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胡宗淦、林幸怡、郭嘉
- 被告李明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聲 指定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7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李明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貳、沒收部分 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明聲自民國93年11月1日起至105年6月15日,任職於遠東 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6樓),擔任化 纖總部固聚事業部貿易部副經理,負責該公司對日本客戶(日本寶特瓶製造大廠北海製罐株式會社【英文名稱「HokkaiCan Co.,Ltd.」,下稱北海公司】,及其下設立之貿易公 司Hokuyo Co.,Ltd公司【下稱Hokuyo公司】)之酯粒產品銷售,並處理日本客戶訂單、出貨、付款、催款及客訴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受遠東公司委任而處理上開事務。遠東公司於97年間,為拓展與北海公司間之酯粒交易,與北海公司及Hokuyo公司簽訂「PET Supply Agreement」(下稱本案合約),同時於本案合約附件與北海公司簽訂「北海製罐CB651GT提貨價格提案書(2008年)」(下稱價格提案書) ,約定由遠東公司先將酯粒(批號CB651G)銷售予Hokuyo公司,Hokuyo公司再行出售予北海公司,且Hokuyo公司於97年4月至98年3月31日期間,各階段向遠東公司採購達約定數量,遠東公司將依價格提案書約定之公式計算,給予Hokuyo公司每公斤日圓(下同)1至3元之回饋金,並按遠東公司先前慣例,待本案合約到期(即98年3月31日)後計算交易期間 總回饋金額予Hokuyo公司。李明聲明知其受遠東公司委任處理遠東公司與北海公司及Hokuyo公司上開本案合約相關事宜,且知悉遠東公司與北海公司簽有價格提案書,應按合約、遠東公司內部規範及先前慣例執行業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遠東公司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至98年間違背職務給予Hokuyo公司回饋金,致生遠東公司損害計3,716萬4,000元(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所示): 1、於97年間在本案合約未到期、尚未實際核算回饋金之前,未經遠東公司同意或授權下,即擅自應允北海公司及Hokuyo公司員工,遠東公司將回饋總計1億2,000萬元之回饋金予Hokuyo公司,並分上、下半年給予回饋金;李明聲並於97年11月26日,未經遠東公司同意或授權,盜蓋「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化纖部章」,偽以遠東公司名義開立1,232萬4,000元之Credit Note(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用以表示遠東公司同意貨款折讓之意,並交付予Hokuyo公司行使之,使Hokuyo公司得據以自應付貨款中扣抵1,232萬4,000元,致生此部分遠東公司應收帳款短收之損害。 2、於98年6月間,在Hokuyo公司尚未實際支付貨款之情況下,以 Hokuyo公司客訴遠東公司所交付之酯粒品質異常須退還貨款為由,於遠東公司內部提出簽呈獲准,並於98年6月30日經 由不知情遠東公司員工匯出819萬元退款予Hokuyo公司,該819萬元之退款嗣以回饋金517萬7,292元,及補償金301萬2,708元方式歸類處理,即以此方式未經遠東公司同意或授權,給予Hokuyo公司前揭回饋金及補償金(就遠東公司因補償金名目所受損害,如附表一之二編號6所示,另合併計算如後 述「㈢」之部分)。 3、復因李明聲最初係答應Hokuyo公司將給予1億2,000萬元之回饋金,竟未得遠東公司同意或授權下,亦未經遠東公司內部簽核請款流程,逕自於98年8月底,自Hokuyo公司應付貨款 中扣除貨款1,966萬2,708元,致生此部分遠東公司應收帳款短收之損害;其於97年至98年間違背職務給予Hokuyo公司回饋金,致生遠東公司損害總計3,716萬4,000元(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所示)。 ㈡、於98年至105年間違背職務給予Hokuyo公司回饋金,致生遠東 公司損害計6億3,959萬4,659元(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至40所示部分): 於本案合約屆期(即98年3月31日)後,遠東公司本已無須 再依約支付任何回饋金予Hokuyo公司,李明聲為免前開超額給予回饋金致遠東公司應收帳款短少之情事曝光,竟未經遠東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允諾Hokuyo公司及北海公司將繼續以扣抵貨款之方式給予回饋金,復以盜蓋、電腦偽造印文等方式,偽以遠東公司名義開立Credit Note(如附表三編號10至14、16至18、20、22、25至28、31、33至37、39至43、47至49、51、53、55、57、59、61、64至65、69所示,就起 訴書編號顯然誤載之處,應予更正),用以表示遠東公司同意貨款折讓之意,並交付予Hokuyo公司行使之,使Hokuyo公司得據以自應付貨款中扣抵總計6億3,959萬4,659元(如附 表一之一編號4至40所示),致生此部分遠東公司應收帳款 短收之損害。 ㈢、於97年起至105年間違背職務給予Hokuyo公司補償金,致生遠 東公司損害計2億6,211萬9,016元(如附表一之二所示): 於97年至105年間,Hokuyo公司除要求李明聲給予上開回饋 金外,亦持續以客訴補償、補償運費、退貨補償、價格折扣補償、樣品補償等名目,向李明聲要求給予補償金,李明聲明知上開補償金之支付,應循遠東公司內部規範敘明理由逐級簽核,經其主管核准後始能支付,竟仍接續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意,未經遠東公司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同意給予補償金,以盜蓋、電腦偽造印文等方式,偽以遠東公司名義開立Credit Note(如附表三編號1至2、4至9、15、19、21、23至24、28至30、32、38、66至67所示),用以表 示遠東公司同意貨款折讓之意,並交付予Hokuyo公司行使之,使Hokuyo公司得據以自應付貨款中扣抵共計2億5,641萬4,108元(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5、7至10、12至19、21至24所示);復以口頭允諾Hokuyo公司可於100年5月底及102年11 月應付貨款中,分別以退貨補償名義、樣品補償名義,逕行分別扣抵251萬3,700元、17萬8,500元(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1、20所示),致遠東公司應收帳款短收共計269萬2,200元 ;於97年起至105年間違背職務給予Hokuyo公司補償金,致 生遠東公司損害總計2億6,211萬9,016元(如附表一之二所 示)。 ㈣、其為掩飾前開期間違背職務擅自給予Hokuyo公司回饋金及補償金,使Hokuyo公司得以扣抵貨款等情,遂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付款明細書,不實登載Hokuyo公司每月付款之Invoice號碼、數量、單價及金額等內容(就登載之日期及不實登載之內容等,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42所示),由Hokuyo公司確 認後,交付予遠東公司行使之;自103年2月14日起(即如附表四編號15以下),更進而於付款明細書內容不實登載後,逕以電腦偽造Hokuyo公司及其人員之簽名用印於其上,表彰該不實登載之業務上文書已交由客戶確認後,交付予遠東公司行使之,以隱匿Hokuyo公司每月實際付款情形,使遠東公司未能發現Hokuyo公司應付貨款遭前揭回饋金、補償金扣抵,足生損害於Hokuyo公司及遠東公司對於客戶應收貨款管理之正確性。 ㈤、於104年3至5月間,李明聲未經遠東公司子公司Far Eastern Polychem Industries Limited(下稱FEPI公司)同意或授 權,偽以FEPI公司名義開立Credit Note、Debit Note(如 附表三編號44至46所示),用以表示FEPI公司同意貨款折讓之意,並交付予Hokuyo公司行使之,使Hokuyo公司得據以扣抵其應付貨款;嗣於104年7月至105年4月間,復未經FEPI公司同意或授權,偽以FEPI公司名義開立Credit Note(如附 表三編號50、52、54、56、58、60、62至63、68、70所示),用以表示FEPI公司同意貨款折讓之意,並交付予Hokuyo公司行使之,使Hokuyo公司得據以扣抵其應付貨款,足生損害於FEPI公司應收帳款短收及對於客戶應收貨款管理之正確性。 ㈥、於104年6月26日,Hokuyo公司為確認李明聲所允諾給予之回饋金餘額,而要求以遠東公司名義出具,內容包括承認遠東公司對Hokuyo公司負有9,599萬4,230元回饋金債務等之「債權債務餘額確認書」,李明聲遂未經遠東公司、該公司協理王○○之同意或授權,偽造王○○之簽名並盜蓋「遠東新世紀股 份有限公司化纖總部收款專用章㈠」於前開「債權債務餘額確認書」上,偽以其等名義製作「債權債務餘額確認書」,用以表示承認上揭回饋金債務存在之意,並交付予Hokuyo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王○○及遠東公司。 二、案經遠東公司、FEPI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明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北檢他6558卷第501至521頁、第545至548頁,北檢偵27679卷第57至66頁、第453至457頁、第463至464頁 ,本院卷第140頁、第4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范佩琦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彥丞警詢時之證述(北檢他6558卷第437至443頁、第447至450頁,北檢偵27679卷第29 至43頁、第45至52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附表三、附表四「證物編號」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接續於97年至105年間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則上開 犯罪時間雖適逢刑法第342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而跨越新、舊法,然以被告上開數 次行為,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詳後述),其中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本案應即適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新法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至21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依修正意旨,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 