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江俊彥、許芳瑜、楊世賢
- 當事人賴志忠、謝宗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忠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謝宗仁 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律師 王培安律師 陳勵新律師 上列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474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844號),暨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賴志忠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謝宗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貳、沒收部分: 如附表二「偽造文書名稱」欄位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賴志忠係址設○○市○○區○○○路00號0樓之0之霖園開發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公司)、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麒公司)、璞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美公司)之負責人,並欲開發如附表一所示之建案。詎其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未同意將超額之 土地合建保證金額度供上開公司向銀行融資之用,且該等公司已無足夠資力向銀行申辦貸款,賴志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起至110年間止,在不詳地點,以自行剪貼列印之方式,偽造、變造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就供作土地融資擔保品之土地,同意以房屋興建補充承諾書等文書(即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土地之「房屋興建補充承諾書」、「補充協 議書」等私文書《詳如附表二編號1、2、4之「偽造文書名稱 」欄位)所示》)所載「合建保證金之金額」供該等建設公司向銀行融資(即將原與地主協議之合建保證金金額提高),並持以向銀行行使之,致銀行陷於錯誤,而認上開公司具還款能力,遂同意核貸後撥款,足生損害於前揭銀行及該等不動產所有權人(關於上開建案之授信明細表詳如附表一編號1、2、4所載;關於賴志忠以前揭手法詐騙銀行因而取得 款項等節詳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 二、謝宗仁係宗誠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受賴志忠委託在麗麒公司開發○○市○○區○○街○○○○○○○○○號0),由其與該建案之土地 地主居中洽商合建事宜(此部分謝宗仁係透過家亨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亨公司》與麗麒公司簽約,其酬金為新 臺幣《下同》2,300萬元)。詎賴志忠明知如附表二編號3之地 主未同意將超額之土地合建保證金額度供麗麒公司向銀行融資之用,且麗麒公司已無足夠資力向銀行申辦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2月7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自行剪貼列印 署押、印文之方式,偽造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同意就供作土地融資擔保品之土地,以前揭偽造之補充協議書等私文書(詳如附表二編號3之「偽造文書名稱」欄位)所載「合建保 