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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江俊彥許芳瑜楊世賢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泉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郁淳律師
被告
林國洲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
被告
蘇文菁
被告
黃弘仁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宏明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珮綺律師
被告
任鳳英
選任辯護人
趙建和律師
選任辯護人
趙連泰律師
被告
吳品峰
被告
簡耀豊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被告
楊豐宏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被告
鍾麗華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選任辯護人
彭立賢律師
被告
王俊中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甘芸甄律師
被告
賴國珍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家寧律師
被告
尹維宏

劉慧美

高瑞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73號、108年度偵續字第441號、110年度偵字第25308號、111年度偵字第8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黃國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二、林國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三、黃弘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四、任鳳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五、吳品峰、簡耀豊、楊豐宏、鍾麗華、王俊中、賴國珍、尹維宏、劉慧美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及記入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其部分確定後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六、高瑞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高瑞言部分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貳、沒收部分:

一、任鳳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弘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蘇文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黃國泉於民國99年10月13日係印尼商亞洲漿紙有限公司(公司英文名稱:Asia Pulp & Paper Co., Ltd.,英文縮寫:APP,隸屬於印尼金光集團,下稱亞洲漿紙公司)100%持股臺灣子公司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下稱金盛世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後於102年2月1日擔任代理總經理(因前任總經理徐志宏離職),嗣於同年3月為總經理,直至106年9月11日止,並負責經營決策、臺灣區衛生紙銷售及核准客戶折讓申請等業務;林國洲於99年12月20日至104年11月30日間係該公司業務部協理,負責接洽客戶訂單、達成利潤目標及業績噸數等業務;蘇文菁(已歿)於98年6月25日入職,並擔任採購人員,後於100年轉調供應鏈部門副理,並自102年起至107年9月14日間擔任供應鏈部經理,後於107年9月15日離職,負責接洽代工廠(英文名稱: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r,英文縮寫:OEM)、製作費用明細、向母公司亞洲漿紙公司請購原紙(即產製衛生紙之原料)及衛生紙成品入出庫作業等業務;任鳳英於100年11月1日至105年6月間係該公司財會部經理,負責簽核客戶折讓及代工廠加工費申請、製作轉帳傳票及編製財務報表等業務,後於105年7月至106年7月轉為營運管理經理(嗣於106年7月31日離職);黃弘仁於100年3月1日至107年8月17日間係該公司電商通路主管,負責電商網路平臺管理及銷售業務,黃國泉等5人均係受金盛世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吳品峰係唐古拉有限公司(址設○○縣○○鎮○○路000號0樓,下稱唐古拉公司)及北港故事館有限公司(址設○○縣○○鎮○○路000號0樓,下稱北港故事館公司)負責人;簡耀豊係豊欣紙業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街0號,下稱豊欣公司)、捷好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捷好公司)及昕旺紙業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昕旺公司)負責人;楊豐宏係久富餘工業有限公司(址設○○縣○○鎮○○路000號,下稱久富餘公司)業務經理;鍾麗華係新和國際有限公司(址設○○市○○區00○00號,下稱新和公司)經辦會計;王俊中係鈺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000號,下稱鈺潔公司)及源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000號,下稱源鑫公司)負責人;賴國珍係聯偉紙業有限公司(址設○○縣○○鄉○○○路00號,下稱聯偉公司)負責人;尹維宏係佶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市○鎮區○○街000巷00號,下稱佶翔公司,登記負責人尹國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實際負責人;劉慧美係佶翔公司會計人員;高瑞言係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瑞豐公司)負責人;廖賢記(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永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永昇公司)負責人,前揭唐古拉公司等13家公司(上開人等合稱吳品峰等10人)均為金盛世公司加工製造衛生紙之代工廠。

二、黄國泉、林國洲、蘇文菁及任鳳英違反金盛世公司禁賣原紙營業策略,以不實銷售衛生紙名義,私售原紙予唐古拉公司等13家公司,唐古拉公司等13家公司上開負責人等則配合辦理,致黄國泉等人得藉此虛增金盛世公司營業收入,並使蘇文菁、任鳳英詐取績效獎金(詳如附表二所示;起訴書誤繕為業績獎金;關於黃國泉、林國洲取得績效獎金及任鳳英105年7月後取得之績效獎金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緣金盛世公司在臺主要業務為向經銷商客戶銷售「緻柔」、「倍潔雅」、「唯潔雅」及「優活」等4款自有品牌衛生紙,部分衛生紙之生產係委由代工廠進行代工,金盛世公司會向金光集團進口製造衛生紙之原紙,金光集團透過海運將原紙運抵臺灣後,再將原紙直接從港口送往代工廠,或由金盛世公司將倉庫庫存之原紙送往代工廠;代工廠於收受原紙後,即排程生產衛生紙,迨完成生產後,再將衛生紙送往金盛世公司指定倉庫,並開立發票向金盛世公司請領加工費;至於衛生紙之包材,則由金盛世公司所提供,或由金盛世公司委託代工廠自行採購,再由代工廠將包材費用反應於加工費中,一併向金盛世公司請款;另金盛世公司衛生紙之銷售業績即以製造銷售衛生紙所使用之原紙噸數作為核算標準(即原紙進口噸數越高,代表原紙用量越高,產出之衛生紙數量隨之提高,銷售業績亦提高)。

㈡黄國泉、林國洲、蘇文菁及任鳳英均明知金盛世公司主要係以銷售前揭4款品牌衛生紙為業,金光集團自101年起對金盛世公司即訂有禁賣原紙之營業策略,亦明知唐古拉公司等13家代工廠僅係受金盛世公司委託,負責將原紙加工製成衛生紙成品,該等公司實際並無直接向金盛世公司採購衛生紙之需求,詎黃國泉、林國洲為達亞洲漿紙公司要求之衛生紙銷售業績目標,且任鳳英、蘇文菁亦因此得獲取績效獎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金盛世公司利益,基於背信、詐欺取財、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與吳品峰等10人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1年至107年間(任鳳英僅參與至105年6月止),由林國洲、蘇文菁於每月月底業績結算前,計算衛生紙未達業績標準之原紙噸數回報黄國泉,黄國泉、林國洲或蘇文菁再告知唐古拉公司等13家代工廠需配合採購之原紙噸數,向前揭代工廠出售金盛世公司之原紙,並由蘇文菁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下屬史珮製作費用明細,再依黄國泉所決定出售原紙之噸數及售價,換算所需業績之衛生紙品牌及品項之箱數及售價,續由林國洲指示不知情下屬陳信宏、詹竣珽等人依前揭費用明細之品項、箱數及售價等內容,以前揭代工廠之名義製作不實「衛生紙訂購單」,佯以代工廠向金盛世公司訂購衛生紙之假象,並於該等虛偽交易訂購單之產品編碼(即SKU碼)末特別加註「-9」、「-10」、「-11」、「-12」、「-24」或代工廠自有衛生紙品牌代碼作為識別。俟虛偽交易訂單完成後,蘇文菁再指示不知情船務人員陳慧莉向金光集團請購原紙,並由陳慧莉之助理安凱莉在該等原紙海運運輸紀錄(Shipping Records)手寫註記購買原紙之代工廠名稱,於該等原紙運抵臺灣後,陳慧莉直接將原紙送至代工廠交貨,而未依常規送至金盛世公司原紙倉庫存放,並依蘇文菁及不知情生產管理專員陳競羽之指示,僅在進銷存作業系統SAP軟體虛偽登載原紙係存放於金盛世公司報廢品倉庫;蘇文菁另指示不知情倉管張紹智製作不實「衛生紙成品入出成品倉庫(倉庫代號:104)庫存紀錄」,佯以代工廠有依代工合約將原紙製成衛生紙入庫,再將衛生紙出售予代工廠之假象,以不實銷售衛生紙名義,實際上係私售原紙予唐古拉公司等13家代工廠,並開立不實之「銷貨發票」金額予唐古拉公司等13家代工廠(銷售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9億6,851萬8,055元),惟實際銷售原紙收入僅有總計6億1,395萬3,281元,使金盛世公司於101年至107年各年度營業收入虛增總計3億5,456萬4,774元(計算式:9億6,851萬8,055元-6億1,395萬3,281元),依此方式不實填製金盛世公司於101年至107年之會計憑證,並將所對應之不實事項記入會計帳冊,足以生損害於金盛世公司。

㈢為因應唐古拉公司等13家代工廠實際僅支付原紙費用,致金盛世公司部分應收帳款因而無法收回,任鳳英遂規畫以不實銷貨折讓及代工費進行沖銷,使前揭代工廠虛偽購買衛生紙價款扣除代工費及折讓後,即與其等出售原紙之價格相同,蘇文菁再依任鳳英前揭帳務規畫計算攤平帳目所需之代工費及折讓金額,登載在前揭費用明細檔案,由林國洲指示下屬陳信宏、詹竣珽於101年至107年間,依前揭費用明細檔案計算之折讓金額製作不實「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折讓單),並透過蘇文菁等人將該等折讓單交予共同基於接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唐古拉公司及北港故事館公司負責人吳品峰、豊欣公司、捷好公司及昕旺公司負責人簡耀豊、久富餘公司業務經理楊豐宏、新和公司經辦會計鍾麗華、鈺潔公司及源鑫公司負責人王俊中、聯偉公司負責人賴國珍、佶翔公司實際負責人尹維宏及會計人員劉慧美、瑞豐公司負責人高瑞言及永昇公司負責人廖賢記蓋印代工廠之統一發票章,再由陳信宏、詹竣珽以折讓單製作「促銷活動申請表」及「促銷活動申請單」,以前揭代工廠之名義申請不實衛生紙銷貨折讓,先後經任鳳英及黃國泉核准後,再由任鳳英製作不實「轉帳傳票」,並將所對應之不實事項記入會計帳冊,以沖銷不實衛生紙交易無法收回之應收帳款,分別虛偽折讓予唐古拉等公司共2億977萬751元(各公司折讓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誤繕為2億1,194萬9,584元)。

㈣吳品峰、簡耀豊、楊豐宏、鍾麗華、王俊中、賴國珍、尹維宏、劉慧美及廖賢記均明知其等代工廠向金盛世公司購買原紙後係用於製造代工廠之自有品牌衛生紙,並無受金盛世公司之委託,將該原紙加工製成「緻柔」、「倍潔雅」、「唯潔雅」及「優活」等4款品牌衛生紙之事實,竟接續與黃國泉、林國洲、任鳳英、蘇文菁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1年至107年間,分別配合開立上開公司之不實「加工費發票」,金額總計1億33,82萬5,672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誤繕為1億3,460萬7,087元),前揭11家代工廠續以該等不實發票向金盛世公司請款加工費,先後經任鳳英及黃國泉核准後,再由任鳳英製作不實「轉帳傳票」,並將所對應之不實事項記入會計帳冊,以沖銷不實衛生紙交易無法收回之應收帳款。

㈤黃國泉、林國洲、蘇文菁及任鳳英以前揭製作不實代工廠衛生紙訂購單及不實衛生紙成品入出庫紀錄、開立不實衛生紙銷貨發票、核准不實加工費及銷貨折讓等方式,虛增每月銷售業績,致金盛世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其等有達成亞洲漿紙公司所要求之衛生紙銷售業績目標,遂依「噸紙EBITDA達成率」、「銷量達成率」、「成品製成率」及「財報正確性」等相關指標,按權重核算蘇文菁、任鳳英當月績效獎金並撥付款項,致蘇文菁、任鳳英分別詐領績效獎金共63萬626元、26萬9,797元(詳如附表二;起訴書認任鳳英詐得31萬9,802元,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而受有本無庸支付之績效獎金損失,且因渠等以前揭方式(即私售原紙予代工廠)違背金盛世公司所託任務,致金盛世公司受有無法擴展其自有品牌衛生紙市場之損失。