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並不涉及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均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事實欄一、㈣附表四編號1至14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四編號15至4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欄一、㈤至㈥部分,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偽造遠東公司及Hokuyo公司之印文,及偽造相關人員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被告自103年2月14日起,偽以Hokuyo公司人員名義,簽名用印於付款明細書上確認Hokuyo公司付款情形(事實欄「一、㈣」),與檢察官本案起訴前揭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㈢、接續犯:被告於本案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各詳如附表三、四所示),及對遠東公司背信之行為(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㈣、想像競合:就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背信罪,既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背信罪嫌云云,即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遠東公司化纖總部固聚事業部貿易部副經理,本應按與客戶之合約、告訴人遠東公司內部規範及先前慣例,善盡其忠實義務執行業務,竟違背其職務而為本案前揭犯行,使告訴人等、王○○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調釐清案情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期間、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82頁),量處如主文主 刑部分所示之刑。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甚有悔意,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其家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透過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應為已足,倘遽令被告入監執行,除無助於被告之自新及復歸社會 ,更可能使告訴人等因本案所受財產損害蒙受完全無法填補之風險。是本院認前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惕勵改正,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或印文,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5至42所示,及事實欄一、㈥「債權債務餘額確認書」(北檢他6558卷第199頁)等 偽造私文書,既已交付他人而行使之,非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非違禁物,當無須宣告沒收。惟就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詳如附表五所示),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訴對FEPI公司背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聲原係告訴人遠東公司化纖總部固聚事業部貿易部副經理(任職期間為93年11月1日至105年6 月15日),負責銷售告訴人遠東公司及告訴人FEPI公司酯粒產品予客戶北海公司及Hokuyo公司業務,並處理日本客戶訂單、出貨、付款、催款及客訴等事務,係受告訴人FEPI公司委任處理與日本客戶北海公司及Hokuyo公司上開各項事務之人;其明知受告訴人FEPI公司委任處理與北海公司及Hokuyo公司本案合約相關事宜,知悉告訴人遠東公司與北海公司有簽訂價格提案書,其應按合約、公司規範及慣例執行業務,並依循公司請款簽核流程,為告訴人FEPI公司爭取最大利益,竟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FEPI公司之利益,未經告訴人FEPI公司同意或授權下,並在告訴人FEPI公司並未與Hokuyo公司簽訂任何約定回饋金合約情況下,擅自以告訴人FEPI公司名義給與Hokuyo公司回饋金,使Hokuyo公司得以折抵應付貨款;被告於102年間擅自應允Hokuyo公司可給與回饋金,遂於103年7月底逕自在Hokuyo公司 原應支付貨款內,協助Hokuyo公司抵扣140萬3,366元貨款作為回饋金(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所示部分),嗣於104年3至5月間,復以「酯粒價差」名義,未經告訴人FEPI公司同意 或授權,自Hokuyo公司應付貨款中扣抵貨款370萬5,770元、352萬8,000元、137萬5,500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4所 示部分),合計折抵860萬9,270元;嗣後,為持續支付回饋金予Hokuyo公司,被告於104年7月至105年4月間,再度未經FEPI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以「為北海製罐平成25年的CB651G酯粒下期回饋金部分」(中譯)名義,使Hokuyo公司折抵應付貨款500萬8,500元、792萬7,500元、661萬5,000元、577萬5,000元、294萬4,200元、311萬8,500元、323萬4,000元、373萬8,000元、365萬4,000元、462萬元,合計4,663萬4,700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5至14所示部分),致生告訴人FEPI公司應收帳款總計短收5,664萬7,336元損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證人陳彥丞之證述、PET