陳民郎怎麼還賣超186張?如果真的維持股價,被告陳民郎均 使用那同一個IP下單,康友公司股票進出怎麼那麼少,結果還是虧損?被告陳民郎不知悉有9月13日至17日的密會, 亦不知悉後續股價炒作上漲之事實。 ⒉被告陳民郎並無參與炒股之行為,並無與其他共犯有炒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陳民郎固有自王命亮處取得他人之證券帳戶,然被告陳民郎並無進一步取得資金或股票動支之授權,其自107年8 月29日至同年9月18日之間,主要以當日沖銷方式或不買超 之原則買賣康友公司股票,被告陳民郎進係賺取差額,並非配合拉抬股價至新台幣350元以上,並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無 第1波炒股之行為分擔。 ⒋被告陳民郎多次對外表示康友公司股價須待隔年業績成長吸引外資金進入後始有提升空間,抑或是告訴王命亮必須減少融資部位避免股價下跌所衍生追繳保證金或斷頭,被告陳民郎並無與其他被告形成炒股之犯意聯絡。 ⒌被告陳民郎於107年9月8日即表明反對炒作股票並隻身返臺, 於同年9月18日始經由王命亮告知後續由鄭光育處理,其原 先所使用之帳戶亦遭變更密碼以致無法使用,被告陳民郎並未參與亦未透過顧明仁之帳戶出脫持股,被告陳民郎並無參與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第2波炒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㈡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⒈不爭執事項: 被告陳民郎自王命亮處取得彭瓊枝、被告江宗煙之證券帳戶,並自107年8月29日起使用該等進行買賣康友公司股票之 事實。 ⒉爭執事項: ⑴被告陳民郎否認有與王命亮及被告黃文烈、吳光訓、鄭光育、被告陳和順等人結合,共同拉抬康有公司股價之炒股行 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 ⑵被告陳民郎否認有取得動支彭瓊枝、被告江宗煙之證券帳戶資金或股票之授權之事實。 ⑶被告陳民郎否認其與王命亮約定認購100張康友公司股票並 回補價差之事實。 ⑷被告陳民郎否認知悉並參與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第2波炒股行 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⑸被告陳民郎否認有透過顧明仁之證券帳戶出脫持股之行為。⑹被告陳民郎否認知悉被告陳和順與王命亮之間有約定購買1,0 00張康友公司股票及超過新台幣350元之價格由王命亮折 讓回補之事實。 四、被告陳和順: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陳和順並無參與炒股集團,其無參加107年9月13日與被告吳光訓、王命亮、被告黃文烈關於討論買賣康友公司股票之商談會議,亦無向王命亮陳稱「若鄭光育加入,伊才能說服堂姐即被告陳玉蓮持續進場買進康友公司股票」等語。 ⒉被告陳和順不是市場派金主,從未與王命亮、被告黃文烈、被告陳民郎、鄭光育等人炒作康友公司股價,亦未曾提供資金給任何人買賣康友公司股票,被告陳和順投資康友公司股票之資金為其自有,與王命亮炒股集團之資金無關。 ⒊被告陳和順自康友公司於104年間掛牌上市時起,即開始進場 買賣康友公司股票,並未以他人名義交易,康友公司103 年發放每股股利新台幣8元、104年發放每股股利新台幣9.2 元、105年發放每股股利新台幣7.65元、106年發放每股股利新台幣8元、107年發放每股股利新台幣3.2元,且有勤業眾信 事務所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被告陳和順因此看好康友公司,自行評估及決定自104年間起即長期投資及持有康友公司 股票,其買賣康友公司股票屬個人正常理財投資行為,並非受王命亮之影響,且無違法操縱康友公司股價而抬高價格 及誘使他人買進而相對成交之動機及行為。 ⒋被告陳和順於107年9月20日以微信傳給王命亮「18000*300=5 40萬;38000*400=1520萬;29000*300=870萬,三筆共計2930萬」之訊息,與被告陳玉蓮於107年9月19日、20日買進康 友公司股票無關,其不知悉被告陳玉蓮於107年9 月19日、20日,有以被告陳玉蓮及真口味公司之帳 戶買入康友公司股票。 ⒌被告陳和順並未將王命亮曾向其口頭承諾買入每股高於新台幣350元價格即回補差價之事告知被告陳玉蓮,被告陳玉蓮 不知悉王命亮有承諾折讓回補之事,王命亮亦未曾匯款至其所提供被告陳玉蓮及其子葉豐榮、孫女葉艾耘在大陸地區銀行帳戶。 ⒍被告陳和順於107年10月5日、8日、12日、19日、22日賣出康 友公司股票,係自行判斷市場行情及本身財務需要之正常理財投資,並無護盤拉抬康友公司股價之動機及目的,且各該日僅分別賣出10仟股、11仟股、5仟股、15仟股、6仟股,均係長期持有之老股且數量甚少,並無影響或拉抬康友公司股價之可能。 ⒎被告陳和順並無參與及代表被告陳玉蓮參與107年10月22日 鄭光育與簡銘皇之研商會議。 ⒏被告陳和順並無於107年10月28日與王命亮、被告黃文烈、 被告吳光訓、鄭光育及金愷之會商。 ⒐被告陳和順知悉其堂姐即被告陳玉蓮也有買康友公司股票,所以會一起討論有關康友公司股票的訊息,不論好壞,都會傳訊息給被告陳玉蓮參考,至於被告陳玉蓮是否買進康友公司股票也不會向其說明,被告陳和順並不知悉被告陳玉蓮買賣康友公司股票之帳號,被告陳和順、被告陳玉蓮都是各自買賣交易,並非鄭光育加入就可以說服被告陳玉蓮進行買股,轉傳投資訊息與炒股無關,被告陳和順純粹只是投資 人,亦無代表被告陳玉蓮參加王命亮來臺後之會議。 ⒑被告陳和順並無參與任何炒股行為,並無與鄭光育及其他被告有共同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⒒被告陳和順不知悉王命亮及被告陳民郎、鄭光育、被告吳光訓有無違法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行為。 ⒓臺灣證交所分析意見書(分析期間:107年8月31至10月11日)記載,縱將被告陳和順、被告陳玉蓮及真口味公司3名 綜合分析,亦未發現有明顯影響康友公司成交價之情事。 ㈡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陳和順自104年間起,即開始買賣投資康友公司股票之 事實。 ⑵康友公司103年發放每股股利新台幣8元、104年發放每股股利 新台幣9.2元、105年發放每股股利新台幣7.65元、106年發 放每股股利新台幣8元、107年發放每股股利新台幣3.2 元,並經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之事實。 ⒉爭執事項: ⑴被告陳和順否認其為市場派金主,以及提供資金給任何人買賣康友公司股票之事實。 ⑵被告陳和順否認與王命亮及被告黃文烈、被告陳民郎、鄭光育等人共同炒作康友公司股價之事實。 ⑶被告陳和順否認於107年9月13日前往台北寒舍艾美酒店,以及曾經說過「若鄭光育加入,伊才能說服堂姐陳玉蓮持續進場買入康友公司股票」等語之事實。 ⑷被告陳和順否認有與王命亮及其他被告共同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及分擔之事實。 ⑸被告陳和順否認其於107年9月20日以微信傳給王命亮「18000 *300=540 萬;38000*400=1520萬;29000*3000=870萬,三 筆共計2930萬」之訊息,與被告陳玉蓮於107年9月19日、20日買進康友公司股票有關之事實。 ⑹被告陳和順否認知悉被告陳玉蓮於107年9月19日、20日,以被告陳玉蓮及真口味公司之帳戶買入康友公司股票之事實。⑺被告陳和順否認有將王命亮曾向其口頭承諾買入每股高於 350 元價格即回補差價等語之事告知被告陳玉蓮之事實。 ⑻被告陳和順否認於107年10月5日、8日、12日、19日、22日賣 出康友公司股票有與被告江宗煙、彭瓊枝等人相對成交之 事實。 ⑼被告陳和順否認參與及代表被告陳玉蓮參與107年10月22日 鄭光育與簡銘皇之研商會議之事實。 ⑽被告陳和順否認於107年10月28日與王王命亮、被告黃文 烈、被告吳光訓、鄭光育及金愷之會商之事實。 五、被告陳玉蓮: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陳玉蓮平日觀察投資對象公司的財報、營運狀況,並參考財經頻道、投顧老師與親友的建議,選擇股利多、漲跌具規律性等因素投資股票,對於康友公司股票亦同,其自000 年0月間起即開始買入康友公司股票,絕少賣出,乃長期投 資,並無炒股之意思及行為。 ⒉被告陳玉蓮不知悉王命亮指定被告陳民郎、鄭光育擔任炒手,以及王命亮、被告陳和順協議給被告陳玉蓮1,000張康友 公司股票認購額度,並在該額度內以新台幣350元之價格買 進,且王命亮同意回補市價與新台幣350元間之價差情 事。 ⒊被告陳玉蓮並無於107年9月19日與彭瓊枝、被告洪冠伶相對成交295張康友公司股票。 ⒋被告陳玉蓮並無提供其子葉豐榮、孫女葉艾耘及其本人之帳戶給被告陳和順,且葉豐榮、葉艾耘及其本人之帳戶內並無收到相當於新台幣2,930萬元之等值人民幣款項。 ㈡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⒈不爭執事項: ⑴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構成要件事實㈡⒈、⒉」之部分之客觀事實 。 ⑵被告利用其子葉勝峰、葉勝泉、葉育麟之帳戶持續交易康友公司股票之事實。 ⑶康友公司股票股票交易之帳戶、成交狀況、資金來源及往 來、漲跌幅之客觀事實。 ⑷被告陳玉蓮於107年9月19日以其本人第一證券高雄分公司之證券帳戶買進300張康友公司股票,同年9月29日以真口味公司之證券帳戶、其本人證券帳戶各買入300張康友公司股票 之事實。 ⒉爭執事項: ⑴被告陳玉蓮否認指示或委派被告陳和順於107年9月13日前往台北寒舍艾美酒店參與會商合作炒作康友公司股票,以及透過被告陳和順向王命亮傳達希望鄭光育加入之事實。 ⑵被告陳玉蓮否認有透過告陳和順與王命亮、被告吳光訓協議,以及王命亮允諾被告陳玉蓮得以新台幣350元價格,分3筆買入1,000張康友公司股票之認購額度,以及退款回補差 價之事實。 ⑶被告陳玉蓮否認其有與被告洪冠伶等人之帳戶或其他帳戶,以相對成交之方式買入康友公司股票之事實。 ⑷被告陳玉蓮否認指示或委派被告陳和順與王命亮商議退款事宜之事實。 ⑸被告陳玉蓮否認知悉被告陳和順於107年9月20日與王命亮研商議價退款事宜之事實。 ⑹被告陳玉蓮否認王命亮有將相當於新台幣2,930萬元等值之人 民幣匯款至其子蔡豐榮之中國招商銀行青島香港西路分行帳戶、孫女葉艾耘之中國招商銀行上海張楊分行帳戶及其本 人同分行帳戶,以為回補之事實。 ⑺被告陳玉蓮否認知悉被告吳光訓等人之炒股計畫,以及王命亮、鄭光育商妥由鄭光育操盤之事實。 ⑻被告陳玉蓮否認參與王命亮等人之炒股計畫及協議而共同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以及利用人頭買賣康友公司股票之事實。⑼被告陳玉蓮否認指派被告陳和順於107年10月22日與鄭光育等 人協商買入康友公司股票,藉以打開跌停鎖死局面之事 實。 ⑽被告陳玉蓮否認與其他被告共同炒作康友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⑾被告陳玉蓮否認參與、配合進行護盤及拉抬康友公司股票之事實。 六、被告陳柏榮: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陳柏榮應其姑丈即被告黃文烈之邀擔任康友公司行政任助理,每月薪資3萬300元,並聽從被告黃文烈指示,依據被告黃文烈、財務長章永鑒及發言人吳濱濱交辦處理康友公司行政事務,包含處理被告黃文烈及康友公司之銀行往來、收款及匯款、聯繫公司款項及繳交利息等事務,係一般公司營運或被告黃文烈個人資金往來,其無從過問所交付經手之款項緣由,均依據主管指示為之,其主觀上並無操縱股價之不法意圖,其未參與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行為。 ⒉被告黃文烈為被告陳柏榮之姑丈,更身兼康友公司負責人及其主管,故被告黃文烈向其表示需使用其帳戶收款、匯款時,被告陳柏榮不疑有他而出借薪資轉帳帳戶(即兆豐銀行 帳戶)供被告黃文烈使用。 ⒊被告黃文烈及相關主管未曾向被告陳柏榮提及康友公司股票買賣情事,被告陳柏榮雖有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給被告黃文烈使用,係因其與被告黃文烈之親屬關係,出於信任,被告陳柏榮主觀上不知悉被告黃文烈會去從事炒股,被告陳柏榮雖然擔任部分證券帳戶的下單代理人,但其從來沒有下過單,被告陳柏榮並無與其他被告有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陳柏榮任職康友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職務之事實。 ⑵被告陳柏榮之兆豐銀行帳戶,有借予被告黃文烈,供其收取及匯出款項之事實。 ⑶被告陳柏榮依被告黃文烈及章永鑒、吳濱濱指示,處理康友公司銀行往來相關業務之事實。 ⒉爭執事項: ⑴被告陳柏榮否認主觀上有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不法意圖。 ⑵被告陳柏榮否認有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行為。 七、被告黃耀弘: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黃耀弘於103年間成立耀穎公司,以投資為主要業務,自 105年間起,評估康友公司歷年財報,因有高額配股,且由 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簽證財報,即陸續以其證券帳戶及耀穎公司證券帳戶購入康友公司股票長線佈局,並無從事短 線操作。 ⒉被告黃耀弘基於情誼,於000年00月間出借證券帳戶予簡銘皇 使用,並不知悉簡銘皇股票交易模式,簡銘皇使用其永豐忠孝證券帳戶係以網路下單,被告黃耀弘使用兆豐證券帳戶係以電話下單,其與簡銘皇之股票交易模式不同、資金各自 獨立,被告黃耀弘並無與簡銘皇有犯意聯絡。 ⒊被告黃耀弘認知康友公司發放高額現金股利、具獲利前景等利多消息之投資人,並未參與康友公司之經營,亦未參與王命亮、被告黃文烈透過虛構財報向銀行詐貸之過程,且不認識王命亮及被告黃文烈、被告陳民郎、被告吳光訓、被告陳玉蓮、被告陳和順、鄭光育等人,被告黃耀弘並無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亦未參與操縱股價之行為。 ⒋被告黃耀弘於107年8月13日當時為康友公司無給職顧問,並無擔任法說會主席之資格,且查公開資訊觀測站107年度歷 史重大訊息,並無當日康友公司召開法說會之事實,故扣押之當日法說會議記錄,應屬不詳人士製作之不實文書。 ㈡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⒈不爭執事項: 被告黃耀弘有買賣康友公司股票,以及將其本人及耀穎公司之證券帳戶借予簡銘皇使用之事實。 ⒉爭執事項: ⑴被告黃耀弘否認有參與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行為。 ⑵被告黃耀弘否認知悉簡銘皇買賣股票之交易詳情之事實。 八、被告江宗星: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江宗星沒有參與炒股集團,沒有炒股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被告江宗星自105年7月起陸續出借自己及親朋好友之證券帳戶予鄭炳強、簡銘皇使用,該等帳戶買賣之股票種類、張數、時間及金額等內容,悉由鄭炳強、簡銘皇決定,被告江宗星全無所知,僅因避免違約交割,配合辦理交割款匯款事宜,被告江宗星與鄭炳強、簡銘皇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⒊依據臺灣證交所分析意見指出,107年9月19日至10月22日之分析期間,有21日有相對成交,占期間市場成交量比率為百分之3.99,不到百分之4 之交易量比例,不可能抬高或壓低交易價格,亦無可能呈現交易活絡之表象。又該分析意見指出,107年9月19日、9月28日、10月5日、10月9日、10月12 日、10月15日、10月17日、10月19日等8日相對成交占市場 成交量比率介於百分之5.14至20.96之間,各日成交僅有9 月19日相對成交占百分之20.96,10月12日相對成交占百分 之10.24,其餘均不到百分之10,僅有不連續之2日相對成交占當日市場成交量比率高於百分之10,不得以此認定有抬高或壓低交易價格或呈現交易活絡之假象。再該分析意見指出,107年10月18日有以高價委託買進致影響康友公司股票開 盤價上漲情事,則僅1次高價委託買進之行為,不該當連 續高價買入致影響市場價格之行為。 ㈡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江宗星陸續出借自己及親朋好友之證券帳戶予鄭炳強、簡銘皇使用,並配合辦理交割款匯款事宜之事實。 ⑵各該證券帳戶買賣交易康友公司股票及交割帳戶資金進出之客觀事實。 ⒉爭執事項: 被告江宗星否認與鄭炳強、簡銘皇間有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九、被告杜和軒: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杜和軒提供其華南永昌證券帳戶予鄭炳強下單使用,並不知悉鄭炳強何時下單、價格、數量、進出時間,其未與鄭炳強有任何買賣康友公司股票之謀議,其無與鄭炳強有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依據證交所分析意見指出,107 年9 月19日至10月22日之分析期間,有21日有相對成交,占期間市場成交量比率為百分之3.99,不到百分之4 之交易量比例,不可能抬高或壓低交易價格,亦無可能呈現交易活絡之表象。又該分析意見指出,107 年9 月19日、9 月28日、10月5 日、10月9 日、10月12日、10月15日、10月17日、10月19日等8 日相對成交占市場成交量比率介於百分之5.14至20.96 之間,各日成交僅有9 月19日相對成交占百分之20.96 ,10月12日相對成交占百分之10.24 ,其餘均不到百分之10,僅有不連續之2 日相對成交占當日市場成交量比率高於百分之10,不得以此認定有抬高或壓低交易價格或呈現交易活絡之假象。再該分析意見指出,107 年10月18日有以高價委託買進致影響康友公司股票開盤價上漲情事,則僅1 次高價委託買進之行為,不該 當連續高價買入致影響市場價格之行為。 ㈡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杜和軒將其證券帳戶借予鄭炳強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杜和軒之證券帳戶買賣交易康友公司股票及交割帳戶資金進出之客觀事實。 ⒉爭執事項: 被告杜和軒否認與鄭炳強間有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一0、被告朱勇康: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朱勇康主觀上並無影響康友公司股票市場價格之意思,亦未曾自行買賣過股票,與其他被告間並無犯意之聯絡。 ⒉被告朱勇康之友人鄭炳強向其表示欲借用證券帳戶投資康友公司股票,並允諾每年給與新台幣100萬元之報酬,被告朱 勇康基於信任,而將其本人及女兒朱育葶、胞兄即被告朱有康之證券帳戶借予鄭炳強使用,並非由其本人操作買賣股 票。 ⒊被告朱勇康於本案前未曾買賣股票,對於證券交易毫無概念,無能力認識犯罪計畫,交出證券帳戶後,亦不曾自行操作任何交易,其主觀上無操縱股價之犯意,亦無與鄭炳強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朱勇康將其本人及女兒朱育葶、胞兄即被告朱有康之證券帳戶借予鄭炳強使用之事實。 ⑵各該之證券帳戶買賣交易康友公司股票及交割帳戶資金進出之客觀事實。 ⒉爭執事項: 被告朱勇康否認與鄭炳強、簡銘皇間有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一一、被告朱有康: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朱有康有提供證券帳戶予被告朱勇康,係因被告朱勇康向其表示有朋友因交易股票需要借用帳戶,不知悉其帳戶係用以操縱康友公司股價,被告朱有康未曾經手交割股款事宜,對於帳戶中康友公司股票之交易情形並不知悉,其僅單純出借帳戶而未取得任何利益,其無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⒉被告朱有康未獲取任何利益,亦不認識簡銘皇,證券營業員未曾向其回報證券帳戶買賣康友公司股票交易狀況,交割股款皆由被告江宗星、被告陳秀如辦理,其不知悉帳戶買賣康友公司股票之情形。 ㈡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朱有康提供其證券帳戶予被告朱勇康之事實。 ⑵被告朱有康之證券帳戶買賣交易康友公司股票及交割帳戶資金進出之客觀事實。 ⒉爭執事項: ⑴被告朱有康否認知悉其提供之證券帳戶用於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事實。 ⑵被告朱有康否認有配合簡銘皇之指示,在各該交割帳戶間,匯進、匯出各筆資金以供交割股款之事實。 ⑶被告朱有康否認有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一二、被告洪冠伶: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洪冠伶證券帳戶借給公司長官簡銘皇使用,一直以為是正常買賣股票,當時認為公司若獲利可分紅,相關帳戶內買賣康友公司股票均非其所操作,亦未獲取任何利益,其不知悉簡銘皇有用其帳戶有操縱股價之行為。 ⒉被告洪冠伶提供其證券帳戶予簡銘皇買賣康友公司股票的時間在106年10月至000年0月間,之後因為簡銘皇透過其證券 帳戶大量買賣康友公司股票,其曾向簡銘皇表示帳戶太多股票,萬一跌了其無法負擔,故在107年5月、6月間多次請簡 銘皇返還其帳戶,檢察官起訴炒股時間在107年8月31日至9月18日、107年9月19日至10月22日,這2個炒股期間,被告 洪冠伶已多次向簡銘皇表示不願出借帳戶了,均遭簡銘皇置之不理,故被告洪冠伶並無炒作康友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洪冠伶將其證券帳戶及交割帳戶借予簡銘皇買賣交易股票之事實。 ⑵被告洪冠伶之證券帳戶買賣交易股票及交割帳戶資金進出之客觀事實。 ⑶被告洪冠伶受簡銘皇指示辦理相關帳戶匯進、匯出各筆資金之事實。 ⒉爭執事項: ⑴被告洪冠伶否認其有買賣交易股票之事實。 ⑵被告洪冠伶否認有獲取利益之事實。 ⑶被告洪冠伶否認有操縱康友公司股價及相對成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一三、被告王易生: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王易生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簡銘皇使用其證券帳戶融資交易股票,被告王易生並無收取任何報酬,不知悉其證券帳戶遭利用作為操縱股價之事實。 ⒉被告王易生為被告郭彥伯員工,簡銘皇向被告王易生表示需借用證券帳戶投資股票,被告王易生詢問被告郭彥伯意見,始知被告郭彥伯有將證券帳戶借予簡銘皇使用,基於幫忙朋友,而將其證券帳戶借予簡銘皇使用。 ⒊被告王易生單純將證券帳戶借予簡銘皇使用,並未與其他被告有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縱認被告王易生有罪,其未曾參與操縱股價之構成要件行 為,僅提供助力,應為幫助犯。 ㈡被告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⒈不爭執事項: 被告王易生將證券帳戶及交割帳戶交付簡銘皇使用,並用以交易康友公司股票,相關證券帳戶買賣交易康友公司股票及交割帳戶內資金進出之客觀事實。 ⒉爭執事項: 被告王易生否認與簡銘皇及其他被告有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一四、被告郭彥伯: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郭彥伯並無與簡銘皇及其他被告有共同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簡銘皇於107年3月、4月間,向被告郭彥伯表示欲借用證券帳 戶,被告郭彥伯不疑有他,而將其母彭瓊枝之證券帳戶借予簡銘皇使用,並無收受任何對價,其無與簡銘皇及其他被 告有共同操縱股價之行為。 ㈡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郭彥伯將其母彭瓊枝之證券帳戶借予簡銘皇使用之事 實。 ⑵彭瓊枝之證券帳戶買賣交易康友公司股票及交割帳戶資金進出之客觀事實。 ⒉爭執事項: 被告郭彥伯否認與簡銘皇及其他被告間有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一五、被告陳秀如: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陳秀如並無與被告江宗星及其他被告有共同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被告陳秀如與被告江宗星為配偶,受被告江宗星指示開設證券帳戶及協助其他被告開設證券帳戶,並將該等證券帳戶全部交付被告江宗星使用,主觀上認為係被告江宗星及其友人之投資理財使用,基於信任,被告陳秀如並無任何過問。 ⒊被告陳秀如不知悉被告江宗星利用何證券帳戶於何時下單、下單標的、價格、數量、進出場時間,該等帳戶完全由被告江宗星掌控,被告江宗星下單後,會指示被告陳秀如轉帳買賣股票交割款至其指定之帳戶,被告江宗星未曾告知被告陳秀如資金來源或購買股票之標的為何。 ⒋被告陳秀如不認識簡銘皇,並無與簡銘皇有任何聯繫。 ⒌依據臺灣證交所分析意見指出,109年9月19日至10月22日之分析期間,有21日有相對成交,占期間市場成交量比率為百分之3.99,不到百分之4之交易量比例,不可能抬高或壓低 交易價格,亦無可能呈現交易活絡之表象。又該分析意見指出,107年9月19日、9月28日、10月5日、10月9 日、10月12日、10月15日、10月17日、10月19日等8日相對成交占市場 成交量比率介於百分之5.14至20.96之間,各日成交僅有9月19日相對成交占百分之20.96,10月12日相對成交占百分之10.24,其餘均不到百分之10,僅有不連續之2日相對成交占 當日市場成交量比率高於百分之10,不得以此認定有抬高或壓低交易價格或呈現交易活絡之假象。再該分析意見指出,107年10月18日有以高價委託買進致影響康友公司股票開盤 價上漲情事,則僅1次高價委託買進之行為,不該當連續高 價買入致影響市場價格之行為。 ㈡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陳秀如受被告江宗星指示開設證券帳戶及協助其他被告開設證券帳戶,並將該等證券帳戶全部交付被告江宗星使用,被告江宗星下單後,會指示被告陳秀如轉帳買賣股票交 割款至其指定帳戶之事實。 ⑵各該證券帳戶買賣交易康友公司股票及交割帳戶資金進出之客觀事實。 ⒉爭執事項: 被告陳秀如否認與被告江宗星及其他被告間有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一六、被告江宗煙: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江宗煙基於親屬信賴關係,而提供其證券帳戶予其胞弟即被告江宗星使用,其不知悉帳戶使用之用途及投資內容,並無與被告江宗星及其他被告有共同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被告江宗煙將其證券帳戶借予告江宗星,買賣股票權限全權交由被告江宗星處理,並無任何過問,並不知悉被告江宗行何時下單、下單標的、價格、數量及進出場時間,其並無操縱股價之犯意及行為。 ㈡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江宗煙將其證券帳戶借予被告江宗星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江宗煙之證券帳戶買賣交易康友公司股票及交割帳戶資金進出之客觀事實。 ⒉爭執事項: 被告江宗煙否認與被告江宗星及其他被告間有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一七、被告邵仁苔: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邵仁苔與被告江宗星、陳秀如及其他被告之間,並無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被告邵仁苔應被告江宗星、陳秀如之要求,開立證券帳戶借予被告江宗星使用,並未約定及獲得任何利益。 ㈡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邵仁苔應被告江宗星、陳秀如之要求,而開立證券帳戶借予被告江宗星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邵仁苔之證券帳戶買賣交易康友公司股票及交割帳戶資金進出之客觀事實。 ㈡爭執事項: 被告邵仁苔否認與被告江宗星、陳秀如及其他被告間有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一八、被告李銘斌: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李銘斌於106年間,單純將其兆豐證券之證券帳戶及台新 銀行之交割帳戶提供被告江宗星使用,並不知悉被告江宗 興是否有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行為。 ⒉被告李銘斌並無與其他被告有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李銘斌主觀上無抬高或壓低康友公司股票交易價格、造成康友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不法意圖。 ㈡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李銘斌於106年間,將其兆豐證券之證券帳戶及台新銀 行之交割帳戶提供被告江宗星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李銘斌之證券帳戶買賣交易康友公司股票及交割帳戶資金進出之客觀事實。 ⒉爭執事項: ⑴被告李銘斌否認知悉被告江宗星有操縱康友公司股價票行為之事實。 ⑵被告李銘斌否認有與被告江宗星及其他被告間有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一九、被告施清文: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施清文基於與被告江宗星之交情,而將其帳戶提供被告江宗星使用,並無獲得任何利益,無與其他被告有共同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被告施清文基於信任,將其證券帳戶借予被告江宗星使用,該證券帳戶買賣股票種類、數量、時間、金額均由被告江宗星決定,被告施清文對於被告黃文烈等人炒作康友公司股票一情,並不知情,亦不知悉其證券帳戶有開立融資功能,其主觀上無操縱股價之意圖,況被告施清文除被告江宗星、林景芳外,並不認識其他被告,其無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施清文提供證券及交割帳戶予被告江宗星使用之事實。⑵被告施清文之證券帳戶買賣交易康友公司股票及交割帳戶資金進出之客觀事實。 ⒉爭執事項: ⑴被告施清文否認有與被告江宗星及其他被告間有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⑵被告施清文否認有獲取任何利益之事實。 二0、被告林景芳: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林景芳聽從配偶即被告施清文的話而將其帳戶提供被告江宗星使用,不知悉其帳戶遭利用作為炒股之用,亦不知悉被告江宗星如何利用其帳戶進行股票買賣。 ⒉被告林景芳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亦無配合簡銘皇之指示在交割帳戶間匯進、匯出各筆資金以供交割股票。 ㈡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林景芳將其證券帳戶借予被告江宗星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林景芳之證券帳戶買賣交易康友公司股票及交割帳戶資金進出之客觀事實。 ⒉爭執事項: ⑴被告林景芳否認知悉被告江宗星利用其證券帳戶作為炒股之用之事實。 ⑵被告林景芳否認獲有任何利益之事實。 ⑶被告林景芳否認配合簡銘皇之指示在交割帳戶間辦理匯進、匯出各筆交割股款之事實。 ⑷被告林景芳否認與被告江宗星及其他被告間有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二一、被告羅文雄: ㈠答辯要旨: 被告羅文雄單純借用證券帳戶予被告江宗星,不知悉其帳戶將作為炒股之用,亦不知悉康友公司股票買賣相關事宜,並無操縱股價之意圖及行為,亦無與其他被告有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及為分擔。 ㈡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羅文雄提供證券及交割帳戶予被告江宗星使用之事實。⑵被告羅文雄之證券帳戶買賣交易康友公司股票及交割帳戶資金進出之客觀事實。 ⒉爭執事項: ⑴被告羅文雄否認有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意圖及行為之事實。⑵被告羅文雄否認有與其他被告間有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二二、被告黃滿霞: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黃滿霞之配偶陳明中與被告江宗星為高爾夫球球友,被告江宗星向陳明中表示因為買賣股票而需要借用帳戶,陳明中基於相信朋友,乃要求被告黃滿霞開立中信證券文心分公司證券帳戶及對應之交割銀行帳戶交由被告江宗星使用,其不知悉被告江宗星是否有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犯行。 ⒉被告黃滿霞並無與其他被告有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黃滿霞主觀上無抬高或壓低康友公司股票交易價格、造成康友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不法意圖。 ㈡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黃滿霞提供證券及交割帳戶予被告江宗星使用之事實。⑵被告黃滿霞之證券帳戶買賣交易康友公司股票及交割帳戶資金進出之客觀事實。 ⒉爭執事項: ⑴被告黃滿霞否認知悉被告江宗星有操縱康友公司股價行為之事實。 ⑵被告黃滿霞否認有與其他被告間有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二三、被告謝昇倫: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謝昇倫基於信任被告將江宗星而將其證券帳戶借予被告江宗星使用,其並無操縱康友公司股票。 ⒉被告謝昇倫不知悉被告江宗星借用其證券帳戶買賣之股票為何,其無與被告江宗星有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⒊被告謝昇倫雖有提供證券帳戶予被告江宗星使用,然被告江宗星事前僅告知可藉此買賣股票獲利分紅,並未提及欲購買何檔股票,被告謝昇倫不知悉被告江宗星等人係買賣康友公司股票,亦不知悉被告江宗星等人藉其帳戶操縱康友公司股價。 ㈡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⒈不爭執事項: 被告謝昇倫將證券帳戶及交割帳戶交付被告江宗星使用,並用以交易康友公司股票,相關證券帳戶交易康友公司股票及交割帳戶內資金進出之客觀事實。 ⒉爭執事項: ⑴被告謝昇倫否認有配合簡銘皇指示利用各該交割帳戶間進行匯入、匯出各筆資金之事實。 ⑵被告謝昇倫否認知悉被告江宗星借用其證券帳戶買賣之股票情形,以及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事實。 ⑶被告謝昇倫否認與被告江宗星及其他被告間有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二四、被告李祈霖: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李祈霖與被告江宗星為高爾夫球球友,被告江宗星向其表示因為買賣股票需要借用帳戶,被告李祈霖基於相信朋友,遂將其群益證券、華南證券帳戶,並請其配偶即被告陳慧玲配合開立中信證券、合庫證券帳戶,以及各自對應之交割帳戶交付告江宗星使用,其不知悉被告江宗星是否有操縱 康友公司股價之犯行。 ⒉被告李祈霖並無與其他被告有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李祈霖主觀上無抬高或壓低康友公司股票交易價格、造成康友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不法意圖。 ㈡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李祈霖提供證券及交割帳戶予被告江宗星使用之事實。⑵被告李祈霖之證券帳戶交易康友公司股票及交割帳戶內資金進出之客觀事實。 ⒉爭執事項: ⑴被告李祈霖否認知悉被告江宗星有操縱康友公司股價行為之事實。 ⑵被告李祈霖否認有與被告江宗星及其他被告間有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二五、被告陳慧玲: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陳慧玲之配偶即被告李祈霖與被告江宗星為高爾夫球球友,被告江宗星向被告李祈霖表示因為買賣股票需要借用帳戶,被告李祈霖基於相信朋友,遂請被告陳慧玲配合開立中信證券、元富證券、合庫證券帳戶,及各自對應之交割帳戶交付被告江宗星使用,其不知悉被告江宗星是否有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犯行。 ⒉被告陳慧玲並無與其他被告有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陳慧玲主觀上無抬高或壓低康友公司股票交易價格、造成康友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不法意圖。 ㈡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陳慧玲提供證券及交割帳戶予被告江宗星使用之事實。⑵被告陳慧玲之證券帳戶交易康友公司股票及交割帳戶內資金進出之客觀事實。 ⒉爭執事項: ⑴被告陳慧玲否認知悉被告江宗星有操縱康友公司股價行為之事實。 ⑵被告陳慧玲否認有與被告江宗星及其他被告間有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二六、被告施景彬: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施景彬與王命亮、被告黃文烈僅屬公務往來,無任何私交,被告施景彬及查核團隊人員在審計程序中,均恪遵審計準則公報相關規定落實查核程序,並經過適當評估及專業判斷,並無對於不實財報未予敘明及未依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6條所定作為義務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財務報告使用者信賴原查核報告之行為。 ⒉被告施景彬處理康友公司財報之期後事項,並無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之情事,適用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期後事項」第16條之前提,必須是:⑴查核人員在查核報表日後知悉某事項,且⑵查核人員依據該事實已經達成財務報表應修改的確信。至於導致可能修改查核報表之「事實」,應以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第3條「查核證據」或第53號公報第19條所 規範者為準。一般隨意查訪所獲得的資訊,並不具備「事實」的資格。被告施景彬的查核團隊,超過審計準則公報之要求,於109年7月31日以電話詢問徽商銀行及贛州銀行,雖然得到存款餘額及抵押的資訊,但其取得的程序與嚴謹程度,並不符合審計準則公報之規定,因而只是一般的參考資訊,並不是足以讓查核人員形成心中確信的「事實」,被告施景彬隨即於109年7月底,為告知康友公司及管理階層,再對徽商銀行啟動查核程序,希望取得符合審計準則公報之查核證據,但109年8月6日康友公司召開記者會及發布重大訊息否 認與贛州銀行間存在機器設備動產抵押之情事,故被告施景彬在受查核人未承認其財報有誤述之情形下,勢必須取得符合審計準則公報之查核證據才能進行期後事項之工作,但迄今被告施景彬未能取得前述徽商銀行函證回證。綜上,本案康友公司股票於109年8月18日在臺灣證交所停止交易前,查核人員並未獲得符合審計準則公報規定的「事實」,無從形成康友公司財報應否修改的確信,當然不發生檢察官起訴書所謂被告施景彬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6條或違 反證交法之問題。 ⒊參照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於93年及101年之修正理由,可知其在處罰故意犯,會計師查核或核閱受查公司財務報告之編製,會計師的任務是在確認公司的財報是否有做公允的表達,會計師並無司法查案的公權力,故無法要求會計師擔保查核內容的真實性,依照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第17條及第74號第6條、第7條已明文揭示查核報告原則。本案六安華源公司有無把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給贛州銀行?六安華源公司的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有無不實?被告施景彬於109年7月有接獲檢舉康有公司涉及異常情事,有依照審計準 則相關規定,就相關財報做查核或核閱。 ⒋楊書喻於108年11月5日取得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發送之郵件及附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記載六安華源公司有動產抵押登記相關資訊後,被告施景彬遂與康友公司財務長蔡曉梅、稽核主管王浩、總經理章永鑒及被告黃文烈聯繫,詢問有無動產抵押之情形並要求提出相關事證,然被告黃文烈等人均否認有動產抵押情事,王浩並於108年11月及000年0月間提供六安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 會出具之「2019年11月13日六開管〈2019〉147號」、「202 年3 月16日六開管〈2020〉33號」及「2020年3月17日贛州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行聲明書」等文件,表明六安華源公司動產抵押之訊息錯誤,該訊息將被撤銷等意旨,因六安經濟技術開發管理委員會係真實存在之官方單位,該等文件均有機關印文,外觀上無偽、變造之異樣,應可信賴該系統顯示六安華源公司機器設備抵押登記訊息應屬錯誤,且被告施景彬曾指示查核團隊檢視康友公司、六安華源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確認該等公司均無關於動產抵押及背書保證之董事會決議,故被告施景彬無由質疑客戶提供上開文件之真實性,業已善盡必要之查核程序。又楊書喻於109年7月29日以網路查得贛州銀行電話號碼,去電詢問六安華源公司有無動產抵押情事,經拒絕表明姓名、職稱之人員於電話中回覆六安華源公司有設定動產抵押,被告施景彬獲悉後致電被告黃文烈要求說明,被告黃文烈仍否認六安華源公司有設定動產抵押情事,並質疑楊書喻詢問之對象身分不明,並非贛州銀行之正確窗口,因楊書喻之電話詢問並非審計準則公報及一般審計實務認許之取證方式,被告施景彬必須取得符合審計準則公報規定之審計證據,始能確認六安華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登記資訊之正確性。被告施景彬、被告江明南於109年7 月30日致電被告黃文烈要求說明,並表示否則會計師將無法依據康友公司編製之財報出具109年第2季核閱報告,但被告黃文烈仍否認,並稱可找贛州銀行行長協助澄清等語,並擬偕同王命亮及章永鑒於109年7月31日微信通話會議說明。被告施景彬、被告江明南於109年7月31日與被告黃文烈、王命亮及章永鑒等康友公司及六安華源公司之董事、管理階層人員以微信群組通話,被告黃文烈等人仍否認六安華源公司有向贛州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情事,雙方難有共識,章永鑒隨即表示康友公司與被告施景彬、江明南已無信賴基礎,將另委任其他會計師查核簽證等語,被告施景彬當時考量康友公司109 年第2季財務報表至遲須於109年8月14日完成,相關審 計作業僅剩2週,時間急迫,然康友公司無法提供適合之審 計證據以供認定動產抵押設定之有無,而重新發送予徽商銀行之詢證函正本亦未擲回勤業眾信事務所,且康友公司已明示信賴關係動搖將另行委任其他會計師等語,故被告施景彬於該次為群組通話即表示將於1週後終止委任,請康友公司 在1 週內另覓繼任之會計師,被告施景彬、被告江明南並非於109年8 月5日晚間知悉章永鑒辭任康友公司董事及總經理等職務,始亟欲卸責而形成辭任簽證會計師之決意。 ⒌「電話」、「微信」本非查核人員取得查核證據之合規方式,施曉星雖於電話中自稱為徽商銀行行員,然其真實身分及職務均非楊書喻所能核實,又施曉星僅以微信回傳詢證函之翻拍照片,該翻拍照片未有徽商銀行用印或經手行員簽核,且該詢證函正本並未擲回勤業眾信事務所,各該等電話及微信聯繫均非審計準則及一般審計實務容許之取證方式,亦非屬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第3條、第19條所要求信賴可靠之查 核證據,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21截至 109年3月31日查核報告日止之財務報告內容為不實。 ⒍「電話詢問」並非審計準則及一般審計實務容許之取證方式,遑論楊書喻電洽贛州銀行之通話對象不願表明真實身分,六安華源公司以其機器設備向贛州銀行設質一情查無客觀證據佐證,查核團隊至此並無可靠證據足以證明六安華源公司確有設定動產抵押之事實,無從認定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五編號19至21所示之康友公司財務報告內容有欠允當。 ⒎被告施景彬不知悉康友公司所編製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21所示之財務報告及查核中之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五 編號22所示之財務報告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之情事。 ⒏本案之情形與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期後事項」第16條規之情形並不相符。 ⒐被告施景彬於109年8月5日傍晚,接獲陳昭龍律師檢舉函指摘 六安華源公司向贛州銀行設定動產抵押,並檢附六安華源公司與贛州銀行相關合同文件影本,該影本印文模糊致無法辨識真偽,亦無從比對查證印文是否真正,然被告施景彬、江明南於109年8月6日上午赴臺灣證交所說明收到檢舉六安華 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之相關內容,以及康友公司因已表明對被告施景彬、江明南之信任基礎不再,已有終止康友公司委任關係之表示,當時被告施景彬對於被告黃文烈之說詞無從確認真偽,且無其他權威、可靠之方法可供核實六安華源公司存款及動產抵押之真實情況,在康友公司堅決否認,並尚未取得可靠證據之情況下,被告施景彬、被告江明南僅能就檢舉函之內容向臺灣證交所說明,並於當日下午依109年7月31日微信通話會議中與康友公司之共識,以勤業眾信事務所109年8月6日勤審00000000號函通知康友公司終止委任關係 ,自即日起不再繼續接受康友公司委任辦理109年第2季起各期中財務報表核閱等服務事項,康友公司亦於晚間發布重大訊息,除否認六安華源公司有動產抵押情事,及公告蔡曉梅及王浩等人辭去康友公司財務長及稽核主管職務,並發布公告:「因管理階層無法提供會計師評估財務報表相關交易及事件攸關之所有資訊,致會計師已難以繼續進行審計委任之工作。」臺灣證交所亦於同日公告以「康友公司對於六安華源公司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相關事宜,未能具體說明並提出相關事證,對於股東權益影響甚鉅」之理由,將康友公 司股票列為全額交割股。 ⒑康友公司於109年8月18日在臺灣證交所停止交易前,被告施景彬及查核人員並未獲得符合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6條所定達到應修改財報內容之事實,無從形成康友公司財務報表應否修改之確信,被告施景彬並無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6條「期後事項」之情事。 ⒒被告施景彬之查核團對人員執行康友公司108年第3季核閱工作時,主動查得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訊息公示系統-企 業報告」,其上僅記載108年10月8日六安華源公司有動產抵押登記,登記機關為安徽六安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六安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該登記資料並無「504項機器設備」,且該 系統僅為資訊平台,其顯示資料僅供參考,並非已確認之事實,不足認定六安華源公司有發生機器設備抵押情事,亦無法判斷有無該筆債務而對康友公司影響重大。 ⒓被告施景彬之查核團隊人員於109年7月28日向徽商銀行寄出1 09年第2季之第2次函證,正為要取得符合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所定之查核證據,再視函證回函內容為後續處理,惟迄 今仍未取得徽商銀行之第2次函證回函。 ⒔依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第41條第4款規定,書面形式之查核證 據,較口頭取得之證據更為可靠,故徽商銀行、贛州銀行不確定其執掌與權責之行員於電話中之回覆,難認可靠,況康友公司尚於109年8月6日發布重大訊息否認存在機器設備動 產抵押,被告施景彬並未取得確信康友公司財務報告應修 改之「事實」。 ⒕被告施景彬於109年7月31即已表達辭意,且已回報勤業眾信事務所,並非因章永鑒於109年8月5日辭職,為卸責而終止 委任情事。 ⒖本案勤業眾信事務所審計團隊針對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2所示康友公司109年第2季財務報告所執行之審計作業,以 及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五號1至21所示各年第1、2、3季之季報,係屬「核閱」程序而非「查核」程序,所應適用者為審計準則公報第65號「財務報表之核閱」之規定,與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期後事項」第4條第4款所謂「查核報告及經查核之財務報表經提供予第三者」無涉,自無該公報第13條及第16條等「期後事項」規定之適用。且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2所示財務報告,因勤業眾信事務所與康友公司終止委任關係而未完成核閱程序,後續康友公司亦未委任繼任之簽證會計師,致該份財務報告最終並未完成簽證,自無財務報告「發布」之可言,顯無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3條、第16條等規定適用之餘地。 ⒗勤業眾信事務所與康友公司終止委任關係之同日,康友公司旋遭證交所公告變更交易方式為全額交割,足以使一般投資大眾對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21所示之財務報告內 容生懷疑,此客觀事實應已足以避免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21之財務報告使用者信賴原查核報告,此時查核人員 是否仍應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財務報表使用者信賴原查核報告?實不無疑問。 ㈡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⒈不爭執事項: ⑴勤業眾信事務所於000年00月間即與六安華源公司簽立查核委 任契約,為輔導康友公司來台上市,由勤業眾信事務所為康友公司出具100及101年度擬制性合併財務報告之查核報告、102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之查核報告及103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 告之核閱報告,復於000年00月間,出具103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之查核報告及103年度內部控制專案審查報告,另自104年3月25日上市時起,每年均與康友公司簽立查核委任契約, 出具104至109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之查核報告及各年度前3季 合併財務報告之核閱報告及各年度內部控制專案審查報 告之事實。 ⑵被告施景彬、被告江明南均為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被告施景彬自102年10月起,即開始擔任康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 ,被告江明南則自105年第2季財務報告核閱期間起,開始 擔任康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之事實。 ⑶勤業眾信事務所審計員楊書喻於108年11月6日查詢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企業報告」進而發現六安華 源公司之504項機器設備遭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之訊息後,將 此訊息透過其主管吳傳鈞呈報被告施景彬、被告江明南之事實。 ⑷康友公司109年第2季財務報告核閱期間,因勤業眾信事務所總機於109年7月24日接獲不明者來電之電話,要求與康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通話,並在電話中表示廈門奔馬協力集團旗下公司已欠薪數月,欲探詢康友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黃文烈及王命亮之下落,該來電者於109年7月27日再次來電並與負責查核康友公司之專案經理吳傳鈞通話,其在電話中表示廈門奔馬協力集團之子公司有銀行借款訴訟之問題,通話結束後,吳傳鈞旋致電六安華源公司稽核人員劉麗清所提供之徽商銀行函證窗口陳磊,陳磊於電話中表示已收到勤業眾信事務所之函證,且已確認並寄回台灣,惟不清楚有無動產抵押情事,通話結束後,吳傳鈞旋依徽商銀行官方網站頁面所示聯絡電話致電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對方總機表示並無陳磊這名員工,且無收到來自台灣的詢證函,另表示陳小龍是該行信貸部門主管,至於專責處理銀行詢證函之部門主管是張瑩瑩,通話結束後,吳傳鈞即指示重新寄發詢證函至徽商銀行,並於109年7月28日寄出,數日後之109年7月31日,審計員楊書喻致電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對方自稱行員施曉星表示已收到函證,惟其上活期存款並非函證上所手寫填載之人民幣5億8,672萬1,151.20元,實際僅有人民幣2 萬4,031.78元(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2所示),至定期存款亦非函證上所手寫填載之人民幣8億元,實際並不存 在,楊書喻旋與施曉星互加微信帳號,並由施曉星回傳其上註記有「(活期)實際金額:¥24 031.78」及「定期存款無 」等手寫註記之函證翻拍照片予楊書喻,與此同時,楊書喻另依贛州銀行官方網站頁面所示聯絡電話致電贛州銀行詢問有無動產抵押後,亦獲得對方行員回覆:「肯定有 啊,都抵押了怎麼可沒有,都做了公證的。」等語之事實。⒉爭執事項: ⑴被告施景彬否認其於查核康友公司財務報告時,即已知悉王命亮、被告黃文烈等人以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構成要件事實㈠」所示之方式虛灌存款及隱瞞動產抵押登記之手法,連續編製不實財務報告,營造康友公司營收暢旺、現金流量充足及財務體質健全之假象,使財報使用者之投資大眾及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康友公司獲利可觀且前景可期,而進場買入康友公司股票或接受以該公司股票設質而同意放款,藉此遂行證券詐欺及向銀行詐貸共計新台幣201億6,730萬5,928元之 事實。 ⑵被告施景彬否認康友公司、六安華源公司虛灌六安華源公司於徽商銀行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等情,為依據一般會計審計準則進行查證而得到證實之事實。 ⑶被告施景彬否認否認康友公司、六安華源公司隱瞞六安華源公司向贛州銀行以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等情,為依據一般會計審計準則進行查證而得到證實之事實。 ⑷被告施景彬否認其有未落實審計準則所要求之查核程序,致使受查者方有機可趁,進而取得被攔截或變造之函證,以致未能發現六安華源公司虛灌該公司於徽商銀行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金額之舞弊情事,而致康友公司編製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18所示之財務報告均有欠允當之事實。 ⑸被告施景彬否認其有接受康友公司稽核主管王浩之說詞,未本於專業懷疑態度及未落實審計準則所要求之查核程序進行向贛州銀行函證,而錯失發現六安華源公司隱瞞向贛州銀行設定動產抵押之舞弊情事,而致康友公司編制如附表五編號19至21所示之財務報告均有欠允當之事實。 ⑹被告施景彬否認知悉康友公司編製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21所示之財務報告及查核中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五編 號22所示之財務報告皆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事實。⑺被告施景彬否認本案之情形與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期後事項」第16條規之情形相符之事實。 ⑻被告施景彬否認其於109年8月5日得悉章永鑒任康友公司董事 及總經理等職務而確認事態嚴重,即亟欲卸責而形成辭任之決議,而與被告江明南未依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6條所明之作為義務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財報使用者信賴原查核報 告之事實。 ⑼被告施景彬否認其對於康友公司不實之財報,有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之事實。 ⑽被告施景彬否認發現六安華源公司之504項機器設備遭設定動 產抵押,該筆債務金額約折合新台幣10.04億元,占康友公 司108年第3季淨值百分之12.9、及機器設備淨額之百分之 76.41,對康友公司影響重大之事實。 二七、被告江明南: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江明南努力查詢獲悉之資訊是否符合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6條所稱之事實,認為尚未達到執行相關程序或作為之階段,檢察官起訴意旨誤解會計師在相關過程中想要查明所做之努力及專業判斷。 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後段「查核」二字之解釋,應 不包括查核人員於財務報告發布「後」知悉某事實所應採 取之適當行動: ⑴證券交易法體系之觀察: 參照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5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的第二季財務報告…」、第36條「…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通 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第37條「會計師辦理第36條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等規定,並從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之修法歷程來看, 可知證券交易法中使用「查核」二字,均係指會計師對於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產生「前」之「查核」行為,而不包含查核報告出具「後」之「適當行動」,蓋會計師因期後事項而採取適當行動後,並不會再出具1份可能誤導大眾的 查核報告(簽證)。 ⑵審計準則公報之觀察: 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3條第1款提到「財務報表之查核:財 務報表查核之目的,在使會計師對於財務報表是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財務報告使否允當表達表示其意見。」亦即查核目的與重點係針對「尚未完成之財務報表」。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3條更提及「查核人 員於財務報表發布『後』,並無對該等財務報表執行任何查核程序之義務。」。 ⒊縱認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6條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後段之範圍,被告江明南亦無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 55號第16條之規定: ⑴適用審計準則公報之前提: 適用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6條之前提在於,須具有該條所指「查核人員認為財務報表應修改」之要件。所謂「查核人員認為財務報表應修改」,參照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3條規定「查核人於財務報表發布後始知悉某事實,而該事實若於查核報告日即獲悉,可能導致會計師修改查核報表」可以得到解釋。因此,本案關鍵在於:是否具備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3條所指之「某事實」?而所謂「事實」是否須有一定證據之支持? ⑵以本案而言,不得過度擴張解釋「某事實」之定義,而涵蓋一切未經證實之「資訊」,否則更容易誤導投資人。實則,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3條所指之「某事實」,須有一定程度之證明,此在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第16條「查核人員應對是否已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作成結論。查核人員是否已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俾將查核風險降低之可接受之水準,使其作成合理之結論,並據以表示查核意見,係屬專業判斷。」已可說明。亦即「事實」須有「查核證據」之支持,而達「足夠」且「適切」之程度,至於是否達「足 夠」且「適切」,係屬會計師之專業判斷。 ⒋被告江明南不知悉王命亮、被告黃文烈等人以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構成要件事實㈠」所示之方式虛灌存款及隱瞞動產抵押登記之手法,連續編制不實財務報告,營造康友公司營收暢旺、現金流量充足及財務體質健全之假象,使財報使用者之投資大眾及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康友公司獲利可觀且前景可期,而進場買入康友公司股票或接受以該公司股票設質而同意放款,藉此遂行證券詐欺及向銀行詐貸共計新台幣201 億6,730 萬5,928元之事實。 ⒌被告江明南與王命亮、被告黃文烈僅屬公務往來,無任何私交,被告江明南及查核團隊人員在審計程序中,均恪遵審計準則公報相關規定落實查核程序,並經過適當評估及專業判斷,並無對於不實財報未予敘明之行為。 ⒍本案並不符合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3條之「某事實」要件,無從形成康友公司財報應否修改的確信,當然不發生檢察官起訴書所謂被告江明南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6條或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問題,並無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6條 之適用。 ⒎被告江明南不知悉康友公司所編製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21所示之財務報告及查核中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五編 號22所示之財務報告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之情事。 ⒏非正式聯繫之「電話」、「微信」均非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所定信賴可靠之查核證據,在取得正式函證回覆前,無法僅憑電話或微信即認該事實為真正,故被告江明南並不知悉康友公司所出具之如附表五編號1 至21所示之財務報告及查核中附表五編號22所示之財務報告有重大虛偽或不實之情事。⒐被告江明南並未完成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2所示康友公司109年第2季財務報告之核閱工作,康友公司亦未公告該財報,故此部分並無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期後事項之適用。 ⒑被告江明南早於109年7月31下午5時許,即已向康友公司表達 辭意,並非因章永鑒於109年8月5日辭職,為卸責而終止 委任情事。 ⒒勤業眾信事務所於接獲不明來電後,吳傳鈞、楊書喻即於109 年7月28日、31日就存款及動產抵押進行查證,包含詢問徽 商銀行、重新寄出函證、詢問管理階層即被告黃文烈,並經被告黃文烈否認,至有無動產抵押一事,存在多方資訊彼此矛盾之情形,從「2019年11月13日六安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文件」、「2020年3 月16日六安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文件」、「2020年3 月17日贛州銀行廈門分行聲明書」等文件及管理階層詢問後之說明來看,並無動產抵押情事,然而「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企業報告」所揭露資 訊卻顯示有動產抵押情事,被告江明南因109年7月28日所發出函證可能無法於同年8月14日康友公司至遲應公告申報經 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日前取得回覆,在無法進一步取得查核證據確認有無動產抵押之情形下,遂於章永鑒辭職前之109年7月31下午5時許,向康友公司表達終止委任之意思,勤 業眾信事務所更於章永鑒辭任前之109年8月5日傍晚,經 內部會議決定將於翌(6)日以書面提出終止委任。 ㈡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⒈不爭執事項: ⑴勤業眾信事務所於000年00月間即與六安華源公司簽立查核委 任契約,為輔導康友公司來台上市,由勤業眾信事務所為康友公司出具100及101年度擬制性合併財務報告之查核報告、102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之查核報告及103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 告之核閱報告,復於000年00月間,出具103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之查核報告及103年度內部控制專案審查報告,另自104年3月25日上市時起,每年均與康友公司簽立查核委任契約, 出具104至109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之查核報告及各年度前3季 合併財務報告之核閱報告及各年度內部控制專案審查報 告之事實。 ⑵被告施景彬、被告江明南均為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被告施景彬自102年10月起,即開始擔任康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 ,被告江明南則自105年第2季財務報告核閱期間起,開始 擔任康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之事實。 ⑶勤業眾信事務所審計員楊書喻於108年11月6日查詢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企業報告」進而發現六安華 源公司之504項機器設備遭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之訊息後,將 此訊息透過其主管吳傳鈞呈報被告施景彬、江明南之事實。⑷被告江明南有取得「2019年11月13日六安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文件」、「2020年3月16日六安經濟技術開發區管 理委員會文件」、「2020年3月17日贛州銀行廈門分行聲明 書」等文件之事實。 ⑸康友公司109年第2季財務報告核閱期間,因勤業眾信事務所總機於109年7月24日接獲不明者來電之電話,要求與康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通話,並在電話中表示廈門奔馬協力集團旗下公司已欠薪數月,欲探詢康友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黃文烈及被告王命亮之下落,該來電者於109年7月27日再次來電並與負責查核康友公司之專案經理吳傳鈞通話,其在電話中表示廈門奔馬協力集團之子公司有銀行借款訴訟之問題,通話結束後,吳傳鈞旋致電六安華源公司稽核人員劉麗清所提供之徽商銀行函證窗口陳磊,陳磊於電話中表示已收到勤業眾信事務所之函證,且已確認並寄回台灣,惟不清楚有無動產抵押情事,通話結束後,吳傳鈞旋依徽商銀行官方網站頁面所示聯絡電話致電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對方總機表示並無陳磊這名員工,且無收到來自台灣的詢證函,另表示陳小龍是該行信貸部門主管,至於專責處理銀行詢證函之部門主管是張瑩瑩,通話結束後,吳傳鈞即指示重新寄發詢證函至徽商銀行,並於109年7月28日寄出,數日後之109年7月31日,審計員楊書喻致電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對方行員施曉星表示已收到函證,惟其上活期存款並非函證上所手寫填載之人民幣5億8,672萬1,151.20元,實際僅有人民幣2萬4,031.78元,(如附表五編號22所示),至定期存款亦非函證上所手寫填載之人民幣8億元,實際並不存在,楊書喻 旋與施曉星互加微信帳號,並由施曉星回傳其上註記有「(活期)實際金額:¥24031.78」及「定期存款無」等手寫註記之函證翻拍照片予楊書喻,與此同時,楊書喻另依贛州銀行官方網站頁面所示聯絡電話致電贛州銀行詢問有無動產抵押後,亦獲得對方行員回覆:「肯定有啊,都抵押了怎 麼可沒有,都做了公正的。」等語之事實。 ⒉爭執事項: ⑴被告江明南否認知悉王命亮、被告黃文烈等人以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構成要件事實㈠」所示之方式虛灌存款及隱瞞動產抵押登記之手法,連續編制不實財務報告,營造康友公司營收暢旺、現金流量充足及財務體質鍵全之假象,使財報使用者之投資大眾及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康友公司獲利可觀且前景可期,而進場買入康友公司股票或接受以該公司股票設質而同意放款,藉此遂行證券詐欺及向銀行詐貸共計新台幣 201億6,730萬5,928元之事實。 ⑵被告江明南否認康友公司、六安華源公司有虛灌六安華源公司於徽商銀行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金額,致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18所示康友公司財務報告有欠允當之事實。 ⑶被告江明南否認否認康友公司、六安華源公司虛灌六安華源公司於徽商銀行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等情,為依據一般會計審計準則進行查證而得到證實之事實。 ⑷被告江明南否認康友公司、六安華源公司隱瞞六安華源公司向贛州銀行以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等情,為依據一般會計審計準則進行查證而得到證實之事實。 ⑸被告江明南否認其因與王命亮、被告黃文烈有一定交情,而接受康友公司稽核主管王浩之說詞,未本於專業懷疑態度及未落實審計準則所要求之查核程序進行向贛州銀行函證,而錯失發現六安華源公司隱瞞向贛州銀行設定動產抵押之舞弊情事,而致康友公司編製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9至21所示之財務報告均有欠允當之事實。 ⑹被告江明南否認本案之情形與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期後事項」第16條規之情形相符之事實。 ⑺被告江明南否認知悉康友公司編制之檢察官起訴書如附表五編號1至21所示之財務報告及查核中如附表五編號22所示之 財務報告皆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事實。 ⑻被告江明南否認其對於康友公司不實之財報,有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之事實。 ⑼被告江明南否認其於109年8月5日得悉章永鑒任康友公司董事 及總經理等職務而確認事態嚴重,即亟欲卸責而形成辭任之決議,而與被告施景彬未依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6條所定之作為義務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財報使用者信賴原查核報 告之事實。 貳、得心證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一、前提背景事實: ㈠王命亮為奔馬實業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黃文烈則係奔馬實業公 司之監察人,並為奔馬實業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協力集團公司及協力五金公司之代表人,「奔馬協力集團」之集團 組織架構詳如附圖一所示,奔馬實業公司於民國97年6月間, 購入六安華源公司百分之百股權,旋將六安華源公司廠房完全 騰空遷至安徽省六安市近郊之經濟技術開發區皋城東路與經六路 口之現址。又王命亮於98年4月間,安排奔馬實業公司將所持 有六安華源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全數轉讓予王命亮及被告黃文烈於 98年3月間共同成立之六安優智企業諮詢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長 為王命亮之表姪王長寶,實際持股人為王命亮、黃文烈,下稱六安優智公司),復於100年4月間,安排由六安優智公司以人 民幣9,088萬元之價格,將六安華源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全數轉 讓予王命亮於100年1月26日設立之Longterm Lista公司(登記 資本額為美金100元,原始股東名冊詳如附表一之二所示), 再於102年12月30日,由Longterm Lista公司之股東將其各自 所持有、合計百分之百Longterm Lista公司之股權全數轉讓予黃文烈於102年11月間設立之康友公司,至此完成由康友公司 透過Longterm Lista公司而間接持有六安華源公司之控股結構(其股權之轉換安排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康友公司控股架構詳如附圖二所示),嗣康友公司於104年1月6日在臺灣完 成外國公司臺灣辦事處之設立登記,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18樓1807室,登記實收資本額新臺幣5億5,000萬元(即55,000仟股),其上市前原始股東名單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其股本形成,亦詳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復於104年3月25日 在臺灣證交所掛牌上市(股票代號:6452,股票簡稱:康友-KY)等情,為被告王文烈所不爭執,並有附圖一、附圖二 、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卷證出處之證據資料,及扣案電腦設備內之「黃董、王董企業\黃、王關係明細表」檔案列印表(本院卷 第678頁)在卷可按,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曾任康友公司董事呂祥泰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康友公司只有董事長被告黃文烈、總經理章永鑒、財務長蔡曉梅、稽核主管王浩、董事長特助吳濱濱、2個台籍 助理;我是原奔馬集團底下一個公司電子廠的總經理,王命亮是與被告黃文烈合夥,但都不出名,都是出被告黃文烈的名;奔馬集團本來是大陸國營企業,後來被賣掉,被告黃文烈就與王命亮買下,奔馬是在做房地產,協力集團是做貿易,底下有很多貿易公司;我自康友公司上市起就出任董事,因為我是康友公司子公司的員工,KY公司有很多陸資假扮台商回臺投資,所以臺灣證交所有要求董監事3分之2必須是臺灣人,當時我就受被告黃文烈邀請去當董事;被告黃文烈、王命亮就是股東,王命亮掛奔馬實業董事長,被告黃文烈掛協力集團董事長,都是他們2人在主導;奔馬最早是做房地 產,協力底下都是貿易公司,這2家公司原本都是廈門當地 國營企業,不知在2000幾年就被海外公司收購,收購主導者就是被告黃文烈、王命亮,被告黃文烈是臺灣人,王命亮是印尼華僑,我是奔馬底下的電子廠,公司叫新陽奔馬科技有限公司;我在2010年農曆年結束後,就到廈門加入奔馬集團底下新陽奔馬科技,奔馬集團是王命亮主導,而且當時新陽奔馬科技的董事長是被告黃文烈,他跟王命亮在印尼從事房地產,協力集團下面都是做貿易公司,早期大陸生產的產品要外銷,必須透過國營企業下面的貿易公司才能順利出口,因此王命亮及被告黃文烈收購協力集團的目的就是取得出口的牌照等語(A31卷第223至230頁;A33卷第63至73頁;A40 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155至182頁)。又證人即曾任職康友公司人員楊意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康友公司時,吳濱濱、陳景漢及被告黃文烈可以指使我做事,吳濱濱、陳景漢請我做匯款的動作,我大部分會知會被告黃文烈,等於是跟被告黃文烈Double Check之後我才會去做;董事長不經常出現在臺灣辦公室,公司如果有重大決策,我會用微信或電子郵件找到被告黃文烈,經他指示辦理等語(本院卷第540頁)。足見被告黃文烈係與王命亮共同實質掌控「奔 馬協力集團」(如附圖一所示),其2人之工作分工係由王 命亮掌控奔馬實業公司及旗下子公司,被告黃文烈則掌控協力集團公司及旗下子公司,並與王命亮共同實質掌控康友公司、六安華源公司,而該「奔馬協集團」確係以開發地產為主業,其等以奔馬實業公司名義購入六安華源公司之股權並將廠房騰空遷址,實因該公司廠房所在地段具有龐大開發利益,為擴充「奔馬協力集團」開發地產所需資金,圖謀利用六安華源公司現存製藥資產包裝為生技產業轉往海外註冊,適逢97年間我國政府推動海外企業來臺上市(俗稱:鮭魚返鄉)政策,而被告黃文烈復具有臺籍身分,其2人逐步計畫 將六安華源公司喬裝成台資企業,並透過上述安排六安華源公司與「奔馬協力集團」進行股權切割,完成由在英屬開曼群島註冊成立之康友公司透過Longterm Lista公司間接持有六安華源公司之控股結構(如附圖二所示),藉以隱藏六安華源公司與「奔馬協力集團」之實質關係甚明。從而,被告黃文烈否認其與王命亮共同主導包含奔馬實業公司、協力集團公司在內之「奔馬協力集團」(如附圖一所 示)營運等語,即不可採。 ㈢承上,被告黃文烈及王命亮透過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六安華源公司股權之安排、切割,及康友公司上市前股本之形成,如附表二之二所示等情,有各該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可參。而證人呂祥泰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梁凱光是我到新陽奔馬任職的時候我從臺灣一起引介過去的,也是這個時間點他才認識被告黃文烈,康友要來臺登記的時候,王命亮及被告王文烈都布局好了,但因為金管會突然宣布公司上市需要有3分之2以上董事是臺籍人士,所以被告黃文烈才邀請我跟梁凱光一起出任董事,至於梁凱光為何會變成康友公司的原始股東我不清楚,就我的瞭解梁凱光的財力也一般般,我推測他名下的股份可能是掛名的,當時梁凱光1個 月的薪水是人民幣3萬多元;我在新陽奔馬任職總經理,梁 凱光是業務副總,在我隔壁辦公室,有一天梁凱光跟我講他要去香港開會,我說我們香港沒有生意,你去香港開什麼會,他就說是董事長叫他去香港,但沒有說是哪一位董事長,也沒說開什麼會,我在猜應該就是這件事,就是梁凱光要簽名或過戶什麼東西,我沒聽到他說過有出資過,不知道他這怎麼來的等語(A40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171至172頁) 。被告黃文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康友公司上市前股權移轉的時候,在中國香港銀行轉錢的就是我、梁凱光、何榮霞、王長雲,資金來源是從同一間中國香港銀行王命亮轉到我的帳上,然後我以每股41.3再轉給王命亮,因為我的金額比較大,PROFIT GATE金額比較大,我轉完以後王命亮收到這筆 錢,他再轉給DAWN MAPLE何榮霞、梁凱光,那天我們轉完以後拿到匯款憑證,然後交給章永鑒,所有的資金還有MAX MARKET王長雲都是這樣的轉款方式,梁凱光的部分也是這樣子,王命亮轉到他那邊,他再轉到做為購買股份的金額,所以梁凱光並不是實際出資人,當天在中國香港應該是啟德機場那裡的中國銀行香港分行,轉完以後梁凱光再把匯款憑證交出來,檢察官起訴書談到富德勝的鄭炳強,因王命亮長期從協力集團併購,六安華源的併購,還有奔馬集團的併購,建廠需要大量資金,所以跟富德勝鄭炳強的典當公司有資金往來,富德勝背後金主是以前的KY綠悅叫楊清金,王命亮欠他一些錢,就把康友要上市前成立了1個浩達公司,浩達的股 權就當作是要還給他們的,浩達就是金愷,所以金愷就是來持有浩達公司的,何榮霞是王長雲的哥哥王長緯的老婆,所以何榮霞是DAWN MAPLE的部分,王長雲MAX MARKET跟王命亮是表兄弟關係,就是後來在印尼房地產的合夥人,所以就是康友在上市前的股權為什麼會有這個架構這麼多人,康友上市因為綠悅的審計會計公司是勤業眾信,有一次王命亮跟我提說,以後的審計會計師就交給勤業眾信;當初要收購六安華源的時候,王命亮還是大陸籍,但六安市政府很明確要給外資收購,王命亮還是大陸人,就請我來成為六安董事長到今天,當時接康友的時候,他也是跟我講未來有一個印尼的帝斯會加入康友,他會想來KY上市,他說在專業的勤業,最好有個臺籍的身分回來,所以就答應他以臺籍的身分,六安華源要搬廠,有一直在增資,後面印尼帝斯也會進來,還有一個韓國要掛牌,我當了六安華源跟康友的法人到現在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4頁)。從而,由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六安華源公司股權之安排、切割,及康友公司上市前股本之形成(如附表二之二所示)等情,及證人呂祥泰、被告黃文烈之陳述,可知康友公司上市前之原始股東,依其持股多寡計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PROFIT GATE公司、被告黃文 烈、FINELUCK公司、DAWN MAPLE公司、MAX MARKET公司、RAY GRAND公司、HOODEX公司及梁凱光等法人及自然人,而最 大股東PROFIT GATE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黃文烈,其股東僅 有被告黃文烈及其前妻陳淑慧2人,而FINELUCK公司之負責人 為王命亮且由其主導,另DAWN MAPLE公司、MAX MARKET公司及RAY GRAND公司之代表人雖分別登記為何榮霞、王長雲及 施煒楠等境外人士,MAX MARKET公司之代表人王長雲即為王命亮之堂兄,至HOODEX公司之代表人金愷,則係在廈門經營地下匯兌、與王命亮及黃文烈素有資金往來之台商,其僅占有百分之9.5之股權,至梁凱光因具有臺籍身分,亦為王命 亮安排之人頭股東,故扣除金愷所持有之股份後,康友公司其餘9成以上之持股均由王命亮及黃文烈實質掌控(其實質 受益之認定之理由及所引用附表、附圖及卷證資料,詳如附表九之二所示),各該原始供東所持有康友公司之股票,顯係王命亮進行金流安排而成,均為無償取得之股票,並藉由分散股權之手法,使DAWN MAPLE公司、MAX MARKET公司、RAY GRAND公司、HOODEX公司及梁凱光等人之持股均低於百分 之10之法定上限,藉以降低康友公司來臺上市前應提交集中保管股票之股份總額,並迴避該公司上市後股東持股變動之申報義務,俾便其等於康友公司上市後,得隨時利用該等人頭股東出脫持股用以套取現金,至 為顯明。 ㈣證人呂祥泰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據被告黃文烈跟我說過的,早期被告黃文烈及王命亮在收購奔馬集團時,有收購一棟20層在廈門的大樓,王命亮及被告黃文烈拆掉重蓋,重蓋要錢,一直沒錢蓋,王命亮有跟大陸中信銀行貸款人民幣10億元額度,真正用到人民幣4億多元,剛開始繳 息正常,後來因問中信銀行內部爭權,廈門的行長被控超貸,他就是當時核准貸款給王命亮,所以王命亮的額度就被收了,因此資金被卡住,所以大陸中信銀行就把奔馬及協力的抵押品都收走了,包括前開五礦大廈;奔馬集團及協力集團所屬的貿易公司及五礦大廈都是向的國營企業輕工集團買來的,買來之後王命亮及被告黃文烈就更名為奔馬及協力集團,因為五礦大廈是老廈門的地標,所以沒有更名,王命亮及被告黃文烈把五礦大廈拆掉重建,因為資金不足,一直在找財源,是跟中信銀行借錢等語(A33卷第71頁;A40卷第28頁;本院卷第177頁)。證人即會計師李國綸於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間,當時我任職PWC廈門據點,康友 公司當時不是叫康友公司,而是六安華源公司,地點是在安徽六安,有新加坡財務公司介紹給我們,說這家公司有意來臺上市,請我們去做審計前的評估,我們有一組查核小組從廈門過去六安,當時還沒正式簽約,經過大概6天工作後, 我們查核上發現業務人員存在舞弊狀況,舞弊規模多大、影響金額狀況均無法確認,於是我們與當時管理階層討論後,請對方六安華源公司,確認相關事件的過去累積影響及未來如何改善,確保不會有類似情況發生,但六安華源公司並沒有認真想樣做改善的動作,所以我們公司就終止一切的動作,當時除了同行的梁華玲會計師,其他組員都是大陸人;發現問題後,我們把問題提出給管理階層,對方不回應,我們就放棄了,管理階層是包括被告黃文烈在內的那群人;在之前作業的聯繫過程,我們想拿這個案子,需要去跟對方做簡報,就先在廈門見過被告黃文烈,在六安的6天,被告黃文 烈有在場,在廈門時,被告黃文烈在他廈門的個人辦公室,那一棟大樓叫五礦大樓,管理階層主要就是接觸被告黃文烈,當時新加坡的財務顧問公司有做介紹,說背後金主想來臺上市,找個有臺灣護照的人比較方便,實際上這個資金來源是一群人,並不只被告黃文烈,廈門奔馬實業公司就是被告黃文烈那群人的,他們都連在一起,王命亮就是被告黃文烈背後那群人之一;當時我們去查核1週後,有提出查核發現 ,請他們改進,但對方都沒有一部動作,顯然不想把公司弄好,另外就是,被告黃文烈這群人看到六安華源公司本來國企想改制民營化,就透過中國相關法律程序取得六安華源公司股權,他們真正目的是六安華源公司老廠在六安市區的土地,配合政策將工廠遷移到郊區,這塊土地就可以做住宅開發,他們想賺的是開發的錢,被告黃文烈沒有想要經營這家藥廠,所以想說拿來上市,股權就可以流通,賣出去再賺一筆,這些推斷跟訊息都跟後來我們決定不接此案有關;我們看了很多很亂的帳證,以及很多不符合上市標準的一些發現,例如業務出去賣東西,或供應商賣給他們東西,有收回扣狀況,當時沒有辦法確定金額大小,在財務報告上沒有辦法真實反應,我們就沒有繼續下去,我們沒有辦法確認到底發生多少舞弊以及金額,六安華源是康友的重要子公司,我們在它重要子公司發現舞弊;我們在離開之前給了1份查核發 現,裡面林林總總至少10幾20項的發現,裡面提到這1個回 扣給跟收的狀況,以當時來講沒有發管理階層舞弊;當時康友的架構還沒出來,但他們基本上是想要以六安華源這個實質在營運的公司為主體,接下來依當流行的海外公司來臺上市,在開曼或其他地方架1個上市的公司,透過控股的方式 來控制實質營運的六安華源公司,當時接觸的主要管理階層實質就是被告黃文烈,其實他背後會有一群人,當時我們是知道的;以當時執行程序沒有辦法發現六安華源公司財報有美化跟作假的狀況或疑慮等語(A33卷第248至253頁;本院 卷第354至366頁)。則被告黃文烈否認有委任普華永道事務所廈門分所前往六安華源公司進行財務報告簽證評估在臺上市事宜,以及梁華玲會計師、李國綸會計師有向被告黃文烈反應六安華源公司存在舞弊情事之事實並辯稱其沒有收到李國綸任何六安華源公司有關查核改進信件、訊息,沒有跟李國論見過面等語,即不可採。雖證人李國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執行查核過程重,並未發現六安華源公司管理階層舞弊及美化及作假財報的狀況,惟其亦陳稱當時發現六安華源公司並未符合可以上市標準,其查核發現之問題,除業務人員的回扣收受狀況無法評估金額及影響性外,另有多達近20項之缺失,經與包含被告黃文烈在內之管理階層溝通,管理階層無意改善,並發覺其真正是想進行土地發牟利並藉由康友公司控股六安華源公司來臺上市籌措資金等情,可見六安華源公司管理階層即王命亮及被告黃文烈等人,以及該公司所屬人員,確存在有慣性舞弊之情事無疑。又由證人呂祥泰、李國綸之證述及被告黃文烈上開陳述內容,以及卷附康友公司103年10月公開說明書(股票初次申請第一上市用稿本 )、104年2月公開說明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上市前公開承銷暨股票初次上市用稿本)、104年2月公開說明書(首次辦理公開發行用稿本)、104年3月公開發行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上市前公開承銷暨初次上市用〈價格確定版〉) 等資料(本院第371至734頁;本院卷第1至652頁),可證 實「奔馬協力集團」成立之初,其購入「五礦大廈」等資產,係由王命亮向中國中信銀行廈門分行貸款用以支應集團開發地產等資金需求,又因規劃將原屬廈門地標之老舊建物即「五礦大廈」拆除改建之經費龐大,另亦投資印尼房地產,加以按月支付銀行貸款本息之沉重壓力,王命亮及被告黃文烈除與經營富德勝公司之鄭炳強及鄭大報間有資金借貸外,為籌措集團穩定而充沛之資金來源,即圖謀將六安華源公司遷廠後所剩餘之價值包裝成生技產業來臺上市,再將臺灣發行股票所募得之資金匯回廈門供王命亮及被告黃文烈統一調度使用,而康友公司為準備在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故王命亮及黃文烈於98年間,原欲委任普華永道事務所廈門分所進行簽證,遂先由普華永道事務所臺灣分所即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斯時派駐在廈門分所之會計師梁華玲、李國綸前往廈門「五礦大廈」辦公室內與被告黃文烈洽談後,即親自轉往六安華源製藥公司進行實地查核,並由廠方當時擔任現場作業人員之葉建平等人負責接待,於6天查核期間中,李國綸 等查核人員對於六安華源公司提出之財務報表進行詢問、分析、比較,發現六安華源公司帳證混亂,並有諸多舞弊情事,認為無法評估其金額及影響範圍,且無法在該公司財務報表上真實反應,應未達到得以上市之標準,經向被告黃文烈反應後均未見積極改善,普華永道事務所遂放棄簽立查核委任契約,其後王命亮及黃文烈遂於102年間,轉而與勤業眾 信事務所簽立查核委任契約,由會計師施景彬、卓明信於103年10月7日完成康友公司及其子公司100年度、101年度、102年度之擬制性合併財務報告 (附表五之三編號2)、102年11月7日至12月31日之合併財務報告(附表五之三編號1)查核簽證,並103年第2季合併財務報告、103年第2季擬制性合併財務報告核閱簽證及內部控制審查報告,又於103年10月24 日完成康友公司及其子公司內部控制審查報告,再於104年1月29日完成康以公司及其子公司103年度合併財務報告(附 表五之三編號3)、103年度擬制性合併財務報告(附表五之三編號4)查核簽證及內部控制審查報告,俾利嗣康友公司 於103年10月27日申請股票上市,復於104年1月30日申報公 開發行及配合初次上市公開承銷辦理現金增資,其後,康友公司股票於104年3月25 日正式在臺掛牌上市之事實。 ㈤如附表編號五之三編號1至25所示之財務報告,有虛灌六安華 源公司於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活期及定期存款金額,以及未予揭露六安華源公司以其所有之機器設備向贛州 銀行廈門分行設定動產抵押訊息之不實,本院認定如下: ⒈王命亮及被告黃文烈於102年間,為準備辦理康友公司申請來 臺上市,而委任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即被告施景彬、卓明信先後完成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4所示康友公司及其子公司102年11月7日至12月31日之合併財務報告、102年度之擬制 性合併財務報告、103年度合併財務報告、103年度擬制性合併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已如前述。又康友公司自104年3月2 5日掛牌上市時起,均委任勤業眾信事務所進行查核及出具104年至109年各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之查核報告、前3季合併財務報告之核閱報告,而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即被告施景彬早於000年00月間起,即開始擔任康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 另會計師即江明南則自105年第2季財務報告核閱期間起,開始擔任康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而先後於附表五之三之一「查核報告日期」欄所示日期,完成如附表五之三編號5至25 所示各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之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前3季 合併財務報告之無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至如附表五之三編號26所示之財務報告,則因勤業眾信事務所簽證會計師即被告施景彬、江明南於109年8月6日主動終止委任,而未完成 核閱簽證等情,為被告黃文烈所不爭執,並有扣案及本院調取勤業眾信事務所執行各該財務報告查核、核閱之工作底稿在卷可稽(本院B卷、C卷、D卷及I卷),堪信為真 實。 ⒉證人即曾任勤業眾信事務所審計員張鶴龍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6年9月進入勤業眾信事務所負責審計工作,於000年0月間離職,工作期間大部分是協助被告江明南會計師的案子的審計工作,現金如果是存在銀行,透過函證的方式確認是最具可信度的,如果是定存,就要盤點定存單,尤其在Q4的審計,都要求客戶把全部的定存單正本供我們檢視,並且影印留存併入工作底稿;我從106年Q3開始加 入康友集團審計團隊,一直到108年Q1為止,106年Q3到107 年Q3負責現金科目;在處理Q1至Q3季報時,張雅雯及黃馨儀會針對比較重要、金額比較大的帳戶要求我發函證給銀行確認存款金額,在處理Q4年報時,則是全數帳戶一律發函,請銀行確認存款金額;大陸地區的銀行帳戶,主要是以消極式函證方式進行確認,六安華源公司設於大陸地區的帳戶,是由勤業眾信派員親赴徽商銀行及農村銀行,於現場列印對帳單後確認;我們做好空白函證後,把函證給客戶填餘額,我們會順便看餘額跟資產負債表上的期末餘額是否一致,一致之後會請他們帶我們到銀行蓋章,通常帶我們去的是葉建平、陳歡與武俊,這些都會是武俊先拿到櫃臺,每一次我去的時候我有很強調說我要在1樓櫃臺看整個打印流程,但是我 就被葉建平、陳歡拉到2樓的VIP室,他們是跟我說印對帳單要很多時間,叫我先到樓上等,所以我並沒有親眼看到對帳單是從銀行人員印出來的流程,通常我會在徽商銀行的VIP 室待半個小時,武俊回來後會拿對帳單與蓋好章的回證給我,我有反應給黃馨儀說會帶我去VIP室,我無法看到流程, 我印象中黃馨儀也拿這件事沒辦法,我在MEMO上有寫,但是我是參考前期的底稿,所以內容我是寫1樓大廳的VIP室,我也有問我的前輩邱名妤,前輩就說我參考前輩底稿,MEMO上寫「於VIP室打印」與實際狀況不同,邱名妤也是如此記載 ,因為我一直被拉到2樓,我只是1個小員工,我也拿葉建平沒辦法,我只有第1次有跟黃馨儀說,但我也懶得再問了, 我都在MEMO上提到VIP室,黃馨儀都知道;康友集團在徽商 銀行有很多錢,比600萬美金還多,然後都會把錢轉成定存 單,最後1次查是10幾筆加起來是9億台幣或人民幣,但依我的經驗,不會有公司有這麼多現金放著,我只知道他們每次要分紅會跟臺灣的銀行借款來分股利,當時被告江明南及被告施景彬會計師有跟他們說要用徽商銀行的錢來分股利;我沒有跟黃馨儀建議過直接請銀行回覆函證,因為一直以來都是這樣做的,剛來的人都不會給太多意見,就徽商銀行的狀況,函證其實是由武俊拿給我的;我沒有親眼看到打對帳單的過程這件事我有講出來,我一開始也有把他寫在底稿上,但是我的上級每一次review的時候,他都會建議說讓你參考上一期的底稿怎麼寫你就怎麼寫,反流程都是一樣的,你只要把照片更新上去就好;就是上一期怎麼寫我們就沿著這樣寫,然後把照片放上去就好,每次有更新照片及日期;我沒有親眼看到銀行打印的過程,當時我們查帳員、審計員有一個不成規矩的規定很奇怪,就是我們不能越級去做申報,我一定要跟組長說有什麼問題,然後他再去判斷他要不要往上講,也有可能那時候我跟我的組長講了,因為那時候我是最低level 1的,新進人員我進去是做現金底稿,我跟我的組 長講,他再判斷要不要跟經理講,經理再判斷要不要跟被告江明南講,所以這件事我有跟那時候的組長黃馨儀講,但後面跑了什麼流程我不知道,黃馨儀回覆你就照之前做的,總之她就是在敷衍我,反正底跟就是跟著上一期做就好,勤業的教育訓練也是這樣教的;(提示A33卷第480頁MEMO)這個MEMO第2段提到在勤業眾信人員的監控下並未發現異常狀況 ,這不是我當時的記載,這句話我沒有印象是我寫的;我曾經把真實狀況照這個情況去寫,過後他們就說你不應該這樣寫,你就照著上一期寫就好;我的印象中,我第1次做這個 底稿的時候,我真的覺得傻眼,為什麼叫我跟著上一期,上一期又不一定是對的,雖然說它經歸檔了,可能之前也經過幾輪的實審,可能也nobody care了,我想說到底怎麼才對 ,過後我還是就是跟著他們的指示說跟上一期改照片、改日期就好;我會持續接受這個沒有辦法看到打印的原因,是因為已經跟黃馨儀反應了,但是她雖然知道這個是有異常的,卻沒有明確的告訴我說我不能這樣做,所以我才覺得說過去這樣做,因此就很放心的照過去的方式處理,我自己也沒辦法;對於黃馨儀做筆錄的時候她主張說我沒有跟她講過這件事情,我沒有看法,我就是實在的講,我也蓋章簽名了,我說的就是我發生的每一個事實,我的回答都是按照我的記憶來回答的,她回答沒有的話,我能怎麼辦,我不可能逼她等語(A33卷第431頁至440頁;本院卷第368至387頁)。證人 即勤業眾信審計員王韻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7年Q3至108年Q2參與查核康友公司期間,負責六安華源公司現金科目查詢,只有108年Q2實際前往徽商銀行及農 村銀行進行查核,印象中是客戶先帶我去徽商銀行,當時開車的司機叫毛哥,葉建平、陳歡、武俊及我共5人一起坐1台車到徽商銀行,進到銀行後,我就被葉建平及陳歡帶到VIP 室去,我以為是要在那邊打對帳單及進函證作業,但結果是客戶,我不記得是哪位,因為對帳單要打很久,叫我先在這邊休息,我發現1個人不見了,我就知道是他們叫武俊去打 的對帳單,當時留在VIP室陪我的是葉建平、陳歡,毛哥應 該是在車上等,後來過一陣子,應該就把我帶下樓,武俊就交對帳單及函證給我等語(A32卷第695至700頁;本院卷第 428至430頁、第443至444頁)。雖證人即勤業眾信事務所副理黃馨儀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勤業眾信人員到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進行函證,106年第4季開始到108年第1季我指定的人是張鶴龍,108年第2季我指派王韻淳,2人在工作 底稿皆有寫於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VIP室等候,我都 有看到,我的認知是他們被帶到VIP室進行函證;我沒有印 象張鶴龍有跟我反應過被葉建平及陳歡帶到2樓,沒辦法全 程看到打印對帳單的現場,無法現場監視,資料最後由六安華源公司武俊提供,並非由銀行員交付的異常這件事等語(A33卷第345至頁)。然由證人張鶴龍、王韻淳證述之內容,可知其2人先後自106年第2季至108年第1季執行康友公司財 務報告之查核、核閱工作,而前往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親跑函證之過程,各由六安華源公司人員葉建平、陳歡及武俊陪同前往,其等抵達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後,隨即由葉建平、陳歡藉口打印對帳單需要時間等說詞,而帶至該處2樓VIP室等待,其後,即由武俊手中收受函證回函及帳戶對帳單,其2人均未親自監督、觀看該函證回函及對帳單 確係出自銀行人員進行用印、列印等情無訛。另由卷附如附表五之一編號5至21「備註」欄所示卷證出處之各該財務報 告之審計工作底稿,其上均記載各該查核人員均由葉建平、陳歡、武俊一同前往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一行人前往1樓大廳VIP室打印對帳單及銀行函證等語,如出一轍,而僅有日期、照片隨各執行親跑函證之時間不同,而有所不同,此正與證人張鶴龍所述其並無親眼看到打對帳單的過程,並有把此情形寫在底稿上,但經其「上級」建議說參考上一期的底告怎麼就怎麼寫,反正流程都是一樣的,只要把照片更新上去就好,就是上一期怎麼寫就沿著這樣寫,然後把照片放上去,更新照片及日期等語相符。從而,勤業眾信事務所查核人員於執行如附表編號五之三編號5至25所示財務報 告之查核、核閱工作,所取得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之函證回函,以及六安華源公司於該銀行之存款對帳單、定存單等資料,是否確係由該銀行列印及蓋印所出具,誠屬可疑。再觀諸卷附如附表五之一編號5至21「卷證出處」欄所示 康友公司(代表人:陳民郎)所提出之六安華源公司於徽商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顯示如附表五之一編號5至21所 示之日期,其上所示各該帳戶活期存款之金額,為如附表五之一編號5至21「實際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與各該「函 證回函所載金額」欄所顯示之不符,且顯示六安華源公司自始至終均無定期存款。故可認康友公司編製如附表五之三編號5至21所示財務報告之合併資產負債表中分別虛偽填載各 該所示「現金及約當現金」或「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流 動」(附表五之三編號17所示之自107年1月1日起之財務報 告,即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9號分類為「按攤銷後成本衡量 之金融資產-流動」)之會計科目金額,虛增康友公司各季度及 年度之存款金額。六安華源公司於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如附表五之一所示00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並不存在,已見前述。另由卷附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卷證出處之各該財務報告之審計工作底稿,其上均記載各該查核人員均由葉建平、武俊一同前往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一行人前往1樓大廳找銀行行員辦理函證及 打印對帳單等語,如出一轍,而僅有日期、照片隨各執行親跑函證之時間不同,而有所不同。再觀諸卷附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4「卷證出處」欄所示康友公司(代表人:陳民郎)所提出之六安華源公司於徽商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顯示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4所示之日期,其上所示各該帳戶活期存款之金額,為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4「實際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與各該「函證回函所載金額」欄所顯示之不符,且顯示六安華源公司自始至終均無定期存款。故可認康友公司編製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4所示財務報告之合併資產負債表中分別虛偽填載各該所示「現金及約當現金」之會計科目 金額,虛增康友公司各該年度之存款金額。從而,勤業眾信事 務所為查核康友公司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3所示財務報告 ,歷次派員前往大陸地區,對六安華源製藥公司之各家存款銀行 發送銀行函證之詢證函時,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為避免虛增存 款乙事東窗事發,就勤業眾信事務所查核六安華源製藥公司之徽商銀行存款帳戶事宜,均刻意安排葉建平、陳歡及武俊等 人陪同勤業眾信事務所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21所示審計員 前往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並佯以打印對帳單及函證回函用印耗時為由,而將各該審計員強行帶往該銀行2樓之VI P室等候,致各該審計員均無從親眼目睹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 園支行人員打印六安華源製藥公司存款金額對帳單及函證回函 用印之過程,其後再由武俊將偽造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21 「不實銀行對帳單或銀行函證回函所載金額」欄所示之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帳戶對帳單及登載不實之徽商銀行函證 回函交付與不知情之各該審計員,各該審計員再於工作底稿之MEMO中記載其等有親自辦理打印銀行對帳單及函證用印之文 字,實則,各該次查核時,查核人員並未親自目睹列印對帳單及函證用印之情過程,亦未直接向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人員取得對帳單及函證回函,其後,勤業眾信事務所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3所示簽證會計師,即因未實際參與徽 商銀行之函證過程而逕於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3「查核報 告日期」欄所示日期,對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3所示康友 公司財務報告出具無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或無保 留意見之查核報告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勤業眾信事務所查核人員於109年初,於執行康友公司108年度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期間,因COVID-19疫情因素,勤業眾信事務所自此時起即改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寄送詢證函予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詢證函以查核康友公司如附表五之三編號24至26所示財務報告,並按六安華源公司陳歡、劉麗清提供函證收件人「陳小龍」(108年度)、「陳磊」(109年第1季、第2季)寄送詢證函,且因陳歡、劉麗清以追蹤郵件進度為由,向勤業眾信事務所審計員要求提供快捷追蹤碼而進一步提供之,其後取得由「陳磊」寄回,並經六安華源公司人員武俊於函證回函上蓋用徽商銀行印文,表示六安華源製 藥公司於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帳戶內確有如附表五之一編號22至24所示「不實銀行對帳單或銀行函證回函所載金額」欄所示活存金額及定存金額之函證回函寄回勤業眾信事務 所之事實,為被告黃文烈所不爭執,並有卷附附表五之一編號22至24「卷證出處」、「備註」欄 所示卷證出處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參,應為真實。證人即勤業眾信事務所副理李雅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9年後用郵寄方式巷徽商銀行函 證,但因為疫情,整個信件往來不穩定,郵寄追蹤碼我們也會給客戶,可以即時催促回函等語(A32卷第302至頁)。另證人王韻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吳傳鈞於000 年0月間聯絡陳磊表達已經收到109年第2季詢證函並已寄回 臺灣之後,又打電話給徽商銀行進行確認,我記得結論是徽商銀行沒有收到我們的詢證函,所以我們重寄了,結束通話就是知道沒有陳磊這位員工;因為我們已寄出第2次的詢證 函,徽商銀行有收到,我們後來打電話給徽商銀行,徽商銀行端給我們的餘額資訊與客戶給我們的資訊不一樣;發詢證函時給銀行是用快遞方式向徽商銀行寄出,快遞會有1個追 蹤單號,可以看現在貨抵達哪裡,是陳歡跟劉麗清要追蹤碼,在疫情之後,不能再前往大陸親跑查核,我有給追蹤碼,目的是客戶幫我們向銀行催函,會不會降低函證可信度當時沒想那麼多;徽商銀行函證(109年第2季)最右邊欄位有手寫人民幣24031.78,第4行定期存款好像是寫一個簡體字「 無」,這是當時徽商銀行用微信拍照給我我們的,左上角是2020年6月30日這個時間徽商銀行回覆現金存款及定期存款 的金額,我們有重發第2次函證;打電話給徽商銀行是想確 認他們有沒有收到函證,跟109年7月有收到檢舉電話有關,有懷疑徽商銀行的活期存款跟定期存款的數字,想用電話的方式問問看,跟我們過去所查到的數字是不是一致,;想確認先前在查核康友公司、六安華源公司的時候,所得到的證據有沒有問題;吳傳鈞在109年7月底的時候,打電話給客戶提供的銀行聯絡窗口陳磊,確認有沒有收到函證,聯絡窗口說有收到,後來想直接跟徽商銀行進行確認,所以吳傳鈞打電話給徽商銀行,但徽商銀行說沒有收到,所以109年7月底才會在打給徽商銀行確認有沒有收到第2次的函證;陳磊是 劉麗清提供的,先前是陳歡;六安華源公司的稽核劉麗清給我1個叫陳磊的行員的寄件地址跟電話,所以在109年Q2吳傳鈞有打電話給陳磊確認,陳磊第一時間回覆說有收到,並且已經回給勤業眾信了,吳傳鈞有直接打給徽商銀行,徽商銀行是回覆說沒收到,當時因為是109年Q2的尾聲了,我怕來 不及,所以電話中直接跟徽商銀行的人問他們餘額內容相不相符,他回答不相符,我請他們先拍下這個初稿資料,透過微信傳給我看;108年Q4開始,因為只有函證,陳歡跟劉麗 清會跟我要追蹤碼等語(A32卷第704至708頁;本院卷第43 1至432頁、第440至444頁)。又證人即勤業眾信事務所經理吳傳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函證的取得是不假他人之手,也就是不可以經過客戶端,盡量做到不給他們機會;審計員函證資料郵寄的時候,正常程序不會把追蹤碼給客戶;我們當時以為陳磊是徽商銀行人員,陳磊的資訊是六安華源公司提供的,事發之後陳磊沒有接電話,後來也聯絡不上六安華源公司,推測應該是快遞員被收買,所以函證資料沒有到達徽商銀行,而用假函證回給勤業眾信等語(本院卷第461至464 頁)。由證人李雅婷、王韻淳、吳傳鈞證述內容,可知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並無負責回覆會計師銀行函證函之窗口「陳磊」、「陳小龍」等人,且勤業眾信查核人員於執行康友公司108年度、109年第1季及第2季查核、核閱工作期間,因COVID-19疫情因素,改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寄送詢證函予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詢證函以查核康友公司如附表五之三編號24至26所示財務報告,並按六安華源公司陳歡、劉麗清提供函證收件人「陳小龍」(108年度)、「陳磊」 (109年第1季、第2季)寄送詢證函,復經陳歡、劉麗清則 佯以追蹤郵件進度為由向王韻淳取得快捷追蹤碼。從而,可推知各該詢證函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送往徽商銀行途中,已遭六安華源公司人員所攔截,並由六安華源公司財務部出納人員武俊於函證回函上蓋用偽造之徽商銀行印文,虛偽表示六 安華源製藥公司於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帳戶內確有如附表五之一編號24、25所示「不實銀行對帳單或銀行函證回函所載金額」欄所示活存金額及定存金額後,再由冒充徽商銀 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函證聯絡窗口之「陳磊」將各該函證回函 寄回勤業眾信事務所。再觀諸卷附如附表五之一編號21至24「卷證出處」欄所示康友公司(代表人:陳民郎)所提出之六安華源公司於徽商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顯示如附表五之一編號21至24所示之日期,其上所示各該帳戶活期存款之金額,為如附表五之一編號21至24「實際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與各該「函證回函所載金額」欄所顯示之不符,且顯示六安華源公司自始至終均無定期存款。故可認康友公司編製如附表五之三編號24至26所示財務報告之合併資產負債表中分別虛偽填載各該所示「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之會計科目金額,虛增康友公司各該年度之存款金額 ,其後,勤業眾信事務所如附表五之三編號24、25所示所示簽證會計師,即因未實際參與徽商銀行之函證過程而逕於如附表五之三編號24、25「查核報告日期」欄所示日期,對如附表五之三編號24、25所示康友公司財務報告出具無保留結論 之核閱報告或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之事實,應可認定。至如 附表五之三編號26所示財務報告,則因勤業眾信事務所如附表五之三編號26所示簽證會計師於109年8月6日主動終止委 任,而未完成核 閱簽證,已如前述。 ⒋被告黃文烈於108年9月12日,以協力集團公司之名義,與贛州銀行廈門分行簽訂「授信額度協議」,約定人民幣1億5,815萬元之授信額度,其授信額度使用期限至109年9月12日止,又於同日以協力集團公司名義,與贛州銀行廈門分行簽訂3份「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分別為人民幣1,300萬元、2,600萬元及1億1,715萬元,其借款期限均為108年9月12日至109年9月12日(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均為該〈授 信額度協議〉之組成部分),並由被告黃文烈代表六安華源公司與贛州銀行廈門分行簽訂2份「最高額抵押合同」,約 定由六安華源公司提供其所有土地、廠房設定抵押權及504 項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贛州銀行廈門分行,其抵押擔保之最高限額為人民幣2億3,722萬5,000元,於同前之授信 額度使用期限內為協力集團公司擔保債務,另由福清華亮公司與贛州銀行廈門分行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由福清華亮公司提供其所有土地、廠房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贛州銀行廈門分行,其抵押擔保之最高限額為人民幣2億3,722萬5,000元,於同前之授信額度使用期限內為協力集團公司擔保 債務,再安排由王命亮、被告黃文烈共同掌控之協力華榮公司、奔馬實業公司及旗下如附圖一所示之子公司即六安華源公司、六安駿宇六安駿宇公司、新陽奔馬公司、協力藝盛公司、協力土產畜產公司、協力華佳公司、協力華宏公司、王命亮、陳婉霞及被告黃文烈分別與贛州銀行廈門分行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及「承諾書」,約定其等各為上開協力集團公司之債務提供連帶保證責任,且承諾於前揭債務人、連帶保證人不履行債務,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願放棄訴權及相關抗辯權利,無條件接受強制執行(其各該合同、承諾書之內容,詳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事實,有康友公司(代表人:陳民郎)提出如附表五之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大陸地區執行證書(A38卷第759至768頁)在 卷可按,堪信屬實。此雖為被告黃文烈所否認,並辯稱:被告黃文烈不知悉六安華源公司與贛州銀行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之事實,其無以廈門協力集團公司名義與贛州銀行廈門分行簽立「授信額度協議」,以及以六安華源公司名義與贛州銀行廈門分簽立「最高額抵押合同」,該等合同並非由被告黃文烈親自簽署,況該簽署日為108年9月12日,簽約地點在中國地區江西省贛州市,當時被告黃文烈在日本,其不知悉該合同,亦非由其親自簽署等語。然觀諸卷附六安華源公司於108年9月12日與贛州銀行廈門分行所簽立之「最高額抵押合同」(擔保品:土地、廠房,A38卷第781至791頁),其 上甲方(即六安華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欄,確 係由被告黃文烈本人簽名無訛(A38卷第790頁),且同日另簽立之「「最高額抵押合同」(擔保品:504項機器設備) 之擔保品清單(A38卷第803至818頁),其上亦由被告黃文 烈親自簽名無誤(A38卷第818頁),是被告黃文烈上開所辯,即屬無據。又六安華源公司以其所有504項機器設備向贛 州銀行廈門分行設定動產抵押一事,業經業眾信事務所人員於109年7月29日以電話向贛州銀行廈門分行人員查證屬實,此有證人勤業眾信事務所製作由王韻淳及組長楊書喻與贛州銀行廈門分行通話錄音譯文(A72卷第89至97頁),其顯示 對話內容「我的客戶六安華源啊,在國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面,有刊登一個關於動產抵押的狀況,債權人是贛州銀行廈門分行,因為客戶是跟我們說這是誤植,就是沒有這件事情發生,那我們這邊想再跟你確認一下。」、「肯定有啊,都抵押了怎麼可能沒有,都做了公正的。」、「哦,所以是有這件事情發生?」、「恩對對對」等語明確,足認被告黃文烈否認六安華源公司以其所有504項機器設備向贛州銀行 廈門分行設定動產抵押一事,顯不可採。自可據此推認黃文烈、王命亮指示蔡曉梅於其後為康友公司編製財務報告時,刻意不揭露此設定動產抵押之訊息,而製作如附表五之三編號23至26所示之財務報告,其後,勤業眾信事務所如附表五之三編之號23至25所示之簽證會計師,即亦未發現康友公司如附表五之三編號23至25所示財務報告並未詳實揭露,進而於如附表五之三之一編號23至25「查核報告日期」所示日期,對如附表五之三編號23至25所示康友公司財務報告出具無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或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之事實。至如附表 五之三編號26所示財務報 告未完成簽證,亦如前述。 ⒌至臺灣證交所於000年00月間,因被告黃文烈及PROFIT GATE公司於同年10月16日申報轉讓1,300張持股,導致康友公司 股票自107年10月22日起連續跌停,其原質押股票因維持率 不足遭銀行陸續斷頭賣出,復知悉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即被告施景彬、江明南於107年11月5日、12日、13日進行康友公司107年第3季財務報告期後事項查核,為觀察康友公司財務狀況及營運狀況,遂派員先後隨同前往印尼帝斯公司、康友公司廈門營運總部及六安華源公司進行實地瞭解,其後製作「證交所對康友-KY實地瞭解情形」報告1份(A63卷第53 至152頁),其上記載略以:本公司於107年11月13日指派上市二部羅志強副組長及邱錦妮專員赴子公司六安華源公司,經觀察簽證會計師及審計員黃馨儀進行財務報告期後事項查核;經觀察會計師盤點定存單正本計14張(詳附件四),與公司帳載金額相符;陪同審計員赴徽商銀行進行函證(詳附件六),尚無發現有存單質押或期後借款情事;結論,經簽證會計師及審計員已進行定存單正本盤點、銀行簽證,尚無發現重大異常情事等語。然本院查: ⑴上開報告亦記載「本公司實地瞭解情形主係依據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及結論」等字(A63卷第53頁),而該報告所稱「附 件四」、「附件六」即審計員黃馨儀於107年11月13日所盤 點之六安華源公司於徽商銀行定存單14紙(A63卷第73至87 頁)及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107年第3季詢證函(A63 卷第105至110頁),核與勤業眾信事務所執行康友公司107 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核閱供作之工作底稿(D12卷)相符,亦與該報告所記載:本公司實地瞭解情形主係依據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及結論等語相符。是上開報告之附件四、附件六顯係複製引用勤業眾信事務所執行107年第3季核閱工作底稿無疑。從而,臺灣證交所人員既因康友公司股票交易及股價異常而決定派員前往觀察瞭解,然其派遣人員是否有確實進行觀察瞭解?實令人懷疑。即便其確有從旁觀察審計員黃馨儀盤點康友公司於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之定存單14紙及核對帳載金額之情形,然該定存單係經偽造,亦經認定如前,則其從旁觀察黃馨儀所盤點之定存單,即非真實之定存 單甚明。 ⑵又上開報告既記載:陪同審計員赴徽商銀行進行函證(詳附件六),尚無發現有存單質押或期後借款情事等語。惟該附件六之函證為複製引用107年第3季之詢證函,且該報告所附實際前往觀察瞭解之照片,僅有前往印尼帝斯公司、六安華源公司之照片(A63卷第61、145頁),並未有任何陪同前往徽商銀行進行函證之照片。又觀諸卷附勤業眾信事務所審計員張鶴龍於107年11月18日前往徽商銀六安錦繡花園親跑函 證及取得對帳單之工作底稿(A36卷第110頁),其上並未記載有臺灣證交所人員陪同前往,且證人張鶴龍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均未提及該次前往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親跑函證時,有臺灣證交所人員陪同前往觀察瞭解之事實。足見臺灣證交所上開報告記載「『陪同」審計員赴徽商銀行進行函證」一事,其記載之真實性如何?即屬可疑。⑶是該次報告所記載臺灣證交所人員陪同前往從旁觀察瞭解勤業眾信事務所查核情形,恐與真實不盡不符,故其結論記載「尚無發現重大異常情事」等語,即非可信,是該份報告尚難據為有利被告黃文烈事實之認定。 ⒍綜上,可認定康友公司編製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6所示之財 務報告,因前述虛灌六安華源公司於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活期及定期存款之金額,以及未予揭露六安華源公司以其所有之機器設備向贛州銀行廈門分行設定動產抵押之訊 息,均為不實之財務報告。 ㈥是被告黃文烈及王命亮為取得製藥公司舊廠土地開發利益後,包裝殘餘價值、喬裝臺資企業來臺上市之目的,而安排人頭充當康友公司原始股東,藉此分散股權手法規避內部人持股變動之申報義務,以利其上市後以原始股東名義賣股套利,並以其慣性舞弊,更換會計師查核團隊以通過來臺上市審核門檻,再虛灌銀行存款、隱瞞設定動產抵押以美化、杜 撰財報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 ㈠公開說明書為虛偽記載、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證券詐 欺、向銀行詐貸及洗錢等部分: ⒈康友公司之股票於104年3月25日在臺灣證交所掛牌上市,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 發行人,應依同法第36條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而黃文烈為康友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之規定負執行公司業務之責,並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其與康友公司前後任財務長兼會計主管章永鑒及蔡曉梅均應於康友公司前開所製作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王命亮則與被告黃文烈共同實質掌控康友公司。又其等所編製康友公司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6 所示之財務報告,因有虛灌六安華源公司於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活期及定期存款之金額,以及未予揭露六安華源公司以其所有之機器設備向贛州銀行廈門分行設定動產抵押之訊息情事,均為不實之財務報告,業經認定如前。其後,勤業眾信事務所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5所示之簽證會計師 ,即未發現康友公司有虛灌銀行存款及未予揭露設定動產抵押之情事,進而於如附表五之三之一編號1至25「查核報告 日期」所示日期,對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5所示康友公司 財務報告出具無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或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至如附表五之三編號26所示財務報告未完成簽證,亦如前述。而康友公司先故後於如附表五之三之一編號4至25「上傳 公告日期」欄所示日期,分別上傳公告各該不實之財務報告於公開資訊觀測供投資人閱覽一情,此亦有如附表五之三之一編號4至25「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捲可佐,應為 真實。是被告黃文烈與王命亮對於康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有虛偽、隱匿之 情事犯行,已堪認定。 ⒉康友公司為外國發行人,其申請股票第一上市,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28條之10之規定,應就擬上市股份總額至少百分之10之股份,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方式,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上市前公開銷售。而康友公司上市前登記實收股本55,000仟股之外,另以該公司初次上市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另發行10,000仟股供投資人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且委託群益金鼎證券公司辦理公開銷售,並於康友公司現金增資辦理上市前公開承銷暨股票初次上市過程中,先後於103年10月27日、104年2月24日 、3月3日及3月19日,陸續將記載有康友公司簡明財務資料 及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2、3、4所示之財務報告內容之公開說明書(版本各為:股票初次申請第一上市用稿本、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用稿本、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上市前公開承銷暨股票初次上市用稿本、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上市前公開承銷暨股票初次上市用稿本〈價格確定版〉)上傳至公開 資訊觀測站,向投資大眾公告提出,康友公司因而於104年3月23日收足股款新台幣18億8,000萬元之實,為被告黃文烈 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2「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可信為真實。又康友公司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 至4所示之財務報告,因有虛灌六安華源公司於徽商銀行六 安錦繡花園支行活期及定期存款之金額情事,均為不實之財務報告,業經認定如前。故可認康友公司現金增資辦理上市前公開承銷暨股票初次上市過程中,先後於103年10月27日 、104年2月24日、3月3日及3月19日,陸續將記載有康友公 司簡明財務資料及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2、3、4所示之財務報告之,均有虛偽記載情事甚明。亦可認康友公司以上開虛偽記載之公開說明書向投資大眾公告提出,致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因閱覽該等公開說明書不實之內容而陷於錯誤,而出資認購康友公司股票,康友公司因而於104年3月23日收足股款新台幣18億8,000萬元而詐欺等逞之事實。其後,王命亮、 被告黃文烈旋將該詐得之股款結售為美金5,977萬7,424.48 元存入康友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並陸續匯至康友公司、被告黃文烈之兆豐銀行帳戶及匯出境外至康友公司之中國招商銀行帳戶及中國中信銀行等帳戶,其資金流向及所 憑之證據均詳如附圖三之一所示,亦堪以認定。 ⒊康友公司自104年度起至108年度止,各該年度每股發放之現金股利分別為新台幣8元(含2.5元資本公積)、新台幣9.2 元、新台幣7.65元、新台幣8元及新台幣3.2元,除109年度 之股利最終因本案爆發而未發放外,其各該年度所需供發放股利之總金額分別為新台幣5億2,000萬元、5億9,800萬元、5億2,000萬元、6億2,400萬元及2億4,960萬元,其資金來源除104年度發放之股利係於104年10月20日起,先後由康友公司自大陸地區匯入人民幣4,399萬8,850元及其他款項匯入湊足之外(其資金來源詳如附圖三之二所示),其餘各年度發放之股利均係向國內銀行貸款以為支應,而康友公司上市前之原始股東歷年領得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現金股利之事實,詳如附圖三之二、附表三之一所示,此為被告黃文烈所不爭執,並有附圖三之二、附表三之一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可信屬實。而康友公司104年度發放現金股利所需之新台幣5億2,000萬元,雖非向銀行貸得,惟其資金來源係於104年10月20日起,先後由康友公司自大陸地區匯入人民幣4,399萬8,850元、前開「乙、壹、二、」所述之現金增資餘款(其計算式詳如附圖三之一所示)匯入及其他款項湊足,其資金來源及所憑之證據,詳如附圖三之二所示。被告黃文烈、王命亮以康友公司發放高額現金股利之手法,在客觀上足以吸引不特定投資人進場買入康友公司股票,亦使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康友公司之原始股東同蒙其惠,自104年10月26日起,PROFIT GATE公司獲發之美金641萬979元現金股利,旋拆成2筆各 為美金470萬元、美金170萬元分別匯入協力糧油公司、協力華盛公司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被告黃文烈獲發之美金68萬9,352元現金股利,經提領美金現鈔2萬47元、結售為日幣1,350萬4,569元繳付卡費,及結售為新台幣1,000萬元匯至黃 文烈之兆豐銀行帳戶再轉匯入其臺中商銀帳戶外,其餘款項則有部分匯至海外帳戶;FINELUCK公司獲發之美金127萬8,435元及新台幣1,222萬332元現金股利,經匯款美金120萬元 至王命亮之妻陳婉霞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外,其餘款項則有部分匯至海外帳戶;至DOWN MAPLE公司、MAX MARKET公司、RAY GRAND公司、梁凱光各獲發新台幣3,584萬6,337元 、新台幣4,270萬6,022元、新台幣1,466萬4,400元、美金137,870元之現金股利,亦輾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海外帳戶,其 各該原始東104年度獲配現金股利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事 實,其資金流向及所憑之證據均詳如附圖三之二 所示,已可認定。 ⒋康友公司105年度發放股利所需之新台幣5億9,800萬元,係於 000年00月間,先後以康友公司名義分別向華南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申請貸款美金600萬元、美金1,000萬元以為支應,華南銀行因而動撥美金60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因而動撥美 金949萬56元等金額;PROFIT GATE公司獲發之美金737萬5,862元現金股利及被告黃文烈獲發之美金117萬7,830元現金股利,先後匯入黃文烈之兆豐銀行帳戶及其他海外帳戶,被告黃文烈旋先後於105年12月1日、12月2日,自黃文烈之兆豐 銀行帳戶分別匯款美金230萬元、美金300萬元匯至黃文烈之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FINELUCK公司獲發之新台幣4,453萬7,190元現金股利,於105年11月25日結售為美金139萬5,035 元匯至該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再於105年11月29日轉匯美 金139萬5,000元至王命亮之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至DOWN MAPLE公司、MAX MARKET公司、RAY GRAND公司及梁凱光各獲 發美金69萬432元、新台幣2,131萬6,390元、新台幣295萬3,200元及新台幣505萬9,990元之現金股利,亦輾轉匯至其他 帳戶或清償貸款。惟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動撥美金949萬56元 之貸款,截至106年11月21日清償時止,康友公司共計支付 利息美金13萬7,113.14元;另華南銀行美金600萬元之貸款 ,其後經循環動支撥付及以新貸款清償舊貸款,截至109年9月11日止,共計支付利息美金66萬8,372.89元,尚積欠本金美金540萬6,113.02元,迄今猶未清償,其各該原始東105年度獲配現金股利金額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各該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附表四之一編號三、四所示,其資金流向詳如附圖三之五、三之六、附表九之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事實,為被告黃文烈所不爭執,並有各該附表、附圖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憑,自堪屬實。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副理董宜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貸款人提出的審核文件,主要是根據銀行公會規定的申請文件,例如公司資料表、個人資料表、關係人等文件,因為康友公司是上市櫃公司,所以財報基本上從公開發行的資訊網站就可以download下來,財報請會計師簽證的部分要請他們提供原本,包含財報本身也是要請他們提出,所以請他們提出的是經過會計師簽證過的財報;當時主要是跟吳濱濱,因為她是董事長特助,還有章永鑒,洽談完了接下來也有安排跟董事長這邊會面,跟被告黃文烈會面的過程,有說明貸款需求是康友公司發放現金股利;徵信審核部分主要是根據銀行的5P來作研判,銀行一定會看到他們的財報等語(本院卷第184至190頁)。可推知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授信審核人員,就康友公司申請上開貸款,於授信審核階段,根據眾所周知之授信5P原則判斷,經參閱康友公司於申請貸款時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報,進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顯然係參閱康友公司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告,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無疑,可認康友公司前開向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並獲得動撥,係各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務交付。又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撥款後,被告黃文烈旋先後於105年12月1日、12月2日,自黃文烈 之兆豐銀行帳戶分別匯款美金230萬元、美金300萬元匯至黃文烈之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FINELUCK公司獲發之新台幣4,453萬7,190元現金股利,於105年11月25日結售為美金139萬5,035元匯至該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再於105年11月29日轉匯美金139萬5,000元至王命亮之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顯係掩飾或隱匿其向銀行詐貸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而予以移轉該等款項至海外帳戶,藉以阻斷 我國司法機關之犯罪追查,至為顯明。 ⒌康友公司106年度發放股利所需之新台幣5億2,000萬元,係於 000年0月間,以康友公司名義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美金1,500萬元以為支應,經永豐銀行而核貸並動撥該金額;PROFITGATE公司獲發之美金579萬1,012.21元現金股利,於106年12月29日匯款美金100萬元至協力華榮公司之中國光大銀行所 開立之帳戶,又於107年1月9日輾轉匯款美金100萬元至黃文烈之新加坡華僑銀行帳戶,再於107年1月15日匯款美金6萬 元至其子黃子晏。至被告黃文烈、FINELUCK公司、DOWN MAPLE公司、MAX MARKET公司、RAY GRAND公司及梁凱光各獲發 之新台幣2,869萬1,754元、新台幣1,959萬1,754元、美金50萬4,628.21元、新台幣1,528萬6,460元、新台幣270萬4,795元、新台幣397萬6,460元現金股利,則連同其售股所得款項,輾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清償貸款。惟前開永豐銀行之美金1,500萬元貸款,其後部分清償部分再借,循環動支撥付新貸 款清償舊貸款,截至108年6月25日清償時為止,康友公司共計支付利息美金40萬8,302.02元,其各該原始東106年度獲 配現金股利金額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各該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附表四之一編號五之35所示,其資金流向詳如附圖三之八、附表九之二編號4至6所示所示之事實,為被告黃文烈所不爭執,並有各該附表、附圖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自堪屬實。證人即永豐銀行副理楊哲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實那時候他已經IPO了,相關財務資訊我們都會去上公 開資訊觀測站下載,我們就是依照他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的財務數字,去作財務分析,然後去給予核貸一些標準,後來審核結果有通過,依照他們財報裡的財務數字,加上這筆資金用途是發放股利,我們給予一定成數,去做借貸的動作;主要都是跟吳濱濱談,最後簽約會去跟被告黃文烈董事長做確認,他有說資金需求就是發放股利所需要;在審核過程中按照規定也要去看他們的財報,我們從公開資訊觀測站直接下載,依照授信原則規定,是必須要參考等語(本院卷第1 91至197頁)。可推知永豐銀行銀行授信審核人員,就康友 公司申請上開貸款,於授信審核階段,根據眾所周知之授信5P原則判斷,經參閱康友公司於申請貸款時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報,進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顯然係參閱康友公司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告,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無疑,可認康友公司前開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並獲得動撥,係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務交付。永豐銀行撥款後,PROFIT GATE公司獲發之美金579萬1,012.21元現金股利,黃文烈於106 年12月29日匯款美金100萬元至協力華榮公司之中國光大銀 行所開立之帳戶,又於107年1月9日輾轉匯款美金100萬元至黃文烈之新加坡華僑銀行帳戶,再於107年1月15日匯款美金6萬元至其子黃子晏之菲律賓聯合銀行帳戶,顯係掩飾或隱 匿其向銀行詐貸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而予以移轉該等款項至海外帳戶,藉以阻斷我國司法機 關之犯罪追查,至為顯明。 ⒍康友公司107年度發放股利所需之新臺幣6億2,400萬元,係於 000年0月間,以康友公司名義並被告由黃文烈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之美金500萬元、美金1,500萬元(分2筆動撥各為美金1,300萬元、美金200萬元),及自康友 公司之中國光大銀行匯入美金187萬9,797元以為支應,經永豐銀行核貸並動撥各該金額;PROFIT GATE公司獲發之美金632萬4,376.59元現金股利,於107年9月17日至107年9月19日之間,陸續匯款3筆分別為美金150萬元、美金200萬元、美 金250萬元至鄭大報之中國工商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被告黃 文烈獲發之美金99萬9,419元現金股利,其中美金64萬9,983.75元結售為新臺幣2,000萬元後,於107年9月18日輾轉匯入被告陳柏榮之兆豐銀行帳戶,旋於同日轉匯予簡銘皇之兆豐銀行帳戶;另DAWN MAPLE公司獲發之美金23萬8,670元現金 股利,其中美金1萬8,498.45元結售為加幣2萬3,900元後, 於107年9月17日匯至王命亮之長女王晴嫣之加拿大皇家銀行帳戶,另美金20萬元則於107年9月17日匯至王命亮之印尼中亞銀行帳戶;至FINELUCK公司、MAX MARKET公司、RAY GRAND公司及梁凱光各獲發之新台幣6,534元、新台幣1,866萬3,750元、新台幣324萬5,742元、新台幣316萬3,750元現金股利,則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清償貸款。惟前開永豐銀行美金500 萬元之貸款,截至109年3月2日清償時為止,康友公司共計 支付利息美金23萬3,988.75元,另永豐銀行動撥美金200萬 元之貸款,截至108年8月26日清償時為止,康友公司共計支付利息美金6萬5,111.99元,至永豐銀行動撥美金1,300萬元之貸款,截至109年9月1日止,共計支付利息美金74萬5,458.55元,尚積欠本金美金540萬1,465.62元,迄今猶未清償,其各該原始東107年度獲配現金股利金額詳如附表三之一所 示,各該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附表四之一編號五之36、37、38所示,其資金流向詳如附圖三之九、附表九之二編號7至11所示之事實,為被告黃文烈所不爭執,並有各該 附表、附圖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自堪屬實。