三、蘇文菁及黃弘仁任職金盛世公司期間違反競業禁止規定,與林國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私自設立菁弘國際有限公司(址設○○縣○○鄉○○○路00巷0號0樓,下稱菁弘公司),並利用金盛世公司資源從事競業行為而獲取不法利益:蘇文菁及黃弘仁於任職金盛世公司之初,即與該公司簽訂保密及不競爭協議,約定「於任職期間及離職日起2年內,不得自行或與他人共同,直接或間接以負責人、經理人、股東、雇員等身分,設立、從事或參與與金盛世公司業務構成競爭或處於相同行業之公司」。蘇文菁及黃弘仁任職於金盛世公司期間均係受金盛世公司委任而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等應盡誠信、忠實義務,負有為金盛世公司拓展業務、謀求最大利益之任務,亦明知金盛世公司自99年起致力於開發網路電商經銷通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金盛世公司利益,基於背信之接續犯意聯絡,於其等仍在職於金盛世公司之104年11月13日,先由黃弘仁以其胞兄黃勊宇之名義私下設立營業項目與金盛世公司重疊、具有競爭關係之菁弘公司,黃弘仁及蘇文菁分別擔任菁弘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經理,黃弘仁負責與菁弘公司之客戶接洽、安排出貨及客服等業務,蘇文菁則負責菁弘公司之採購、帳務、管理庫存等業務,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弘仁利用其擔任金盛世公司業務部經理得結識網路電商平臺及金盛世公司上游合作代工廠及下游客戶之機會,於其在職之104年11月間,向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MoMo購物)、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Yahoo奇摩超級商城)、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Chome)等網路電商公司申請菁弘公司成為該等電商供應商會員,再於其在職之104年11月間,委請金盛世公司之代工廠唐古拉公司同時擔任菁弘公司代工廠,由唐古拉公司負責生產菁弘公司名下之「極度純柔」、「優朵」及「綠荷」等3款自有品牌衛生紙,並接洽與金盛世公司合作之物流公司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盈公司)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公司),協助菁弘公司出貨予客戶,而與金盛世公司構成商業競爭關係。

㈡蘇文菁及黃弘仁於任職金盛世公司之105年至107年間,在金盛世公司辦公處所,利用金盛世公司之網路資源,分別以金盛世公司公務電子信箱(即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處理有關菁弘公司各期銷售帳務明細、投保產險、徵聘員工、稅務、編製財報、股東分紅等日常營運業務,並從事接洽客戶訂單、安排商品出貨、開立銷項發票、與網路電商公司結算及請款等商業競爭行為,嗣菁弘公司自105年4月至106年12月間營收總計1億525萬7,631元(起訴書誤繕為1億530萬1,261元),蘇文菁及黃弘仁則分別自菁弘公司分紅133萬2,291元(起訴書誤繕為226萬4,996元),以此方式未盡誠信、忠實義務、違背金盛世公司所託之任務,其等所從事與金盛世公司商業競爭之行為致金盛世公司喪失與各該客戶交易之機會而損害金盛世公司財產利益,亦使金盛世公司支出成本所建置之公務資源及為公務而支付之薪水遭用於與公司無關用途,反係遭用於與公司處於競爭關係之菁弘公司,相對降低金盛世公司之商業競爭優勢而受有損害。

理由

甲、程序部分(以下卷宗代碼詳參如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

壹、就證人即被告黃國泉於警詢中之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證人黃國泉對於被告任鳳英是否知悉其為達業績要求而開立不實發票乙情,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我有問被告任鳳英如果我用原紙轉成品的方式增加業績,要如何開立銷售衛生紙的發票、如何收款及如何作帳,我還有問被告任鳳英如果代工廠向我買原紙,我卻開立衛生紙的發票要如何處理,被告任鳳英就提出以折讓方式來扣除,被告任鳳英必須知道銷售原紙的價格,因為那是實際收款的金額,且為了要沖銷應收帳款,被告任鳳英也需要知道包材、加工費及折讓的金額,而依據公司的簽核流程,包材、加工費及折讓的申請都須經過被告任鳳英,她會知道哪些是原紙轉成品的訂單,她知道後再製作轉帳傳票入帳」、「我有決定這件事情,因為我們要以衛生紙成品銷售才能算進金盛世公司的銷售業績,任鳳英會知道這件事情,她應該是從sku碼或是採購單號或物料號碼來知道哪些是要開『原紙轉成品』的發票,任鳳英再交辦他的屬下洪鉦銓開立銷售衛生紙成品的發票,再交由蘇文菁親自或郵寄給代工廠」(詳後述),然審理中則改證稱:「金盛世公司從未禁賣原紙,此新型營運模式在我到職前即已開始,我不用跟任鳳英明確說明係操作此原紙轉成品的方式來增加業績」、「我跟被告任鳳英見面時,沒有明確跟任鳳英說我、林國洲、蘇文菁跟久富餘公司、唐古拉公司公司是開衛生紙發票而賣原紙的交易」(甲4卷第29、38至40頁),足見其警詢、偵訊中就上開部分所述,顯與審理中所證矛盾不一致。

三、然依被告蘇文菁於111年4月12日寄給被告任鳳英,副本寄給陳慧莉、詹竣珽、劉允元、林國洲、黃國泉等之電子郵件所示(A2卷第125頁):主旨為「TR1BL3-2A-9」;內文如下:「Dear Joyce(即任鳳英):TR1BL3-2A-0(00000000)面巾紙(各項成本計算單價皆未含損耗、未含稅金)…因為實際進紙給鈺潔是102.892,故是以102.892 Ton跟鈺潔收費。但目前是用成品原紙耗量扣帳,結果鈺潔的帳上仍有原紙餘量1.94755 Ton是屬鈺潔的,請問該如何除帳?」(關於郵件之解釋詳後述),可見被告任鳳英早知悉該筆交易實為原紙買賣,並知悉原紙庫存與帳目不符,蘇文菁即詢問會計主管任鳳英如何「除帳」,此即與證人黃國泉於警詢及偵查上開所證「被告任鳳英從sku碼或是採購單號或物料號碼就知道哪些是要開『原紙轉成品』的發票」等語相符,且證人黃國泉於審理時反突然證稱「此新型營運模式在我到職前即已開始,金盛世公司從未禁賣原紙」,除與先前所述不符外,甚至與證人即金盛世公司員工蘇文菁等人所證不符(詳後述),而與客觀事證相違,反係證人黃國泉警詢證述較合於事證,況其於警詢中所述與案發時間較近,至本院審理時距案發時已7年有餘,則其於警詢中所為上開陳述,當係記憶較清晰時所為,復以證人黃國泉於警詢中與被告任鳳英分別接受詢問,較不受被告任鳳英之影響,而能憑藉自己自由意志陳述,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任鳳英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證人即被告蘇文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一、證人蘇文菁警詢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任鳳英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蘇文菁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蘇文菁因患病而於114年7月9日死亡(其所涉本案部分公訴不受理,詳後述),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等附卷可稽,故證人蘇文菁因患病未能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然其在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證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未見有何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且係證人蘇文菁就親身經歷之事所為陳述,其就本案重要事實之證述,與證人黃國泉、林國洲等人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詳下述),並有上開電子郵件、被告任鳳英扣押物E5之IPHONE手機儲存照片2張(即黃國泉手寫筆記)等可佐,復查無其他程序上之瑕疵,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蘇文菁之證言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證人蘇文菁於司法警察前之證述得為證據。

二、證人蘇文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任鳳英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雖證人蘇文菁因患病而於114年7月9日死亡,如前所述,未能於法院予被告任鳳英對證人蘇文菁行使反對詰問權,係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所造成,而本院於審理期日,已就證人蘇文菁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依法對當事人及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任鳳英充分辯明之機會,且證人蘇文菁於檢察官偵訊中不利於被告任鳳英之陳述,並非認定被告任鳳英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而是有補強證據為佐證(詳後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證人蘇文菁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得作為判斷依據,有證據能力。

參、證人即被告黃國泉、林國洲於偵查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黃國泉、林國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林國洲、任鳳英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該等證人於審判中亦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林國洲、任鳳英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其等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肆、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伍、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品峰、簡耀豊、楊豐宏、鍾麗華、王俊中、賴國珍、尹維宏、劉慧美、高瑞言(下稱吳品峰等9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甲4卷第347頁)。被告黃國泉、林國洲於審理中坦承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惟否認其餘犯行(即背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任鳳英則否認為上開犯行,所辯如下:

㈠被告黃國泉部分:金盛世公司並沒有禁賣原則的營業策略,我和林國洲、蘇文菁、任鳳英有用銷售衛生紙的名義,銷售原紙給唐古拉公司等13家公司,唐古拉公司等13家公司也有配合我、林國洲、蘇文菁、任鳳英開立不實加工費發票及折讓單,但並沒有因此有虛增營業收入及詐取績效獎金,之所以這樣做是沿用之前徐志宏總經理的方式,這是總公司希望我們可以賣衛生紙給消費者,當初綠色和平組織以保護環境因素對外要消費者不要買我們的原紙,為了突破綠色和平組織的箝制,並達到總公司的業績要求,才會以此方式為之(即將金盛世公司所有之原紙銷售予具有銷貨通路之代工廠,藉由代工廠加工為自有品牌之衛生紙後銷往市面)。我並沒有以每公斤低於原紙進貨成本之價格,向代工廠出售金盛世公司之原紙,我認為應該要加計按月退傭及補助的金額,因為那是母公司給我們的推廣費用,但我、蘇文菁、林國洲都知道是要賣原紙不是賣衛生紙,只是低價也不會低於母公司的補助,因為母公司給我們的補助都是非常高的,所以整個結果我們賣原紙對金盛世公司是不會虧損的,故我沒有低價私售原紙,而母公司會補助的原因,是因為我們只能跟母公公司買貨,為了成品市佔率的推廣,此也包含原紙的推廣。是就背信部分,金盛世公司既未禁賣原紙,而我以上開模式販售原紙,亦未使金盛世公司受有損失,均係為金盛世公司之利益而為,難認有背信之主觀意圖。另就詐欺取財部分,我都有認真考評任鳳英、蘇文菁,並無與其等詐欺之犯意聯絡(甲1卷第288至318頁、甲2卷第59至68、261頁、甲3卷第246、248頁)。

㈡被告林國洲部分:我認為金盛世公司沒有禁賣原紙的經營策略,私下也沒有講過,但當初總經理黃國泉這樣操作的時候,我也認為是不妥的,黃國泉也有講過不應該用這種方式做,但黃國泉要這樣做我也沒有辦法,因為黃國泉每個月都是以這種方式達成金盛世公要求的目標,惟並沒有造成公司受有損害。另關於起訴書所對於金盛世公司營業損害計算方式為「原紙進貨成本+加工費-原紙銷售收入」,該計算方式顯有錯誤,因為實際是賣原紙而非賣衛生成品,而銷售原紙並不會產生加工費及包材費等相關成本費用,故自不應將加工費算入(甲2卷第74至82頁、甲3卷第191頁)。

㈢被告任鳳英部分:我於100年11月1日至105年6月是公司財務經理,105年7月至106年7月是營運管理經理,擔任營運管理經理的時候就沒有負責財務經理的業務,我一直到收到起訴書後才知道公司有禁賣原紙的策略,但我對於以不實銷售衛生紙名義,低價私售原紙予唐古拉公司等13家公司一事完全不知情,因公司的作業程序是分層負責,採購、業務、廠商等都有簽核,在我任職跟離職都是這樣的流程,盤點和稽核都有做確認,所以我是一直到收到起訴書才知道有這些不法的情事。另我沒有業績獎金,我的薪資是包含績效獎金(甲2卷第87至96頁)。