證金之金額」供麗麒公司向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融資(即將原與地主協議之合建保證金金額提高),並持以向銀行行使之,致銀行陷於錯誤,而認麗麒公司具還款能力,遂同意核貸,並於109年4月間撥款予前開地主,賴志忠為取得該等款項,即指示謝宗仁通知地主繳回款項,而謝宗仁明知上情,竟與賴志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佯稱「因板信銀行匯款有誤,該等款項為麗麒公司所有,其等保留麗麒公司原同意給付之合建保證金款項後,需將所餘款項繳回」云云,致該等地主陷於錯誤,即依謝宗仁指示將此等款項繳回,足生損害於板信銀行及該等不動產所有權人(關於上開建案之授信明細表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關於賴 志忠、謝宗仁以前揭手法共同詐騙銀行而取得款項等節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詳參如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2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訊據被告賴志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就上揭事實均坦承犯行(甲3卷第193頁)。被告謝宗仁則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宗誠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負責整合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下稱系爭建案)後給被告賴志忠蓋房子,雙方 約定服務費是2,300萬元,我以家亨公司名義與賴志忠的麗 麒公司簽約,我並沒有參與賴志忠偽造文書詐貸銀行之事,是賴志忠跟我講,超過合建保證金之款項要繳回麗麒公司,而之所以由我通知地主,是因為地主都是我認識的人,我才去跟地主講要他們把多的保證金繳回麗麒公司,而他們繳回是因為信任我,我沒有說繳回的原因,且麗麒公司於108年1月4日依約給付250萬元支票予家亨公司,並於110年2月3日匯 付675萬元予家亨公司,皆係因我完成土地合建案依約收取 之服務費報酬」等語。 貳、被告賴志忠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載證據等在卷可憑,是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賴志忠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另就起訴書附表誤繕而應更正及漏載之處,均詳如附表一所載,附此敘明。 參、被告謝宗仁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一、不爭執事項: 謝宗仁係宗誠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受賴志忠委託為麗麒公司開發系爭建案,由其與該建案之地主居中洽商合建事宜(此部分謝宗仁係透過家亨公司與麗麒公司簽約,其酬金為2,300萬元)。賴志忠於上開時地偽造該等不動產所有權人同 意就供作土地融資擔保品之土地,以前揭偽造之補充協議書等所載「合建保證金之金額」供麗麒公司向板信銀行融資(即將原協議之合建保證金金額提高),並持以向銀行行使之,致銀行陷於錯誤,而認麗麒公司具還款能力,遂同意核貸,並於109年4月間撥款予前開地主,賴志忠為取得該等款項,即指示謝宗仁通知地主繳回款項,嗣上開地主遂依謝宗仁要求,將板信銀行所匯款項保留麗麒公司原同意給付之合建保證金款項後,將所餘款項匯回麗麒公司等節,除有前揭事證可佐,亦為被告謝宗仁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謝宗仁是否明知板信銀行匯給地主之款項係被告賴志忠詐騙所致,仍要求地主匯還上開款項? 二、被告謝宗仁知悉麗麒公司與前開地主約定之合建保證金金額為150萬元: 被告謝宗仁於112年2月15日調查及112年5月15日偵查時均供稱:「我於地主簽立補充協議書時均在場,麗麒公司願意提供 150萬元之合建保證金,前提是地主需要配合做土地融資,土 地融資是用土地為擔保去向銀行貸款,而建融則類似信用貸款,是依照工程進度支付貸款,並沒有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是由麗麒公司向銀行貸款。