依證人楊哲凱上開證述內容,可推知永豐銀行銀行授信審核人員,就康友公司申請上開貸款,於授信審核階段,根據眾所周知之授信5P原則判斷,經參閱康友公司於申請貸款時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報,進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顯然係參閱康友公司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告,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無疑,可認康友公司前開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並獲得動撥,係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務交付。永豐銀行撥款後,PROFIT GATE公司獲發之美金632萬4,376.59元現金股利,被告黃文烈於107年9月17日至107年9月19日之間,陸續匯款3筆分別為美 金150萬元、200萬元、250萬元至鄭大報之中國工商銀行香 港分行帳戶,黃文烈獲發之美金99萬9,419元現金股利,其 中美金64萬9,983.75元結售為新臺幣2,000萬元後,於107年9月18日輾轉匯入陳柏榮之兆豐銀行帳戶,旋於同日轉匯予 簡銘皇之兆豐銀行帳戶,另DAWN MAPLE公司獲發之美金23萬8,670元現金股利,其中美金1萬8,498.45元結售為加幣2萬3,900元後,於107年9月17日匯至王命亮之長女王晴嫣之加拿大皇家銀行帳戶,另美金20萬元則於107年9月17日匯至王命亮之印尼中亞銀行帳戶,顯係掩飾或隱匿其向銀行詐貸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而予以移轉該等款項至海外帳戶,藉以阻斷我國司法 機關之犯罪追查,至為顯明。 ⒎康友公司108年度發放股利所需之2億4,960萬元,則非向銀行 貸得,而係康友公司之原始股東PROFIT GATE公司於108年11月26至000年00月0日間即先賣出該公司之瑞銀證券公司證券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號)無償取得之康友公司股票1,500仟股(如附表三之四編號56至59所示),共計變現新台幣3億4,374萬2,550元存入相應之交割帳戶即瑞士銀行台北 分行帳戶(帳號:119310號),惟為使金流顯示該次發放股利之資金表面上係來自康友公司之大陸盈餘,乃須先將前開售股所得款項匯至康友公司之中國交通銀行帳戶後再迂迴匯回臺灣,遂自該交割帳戶內以2筆分別為新台幣1億3,302萬2,379元、新台幣2億3,442萬7,300元結售為美金435萬9,531.31元、美金776萬9,182.08元,然新臺幣結售為外幣須經中 央銀行一定時程之審核,為求時效,遂以PROFIT GATE公司 名義與瑞士銀行另訂立短期貸款契約,並另開設該公司之瑞士銀行代償帳戶(帳號:118932號),約定以前開交割帳戶內之新臺幣餘額供作擔保,由瑞士銀行在中央銀行外匯審核放行前,先行代墊同額美金予PROFIT GATE公司,使相關外 匯款項提早匯出,待其後中央銀行外匯審核通過並入帳後隨即由前開代償帳戶進行清償,代墊期間PROFIT GATE公司須 支付瑞士銀行年息百分之3.10之利息,瑞士銀行即依約於108年11月29日至12月10日間,先後動撥美金386萬元、美金160萬元、美金127萬元、美金248萬元、美金16萬元,以及該 帳戶原有美金56萬8,664.6元,先行匯至至PROFIT GATE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王命亮及被告黃文烈等人旋於108年12月4日至108年12月18日,先後自該帳戶將款項匯至康友公司之 中國交通銀行帳戶,再匯回康友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及元大證券公司代發現金股利專戶(華南銀行帳戶)以供發放股利,PROFIT GATE公司、被告黃文烈、FINELUCK公司、RAY GRAND公司、MAX MARKET公司各獲發美金96萬7,407.62元、美金20萬2,274.47元、美金6萬5,738.9元、新台幣117萬6,690元、新台幣3,104元現金股利,其各該原始東108年度獲配現金股利金額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其資金流向詳如附圖三之十所示之事實,為被告黃文烈所不 爭執,並有各該附表、附圖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 ⒏王命亮及被告黃文烈等人於105年間,決定另在印尼設立帝斯 公司,計劃以研發、生產動物疫苗為導向,並規劃由康友公司透過子公司康友投資公司持有方威公司股權,再由方威公司透過方泰公司、方柏公司共同持有帝斯公司股權之控股結構,其控股關係詳如附圖二所示之事實,為被告黃文烈所 不否認,並有如附圖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 ⒐被告黃文烈於000年0月間,以康友公司名義並由其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遠東銀行申請貸款美金800萬元,嗣於000年00月間,申請增貸至美金1,000萬元之授信額度,遠東銀行 先後於105年7月29日、8月25日各動撥美金400萬元,旋經匯款共計美金779萬9,980元至帝斯公司之印尼中亞銀行帳戶,另於106年12月19日動撥美金200萬元,旋經匯款至康有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作為該公司供作前開「乙、壹、三、㈢」(即附表四之一編號四之35)所示永豐銀行美金1,500萬元 詐貸之授信備償金及繳付本息,其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附表四之一編號一所示,其金流詳如附圖三之三所示之事實,為被告黃文烈所不爭執,並有各該附表、附圖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自堪屬實。證人即曾任遠東銀行授信業務經理林宗裕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們之前承作康友股東吳怡利拿康友股票來質押貸款,後來接觸到康友,發現它的財報及信用評比都不錯,這筆借款用途是作為康友公司在印尼建廠投資使用等語(A40卷第127至128頁)。可推知遠東銀行 銀行授信審核人員,就康友公司申請上開貸款,於授信審核階段,根據眾所周知之授信5P原則判斷,經參閱康友公司於申請貸款時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報,進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顯然係參閱康友公司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告,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無疑,可認康友公司前開向遠東銀行 申請貸款並獲得動撥,係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務交付。⒑被告黃文烈於000年0月間,以康友公司名義並由其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元大銀行主辦並由彰化銀行、永豐銀行及台中商銀參貸之聯貸案申請貸款美金3,500萬元,元大銀行、 彰化銀行、永豐銀行、台中商銀先後於105年9月29日、10月28日及106年2月23日動撥美金1,000萬元、美金1,500萬元美金及660萬元,旋轉匯至方威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復於105年10月7日、11月4日及106年9月18日,輾轉透過方泰公司、方柏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匯款或直接由方威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匯款等方式,匯出2筆各為美金485萬元、2筆各為美金745萬元及美金600萬元(共計美金3,060萬元)至帝斯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其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附表四之一編號二所示,其金流詳如附圖三之四所示之事實,為被告黃文烈所不爭執,並有各該附表、附圖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自堪屬實。證人即元大銀行副總黃景琦、經理王淑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聯貸案由元大銀行主辦,參貸銀行為永豐銀行、彰化銀行、台中商銀,授信申請文件會遞送主辦行,主辦行會轉送給參貸行,參貸行如果覺得有需要也可以自行在和客戶聯繫,各銀行會各別做徵信;當時康友公司由吳濱濱、章永鑒、被告黃文烈洽談;他們回臺灣上市的時候財報很漂亮,利潤也發的很好,他們會借款是因為他們和哈爾濱一家公司合作,要在印尼設廠需要資金;康友公司需向元大銀行提供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申請表格、公司設立登記文件,還有技術合作契約等語(本院卷第477至頁)。可推 知元大銀行、彰化銀行、永豐銀行、台中商銀授信審核人員,就康友公司申請上開貸款,於授信審核階段,根據眾所周知之授信5P原則判斷,經參閱康友公司於申請貸款時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報,進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顯然係參閱康友公司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告,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無疑,可認康友公司前開向元大銀行、彰化銀行、永豐銀行、台中商銀申請貸款並獲得動撥,係以詐術使 銀行將銀行之財務交付。 ⒒王命亮及被告黃文烈等人為清償上開元大銀行等動撥美金3,1 60萬元之聯貸案,於000年0月間以康友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名義,再發行3,000仟股股供投資人公開申購,且 委託元大證券公司辦理公開銷售,並於康友公司現金增資辦理公開承銷過程中,於106年11月2日將記載有康友公司簡明財務資料及如附表五之三編號8、12、14所示內容之財務報 告之公開說明書(2017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向投資大眾公告提出,康友公司因而於106 年11月27日收足股款新台幣11億7,00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 黃文烈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之二編號3「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佐,可信為真實。又康友公司如附表五之三編號8、12、14所示之財務報告,因有虛灌六安華源公司於徽 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活期及定期存款之金額情事,均為不實之財務報告,業經認定如前。故可認康友公司現金增資辦理公開承銷過程中,於106年11月2日將記載有康友公司簡明財務資料及如附表五之三編號8、12、14所示之財務報告 之,均有虛偽記載情事甚明。亦可認康友公司以上開虛偽記載之公開說明書向投資大眾公告提出,致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因閱覽該等公開說明書不實之內容而陷於錯誤,而出資認購康友公司股票,康友公司因而於106年11月27日收足股款新 台幣11億7,000萬元而詐欺等逞之事實。其後,王命亮、被 告黃文烈旋將該詐得之股款結售為美金389萬5,195.93元、 美金3,505萬8,620.05元匯至康友公司之遠東銀行帳戶,並 於106年12月19日分別轉匯美金3,164萬9,770元、20萬元至 康友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前者用以繳付上開元大銀行等聯貸詐貸之本息,後者則供作上開遠東銀行動撥美金200萬元詐貸之授信備償金,其資金流向及所憑之證 據均詳如附圖三之七所示,亦堪以認定。惟前開元大銀行等美金3,160萬元聯貸案,截至106年12月20日清償時為止,康友公司共計支付利息美金91萬8,235.1元,至遠東銀行之美 金1,000萬元貸款,其後以新貸款清償舊貸款,截至109年2 月13日止,共計支付利息美金106萬6,165.75元,尚積欠本 金美金902萬7,544.93元,迄今猶未清償等情,復有如附表 四之一編號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所示。 ⒓王命亮及被告黃文烈等人於000年0月間,分別以方泰公司、方柏公司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各申請貸款美金1,000萬元, 並提供PROFIT GATE公司所持有之康友公司股票設質擔保( 與「乙、壹、六、㈨」所示〈即附表四之一編號十五〉之貸款 合計最高6,700仟股),國泰世華銀行准予核貸,於107年5 月31日、7月17日,先後各動撥美金650萬元、美金150萬元 、美金170萬元各存入方泰公司、方柏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旋於107年6月5日至8月1日間,自方泰公司、方柏公 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各陸續匯款合計美金950萬元(上 開2帳戶總計匯款美金1,900萬元)至帝斯公司之印尼人民銀行帳戶,其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附表四之一編號十六、十七所示,其金流詳如附圖四之九、附表九之二編號12至17所示之事實,為被告黃文烈所不爭執,並有各該附表、附圖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自堪屬實。證人董宜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康友公司是上市櫃,財務報表從公開發行的資訊網站就可以download下來,財報本身也是要請他們提出,方泰、方柏公司提供的擔保品是康友公司股票設質,被告黃文烈在洽談過程有說明借款的需求是他們在印尼有一個禽流感的建置;主要他們拿康友公司股票,康友在那時候基本上評等不錯,它的股票釋放不錯,有些交易量,所以根據這個部分向總行申請,最後有核下來;方泰、方柏的授信案,都有審核康友公司財報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8頁)。康友公司股票於臺灣證交所掛牌上市,其股價亦因投資人參閱該公司財務報告後決定是否進場交易康友公司股票之意願因素,而有所影響,倘若投資人於投資前即知悉康友公司財務報告有不實之情況,勢必不願進場交易康友公司股票,故康友公司股票於當時之股價,因該公司財務報告不實,其實際財務狀況不足以支撐其在證券市場之股票價格,其股價與當時市價顯不相符合。可推知國泰世華銀行授信審核人員,就方泰公司、方柏公司申請上開貸款,於授信審核階段,根據眾所周知之授信5P原則判斷,經參閱方泰公司、方柏公司公司於申請貸款時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報,及評估當時康友公司股票交易價格,進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顯然係參閱康友公司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告及評估該公司顯與市價不相符合之股價,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無疑,可認方泰公司、方柏公司前開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並獲得動撥,係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務交付。國泰世華銀行撥款後,被告黃文烈旋於107年6月5日至8月1日間,自方泰公司、方柏公司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各陸續匯款合計美金950萬元(上開2帳戶總計匯款美金1,900萬元)至帝斯公司之印尼人民銀行 帳戶,顯係掩飾或隱匿其向銀行詐貸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而予以移轉該等款項至海外帳戶,藉 以阻斷我國司法機關之犯罪追查,至為顯明。 ⒔王命亮及被告黃文烈等人復於000年0月間,分別以方泰公司、方柏公司名義向安泰銀行各申請轉貸美金860萬2,000元,並由被告黃文烈、康友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又提供PROFITGATE公司所持有之康友公司股票1,532仟股及方泰、方柏公司所持有之帝斯公司百分之100股權設質擔保,安泰銀行准 予核貸,於108年6月28日先後各動撥美金704萬6,970.54元 、美金155萬4,975.06元分別存入方泰公司、方柏公司之安 泰銀行帳戶,旋將該2筆各動撥美金704萬6,970.54元之部分(合計美金1,409萬3,941.08元)匯出用以繳付上開方泰公 司、方柏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詐貸合計美金2,000萬之本息 ,另2筆動撥美金155萬4,975.06元之部分(合計美金310萬9,950.12元)則匯出用以繳付「乙、壹、六、㈨」所示〈即附 表四之一編號十五〉PROFIT GATE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美 金1,900之本息,其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 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附表四之一編號十八、十九所示,其金流詳如附圖四之九所示之事實,為被告黃文烈所不爭執,並有各該附表、附圖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自堪屬實。證人即安泰銀行法人金融區主管黃意堅、法人金融客戶關係經理鄭克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方泰公司、方柏公司授信案是洪紹恆律師介紹的,他的辦公室在我們樓上,他介紹了吳濱濱、楊意敏給我們認識,說方泰及方柏公司有款需要,借款目的是代償國泰世華銀行借款;當時提供帝斯公司百分之百股權的質押,我們有拿到股票,被告黃文烈的轉投資公司PROFIT GATE公司持有康友股 票1,532張設質加強擔保,康友公司股票提供額度百分之70 連帶保證,被告黃文烈提供全額連帶保證;康友公司財報是方泰公司、方柏公司授信案審查必要文件,吳濱濱說財報在公開資訊網站上讓我們自行去印;這個案子有帝斯百分之百股份及康友公司股票質押,我們覺得承作風險算低;康友公司財報負債比例低且帳上現金充足,影響安泰銀行同意授信給方泰公司、方柏公司,康友公司財報上鉅額存款,是同意對方泰公司、方柏公司授信的重要因素之一,如果當時知道康友公司是一間虛增鉅額存款的公司,實際財務狀況不足以支撐其在證券市場高股價,安泰銀行不會同意授信給方泰公司、方柏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8至32頁)。康友公司股票於臺灣證交所掛牌上市,其股價亦因投資人參閱該公司財務報告後決定是否進場交易康友公司股票之意願因素,而有所影響,倘若投資人於投資前即知悉康友公司財務報告有不實之情況,勢必不願進場交易康友公司股票,故康友公司股票於當時之股價,因該公司財務報告不實,其實際財務狀況不足以支撐其在證券市場之股票價格,其股價與當時市價顯不相符合。可推知安泰銀行授信審核人員,就方泰公司、方柏公司申請上開貸款,於授信審核階段,根據眾所周知之授信5P原則判斷,經參閱方泰公司、方柏公司公司於申請貸款時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報,及評估當時康友公司股票交易價格,進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顯然係參閱康友公司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告及評估該公司顯與市價不相符合之股價,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無疑,可認方泰公司、方柏公司前開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並獲得 動撥,係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務交付。 ⒕惟上開方泰公司、方柏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之貸款,於0 00年00月間,逢康友公司股價因黃文烈按日賣出康友公司股票遭媒體披露及「乙、貳、」所示之炒股行為等因素而衍生連日跌停鎖死,導致康友公司股票設質之擔保維持率不足,進而遭國泰世華銀行於107年11月9日至12月7日陸續逕行拍 賣抵償而清償(與「乙、壹、六、㈨」所示〈即附表四之一編 號十五〉之貸款合計拍賣5,168仟股;其設質、解質及拍賣康 友公司股票詳如附表四之二編號48至62所示),截至108年6月28日止,方泰公司、方柏公司共計支付利息美金65萬7,579.62元;至上開方泰公司、方柏公司向安泰銀行申請之貸款,截至110年3月17日止,方泰公司、方柏公司合計支付利息美金75萬66.7元,方泰公司、方柏公司共尚積欠本金美金1,720萬3,891.19元,迄今猶未清償,此有如附表四 之一編號十六、十七「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⒖王命亮及被告黃文烈等人為籌措「乙、壹、三、㈡」(即附表 四之一編號三)所示華南銀行美金600萬元貸款、「乙、壹 、三、㈣」(即附表四之一編號五之37)所示永豐銀行動撥美金1,300萬元貸款及「乙、壹、四、㈠」(即附表四之一編 號一)所示遠東銀行美金1,000萬元貸款,須按月支付本息 之資金來源,遂於000年0月間,以康友公司名義向安泰銀行貸款美金500萬元,安泰銀行准予核貸該金額,於109年2月26日、3月3日先後動撥2筆各為美金250萬元存入康友公司之 安泰銀行之帳戶,旋於109年2月26日5月25日間,陸續轉匯 繳付前開華南銀行貸款利息、永豐銀行貸款本息、遠東銀行貸款利息,以及支付勤業眾信事務所、建業法律事務所、保險費、董事薪酬及其他款項。惟此貸款案,截至109年10月12日止,共計支付利息美金3萬6,344.97元,尚積欠本金美金452萬2,251.63元,迄今猶未清償,其貸款核貸日期、額度 、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附表四之一編號六所示,其金流詳如附圖三之十一所示之事實,為被告黃文烈所不爭執,自堪屬實。證人黃意堅、鄭克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康友公司109年授信 申請案,財報部分因為他們是公發公司,我們自行上網去公開資訊站找,是我們先索取財報,吳濱濱說他們的財報網上就有請我們自行上網印;康友公司帳上定存金額龐大,我們在財務結構分析上才會記載「整體而言財務結構尚佳」,康友公司財報上的鉅額定存,是安泰銀行同意對康友公司授信的重要因素之一,被告黃文烈在簽約對保時有代表公司簽約等語(本院卷第28至30頁)。可推知安泰銀行授信審核人員,就康友公司申請上開貸款,於授信審核階段,根據眾所周知之授信5P原則判斷,經參閱康友公司於申請貸款時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報,進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顯然係參閱康友公司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告,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無疑,可認康友公司前開向安泰銀行申請 貸款並獲得動撥,係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務交付。⒗王命亮及被告黃文烈等人於000年0月間,以DAWN MAPLE公司名義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美金774萬元,嗣於000年00月間,申請增貸至美金1,200萬元之授信額度,並由何榮霞、被告 黃文烈擔任連帶保證人,又提供DOWN MAPLE公司所持有之康友公司股票(最高2,780仟股)設質擔保,元大銀行准予核 貸及增貸,先後104年7月22日、10月26日及105年1月22日動撥美金645萬元、美金355萬元及美金1,000萬元(其中美金820萬元係借新還舊)存入DOWN MAPLE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旋即先後於104年7月23日、7月26日陸續匯款2筆各為美金639萬9,990元、美金300萬之款項至銳視公司之永豐銀行香港 分行帳戶及其他境外帳戶,此貸款案,其後部分以新貸款清償舊貸款,於000年00月間,逢康友公司股價因黃文烈按日 賣出康友公司股票遭媒體披露及「乙、貳、」所示之炒股行為等因素而衍生連日跌停鎖死,導致股票設質之擔保維持率不足,進而遭元大銀行逕行拍賣735仟股以抵償而清償,截 至清償時為止,共計支付利息美金97萬6,400.70元,其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附表四之一編號七所示,其金流詳如附圖四之一、附表九之二編號18、19所示,其設質、解質及拍賣康友公司股票詳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07至118所示之事實,為被告黃文烈所不否認,並有各該附表、附圖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自堪屬實。證人黃景琦、王淑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DAWN MAPLE公司是康友公司前10大股東,洽談的是DAWN MAPLE公司負責人何榮霞,另外章永鑒跟我們說何榮霞會把康友公司股票質押給我們;DAWN MAPLE公司須向元大銀行提出康友公司財報,我們也要看股票擔保品到底好不好,所以我們自己會找財報看這作為擔保品的公司財務狀況;元大銀行同意授信DAWN MAPLE公司的原因是資金用途、擔保品是OK的,且還款來源是康友公司股票的配息;康友公司財報呈現數據,在DAWN MAPLE公司授信申請案,會是元大銀行決定是否核貸的考量因素點,如果當時知道康友公司是一間虛增鉅額存款的公司,康友公司實際財務狀況不足以支撐其在證券市場的高價,元大銀行不會同意授信給DAWN MAPLE公司等語(本院卷第482至484頁)。康友公司股票於臺灣證交所掛牌上市,其股價亦因投資人參閱該公司財務報告後決定是否進場交易康友公司股票之意願因素,而有所影響,倘若投資人於投資前即知悉康友公司財務報告有不實之情況,勢必不願進場交易康友公司股票,故康友公司股票於當時之股價,因該公司財務報告不實,其實際財務狀況不足以支撐其在證券市場之股票價格,其股價與當時市價顯不相符合。可推知元大銀行授信審核人員,就DAWN MAPLE公司申請上開貸款,於授信審核階段,根據眾所周知之授信5P原則判斷,經參閱DAWN MAPLE公司公司於申請貸款時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報,及評估當時康友公司股票交易價格,進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顯然係參閱康友公司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告及評估該公司顯與市價不相符合之股價,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無疑,可認DAWN MAPLE公司前開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並獲得動撥,係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務交付。元大銀行撥款後,黃文烈旋先後104年7月22日、10月26日及105年1月22日動撥美金645萬元、美金355萬元及美金1,000萬元( 其中美金820萬元係借新還舊)存入DOWN MAPLE公司之元大 銀行帳戶,旋即先後於104年7月23日、7月26日陸續匯款2筆各為美金639萬9,990元、美金300萬之款項至銳視公司之永 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及其他境外帳戶,顯係掩飾或隱匿其向銀行詐貸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而予以移轉該等款項至海外帳戶,藉以阻斷我國司法機關之犯罪追 查,至為顯明。 ⒘王命亮及被告黃文烈等人於104年8月及10月間,以MAX MARKE T公司名義向遠東銀行申請貸款新台幣1億2,000萬元及美金600萬元,並由被告黃文烈擔任連帶保證人,又提供MAX MARKET公司所持有康友公司股票(最高1,630仟股)設質擔保, 遠東銀行准予核貸,於104年9月8日起陸續動撥合計新台幣1億2,000萬元,旋陸續匯款至該公司遠東銀行作為群益金鼎 證券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作股款交割之用,另於105年1月15日起陸續動撥合計美金600 萬元,旋陸續輾轉匯至銳視公司、FINELUCK公司、PROFIT GATE公司之帳戶及其他不明海外帳戶。該新臺幣1億2,000萬 元之貸款,其後經循環動支撥付及以新貸款清償舊貸款,截至107年12月4日清償時止,共計支付利息新台幣804萬4,929元;另美金之貸款,其後經循環動支撥付及以新貸款清償舊貸款,於000年00月間,逢康友公司股價因黃文烈按日賣出 康友公司股票遭媒體披露及「乙、貳、」所示之炒股行為等因素而衍生連日跌停鎖死,導致股票設質之擔保維持率不足,進而遭遠東銀行逕行拍賣255張股票以抵償而清償,截至108年1月4日止,共計支付利息美金56萬714.52元,其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附表四之一編號八所示,其金流詳如附圖四之二、附圖四之三所示,其設質、解質及拍賣康友公司股票詳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19至128所示之事實,為被告黃文烈所不爭執,並有各該附表、附圖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自堪屬實。證人即曾任遠東銀行副理林宗裕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MAX MARKET公司是一家投資公司沒有生產線,所以它必須提供股票供銀行質押,如果擔保維持率不足就必須補股票或還錢,MAX MARKET公司分2筆貸款,1筆掛在高雄中正分行,金額是新台幣1億2,000萬元,1筆掛在總行國外部的OBU帳戶,金額是美金600萬元;境外公司國內銀行借新台幣的 話,用途必須限於投資國內股市或房市,因為MAX MARKET公司是康友公司原始股東,借這筆新台幣1億2,000萬元主要是投資康友股票;康友公司的財報當時大部分銀行看了都會想要跟他做生意等語(A40卷第128至頁)。康友公司股票於臺灣證交所掛牌上市,其股價亦因投資人參閱該公司財務報告後決定是否進場交易康友公司股票之意願因素,而有所影響,倘若投資人於投資前即知悉康友公司財務報告有不實之情況,勢必不願進場交易康友公司股票,故康友公司股票於當時之股價,因該公司財務報告不實,其實際財務狀況不足以支撐其在證券市場之股票價格,其股價與當時市價顯不相符合。可推知遠東銀行授信審核人員,就MAX MARKET公司申請上開貸款,於授信審核階段,根據眾所周知之授信5P原則判斷,經參閱MAX MARKET公司於申請貸款時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報,及評估當時康友公司股票交易價格,進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顯然係參閱康友公司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告及評估該公司顯與市價不相符合之股價,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無疑,可認MAX MARKET公司前開向遠東銀行申請貸款並獲得動撥,係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 之財務交付。 ⒙王命亮及被告黃文烈等人於000年0月間,以被告黃文烈名義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新台幣1億5,000萬元,並提供其持有之康友公司股票(最高962仟股)設質擔保,新光銀行准予核 貸,於105年1月26日、1月28日先後動撥新台幣8,100萬元、新台幣6,900萬元,旋陸續於105年1月26日、2月28日,分別匯款新台幣3,100萬元、新台幣5,000萬元、新台幣1,500萬 元、新台幣5,000萬元至被告黃文烈之台中商銀作為台中銀 證券公司證券帳戶之之交割帳戶(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供作被告黃文烈於105年1月27日買進500仟股康友公 司股票之股款,此貸款以新貸款清償舊貸款,截至000年00 月間康友公司股價因被告黃文烈按日賣出康友公司股票遭媒體披露及「乙、貳、」所示之炒股行為等因素而衍生連日跌停鎖死,導致股票設質之擔保維持率不足,進而遭新光銀行逕行拍賣962仟股以抵償新台幣1億2,069萬5,093元而清償時為止,共計支付利息新台幣835萬5,992元,其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附表四之一編號九所示,其金流詳如附圖四之四所示,其設質、解質及拍賣康友公司股票詳如附表四之二編號66至89所示之事實,為被告黃文烈所不爭執,並有各該附表、附圖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自堪屬實。康友公司股票於臺灣證交所掛牌上市,其股價亦因投資人參閱該公司財務報告後決定是否進場交易康友公司股票之意願因素,而有所影響,倘若投資人於投資前即知悉康友公司財務報告有不實之情況,勢必不願進場交易康友公司股票,故康友公司股票於當時之股價,因該公司財務報告不實,其實際財務狀況不足以支撐其在證券市場之股票價格,其股價與當時市價顯不相符合。可推知新光銀行授信審核人員,就被告黃文烈申請上開貸款,於授信審核階段,根據眾所周知之授信5P原則判斷,經參閱被告黃文烈於申請貸款時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報,及評估當時康友公司股票交易價格,進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顯然係參閱康友公司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告及評估該公司顯與市價不相符合之股價,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無疑,可認被告黃文烈前開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並獲 得動撥,係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務交付。 ⒚王命亮及被告黃文烈等人於000年0月間及10月間,以被告黃文烈名義向申請貸款新台幣1億2,000萬元、新台幣6,000萬 元,並提供其持有之康友公司股票(最高1,506仟股)設質 擔保,上海銀行准予核貸,於105年2月1日、9月13日、11月15日陸續動撥新台幣8,600萬元、新台幣1,400萬元、新台幣5,000萬元,被告黃文烈旋輾轉將其中部分款項結售為美金240萬元,於105年2月1日匯入銳視公司之永豐銀行香港分行 帳戶,另於105年11月24日將新台幣2,000萬元匯至陳淑慧之兆豐銀行帳戶,此貸款其後以新貸款清償舊貸款,截至000 年00月間康友公司股價因被告黃文烈按日賣出康友公司股票遭媒體披露及「乙、貳、」所示之炒股行為等因素而衍生連日跌停鎖死,導致股票設質之擔保維持率不足,進而遭上海商銀逕行拍賣713仟股以抵償9,643萬7,498元而清償時為止 ,共計支付利息新台幣852萬5,706元,其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附表四之一編號十所示,其金流詳如附圖四之四、附表九之二編號20所示,其設質、解質及拍賣康友公司股票詳如附表四之二編號90至102所示之事實,為被告黃文烈 所不爭執,並有各該附表、附圖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自堪屬實。康友公司股票於臺灣證交所掛牌上市,其股價亦因投資人參閱該公司財務報告後決定是否進場交易康友公司股票之意願因素,而有所影響,倘若投資人於投資前即知悉康友公司財務報告有不實之情況,勢必不願進場交易康友公司股票,故康友公司股票於當時之股價,因該公司財務報告不實,其實際財務狀況不足以支撐其在證券市場之股票價格,其股價與當時市價顯不相符合。可推知上海銀行授信審核人員,就被告黃文烈申請上開貸款,於授信審核階段,根據眾所周知之授信5P原則判斷,經參閱被告黃文烈於申請貸款時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報,及評估當時康友公司股票交易價格,進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顯然係參閱康友公司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告及評估該公司顯與市價不相符合之股價,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無疑,可認被告黃文烈前開向上海銀行申請貸款並獲得動撥,係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務交付。上海銀行撥款後,被告黃文烈旋輾轉將其中部分款項結售為美金240萬元,於105年2月1日匯入銳視公司之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顯係掩飾或隱匿其向銀行詐貸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而予以移轉該等款項至海外帳戶,藉以阻斷 我國司法機關之犯罪追查,至為顯明。 ⒛王命亮及被告黃文烈等人於000年0月間,以PROFIT GATE公司 名義向彰化銀行申請貸款美金850萬元,並提供PROFIT GATE公司持有之康友公司股票(最高2,380仟股)設質擔保,彰 化銀行准予核貸,於106年6月12日動撥美金850萬元,被告 黃文烈旋於106年6月20日將美金50萬元、美金550萬元先後 匯入其台新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另美金250萬元則匯至其他 海外帳戶,此貸款其後以新貸款清償舊貸款,截至000年00 月間康友公司股價因被告黃文烈按日賣出康友公司股票遭媒體披露及「乙、貳、」所示之炒股行為等因素而衍生連日跌停鎖死,導致股票設質之擔保維持率不足,進而遭彰化銀行逕行拍賣1,600仟股以抵償而清償時為止,共計支付利息美 金36萬3,478.70元,其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附表四之一編號十一所示,其金流詳如附圖四之五、附表九之二編號21、22所示,其設質、解質及拍賣康友公司股票詳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16所示之事實,為被告黃文烈所不爭執,並 有各該附表、附圖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自堪屬實。康友公司股票於臺灣證交所掛牌上市,其股價亦因投資人參閱該公司財務報告後決定是否進場交易康友公司股票之意願因素,而有所影響,倘若投資人於投資前即知悉康友公司財務報告有不實之情況,勢必不願進場交易康友公司股票,故康友公司股票於當時之股價,因該公司財務報告不實,其實際財務狀況不足以支撐其在證券市場之股票價格,其股價與當時市價顯不相符合。可推知彰化銀行授信審核人員,就PROFIT GATE公司申請上開貸款,於授信審核階段,根據眾所周知之 授信5P原則判斷,經參閱PROFIT GATE公司於申請貸款時之 康友公司前期財報,及評估當時康友公司股票交易價格,進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顯然係參閱康友公司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告及評估該公司顯與市價不相符合之股價,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無疑,可認PROFIT GATE公司前開向 上海銀行申請貸款並獲得動撥,係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務交付。彰化銀行撥款後,被告黃文烈旋於106年6月20日將美金50萬元、美金550萬元先後匯入其台新銀行香港分行帳 戶,另美金250萬元則匯至其他海外帳戶,顯係掩飾或隱匿 其向銀行詐貸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而予以移轉該等款項至海外帳戶,藉以阻斷我國司法機關之 犯罪追查,至為顯明。 王命亮及被告黃文烈等人於000年0月間,以PROFIT GATE公司 名義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美金500萬元,由被告黃文烈擔任 連帶保證人,並提供PROFIT GATE公司持有之康友公司股票780仟股設質擔保,新光銀行准予核貸,於106年7月17日動撥美金500萬元,其中美金5萬元於106年8月3日輾轉匯入PROFIT GATE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用以支付「乙、壹、六、㈤」(即如附表四之一編號十一)所示PROFIT GATE公司向彰化 銀行貸款之利息,黃文烈於106年7月20日輾轉將美金25萬元匯入其新加坡華僑銀行帳戶,另部分款項結售為新臺幣500 萬元,於106年9月13日匯至陳柏榮之兆豐銀行帳戶,其餘部分款項則匯至其他境外帳戶,此貸款案,截至107年7月4日 清償時為止,共計支付利息美金14萬6,041.68元,其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附表四之一編號十二所示,其金流詳如附圖四之五、附表九之二編號23至29所示之事實,為被告黃文烈所不爭執,並有各該附表、附圖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自堪屬實。康友公司股票於臺灣證交所掛牌上市,其股價亦因投資人參閱該公司財務報告後決定是否進場交易康友公司股票之意願因素,而有所影響,倘若投資人於投資前即知悉康友公司財務報告有不實之情況,勢必不願進場交易康友公司股票,故康友公司股票於當時之股價,因該公司財務報告不實,其實際財務狀況不足以支撐其在證券市場之股票價格,其股價與當時市價顯不相符合。可推知新光銀行授信審核人員,就PROFIT GATE公司申請上開貸款,於授信審核階 段,根據眾所周知之授信5P原則判斷,經參閱PROFIT GATE 公司於申請貸款時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報,及評估當時康友公司股票交易價格,進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顯然係參閱康友公司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告及評估該公司顯與市價不相符合之股價,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無疑,可認PROFIT GATE公司前開向上海銀行申請貸款並獲得動撥,係以詐 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務交付。新光銀行撥款後,黃文烈於106年7月20日輾轉將美金25萬元匯入其新加坡華僑銀行帳戶,另部分款項結售為新臺幣500萬元,於106年9月13日匯至陳 柏榮之兆豐銀行帳戶,其餘部分款項則匯至其他境外帳戶,顯係掩飾或隱匿其向銀行詐貸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而予以移轉該等款項至海外帳戶,藉以阻斷 我國司法機關之犯罪追查,至為顯明。 王命亮及被告黃文烈等人於000年0月間,以PROFIT GATE公司 名義向中信銀行申請貸款美金500萬元,並提供PROFIT GATE公司持有之康友公司股票(最高1,250仟股)設質擔保,中 信銀行准予以核貸,於106年9月21日至107年7月27日陸續動撥合計美金500萬元,旋於106年10月13日、11月13日各匯款美金1萬7,350元、美金3萬元至該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用 以繳付「乙、壹、六、㈤」(即如附表四之一編號十一)所示之貸款利息,另於106年10月17日匯款美金1萬1,458.33元至該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用以繳付「乙、壹、六、㈥」(即如附表四之一編號十二)所示之貸款利息,黃文烈於106 年11月1日輾轉匯款美金50萬元至其新加坡華僑銀行帳戶, 另於106年11月13日先匯款美金3萬元至晶匯公司之兆豐銀行之帳戶後,再於同日迂迴轉匯美金美金3萬元至DAWN MAPLE 公司之元大銀行之帳戶內,用以繳付「乙、壹、六、㈠」(即如附表四之一編號七)之貸款利息,此貸款其後以新貸款清償舊貸款,截至000年00月間康友公司股價因被告黃文烈 按日賣出康友公司股票遭媒體披露及「乙、貳、」所示之炒股行為等因素而衍生連日跌停鎖死,導致股票設質之擔保維持率不足,進而遭中信銀行逕行拍賣718張股票以抵償而清 償時為止,共計支付利息即美金14萬1,023.56元,其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附表四之一編號十三所示,其金流詳如附圖四之六、附表九之二編號30所示,其設質、解質及拍賣康友公司股票詳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9至26所示之事實,為被告黃文烈所不否認,必有各該附表、附圖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自堪屬實。證人即中信銀行業務人員陳萃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PROFIT GATE公司授信申請案,須向中信 銀行提供公司註冊登記、存續證明、公司資料、因為PROFITGATE公司拿的是康友公司的股票,康友公司是上市公司我 們可以從公開資訊觀測站下載;PROFIT GATE公司提供康友 公司股票擔保;康友公司的財報,是PROFIT GATE公司授信 審查之必要文件;我們會對康友公司財報做分析,因為康友公司股票是擔保品,接著我們會看康友公司股價表現,如果價格具有穩定性,股票也有交易量,我們就會評估;如果康友公司是一間虛灌鉅額存款的公司,其實際財務狀況不足以支撐其在證券市場的高股價,我覺得中信銀行不會同意授信給PROFIT GATE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4至26頁)。康友公司 股票於臺灣證交所掛牌上市,其股價亦因投資人參閱該公司財務報告後決定是否進場交易康友公司股票之意願因素,而有所影響,倘若投資人於投資前即知悉康友公司財務報告有不實之情況,勢必不願進場交易康友公司股票,故康友公司股票於當時之股價,因該公司財務報告不實,其實際財務狀況不足以支撐其在證券市場之股票價格,其股價與當時市價顯不相符合。可推知中信銀行授信審核人員,就PROFIT GATE公司申請上開貸款,於授信審核階段,根據眾所周知之授 信5P原則判斷,經參閱PROFIT GATE公司於申請貸款時之康 友公司前期財報,及評估當時康友公司股票交易價格,進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顯然係參閱康友公司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告及評估該公司顯與市價不相符合之股價,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無疑,可認PROFIT GATE公司前開向中 信銀行申請貸款並獲得動撥,係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務交付。