二、被告吳品峰等9人就其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其等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告黃國泉、林國洲、任鳳英、蘇文菁;金盛世公司員工陳競羽、史珮、張紹智、陳信宏、陳慧莉、陸慧芬、詹竣珽;證人瑞豐公司業務副總高瑞佑、永昇公司業務經理陳武裕等證述可證,復有告訴人公司與唐古拉公司、豊欣公司、久富餘公司、新和公司、鈺潔公司、聯偉公司、佶翔公司、瑞豐公司及永昇公司簽訂之委外加工合約、金盛世公司於100年度至107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4年10月28日電子郵件所附之唐古拉2015 10月份費用明細、統一發票、轉帳傳票、促銷費用申請單、促銷活動申請表、虛偽衛生紙訂購單節本、Shipping Records(運輸紀錄)、進口報單、收費通知單、收貨通知單及附表一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考,是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吳品峰9人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三、不爭執事項及本案爭點:被告黃國泉、林國洲、任鳳英(下稱黃國泉等3人)任職於金盛世公司上開職務;金盛世公司在臺主要業務為向經銷商客戶銷售「緻柔」、「倍潔雅」、「唯潔雅」及「優活」等4款自有品牌衛生紙,部分衛生紙之生產係委由代工廠進行代工,金盛世公司會向金光集團進口製造衛生紙之原紙,金光集團透過海運將原紙運抵臺灣後,再將原紙直接從港口送往代工廠,或由金盛世公司將倉庫庫存之原紙送往代工廠;代工廠於收受原紙後,即排程生產衛生紙,迨完成生產後,再將衛生紙送往金盛世公司指定倉庫,並開立發票向金盛世公司請領加工費;至於衛生紙之包材,則由金盛世公司所提供,或由金盛世公司委託代工廠自行採購,再由代工廠將包材費用反應於加工費中,一併向金盛世公司請款;另金盛世公司衛生紙之銷售業績即以製造銷售衛生紙所使用之原紙噸數作為核算標準(即原紙進口噸數越高,代表原紙用量越高,產出之衛生紙數量隨之提高,銷售業績亦提高);林國洲、蘇文菁於每月月底業績結算前,會計算衛生紙未達業績標準之原紙噸數回報黄國泉,黄國泉、林國洲或蘇文菁再告知唐古拉公司等13家代工廠需配合採購之原紙噸數,向前揭代工廠出售金盛世公司之原紙;嗣為因應唐古拉公司等13家代工廠實際僅支付原紙費用,致金盛世公司部分應收帳款因而無法收回,即以不實銷貨折讓及上開代工廠開立之代工費發票進行沖銷,使前揭代工廠虛偽購買衛生紙價款扣除代工費及折讓後,即與其等出售原紙之價格相同(詳如附表一所示);蘇文菁、任鳳英因此分別取得績效獎金63萬626元、26萬9,797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已有前揭事證可佐,復有該等於金盛世公司之離職程序單、人員任用通知書、員工離職手續會簽單等可證,亦為被告黃國泉等3人所承認,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

㈠金盛世公司於案發時有無禁賣原紙之營業策略?

㈡被告任鳳英是否知悉該等交易不實,仍依黃國泉指示而共同為本案犯行?

㈢被告任鳳英、蘇文菁有無因此與被告黃國泉、林國洲共同詐得其等之績效獎金?

四、金盛世公司於案發時有無禁賣原紙之營業策略:

㈠被告黃國泉先於110年1月25日警詢即自承:「我擔任金盛世公司總經理期間還是有在賣原紙,但並不是賣給102年3月4日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綜合管理審計MEMO草案上所載的立明造紙等6間公司,主要是因為原紙的毛利率太差,所以APP公司(即亞洲漿紙公司)不希望金盛世公司再賣給這些廠商,而我則是賣原紙給本案北港故事館等代工廠。我是利用APP公司會退佣給金盛世公司的空間來賣原紙給代工廠」(A5卷第460至461、463頁),後於110年1月26日羈押訊問時更自白:「(卷内有證人表示金光集團曾表示金盛世公司不得出售原紙,亦有證人表示你應該也知悉金盛世公司不得販售原紙給他人,有無意見?)沒意見」、「就檢察官聲請書所載的犯罪事實、所涉犯法條我都承認」(A5卷第745至748頁);後於110年3月2日於調詢及偵查時亦均自承:「(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禁賣原紙政策規範為何?如何告知部門主管?)我其實沒有看到公告,只有同事之間在耳聞,當時100年間我是業務及行銷副總,我是直接會報給總經理徐志宏,我們還有一個通路經理詹竣延,他的名片是賣原紙的銷售經理,我記得在100年前是可以賣原紙的,不然不會設這個職務,但我印象總經理徐志宏曾單獨跟幾個主管講過,包括財務部經理任鳳英,其他人我就不是很清楚,我當時沒有印象徐志宏有跟我說,101年時我升任金盛世公司總經理,我的部屬財會主管任風英有跟我說,公司禁止銷售原紙這件事情,所以我才清楚知道」、「(據楊豐宏於110年1月25日接受本站人員詢問時,供稱:『…黃國泉及林國洲曾經跑到久富餘公司來找我,說他們被逼業績,問我們有沒有代工訂單能不能轉給他們,我就先問黃國泉及林國洲,金盛世公司賣給久富餘公司的原紙有比較便宜嗎,黃國泉及林國洲回答是,金盛世公司沒辦法直接販售原紙給久富餘公司,所以交易必須要是金盛世公司開立成品的發票給久富餘公司,但實際上並不交付成品,而是交付原紙給久富餘公司…』,對此你有何說明?)我沒有什麼異議,當時是蘇文菁有事,蘇文菁有先跟楊豐宏聯繫打過照面之後,我跟林國洲才過去找他,久富餘公司是金盛世公司剛踏入臺灣市場,第一家願意替金盛世公司代工的廠商,所以算是已經認識很久的廠商了」、「(據林國洲於詢問時供稱:『金盛世公司當初是因為達不到母公司訂的銷售目標,總經理黃國泉就有跟我討論,把加工廠的品牌當作大賣場的OEM方式合作,但這種銷售方式拆解開來後,看起來又像是在賣原紙給加工廠......當初黃國泉有開會去計算這樣的銷售方式能不能達到母公司要求的利潤,我記得會議有黃國泉、我、任鳳英、市場部協理劉允元,之後就沒有在開會了,因為之後所有的費用、銷售的價格可不可以,都是回報給黃國泉,由黃國泉來決定,有幾家加工廠,包括久富餘及唐古拉加工廠,大部分都是由總經理黃國泉去接洽的,後來模式建立起來後,其他的加工廠,有時會透過蘇文菁去詢問總經理黃國泉多少價格可以成交』,究竟你有無針對『原紙轉成品』召開相關主管會議,詳情為何?)沒有,因為不被公司允許販賣原紙,我不可能這麼公開的召開主管會議討論,但我都有私下跟林國洲、任鳳英及蘇文菁談過『原紙轉成品』的事情,而且金盛世公司如果召開一階主管會議,都會有會議紀錄,不可能只是口頭報告完,就草草結束」、「就出售給代工廠的原紙折扣,這分成兩個,量大我決定,量小就林國洲自己決定,有些是臨時性的,比如臨時加工廠、小型的來配合,這量小林國洲自己決定」(A8卷第203至205、207、216、218至219頁、A8卷第262至263頁)。

㈡被告林國洲於110年1月26日羈押訊問時亦自白:「我對於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聲請羈押理由,均坦承犯行」、「(印尼總公司有無發電子郵件、公文給你們公司人員,告訴你們說不能賣原紙?)...我之所以知道不能賣原紙,是因為曾經賣過原紙,金光集團好像也知道,可以看到銷售毛利因為賣原紙而拉下來,後來有說不能賣原紙,我印象中大家都知道,不是我個人知道,好像會議的時候,確實時間我忘記了,黃國泉應該知道,我們公司所有的流程、東西,最後核准都要到黃國泉,黃國泉應該都要知道」、「詐欺、背信罪我都承認,但是我沒有領到任何業績獎金,我知道公司不能賣原紙,卻仍然指示下屬從事賣原紙行為,造成金盛世公司公司受損,這個部分我承認」(A12第106至107、110至111頁)。

㈢被告任鳳英於110年1月25日調詢、110年1月26日偵查及114年6月4日審理時亦自承:「(金盛世公司除製造及販售衛生紙成品外,是否有販售原紙予其他廠商的情形?)我剛到金盛世公司任職的時候,都還有少量在販售原紙給台灣的工廠,但大概幾個月後,總經理徐志宏就有告知,金盛世公司不能再販售原紙,只能販賣成品,後來原紙的代碼也已經不能輪入SAP系統了,也不可能再建單,因為系統鎖定,所以沒有辦法賣,而且我後來在損益表上也沒有再看到販售原紙」、「《提示:金光集團企業聲明書影本1份》所示資料係金光集團自101年起即規範金盛世公司禁賣原紙聲明書,是否即你前述總經理徐志宏轉告你台灣不能再販售原紙,只能販售成品之經營策略?)我從101年之後就沒在損益表上看過販售原紙,但我沒看過書面的聲明書,是聽總經理徐志宏轉告的,而且後來計算業績的時候,我們只能算成品的銷售噸數,系統沒有原紙的銷售噸數」(A5第289、291至292、333、339頁、甲4卷第113至115頁),足見金盛世公司當時確有禁賣原紙之營業策略,且被告黃國泉、林國洲、任鳳英等亦知悉此情。

㈣被告黃國泉、林國洲、任鳳英上開陳述,核與下列證人所證相符,且金光集團109年9月25日企業聲明書亦載明「故自101年起即嚴格禁止金盛世公司銷售原紙」(A10卷第207頁):

⒈證人即久富餘公司經理楊豐宏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我主要負責業務,並與告訴人公司洽談代工事宜,被告黃國泉及林國洲曾至久富餘公司找我說他們被逼業績,問我有沒有原紙需求,要不要買原紙幫他們衝業績,因為告訴人公司沒辦法直接販售原紙給久富餘公司,所以交易必須是告訴人公司開立衛生紙的發票給久富餘公司,但實際上並沒有交付衛生紙,而是交付原紙給久富餘公司,而當時久富餘公司超過90%的營業額都來自告訴人公司,我為了公司生計,只好配合被告黃國泉及林國洲的要求,請久富餘公司小姐依照被告林國洲的指示開立加工費發票,並透過折讓的方式跟告訴人公司買原紙,我實際支付的是購買原紙的價格」(A3卷第120至121、第158至159頁)。

⒉證人即豊欣公司、捷好公司及昕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簡耀豊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豊欣公司、捷好公司及昕旺公司原本都是單純向告訴人公司進貨原紙後,再加工為衛生紙,後來被告林國洲於104年前某時,向我表示他想要衝高告訴人公司的業績,但母公司不准告訴人公司販售原紙,所以希望我公司配合向告訴人公司購買衛生紙成品,他再將訂單發給我代工,豊欣公司、捷好公司及昕旺公司根本沒有進貨衛生紙成品的需求,實際上我是向告訴人公司購買原紙,再加工成我的自有衛生紙品牌出售(即造成金盛世公司的衛生紙在市占率無法提高)」(A3卷第6至7、64至66頁)。

⒊證人即唐古拉公司負責人吳品峰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大約在100年7月間,當時金盛世公司的副總經理黃國泉、採購經理蘇文菁及1位我忘記姓名的男性司機,親自到我唐古拉公司的辦公室來,黃國泉及蘇文菁告訴我他們有業績壓力,希望我能配合以表面是衛生紙訂單實際是買原紙的方式來衝高他們的業績及在臺灣市場的規模」、「我一開始也覺得很奇怪,所以我有問蘇文菁,蘇文菁跟我說因為他們有銷售衛生紙的壓力,所以希望我以假買衛生紙實際買原紙的方式來幫他們」、「因為他們不能直接登載銷售原紙,所以必須同時計算虛偽衛生紙價格、折讓金額及加工費的數據提報給他們公司,以避免被發現有假賣衛生紙實賣原紙」、「因為黃國泉及蘇文菁他們為了要平假賣衛生紙實賣原紙的帳,所以會請我們開不實的加工費發票,當蘇文菁南下到唐古拉公司向我收取支票時,順便會教導我的會計怎麼開發票,包括要填載的加工費金額,並且蓋上唐古拉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再一併收走」、「蘇文菁說跟金盛世公司配合的代工廠都有這樣配合,到後來黃國泉和蘇文菁要我們唐古拉公司購買原紙的數量越來越多,因為開立的發票品項都是衛生紙成品,而不是原紙,因為在會計項目上列為成本的方式不同,這樣唐古拉公司沒辦法作帳,我再去問他們,他們才說是為了要衝高金盛世公司的業績,且其他代工廠都有配合。至於用表面購買成品,實際購買原紙可以衝高業績,是因為要透過我們這些代工廠的通路把這些原紙轉變成成品後,銷售完畢之後也算是金盛世公司的業績」(A2第258至262頁、第304至305頁、甲3卷第606至610頁)。