Supply Agreement、告訴人遠東公司之化纖事業總部銷售管理及業務授權範圍施行細則、化纖營運總部銷售管理授權範圍、被告偽造告訴人FEPI公司名義出具之Credit Note及Debit Note、 告訴人遠東公司105年6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民事起訴書、本院107年度他調字第741號調解筆錄、被告自白陳述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申言之,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故意違反此項義務,致損害委任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發生背信罪責之問題。故行為人原則上必須具有「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始得以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既係任職於告訴人遠東公司擔任化纖總部固聚事業部貿易部副經理,負責銷售酯粒產品予本案日本客戶,並處理客戶訂單、出貨、付款、催款及客戶等事務,此為被告所自承,而依卷附告訴人遠東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北檢他6558卷第397頁),亦可知該等勞動契約係 存在於被告與告訴人遠東公司間,是被告係受告訴人遠東公司委任而處理上開事務之人,應堪認定。依檢察官所指被告任職於告訴人遠東公司期間,固由母公司即告訴人遠東公司指派,一併協助子公司FEPI公司處理FEPI公司將酯粒出貨予Hokuyo公司之交易相關內容;然以母、子公司仍屬各自獨立之法人個體,各自擁有其股東會及董事會,母、子公司仍應依法令及各自章程遵守相關規範而經營業務,是基於公司法人格獨立之原則,除有特殊規範外,子公司尚非母公司之內部單位,且刑罰亦無法人格否認論之適用。承前所述,被告既係任職於母公司即告訴人遠東公司而受委任處理有關本案酯粒產品銷售事宜,委任關係應係存在於被告及告訴人遠東公司之間,是被告僅對於告訴人遠東公司在法律上發生誠實處理上開委任事務之義務,縱因告訴人遠東公司指派被告一併協助處理子公司FEPI公司之酯粒產品銷售事宜,僅涉及其所受告訴人遠東公司委任事務之內容,應不至影響委任關係存在於被告及告訴人遠東公司間之認定,基於前述公司法人格獨立之原則,被告既未實際任職於FEPI公司,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FEPI公司間存在何種內部關係而為FEPI公司處理事務,倘僅憑被告受告訴人遠東公司委任之事務內容包含FEPI公司之相關交易,即遽認被告因此亦對於FEPI公司負有法律上之受託義務而為其不利之認定,除未免過度擴張行為人之責任,亦與法人格獨立之原則相悖,是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逕以刑法背信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對FEPI公司背信之確信心證,惟依公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至就告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亦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嫌,檢察官僅以被告與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經理人有別,自難逕以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予以究責云云,漏未論及被告是否以受僱人身分,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致使公司損害罪嫌(見 起訴書第13至15頁㈢部分),固有未洽,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遠東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有關告訴人遠東公司所受損害之金額與公司規模之衡量,經以該公司年度營業收入及年度公司資產總額個體報表、合併報表分別計算比例,參見本院卷第243頁、第513頁)。是就告訴人前開指訴被告涉嫌非常規交易罪嫌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郭 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附表一之一(對應起訴書附表1-1)、一之二(對應起訴 書附表1-2)、附表三(對應起訴書附表3)、附表四(對應起訴書附表4)均如後附。 附表五: 編號 主文(沒收部分) 備註 1 未扣案如附表三「被告偽造『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化纖部章』、『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化纖營運總部㈡章』印文」欄位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如附表三「證物編號」欄位所示。 2 未扣案如附表四「被告偽造Hokuyo公司公司及Hokuyo公司公司人員簽章」欄位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如附表四「證物編號」欄位所示。 3 未扣案「債權債務餘額確認書」上偽造之「王○○」署押沒收。 如北檢他6558卷第199頁所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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