中信銀行撥款後,黃文烈於106年11月1日輾轉匯款美金50萬元至其新加坡華僑銀行帳戶,顯係掩飾或隱匿其向銀行詐貸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而予以移轉該等款項至海外帳戶,藉以阻斷 我國司法機關之犯罪追查,至為顯明。 王命亮及被告黃文烈等人於000年0月間,以PROFIT GATE公司 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美金1,000萬元,並提供PROFIT GATE公司持有之康友公司股票(最高1,860仟股)設質擔保, 台新銀行准予核貸,先後於106年6月28日、7月7日動撥2筆 各為美金499萬9,940元,黃文烈於106年7月10日輾轉將美金50萬元匯入其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另於106年7月11日匯款美金1萬6,837.86元至PROFIT GATE公司在彰化銀行之帳戶,用以繳付「乙、壹、六、㈤」(即如附表四之一編號十一)所示貸款之利息,其餘部分款項則匯往境外其他帳戶,此貸款其後以新貸款清償舊貸款,截至000年00月間康友公司股 價因被告黃文烈按日賣出康友公司股票遭媒體披露及「乙、貳、」所示之炒股行為等因素而衍生連日跌停鎖死,導致股票設質之擔保維持率不足,進而遭台新銀行逕行拍賣1,860 張股票以抵償而清償時為止,共計支付利息即美金41萬2,883.53元,其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附表四之一編號十四所示,其金流詳如附圖四之七、附表九之二編號31至34所示,其設質、解質及拍賣康友公司股票詳如附表四之二編號27至47所示之事實,為被告黃文烈所不爭執,並有各該附表、附圖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自堪屬實。證人即台新銀行授信審查員許正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PROFIT GATE公司申請 貸款案的擔保品是康友公司股票,他們拿的是康友股票,大部分都是以公開資訊為主,康友是公開上市公司,資料很多從公開資訊觀測站下載,我們主要是看擔保品的部分;對保的時候有跟被告黃文烈本人接觸等語(本院卷第198至202頁)。康友公司股票於臺灣證交所掛牌上市,其股價亦因投資人參閱該公司財務報告後決定是否進場交易康友公司股票之意願因素,而有所影響,倘若投資人於投資前即知悉康友公司財務報告有不實之情況,勢必不願進場交易康友公司股票,故康友公司股票於當時之股價,因該公司財務報告不實,其實際財務狀況不足以支撐其在證券市場之股票價格,其股價與當時市價顯不相符合。可推知台新銀行授信審核人員,就PROFIT GATE公司申請上開貸款,於授信審核階段,根 據眾所周知之授信5P原則判斷,經參閱PROFIT GATE公司於 申請貸款時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報,及評估當時康友公司股票交易價格,進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顯然係參閱康友公司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告及評估該公司顯與市價不相符合之股價,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無疑,可認PROFIT GATE公司前開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並獲得動撥,係以詐術使銀 行將銀行之財務交付。台新銀行撥款後,黃文烈於106年7月10日輾轉將美金50萬元匯入其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另於106年7月11日匯款美金1萬6,837.86元至PROFIT GATE公司在彰化銀行之帳戶,用以繳付「乙、壹、六、㈤」(即如附表四之一編號十一)所示貸款之利息,其餘部分款項則匯往境外其他帳戶,顯係掩飾或隱匿其向銀行詐貸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而予以移轉該等款項至海外帳戶, 藉以阻斷我國司法機關之犯罪追查,至為顯明。 王命亮及被告黃文烈等人於000年00月間,以PROFIT GATE公司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貸美金1,900萬元,並提供PROFITGATE公司所持有之康友公司股票設質擔保(與「乙、壹、四、㈡⒈」〈即附表四之一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之貸款合計最高 6,700仟股),並向國泰世華銀行稱貸款用途係為支應集團 另以艾爾克公司名義前往韓國申請上市之用,國泰世華銀准予核貸,於106年11月14日動撥美金1,900萬元,先於106年11月15、11月16日先後匯款美金900萬元、美金1,000萬元至 艾爾克公司之元大銀行之帳戶後,旋遭全額轉匯至PROFIT GATE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再於106年11月16日、11月24日先後匯款美金4,500元、美金1萬1,906元、美金2萬1,527.78元至PROFIT GATE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帳戶 ,分別用以繳付「乙、壹、六、㈦」(即如附表四之一編號十三)、「乙、壹、六、㈥」(即如附表四之一編號十二)、「乙、壹、六、㈧」(即如附表四之一編號十四)之貸款利息,另於106年11月23日匯款3筆各為美金10萬元至吳濱濱、黃子晏及章永鑒之兆豐銀行之帳戶,再於106年11月17日 先後匯款美金100萬元、美金100萬元、美金90萬元、美金400萬元及美金32萬元至金愷實質掌控之FINE SKY LIMITED之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AMPLE LUCK VENTURES LIMITED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曼菲爾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日涵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及林育詩之中信銀行帳戶,黃文烈復將其餘部分款項匯往其他境外帳戶,此貸款於107年11、12月間,逢康 友公司股價因「乙、貳、」所示之炒股行為等因素而衍生連日跌停鎖死,導致康友公司股票設質之擔保維持率不足,進而遭國泰世華銀行於107年11月9日至12月7日陸續逕行拍賣 抵償而清償(與「乙、壹、四、㈡⒈」〈即附表四之一編號十 六、十七〉所示之貸款合計拍賣5,168仟股),截至清償時為 止,共計支付利息即美金78萬1,195.45元,其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附表四之一編號十五所示,其金流詳如附圖四之八、附表九之二編號35、36所示,其設質、解質及拍賣康友公司股票詳如附表四之二編號48至62所示之事實,為被告黃文烈所不否認,並有各該附表、附圖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自堪屬實。證人董宜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康友公司是上市櫃公司,財務報表基本上從公開發行的資訊網站就可以download下來,PROFIT GATE公司申請案是有提供康友 公司股票為擔保品;106年是PROFIT GATE公司要去買一家公司股權,是香港艾爾克化工,艾爾克之後到韓國上市;他們拿康友的股票,在那時候評等是不錯的,再來就是康友本身財務結構跟獲利經營能力,它股票釋放的不錯,有些交易量,我們根據這個去申請;PROFIT GATE公司提供康友股票,股票價值也是看本身公司營運狀況,康友那時評等是不錯的,根據這個部分去審核等語(本院卷第184至190頁)。惟該筆貸款按動撥資金後,其資金之使用並未用以投資艾爾克化工之用途。康友公司股票於臺灣證交所掛牌上市,其股價亦因投資人參閱該公司財務報告後決定是否進場交易康友公司股票之意願因素,而有所影響,倘若投資人於投資前即知悉康友公司財務報告有不實之情況,勢必不願進場交易康友公司股票,故康友公司股票於當時之股價,因該公司財務報告不實,其實際財務狀況不足以支撐其在證券市場之股票價格,其股價與當時市價顯不相符合。可推知國泰世華銀行授信審核人員,就PROFIT GATE公司申請上開貸款,於授信審 核階段,根據眾所周知之授信5P原則判斷,經參閱PROFIT GATE公司於申請貸款時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報,及評估當時康 友公司股票交易價格,進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顯然係參閱康友公司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告及評估該公司顯與市價不相符合之股價,且誤認該筆貸款資金用途係投資艾爾克公司,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無疑,可認PROFIT GATE 公司前開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並獲得動撥,係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務交付。國泰世華銀行撥款後,旋遭全額轉匯至PROFIT GATE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除匯款至PROFIT GATE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分別用以繳付貸款利息,另匯款吳濱濱、黃子晏及章永鑒之兆豐銀行之帳戶,再匯款金愷實質掌控之FINE SKY LIMITED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AMPLE LUCK VENTURES LIMITED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曼菲爾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日涵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及林育詩之中信銀行帳戶外,黃文烈則將其餘部分款項匯往其他境外帳戶如附表四之八、附表九之二編號35、36所示,顯係掩飾或隱匿其向銀行詐貸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而予以移轉該等款項至海外帳戶,藉以阻斷我國司法機關之犯罪追 查,至為顯明。 綜上,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以前開方式,安排康友公司來臺上市所取得之資金,經本院認定並予以彙總計算如下: ⑴現金增資部分: 以康友公司名義於104年、106年各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收足股款而證券詐欺分別取得新台幣18億8,000萬元、新台幣11 億7,000萬元,共計取得新台幣30億5,000萬元(如附表九之一編號1、2)。 ⑵向銀行詐貸部分: ①以康友公司名義向遠東銀行詐貸取得美金1,000萬元、向元大 等銀行(聯貸)取得美金3,160萬元、向華南銀行詐貸取得 美金600萬元、向國泰世華銀行詐貸取得美金949萬56元、向永豐銀行詐貸取得美金3,500萬元、向安泰銀行詐貸取得 美金500萬元(如附表九之一編號3至8)。 ②以方泰公司、方柏公司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詐貸各取得美金9 70萬元、向安泰銀行詐貸分別取得美金860萬1,954.59元及860萬1,954.59元(如附表九之一編號18至21)。 ③以DAWN MAPLE公司名義向元大銀行詐貸取得美金1,180萬元 (如附表九之一編號9)。 ④以MAX MARKET公司名義向遠東銀行詐貸取得美金600萬元及 新台幣1億2,000萬元(如附表九之一編號10)。 ⑤以黃文烈名義向新光銀行、上海銀行詐貸各取得新台幣1億 5,000萬元(如附表九之一編號11、12)。 ⑥以PROFIT GATE公司名向彰化銀行詐貸取得美金850萬元、向向新光銀行詐貸取得美金500萬元、向中信銀行詐貸取得美 金500萬元、向台新銀行詐貸取得美金1,000萬元、向國泰世華銀行詐貸取得美金1,900萬元(如附表九之一編號13至 17)。 ⑦從而,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向銀行詐貸共計取得美金1億 9,899萬3,947.19元及新台幣4億2,000萬元。 ⑶原始股東變賣無償取得之持股部分: 康友公司股票自104年3月25日掛牌上市起,王命亮及被告黃文烈等人安排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原始股東,在集中市場陸續出脫無償取得之持股予以變現,本院依據卷附下列附表所示之證據,予以認定計算如下: ①由金愷實質掌控之HOODEX公司原持有無償取得之康友公司股票5,225仟股,自104年3月25日起開始賣出康友公司股票, 迄104年6月24日全數賣出,共計取得新台幣9億978萬4,000 元(其原始持股及交易康友公司股票明細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7、附表三之二編號7、附表三之三編號3679至3841、附表三之四編號2554至2716所示)。 ②由王命亮、黃文烈實質掌控之RAY GRAND公司原持有無償取得 之康友公司股票5,225仟股及領取股票股利155.73仟股,自104年3月26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陸續賣出康友公司股票,迄108年12月18日止,賣出其無償取得之持股5,225仟股,共計取得新台幣11億8,782萬7,000元(其原始持股及交易康友公司股票明細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6、附表三之二編號6、附表三之三編號3270至3678、附表三之四編號2222至 2553所示、附表三之六所示)。 ③由王命亮實質掌控之MAX MARKET公司原持有無償取得之康友公司股票4,675仟股及領取股票股利294.243仟股,自104年9月8日起至109年8月6日止陸續賣出及買進康友公司股票,迄109年8月7日止,賣出其無償取得之持股4,714仟股,共計取得新台幣18億2,367萬9,825元(其原始持股及交易康友公司股票明細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附表三之二編號5、附表三之三編號2347至3269、附表三之四編號1588至2221所示、附表四之四)。 ④由王命亮實質掌控之FINELUCK公司原持有無償取得之康友公司股票6,600仟股及領取股票股利554.258仟股,自104年12 月15日起至109年4月17日止陸續賣出及買進康友公司股票,迄109年4月21日止,賣出無償取得之持股7,153.818仟股, 共計取得新台幣28億1,717萬2,282元(其原始持股及交易康友公司股票明細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附表三之二編號、 附表三之三編號1017至1979、附表三之四編號763至1222所 示、附表三之五)。 ⑤黃文烈原持有無償取得之康友公司股票2,750仟股及領取股票 股利1,089.851仟股,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均陸續賣出及買進康友公司股票,迄109年7月29日止,賣出無償取得之持股1,252仟股,共計取得新台幣4億651萬元之 現款(其原始持股及交易康友公司股票明細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附表三之二編號2、附表三之三編號348至1016、 附表三之四編號323至762所示)。 ⑥由王命亮實質掌控之DAWN MAPLE公司原持有無償取得之康友公司股票4,400仟股及領取股票股利310.882仟股,自105年1月25日起開始賣出康友公司股票,迄107年12月12日全數賣 出,共計取得新台幣15億6,659萬7,262元(其原始持股及交易康友公司股票明細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4、附表三之二編 號4、附表三之三編號1980至2346、附表三之四編號1223至 1587所示)。 ⑦由黃文烈實質掌控之PROFIT GATE公司原持有無償取得之康友 公司股票25,575仟股及領取股票股利5,903.246仟股,自106年1月13日起至109年4月14日止陸續賣出康友公司股票,迄109年6月5日止,賣出無償取得之持股12,085仟股,取得新台幣40億1,297萬7,000元(其原始持股及交易康友公司股票明細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附表三之二編號1、附表三之三編號1至347、附表三之四編號1至62、附表四之三所 示)。 ⑧由王命亮、黃文烈實質掌控之自然人股東梁凱光原持有無償取得之康友公司股票550仟股及領取股票股利76.470仟股, 自105年11月18日起開始賣出康友公司股票,迄108年5月8日全數賣出,共計取得新台幣2億7,401萬3,920元(其原始持 股及交易康友公司股票明細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8、附表三 之二編號8、附表三之三編號3842至4271、附表三之四編號 2717至1587所示)。 ⑨從而,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利用以原始股東名義變賣原持股有無償取得之康友公司股票而證券詐欺取得新台幣129億 9,856萬1,289元。 ⑷承前所述,總結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藉由安排康友公司來臺上市,利用金現增資、向銀行詐貸及原始股東賣無償取得之持股等方式,共計取得美金1億9,899萬3,947.19元及新台幣164億6,856萬1,289元之利益(總計如附表九之一所示)。 被告黃文烈係與王命亮共同實質掌控「奔馬協力集團」(如附圖一所示),其2人之工作分工係由王命亮掌控奔馬實業 公司及旗下子公司,被告黃文烈則掌控協力集團公司及旗下子公司,並與王命亮共同實質掌控康友公司、六安華源公司,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文烈與王命亮、章永鑒、蔡曉梅、衣學福、王仁禮、葉建平、王浩、吳濱濱、萬霞玲、陳景漢、 陳歡、劉麗清、武俊及陳淑慧、何榮霞、王長雲、施 煒楠及金愷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是被告黃文烈此部分公開說明書為虛偽記載、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證券詐欺、向銀行詐貸及洗錢等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檢察官、被告黃文烈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⑴檢察官: ①聲請循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協議向陸方調取六安華源公司於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活存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六安華源公司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之歷次定存明細,欲證明康友公司公開說明書及財務報告不實之事實。惟康友公司(代表人:陳民郎)於偵查中所提出該活存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其上記載109年6月30日之餘額,與勤業眾信事務所取得之函證金額相符(A38卷第676頁;A72卷第86頁), 且該份交易明細表已涵蓋本案起訴事實之期間,故無 調取之必要。 ②聲請循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協議向陸方調取六安華源公司於108年9月12日提供機器設備,作為向贛州銀行廈門分行擔保最高限額抵押債務人民幣2億3,722萬5,000元之最高抵押 合同、授信額度協議,及六安華源公司於該行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之帳戶交易紀錄,欲證明康友公司公開說明書及財務報告不實之事實。惟卷內相關合同,並無對保過程之相關文件,且由卷附附表五之一所示之證據,及康友公司(代表人:陳民郎)提出之執行證書(A38卷第759至 768頁),已可瞭解其締約及授信過程,故無調取之必要。 ⑵被告黃文烈及其辯護人: ①聲請循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協議向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調取六安公司活存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開 戶以來之交易明細及所有定存明細,欲證明康友公司並無公開說明書及財務報告不實之事實。惟康友公司(代表人:陳民郎)於偵查中所提出該活存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其上記載109年6月30日之餘額,與勤業眾信事務所取得之函證金額相符(A38卷第676頁;A72卷第86頁),且該份交易明細表已 涵蓋本案起訴事實之期間,故無調取之必要。 ②聲請循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協議向贛州銀行廈門分行調取六安華源公司與該行之最高限額抵押合同及對保相關文件,並協力集團公司與該行之授信額度協議及對保過程相關文件,欲證明康友公司並無公開說明書及財務報告不實之事實。惟卷內相關合同,並無對保過程之相關文件,且由卷附附表五之一所示之證據,及康友公司(代表人:陳民郎)提出之執行證書(A38卷第759至768頁),已可瞭解其締約及 授信過程,故無調取之必要。 ③聲請向臺北地檢署調取111年度偵續字第487號(被告梁凱光涉犯券交易法案件)全卷,欲證明被告黃文烈與梁凱光相同,均係替王命亮代持康友公司股票之事實。經本院向臺北地檢署函調該案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8日以北檢銘愛111偵續487字第1129110339號函回覆該案尚未終結礙 難借卷(本院卷第373頁)。 ④聲請向資誠會計師事務所、PWC普華永道會計師事務所廈門分 所調取該事務所於97年、98年間與六安華源公司簽訂之查核契約,欲證明被告黃文烈不知悉該事務所會計師李國綸前往六安華源公司進行查核評估並發現舞弊情事,且無告知被告黃文烈之事實。惟該等資料與本案被告黃文烈涉及康友公 司編製不實財務報告之事實認定無關,故無調取之必要。 ⑤聲請循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協議向六安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調取2019年11月13日六開管〈2019〉147號文件正本 或蓋有「與正本相符」用語之影本、2020年3月16日六開管〈 2020〉33號文件正本或蓋有「與正本相符」用語之影本,欲證明六安華源公司有申請 撤銷錯誤之抵押訊息,及康友公 司並無財務報告不實之事實。惟由卷附附表五之一所示之證據,及康友公司(代表人:陳民郎)提出之執行證書(A38 卷第759至768頁),已可瞭解其授信及設定動產抵押 之過程,故無調取之必要。 ⑥聲請循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協議向安徽市場管理局詢問六安華源公司有無申請撤銷錯誤抵押訊息報告一事。惟由卷附附表五之一所示之證據,及康友公司(代表人:陳民郎)提出之執行證書(A38卷第759至768頁),已可瞭解其授信及 設定動產抵押之過程,故無調取之必要。 ⑦聲請傳喚證人即瑞銀證券台北分公司營業員薛雅文,欲證明被告黃文烈係為王命亮代持康友公司及Profit Gate公司股 份,Profit Gate公司賣出康友公司股票時,先由王命亮指 示吳濱濱或章永鑒出面聯絡營業員薛雅文,安排出賣事宜,再由被告黃文烈出面照會之事實。惟被告黃文烈為Profit Gate公司之代表人,且被告並不否認其有出面照會下單交易 康友公司股票之事實,故無傳喚必要。 ⑧聲請傳喚證人王命亮、章永鑒、蔡曉梅、吳濱濱、衣學福、葉建平,欲證明被告黃文烈係為王命亮代持康友公司股票,其無編製不實財報、公開說明書虛偽記載、證券詐欺及向銀行詐貸之事實。惟上開等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均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予以通緝,無從傳喚,且難以期待其遵期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故不予傳喚。 ㈡操縱股價及黃文烈接續洗錢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書及附表記載關於本案操縱股之期間、實際證券帳戶之使用人及所使用之證券帳戶,詳如附表六之二「起訴書及附表三、四所載之事實」欄所示,惟本院經審酌卷內如附表六之二「認定理由」欄、附表六之三所示之證據,依據如附表六之二「認定理由」欄所示之理由,認定本案操縱股價之期間應為107年8月24日至10月22日之單一期間,並無區分所謂第1波、第2波炒股之期間,而其實際證券帳戶之使用人及所使用之證券帳戶,均詳如附表六之三所示(詳如附表六之二所示),合先敘明。 ⒉鄭炳強於104年、105年間,向被告杜和軒、被告江宗星商借證券帳戶操作康友公司股票,並承諾賺錢的話會分紅等語,其2人遂提供其本人之證券帳戶予鄭炳強使用,嗣於105年、106年間,鄭炳強介紹簡銘皇予被告江宗星認識,並稱以後 改由簡銘皇接手等語,簡銘皇遂要求被告江宗星再提供更多證券帳戶供其使用,被告江宗星遂又再向被告施清文、被告林景芳、被告黃滿霞、被告謝昇倫等人借用證券帳戶提供予鄭炳強、簡銘皇使用之事實,其實質掌控證券帳戶之人,以及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詳如附表六之一、附表八之一編號6、7及附表八之二編號9、10、12、13所示,自堪屬實 。而王命亮及被告黃文烈則於104年至106年間透過發布康友公司每股盈餘超過一個股本之不實合併年度財務報告,並宣布發放高額股利一情,吸引投資人進場買入康友公司股票一情,有卷附康友公司108年度年報(本院卷第305至468頁) 內之簡明綜合損益表(本院卷第381頁)可證,可認王命亮 、被告黃文烈係以此方式吸引被告吳光訓、被告陳和 順、被告陳玉蓮等股市大戶進場買入康友公司股票。 ⒊王命亮及被告黃文烈等人於康友公司股票上市後,即陸續將原始股東所持有之康友公司股票向銀行質押詐貸以取得資金,與利用現金增資證券詐欺所取得之資金,除留下部分款項供康友公司臺灣辦事處按期繳付各貸款銀行之貸款本息外,其餘款項大抵均匯往海外帳戶供王命亮及被告黃文烈統一調度使用(其金流如附圖三之一至三之十一、附圖四之一至四之九所示),已如前述。故王命亮及被告黃文烈等人申辦前開「乙、壹、四、㈡」(即附表四之一編號十六、十七)、「乙、壹、六、㈠至㈨」(即附表四之一編號七至十五)所示 之貸款時,均質押大量康友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其質押擔保明細及所憑之證據詳如附表四之二所示),倘遇股價下跌,勢必產生擔保維持率不足而有遭銀行催繳備償金或補足股票質押張數之壓力,乃屬當然。又106年、107年間,因康友公司及原始股東之借款金額已高,原始股東所持有之康友公司股票質押比率亦高(至106年9月,董監及大股東持有股票之設質比率已高達百分之54;至107年5月,被告黃文烈、PROFIT GATE公司所持有股票之設質比率則分別高達百分之70.8 、百分之33.54)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12年8月1日國世銀北四區法金字第1120003020號函所附授信申請簽報書(本院卷第96頁、第103頁)在卷可憑。可知王命亮、被告黃文烈 倘欲再透過質押康友公司股票向銀行詐貸取得大量資金,當逐漸困難,足認其2人主觀上遂盟生維持康友公 司股價甚或拉抬以利出售原始股東持股之意圖甚明。 ⒋康友公司透過現金增資及原始股東分散股權後,股東人數自上市前之8人,至106年4月24日、107年4月14日已分別增加 至3,064人、3,262人,此有康友公司104年3月19日上傳告之公開說明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上市前公開承銷暨股票初次上市用稿本〈價格確定版〉,本院卷第283至652頁)內 之股東結構表(本院卷第329頁)、106年11月2日上傳公告 之公開說明書(2017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本院卷第9 至346頁)內之股權分散情形表(本院卷第53頁)存卷可稽 ,故王命亮、被告黃文烈勢必需取得更多人頭帳戶以便操縱康友公司股價無疑。再鄭炳強於106年間,向被告杜和軒借 用其母即不知情之林月、鄰居即不知情之吳政翰等人之證券帳戶,簡銘皇則於106年、107年間再透過被告江宗星取得被告陳秀如、渠等之子江信儀、被告江宗煙、賴文娟、被告李祈霖、被告陳慧玲、被告朱勇康其本人及其不知情之女兒朱育葶、被告朱有康、被告邵仁苔、被告李銘斌、被告羅文雄等人之證券帳戶,簡銘皇亦向被告郭彥伯借用其母即不知情之彭瓊枝之證券帳戶,向被告黃耀弘借用其本人及其獨資設立之耀穎公司之證券帳戶,並向被告洪冠伶、邵彥凱、朱彥勳、侯仲育、被告王易生等人借用其本人之證券帳戶,另由金愷借用葉竹謹、陳瑞園之證券帳戶,再吳濱濱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晶匯公司於107年3月5日至永豐銀行簽署保管合約開 立投資專戶,而取得人頭證券帳戶,各人頭帳戶之詳細資料詳如附表六之一所示,各該證券帳戶實質掌控人如附表六之三所示之事實,有卷附晶匯公司授權書(A50卷第64、65頁 )、附表八之一編號5至10、附表八之二編號2至13、附表六之一、六之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證,應可認定。又康友公司於107年5月22日公告其子公司帝斯公司已取得印尼政府核發禽流感之藥證且於第3季試產、第4季量產之利多消息,此有網路新聞列印表(A67卷第55至57頁)、康友公司歷史重 大訊息列印表(本院卷第365頁)在卷可按,可見王命亮、 被告黃文烈主觀上擬利用前開借用之人頭證券帳戶,搭配該利多消息及來拉抬康友公司股價。而其等所取得彭瓊枝、被告洪冠伶之兆豐證券帳戶(如附表六之一編號67、71),於107年7月23日申請提高每日交易額度由新台幣250萬元增至 新台幣8,888萬元等情,復有卷附兆豐證券公司爭現與授信 審核表可證(A54卷第299頁、第302頁、第519頁、第521頁 )。從而,自可據此推認王命亮、被告黃文烈、鄭炳強、簡銘皇及金愷即將此些證券帳戶作為炒股帳戶 之用。 ⒌被告吳光訓自康友公司股票上市後,即使用其不知情之長女吳怡玎、次女吳怡利及長子吳郁展之證券帳戶大量買進康友公司之股票之事實,為被告吳光訓所不爭執。又截至107年4月14日止,吳郁展及吳怡利等名義已分別持有1,024,403股 及879,000股康友公司股票,並分別名列康友公司斯時之第8大及第10大股東一情,有康友公司持股比例占前10名股東資訊表(本院卷第185頁)在卷可按。而被告陳和順、被告陳 玉蓮亦自康友公司股票上市後以被告陳玉蓮之證帳戶大量買進康友公司之股票一情,業具被告陳和順於調查官詢問時自陳無訛(A46卷第575頁)。而截至107年4月14日止,被告陳玉蓮已持有2,177,911股康友公司股票,並名列康友公司斯 時之第5大股東一事,有前述康友公司持股比例占前10名股 東資訊表(本院卷第185頁)在卷可證,可認渠等自105年起即因大量持有康友公司股票而結識王命亮。另王命亮多次為被告吳光訓北上臺北與其見面時,以康友公司名義為其預訂「台北寒舍艾美酒店」之住房並支付相關住房費用,被告陳和順經被告吳光訓介紹認識王命亮後,亦曾於王命亮105 年12月23日來臺後與吳光訓一同入住上開酒店等情,有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公司信義分公司110年1月13日寒舍(110)信字第002號函、第003號函及所附入住紀錄表(A17卷第337至339頁、第397至399頁)在卷足憑。自可據此推認渠等於得知帝斯公司禽流感疫苗之利多消息,亦打算憑藉前揭多消息拉抬股價,以出售手中大量康友公司股票來實現獲利,雙方一拍即合,遂計畫合力炒作康友公司股票,至為顯 明。 ⒍被告吳光訓於000年0月間結識被告陳民郎,並引介給王命亮認識,因被告陳民郎表示可協助做外資圈的行銷,王命亮、被告黃文烈遂同於107年8月13日來臺,並分別於107年8月18日、19日出境,吳光訓亦北上會合,王命亮來臺後至000年0月00日間與吳光訓一同入住台北寒舍艾美酒店,住宿費用悉由康友公司支付,3人共商操縱股價之計劃,期間被告陳民 郎引介並陪同王命亮、被告黃文烈一同拜會寬量投顧總經理李鴻基之事實,業經被告陳民郎於本院審理時,經與其他被告分離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高雄神農殿跟被告吳光見面,問我有沒有外資,我說有,被告吳光訓當場打電話給王命亮說我的名字;我把李鴻基的電話給被告吳光訓,王命亮就打電話給李鴻基等語(本院卷第374頁),並有如 附表八之四編號1至4所示之證據,以及附表八之五編號1至4所示之微信訊息對話內容及證據,並前述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公司信義分公司110年1月13日寒舍(110)信字第002號函、第003號函及所附入住紀錄表在卷可按,應認屬 實。 ⒎依卷附附表六之六所示之證據,可認定被告黃文烈經上開會商後,其已深知康友公司股價未來必然大漲,又適逢康友公司發放現金股利除息日(107年8月21日,詳如附表三之一)前,為增加自身獲利金額,遂向丙墊金主顧明仁墊款,於107年8月17日指示助理陳景漢於同日稍早以「王易生」及「陳柏榮」等匯款人名義先後2次匯出新台幣500萬元(共計新台幣1,000萬元)之3成保證金至顧明仁之群益金鼎41985證券 帳戶所設定之交割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委託不知情之顧明仁於當日利用前揭證券帳戶依當日收盤價每股新台幣376.5元之價格為黃文烈以「盤後交易」 方式買入100張康友公司股票,嗣於107年10月4日之操縱康 友公司股價期間,委託顧明仁賣出前揭買進之100張康友公 司股票後,價差獲利加上所獲發股利,扣除相關稅費後,顧明仁退還新台幣2,068萬9,816元至黃文烈所指定之江宗煙前揭群益金鼎證券帳戶交割帳戶,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後續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資金,其證券帳戶買賣康友公司股票、保證金收付及資金來源、去向,詳如附表六之六所示之事實。至證人顧明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揭交易係幫友人陳由哲買賣康友公司股票等語(A67卷第185至187頁;本院卷第395至397頁),惟本院 查上開相關保證金金流顯示,係由被告黃文烈流向顧明仁,並經楊意敏記載於被告黃文烈個人之帳上,且股票賣出後之本利亦匯回被告江宗煙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故可認定該100張股票係顧明仁代被告黃文烈所持有 無疑。 ⒏被告陳民郎於107年8月17日陪同王命亮、被告黃文烈一同拜會寬量投顧總經理李鴻基時,王命亮向被告陳民郎提出幫忙維持康友公司股價之請求,被告陳民郎表示會考慮,嗣被告陳民郎於107年8月22日應王命亮要求赴廈門找王命亮時應即允之,王命亮遂提供前述已提高交易額度之彭瓊枝、被告洪冠伶之兆豐證券帳戶(詳如附表六之一編號67、71)及被告江宗煙之群益金鼎證券帳戶(詳如附表六之一編號97)予被告陳民郎,而被告吳光訓與被告陳民郎則於107年8月19日王命亮、被告黃文烈出境後,2人即互加微信好友以保持聯繫 (如附表八之五編號7、8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民郎於本院審理時,經與其他被告分離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證述綦詳(本院卷第376至381頁),並有如附表八之四編號5、 附表八之五編號7、8所示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又被告陳民郎取得前揭帳戶後,自107年8月24日(操縱股價起始日)開始交易康友公司股票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即與被告吳光訓密切聯繫,並與被告吳光訓所實質掌控之子女吳郁展、吳怡利、吳怡玎及友人江佳鋮等人之證券帳戶相對成交(其密切聯繫及交易情形詳如附表八之十四、八之十五所示),又吳郁展之元富證券帳戶開戶時單日交易額度為新台幣500萬 元以下,因炒作康友公司股價之需欲加開交易額度,被告陳民郎遂於107年8月31日使用前揭彭瓊枝兆豐證券戶賣出60張、被告吳光訓則使用吳郁展之元富證券帳戶(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4)買進60張康友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被告吳光訓當日隨後即以該60張康友公司現股及原有股票庫存申請加開吳郁展之元富證券87290帳戶交易額度至新台幣2億5,200萬元 (其交易情形詳如附表八之六、八之七所示於107年8月31日交易之部分),王命亮於當(31)日下午指示楊意敏為被告吳光訓安排當日於「台北寒舍艾美酒店」之住宿,被告吳光訓嗣後北上於同日晚間至被告陳民郎北投住所會商後,旋入住前揭酒店,隔日,被告吳光訓與被告陳民郎一同出境前往印尼會見王命亮。又被告黃文烈於107年8月29日回臺安排操縱股價事宜,當天簡銘皇即依其指示變更前揭江宗煙群益金鼎證券帳戶(詳如附表六之一編號97)之網路下單密碼後,於隔日開始與被告陳民郎一起使用江宗煙群益金鼎證券帳戶、及彭瓊枝、洪冠伶之兆豐證券帳戶(詳如附表六之一編號67、71)網路下單(其網路下單之IP詳如附表六之五編號1 至3所示)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事實,有卷附附表八之十四 、附表八之十五、附表八之七註1、附表八之五編號7、8、 附表八之四編號4、6、附表六之五編號1至3所示之證據,並有前揭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公司信義分公司110年1月13日寒舍(110)信字第002號函、第003號函及所附入住紀錄 表,以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110年6月3日群法字第1100001179號函所附將被告宗煙證券帳戶變更密碼紀錄表 (A21卷第405至407頁)在卷可按,應可認定。 ⒐又本院依據卷附如附表六之一、附表六之三、附表八之一所示之證據,可知自107年8月24日起,除前揭所述由鄭炳強、簡銘皇、金愷所借得之人頭證券帳戶,交由被告陳民郎、鄭炳強、簡銘皇、被告郭彥伯(受簡銘皇指示而與簡銘皇一同使用彭瓊枝證券帳戶下單)、金愷、被告洪冠伶(使用其名下兆豐證券帳戶於107年10月4日盤後下單)等人使用外,王命亮、被告黃文烈亦使用其2人實質掌控之PROFIT GATE公司、被告黃文烈、DAWN MAPLE公司、MAX MARKET公司、RAY GRAND公司及原始股東梁凱光之證券帳戶,吳濱濱則使用晶匯 公司投資專戶,另被告吳光訓、被告陳玉蓮、被告陳和順使用其實質掌控之證券帳戶,又被告黃耀弘、被告江宗星、被告杜和軒、被告洪冠伶、被告李祈霖、被告陳慧玲等人亦使用其實質掌控之證券帳戶,而分別或共同下單交易康友公司股票,共同操縱康友公司股價(其實質掌控之證券帳戶詳如附表六之一、附表六之三所示;共同操縱股價之認定理由 詳如附表八之一所示)。 ⒑王命亮於107年9月7日前之某日與鄭光育聯繫後,被告陳民郎 、被告吳光訓、被告黃文烈再於107年9月8日經由小三通前 往廈門會見王命亮一同討論操縱股價事宜,之後,王命亮於107年9月18日來臺,晚間與金愷、簡銘皇、被告陳民郎一同至王牌酒店聚會討論操縱股價事宜,王命亮於席間向被告陳民郎表示之後將由鄭光育接手,並承諾其提供每股新台幣350元之100張康友公司股票給陳民郎,陳民郎遂於107年9月20日委請不知情之顧明仁買入100張康友公司股票,顧明仁遂 於當日透過其本人及單雅文之群益金鼎證券帳戶(詳如附表六之一編號7、8所示)依當日收盤價每股新台幣415元之價 格為其以「盤後交易」方式各買進50張康友公司股票(詳如附表六之七編號1所示),經結算後,王命亮退款新台幣500萬元至顧明仁之弟顧明智之帳戶(詳如附表六之八編號4所 示),被告陳民郎嗣後即以前揭資金向金主顧明仁墊款,自107年10月4日起透過顧明仁提供之劉大照、顧明智之群益金鼎證券帳戶(詳如附表六之一編號9、10所示)買賣康友公 司股票(詳如附表六之七編號2至13所示)之事實,業據被 告陳民郎於本院審理時,經與其他被告分離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證述綦詳(本院卷第381至383頁),並有卷附如附表八之九編號1、附表八之四編號7至10、附表六之七、附表六之八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於此同時,王命亮因與鄭光育商妥由其接手操盤,遂於107年9月20日18時許即將被告江宗煙之群益金鼎證券帳戶(詳如附表六之一編號97)、彭瓊枝之兆豐證券帳戶(詳如附表六之一編號71)之網路下單密碼均予變更,至此被告陳民郎始無法再使用前揭被告江宗煙、彭瓊枝之證券帳戶下單交易康友公司股票,此有前述群益金鼎證券公司110年6月3日群法字第1100001179 號函所附被告宗煙證券帳戶變更密碼紀錄表(A21卷第405至407頁)、兆豐證券公司110年5月21日兆證字第1100000989 號函所附彭瓊枝證券帳戶變更密碼紀錄表 (A21卷第413至415頁)在卷可證。 ⒒被告陳和順、被告陳玉蓮自107年8月24日起,即利用其如附表六之三所示實質掌控之證券帳戶共同參與操縱康友公司股價,惟被告陳玉蓮因過去與被告陳民郎合作投資失利,於105年10間兩人關係即破裂,對被告陳民郎不甚信賴,故在王 命亮交由被告陳民郎操盤時僅有少量進出。王命亮為取信被告陳和順、被告陳玉蓮,除答應被告陳和順之要求,賣出一些康友公司股票給被告陳和順、被告陳玉蓮,並折價予其2 人外,又安排將整體操盤事宜自107年9月19日起改交由鄭光育接手,達成上開協議後,於107年9月19日盤中,由簡銘皇等人依王命亮之指示,使用被告洪冠伶之兆豐證券帳戶及彭瓊枝之兆豐證券帳戶(詳如附表六之一編號67、71所示)高價委賣,被告陳玉蓮則使用其第一金證券帳戶(詳如附表六之一編號28所示)以同價格高價委買,雙方以新台幣378元 價格相對成交;107年9月20日,於盤前由王命亮使用DAWN MAPLE公司之元大證券帳戶、MAX MARKET公司之群益金鼎證券帳戶(詳如附表六之一編號3、4所示),被告陳和順則使用真口味公司之宏遠證券帳戶(詳如附表六之一編號24所示),被告吳光訓使用吳郁展之元富證券帳戶(詳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4所示),以約定價格掛委託單,開盤後三方即以新台幣398元之價格相對成交;嗣再於盤中由王命亮使用MAX MARKET公司之群益金鼎證券帳戶(詳如附表六之一編號4所示)高價委賣,被告陳玉蓮隨後使用其第一金證券帳戶(詳如附表六之一編號28所示)以同樣價格高價委買,雙方於11時15分4秒以新台幣419元價格相對成交(其交易情形詳如附表八之六、八之七所示);隨後即由被告陳和順於當(20)日上午11時38分以微信聯繫王命亮關於前揭107年9月19日、20日交易之退價差事宜,商妥由王命亮匯款相當於新台幣2,930 萬元(540萬元+1,520萬元+870萬元)之等值人民幣至被告 陳玉蓮之子葉豐榮之中國招商銀行青島香港西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玉蓮孫女葉艾耘之同銀行上海張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陳玉蓮之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為回補(王命亮、被告陳和順之微信訊息內容詳如附表八之五編號13至19所示);之後於107年9月29日前某日,被告陳和順經王命亮介紹認識鄭光育,兩人互加為LINE好友,並相約於107年9月30日在台北車站見面討論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事宜之事實,有附表八支六、附表八之七、附表八之五編號13至19,以及扣案 鄭光育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A67卷第453頁)在卷足憑。 ⒓承上,鄭光育於107年9月19日接手操盤事宜後,即與王命亮、被告黃文烈等人共同操縱康友公司股價,於開會討論決定操縱股價之策略後,由鄭光育於其「RED DRAGON」LINE投資群組內發佈關於康友公司股價未來走勢之相關規劃訊息,內容不斷提及「開會」、「最少漲幾元」、「漲不停」、「向上計劃」等內容,誘使該群組內之會員買進康友公司股票,鄭光育另把其發佈給會員的訊息傳予被告陳和順,被告陳和順再將該訊息轉傳給被告陳玉蓮,供被告陳和順、被告陳玉蓮參考鄭光育之訊息下單,其等LINE訊息內容詳如附表八之九編號22至33所示,復有卷附如附表八之九編號22至33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自堪屬實。又如附表六之三所示各該實質掌控證券帳戶之人等,亦共同進場拉抬康友公司股價,另簡銘皇亦透過不知情之趙丕立,引介提供如附表六之十三所示之陳建榕等丙墊金主之證券帳戶,自107年9月18日起買進康友公司之股票(其交易情形詳如附表六之十三所示;其LINE訊息內容詳如附表六之十四所示),藉以共同拉抬康友公司股價,使康友公司股價自107年9月19日起即開始大漲,成交量亦大為增加(康友公司股票於操縱股價期間之價量走勢詳如附圖六之一所示),由107年9月18日收盤價為新台幣372 元,至107年9月21日(週五)已推升至每股新台幣439元等 情,此有卷附如附表六之十三、附表六之十四所示之證據在卷足證。再本院依據如附表八之五編號20、21所示王命亮、鄭光育間之微信訊息紀錄內容及證據、附表八之九編號5、14所示鄭光育與趙丕立、張威寅間之LINE訊息內容及證據, 並如附表八之八所示之金流明細及證據,可認王命亮為答謝鄭光育,遂於107年9月25日8時37分許讀取鄭光育所傳送之 蔡嘉益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後,旋即指示被告陳秀如以其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名下另一個不明帳戶,匯款新台幣400萬元至賴 如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匯款新台幣600萬元至賴如玉之夫吳瑞弘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嗣賴如玉及吳瑞弘隨即將各該款項提出,並於同日分別匯款新台幣400萬元及新台幣600萬元至前開蔡嘉益帳戶,鄭光育於同日12時18分許,隨即傳送「收到了,謝謝!」等語之訊息予王命亮,前開新台幣1,000萬元係王命亮與鄭光 育約定之前金報酬,2人約定待康友公司股價上漲至約定目 標價時,王命亮將再給付剩餘報酬予鄭光 育,至為顯明。 ⒔從而,本院依據如附表六之一至六之十四、附表七之一至七之二十四、附表八之一至八之二十八、附圖六之三至六之五所示之內容及證據總合判斷,認定如附表六之三所示實質掌控證券帳戶交易康友公司股票之王命亮、被告黃文烈、鄭炳強、簡銘皇、被告郭彥伯、金愷、被告陳民郎、吳濱濱、被告吳光訓、被告陳玉蓮、被告陳和順、被告黃耀弘、被告江宗星、被告杜和軒、被告洪冠伶、被告李祈霖、被告陳慧玲等人,自107年8月24日起,共同操縱康友公司股價,而利用其實質掌控之證券帳戶下單交易康友公司股票,至107年10 月22日止(當日盤中達本波康友公司股價最高價新台幣538 元,為炒股期間末日),共計40個營業日(其成交情形詳與大盤漲跌比較詳如附表七之一所示),其等所使用如附表六之一所示之證券帳戶相互間,在其中38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情事,期間集團證券帳戶總買賣數量扣除相對成交數量所占市場成交量比重高達百分之44.8,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市場成交量比重達百分之0.12至29.96,占集團證券帳戶總成交 數量則達百分之28.23,且有為拉抬股價而採先高賣後高買 之相對成交方式而造成高價委賣相對成交比重(總計達百分之28.68)較低價委賣(總計達百分之7.15)為高之不合理 現象(其委託及交易情形詳如附表七之二、七之三、七之五至七之十所示)。另尚有同日同證券帳戶以相同價格買賣(其交易情形詳如附表七之四所示)、同一人所掌控之證券帳戶自行相對成交(其交易情形詳如八之十六、八之十八、八之二十四、八之二十五所示)類此不合證券交易常規且不具經濟效益之異常情形。