⒋證人即金盛世公司生產管理專員陳競羽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我擔任生產管理專員,負責與代工廠協調出貨,綜理公司的產能分配及生產原料的控管,並直接向被告蘇文菁負責;亞洲漿紙公司在臺設有展匯公司負責販售原紙,並對告訴人公司設有禁賣原紙的規定,告訴人公司計算銷售業績係以製作衛生紙所需之原紙噸數為依據」(A4卷第6、第44頁),且於金盛世公司內部調查時亦稱:「我到職後告訴人公司有告知不能賣原紙之事」、「(請問從Shipping Documents上看到記載「賣原紙」,是怎麼回事?)就我所知,因為業務單位要業績,又不能賣原紙,就用成品轉換成原紙的方式作業績。這樣的事情業務主管林國洲也一定知道。我的主管蘇文菁就告訴我這就是公司的指令,她告訴我成品銷售缺業績多少噸,要補足多少噸業績轉換成多少箱成品販售,業務指定加工廠,我們收到通知,去計算需耗用多少原紙,包材,加工費,然後轉換成成品箱數」(A10卷第400頁、A2卷第53至57頁)。

⒌證人即金盛世公司物管人員於史珮警詢、偵查時均證稱:「我告訴人公司之物管人員,負責管理原物料及向廠商請款等雜務,供應鏈部門下設有生管、物管、船務及船務助理各1名,史珮與其他人之直接上司均為被告蘇文菁,約於100年底至101年初時,告訴人公司開始禁賣原紙」(A4卷第191至192、231頁),且於金盛世公司內部調查時亦稱:「我到職後告訴人公司有告知不能賣原紙之事」(A10卷第406頁)。

⒍證人即被告蘇文菁於110年1月25日調詢、110年1月26日偵查時均證稱:「(你任職金盛世公司期間,有沒有經手過販售原紙的業務?)我說聽說金盛世公司不能賣原紙,但這樣的鎖售行為就像是買原紙,林國洲回答我這不是買原紙,這是成品的銷售,所以後來我在供應鍊內部,我們都稱做『原紙轉成品』」(A5卷第60至62、198頁)。

⒎證人即金盛世公司通路經理陳信宏於警詢時證稱:「(你是否知悉金盛世公司禁賣原紙政策?如何知悉?業務部主管是否知情?)我一開始不知道,是在擔任通路經理時,曾聽同事提及公司有禁賣原紙的政策,詳細知悉時間我不知道,我升任業務協理後,金光集圑印尼總部也曾以Email寄送公告給業務部門主管告知該禁賣原紙政策,我收到該通知後,也有口頭告知業務部同仁公司有禁賣原紙政策」(A4卷第111、113頁)。

⒏證人即金盛世公司船務陳慧莉於警詢時證稱:「(是否知悉金盛世公司販售原紙予代工廠之情事?詳情為何?)金盛世公司創立頭一兩年,是可以販售原紙給代工廠的,當時有專門的業務負責,但是他的姓名我現在不記得了,後來有消息表示,因為金光集困(APP集圑)總部有另外一間負責販售原紙,所以就禁止金盛世公司販售原紙」(A4卷第55至56頁)。

㈤況倘被告黃國泉等人為本件不實交易之目的僅「為突破綠色組織對母公司之抵制」,而金盛世公司確沒有禁賣原紙政策,則其等將原紙逕自出售代工廠,並如實開立銷售原紙發票即可,惟渠等卻甘冒違法風險,甚至在造假過程中金盛世公司諸多部門均需配合(即產品編號需特別加註、原紙進貨流程需特別規劃、會計就所餘原紙需除帳等),且證人即被告蘇文菁於110年1月26日偵查及113年12月4日審理時均證稱:「在正常的衛生紙代工交易中,業務單位會直接回報箱數、品牌,但在本案原紙轉成品的交易中,業務單位只會告訴我要多少噸數以上的原紙,而且會需要配合將原紙噸數透過計算轉為箱數,要動員我整個單位去計算,而且每次都要趕月底,我也曾經因為每次工作期程都很趕,我也跟林國洲抱怨過,如果要賣希望能早點提供資料給我們,但林國洲說『誰會知道月底會差多少』,所以沒有辦法提早提供需求;也因為這種交易都發生在月底,黃國泉或林國洲才會通知要我們配合計算,但月底要關帳,又要去應付他們這種很急的需求」、「代工廠他們也會質疑為何金盛世公司要開立成品發票,因事實上他們並沒有花這麼多錢購買,這會造成會計帳務的麻煩,而我就會協助說明2家公司要如何互相配合,我也有遇過不願意協助的廠商」(A5卷第199、203、205頁、甲3卷第283頁),顯見蘇文菁為達成公司對總經理黃國泉在業績之要求,需臨時在月底造假業績,且需事前向代工廠說明何以金盛世公司係開立較高額之成品發票,卻僅需給付低額之原紙費用。是認金盛世公司應有禁賣原紙政策,而其等為規避該政策,且達成總公司對業績要求,實以如此繁瑣程序為之;遑論本院即質以被告黃國泉「倘目的僅為了突破綠色組織對母公司之抵制,為何不直接將原紙賣給代工廠即可?」,其亦自承:「因為公司政策希望不要賣原紙,所以我就遵照公司政策」(甲3卷第245頁),顯見金盛世公司當時確有禁賣原紙之營業策略,且被告黃國泉、林國洲、任鳳英等亦知悉此情。

㈥遑論被告黃國泉於110年3月2日警詢、偵查中即認同林國洲於詢問時所稱:「金盛世公司當初是因為達不到母公司訂的銷售目標,總經理黃國泉就有跟我討論,把加工廠的品牌當作大賣場的OEM方式合作,但這種銷售方式拆解開來後,看起來又像是在賣原紙給加工廠」等語,已如前述,且證人林國洲於審理亦證稱:「當初金盛世公司因為達不到母公司訂的銷售目標,被告黃國泉就有跟我討論,由金盛世公司提供原紙給代工廠,因為金盛世公司和代工廠具有合作關係,代工廠以自有品牌所生產的衛生紙成品的銷售量會再回掛到告訴人公司的業績,所以就按照被告黃國泉指示,金盛世公司直接開立衛生紙成品的發票給代工廠,甚至有開會計算這樣的銷售方式能不能達到母公司的利潤,記得會議上有我、被告黃國泉、任鳳英等人,之後就沒有再開會,而是將所有的費用及銷售價格回報給被告黃國泉,由被告黃國泉決定」、「一開始就是因為業績達不到母公司的要求,再加上黃國泉一直在承諾母公司,就想說跟加工廠做原紙轉成品的交易來應急一下,但後來黃國泉越玩越大,原紙轉成品的交易越來越多、金額越來越大」、「為了讓原紙轉成品本案代工廠的折讓可以通過,會將其他真的賣成品的折讓挪過來」(A8卷第147至148、153、155、196頁、甲4卷第67至72、90至94頁),可見被告黃國泉為了達成業績要求,即與被告林國洲討論出以此種「原紙轉成品」交易方案因應,甚至不惜挪用其他客戶之折讓額度至本案代工廠之原紙交易(因本案折讓比例顯較高於一般成品交易,詳如附表三所示),益徵金盛世公司於案發時有禁賣原紙之營業策略,其等始會甘冒違法風險為此等交易方案,以免母公司發現被告黃國泉之所以能達成業績要求係違反此策略所致,是被告黃國泉3人辯稱「金盛世公司於案發時沒有禁賣原紙之營業策略」云云,即不足採。

㈦被告黃國泉、林國洲於審判中雖提及「SMALL CONVERTING」、小型業務加工專案、原紙轉成品、OEM等眾多專案別稱,以主張本案原紙轉成品模式早已存在,金盛世公司並未反對販售原紙,惟黃國泉於審理時經本院質以「『SMALL CONVERTING 』是否需要做假發票?」,黃國泉即稱「這個我不是很清楚」,後本院再詢問「你既然不清楚,為何你說本案是先前的專案模式延續過來?」,證人黃國泉再稱「因為我不知道假發票是如何開立的」(甲4卷第54頁),是以被告黃國泉對其所謂之「小型業務加工專案」有無開立不實發票乙節,始終迴避而未正面答覆,可見其等上開說法僅係為了將本案犯行與金盛世公司徐志宏總經理時期為了因應外界抵制所為之合法原紙販售業務混淆(因金盛世公司最初並未禁止販售原紙),故對於當中涉及如何假開發票等節即避重就輕而未回答。

㈧至被告黃國泉之辯護人雖主張「觀諸金盛世公司102年3月4日綜合管理審計MEMO草案,其第二點『原紙銷售』,已具體臚列自101年1月起迄至101年12月止各月之原紙銷售噸數,並明確載明:『建議:評估原紙外售帶來的效益,考量市場實際狀況提高原紙外售的毛利水平』;回復:1、因恒安原紙傾銷台灣造成原紙市場價格下滑,外售原紙毛利率為0.1%,部分期間為負毛利銷售,整體毛利率偏低。2、2013年停止部分期間為負毛利原紙銷售,以提升原紙銷售毛利。執行負責人:詹竣埏經理,預計完成時間:2013年11月』等語(A5卷第477、481頁),可證明金盛世公司確實於101年間、102年間存在原紙銷售業務,僅係因原紙銷售不佳,而自102年3月起暫停『負毛利原紙』銷售至102年11月止。因此,金盛世公司確實並未自101年起執行禁賣原紙政策」(甲4卷第167至168頁),惟查:

⒈該文件係被告黃國泉所提出(A5卷第460頁),然此MEMO草案上並未蓋有金盛世公司或亞洲漿紙公司等負責人或公司印文,且金盛世公司亦表明「此文件當時金盛世公司係由被告黃國泉所經營管理,相關交易資料均由被告黃國泉等人所把持,金盛世公司於106年後即已陸續更換經營團隊,故對於該文件上所載原紙外售交易存在之緣由,難以確知」(甲3卷第20頁),且告訴人員工詹竣珽於警詢即證稱:「我約於91年間去金盛世公司工作,一開始擔任業務部副理,負責一般通路的客戶開發及銷售,約3年後又升任業務部經理,我在金盛世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期間,是負責特販通路,也就是商用通路,如飯店、餐廳、學校、醫院、居家用戶等,我負責的特販通路有北中南地區的業務,總共4個人,他們會去負責經銷商跟盤商的銷售推廣及服務,也就是開發客戶,或是推銷介紹新產品,我都會陪同業務去拜訪經銷商跟盤商,有客訴的時候也要協助業務處理,任職期間均未為任何銷售原紙之行為」(A9卷第229至230頁),此即與上開綜合管理審計MEMO草案不同,則被告黃國泉是否代表金盛世公司有向母公司亞洲漿紙公司提出該MEMO草案、亞洲漿紙公司有無同意金盛世公司可以銷售原紙等節,即有可疑。

⒉又證人即金盛世公司物管人員於史珮前亦證稱「約於100年底至101年初時,告訴人公司開始禁賣原紙」(A4卷第191至192、231頁),可見金盛世公司於設立之初,亞洲漿紙公司並未禁止金盛世公司之原紙銷售業務,嗣亞洲漿紙公司始要求金盛世公司禁止銷售原紙,且細究該綜合管理審計的MEMO草案上買受原紙之六家廠商(即立明造紙、馥凱國際、佶翔企業、永昇紙業、瑞豐造紙、富邦產物),該等買家均未包含本件買受原紙之代工廠在內,且被告黃國泉前於110年1月25日警詢即自承:「我擔任金盛世公司總經理期間還是有在賣原紙,但並不是賣給該綜合管理審計MEMO草案上所載的立明造紙等6間公司,主要是因為原紙的毛利率太差,所以亞洲漿紙公司不希望金盛世公司再賣給這些廠商,而我則是賣原紙給本案北港故事館等代工廠,我是利用亞洲漿紙公司會退佣給金盛世公司的空間來賣原紙給代工廠」(A5卷第460至461、463頁),足見該綜合管理審計MEMO草案之原紙銷售,係被告黃國泉在就任總經理前即談妥之交易,嗣亞洲漿紙公司雖要求金盛世公司禁賣原紙,然該等交易既已存在,為履行該等舊有交易,此草案即記載仍持續銷售原紙予該六家客戶,是實不能以該草案為此等記載,即認金盛世公司於案發時並無禁賣原紙之營業策略。

㈨另被告黃國泉、林國洲雖主張「不能以金光集團嗣後於109年9月25日之企業聲明書證明其自101年起即嚴格禁止金盛世公司銷售原紙,且金盛世公司員工黃弘仁、劉允元、詹竣珽均曾證稱『不知金盛世公司有禁售原紙』」(甲4卷第166至167、356頁),然金盛世公司於案發時確有禁賣原紙之營業策略,如前所述;又黃弘仁、詹竣珽於金盛世公司既未負責與原紙相關業務,其等未聽聞公司有此政策亦屬合理,而證人劉允元於審理中雖證稱「金盛世公司當時會對外銷售原紙」(甲3卷第577頁),惟其亦證稱「(就你的了解,金盛世公司會不會把做好的衛生紙賣給加工廠?)我不知道。事實不用問我,應該去問金盛世公司的稽核,他們手上才有證據,我沒有,你問我,我不知道。我當初也被公司調查過,我都被公司調查過了」、「我在107年8月29日被金盛世公司解僱後,有起訴請求僱傭關係存在,並於再審時提出被告黃國泉111年12月14日刑事準備狀為證物,且本次出庭前,因為黃國泉要求我出庭作證,他大概有跟我形容描述一下」(甲3卷第596至597頁),則證人劉允元曾經金盛世公司就本案為內部調查對象,嗣後更將被告黃國泉上開書狀提出於另案與金盛世公司之民事訴訟,而知悉被告黃國泉本案之答辯為何、何以聲請其到庭作證,更與被告黃國泉利害關係一致,並與金盛世公司立場相對,是證人劉允元於審理中能否為公允陳述,實屬有疑。遑論金盛世公司對於為何無法提出曾下達此政策之原因亦解釋「因本公司人員更迭及内部文件未妥善保存,本公司尚未查得當時禁賣原紙政策佈達或執行之相關文件」(甲2卷第391頁),是實不能以上開聲明書係109年9月25日所出具,即反推金盛世公司於案發時未禁賣原紙,被告黃國泉、林國洲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㈩另被告黃國泉雖提出其與亞太區主管歐家厚之wechat對話截圖」(A5卷第318頁至第325頁),以證明亞洲漿紙公司已同意其等本案所為。惟就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黃國泉僅單方提及「small converting、印尼原紙add Back返利等」,而歐家厚卻僅回覆「明白的,謝謝你的分享...總會有方法解決,最緊要冷靜」,未見歐家厚有代表母公司表明同意或認可被告黃國泉為達成業績要求,可以為本案原紙轉原品之不實交易,是難以上開對話而為被告黃國泉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任鳳英知悉該等交易不實,仍依黃國泉指示而共同為本案犯行:

㈠證人林國洲於偵查、審理中即證稱:「當初金盛世公司因為達不到母公司訂的銷售目標,被告黃國泉就有跟我討論,由金盛世公司提供原紙給代工廠,因為金盛世公司和代工廠具有合作關係,代工廠以自有品牌所生產的衛生紙成品的銷售量會再回掛到告訴人公司的業績,所以就按照被告黃國泉指示,金盛世公司直接開立衛生紙成品的發票給代工廠,甚至有開會計算這樣的銷售方式能不能達到母公司的利潤,記得會議上有我、被告黃國泉、任鳳英等人,之後就沒有再開會,而是將所有的費用及銷售價格回報給被告黃國泉,由被告黃國泉決定」、「我當初用這種方式將業績灌水,都是我們總經理黃國泉指示的,這我們全公司相關的人都知道,包括財務長任鳳英、生管部門蘇文菁及屬下史珮、陳競羽及從母公司下原紙訂單的陳蕙莉,他們都知道這銷售方式來達成公司的銷售目標」、「我私底下也有跟被告任鳳英討論過我們業務部門操作原紙轉成品的業務類型」、「被告任鳳英曾因為這種操作模式有想要離職但被挽留,被告任鳳英曾向我抱怨過這種操作,但是沒辦法,我們都是聽被告黃國泉的指示,被告蘇文菁及任鳳英也都知道係以實際販售原紙給代工廠之銷售方式去達成公司銷售目標」、「為了讓原紙轉成品本案代工廠折讓可以通過,公司會將其他真的賣成品的交易折讓挪過來」(A8卷第147至149、153、155、196至197頁、甲4卷第67至72、74、90至94頁),可見被告任鳳英明確知悉被告黃國泉以實際販售原紙給代工廠,但係開立成品發票之銷售方式來達成業績目標,惟仍依黃國泉指示而為。

㈡證人蘇文菁於110年1月25日調詢、110年1月26日偵查時均證稱:「陳慧莉向財務部門請領原紙款項時,我會在請款文件上註記『OEM』或『賣原紙』,在送代工廠開的加工費發票時,也都會檢附Excel費用明細表,且業務單位在填折讓單時,都會簽核到被告任鳳英,我認為『原紙轉成品』交易的折讓金額及比率比起正常交易高,所以被告任鳳英不可能不知道這種模式,在『原紙轉成品』交易下,金盛世公司開立的成品發票就帳上的應收帳款,代工廠並不會全數匯入,而是會用折讓費用及代工費沖銷,代工廠只會支付原紙金額,有時財務部門的陸慧芬會因為應收帳款沒有全數入帳而詢問我,我只要說是『OEM』交易,他們就會知道,陸慧芬應該會跟被告任鳳英報告,因為事關逾期帳款」(A5卷第74、85、207至217頁)。又經統計金盛世公司正常銷售衛生紙成品之折讓比例僅約在銷貨總額之2%以下,然本案原紙轉成品交易,金盛世公司折讓比例平均竟達銷貨總額約21%(詳如附表三所示),且證人即亞洲漿紙公司調查經理薛梅芬於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問過銷售人員一般折讓到多少才是合理的,我被告知的是一般銷售折讓如果給到10%已經很高了,但我在查此案時從會計拉出折讓金額,甚至發現還有折讓到30幾%、甚至60、70%,所以當時發現折讓比例超乎異常的高,這也更加深我們對這個案子的懷疑」(甲3卷第523頁),此即與證人林國洲上開所證「為了讓本案代工廠的折讓可以通過,公司會將其他真的賣成品交易的折讓挪過來」等語相符,是認證人蘇文菁之證詞可信。

㈢又證人蘇文菁上揭所證,核與證人即金盛世公司會計人員陸慧芬於110年2月5日調查時所證:「應該是說,如果我應收帳款有逾期的狀況,會有逾帳的問題,此時我就會向任鳳英報告,讓她瞭解一下,任鳳英有時就會去跟業務部門說,請他催一下業務部門的部屬,趕快把應收帳款相關的手續完成」、(承前,何以無法平帳,你就會知道有扣款?是否你於代工廠應收帳款立帳時,即已知道會有折讓及應付代工費用沖抵?)因為無法平帳的原因就那幾種,一般情況下會有付錯款、折讓、退貨的情形,給代工廠的就是折讓和加工費」、「洪鉦銓給我應付帳款的申請文件,上面有黃國泉、任鳳英、申請人及申請人的主管簽核,上面還會手寫註記『請沖帳』、『沖AR帳』」、「(依你所言,任鳳英在有手寫註記『請沖帳』、『請沖AR』的請款憑單上簽名,顯見任鳳英明知代工廠的應收帳款餘額就是要以代工費進行沖帳?)就文件顯示是這樣子,因為我拿到的時候,已經是影本了,所有的簽章、包括任鳳英的簽名,及『請沖帳』、『請衝AR』字跡都已經寫上去了」等語相符(A9卷第283、292至294頁)。

㈣另證人黃國泉於110年3月2日警詢、偵查亦證稱:「我事後也有問被告任鳳英如果我用原紙轉成品的方式增加業績,要如何開立銷售衛生紙的發票、如何收款及如何作帳,我還有問被告任鳳英如果代工廠向我買原紙,我卻開立衛生紙的發票要如何處理,被告任鳳英就提出以折讓方式來扣除,被告任鳳英必須知道銷售原紙的價格,因為那是實際收款的金額,且為了要沖銷應收帳款,被告任鳳英也需要知道包材、加工費及折讓的金額,而依據公司的簽核流程,包材、加工費及折讓的申請都須經過被告任鳳英,她會知道哪些是原紙轉成品的訂單,她知道後再製作轉帳傳票入帳」、「我有決定這件事情,因為我們要以衛生紙成品銷售才能算進金盛世公司的銷售業績,任鳳英會知道這件事情,她應該是從sku碼或是採購單號或物料號碼來知道哪些是要開『原紙轉成品』的發票,任鳳英再交辦他的屬下洪鉦銓開立銷售衛生紙成品的發票,再交由蘇文菁親自或郵寄給代工廠」、「我當時有跟任鳳英討論過原紙轉成品折讓金額的問題,任鳳英就向我提議可以比較一般客戶的折讓比例,我就去找了金盛世公司最大的客戶大潤發,任鳳英及我都計算出大潤發折讓比例也高於30%以上,但這是包含固定合約費用及促銷折讓,我們就覺得這樣不會讓金盛世公司賠錢賣,任鳳英就認為從財務的角度來看這樣是可以的,當時還有跟行銷協理劉允元確認過高折讓是否會影響品牌的價值,而劉允元考量後,認為也是可行的,價格會剛好跟金盛世公司最低價格唯潔雅及優活差不多」(A8第205至207、212、215、218至219頁、263頁),顯見被告任鳳英不僅知悉被告黃國泉私售原紙予代工廠乙事,更建議黃國泉可用折讓方式來處理價差問題,且代工廠如有應收帳款逾期時,亦會用折讓或加工費等方式沖銷,此身為負責審核沖銷之會計主管被告任鳳英自知之甚詳,益徵被告任鳳英確知悉該等交易不實,仍依黃國泉指示而為。

㈤又依被告蘇文菁於111年4月12日寄給被告任鳳英,副本寄給陳慧莉、詹竣珽、劉允元、林國洲、黃國泉等之電子郵件所示:主旨為「TR1BL3-2A-9」;內文如下:「Dear Joyce(即任鳳英):TR1BL3-2A-0(00000000)面巾紙(各項成本計算單價皆未含損耗、未含稅金)…因為實際進紙給鈺潔是102.892,故是以102.892 Ton跟鈺潔收費。但目前是用成品原紙耗量扣帳,結果鈺潔的帳上仍有原紙餘量1.94755 Ton 是屬鈺潔的,請問該如何除帳?」(A2卷第125頁)。

⒈依附表一項次346可知加工廠鈺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自101年3月30日起,即開始配合原紙轉成品交易,而上開郵件日期111年4月12日係在開始配合原紙轉成品交易之後。又主旨所載之SKU碼「TR1BL3-2A-9」,其尾數為「-9」,而SKU碼尾數為「-9」即為原紙轉成品交易,且物料領用單記載「00000000」乃為原紙之代號,顯見此與原紙轉成品交易相關之信件。