又為拉抬康友公司股價,集團證券帳戶亦有於開盤前之模擬撮合時段以掛「假買單」、「假賣單」之方式試搓以測試市場買賣盤力道,並影響投資人對開盤價之預期,並透過掛低價「假買單」(俗稱「托單」、「墊單」)之方式故意製造「強勁買盤」假象,致造成低價委買單及盤前之委買、委賣單有取消比重偏高甚多之異常情形(其交易情形詳如附表七之十一、七之十二、七之十五、七之十七所示),且有同日同價取消委買又再委買、同盤取消委買又再委買(甚或同盤同價取消委買又再委買)、同日同價委買委賣(甚或同日同帳戶同價委買委賣)等明顯不合理情 形(其交易情形詳如附表七之十三、七之十四、七之十六、七之十七所示),並有連續高價買進康友公司股票致該公司股價上漲之情形,集團證券帳戶影響價格向上變數之次數及價格向上變動總和占市場比重分別為百分之28.37及百分之33.01,集團證券帳戶高價委買當盤成交及相對成交用於拉抬股價比重分別為百分之57.44及百分之35.72(其交易情形詳如附表七之十八至七之二十二所示),是其等操縱股價之行為態樣,詳如附表七之二十五所示。另集團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間亦有彼此交割資金互相流通之情形(交易情形及金流詳如附表八之二十至八之二十三、附表九之八、附表九之九、附圖六之三至六之五所示),其相關交割資金之存、提則由王命亮、被告黃文烈、章永鑒或吳濱濱指示陳景漢、簡銘皇、被告陳柏榮等人商議決定金流安排及擬定配合金流之借款合約後,交由不知情之楊意敏,以及簡銘皇、被告陳柏榮(負責其個人兆豐銀行薪轉帳戶及黃文烈個人銀行帳戶之存提款)、被告洪冠伶、被告江宗星、被告陳秀如、被告郭彥伯、被告林景芳等人協助辦理,另陳柏榮因保管PROFIT GATE公司、DAWN MAPLE公司及MAX MARKET公司之銀行印鑑及存 摺,楊意敏辦理前揭公司之提款時需經陳柏榮用印後方得辦理(其微信訊息內容詳如附表八之十所示;其金流詳如附表八之十一至八之十三、附表八之二十六至八之二十八所示)。其等以前揭方式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使該公司收盤價自107年8月24日之每股新台幣363.5元拉抬至107年10月19日(週末)之537元,期間康友公司股價走勢自107年9月底起即明 顯與所屬類股之生技醫療指數脫勾(康友公司股票於操縱股價期間與生技醫療類指數走勢比較詳附圖六之二 所示)。 ⒕康友公司上市前原始股東PROFITGATE公司、被告黃文烈、DAW N MAPLE公司、MAX MARKET公司及RAY GRAND公司之如附表六之三編號1至5所示之證券帳戶,亦於前揭操縱康友公司股票期間前後出脫持股,其增減明細、持股餘額及賣出明細詳如附表三之三、附表三之四所示、附表九之十九,其中被告黃文烈之證券帳戶於107年9月17日至107年10月1日及107年10 月5日共變價4,161萬8,040元部分,計有1,500萬元、新台幣1,500萬元等款項,由被告黃文烈於107年10月24日、107年10月26日先後經由被告黃文烈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往陳淑慧之日本三井住友銀行帳號0000000號、新加 坡大華銀行(UOB)帳號0000000000號等境外帳戶,其金流 詳如附圖五之一、附表九之二編號37、38所示之事實,有各該附表、附圖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自堪屬實。則被告黃文烈之證券帳戶於出脫持股變價得款後,於107年10月24日、107年10月26日先後經由匯往陳淑慧之日本三井住友銀行帳號0000000號、新加坡大華銀行(UOB)帳號0000000000號等境外帳戶,顯係掩飾或隱匿其向銀行詐貸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而予以移轉該等款項至海外帳 戶,藉以阻斷我國司法機關之犯罪追查,至為顯明。 ⒖又PROFIT GATE公司證券帳戶於107年9月20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變價新臺幣6億6,149萬1,698元部分,因新臺幣結購外 幣須經中央銀行一定時程之審核,王命亮、被告黃文烈為求及時匯出美金,遂以PROFIT GATE公司名義與瑞士銀行另訂 立短期貸款契約,並使用另開設之同銀行帳號118932號帳戶,約定以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所示之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所設定之交割帳戶即瑞士銀行台北分行帳號11931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餘額供作擔保,由瑞士銀行在中央銀行外匯審核放行前,先行代墊同額美金予PROFIT GATE公司,使相關 外匯款項提早匯出,待其後中央銀行外匯審核通過併入帳後即行清償,代墊期間PROFIT GATE公司須支付瑞士銀行年息 百分之3.65之利息,瑞士銀行即依此約定於107年9月25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先行匯款美金115萬元、美金75萬元、美金260萬元、美金100萬元及美金590萬元、直接匯款(非代墊 )美金31萬8,580.91元至PROFITGATE公司在永豐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再於107年9月27日、107年10月19日及107年10月29日分別轉匯美金3萬2,200元、美金1萬4,600元及美金2萬4,500元至PROFIT GATE公司在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銀、彰化 銀行所開立之帳戶,用以支付前開「乙、壹、六、㈧」(即附表四之一編號十四)、「乙、壹、六、㈦」(即附表四之一編號十三)、「乙、壹、六、㈤」(即附表四之一編號十一)所示銀行貸款之利息,復於107年10月5日轉匯美金10萬元、美金185萬元至FINELUCK公司在兆豐銀行之帳戶,其中 美金185萬元經由被告江宗星、被告陳慧玲、被告陳秀如等 人之帳戶過水後,匯至被告朱勇康、被告朱有康之華南銀行帳戶做為股款交割之用,其金流詳如附圖六之四所示,被告黃文烈於107年10月5日及107年10月24日轉匯美金15萬元及 美金400萬元(2筆各美金200萬元)至鄭大報在中國工商銀 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黃文烈在新加坡大華銀行(UOB)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其金流詳如附圖 五之二、附表九之二編號39、40所示之事實,有各該附表、附圖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自堪屬實。則被告黃文烈於107 年10月5日及107年10月24日轉匯美金15萬元及美金400萬元 (2筆各美金200萬元)至鄭大報在中國工商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黃文烈在新加坡大華銀行(UOB)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顯係掩飾或隱匿其向銀行詐貸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而予以移轉該等款項至海 外帳戶,藉以阻斷我國司法機關之犯罪追查,至為顯明。 ⒗迨107年10月11日、107年10月30日中央銀行外匯審核結購美金265萬3,247.67元、美金1,916萬2,004.16元通過並入前開瑞士銀行帳號118932號帳戶,於沖抵前開短期借款本金後所餘美金964萬9,728.30元即另轉匯至PROFIT GATE公司在兆豐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再於107年10月31日分別轉匯美金50萬 元、美金50萬元及美金80萬元至PROFIT GATE公司在台新銀 行及中國信託商銀及MAX MARKET公司在遠東銀行所開立之帳戶,用以繳付前開「乙、壹、六、㈧」(即附表四之一編號十四)、「乙、壹、六、㈦」(即附表四之一編號十三)、「乙、壹、六、㈡」(即附表四之一編號八)所示銀行貸款之部分本息,被告黃文烈復於107年11月1日另轉匯美金750 萬元至黃文烈在新加坡大華銀行(UOB)帳號0000000000號 帳戶,其餘部分款項亦匯往境外帳戶,其金流如附圖五之二、附表九之二編號41所示;另DAWN MAPLE公司之證券帳戶於107年7月2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變價新臺幣4億7,339萬9,922元部分,匯入元大銀行之交割帳戶後於107年10月12日及107年10月23日分別換匯為美金876萬7,758.24元及美金405萬1,440.83元,匯入DAWN MAPLE公司在兆豐銀行之外幣帳戶, 其中美金1,000萬元(2筆各為美金600萬元及美金400萬元)轉匯至FINELUCK公司在兆豐銀行之帳戶後,於107年10月23 日再轉匯美金170萬元至與附表六之一編號66所示之耀穎公 司同設址地之曼菲爾公司之兆豐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另換匯美金244萬4,081.27元於107年10月29日匯入DAWN MAPLE公司在元大銀行之帳戶,用以清償前開「乙、壹、六、㈠」(即附表四之一編號七)所示之銀行貸款之部分還款及利息,其金流詳如附圖五之三所示之事實,有各該附表、附圖所示之證據在卷足證,自堪屬實。則被告黃文烈復於107年11月1日另轉匯美金750萬元至黃文烈在新加坡大華銀行(UOB)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部分款項亦匯往境外帳戶,顯係掩飾或隱匿其向銀行詐貸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而予以移轉該等款項至海外帳戶,藉以阻斷我國 司法機關之犯罪追查,至為顯明。 ⒘嗣於107年10月20至21日之週末休市期間,黃文烈為迴避證券 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前段所定董事等內部人單日轉 讓股數超過10,000股之申報義務,而連續每日均出售9張以 下持股一事遭媒體披露,為持續操縱股價犯行,先由鄭光育於107年10月21日晚間9時許在其「RED DRAGON」LINE投資群組內發佈如附表八之九編號32所示「我們就偏偏要氣死他們!……明天一樣最少漲6元,但盤中不護盤,收盤才會上去」 等訊息以安撫會員,嗣於隔(22)日開盤後集團證券帳戶仍嘗試以相對成交(其交易情形詳如附表七之五編號1227至1247、附表七之六編號38、附表七之七編號2052至2084所示)、連續高價買進(其交易情形詳如附表七之十八編號1744至1838、附表七之十九編號924至968所示)等方式拉抬康友公司股價,惟仍不敵市場賣壓而以跌停收盤(其成交情形詳如附表七之一所示),前開之炒股行為遂被迫中斷,康友公司股價開始連日跌停,收盤價自107年10月22日起之每股新台 幣483.5元連續跌至107年11月8日之每股新台幣125元之事實,有各該附表、附圖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而斯時對於王命亮、被告黃文烈暗中以附表六之三編號1至5所示康友公司原始股東名義出脫持股尚未知情之操盤者鄭光育、簡銘皇等人遂於107年10月22日開會研議對策,並於隔(23)日與被告 陳和順及被告陳玉蓮等「三洋維士比集團」成員溝通,希望其等出面買進股票,以期打開當下跌停鎖死之局面,惟其2 人並未允諾。又因股價持續處於連日跌停之狀況,被告吳光訓面臨融資斷頭壓力,遂於107年10月27日前往廈門,翌(28)日,王命亮、被告黃文烈、金愷及吳光訓即一道抵台, 與鄭光育及被告江宗星等人共商對策,康友公司旋於107年10月30日20時48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帝斯公司之印 尼動物疫苗產線取得印尼農業部核發之藥品GMP證書」之訊 息,欲藉此利多消息使康友公司股價止跌回升,並回應、安撫被告吳光訓、鄭光育、被告江宗星等人,王命亮及被告黃文烈於107年11月1日隨即離臺等情,有如附表編號32、附表七之五、附表七之六、附表七之七、附表七之十八、附表七之十九、附表七之一、附表八之五編號22至25、28至36、附表附表八之四編號16至22、附表八之九編號17至20之證據在卷可參。而前揭人等透過如前所述之操縱股價犯行,於107 年8月24日至107年10月22日之操縱股價期間內,共計獲取犯罪所得新台幣5億8,568萬1,158元,獲取之財物則達新台幣5億2,845萬9,994元,其計算方式則詳如附 表九之十八所示。 ⒙綜上,王命亮、被告黃文烈、被告陳民郎、鄭光育、鄭炳強、金愷、簡銘皇、吳濱濱、被告吳光訓、被告陳和順、被告陳玉蓮、被告黃耀弘、被告江宗星、被告杜和軒(上開14人部分亦詳參附表八之三所示)、被告洪冠伶、被告郭彥伯、被告李祈霖、被告陳慧玲等人,於107年8月24日至10月22日之期間,各自或共同利用其實質掌控如附表六之三所示之證券帳戶,遂行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犯行,而被告黃耀弘、被告江宗星、被告杜和軒、被告洪冠伶、被告郭彥伯、被告李祈霖、被告陳慧玲等人,除前述出借證券帳戶或受指示協助處理操縱股價金流之存提、匯款事宜外,復有親自利用其已出借或自身所掌控之各該證券帳戶實際下單交易康友公司股票,而共同參與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犯行(其各該操縱股價之行為態樣,詳如附表七之二十五所示),其等間係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之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其認定理由詳如附表八之一所示),堪以認定。另被告王易生、被告朱勇康、被告朱有康、被告陳秀如、被告江宗煙、被告邵仁苔、被告李銘斌、被告施清文、被告林景芳、被告羅文雄、被告黃滿霞及被告謝昇倫等人,均知悉其等將證券帳戶借予他人使用,將提供作為炒作股價之用,而仍基於幫助操縱股價之犯意,各將其本人或親友之證券帳戶交付如附表六之三所示實質掌控該證券帳戶之人,或受指示協助處理操縱股價金流之存提、匯款事宜,而對於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犯行,提供助力(其認定理由詳如附表八之二編號2至13所 示),亦可認定。至被告陳柏榮則基於幫助操縱股價之犯意,保管黃文烈、PROFIT GATE公司、DAWN MAPLE公司、MAX MARKET公司之銀行帳戶及提供其兆豐銀行帳戶進行炒股資金 之過水(詳如附表八之二十六所示),協助安排配合炒股資金金流之借款合約,以及炒股資金之存提、匯款事宜,而對於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犯行,提供助力(其認定理由詳如附表八之二編號1所示),應可認定。另被告王文烈 之接續洗錢犯行,亦堪以認定。 ⒚被告黃文烈、被告吳光訓、被告陳民郎、被告陳和順、被告黃耀弘、被告陳柏榮、被告洪冠伶及其等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⑴被告黃文烈: ①聲請向兆豐銀行調取被告黃文烈(帳號:00000000000)、RO FIT GATE公司(帳號:00000000000)、被告陳柏榮(帳號 :00000000000)帳戶自104年起之交易明細,欲證明被告黃文烈並無最終受領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事實。惟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取附卷(A15卷第121至139 頁、第141至177頁;A16卷第1089至1099頁),故無調取 之必要。 ②聲請向彰化銀行調取ROFIT GATE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自104年起迄今之交易明細,欲證明被告黃文烈並無最終受領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事實。惟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取附卷(A14卷第481至 513頁),故無調取之必要。 ③聲請傳喚證人薛雅文,欲證明Profit Gate公司賣出康友公司 股票時,先由王命亮指示吳濱濱或章永鑒出面聯絡營業員薛雅文,安排出賣事宜,再由被告黃文烈出面照會之事實。惟被告黃文烈為Profit Gate公司之代表人,且被告並不否認 其有出面照會下單交易康友公司股票之事實,故無傳喚必 要。 ④聲請傳喚證人王命亮、章永鑒、蔡曉梅、吳濱濱,欲證明被告黃文烈並無炒作康友公司股票之事實。惟上開等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均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予以通緝,無從傳喚,且難以期待其遵期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故不予傳喚。 ⑵吳光訓: ①向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元大證券公司、元富證券公司查詢吳怡玎、吳怡利、吳郁展、江佳鋮之證券帳戶自104年起歷年 領取之股票股利、現金股利數額,欲證明被告吳光訓係長期持有康友公司股票為目的,並持續領取配發股息股利,主觀上無炒作康友公司股票意圖之事實。惟上開等人證券帳戶領取康友公司股利之數額,與被告吳光訓有無參與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事實之認定無關,且經本院調取後,元富證券公司於112年3月23日以元證經字第0508號(本院卷第61頁)、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於112年6月1日以群益金鼎股字第1120000497號函(本院卷第457頁)、元大證券公司於112年6月16日以元證字第1120006639號函(本院卷第461頁)回覆其非股 務代理,故無法提供吳怡玎、吳怡利、吳郁展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資料,且被告吳光訓辯護人業已具狀陳報其歷年獲配康友公司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之數額(本院㈡卷 第485頁)。 ②聲請傳喚證人即元富證券公司大昌分公司營業員薛明珠,欲證明被告吳光訓於107年8月31日透過電話向薛明珠下單交易康友公司股票,通話內容語意不明,被告吳光訓並無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以及吳郁展帳戶遭融資追繳細節之事實。惟該下單錄音檔案,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勘驗,有本院113 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0至243頁)在卷可按 ,吳郁展遭融資追繳之細節,亦與被告吳光訓有無操縱康 友公司股票事實之認定無關,故無傳喚必要。 ③聲請傳喚證人黃松城(即江佳鋮配偶),欲證明吳郁展於107 年10月29日匯款新台幣150萬元至江佳鋮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與其使用江佳鋮證券帳戶交易有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無關之事實。惟被告吳光訓利用江佳鋮之帳戶交易康友公司股票之事實,業經本院傳喚江佳鋮到庭作證,故無傳喚黃松城到庭之必要。 ④聲請傳喚證人及大陸地區珠穆瑪朗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金岑,欲證明被告吳光訓於107年9月8日透過小三通前往廈門 ,並未與被告黃文烈、被告陳民郎見面之事實。惟被告吳光訓於107年9月8日與被告陳民郎前往廈門,並於107年8月13 日至18日與王命亮一同入住台北寒舍艾美酒店之事實,有如附表八之四編號7至9、附表八之五編號7至12所示證據在 卷可參,故無傳喚之必要。 ⑶陳民郎: ①聲請向兆豐證券公司忠孝分公司調取彭瓊枝、被告洪冠伶證券帳戶107年8月29日至9月18日交易紀錄及下單方式(含網 路下單IP位址)。惟上開證券帳戶交易資料,業經檢察關於偵查中調取附卷(A54卷第327至367頁、第451至486頁), 故無調取之必要。 ②聲請向群益金鼎證券公司調取被告江宗煙證券帳戶107年8月2 9日至9月18日交易紀錄及下單方式(含網路下單IP位址)。惟該證券帳戶交易資料,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取附 卷(A56卷第47至73頁),故無調取之必要。 ⑷陳和順: ①聲請向宏遠證券公司高雄分公司、美好證券公司(原大慶證券公司)高雄分公司調取被告陳和順於107年10月5日、8日 、12日、19日、22日之委買委賣交易明細,欲證明被告陳和順並無相對成交康友公司股票之事實。惟上開證券帳戶交易資料,業經檢察關於偵查中調取附卷(本院㈤卷第363、364頁;A46卷第593頁),並經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答辯㈣檢附相關交易資料(本院卷第47至65頁),故無調 取之必要。 ②聲請向大陸地區中國招商銀行調取被告陳玉蓮及葉豐榮、葉艾耘之帳戶交易資,欲證明王命亮並無於107年9月19日、20日匯款3筆共新台幣2,930萬元等值之人民幣回補予被告陳玉蓮之事實。惟本院認此與被告陳玉蓮、被告陳和順、被告吳光訓向王命亮購買康友公司股票之認定有關,而該等事實之認定,有如附表八之六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故無調取之必要。 ③聲請傳喚證人即宏遠證券公司高雄分公司營業員陳月梅、大慶證券公司高雄分公司營業員陳珮雯、中信證券公司營業員陳詩寧,欲證明被告陳和順並無相對成交及拉抬康友公司股價之事實。惟本案相關操縱康友公司股票之認定,本院依據如附表六之一至六之十四、附表七之一至七之二十四、附表八之一至八之二十八、附圖六之三至六之五所示之內容及證據總合判斷如上,故傳喚之必要。 ⑸黃耀弘: ①聲請向康友公司調取被告黃耀弘於107年9月3日至108年2月8日請款之31筆餐費、出差費及公關費共計126萬6,112元所憑之發票、傳票等憑證,欲證明被告黃耀弘為康友公司無給職顧問,該等款項僅係代墊款項,被告黃耀弘並無自康友公司領取對價酬庸之事實。惟經本院發函未回,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訊問現康友公司代表人即被告陳民郎,其陳稱:目前找不這些資料,我手中沒有 任何康友真實的報表,而且我 費盡千辛萬苦也找不到等語,有本院112年11月30日準備程 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8、19頁)。 ②聲請向金管會調取康友公司於107年8月13日召開法說會之會議記錄及申報資料,欲證明當日康友公司並無召開法說會之事實。經本院列印康友公司歷次法說會資料列表附卷(本院卷第250至252頁),並無上開日期之法說會資料屬實,故無調取之必要。 ③聲請向臺灣證交調取康友公司107年第2季、第3季及108年第2 季臺灣證交所查核報告,欲證明臺灣證交所對康友公司財報進行實質審閱,當時並無認定人為操縱股價,亦無指摘會計師有不法情事,被告黃耀弘並無違反證交法之事實。惟本院認該等資料與被告黃耀弘有無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事實之認 定無關,故無調取之必要。 ⑹陳柏榮: 聲請向瑞銀證券公司調取PROFIT GATE公司證券帳戶自107年3月1日起迄今之股票買賣資料(含下單方式、本人或受任人下單、受任人身分資料)、向台中銀證券公司調取被告黃文烈證券帳戶自107年3月1日起迄今之股票買賣資料(含下單 方式、本人或受任人下單、受任人身分資料)、向群益金鼎證券公司調取FINELUCK公司開設之受託保管投資專戶自107 年3月1日起迄今之股票買賣資料(含下單方式、本人或受任人下單、受任人身分資料)、向元大證券公司調取DAWN MAPLE公司證券帳戶自107年3月1日起迄今之股票買賣資料(含 下單方式、本人或受任人下單、受任人身分資料)、向群益金鼎證券公司調取MAX MARKET公司開設之遠東銀行受託保管投資專戶自107年3月1日起迄今之股票買賣資料(含下單方 式、本人或受任人下單、受任人身分資料)、向元大證券公司調取RAY GRAND公司開設之元大銀行受託保管投資專戶自107年3月1日起迄今之股票買賣資料(含下單方式、本人或受任人下單、受任人身分資料),欲證明被告陳柏榮並無使用該帳戶下單交易康友公司股票之事實。惟本案相關操縱康友公司股票之認定,本院依據如附表六之一至六之十四、附表七之一至七之二十四、附表八之一至八之二十八、附圖六之三至六之五所示之內容及證據總合判斷如上,故無 調取之必要。 ⑺洪冠伶: ①聲請向兆豐證券忠孝分公司、富邦證券台北分公司調取被告洪冠伶證券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欲證明被告洪冠伶不知悉其出借之證券帳戶作為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事實。惟上開證券帳戶之交易資料,業經檢察關於偵查中調取附卷(A54卷第447至486頁、第515至528頁、第555至565頁), 故無取之必要。 ②聲請向兆豐證券公司忠孝分公司函詢:該公司證券帳戶於000 年00月間之下單方式是否只需帳號、密碼即可現上下單?欲證明被告洪冠伶於000年00月間並無使用網路下單交易康友 公司股票之事實。惟本案相關操縱康友公司股票之認定,本院依據如附表六之一至六之十四、附表七之一至七之二十四、附表八之一至八之二十八、附圖六之三至六之五所 示之內容及證據總合判斷如上,故無調取之必要。 ㈢會計師對於不實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部分: ⒈被告黃文烈及王命亮等人以前述「甲、參、」、「乙、壹、」 所示虛灌銀行存款金額及隱瞞動產抵押訊息之手法編製不實財務報告,藉由安排康友公司來臺上市,利用現金增資、向銀行詐貸及原始股東變賣無償取得之持股等方式,共計取得美金1億9,899萬3,947.19元及新台幣164億6,856萬 1,289元利益之事實,已認定如前。 ⒉康友公司於102年、103年間準備來臺上市及自104年3月25日掛牌上市起,均與勤業眾信事務所簽立查核委任契約,委任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進行查核及出具104年至109年各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之查核報告、前3季合併財務報告之核閱報告 及內部控制專案審查報告,而被告施景彬、被告江明南均為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被告施景彬早於000年00月間起, 即開始擔任康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被告江明南則自105年 第2季財務報告核閱期間起,開始擔任康友公司之簽證會計 師,於各年度執行核閱第1季至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及查核年度財務報告工作時,關於六安華源公司於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之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數額,均有向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發出函證進行查證,並自105年度起至108年度止,執行各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時,皆將康友公司「現金及銀行存款之存在性」列為「關鍵查核事項」,且勤業眾信事務所查核團隊於108年12月18日召開內部會議時,亦 將「現金及銀行存款之存在性」列為「關鍵查核事項」而執行查核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施景彬、被告江明南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五之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是被告施景彬、被告江明南於執行查核、核閱之過程中,均知悉六安華源公司在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之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向來占康友公司合併總資產之比率甚高,可合理預期該事項將影響康 友公司財務報告使用者所作之經濟決策,對於查核 工作具有重大性無疑。 ⒊勤業眾信事務所查核團隊成員向來均親往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送、取函證,係由葉建平、武俊或陳歡陪同並由武俊交付函證回函,直至108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查核期間起, 改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寄發函證,係由六安華源公司提供之函證聯絡人「陳磊」寄回函證回函,其等於執行上開查核工作之際,均未直接自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人員處取得對帳單及函證回函,致使受查者即六安華源公司人員有機可趁,進而將偽造之徽商銀行對帳單及登載不實之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函證回函,交付或寄回各該勤業信事務所之查核人員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可認勤業眾信事務所查核人員因未直接向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人員取得對帳單及函證回函,故未能及時發現六安華源公司人員前開「甲、參、二、」所示虛灌銀行存款之舞弊情事,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5所示之簽證會計師,對於康友公司編製如附表五之 三編號1至25所示財務報告,仍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 告或無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 ⒋勤業眾信事務所查核人員於執行康友公司108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核閱工作期間,審計員楊書喻於108年11月5日查詢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企業報告」之公示報 告,發現六安華源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計有504項業經設定 動產抵押並已辦理登記一事,旋由勤業眾信事務所副理李雅婷轉告經理吳傳鈞並呈報被告施景彬、被告江明南,吳傳鈞即於108年11月6日要求蔡曉梅、王浩協助查明此事,康友公司人員回覆表示係網站誤植已向六安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申請撤銷等語,嗣王浩於108年11月13日將載明該錯誤抵押 信息同意撤銷意旨之「2019年11月13日六安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文件(六開管〈2019〉147號)」說明函回傳,楊 書喻復於108年12月12日再度查詢發現該訊息尚未撤銷而向 王浩詢問,王浩則回覆已向安徽省工商局報送資料尚需審批等語,被告施景彬、江明南即接受此一說詞,並未直接向贛州銀行廈門分行進行查證,其對於康友公司編製如附表五之三編號23所示財務報告未予揭露該動產抵押及擔保債務金額之訊息,仍出具無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之事實,為被告施景彬、被告江明南所不爭執,復有如附表五之四編號1至4所示之證據、附表五之五編號1、2所示之訊息內容及證據在卷 可參。 ⒌勤業眾信事務所查核人員於執行108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查核工 作期間,楊書喻於109年3月10日再度查詢發現前開動產抵押登記猶未撤銷而向王浩詢問撤銷訊息進度,王浩則回覆已在跑用印流程等語,隨即於109年3月17日、19日分別回傳載明管委會研究核實後同意撤銷並待疫情解除後由省局專項工作會議核准後方可撤銷意旨之「2020年3月16日六安經濟技術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文件(六開管〈2020〉33號」說明函及載明 贛州銀行與六安華源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無抵押或擔保事項意旨之「2020年3月17日贛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行 聲明書」,被告施景彬、被告江明南又接受此一說詞,仍未直接向贛州銀行廈門分行進行查證;嗣勤業眾信事務所查核人員於執行109年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核閱工作期間,被告江明南於109年4月18日向蔡曉梅詢問機器設備質押之問題是否解決等語,蔡曉梅則回覆近期疫情階段,原來說的政府專項會議還沒有召開等語,被告江明南復表示現在看起來大部分活動都已經正常,卻再又拖了1季,被告施景彬大概會有意 見等語,被告施景彬、被告江明南又接受此說詞,依舊未直接向贛州銀行廈門分行進行查證之事實,為被告施景彬、被告江明南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五之四編號5至8所示之證據、附表五之五編號3至13所示之訊息內容及證據存卷可參。 又該設定動產抵押所擔保之債務金額高達人民幣2億3,722萬5,000元,此筆債務金額占康友公司108年第3季機器設備淨額 之比率為百分之78.04,對於康友公司顯然影響重大。可認 被告施景彬、被告江明南對於六安華源公司有無將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用以擔保該債務一事,既影響重大,卻一再相信康友公司人員單方面之說詞,而未直接向贛州銀行廈門分行進行查證,以致錯失發現六安華源公司人員前開「甲、參、三、」所示隱瞞設定動產抵押之舞弊之機會,被告施景彬、被告江明南對於康友公司編製如附表五之三編號24所示財務報告未予揭露該動產抵押及擔保債務金額之訊息,仍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及對於康友公司編製如附表五之三編號25所示財務報告未予揭露該動產抵押及擔保 債務金額之訊息,仍出具無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 ⒍勤業眾信事務所查核人員執行康友公司109年第2季財務報告核 閱工作期間,該事務所總機於109年7月24日接獲不明者來電要求與康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通話,經轉予李雅婷接聽,該人在電話中表示廈門「奔馬協力集團」旗下公司已欠薪數月,欲探詢康友公司董事長被告黃文烈及王命亮之下落等語,隨即由吳傳鈞向被告施景彬、被告江明南報告此事,楊書喻於當日查詢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企業報 告」之公示報告,仍顯示六安華源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之信息,該來電者於109年7月27日再次來電與吳傳鈞通話,其在電話中表示廈門「奔馬協力集團」之公司有銀行借款訴訟之問題等語,吳傳鈞旋於109年7月28日致電六安華源公司稽核人員劉麗清所提供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函證之窗口「陳磊」詢問109年度第2季函證狀況及定存質抵押情形,「陳磊」於電話中表示表示109年度第2季函證已確認並寄回臺灣,惟不清楚定存有無質抵押情形等語,通話結束後,吳傳鈞旋按徽商銀行官方網站頁面所示連絡電話致電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詢問,對方總機表示並無「陳磊」這名員工,且無收到來自臺灣的詢證函等語,吳傳鈞進一步詢問是否有「陳小龍」此人?對方另表示「陳小龍」是該行信貸部門主管,至於專責處理銀行詢證函之部門主管是張瑩瑩等語,吳傳鈞立即告以將重新寄發函證,直接寄予函證部門主管張瑩瑩等語,通話結束後,吳傳鈞即指示查核人員重新寄發詢證函至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收件人:張瑩瑩)。另一方面,楊書喻於109年7月29日依贛州銀行官方網站頁面所顯示連絡電話致電贛州銀行,並由王韻淳在旁進行錄音,詢問康友公司有無動產抵押情事?獲對方行員回覆:「肯定有啊,都抵押了怎麼可能沒有,都做了公證的。」等語,被告施景彬經由吳傳鈞告知此事後,於當日17時許與被告黃文烈聯繫,然被告黃文烈仍否認六安華源公司有設定動產抵押一事,被告施景彬隨後與被告江明南討論,吳傳鈞於當日18時許將前揭錄音檔傳送給被告施景彬、被告江明南,被告施景彬再於當日19時許將該檔案傳送予黃文烈,被告施景彬於翌(30)日上午再度聯繫被告黃文烈要求說明,但被告黃文烈仍予否認,並稱可找贛州銀行行長協助澄清等語,被告施景彬則立即表示「我需要盡快確定,因這有太大影響,甚至關係到帳上是否應認列2億多人民幣的擔保損失」 等語,其2人遂約定擬偕同王命亮及章永鑒於隔(31)日17 時許召開微信通話會議。嗣楊書喻於109年7月31日14時許致電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對方行員「施曉星」表示已收到函證,惟其上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金額不正確等語,並稱六安華源公司在徽商銀行沒有定期存款,非函證上手寫填載之人民幣8億元,尾號776的帳戶活期存款於109年6月30日之餘額並非函證上所手寫填載之人民幣5億8,672萬1,151.20元,實際僅有人民幣2萬4,031.78元,109年3月31日餘額為 人民幣1萬7,900.75元,另沒有337322帳戶等語,因差異過 大,「施曉星」原欲聯繫武俊確認,經吳傳鈞溝通後,「施曉星」同意先將函證拍照傳送,王韻淳旋與「施曉星」互加微信帳號,「施曉星」於當日18時許回傳其上註記有「(活期)實際金額:¥24031.78」及「定期存款無」等手寫註記之函證翻拍照片予王韻淳。與此同時,109年7月31日17時2 分至26分許,被告施景彬、被告江明南、章永鑒、王命亮、被告黃文烈加入群組召開微信通話會議,被告黃文烈、王命亮、章永鑒仍否認設定動產抵押情事,因已無信任基礎,雙方已產生終止委任之合意,章永鑒遂表示將委任其他會計師查核簽證,被告施景彬亦請康友公司另覓繼任之會計師,微信通話會議結束後,吳傳鈞將向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查證存款餘額不符之事告知被告江明南,被告江明南於當日下班前,在其辦公室詢問吳傳鈞、王韻淳、楊書喻等致電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之查證過程,並指示其等立即停止執行査核工作,吳傳鈞等人遂停止執行查核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施景彬、被告江明南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吳傳鈞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9年7月底時發現徽商銀行郵寄函證資料可能跟實際不符的事情,有試著打電話給收件人陳磊,陳磊是銀行函證的收件人,我當時以為陳磊是徽商銀行人員,陳磊的資訊是六安華源公司提供;事發之後陳磊沒有接電話,後來也聯絡不上六安公司,我們推測應該是快遞員被收買,所以函證資料沒有到達徽商銀行,而用假函證回給勤業眾信;109年7月底時,向徽商銀行確認餘額的真實內容,電話是楊書喻跟王韻淳打的,我也在現場,我們上網搜尋徽商銀行電話,然後撥打總機,我們表明是臺灣的勤業眾信,客戶是六安公司,我們打給徽商銀行,說陳磊表示已經回函了,但是徽商銀行說沒有陳磊這個員工,也沒有收到臺灣寄來的函證,所以我們又重發函證,更改收件人為徽商銀行函證部門主管,等到徽商銀行收到該函證後,我們就立刻再聯繫徽商銀行,徽商銀行就提供六安公司存款餘額,餘額很少,也無定存,所以我們就知道之前收到的函證不實;微信通聯手寫的數字是人民幣的24031.78,然後下面是定期存款,簡體字的無,這個是徽商銀行那時候傳照片到楊書喻或王韻淳其中一位;跟徽商銀行電話往來,數字跟我們先前所查證的函證不對;知道函證不實後,有報告被告江明南會計師,我們打給徽商銀行的2次都有電話錄音,被告江明南聽 了以後,我印象中他直接找被告施景彬;我們是先發現六安公司有動產抵押,才發現存款餘額有問題,就是在第1次函 證給徽商銀行,到徽商銀行收到函證後,我們又發第2次銀 行函證期間,同時也發現動產抵押有問題;我們在108年11 月有在網路上看到有設定動產抵押的資訊,我跟被告江明南會計師報告,當時有問客戶,但六安公司回覆說這是網站誤植,後來拿到客戶提供的六安管委會聲明書,表示該資訊確實是誤植,當下是沒有再跟贛州銀行去查證;誤植資訊一直沒有撤來,又一直追問,六安管委會有提供第2份聲明書, 我也有跟贛州銀行取得取得聲明書,但這也是六安公司給的;109年7月底時因為有接到一通電話,廈門打到總機轉接給我,檢舉內容是他問我被告黃文烈在哪,並稱被告黃文烈在廈門的公司倒了,六安公司的狀況也好不到哪裡去,這樣我就開始懷疑,才會打電話給陳磊問函證的問題,我想問銀行的存款餘額多少,他說他不清楚,要我去問他的主管,我們想說徽商銀行可以打電話問,贛州銀行應該也可以,就打電話去問,贛州銀行說有質押,我們打到總機,然後一直轉到信貸部門主管,我說我們是臺灣的事務所,想瞭解六安公司有無質押,贛州銀行直接回覆說有質抵押;抵押的事情我直接跟被告施景彬講,被告施景彬在現場打電話給被告黃文烈,問他贛州銀行的事情,被告黃文烈否認,說弄錯了,並表示會再跟我們說明;被告江明南差不多同一時間知道六安公司有動產抵押的事情,是被告施景彬通知被告江明南;109 年7月底已經向徽商銀行及贛州銀行查證行存款跟質抵押的 資料,包括錄音當下都有提供給被告施景彬、被告江明南;直接打電話到大陸銀行去不是平常的方式,因為徽商銀行說沒有陳磊這個員工,所以才想說我們之前發函是不是都不是發給徽商銀行,所以就試著直接問餘額的事情;打給贛州銀行的原因,是因為懷疑動產抵押的事情,因為當下他們(指六安華源公司人員)說沒有質抵押這件事,所以發現徽商銀行可以直接打去問,那贛州銀行應該可以就試試看;會做這樣動作,應該就是跟109年7月接獲到檢舉的這件事有關,才特地嘗試用電話的方式來問問看等語(A32卷第263至272頁 ;本院卷第446至465頁);另證人即勤業眾信事務所組長楊書喻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聽到吳傳鈞說他有接到檢舉電話,對方檢舉六安華源公司的現金有問題,當下吳傳鈞有打電話聯繫徽商銀行,徽商銀行的人先確認有無收到以往我們寄的現金詢證函,對方說沒有,吳傳鈞就說我們會再重新寄1份現金詢證函,大約過了幾天,我們又 打去問徽商銀行窗口說他有無收到我們重寄的現金詢證函,對方說他有收到,我就再追問可否先告訴我們六安華源公司在貴行現金餘額,對方就跟我們說109年Q2的金餘額,跟帳 面上的差很多,我再問他前一季即109年Q1的餘額,也是跟109年Q1正式財報帳面上的有落差,這通電話完整過程都有錄音,當時王韻淳在我旁邊,他用他的手機幫我錄的,因為吳傳鈞第1通打過去徽商銀行並沒有錄音,我就想說沒有錄音 的話,無法完整回憶通話內容,所以我撥打前就想好要錄音,我就開擴音;當時我打電話給徽商銀行端人員,因為他要幫我們確認,所以是同一天內的好幾通電話所完成的確認工作,這些電話我都有透過王韻淳幫我錄音,徽商銀行的資料,是我們聽對方講的餘額,與我們的資料不一致,還是希望他可以給我們書面資料,原先預期他將函證寄回給我們,但因為對方不太清楚他這樣填是否清楚,他就先拍給我們看,傳給王韻淳的微信,我在電話中提供王韻淳的微信帳號,對方就拍照回傳了,後續王韻淳用微信問行員說有無寄回詢證函給我們,行員說被告黃文烈董事長已經把那份函證拿走了,所以我們至今都沒有拿到;依行員回傳檔案,手寫註記「定期存款無」 是定期存款數額為0,另外一段手寫註記「實際金額24031.78」是人民幣;獲得回傳資料我馬上跟經理吳傳鈞說,吳傳鈞再跟被告江明南會計師說,被告江明南應該就有再去跟被告施景彬說;被告江明南在當天下班前有把我、王韻淳、吳傳鈞叫到他辦公室,問我們整個打電話徽商銀行的過程跟我們為何會想打這個電話,被告江明南很驚訝說現金是假的這件事情,還說叫我們不要再做查核工作,他會再跟被告施景彬去跟客戶釐清,就我的認知,應該是被告施景彬、被告江明南不會再簽第2季財報,所以叫我們不要再 做查核工作;之前有不明人士打電話來公司,說康友公司有欠他們工資,後續才打電話去贛州銀行,我把贛州銀行的回覆先跟吳傳鈞說,他有轉達給被告江南會計師;之前有人打電話來事務所爆料,就覺得怪怪的,自己抱持著試試看的心態,去google上面搜尋這2家銀行的電話,想說打打看,就 是嘗試看看;印象中那個人說公司積欠工資,所以會覺得是不是公司的現金有問題,聯想到徽商銀行先前查到的數字可能有問題,想查查看關於銀行存款有沒有問題,先打給徽商銀行有打通,所以才想說那來試試打給贛州銀行看看,因為有查過公示系統報告,所以直接問贛州銀行動產抵押,徽商銀行跟贛州銀行是我們自己查官網所顯示電話等語(A32卷 第545至552頁;本院卷第405至426頁);另證人王韻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是吳傳鈞先打電話給陳磊,吳傳鈞又再打電話給徽商銀行,打完之後我們就知道徽商銀行沒有收到我們寄出109年Q2的詢證函,我與楊書 喻就重寄一次詢證函給徽商銀行,為了確認銀行是否收到我們第2次寄出的詢證函,所以我跟楊書喻就打電話到徽商銀 行;陳磊是客戶不清楚是康友公司還是六安華源公司的稽核劉麗清給的銀行聯絡人,之前是陳歡提供的;打電話給徽商銀行是用楊書喻的手機打的,也是楊書喻跟對方通話,但當時有開擴音,我也在旁邊;徽商銀行電話是吳傳鈞查的,吳傳鈞先打電話給徽商銀行,掛掉電話後結論是徽商銀行沒有收到我們詢證函,所以我們重寄了;我們打電話去徽商銀行的錄音檔,被告江明南有聽過了,所以就知道六安華源公司帳上的現金餘額不是我們所知的,不是跟帳上一樣;後來我們打電話到徽商銀行,徽商銀行端給我們的餘額資訊與客戶給我們的資訊不一樣;徽商銀行電話錄音是我錄的,楊書喻開擴音,我在旁邊錄的; 徽商銀行對方微信的名字叫施曉 星;最右邊欄位手寫人民幣24031.78,在定期存款是一個簡體字「無」,是徽商銀行用微信拍給我們的;楊書喻在國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網站上有查到贛州銀行抵押資訊,想到打電話給贛州銀行,懷疑有沒有真的抵押,想試試看先前查到的訊息是不是還存在,打電話給徽商銀行是想確定有沒有收到函證,有懷疑徽商銀行活期存款跟定期存款的數字,想用電話方式問問看跟我們過去查到的數字是不是一致,應該都是跟109年7月收到檢舉的電話有關,想再確認一下我們收到的查核證據有沒有問題;109年8月事發之後我有嘗試打電話給陳磊,但他沒有接聽等語(A32卷第695至711頁;本院卷 第431至444頁),並有如附表五之四編號9至15所示之證據 、附表五之 五編號14至88所示之訊息內容及證據存卷可參。 ⒎從而,本院因此認定,至遲於109年7月31日當日,被告施景彬、被告江明南於上開微信通話會議中並未就銀行存款餘額一事質問被告黃文烈、王命亮、章永鑒,而僅就動產抵押一事予以討論,即足使其2人對王命亮、被告黃文烈、章永鑒 之誠信有所懷疑,進而產生終止委任之意,於會議結束後又再獲知「六安華源公司之銀行存款幾乎不存在」之事實,當足使被告施景彬、被告江明南認知其2人對康友公司108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所憑依查核證據之「足夠性」及「適切性」有所質疑,致認定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風險超過可接受之水準,而認定該查核報告有修改之可能。 ⒏被告施景彬、被告江明南於109年7月31日微信通話會議中與黃文烈達成康友公司終止委任勤業眾信事務所執行康友公司109年第2季合併財務報告核閱工作之協議,自是日(即109 年7月31日)起至109年8月18日停止買賣前之最後交易日( 即109年8月17日)止,康友公司股票成交量累計達15,592.156仟股,成交金額累計達新台幣17億4,708萬9,831元,總交易人數達4,278人,詳如附表五之六所示等情,則 有該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⒐勤業眾信事務所於109年8月5日16時許,接獲甄明法律事務所 109甄律函字第0000000-0號檢舉函,該檢舉函同時通知金管會、臺灣證交所及投保中心,表示經查詢安徽省國家企業信用資訊系統,顯示六安華源公司之機器設備於108年9月12日遭被告黃文烈設定抵押予贛州銀行,且公司人員從1,200人 減到300人,顯無法維持營收,並附上檢舉人向「六安市市 場監督管理局六安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取得之「授信額度協議」、「最高限額抵押合同」等資料,隨即由被告施景彬、被告江明南及勤業眾信事務所所長洪國田、德勤商務法律事務所林瑞彬律師於當日18、19時許開會討論,被告江明南隨後即請人協助擬定康友公司終止委任函,臺灣證交所人員於109年8月6日因上揭檢舉函一事要求說明,被告施景彬、 被告江明南遂於當日11時許前往臺灣證交所針對檢舉函所稱設定擔保之内容進行口頭說明,其2人準備之資料僅包含有 無符合公報規定及親跑函證之過程,並表示擬終止委任情事外,惟未將已向贛州銀行廈門分行及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查證確認六安華源公司設定動產遭抵押、存款餘額不實之事告知臺灣證交所人員,臺灣證交所人員要求其2人於發 出終止委任前,先以書面說明對動產是否質押存有疑慮?