⒉又被告蘇文菁於110年1月26日偵查中對該郵件亦證稱:「從該電子郵件看來,我就是直接問任鳳英這種原紙轉成品的類型應該如何除帳,任鳳英是財務部門的主管,原紙轉成品照理說是一次就要把量轉走,但是有可能是生管在轉的時候可能漏算了損耗,所以才會有一些餘量,就是不應該掛帳在那邊的,所以我就問任鳳英應該如何除帳」(A5卷第206、207頁);而被告任鳳英於審理中亦表示:「從信件內容的意思,我覺得就是指實體的帳跟存貨帳可能有差異,這個差異的原因可能有很多種,可能是之前沒有清乾淨或是帳務錯誤,還有一種可能是損耗,因為原紙要做成成品是要像土司一樣切邊,其實是會有損耗,是允許的,這部分大概是2%左右」、「從信件看起來,像DearJoyce 第一行後面講「未含損耗」,其實可以查鈺潔有個損耗合約大約是2%」(甲4卷第116頁),足見代工廠正常加工時原紙實際耗料可能超過預估,故金盛世公司即會運送比預估耗料多約2%之原紙至代工廠。又原紙轉成品交易係將原紙所有權移轉,而被告黃國泉等人為隱藏出售原紙事實,即不能入帳為「出售原紙」,且被告蘇文菁就該虛構衛生紙成品訂單,造成代工廠鈺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在金盛世公司帳上留有原紙,縱以「成品原紙耗量扣帳」方式(即上開所謂之2%原紙)處理後,仍留有餘量原紙,即詢問被告任鳳英應如何除帳,是認被告任鳳英早知悉該筆交易實為原紙買賣,並知悉原紙庫存與帳目不符,蘇文菁即詢問會計主管任鳳英如何「除帳」,顯見任鳳英與黃國泉等人有犯意聯絡甚明。

⒊況本件既係虛開立衛生紙成品發票,此自需解決會計帳目不符之問題 ,而本案黃國泉等人即以與正常交易不同之大幅折讓方式來處理,且代工廠本業即在加工製造衛生紙,卻經常在加工後向金盛世公司購買衛生紙成品,並自行承擔庫存、經銷衛生紙等成本,顯與常情不符,則本案在會計上既存有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負責審核帳目之任鳳英自不能諉為不知而未查覺,此即不可能有任鳳英所辯「無法查知帳目不合」之情,否則被告蘇文菁亦不會向其詢問應如何除帳。

㈥又本案查緝之初,被告黃國泉即主動與被告任鳳英積極討論本案應對措施(此有證人黃國泉於110年1月25日警詢、110年1月26日偵查所證「這些手寫的資料是我寫的,當時因為我耳聞並打電話到北檢為民服務處詢問,就知道APP公司在查這件事情並已提告,因為當時在市場上也在傳聞,所以我有手寫如果我有被調查的時候,要怎麼回答;我寫完這些資料後,分別在109年5月14日、5月19日的晚上,我跟任鳳英約在住家附近的麥當勞約見面,我把我整理的東西給任鳳英看,讓任鳳英回想當時的狀況,後來任鳳英有拍照留存」等語可證《A5第473、611頁》),並手寫本案各個細節讓被告任鳳英拍照存證,其中109年5月7日之照片即記載:「只有成品發票,所以怎麼會有賣原紙的事」、「沒有原紙發票哪來賣原紙」、「APPTW一直以來開給加工廠的只有成品發票」、「請他確認他們公司會計人員有收過原紙發票嗎?」、「只有成品發票所以怎麼會有賣原紙的事,可以請他確認一下」,109年5月14日之照片則載明「如果檢查官or調查員問我是否有賣原紙如何回答?」、「為何公司會開成品發票,代工廠說是買原紙」,此有被告任鳳英扣押物E5之IPHONE手機109年5月19日手機儲存照片2張可證(A5卷第325-327頁),顯見被告黃國泉在詢問任鳳英應如何遮掩其等違反金盛世公司政策私自販賣原紙乙事,而被告任鳳英於110年1月25日調查時亦自承:「黃國泉當時是聽到金盛世公司有在賣原紙,所以才會來,問我實際情形,我當時是告訴黃國泉,金盛世公司沒有在賣原紙,所以也不會開原紙發票,如果有客戶收到賣原紙的發票,要請客戶再確認,這份摘要是黃國泉依照我告訴他的內容,自己摘要記載下來的」(A5卷第305至306頁),顯見被告任鳳英確知悉該等交易不實,金盛世公司並未販售衛生紙成品,實際上係黃國泉違反公司指示盜賣原紙以充實業績,是黃國泉即在遭查獲之初,即先向共犯任鳳英詢問應如何回覆檢警之詢問。

㈦況被告任鳳英係金盛世公司財會主管,金盛世公司所有的會計帳務(包括製作轉帳傳票及開立銷貨發票等),均須由其審核確認,而金盛世公司100年至104年之財務報表亦係由其簽署,此有金盛世公司財務報表節本可證(A2卷第101至123頁),且其職務尚包含定期盤點公司原紙庫存,則其盤點時即可發現數量有異,是證人即亞洲漿紙公司調查經理薛梅芬於審理時即證稱:「當時公司稽核有發現原紙庫存盤點跟帳上是不一致,一開始我來查這個案子是有收到舉報,指臺灣這邊有一級主任蘇文菁、黃弘仁在外面開公司,要來查可能有潛在公司利益衝突的案子,當時要查該案時,稽核有提供訊息說臺灣這邊長年都是庫存盤點跟實務盤點與帳上不一致,但臺灣這邊都無法給出合理解釋,亦即金盛世公司內部稽核發現原紙盤虧即帳料不符,原紙比帳上的還少,我們就懷疑是否有私下販賣原紙的問題」(A2卷第221頁、甲3卷第518至519、545頁),可見被告任鳳英因知悉該等交易不實,即刻意隱匿上情而知情不報,甚至無視折讓比例過高,一概無條件核准促銷費用預算,此有金盛世公司開立予唐古拉公司之發票、銷貨轉帳傳票、支票、折讓申請資料及折讓轉帳傳票等可證(A2卷第67至86頁),益徵被告任鳳英知悉該等交易不實,仍依黃國泉指示而共同為本案犯行。

六、被告任鳳英、蘇文菁因本案與被告黃國泉、林國洲共同詐得其等之績效獎金:

㈠依金盛世公司於101年至106年間,被告蘇文菁、任鳳英之個人月度績效評核表節本所示:「銷量達成率」、「噸紙EBITDA達成率」及「Cost Saving比率(採購預算比率)」係金盛世公司衡量被告蘇文菁之績效標準;「噸紙EBITDA達成率」、「銷量達成率」、「成品製成率」及「Reporting Accuracy(財報正確性)」則係金盛世公司衡量被告任鳳英之績效標準,而上開標準即為金盛世公司用以計算被告蘇文菁、任鳳英每月領取績效獎金金額之基準(A2卷第366至372頁、A10卷第751至831頁)。

㈡又證人黃國泉於審理中即證稱:「KPI若沒達到,可能基本薪資會受損」(甲4卷第46至47頁),此核與證人即金盛世公司人資黃珍蘭於審理中所證:「任鳳英月薪欄會記載『10萬元含100%效獎10300元』,是因每個員工薪資都有內含效獎即績效獎金,公司規定就是部分金額是內含在薪資中,100%的意思是每個月都會依據公司績效指標KPI達成率來評核這樣的金額,如果達到100%就是10300元,如果低於100%就是打折扣」、「金盛世公司所有員工的月薪欄內都有『含100%效獎』之記載」、「員工任用通知書上面的『100%效獎10300元』與業務部門所謂營業業績獎金是完全無關,效獎就是內含薪資,它是薪資的一部分;業務獎金是業務人員才可以領的獎金」、「個人月度績效評核表—任鳳英上第7項『噸紙EBITDA達成率』,是由財務部門提供每個月的噸紙是否達成」、「(此份業務獎金統計表上註記的業績獎金,與被告任鳳英任用知書所載月薪100%效獎10,300元的績效獎金有何區別?)這看起來就是她每個月績效獎金的金額,10,300元是100%,比如說98%就是10900元左右的金額」、「被告任鳳英、蘇文菁都是内勤人員,她們是沒有業務獎金的」等語相符(甲3卷第552至554、556至557頁),可見倘衛生紙業績未達標、財報有記載不實之情形,被告任鳳英、蘇文菁即無法取得基本薪資內含之績效獎金,又其等係內勤人員,在金盛世公司自無法取得業績獎金,是2人係因本案詐取績效獎金,而非業績獎金,則公訴意旨指稱其等詐領業績獎金等節,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據此,被告黃國泉、林國洲為達母公司亞洲漿紙公司之業績要求,即指示被告任鳳英、蘇文菁配合而為本案犯行,致被告任鳳英、蘇文菁因此得以詐取上開績效獎金,則被告黃國泉、林國洲明知上情,仍與2人共同犯本案以各取所需,應認被告黃國泉、林國洲、任鳳英、蘇文菁對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共同負責,是被告黃國泉、林國洲、任鳳英辯稱「渠等在本案並無詐欺犯意聯絡」云云,自不足採。

七、關於被告蘇文菁所涉本案部分:被告蘇文菁於死亡前雖辯稱「本案我都是依照被告黃國泉、林國洲的指示行事,我認為此是金盛世公司的特殊需求,不知所為違法,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意」(甲3卷第282頁)。惟查:

㈠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乃存在於其內心之意思活動,難以直接從外在事實探知,法院必須在客觀上依據行為人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資訊理解能力及查詢義務等個別狀況為基礎,在法律秩序維護與個人期待可能性間,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依「法律秩序不可破壞性」原則,刑法規範乃以「不知法律亦不能免除責任」為原則。只有在行為人於規範層面未認識其行為係刑法禁止,且其錯誤係無法避免而期待不可能之情形,始可謂其不具罪責之可非難性,而構成排除罪責事由。從而除綜合行為人社會地位、個人能力、才智等項,在可期待之範圍內,運用其認識能力及價值判斷,於客觀上足認有刑法第16條所定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外,仍不能以不知法律免除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對具體事實已有認識,僅對於該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認識錯誤,例如:將違法行為誤認為法律容許之合法行為,則屬違法性認識錯誤,對行為人之故意不生影響,依刑法第16條,原則上不阻卻責任。且此不僅適用於自然犯;即國家為貫徹其一定行政上目的所規定之法定犯,因法令公布後,即推定人人皆知悉,亦同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蘇文菁於98年6月25日入職,並擔任採購人員,後於100年轉調供應鏈部門副理,並自102年起至107年9月14日間擔任供應鏈部經理,教育程度碩士畢業(A5卷第55頁),則其具一定學識,且長期於金盛世公司任職,更歷經不同時期之總經理領導。況被告蘇文菁前亦自承:「在這類型業務執行一陣子之後,我曾經問過林國洲,我說聽說金盛世公司不能賣原紙,但這樣的銷售行為就像是賣原紙,林國洲回答我這不是賣原紙,這是成品的銷售,所以後來我在供應鍊内部,我們都稱做『原紙轉成品』」、「代工廠他們也會質疑為何金盛世公司要開立成品發票,因事實上他們並沒有花這麼多錢購買,這會造成會計帳務的麻煩,而我就會協助說明2家公司要如何互相配合,我也有遇過不願意協助的廠商」,則藉此其等隱匿開立不實發票之過程以觀,顯見被告蘇文菁確知悉黃國泉此等指示顯然違法,而被告蘇文菁之智識程度亦未低於社會一般水平,堪認依被告蘇文菁之自身狀況,可獲得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甚高,況開立不實發票以詐取績效獎金之犯罪並非少見,是認被告蘇文菁具不法意識,難認其有何欠缺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則被告蘇文菁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八、綜上,黃國泉、林國洲、蘇文菁及任鳳英以前揭方式違背金盛世公司所託之任務,私自出售原紙予代工廠,除致金盛世公司受有本無庸支付予被告蘇文菁及任鳳英之績效獎金外,甚因其等私售原紙予代工廠,亦致金盛世公司受有無法擴展其自有品牌衛生紙市場之損失。

貳、事實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弘仁否認犯行,辯稱:「我一開始並不是做電商,我100年3月1日進入金盛世公司時,是負責一般通路及經銷商的銷售,是經銷商通路的主管,後來才擔任電商通路主管。唐古拉公司是我介紹給金盛世公司,一開始唐古拉公司並不是金盛世公司的代工廠,而上述網路電商平臺我在前公司就已經認識了;我於金盛世公司之銷售業績為業務部門第一名,且銷售額年年成長,設立菁弘公司行為並未造成金盛世公司損害,且菁弘公司係做電商通路,電商平台無上架限制,故菁弘公司上架產品亦不會造成排擠金盛世公司產品之結果,且商品上架後,係由消費者瀏覽電商平台後再決定購買哪個品牌的衛生紙,銷售與否全由消費者自行決定」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及本案爭點:黃弘仁任職於金盛世公司上開職務,並與蘇文菁均簽訂前揭保密及不競爭協議;黃弘仁以其胞兄黃勊宇名義私下設立營業項目與金盛世公司重疊之菁弘公司,由黃弘仁及蘇文菁為菁弘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經理;嗣黃弘仁即向MoMo購物等網路電商公司申請菁弘公司成為該等電商供應商會員,再委請金盛世公司之代工廠唐古拉公司同時擔任菁弘公司代工廠,由唐古拉公司負責生產菁弘公司名下之「極度純柔」、「優朵」及「綠荷」等3款自有品牌衛生紙,並接洽與金盛世公司合作之通盈公司等物流公司,協助菁弘公司出貨予客戶;蘇文菁及黃弘仁於任職金盛世公司期間,即利用金盛世公司提供之資源處理菁弘公司之營運業務,且自105年4月起至106年12月止,菁弘公司營收總計1億525萬7,631元,蘇文菁及黃弘仁則分別自菁弘公司分紅133萬2,291元等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文菁、林國洲、吳品峰、菁弘公司登記負責人黃勊宇、被告黃弘仁之金盛世公司人員任用通知書、終止勞動契約聲明書、被告蘇文菁、黃弘仁保密與不競爭協議、金盛世公司基本資料及網路列印資料、MoMo購物網、Yahoo奇摩購物中心、瘋狂賣客、PChome 24h購物等網路電商平臺之網路列印資料、菁弘公司基本資料、被告蘇文菁、黃弘仁之公務信箱於104年11月16日、105年7月5日、106年1月4日、106年1月10日、106年4月12日、106年5月9日、106年5月30日、106年8月14日、107年2月27日、107年3月1日、107年4月1日、107年4月27日、107年5月16日、107年5月28日、107年5月30日、107年6月12日、107年6月26日、107年7月2日、107年7月11日、107年7月20日之電子郵件、菁弘公司105年綜合損益表(全)、107年5月1日損益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證據清單編號15「競業行為列表1份」所對應之電子郵件原檔(即甲3卷之告證22)、菁弘公司105年4月至106年12月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陳證1)等可證,亦為被告黃弘仁所承認,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黃弘仁與蘇文菁任職於金盛世公司期間設立菁弘公司,並經營該公司業務,是否會對金盛世公司造成損害?

三、被告黃弘仁與蘇文菁任職於金盛世公司期間設立菁弘公司,並經營該公司業務,確會對金盛世公司造成損害而該當背信犯行:

㈠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而違背任務之行為,無論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又背信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20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是被告黃弘仁等人於電商平台上銷售菁弘公司衛生紙之行為,只要造成金盛世公司財產增加之妨害,或使金盛世公司喪失期待利益,即該當背信罪之「致生損害」要件。

㈡被告黃弘仁於審理中即自承「金盛世公司販售的衛生紙是屬於衛生紙中低價位者」(甲3卷第182頁),又被告黃弘仁為申請於電商平台「Yahoo奇摩超級商城」銷售菁弘公司之衛生紙,在104年12月16日提供予該平台客服經理劉雅芬之「YAHOO新供應商審議會簡報(供應商名)-new」即記載:「CM與供應商合作策略說明,代理一線代工廠唐古拉自有品牌:邦尼熊及superpure極度純柔品牌搶攻中、低價位市場之家用紙市場及洗衣精市場。專攻電商通路市場」(A1卷第30至31頁背面、A10第321至323頁),且證人即蘇文菁於110年1月25日警詢亦證稱:「(菁弘公司設立後,實際的業務内容有哪些?)菁弘公司主要的業務内容是販售自有品牌的衛生紙及洗衣精,包含極度純柔、優柔及綠荷等3個品牌的衛生紙;另外也販售唐古拉公司自有品牌的衛生紙及洗衣精,包含邦尼熊的衛生紙及洗衣精」(A5卷第75頁),可見被告黃弘仁銷售菁弘公司衛生紙之電商平台,除與金盛世公司高度重疊外,且菁弘公司銷售之衛生紙亦與金盛世公司銷售之衛生紙類型相同,均主打中低價位市場。

㈢況以被告黃弘仁於PChome上銷售之「Superpure極度純柔抽取式花紋家用紙,網路價699元共84包」之商品為例,該商品主打特色為「100%原生紙漿」、「不添加螢光劑」、「點對點細格文壓紋紙張柔軟更好用」、「紙質更柔更韌超質感」,此與同電商平台架上之金盛世公司衛生紙商品「倍潔雅超質感抽取式衛生紙,網路價929元共80包」主打之特色近乎相同,甚至促銷文字亦相同(A1卷第126頁),惟價格卻遠低於金盛世公司之衛生紙,益徵菁弘公司係採用低價銷售策略,以取得金盛世公司之衛生紙市場,則金盛世公司、菁弘公司既均提供中低價位之衛生紙產品,對目標消費客群而言,二者本質上具有高度競爭關係,而被告黃弘仁更刻意選用與金盛世公司相同之電商平台,並以低價銷售類似之衛生紙產品,無疑會對金盛世公司於該等電商平台之衛生紙銷量產生影響,且金盛世公司於菁弘公司所銷售之電商平台之業績(即衛生紙銷售噸數),於107年間亦確實出現明顯下滑之情形,此有105年至107年金盛世公司於各電商平台之營收數據資料可參(A1卷第78頁、甲3卷第449頁),足徵被告黃弘仁於在職期間為菁弘公司銷售衛生紙之行為,顯已妨害金盛世公司財產之增加,致生損害於金盛世公司之利益。

㈣遑論被告黃弘仁於審理時亦自承「之所以要由黃勉宇為菁弘公司登記負責人,而不由蘇文菁或我擔任,是因為我不希望金盛世公司知道我有另外設立菁弘公司,當初金盛世公司有在傳說要裁員,我與蘇文菁不想要中年失業,所以不希望被公司知道自己有開公司」(甲3卷第182頁),且證人蘇文菁亦證稱:「當初成立菁弘公司時,是黃弘仁他們自行要成立,後來我知道金盛世公司要裁員後,本來薪水高的都在名單上,所以我才問黃弘仁可不可以讓我加入,而我們那時候都還在金盛世公司任職,所以不希望名字出現在登記負責人上」(甲3卷第184頁),可見2人於金盛世公司在職時即私自設立菁弘公司。又其等利用金盛世公司資源及職務之便,聯繫與金盛世公司合作之代工廠及物流,並向代工廠取得衛生紙之代理銷售權,更將菁弘公司自有品牌衛生紙在相同電商平台上販售,甚至利用金盛世公司所提供之辦公室資源,大量處理菁弘公司之營運事務,此有被告蘇文菁、黃弘仁於金盛世公司之公務電腦所留存之相關電子郵件原檔可證(A10卷第305-309頁、甲3卷第453頁),此等所為亦使金盛世公司之資源及為2人支付之薪水,實際上遭渠等用於與金盛世公司處於競爭關係之菁弘公司,顯見此等未盡誠信、忠實義務而違背金盛世公司所託任務甚明,是被告黃弘仁辯稱「設立菁弘公司不會對金盛世公司造成損害」云云,自不足採。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菁弘公司自105年4月至106年12月間獲利總計1億530萬1,261元,被告蘇文菁及黃弘仁均自菁弘公司賺取分紅226萬4,996元」,並以菁弘公司損益表為證(A10卷第833至836頁),惟菁弘公司於105年4月至106年12月間之營收即銷售額為1億525萬7,631元,此有菁弘公司105年4月至106年12月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甲2卷第299至319頁),又依上開菁弘公司損益表雖可知被告蘇文菁及黃弘仁均有自菁弘公司賺取分紅226萬4,996元(計算式:76萬4,996元+150萬元),然其等是否確有實際取得,即有可疑;況被告黃弘仁亦自承:「上開菁弘公司營收扣除成本、必要費用後,105年獲利為194萬6,988元、106年獲利為253萬6,633元,而就分紅部分,105年由四位股東均分194萬6,988元,即每位股東分得48萬6,747元,106年則由三位股東均分253萬6,633元,即每位股東分得84萬5,544元,是被告黃弘仁、蘇文菁於105年4月至106年12月間賺取之分紅為133萬2,291元」(甲2卷第293頁),是認菁弘公司自105年4月至106年12月間營收總計為1億525萬7,631元,被告蘇文菁及黃弘仁為本案犯行期間分別自菁弘公司分紅133萬2,291元,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四、另被告黃弘仁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黃弘仁、蘇文菁雖似有違反「保密及不競爭協議」,惟金盛世公司就該競業禁止條款未給予被告黃弘仁合理補償,該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且依實務見解,縱勞工有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亦僅屬是否成立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已,而無涉刑事背信犯罪」等語,惟查:

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雇主本即可要求或限制勞工任職期間之兼職或競業行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雖有雇主訂定競業禁止條款應給予勞工合理補償之規範,惟該合理補償僅適用於「離職後之競業禁止」,不及於「任職期間之競業禁止」,是勞基法第9之1條即明文:「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㈡本案被告黃弘仁等人係於金盛世公司任職期間,違反其等簽立之競業禁止條款,而為上開背信犯行,並非金盛世公司對其等「離職後之競業禁止」規範,此即無上開勞基法規範之適用,亦無辯護人所謂「金盛世公司就該競業禁止條款未給予被告黃弘仁、蘇文菁合理補償,該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之情形,則辯護人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參、綜上,被告黃國泉等3人、黃弘仁、吳品峰等9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壹、事實二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15條部分:查為此部分犯行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前條文定為「5百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1萬5千元;修正後則逕定為「1萬5千元」),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查被告黃國泉等3人、蘇文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該等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按所謂會計憑證,有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之分。前者係證明事項之經過,而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包括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後者係會計人員根據審核無誤之原始憑證,按照事項內容加以分類,並確定會計分錄後所填製之憑證,包括收入憑證、支出憑證、轉帳憑證,此觀商業會計法第15條至17條規定甚明。是上開國內訂單及銷貨單、款項申請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請購單、雜項採購單、雜項預付單、雜項請款單、雜項驗收單等文書均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開立上開不實憑證者,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而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上開合約書、會議紀錄、結案驗收證明書、用印申請書、請購簽呈等文件,並非作為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使用,即非會計憑證,僅屬業務文書,附此敘明。