江明南旋於同日15時許將說明函及終止委任函一同寄予臺灣證交所人員,其說明函內容僅表示管理階層僅口頭否認,未能進一步提供其他證據,故會計師對動產是否質押予銀行存有重大疑慮,嗣康友公司於當日20時47分24秒發布重大訊息公告六安華源公司並未有此筆擔保,擔保皆符合內控流程等語,康友公司又於22時35分15秒發布重大訊息公告簽證會計師施景彬、江明南辭任,其辭任原因為因管理階層無法提供會計師評估財務報表相關交易及事件之攸關所有資訊,致會計師已難以繼續進行審計委任書之工作等語,康友公司再於23時44分27秒發布重大訊息公告說明臺灣證交所對於康友公司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未能具體說明六安華源公司機器設備抵押事宜並提供相關事證,故自109年8月10日起,將其上市有價證券變更交易方法,改列全額交割等語。自109年8月7日起,康友公司股價連日開盤即跌停鎖死至收盤,該公司 復未依法令期限公告申報109年第2季合併財務報告,臺灣證交所於109年8月14日公告康友公司股票自109年8月18日起停止買賣。另一方面,勤業眾信事務所於109年8月6日、7日間收到前揭「陳磊」所稱已寄回臺灣之偽造函證回函,復於109年8月13日接獲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人員通知前揭重新寄發之函證已退回給被告黃文烈。其後,被告施景彬、被告江明南於109年8月20日函覆臺灣證交所書面說明,始首次提及勤業眾信事務所查核人員曾於000年0月間致電贛州銀行廈門分行查證六安華源公司是否設定動產抵押,獲該行人員肯定回覆一情,其2人再於109年8月22日將所紀錄事項整理 之「函證備忘錄」寄交臺灣證交所,臺灣證交所人員至此始知六安華源有限公司於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之存款金額不實一事。然在此之前,康友公司股票已先經臺灣證交所公告自109年8月10日起改列全額交割、自同年8月18日起停 止買賣等情,為被告施景彬、被告江明南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五之四編號16至25所示之證據、附表五之五 編號89至140所示之訊息內容及證據在卷可證。 ⒑基上認定事實,被告施景彬、被告江明南有無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對於內容具有重大虛偽不實之康友公司財務報告,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期後事項)第16條之規定,未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財務報告使用者信賴原查核報告,而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所定「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 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之情形?檢察官起訴意旨引用金管會109年9月29日金管證審字第1090364602號、第00000000000號對於被告施景彬、被告江明南之裁處書(A31卷第401至408頁)及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109年10月27日證期(審)字第1090371643號援引依據釋疑 函(A33卷第81至95頁)為據,於本院審理時,檢辯雙方就 此爭執事項聲請選任專家進行鑑定,本院檢具相關卷證資料電子檔案,依檢察官之聲請選任私立東吳大學會計系教授馬家應為鑑定人,另依被告施景彬、江明南及其等辯護人之聲請選任國立臺北大學會計學系教授林孝倫為鑑定人,其各出具鑑定意見書1份(馬家應教授:本院卷第91至133頁;林孝倫教授:卷第7至73頁),並於審判期日通知鑑定人馬家 應教授、林孝倫教授到庭陳述鑑定意見(審判筆 錄:本院卷第73至134頁),茲論述如下: ⑴金管會就期後事項「適當行動」之說明: 金管會109年9日29日對被告施景彬、被告江明南之裁處書,即表示其等未就期後事項採取適當行動,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期後事項」第16條之規定(見A31卷第401至408頁),金管會證期局於109年10日27日發文釋疑會計師應採取之適當行動,參酌美國公開發行公司會計監督委員會(PCAOB)審計準則公報編號AS 2905「期後事項」第8條規定, 所稱採取適當行動包括:①通知客戶其原出具之查核報告與其財務報告不再有關連;②通知監理機關原查核報告不再可信賴;③通知每一個可能信賴原財務報告之人。若實務上無法通知到每一個人,則通知適當之監理機關(如證券管理委員會或交易所)係屬可行的方式(見A33卷第81-95 頁)。 ⑵鑑定人馬嘉應教授鑑定意見略以: ①查核人員於查核報告日後獲悉有造成財務報告重大不實事項,即應遵循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之規範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以確定是否須修改原先已出具之查核報告。故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3至16條規範有關「期後事項」之規定是屬於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所規範之查核程序(本院卷第 107頁)。 ②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第28條規定,外部函證係指第三者(受函證者)直接以紙本、電子或其他媒介回覆查核人員之查核證據;該公報第41條另載明紙本、電子、或其他媒介之回函皆屬於書面形式。本案對銀行存款項目採行直接與銀行行員電話聯繫、即時錄音、線上拍照,並透過網路電話(微信)之媒介傳遞畫面等,所執行之查核程序,皆符合審計準則公報有關外部函證及查核證據之相關規定。且此等查核人員直接取得之查核證據,依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第41條規定,較間接取得之查核證據更為可靠(本院卷第119、125頁)。③查核人員對於期後事項是否需修改查核報告,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之規定,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本案為查核人員於109年7月(108年之年度財務報告及109年第1季財 務報告發布之後)接獲多起檢舉電話,使查核人員懷疑其過去執行帳上銀行存款額之查核過程(函證程序)是否有所疏漏,因此查詢銀行存款(電話/電子媒介詢問銀行)並執行 分析性複核,發現本案帳載銀行存款與銀行回覆金額相差甚遠,以及過往函證對象有誤(客戶介入函證程序之疑似舞弊)之事實,亦即已發布之財務報表之銀行存款存有重大不實表達,足以形成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3條所規定之修改原已公告之查核意見,即是「查核人員於財務報告發布後始獲悉某事實」,應依照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之相關規定處理 (本院卷第109至111、115、123至125頁)。 ④審計準則公報第69號第32條規定,查核人員如認為回函不可靠,則可能須依審計準則公報第48號規定,修正個別項目聲明重大不實表達風險之評估,並修改擬執行之查核程序。本件查核人員以電話聯繫受函證者(銀行)後,發現先前詢證函並未寄達受函證者(銀行),且已收受之回函並非來自受函證者(銀行)後,修改執行之查核程序,改以電話詢問受函證者(銀行)有關受查者帳戶先前之帳載金額,以釐清先前取得回函所載金額之正確性之查核程序,此查核程序符合審計準則公報第69號第32條之規範,亦符合審計準則公報第69號第11條所規定未收到回函時之替代查核程序(本院卷第113、121頁)。 ⑤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6條所稱之「適當行動」包括:❶通知 客戶其原出具之查核報告與其財務報告不再有關連、❷通知監理機關原查核報告不再可信賴、❸通知每一個可能信賴原財務報告之人;若實務上無法通知到每一個人,則通知適當之監理機關(如金管會或證交所)係屬可行的最適行動。會計師選擇終止委任之行為,並未能令使用已發布之財務報表者避免信賴其查核報告。此終止委任不符合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6條所規定之適當行動(本院卷第117、121、 129頁)。 ⑥鑑定人馬家應教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鑑定意見:就本案情況,檢察官起訴的事實記載徽商銀行金額是不實在的、不存在的,以及機器設備抵押並沒有揭露出來,如過這件事情是屬實在的,查核人員在查核報告日後獲悉,導致可能修改原查核報告的重大性問題的部分,應該是有達到應該要修改的重大性,而且是廣泛,牽涉到2個以上的會計科目;查核 人員是否已取的足夠且適切之查核證據,完全是會計自行判斷,完全尊重會計師的專業等語(本院卷第106、107 頁)。 ⑶鑑定人林孝倫教授鑑定意見略以: ①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3條中所謂「可能導致會計師修改查核報告之事實」,其標準應與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公報相同,即查核證據必須是「足夠」且「適切」。查核人員是否已取得「足夠」及「適切」查核證據,係屬專業判斷(本院 卷第15至17、52頁)。 ②以電話訪談詢問函證所載金額之正確性,係執行查核程序中之「查詢」程序,依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第12條規定,僅使用查詢無法通常無法對個別項目聲明未存有重大不實表達及控制執行之有效性提供足夠之查核證據,故不足以構成足夠且適切之查核證據(本院卷第21至23頁)。 ③依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及第69號等規定,函證不以紙本為限,惟應確定回函者身分、權限、詢證函內容,以及電子傳送之可靠性。實務上有效的銀行函證,須有銀行之印鑑,若以電子回函,通常由銀行官方信箱寄出,並須為有銀行印鑑之完整函證回函。本案件中,以個人通訊軟體拍照截圖較類似查詢證據而非銀行函證,由不明身分之銀行行員將函證拍照傳送,由於查核人員很難確定銀行行員的身份與權限,拍照之內容亦非完整之函證也無銀行印鑑,實難認定符合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所稱足夠且適切之查核證據(本院卷第23 至25、65頁)。 ④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6條所稱之財務報表,依該規定內容應不包含尚未發布之財務報表。另依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條、第65號第12條規定,核閱報告應不適用審計準則公報 第55號之規定(本院卷第25至27頁)。 ⑤有關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6條所稱「適當行動」,依ISA 5 60之規範意旨及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29條之規定,應採取何種適當行動以避免財務報表使用者信賴原查核報告,應由查核人員衡量其自身之法律上權利及義務後專業判斷。又依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6條之意旨,是否仍有財務報表使用者信賴原查核報告是查核人員採取適當行動之前提。另參考美國公開發行公司會計監督委員會審計準則公報PACOB於其 所頒布之AS 2905之規定,其中第5條提到採取「適當行動」之前提為:(a)假若查核人員於查核報告日時已獲悉該資 訊,且該資訊未反映於財務報表時,查核報告可能會被影響;(b)查核人員相信目前或可能有信賴財務報表,並會認 為此資訊為重要之人。AS 2905第8條(c)則提到查核人員 應採取之「適當行動」,在大多數情形下,要求查核人員去個別通知一般不會知道身分的絕大多數股東或投資人並不切實際,而通知主管受查者之監理機關通常是查核人員唯 一可行之適當揭露(本院卷第29至33、57至63頁)。 ⑥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4條規定,若管理階層修改財務報表時,查核人員應對修改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此時執行之額外查核程序當屬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所規範之查核程序。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6條所稱「適當行動」,與該公報第14條直接寫出「查核程序」不同,僅係規範查核人員之行動,故第16條所稱「適當行動」非屬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 報表所規範之查核程序(本院卷第35至39、43至45頁)。⑦財務資訊屬變動資訊,本案執行109年第2季季報核閱過程中所收集之證據,並不能直接推論與108年度或以前年度年報 查核資訊攸關。故本案辭任109年第2季季報核閱之委任與108年度或以前年度年報查核是否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55 號期後事項為兩個獨立之事件(本院卷第41至43頁)。 ⑧若查核人員已確定詢證函並未寄達受函證者,且已收受的回函並非來自受函證者,應屬審計準則公報第69號第32條之情況。該條文規定須依審計準則公報第75號(自111.12.31起 實施)規定,修改查核計劃,執行額外的查核程序。本件並無「查核人員已確定詢證函並未寄達受函證者」之情形,且於電話聯繫獲悉銀行函證之聯絡人可能非銀行人員時,已修改執行之程序,重新寄發第二次銀行函證因應。又以電話詢問函證所載金額之正確性,不符合外部函證之規定,屬於查詢之查核程序,查核人員應進一步執行其他替代程序。又查核人員遲未收到受函證者之回函時,亦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69號第11條、第34條等規定,執行替代查核程序(本院卷第47至53、67頁)。 ⑨本案係終止109年第2季季報之委任,與審計準則公報所規定,針對108年度或以前年度年報查核是否應執行期後事項之 規定無關。又當查核人員在核閱109年第2季季報時,如發現收受之回函來自非受函證者,可能懷疑受查客戶時,或查核人員認為無法取得出具核閱報告所必要證據時,依審計準則公報第59號第12條,以及審計準則公報第74號(自109.12.31起實施)第38條等規定,選擇終止委任應無疑義 (本院卷第55至57、67頁)。 ⑩鑑定人林孝倫教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鑑定意見:通常來講我們對於一定是承接了一個委任,客戶有一個財務報告,我們針對財務報告去做查核,查核完之後我們不能取得足夠跟適切的證據或查核人員不獨立的時候,我們才會去做無法表示意見的出具。而今天的情境是第2季,他可能是針對第2季的季報去出具修正式的意見,這個是可以的,但是因為後來他們解除委任了,所以他們就沒有針對第2季的季報去出 具任何意見。你如果說要回頭去對一個過往的委任客戶也沒有更新,會計師自己去修改意見,我從來沒有看過;在判斷採取適當行動的這一件事情上,我覺得應該還是會計師專業判斷,因為到底有沒有取得足夠跟適切的證據去啟動期後事項的作為,完全就是會計師的專業判斷,整個事情應該還是要歸屬於會計師的專業判斷,除非是完全沒有按照函證公報來做,就像那種拍照擷圖,然後把它定義為函證,我覺得其他都應該是要尊重會計師的專業判斷;倘若本案檢察官起訴的事實包含了徽商銀行金額是不實在的、不存在的,以及機器設備抵押並沒有揭露出來,如過這件事情像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是成立屬實的,在查核報告日如果獲悉,所謂判斷可能導致修改原查核報告的重大性問題的部分,我覺得是有重大性,因為以金額來講它存款餘額是很大的,還有如馬老師講的,涉及2個以上的科目,所以重大性是沒有問題的等語 (本院卷第126、131至132頁)。 ⑷本案應審查被告施景彬、被告江明南有無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期後事項」規定之康友公司財務報告範圍: ①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期後事項」第13條採「查核報告日」用語,而該公報第4條明定,財務報表發布日指查核報告及 經查核之財務報表提供予第三者之日期,期後事項則指財務報導期間結束日後至查核報告日間發生之事項及查核人員於查核報告日後始獲悉之事項。又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 規定,康友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 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 、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是以,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關於期後事項之規定,應僅適用於年度財務報告,而不適用於第1季、第2季及 第3季之財務報告。 ②本案被告施景彬、被告江明南於康友公司108年度合併財務報 告之查核報告日(即109年3月30日)後,於109年7月31日確認知悉關於六安華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及「銀行存款不實」等「事實」,已如前述。其中「設定動產抵押」之「事實」係勤業眾信事務所審計員楊書喻於108年11月5日查詢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企業報告」之公示報 告首次查得,嗣於執行康友公司109年第2季財務報告核閱工作期間,楊書喻致電贛州銀行人員,而得知六安華源製藥公司之動產,確如其歷次所查得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所示已抵押給該銀行之「事實」。又該報告上記載登記日期為108年10月8日,故與「設定動產抵押」之「事實」有關之年度財務報告僅有康友公司之108年度合併財務報告。至「銀行 存款不實」之「事實」亦係勤業眾信事務所執行康友公司109年第2季財務報告核閱工作期間,由吳傳鈞致電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詢問,得知執行查核108年度財務報告工作 時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函證收件人及回函寄件皆非該行員工,引發吳傳鈞對康友公司誠信產生懷疑而指示寄發第2次函證;嗣該行收到函證後,楊書喻與對方行員確認而得 知109年第1季及第2季之六安華源公司之銀行存款幾乎不存 在,佐以前揭108年度財務報告函證收件人及回函寄件皆非 該行員工之資訊,種種跡象皆顯示108年度之徽商銀行函證 回函存有審計準則公報第69號「外部函證」第26條所示缺乏可靠性之情形,進而確認108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有「銀行存 款不實」之「事實」。另因勤業眾信事務所查核團隊成員向來均親往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送、取函證,係由葉建平、武俊或陳歡陪同並由武俊交付函證回函,直至108年度 合併財務報告查核期間起,方改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寄發函證至六安華源公司提供之函證聯絡人,而增加函證遭攔劫之風險,故與「銀行存款不實」之「事實」有關之年 度財務報告亦僅有康友公司之108年度合併財務報告。 ③綜上,被告施景彬、被告江明南於109年7月31日確認知悉關於六安華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及「銀行存款不實」等「事實」,所牽涉應修改之財務報告,應為如附表五之三編 號24所示康友公司之108年度合併財務報告。 ⑸自審計的定義、會計師之角色及本職而言: ①根據美國會計學會對審計所下之定義為:「審計乃針對管理階層有關經濟活動及事項所作之聲明,客觀地蒐集及評估相關證據的系統化程序,以確認各項聲明符合某種既定標準(準則),並將所獲結果傳達給利害關係人。」從上述之定義不難看出,審計包括兩大部分,一為蒐集及評估證據程序,另一則為傳達或報導(見李建然,審計學,2022年9月版, 頁1-2)。而財務報表需要審計之原因,係因公眾公司出資 者眾多,無法每一個人親自參與公司的經營權,只好委託少數人(即董事、監察人、公司治理單位及經理人)代為經營及監督公司營運,進而產生公司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現象。此現象造成多數所有權人(稱為外部人)無法直接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及接觸公司的資訊,因而造成外部人及有經營權者(稱為內部人)之間有資訊不對稱的現象,而產生資訊成本。且內部人追求最大利益時,很可能會傷害外部人的利益(企業的價值),因此造成企業價值的減損而產生代理成本。公眾公司為了降低資訊成本及代理成本的衝擊以向社會大眾募集資金,因而有強烈的經濟誘因揭露與公司價值攸關的資訊,其中最重要的資訊就是財務報表。因此,受查公司為了降低財務報表的資訊風險,提升財務報表使用者對財務報表的信心,故委任會計師對財務報表進行查核(見李 建然,審計學,2022年9月版,頁7-11)。 ②從而,會計師受託查核財務報表時,除須執行蒐集及評估財務報表相關證據之程序外,並須執行將所獲結果傳達給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審計程序方屬完成,亦方能符合財務報表審計需求之目的。故會計師法第1條即明示:「為建立會計師 專業制度,維護其專業品質,以健全其在經濟活動之專業功能,特制定本法」。其中所稱「健全其在經濟活動之專業功能」應即指「經會計師查核過之財務報表能降低其資訊風險,提升財務報表使用者對財務報表的信心」之謂。此觀諸會計師法(107年1月31日修正版)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簽 證,指會計師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執行查核、核閱、複核或專案審查,作成意見書,並於其上簽名或蓋章。」以及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網」第1條即闡明:「制定審計準則公報之主要目的,在規範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之品質,俾查核報告之閱讀者,對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及結果有共同之體認。」等規定,皆可看出會計師的簽證工作包含「傳達其進行工作所獲結果」之動 作。 ③由於上市公司管理階層之舞弊,對於證券投資大眾之經濟決策影響甚鉅,而大多數管理階層之舞弊,通常均伴隨潛藏在財務報告細節中之不實,不易為證券投資大眾所明瞭或發覺,而會計師對於上市公司財務報告之審計,往往居於防範此類管理階層舞弊之經濟犯罪第一線把關者角色。故會計師對於執行公司、企業財務報告之查核、核閱或其他審計工作,應依據其蒐集、取得有關之證據,透過其專業判斷之過程,並將其判斷之結果,利用出具相關之報告(簽證)之方式,適切地傳達予閱讀財務報告者知悉。是會計師一方面雖受公司、企業之委任而收取酬金,另一方面仍應具有獨立地位,必須依據其專業判斷而忠實執行業務。因此,會計師有所謂「詐欺的敵人、誠信的守護者」、「專業的看守人」或「資本市場的守門員」等美稱。從而,審計會計師即是看門人(gatekeepers),而看門人的角色、作用,在於:❶透過不合 作或不同意的方式來阻止市場不當行為的發生;❷以自己職業聲譽作為擔保向投資者保證發行證券品質的人。是以,會計師專門職業之所以受人信賴,本應建立及累積在其專業角色並忠實執行業務之上,不應反以其向來之職業聲譽或其任職事務所之規模無人能及,以之為恃,而心存僥倖,或對於依其專業判斷已發現之可疑,視而不見或一再相信受查客戶似是而非之理由,否則,其看門人之角色及作用即失 之殆盡。 ⑹證券交易法所定會計師應負之刑事責任: ①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會計師對於內容 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查該條係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立法理由敘明,現 行條文……僅能規範會計師明知發行人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而 仍作不實簽證之情事,尚難針對會計師故意不依審計準則等規定執行查核簽證之情況。為明確規範會計師故意未依審計準則等規定執行查核程序之刑事責任,及明確界定會計師對於財務報不實簽證之構成要件……(A72卷第99至101頁)。是 以該款後段所指之「查核」,並非僅指狹義之查核工作,而係泛指會計師承辦查核簽證時,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所應執行之程序。此由會計師法(107年1月31日修正版)第4條、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條文採「執行」用語,亦可得到印證。而完整之審計程序,如前段所述,除「蒐集及評估證據」外,尚包括「傳達所獲結果」;且依前揭立法理由可知,該款之訂定係為規範會計師故意不依審計準則等規定執行查核簽證之情況,如會計師已依審計準則等規定執行查核,卻故意未將所獲結果傳達給利害關係人,其結果實與會計師故意未依審計準則等規定執行查核無異,故兩者行為在法律上應做同一評價,會計師故意 未「傳達所獲結果」亦應有本款之適用。 ②鑑定人馬家應教授於本院理審理時到庭陳述鑑定意見:所謂審計查核就是會計師的責任,為了保障會計師他要求你還是要下一個動作,不是你的查核報告結束就好了,因為你的責任就沒了,你是被人家引用了,那被引用的話你的法律責任就變重了,因為公司如果是財務報表舞弊,會計師在上面公證的話,人家可以來告會計師,認為他們兩個是屬於共謀,所以說他這一條就特別就跟你講說,當公司都完全都不有所作為的時候,最後你一定要採取適當的行動,這些行動也就是你要做哪些事情,你要把你的查核報告要撤回,不可能撤回你應該怎麼處理?所以說才會有一個你要讓人家公告說你的報告是無效,這個還是涵蓋在所有的整個的查核程序裡面等語(本院卷第101頁),亦表達類似概念之見解。 ⑺本院認定達到審計準則公報所稱之「重大性」之理由: ①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第9條規定 ,查核人員於訂定整體查核策略時,應決定財務報表整體重大性。經查,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團隊於108年12月28日召開內部會議,依該公司108年度第3季稅前淨利之百分 之5,設定查核康友公司108年度財務報表之重大性金額為人民幣1,100萬元,分配至六安華源製藥公司的重大性金額 則為人民幣800萬元(A36卷第176、181至182、191頁)。 ②勤業眾信事務所查核人員楊書喻歷次於108年11月5日、109年 3月10日、109年7月24日所查得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 皆顯示六安華源製藥公司動產遭抵押,且所擔保之債務金額皆高達人民幣2億3,722萬5,000元(A36卷第432、545頁、本院卷第438頁)。該金額除遠高於查核人員所設定之108年度重大性金額外,如分別按108年12月31日、109年3月31日 匯率換算各約新台幣10.17億元、10.04億元,占康友公司108年12月31日、109年3月31日機器設備淨額比率亦分別高達 百分之80.04、百分之84.17(如附表五之三編號24、 25所示)。 ③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團隊於召開前揭內部會議時,將「現金及銀行存款之存在性」列為「關鍵查核事項」(A36 卷第186頁)。被告施景彬、被告江明南於出具康友公司108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時,於報告中即指出「截至民國108年12月31日,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現金、原始到 期日超過3個月之銀行定期存款及受限制之銀行存款餘額共 計新台幣5,751,775仟元,佔資產總額百分之56,餘額及比 率係屬重大,因此其存在性之查核為本年度關鍵查核事項之一」(A36卷第346至347頁)。又查核人員楊書喻於致電徽 商銀行後得知,六安華源製藥公司109年第1季及第2季在徽 商銀行之存款虛增金額分別高達人民幣13億3,127萬4,493.72元、人民幣13億8,669萬7,697.29元,按109年3月31日、109年6月30日匯率換算成新台幣後則分別高達56.34億元、57.58億元(詳如附表五之一編號23、24所示),其中109年第1季虛增存款金額占康友公司帳上銀行存款比率高達百分之95.33(如附表五之三編號25所示,109年第2季財報因未公布 故無法計算虛增存款比率),無論自金額或比率 觀之,皆可謂重大。 ④鑑定人馬家應教授、林孝輪教授於本院理審理均時到庭陳述鑑定意見時,皆肯認本案所涉不實表達金額確屬重大。審判長問:「就本案的情況來說,如果檢察官起訴書裡面所記載的事實,已經發布的康友公司的財報,對於徽商銀行存款不實的表達以及沒有記載機器設備抵押的這件事情,即檢察官起訴事實,如果這件事情是屬實在的,那就這個查核人員在查核報告日之後,獲悉他可能導致原來修改查核報告,也就是重大性的問題,這個究不究竟存在於重大性,所以你的看法是如果檢察官起訴事實是真的存在的事情,對於原來108 年的年報來講,是確實應該有達到應該要修改的重大性,是否如此?」鑑定人馬嘉應教授答:「是,而且是廣泛,他牽涉兩個以上的會計項目。」(本院卷第106頁)。審判長問 :「倘若說本案檢察官起訴的事實包含了徽商銀行金額是不實在的、不存在的,以及機器設備抵押並沒有揭露出來,如果這件事情像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這件事情是成立的,是真的屬實的話,……我們只問重大性的問題,依照妳的專業判斷 ,這個會具有重大性嗎?」鑑定人林孝倫教授答:「我覺得是有重大性,因為他存款餘額是很大的,所以以金額來講,還有如馬老師講的,他涉及兩個以上的科目,所以重大性是沒有問題的。」(本院卷第132頁)。是以,本案已 達到審計準則公報所稱之「重大性」,應無疑義。 ⑻本院認定被告施景彬、被告江明南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期後事項」規定之理由: ①依鑑定人馬家應教授、林孝倫教授所提出之鑑定意見,均肯認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3條中所謂「可能導致會計師修改查核報告之事實」,其標準應與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公報相同,即查核證據必須是「足夠」且「適切」,而查核人員是否已取得「足夠」及「適切」查核證據,係屬專業判斷之看法。然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期後事項」第13條規定,查核人員於財務報表發布後始獲悉某「事實」,而該事實若於查核報告日即獲悉,可能導致會計師修改查核報告時,查核人員應就該等事項與管理階層討論,並決定財務報表是否須作修改。參以鑑定人馬家應教授於本院理審理時到庭陳述鑑定意見:就本案的話他是在108年就已經存在,那你發現可能108年你都相信公司,所以你那邊查核不予質疑;前提是在你已經發現這件事情如果是存在,就是108年已經存在,而你 知道這些事實的話,你可能不會出無保留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6頁)。是以,依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查核證據」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於財務報表發布後始獲悉之「事實」,足使被告施景彬、被告江明南對原出具之康友公司108年 度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所憑依查核證據之「足夠性」及「適切性」有所質疑,致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風險超過可接受之水準,而認定查核報告有修改之可能時,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期後事項」第13條規定之前提即可成立。此與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查核證據」第13條所規定,取得足夠且適切之查核證據後,而對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 表達取得合理確信,係屬不同之概念。 ②被告施景彬、被告江明南原於查核康友公司108年度財務報表 時,依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查核證據」第13條規定,認定已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將查核風險(即當財務報表存有重大不實表達時,查核人員表示不適當意見之風險)降低至可接受之水準,因而合理確信該公司財務報表無重大不實表達,並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A36卷第346至350頁)。嗣於前揭財務報表發布後,因接獲檢 舉人電話,查核人員吳傳鈞依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第23條規定,本於專業上應有之懷疑,於109年7月28日致電徽商銀行,首度發現108年度函證之收件人陳小龍及回函寄件人陳磊 皆非該行員工,且徽商銀行未收到來自臺灣的詢證函,六安華源公司稽核人員劉麗清所提供之徽商銀行函證窗口陳磊與徽商銀行人員之回覆不一致等「事實」,遂於當日重新寄發函證至徽商銀行提供之函證聯絡人張瑩瑩。隔(29)日查核人員楊書喻又致電贛州銀行人員,再得知六安華源公司之動產,確如其歷次所查得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所示已抵押給該銀行之「事實」。嗣於109年7月31日,查核人員楊書喻再致電徽商銀行,確認該行已收到重新寄發之函證後,向該行人員「施曉星」口頭查詢並透過微信收受「施曉星」手寫註記存款餘額之函證翻拍畫片,而獲悉「六安華源公司 之銀行存款幾乎不存在」之「事實」。 ③前揭經由電話查詢所獲悉之「贛州銀行行員口頭回覆六安華源公司動產確遭抵押」之「事實」,除與查核人員歷次所查得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所示內容相符外,兩者亦皆為查核人員直接自外部獨立來源所取得,依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查核證據」第41條之規定,其可靠性皆較受查之康友公司人員王浩所提出之「六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說明函」及「贛州銀行聲明書」為高。且前揭所獲悉「事實」之牽涉金額十分重大,遠超過查核團隊所設定之108年度分配至六 安華源製藥公司財務報表的重大性金額,若於109年3月30日(108年度查核報告日)即獲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 查核證據」第13至15條規定,當足使被告施景彬、被告江明南對原出具康友公司108年度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所憑依查 核證據之「足夠性」及「適切性」有所質疑,致認定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風險超過可接受之水準,而認定查核報告 有修改之可能。 ④又被告施景彬於109年7月29日獲悉前揭「贛州銀行行員口頭回覆六安華源製藥公司動產確遭抵押」之「事實」後,即依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期後事項」第13條後段規定聯繫被告黃文烈,甚至向被告黃文烈表示「我需要盡快確定,這有太大影響,甚至帳上是否應認列兩億多人民幣的擔保損失」等語(本院卷第468頁),此亦可印證「贛州銀行行員口頭回 覆六安華源製藥公司動產確遭抵押」之「事實」,確為被告施景彬依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查核證據」第16條進行專業判斷後,認為查核風險已升高至不可接受水準,而達到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期後事項」第13條所規定「修改查核報告之可能性」。嗣後,被告施景彬、被告江明南與被告黃文烈、王命亮、章永鑒相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召開微信通話會議。被告黃文烈等人仍否認動產抵押情事,因已無信 任基礎,雙方遂產生終止委任之意。 ⑤被告施景彬、被告江明南於上開會議前,即獲悉前揭查核團隊經查詢而得「108年度函證之收件人及回函寄件人皆非銀 行員工」、「銀行未收到函證」、「六安華源製藥公司稽核人員劉麗清所提供之徽商銀行函證窗口陳磊與徽商銀行人員之回覆不一致」等「事實」,種種跡象皆顯示108年度之徽 商銀行函證回函存有審計準則公報第69號「外部函證」第26條所示缺乏可靠性之情形(鑑定人林孝倫教授亦指出查核人員如發現銀行函證之聯絡人可能非銀行人員,即可能懷疑受查客戶,本院卷第57頁)。惟於會議中並未就銀行存款乙事質問被告黃文烈、王命亮、章永鑒等人,僅就動產抵押乙事予以討論,即足使被告施景彬、被告江明南對前揭人等之誠信有所懷疑,進而產生終止委任之意。於上開會議結束後,被告施景彬、被告江明南又再獲知「六安華源製藥公司之銀行存款幾乎不存在」之事實,且查被告施景彬、被告江明南等原出具之108年度查核報告將「現金及銀行存款之存在 性」列為「關鍵查核事項」,並於查核報告中指出其等驗證銀行存款餘額所採之查核程序有「核對銀行對帳單」及「核對函證回函金額」等方法,而前者係自受查者取得之查核證據,後者則係查核人員直接自外部獨立來源所取得,後者可靠性自較前者為高。而前揭所獲悉之數「事實」,已足使徽商銀行函證可靠性受到質疑,且牽涉金額同樣遠超過查核團隊所設定之108年度分配至六安華源製藥公司財務報表的重 大性金額,若於109年3月30日(108年度查核報告日)即獲 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查核證據」第13至15條規定,亦當足使被告施景彬、被告江明南對原出具康友公司108年 度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所憑依查核證據之「足夠性」及「適切性」有所質疑,致認定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風險 超過可接受之水準,而認定查核報告有修改之可能。 ⑥是以,前揭於108年度查核報告日後所獲悉之關於六安華源公 司動產抵押及銀行存款不實等數「事實」,如前述已足使被告施景彬、被告江明南對原出具康友公司108年度無保留意 見查核報告所憑依查核證據之「足夠性」及「適切性」有所質疑。而其2人依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期後事項」第13條 後段規定於109年7月31日與管理階層(即被告黃文烈、王命亮等人)討論後,管理階層僅口頭否認,未能再提供新的查核證據以確保其2人原先用以出具無保留意見所憑依查核證 據之「足夠性」及「適切性」。依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查核證據」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施景彬、被告江明南於無法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以降低康友公司108年 度合併財務報表查核風險至可接受之水準時,即須修改其等原對該財務報表無重大不實表達之合理確信,進而導致康友公司108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及其2人原出具之108年度 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有修改之必要。 ⑦又被告施景彬、被告江明南於109年7月31日已認王命亮、被告黃文烈等人不可信任,而有終止委任之意,且康友公司108年合併財務報表應修改,而管理階層未採取必要之步驟, 此時即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期後事項」第16條規定,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財務報表使用者信賴原查核報告。至該規定所稱之「適當行動」,依金管會之說明及鑑定人馬嘉應教授、林孝倫教授之鑑定意見,皆引用美國公開發行公司會計監督委員會(PCAOB)審計準則公報編號AS 2905「期後事項」第8條規定,認為可採取之「適當行動」包括:❶ 通知客戶其原出具之查核報告與其財務報告不再有關連;❷通知監理機關原查核報告不再可信賴;❸通知每一個可能信賴原財務報告之人。若實務上無法通知到每一個人,則通知適當之監理機關(如證券管理委員會或交易所)係屬可行的方式。且鑑定人馬家應教授、林孝倫教授之鑑定意見皆認為通知主管受查者之監機關通常是唯一可行之適當方式(本院第61頁、本院卷第102頁)。而從審計之目的、相關法規 觀之,並在保護投資人即財務報表使用者之立場,解釋上會計師採取「適當行動」時,即應迅速不予拖延。此觀會計師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會計師拒絕簽證時,應「即」以書面 通知委託人並副知業務事件主管機關乙節, 亦可得證。 ⑧承前所述,被告施景彬、被告江明南本應於109年7月31日經管理階層否認而未採取必要之步驟後,立即採取「適當行動」即通知主管機關臺灣證交所,以避免財務報表使用者信賴原查核報告,然其2人卻遲至109年8月20日於答覆證交所之 函文中方提及向贛州銀行人員電話詢問而得知「六安華源製藥公司動產確遭抵押」之「事實」,及於109年8月22日經證交所人員詢問後方函覆說明「徽商銀行函證缺乏可靠性」之事實(A34卷第193至194頁、本院卷第559至594頁),導致 於109年7月31日至109年8月17日期間(康友公司因無法依法令期限公告申報109年第2季財務報告而遭證交所公告自109 年8月18日起停止買賣,本院卷第93頁),因尚有財務報表 使用者信賴康友公司原108年度查核報告而願意買進該公司 股票,致成交張數累計達15,592仟股,成交金額累計達新台幣17億4,708萬9,831元,總交易人數達4,278人(詳如附表 五之六所示),對投資人之經濟決策影響甚鉅。綜上,被告施景彬、被告江明南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期後事 項」之相關規定甚明。 ⑼本院認定被告施景彬、江明南違反會計師法第48條、第49條規定之理由: ①如前所述,施景彬、江明南於進行康友公司109年第2季財務報告核閱工作期間,因其所屬查核團隊向贛州銀行查詢而獲悉之「贛州銀行行員口頭回覆六安華源製藥公司動產確遭抵押」之「事實」,以及向徽商銀行查詢而得「109年第2季函證之收件人非銀行員工」、「銀行未收到函證」、「六安華源製藥公司稽核人員劉麗清所提供之徽商銀行函證窗口陳磊與徽商銀行人員之回覆不一致」及「六安華源製藥公司之銀行存款幾乎不存在」等「事實」後,向管理階層確認,管理階層僅一概否認而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說明,顯遭蓄意隱瞞或欺騙。而鑑定人馬嘉應教授、林孝倫教授提出之鑑定意見亦指出,查核人員如發現有收受之回函來自非受函證者情形,可能懷疑受查客戶,有客戶介入函證程序之疑似舞弊情形(本院卷第55至57、67、109頁)。此時其2人即應依會計師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拒絕簽證,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即以書面通知委託人並副知業務事件主管機關。然被告施景彬、被告江明南於109年7月31日得知前揭消息並遭被告黃文烈、王命亮等人否認後,已有終止委任之意,卻因當時正值要發布109年第2季財務報告(109.08.14為公告第二季財務報告截 止日)2週前,若兩人主動辭任,必然引起投資人及主管機 關之注意而遭追究相關責任,遂請康友公司先另覓繼任之 會計師,而遲未依規定立即拒絕簽證。 ②嗣於109年8月5日16時許,因勤業眾信事務所接獲甄明法律事 務所109甄律函字第0000000-0號檢舉函,該檢舉函同時也發給金管會、臺灣證交所、投保中心。被告施景彬、被告江明南因深知該檢舉函必然引起主管機關關切,為盡速與康友公司切割以撇清責任,隨即由被告施景彬於當日18至19時間發起,與被告江明南、所長洪國田等事務所內部人員召開康友討論會議,被告江明南隨後即請人協助擬定康友公司終止委任函,並於隔(6)日送達康友公司及告知主管機關,所 為顯有違反會計師法第4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 ③又如前述,查核人員楊書喻自108年11月5日起歷次所查得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六安華源製藥公司動產遭抵押之金額皆高達人民幣2億3,722萬5,000元;而其向徽商銀行查詢 而得之六安華源製藥公司109年第1季、第2季在徽商銀行之 存款虛增金額亦分別高達人民幣13億3,127萬4,493.72元、 人民幣13億8,669萬7,697.29元,兩者金額皆十分重大。故 前揭金額如未於108年度及109年第1季財務報告中予以敘明 ,傳達予使用財務報表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將直接損害其等權益其明。而被告施景彬、被告江明南於109年8月6日赴臺 灣證交所就檢舉函內容說明時,以及當日嗣後交付臺灣證交所關於動產抵押之說明函與終止委任函內容,卻皆避重就輕未提及其早已發現之動產遭抵押及存款餘額不實等事實,顯係明知受查人財務報告直接損害利害關係人權益,而故意予以隱飾,並分別遲至109年8月20日及22日方告知證交所人員前揭事實,導致於109年8月6日至109年8月17日期間,因尚 有利害關係人信賴康友公司財務資訊而願意買進該公司股票,致成交張數累計達11,337張,成交金額累計達新台幣11.99億元(詳如附表五之六),且王命亮所實質掌控之MAX MARKET公司於109年8月6日亦成功賣出56張康友公司股票套現(詳如附表三之三編號3263至3269)。故被告施景彬、被告江明南所為顯有違反會計師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 形。 ⑽本院認定被告施景彬、被告江明南所為適用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2項第2款之理由: ①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後段之規範及立法理由綜合 解釋,應認為該款後段所指之「查核」,並非僅指狹義之查核工作,而係泛指會計師承辦查核簽證時,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所應執行之程序,已如前述。而會計師法第11條明訂:「……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告,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前項查核簽證規則應訂明會計師執行之查核程序、查核工作底稿、查核報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主管機關依該條授權而訂定之「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其中第14條即敘明:「會計師對受查者資產負債表日後所發生之期後事項,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規定,查明所發生之重大事項是否已於財務報表調整或揭露。」是以,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關於期後事項之規定,確為會計師承辦查核簽證時依規定所應執行之程序。又會計師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係規範會計師承辦財務報告之簽證時,不得違反之行為,故如違反前述規定亦屬會計師承辦查核簽證時未依規定執行程序,亦應有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2項第2款後段之適用。 ②被告施景彬、被告江明南及其等辯護人抗辯:證券交易法第1 74條第2項第2款後段所提到之「查核」二字之解釋,應不包含查核人員於財務報表發布後知悉某事實時所應採取之「適當行動」。惟所謂之「適當行動」,依前開所引用文獻、金管會之說明及鑑定人馬家應教授、林孝倫教授之鑑定意見,係會計師應「傳達所獲結果」,以避免財務報表使用者信賴原查核報告。而完整之審計程序,除「蒐集及評估證據」外,尚包括「傳達所獲結果」,故兩者行為之違反效果相同,在法律上應做同一評價,是以會計師故意未「傳達所獲結果」亦應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後段之適 用。 ⑾綜上所述,被告施景彬、被告江明南對於內容有重大不實之康友公司108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55 號「期後事項」第16條規定而未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財務報告使用者信賴原查核報告,以及違反會計師法第48條第1項 第1款及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所定「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當,且其2人主觀係基 於共同之決議,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已可認定。 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文烈、被告吳光訓、被告陳民郎、被告陳和順、被告陳玉蓮、被告黃耀弘、被告江宗星、被告杜和軒、被告洪冠伶、被告郭彥伯、被告李祈霖、被告陳慧玲、被告陳柏榮、被告王易生、被告朱勇康、被告朱有康、被告陳秀如、被告江宗煙、被告邵仁苔、被告李銘斌、被告施清文、被告林景芳、被告羅文雄、被告黃滿霞、被告謝昇倫、被告施景彬、被告江明南等人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渠等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㈤本院依據如附表編號九之一至九至二十一所示之理由、證據及計算方式,認定被告黃文烈、被告吳光訓、被告陳民郎、陳被告和順、被告陳玉蓮、被告李祈霖、被告陳慧玲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九之二十二所示。 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黃文烈所為公開說明書為虛偽記載、編製不實財務報 告、證券詐欺、銀行詐貸及洗錢等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書對於被告黃文烈所為公開說明書為虛偽記載部分犯行之所犯法條,原記載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嗣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提出補充理由書㈢(本院㈣卷第395至399頁),更正此部分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認被告黃文烈為發行人之負責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黃文烈於如附表四之一編號一、二、三、四、五之35、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所示之向銀行詐貸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將原第1項後段規定「其 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觀其立法理 由,其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與修正前「犯罪所得」於立法理由中所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較為限縮,此等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25條之3規定。 ㈢被告黃文烈為發行人康友公司之負責人,於103年、104年間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及上市前公開承銷暨股票初次上市,以及於106年間辦理第2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而先後上傳公告其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情事(即記載有虛灌六安華源公司於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活期及定期存款金額之簡明財務資料及財務報告)之公開說明書,係違反證券交易法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虛偽記載隱匿罪)論處。被告黃文烈與王命 亮均為康友公司實際負責人,其2人均為發行人康友公司之 負責人,其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至與其2人有犯意聯絡之章永鑒、蔡曉梅、衣學福、 王仁禮、葉建平、王浩、吳濱濱、萬霞玲、陳景漢、劉麗清、陳歡、武俊等職員,為共同正犯,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虛偽記載隱匿罪)論處。 ㈣發行人康友公司先後上傳公告如附表五之三編號4至25所示內 容有虛偽、隱匿情事(即虛灌六安華源公司於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活期及定期存款金額,以及未予揭露六安華源公司以其機器設備向贛州銀行廈門分行設定動產抵押之訊息)之財務報告,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其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申報公告不實罪)處斷。被告黃文 烈與王命亮均為康友公司實際負責人,其2人均為發行人康 友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其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處罰之。 至與其2人有犯意聯絡之章永鑒、蔡曉梅、衣學福、王仁禮 、葉建平、王浩、吳濱濱、萬霞玲、陳景漢、劉麗清、陳歡、武俊、姓名年籍不詳「陳磊」等人,則非康友公司之 負責人,各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文烈為發行人康友公司之負責人,於103年、104年間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及上市前公開承銷暨股票初次上市,以及於106年間辦理第2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均收足股款,並於康友供司上市後,安排康友公司原始股東出脫無償取得之持股取得股款,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詐偽罪)處斷。被告黃文烈與王 命亮、陳淑慧、何榮霞、王長雲、施煒楠、金愷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黃文烈就康友公司辦理2次現金增資均收足股款、安排原始股東出脫 無償取得之持股取得股款,與王命亮共同所為詐偽犯行,共計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160億4,856萬1,289元(1,880,000,000+1,170,000,000+12,998,561,289,詳如附表九之一編號1 、2、22所示),超過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定罰金最 高額(新台幣5億元),且損及證券之場之穩定,爰依同條 第6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詐偽損及市場 穩定罪)。 ㈥按公司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起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法第20條參照),而以一般計算公司盈虧,亦係以每年度之經營狀況判斷,公司年報記載係反應該年度經營狀況,而於該年度所出具之月營收報告、季報、半年報等,則均反應該年度階段性之營業狀況,應認為於公司最後做成年報以前,其所出具當年度之季報、半年報等財報,及月營收報告等財務資料,均屬公司於同一會計年度虛偽記載年報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有價證券發行人一旦在帳上列載不實之營收、支出等,勢必同時對於後續公告之每月營收報表等財務資料,及季報、半年報、年報,乃至後續年度各類財務報告造成影響,亦即只要有一虛偽登載會計帳目之行為,必然影響變動當年度、甚至後續年度之多份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倘認發行人每一次公告、申報含有虛偽、隱匿內容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均各別論罪處罰,即有對於同一不法內涵之行為加以評價並重複予以處罰之問題,且亦忽略發行人出具不實之財報、財務業務文件,其行為之不法性包括前階段有虛偽不實交易並將虛偽事項記載於帳目上之行為,及後階段出具財報之行為。是在罪數論斷上,應審酌此種出具不實財報、財務業務文件之犯罪歷程具有延續性關係,倘分別就每一次或各別年度出具不實財務資料、財務報告之行為而逕依數罪論處,個案中容有過度評價之虞者,應可依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黃文烈 所為,係藉虛灌銀行存款及未予揭露動產抵押訊息之不實財務報告,以遂行證券詐欺之犯行。因康友公司須定期申報公告財務報告,前一年度虛增之不實銀行存款或未予揭露動產抵押訊息,仍須藉由製作後一年度財務報告予以掩飾,其犯罪歷程具有延續關係。是被告黃文烈所犯各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公開說明書虛偽記載之行為,以及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及上市前公開承銷暨股票初次上市,並於106 年間辦理第2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併上市後安排原始股東 出脫持股之證券詐欺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即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於康友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及上市前公開承銷暨股票初次上市,並於106年間辦理第2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過程,所涉公開說明書虛偽記載犯行,與透過該程序及上市後出脫持股所進行之證券詐欺犯行、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6項 後段(詐偽損及證券市場穩定罪)論處。 ㈦被告黃文烈以其本人、康友公司及其子公司並康友公司原始股東之名義,先後向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銀行詐貸共計18筆(其各筆詐貸獲取之金額及未償還本金詳如附表九之五所示),係各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罪(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文 烈各與王命亮、陳淑慧、何榮霞、王長雲、施煒楠、章永鑒、蔡曉梅、吳濱濱、陳景漢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事實「乙、壹、四、㈠、2」(即附 表四之一編號二)所示康友公司元大銀行主辦聯貸案部分,係由元大銀行主辦,參貸銀行為永豐銀行、彰化銀行、台中商銀,康友公司授信申請文件遞送主辦行元大銀行,並由主辦行元大銀行轉送給參貸行永豐銀行、彰化銀行、台中商銀,是該聯貸案應評價為一向銀行詐貸之詐欺取 財行為。 ㈧被告黃文烈所犯證券詐欺(詐偽損及證券市場穩定罪)、詐欺銀行(詐欺取財罪)及後述操縱股價(高買證券罪)等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列舉之特定犯罪,其將該等犯罪之犯罪所得向境外匯款之行為(詳如附表九之二所示),係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藉此阻斷我國司法機關之犯罪追查,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又其係基於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及所在本質之單一目的,故其各次匯款之行為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較為薄弱,應視為數個洗錢之接 續進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被告黃文烈、被告吳光訓、被告陳民郎、被告陳和順、被告陳玉蓮、被告黃耀弘、被告江宗星、被告杜和軒、被告洪冠伶、被告郭彥伯、被告李祈霖、被告陳慧玲所為操縱股價部分: ㈠被告黃文烈、被告吳光訓、被告陳民郎、被告陳和順、被告陳玉蓮、被告黃耀弘、被告江宗星、被告杜和軒、被告洪冠伶、被告郭彥伯、被告李祈霖、被告陳慧玲所為操縱股價行為態樣詳如附表七之二十五,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第3款 (通謀買賣證券罪)、第4款(高買證券罪)、第5款(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第7款(操縱證券交易價格 罪)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應 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又被告黃文烈、被告陳民郎、被告吳光訓、被告陳和順、被告陳玉蓮與鄭光育、鄭炳強、金愷、簡銘皇、吳濱濱等人,各自或共同利用其實質掌控如之證券帳戶,遂行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犯行,而被告黃耀弘、被告江宗星、被告杜和軒、被告洪冠伶、被告郭彥伯、被告李祈霖、被告陳慧玲等人,除出借證券帳戶或受指示協助處理操縱股價金流之存提、匯款事宜外,復有親自利用其已出借或自身所掌控之各該證券帳戶實際下單交易康友公司股票,而共同參與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犯行,其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以共正犯論 處。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7款所規定之操縱股價行為,本以行為人須有接續多次之行為之存在,始符合各該款之構成要件。因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以單一買入或售出行為所能操縱,而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是被告黃文烈、被告陳民郎、被告吳光訓、被告陳和順、被告陳玉蓮、被告黃耀弘、被告江宗星、被告杜和軒、被告洪冠伶、被告郭彥伯、被告李祈霖、被告陳慧玲等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操縱同一公司股價之犯意,在操縱股價期間內之所有交易行為,旨在促成其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一部分,多次交易舉動之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其於各別操縱股價期間內,就康友公司股票所為操縱股價之交易行 為,均應各包括於一罪評價論以接續犯。 ㈣又行為人如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雖有二種以上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黃文烈、被告吳光訓、 被告陳民郎、被告陳和順、被告陳玉蓮、被告黃耀弘、被告江宗星、被告杜和軒、洪被告冠伶、被告郭彥伯、被告李祈霖、被告陳慧玲所為如附表七之二十五所示各態樣之操縱股價行為,應各成立單純一罪,並擇以情節較重之高買證券罪(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處斷,而各成立同法第 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單純一罪。 三、另被告王易生、被告朱勇康、被告朱有康、被告陳秀如、被告江宗煙、被告邵仁苔、被告李銘斌、被告施清文、被告林景芳、被告羅文雄、被告黃滿霞、被告謝昇倫等人,各將其本人或親友之證券帳戶交付如附表六之三所示實質掌控該證券帳戶之人,或受指示協助處理操縱股價金流之存提、匯款事宜,至被告陳柏榮則保管被告黃文烈、PROFIT GATE公司 、DAWN MAPLE公司、MAX MARKET公司之銀行帳戶及提供其兆豐銀行帳戶進行炒股資金之過水,協助安排配合炒股資金金流之借款合約,以及炒股資金之存提、匯款事宜。其等主觀上均係基於幫助操縱股價之犯意,客觀上各實施操縱股價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犯行,提供助力,均為幫助犯,各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其等為共同正犯,本院則認定其等為幫助犯,此乃正犯與共犯事實之認定,其 論罪法條並無變更,自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 四、被告施景彬、被告江明南對於內容有重大不實之康友公司108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期後事 項」第16條規定而未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財務報告使用者信賴原查核報告,以及違反會計師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會計師對於不實財務報告未予敘明罪,且其2人主觀上 係基於共同之決議,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黃文烈所犯上開證券詐欺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詐偽損及證券市場穩定罪)、各次詐欺銀行且 因犯罪所得財務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詐欺取財罪)罪(共18罪)、 洗錢罪、操縱股價(高買證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黃耀弘、被告江宗星、被告杜和軒、被告洪冠伶、被告郭彥伯等人,除前述出借證券帳戶或受指示協助處理操縱股價金流之存提、匯款事宜外,復有親自利用其已出借或自身所掌控之各該證券帳戶實際下單交易康友公司股票,而共同參與後述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犯行(詳如附表八之一編號5至9所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然其等參與操縱股價之犯行,對於該犯罪之支配持程度尚屬輕微,且於操縱股價交易中並無實際獲有利益(詳如附表九之十八、附表九之二十二),倘就其等科以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常人之同情而可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科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黃文烈為康友公司負責人,竟與王命亮等人共同以虛灌存款及不予揭露設定動產抵押訊息之手法,編製不實財務報告及在公開說明書為虛偽記載之方式,營造康友公司營收暢旺、現金流量充沛及財務體質健全之假象,使財務報告之使用 者即投資大眾及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信康友公司之財務健全、獲利可觀且前景可期,進而持續投資買入康友公司股票或接受以該公司股票設質,或由黃文烈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同意放款,並自康友公司上市時起,即安排原始股東出脫無償取得之持股予以變現,並將犯罪所得匯往海外,藉此阻斷我國司法機關之犯罪追查,而遂行證券詐欺、向銀行詐貸、洗錢及操縱股價之行為,其獲取之財物金額甚鉅,嚴重損及證券市場穩定,且否認犯罪,再參酌其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身體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犯罪支配之程度、所生損害、犯罪所得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犯洗錢罪併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其犯洗錢罪併科罰金部分,再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吳光訓、被告陳民郎、被告陳和順、被告陳玉蓮、被告黃耀弘、被告江宗星、被告杜和軒、被告洪冠伶、被告郭彥伯、被告李祈霖、被告陳慧玲於操縱股價期間,與鄭光育、鄭炳強、金愷、簡銘皇、吳濱濱等人,共同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款(通謀買賣證券罪)、第4款(高買證券罪)、 第5款(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第7款(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之方式,炒作拉抬康友公司股價,引誘不知情之投資大眾買進交易,嚴重破壞證券市場交易機制,混淆投資人判斷及市場供需價格,且均否認犯罪。另被告陳民郎於本案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積極以現任康友公司代表人身分透過律師及六安華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自大陸地區取得六安華源公司於徽商銀行之帳戶明細資料、六安華源公司以機器設備向贛州銀行廈門分行設定動產抵押之資料,以及其他康友公司及其子公司在大陸地區之稅務、財務資料,並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有助於本院釐清、認定事實,其態度尚佳。並各參酌其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身體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犯罪支配之程度、所生損害、犯罪所得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郭彥伯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8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3月(共2罪)、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10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歧途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惟本院依據司法院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郭彥伯前案係故意犯罪,其徒刑之執行完畢係易科罰金而非入監服刑,其再犯本案之罪與前案非屬同一罪質,前後二罪之不法內涵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亦有不同,除卷內被告郭彥伯之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郭彥伯於本案犯行有特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情興之相關事證,故本院綜合上開因素判斷,爰裁 量不予加重。 ㈢另被告王易生、被告朱勇康、被告朱有康、被告陳秀如、被告江宗煙、被告邵仁苔、被告李銘斌、被告施清文、被告林景芳、被告羅文雄、被告黃滿霞、被告謝昇倫等人,各將其本人或親友之證券帳戶交付如附表六之三所示實質掌控該證券帳戶之人,或受指示協助處理操縱股價金流之存提、匯款事宜,至被告陳柏榮則保管被告黃文烈、PROFIT GATE公司 、DAWN MAPLE公司、MAX MARKET公司之銀行帳戶及提供其兆豐銀行帳戶進行炒股資金之過水,協助安排配合炒股資金金流之借款合約,以及炒股資金之存提、匯款事宜,其等雖非參與實施操縱股價之犯行,惟其等仍對於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犯行提供幫助,且均否認犯行,再各參酌其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身體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犯罪支配之程度、所生損害、犯罪所得之數額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施景彬、被告江明南對於內容有重大不實之康友公司108 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期後事項」第16條規定而未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財務報告使用者信賴原查核報告,以及違反會計師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信賴原查核報告之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影響甚鉅,且均否認犯罪,再各參酌其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身體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犯罪支配之程度、所生損害、犯罪所得之數額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戊、起訴效力所及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另以被告黃文烈以公開說明書虛偽記載、編製不實財務報告之方式,而以康友公司名義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並自康友公司上市時起,即以各該原始供東名義變賣持股方式,致使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投資人進場買進康友公司股票,所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證券詐欺犯行,而移送本院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417號;111年度偵 字第17853號、第17854號、第17855號、第17856號、第17857號、第17858號、第17859號、第17860號),本院認該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被告黃文烈所為前揭予以論罪科刑之證 券詐欺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二、如附表六之一編號8、9、10、18、19、20、35至52、62、63、76至79、90、98、113至128所示之證券帳戶,雖未列入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操縱股價之證券帳戶範圍,然各該帳戶各經如附表六之三所示之實質掌控人使用作為本案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用,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操縱股價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請檢辯雙方就附表六之一所示之證券帳戶及相卷內證據留意閱卷,及在本院辯論終結前留意一併表示意見,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至如附表六之四所示之證券帳戶,本院基於該附表所示之證據及理由,認各該帳戶並無作為本案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用,然此部分如果立犯罪,核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操縱股價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戊、沒收部分: 一、本院依據如附表編號九之一至九至二十一所示之理由、證據及計算方式,認定被告黃文烈、被告吳光訓、被告陳民郎、被告陳和順、被告陳玉蓮、被告李祈霖、被告陳慧玲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九之二十二所示,已如前述。 二、被告黃文烈: ㈠如附表九之二十二編號1所示,被告黃文烈就本案犯罪向銀行 詐貸、證券詐欺(扣除與操縱股價犯罪所得重疊部分)、操縱股價犯行,其犯罪所得總計美金1億1,434萬6,973.595元 及新台幣70億2,759萬6,924元,經扣除已清償向銀行詐貸之本金合計美金9,356萬6,340.4元及新台幣3億元,其餘美金2,078萬633.195元及新台幣67億2,759萬6,924元,為應予 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 ㈡本院根據如附表九之三所示之證據及理由,認定MAX MARKET公司之實質受益人為王命亮,另RAY GRAND公司之實質受益 人為被告黃文烈及王命亮,至其2人內部之實質支配比例, 因被告黃文烈否認犯罪,而王命亮業經本院通緝,無從據以查悉,故本院就如附表九之二十一編號2、3所示已扣案RAYGRAND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均按 各半比例估算為其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數額。 ㈢綜上,被告黃文烈已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30萬4,250.895元及 新台幣903萬3,139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該犯罪所得既經扣案,即無不能執行沒收之問題,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2,047萬6,382.3元及新台幣67億1,856萬3,785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黃文烈洗錢之金額(如附表九之二所示),實質上已包含在證券詐欺、向銀行詐貸犯罪所得金額之內,故由本院依上開說明予以宣告沒收即可,無庸再針對洗錢金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被告吳光訓: 如附表九之二十二編號2所示,被告吳光訓操縱股價獲取之 犯罪所得新台幣4,497萬6,000元,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1之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 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陳民郎: 如附表九之二十二編號3所示,被告陳民郎操縱股價獲取之 犯罪所得新台幣1,160萬4,500元,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1之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 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陳和順: 附表九之二十二編號4所示,被告陳和順操縱股價獲取之犯 罪所得新台幣3,106萬3,000元,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1之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陳玉蓮: 如附表九之二十二編號5所示,被告陳玉蓮操縱股價獲取之 犯罪所得新台幣7,911萬9,500元,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1之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 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被告李祈霖、陳慧玲: ㈠如附表九之二十二編號24所示,本院根據附表六之三編號101 、105所示之證據及理由,認定如附表九之七編號16所示被 告李祈霖、陳慧玲之台中銀證券帳戶,其實質受益人為被告李祈霖、陳慧玲,且其2人為配偶,可認係共同支配、掌管 如附表九之十四編號70、71所示操縱股價獲取之犯罪所得 新台幣715萬8,928元。 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被告李祈霖、被告陳慧玲對於該犯罪所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其各人分得之數,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等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1之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被告李祈霖、被告陳慧玲連帶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被告李祈霖、被告陳慧玲連帶追 徵其價額。 己、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康友公司108年度發放股利所需之2億4,960萬元,則非向銀行貸得,而係王命亮及被告黃文烈安 排康友公司之原始股東PROFIT GATE公司於108年11月26至000年00月0日間即預先賣出該公司之瑞銀證券公司證券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號)無償取得之康友公司股票1,500仟股(如附表三之四編號56至59所示),共計變現新台幣3億4,374萬2,550元存入相應之交割帳戶即瑞士銀行台北分行帳 戶(帳號:119310號),惟其等為使金流顯示該次發放股利之資金表面上係來自康友公司之大陸盈餘,乃須先將前開售股所得款項匯至康友公司之中國交通銀行帳戶後再迂迴匯回臺灣,遂自該交割帳戶內以2筆分別為新台幣1億3,302萬2,379元、新台幣2億3,442萬7,300元結售為美金435萬9,531.31元、美金776萬9,182.08元,然新臺幣結售為外幣須經中央 銀行一定時程之審核,王命亮及被告黃文烈等人為求時效,遂另共同基於詐欺銀行之犯意聯絡,利用前開「甲、參、二、」所述不實內容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務報告,以PROFIT GATE公司名義與瑞士銀行另訂立短期貸款契約,並另開設該公 司之瑞士銀行代償帳戶(帳號:118932號),約定以前開交割帳戶內之新臺幣餘額供作擔保,由瑞士銀行在中央銀行外匯審核放行前,先行代墊同額美金予PROFIT GATE公司,使 相關外匯款項提早匯出,待其後中央銀行外匯審核通過並入帳後隨即由前開代償帳戶進行清償,代墊期間PROFIT GATE 公司須支付瑞士銀行年息百分之3.10之利息,瑞士銀行即依約於108年11月29日至12月10日間,先後動撥美金386萬元、美金160萬元、美金127萬元、美金248萬元、美金16萬元, 以及該帳戶原有美金56萬8,664.6元,先行匯至PROFIT GATE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王命亮及被告黃文烈等人旋於108年12月4日至108年12月18日,先後自該帳戶將款項匯至康友公 司之中國交通銀行帳戶,再匯回康友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及元大證券公司代發現金股利專戶(華南銀行帳戶)以供發放股利,PROFIT GATE公司、被告黃文烈、FINELUCK公司、RAYGRAND公司、MAX MARKET公司各獲發美金96萬7,407.62元、美金20萬2,274.47元、美金6萬5,738.9元、新台幣117萬6,690元、新台幣3,104元現金股利(其各該原始東獲配現金股 利金額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其資金流向詳如附圖三之十所示)。因認被告黃文烈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 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1億 元以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黃文烈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康友公司有前開「甲、參、二、」所述財務報告不實之事實,及前開「乙、壹、三、㈤」所示以PROFIT GATE公司名義與瑞士銀行 另訂立短期貸款契約,並開設該公司之瑞士銀行代償帳戶(帳號:118932號),約定以PROFIT GATE公司事先賣出該公 司之瑞銀證券公司證券帳戶內之康友公司股票1,500仟股, 共計新台幣3億4,374萬2,550元存入相應之交割帳戶即瑞士 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帳號:119310號)內之新臺幣餘額供作擔保,由瑞士銀行先行代墊同額美金予PROFIT GATE公司, 嗣後即由前開代償帳戶進行清償,代墊期間PROFIT GATE公 司須支付瑞士銀行年息百分之3.10之利息,瑞士銀行即依約於108年11月29日至12月10日間,先後動撥美金386萬元、美金160萬元、美金127萬元、美金248萬元、美金16萬 元等情,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經查,觀諸卷附瑞士銀行台北分行110年2月23日〈110〉瑞銀 外字字第027號函所附上開短期借貸之申請及授信審核資料 (A17卷第657至690頁),可知被告黃文烈以PROFIT GATE公司申請上開貸款,係提出PROFIT GATE公司106年度至108年 度自編之財務報告及會計師審計報告提供審查,並未提出任何不實內容康友公司財務報告,且該貸款以PROFIT GATE公 司於同銀行之新台幣帳戶內之現金餘額提供擔保,嗣該貸 款業已清償,故難認被告黃文烈有何詐欺銀行之行為可言。五、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文烈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黃文烈無罪之判 決。 庚、退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415號)意旨另以:被告吳光訓自88年12月23日起至96年7月24日止,擔任亞瑟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代表人,亞瑟公司於89年2 月18日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後者為存續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借款新臺幣7,200萬元,並由被告吳光訓及亞 瑟公司常務董事武沛曜(現更名為武梢泫)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至90年2月18日止,嗣因屆期無法依約償還,遂 於94年1月14日簽訂增補合約,就餘欠本金新台幣4,746萬20元協議償還本息之方式,然亞瑟公司自94年11月1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合庫銀行提起民事訴訟,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判決亞瑟公司、被告吳光訓及武沛曜應連帶給付新台幣4,172萬5,270元,合庫銀行於95年10月25日將此一債權轉讓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復經富析公司以前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亞瑟公司、被告吳光訓及武沛曜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新台幣1,692萬1,888元後,因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獲本院於98年2月24日發給北院隆96執天字第93575號債權憑證,嗣富析公司於98年11月12日將所剩新台幣3,053萬8,375元之本金債權再轉讓予告訴人劉炳祥。詎被告吳光訓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接續犯意,自104年3月25日起至109年5月13日止,即將自有資產蓄意借用其長女吳怡玎、次女吳怡利及其子吳郁展之證券帳戶,大量買進、賣出在臺證交所公開發行上市之康友公司之股票,以此方式隱匿其財產,致毀損告訴人劉柄祥之債權。因認被告吳光訓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檢察官移送併辦 意旨,認被告吳光訓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劉炳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並提出亞瑟公司登記資料,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吳光訓堅決否認犯行,而被告吳光訓自康友公司上市時起,即利用其掌控之吳怡玎、吳怡利及吳郁展之證券帳戶,買進、賣出康友公司之股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院審酌被告吳光訓係於104年3月25日起,始開始進場買賣康友公司股票,距告訴人於98年11月12日受讓而取得該債權,已有將近6年之久,且被告吳光訓交易康友公 司股票,係有買有賣,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吳光訓主觀上有何損害告訴人債權之不法意圖,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吳光訓有毀損債權之犯行。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移送併辦,與被告吳光訓前揭經罪科刑之操縱股價犯行部分,即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裡。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910號)意旨另以:吳光訓基於操縱有價證券價格之犯意,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107年10月19日之期間,使用其長女吳怡玎、次女吳怡利、及其子吳郁展之證券帳戶,大量買進、賣出在臺灣證交所公開發行上市之康友公司之股票,並同時買進、賣出以同一股票作為標的證券之由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認購權證(即康友麥證7B購01權證〈代號:076391〉,下稱康 友麥證)之方式來操縱其價格,尤以於107年9月19日使康友麥證之收盤價格自新臺幣0.45元上漲5檔至新台幣0.50元、107年9月20日之盤中價格自新台幣0.57元上漲24檔至新台幣0.81元 、107年9月25日之盤中價格自新台幣0.90元上漲5檔 至新台幣0.95元、同日之收盤價格新台幣1.00元上漲16檔至新台幣1.16元及107年9月26日之盤中價格自新台幣1.30元下跌10檔至新台幣1.20元、同日之盤中價格再自新台幣1.22元下跌5檔至新台幣1.17元,藉此使康友麥證於此期間之收盤 價格漲幅達百分之205.00、振幅達百分之232.50,與同期間標的證券康友公司股票收盤價格漲幅百分之45.52、振幅達 百分之47.69呈同向變動,其中於107年9月20日及107年9月25日共計相對成交分別為40仟單位及550仟單位,分別占當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分別為百分之10.58及百分之21.38,合計於此期間買進康友麥證5,350仟單位(買進均價新台幣0.47 元)、賣出10,490仟單位(賣出均價新台幣1.12元),已實現不法獲利新台幣928萬8,300元(11,843,730-2,555,430)。因認被告王光訓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第5款、第7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有價證券價格罪論處。惟本院審酌此部分檢察 官移送併辦之事實,認被告王光訓操縱有價證券價得之標的,係以康友股票作為標的證券之認購權證即康友麥證,認與在臺灣證交所掛牌上市之康友公司股票,為不同之有價證券交易標的,縱認被告吳光訓有操縱康友麥證價格之犯行,與被告吳光訓前揭經罪科刑之操縱股價犯行部分,尚難認屬同一行為,二者即無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7款、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6項、第7項、第17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179條,銀行法 第125條之3第1項、第136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30 條、第31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5項、第 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 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32條 (公開說明書虛偽或隱匿之責任) 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 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 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4款之人 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項第4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 ,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 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 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 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 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 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案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附表一至十二 附圖一至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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