三、本件金盛世公司自101年起確實訂有禁賣原紙政策,且為被告黃國泉等3人、蘇文菁所明知,其等竟共同以不實銷售衛生紙名義,實際銷售原紙予唐古拉等13家代工廠,實已違反金盛世公司課予員工不得販售原紙之內部義務。是核被告黃國泉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吳品峰、簡耀豊、楊豐宏、鍾麗華、王俊中、賴國珍、尹維宏及劉慧美(下稱吳品峰等8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高瑞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上開被告與蘇文菁間、廖賢記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其等接續為上開犯行,所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成立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黃國泉等3人、吳品峰等8人就渠等此部分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以達不法取得日立公司利益之單一犯罪目的,各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認被告黃國泉等3人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品峰等8人則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貳、事實三部分:核被告黃弘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黃弘仁及蘇文菁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弘仁接續為上開犯行,所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條件,酌以被告黃國泉身為金盛世公司總經理,為虛增金盛世公司營業收入以達總公司之要求,竟與被告林國洲謀劃此等「原紙轉成品」之不實交易,並指示下屬即被告任鳳英、蘇文菁在其等業務範圍內併同辦理,再夥同被告吳品峰等10人任職之代工廠配合,致前開公司之財報發生不實結果,並使被告蘇文菁、任鳳英得分別詐領績效獎金共63萬626元、26萬9,797元,且造成金盛世公司受有無法擴展其自有品牌衛生紙市場之損失;又被告黃弘仁身為金盛世公司電商通路主管,竟與蘇文菁在任職期間私自設立菁弘公司,並利用金盛世公司之資源從事競業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其等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任鳳英、黃弘仁始終飾詞否認犯行,而被告黃國泉、林國洲雖坦承部分犯行,然其等身為公司高階主管,明知金盛世公司確禁賣原紙,竟空言否認,且被告黃國泉更以「小型業務加工專案」混淆視聽,並於審理中改為偏袒被告任鳳英之不實證詞,是認渠等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惟念及其餘被告犯後均終坦承犯行,暨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及其等取得之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吳品峰等9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渠等僅為配合被告黃國泉等人虛充業績而辦理之代工廠人員,其等並未因此另外獲得報酬,且犯後坦承犯行,認已有悔意,本院認其等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考量上開被告所為漠視國家公權力,為促使其等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渠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等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渠等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公益金(期間及金額詳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本案涉犯事實二之被告行為期間,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即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刑事法律對於共同犯罪之不法所得,則無明文規定應予連帶沒收追繳,鑒於沒收、追繳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並避免分配較少或未受分配之人替代其他共犯承擔刑罰,職是之故,在數人共同犯罪之場合,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所得為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

㈢經查:

⒈被告任鳳英犯事實二犯行,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二之犯罪所得(即26萬9,797元);又被告黃弘仁犯事實三犯行,並因此獲取菁弘公司之分紅133萬2,291元,如前所述,是其等前揭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本案其餘被告,經本院查閱卷內相關證據後,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其等有因所犯而獲有所得,自無從就該等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二、另其餘扣案物僅屬證物,或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前揭被告所涉犯行具有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關於被告黃國泉、林國洲、任鳳英於事實二詐得績效獎金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國泉、林國洲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分別詐得如起訴書附件二(即附表二之1)之績效獎金(黃國泉、林國洲績效獎金分別共682,143元、831,079元);又被告任鳳英就如起訴書附件二之105年7月後績效獎金部分(即附件二內被告任鳳英項下之105年8月起至106年9月止之績效獎金),亦以虛充衛生紙業績方式詐得該等獎金,因認被告黃國泉、林國洲、任鳳英就此部分,亦涉犯前揭罪嫌(起訴書雖認渠等係詐取「業績獎金」,然本院認此部分應為「績效獎金」,如前所述,爰更正如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黃國泉於審理中即主張:「我跟林國洲都是總公司聘用,所以並沒有績效獎金或業績獎金,年終獎金則要看公司今年度的業績及營利。我入職時金盛世公司就是約定薪資總額20萬元,但後來金盛世公司才自己細分各個明細,所以每個月績效獎金的部分都一樣,就是為了在20萬元中去分配,且我的考績不同,但考績獎金都拿一樣的錢,這在邏輯上是不通的,所以考績不管如何,就算再差,我都一樣可以拿到考績獎金,因為這一開始就已經包含在當初談好的薪水內,亦即,若屬總部聘任人員,則為固定薪資,我、林國洲既均為總部聘任人員,自無績效獎金」;被告林國洲於審理中亦主張:「我沒有詐取業績獎金或績效獎金,因為我的薪資每月都是領固定的錢,可見沒有考績的問題」;被告任鳳英於審理中則陳稱:「我自105年7月起即未擔任財會部門經理,而改任職為營運管理經理,負責項目即與財會不同,故我自105年7月起取得之績效獎金與本案無涉」。

四、被告黃國泉部分:

㈠被告黃國泉係於99年10月12日經金光集團派任至金盛世公司擔任執行副總經理一職,後由於前任徐志宏總經理離職之故,被告黃國泉即於102年2月1日擔任代理總經理,嗣於同年3月升任總經理,直到106年9月11日離職等情,有金盛世公司113年7月24日人00000000000號函可證(甲2卷第395頁)。依據金盛世公司102年1月之績效明細表,前總經理徐志宏於101年12月擔任「總經理」,其「實際達成率」欄、「核定達成率」欄均遭劃線未予評核,且「備註欄」記載:「總部聘任人員」(A10卷第763頁);又觀諸105年1月之績效明細表,編號「0176」、員工姓名為「袁甯于」,其「實際達成率」欄、「核定達成率」欄亦遭劃線未予評核,「備註襴」記載「2015/12/08開始請產假」(A10卷第801頁),可知「實際達成率」欄、「核定達成率」欄均遭劃線未予評核,即為不參與績效評核之意,足見金盛世公司並未予「總經理」定有依績效發放績效獎金之機制。

㈡再參照金盛世公司102年1月至106年1月之績效明細表,金盛世公司於101年12月(因102年1月之績效明細表係評核101年12月之績效)將被告黃國泉部分劃線未予評核(A10卷第763頁),而其餘年份(即103年至106年)更未將被告黃國泉列入評核範圍,且證人即人資黃珍蘭亦於114年5月14日審理時證稱:「(金盛世公司是否考核總經理的績效?總經理有無KPI?)沒有」、「(為何總經理的部分不用?)因為總經理是印尼總公司任用的」、「(黃國泉的任用書中間記載『NT20萬x13MONTH』是何意?)每個月月薪20萬,1年13個月的年薪」、「(黃國泉有無額外的績效獎金?)沒有」(甲3卷第547至548頁),足見被告黃國泉實未參與金盛世公司之績效評核制度。

㈢況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國泉領取之績效獎金,均固定為11,300元,顯與依其績效高低而於各月發放之常理相違。另細觀各該績效明細表,亦可知悉金盛世公司員工自102年起迄至106年間,各員工績效評核之分數落差甚大,以103年度1月之績效明細表為例,員工編號「0178」、員工姓名為「殷崇堯」,斯時擔任「業務主任(北區)」,該月績效評比為「46.2」;員工編號「0143」、員工姓名為「林智仁」,斯時擔任「GT業務主任(南區)」,該月績效評比為「54.7」;員工編號「0196」、員工姓名為「陳書琮」,斯時擔任「AFH業務主任」,該月績效評比為「71.5」等(A10卷第775頁),足見該月業務部門績效尚有成長空間,而被告黃國泉時任總經理,對金盛世公司之業績負責,然其竟領取同額之獎金,益徵被告黃國泉能取得如附表二之1之獎金與績效之達成與否無涉。

㈣金盛世公司固來函表示:「被告黃國泉由金光集團總部每年評核PPO(Personal Performance Objective)」(甲2卷第393頁)。惟觀諸函文之內容,該「PPO」係指「年度績效考核」,此即與附表二之1所示績效獎金為每月評核不同。況證人黃珍蘭亦於審理中證稱:「金盛世公司在106年年底的時,我推行績效考核的制度,才開始有TPO(即PPO,誤繕為TPO)」、「PPO考核是一年一次,總經理不會有PPO」、(被告黃國泉薪資明細表總額是20萬元,中間有一欄績效獎金11,300元,請問總額不變,但為何會拆出一個績效獎金?)這是印尼總公司要求每個人的薪資結構裡面都要有一個金額是績效獎金,公司規定的」(甲3卷第550至552頁),顯見金盛世公司函文所指之PPO係自106年年底開始施行之「年度」績效考核,此即與被告黃國泉於附表二之1之績效獎金不同,據此,被告黃國泉為總部聘用人員,自無績效獎金,應認附表二之1所示各月領取之11,300元為其按月固定領取薪資,其取得該等款項與渠等共同為上開犯行無涉。

五、被告林國洲部分:

㈠依被告林國洲之「人員任用通知書」,其為業務部門之業務協理,月薪欄記載「月薪161,538元」(A10卷第197頁),此與被告任鳳英之「人員任用通知書」上月薪欄記載為「月薪100,000元(含100%效獎10300元)」(A10卷第203頁),顯不相同,可見金盛世公司並未與被告林國洲約定按月發放績效獎金。

㈡又被告林國洲於附表二之1均係固定領取「19,000」元,顯與依其績效高低而於各月發放之常理相違。另參照103年1月之績效明細表,業務部門績效仍有成長空間,已如上述,然被告林國洲仍領取足額之19,000元,益徵該等款項與其績效間並無因果關係。況觀諸金盛世公司102年1月、103年1月、104年1月之績效明細表(A10卷第763、第775頁、第787頁),被告林國洲之「實際達成率」欄、「核定達成率」欄均遭劃線未予評核,益徵被告林國洲取得如附表二之1之獎金,即績效之達成無涉。

六、被告任鳳英部分:依被告任鳳英「人員任用通知書」及離職程序單所示(A10卷第203至204頁):任鳳英於100年11月1日任職金盛世公司財會部經理,後於106年7月31日離職時則為「經管經理」,可見其離職時已非財會部經理;復依100至107年金盛世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A10卷第5至142頁):被告任鳳英於金盛世公司104年度及103年度財務報表時(A10卷第67至89頁),仍為金盛世公司主辦會計,惟於金盛世公司105年度及104年度財務報表時(A10卷第91至117頁),即已非金盛世公司主辦會計,顯見被告任鳳英主張「自105年7月起即未擔任財會部門經理」等語,認屬可採,是被告任鳳英自105年7月後既未擔任財會部門經理而參與本案,則嗣後取得之績效獎金即與本案無涉(即起訴書附件二內被告任鳳英項下之105年8月起至106年9月止之績效獎金)。

七、據此,被告黃國泉、林國洲取得如附表二之1之績效獎金,及被告任鳳英取得如起訴書附件二之105年7月之後績效獎金部分,均與其等涉犯本案無涉,而無因果關係,是被告黃國泉等3人上開主張,認非無據,尚屬可信。

貳、關於金盛世公司於事實二受有94,01萬3,530元損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金盛世公司因黃國泉等人以低於原紙進貨成本4元至12元不等之價格將原紙私自售出,且因此造成金盛世公司支出加工費共134,607,087元,致金盛世公司受有94,01萬3,530元之損害(計算式:金盛世公司支出(「原紙進貨成本(573,359,724元)」+「加工費金額(134,607,087元)」)-銷售原紙實際取得金額(613,953,281元)」。

二、經查,被告黃國泉於偵審時均堅稱「因為金光集團會給金盛世公司進口原紙退佣(即add back),所以我會向任鳳英詢問這個月的add back金額大概是多少,我就可以換算出來我可以銷售給代工廠的原紙價格,我並沒有以低於成本價格銷售原紙給代工廠」等語。又本院依金盛世公司所提告證22-1電子檔(項次1至214)、告證22-2電子檔(項次215至489)、告證23紙本及電子檔,核算被告黃國泉等人出售原紙之價格,可見其等並未均以低於原紙進貨成本4元至12元不等之價格將原紙售出(詳如附表一之S欄所示),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所指,即有誤會。

三、另關於金盛世公司受損部分,公訴意旨認應加計「加工費」,然本案被告黃國泉等人實際上係販賣「原紙」而非成品,且銷售原紙並不會產生「加工費及包材費」等相關成本費用,是自不應將「加工費」計算在內,且會有「加工費」之原因與「折讓單」相同,目的均在沖銷不實衛生紙交易無法收回之應收帳款(因代工廠僅會支付原紙費用),是認渠等私售原紙並未造成金盛世公司受有94,01萬3,530元之損害,且扣除原紙成本後,金盛世公司仍有2,958萬5,027元之盈餘(即附表一、「R」欄、「依物料領用單所載領料數計算,卷內缺上開文件者,依k欄右列告訴人陳報數計算」欄部分),是公訴意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

參、綜上,上開公訴意旨所認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該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等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戊、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蘇文菁):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文菁與被告黃國泉等3人共犯事實二之犯行;其復與被告黃弘仁共犯事實三之犯行。因認被告蘇文菁就事實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就事實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蘇文菁於114年7月9日死亡乙情,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等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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