合建保證金是屬於土地融資的項目,因為是由地主提供土地給建商,再由建商以土地作擔保向銀行貸款。如果地主要求之合建保證金要更高,就要另外 簽補充協議書,我如果在場的話,就會在甲乙方保證方的地方蓋章」(A4卷第158至163頁、A8卷第180頁),並有被告 賴志忠、謝宗仁於109年3月12日簽訂之同意書可證(A4卷第1 69頁),而其上即明確記載「辦理板信銀行融資之地主,麗麒公 司提供合建保證金150萬元予各地主」,可見被告謝宗仁至遲 於109年3月12日即已知悉麗麒公司(即被告賴志忠)與該等地主(即林君翰、張世昌、魏玉蘭、簡正祥、周麗環、白鶴松、 白鶴堂、呂國華、簡定吉、簡楊慈鑾、簡崇祐、簡麗玉等人) 約定之合建保證金金額為150萬元 三、被告謝宗仁明知板信銀行匯給地主之款項係被告賴志忠詐騙所致,仍要求地主匯還上開款項: ㈠證人即板信銀行華江分行放款部人員楊竣評於111年8月19日調查時證稱:「土地融資科目可分為合建保證金、營建週轉金等」、「板信銀行會將核貸的合建保證金直接匯入各地主的銀行帳戶內,用以確保建商申請的土地融資款申貸事由與款項用途相符,而其他週轉金部分,板信銀行也會向建商徵提發票或付款憑證,確認無誤後才會按照建商申貸事由放款」、「板信銀行會直接將合建保證金匯入每一位地主的銀行帳戶內,但因為麗麒公司才是本案土地融資的借款人,所以帳務上款項還是要先經過麗麒公司帳戶,在合建保證金要出帳時,麗麒公司會填具撥款申請書,在該等撥款申請書中紀錄要給每位地主的金額,由板信在撥貸後直接將該等合建保證金匯入地主帳戶。另外,板信銀行在撥付合建保證金時,也會去比對當初麗麒公司申貸時出具的合建契約書,來確認付給每位地主的合建保證金金額是否正確」(A2卷第410至412頁),可見被告賴志忠以麗麒公司名義用該等土地申請土地融資合建保證金時,板信銀行會依協議書上所載之合建保證金金額,逕將合建保證金匯入地主帳戶,顯不可能有撥款錯誤之情形發生(即匯入地主帳戶之金額高於雙方合意之合建保證金金額150萬元)。 ㈡又證人即被告賴志忠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謝宗仁知道我偽造不實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因為他受我委託去與地主洽談麗麒公司於土城合建案,他知道我與地主談好的合建保證金金額,而且後續我有要求被告謝宗仁聯繫地主,將超出原先約定的合建保證金的款項還給麗麒公司,所以他知道保證金金額有價差的事情,被告謝宗仁一定知道我有墊高向銀行申請的貸款金額。因為當初沒有想到本次銀行合建保證金的撥款方式不一樣,這次銀行比較特殊,竟把所有的合建保證金直接撥到地主,但銀行這樣作我偽造這些資料就完全沒有意義了,因為多出來的錢除了要給地主的合建保證金外,還要代墊地主跟前面銀行的貸款、被告謝宗仁之仲介費用等,所以我才會去偽造這份資料,因為裡面有部分的錢是要給被告謝宗仁,若地主沒有匯回來,變成被告謝宗仁會拿不到佣金,所以就由被告謝宗仁去跟地主說把錢匯回來,亦即,我告訴被告謝宗仁說現在這個貸款銀行已經改成給地主,變成應該付被告謝宗仁的佣金也沒有了,而地主我完全都不熟,所以就由被告謝宗仁去跟地主討論要怎樣麼把錢匯回來」、「(問:就板信銀行貸款撥付流程而言,是否只有合建保證金會直接匯入地主銀行帳戶?有無其他土地融資的任何款項會進入地主銀行帳戶內?)是的,只有合建保證金會直接匯入地主銀行帳戶。其他土地融資的款項會匯到建設公司銀行帳戶」、「(問:你在偽造補充協議書之前,有無告訴被告謝宗仁說你用這種方式來申請多一些貸款?)我有跟被告謝宗仁坦白說這是建設公司以前到現在的陋習,市場都是這樣把銀行的錢拿出來,大部分都是這樣,只是以前錢沒有撥入地主帳戶,是直接撥到建設公司帳戶,說不定我是第一個銀行直接把錢撥到地主帳戶的案例」(甲3卷第119至123、125、128頁),可見被告賴志忠確向被告謝宗仁坦承其資金周 轉有困難,先前建設公司都會以偽造文書方式向銀行核貸,然因板信銀行此次作法與往例不同,板信銀行該次係將核貸之合建保證金逕撥款予地主,則被告賴志忠倘未透過被告謝宗仁向地主取得款項,其偽造文書犯行即無實益,並向被告謝宗仁表明該等款項有部分要用來支付其佣金,則被告謝宗仁為順利取得佣金,明知板信銀行匯給地主之款項係被告賴志忠詐騙所致,仍要求地主匯還上開款項。 ㈢況被告謝宗仁於調詢及偵查中亦自承:「我長期從事土地開發,賴志忠之所以請我協助斡旋系爭建案,是因為我看好該地的發展情況,所以在107年間就已經有嘗試整合過,跟地 主都認識,我跟其中呂國華的母親、張福春等人交好,後來賴志忠在108年間才跟我認識,後來才請我協助該地的整合 」、「我長年與銀行辦理貸款,從沒有碰過銀行撥付超過貸款金額的情形」(A4卷第158頁、第163頁、A8卷第180頁) ,更自承「合建保證金是屬於土地融資項目,因為是由地主提供土地給建商,再由建商以土地作擔保向銀行貸款」(A4卷第158至163頁、A8卷第180頁),則被告謝宗仁長期從事 土地開發及相關融資等代書工作,對於建案如何融資等事自知之甚詳,且證人賴志忠亦證稱「有告知被告謝宗仁係以此等方式向銀行詐貸」,而系爭建案既由其接洽居中協調,並知悉麗麒公司與前開地主約定之合建保證金金額為150萬元 ,衡情,其自知悉板信銀行不可能撥款超過地主與麗麒公司約定之150萬元,然被告謝宗仁明情上情,卻向地主謊稱「 板信銀行將欲匯至麗麒公司之款項匯錯至地主帳戶等與事實不 符之言詞」(詳後述),致地主誤信而將上開合建保證金匯至麗麒公司帳戶或被告謝宗仁帳戶,顯見被告謝宗仁確知悉板信銀行匯給地主之款項係被告賴志忠詐騙所得。 ㈣另證人即地主林君翰於審理中亦證稱:「有一天被告謝宗仁打電話給我,他說我銀行裡面有一筆1000多萬元的錢匯到我戶頭,這是銀行匯錯的,是要匯給建設公司而不是匯給我,要求我把錢匯回去給他,我聽起來覺得不合理,我覺得很奇怪,我想說這樣不對,應該要匯回去給銀行,後來雙方協商完,我堅持要把錢匯回去麗麒公司,且在匯款給麗麒公司時,當場即與被告謝宗仁簽立保證金為150萬元之補充協議書 ,被告謝宗仁還說服我投資他100萬,故該協議書下面才會 寫我要投資」(甲3卷第101至104、107、111至112頁),並有該補充協議書可證(A4卷第201頁),可見被告謝宗仁係 向地主林君翰佯稱「部分款項係板信銀行匯錯,該等款項應該是要匯給麗麒公司」云云,並於板信銀行核貸後,林君翰轉匯予麗麒公司時,始讓林君翰與麗麒公司簽立補充協議書。然被告謝宗仁長期從事土地開發及相關融資等代書工作,已如前述,倘被告賴志忠申請貸款合建保證金前,並未與地主簽立補充協議書,則板信銀行自不可能同意核貸,惟被告謝宗仁卻事後才讓林君翰簽立補充協議書,而與申請貸款之流程不符,且比對被告賴志忠偽造之「林君翰與麗麒公司之補充協議書」(A2卷第421至422頁)及林君翰事後簽立之補充協議書(A4卷第201頁),除「合建保證金金額」不同外 (前者記載「1,000萬元」,後者記載「150萬元」),其餘均相同,可見被告謝宗仁曾向被告賴志忠取得補充協議書例稿,使林君翰相信其所述「部分款項係板信銀行匯錯」等語為真,並事後讓林君翰簽立補充協議書,益徵被告謝宗仁確知悉板信銀行匯給地主之款項係被告賴志忠詐騙所得。 ㈤遑論被告謝宗仁於審理中即自承「(板信銀行於109年4月23日撥款83,550,000元至麗麒公司帳戶後,立即自麗麒公司帳戶將其中5,500,000元撥款給地主呂國華,而依呂國華之供 述內容,呂國華將其中400萬元匯給你,你再於109年4月27 日將其中320萬元匯入麗麒公司國泰世華帳戶,請問你收取 之差額80萬元,係做何用途?)該差額80萬元是以佣金的名義做折抵」(乙1卷第206至207頁),此即與證人賴志忠所 證「有向被告謝宗仁表明其詐得款項有部分要用來支付其佣金」等語相符,足見被告謝宗仁明知板信銀行匯給地主之款項係被告賴志忠詐騙所致,仍要求地主匯還上開款項,是被告謝宗仁辯稱「我不知該款項係被告賴志忠詐貸而來」云云,自不足採。 肆、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處。 丙、論罪科刑部分: 壹、新舊法比較: 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賴志忠行為後,刑法關於詐欺 罪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就以三人以上集團行詐騙者,增定刑度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賴志忠,則此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貳、核被告賴志忠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又核被告謝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賴志忠於事實一單獨及被告2人於事實二共同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2人就事實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參、被告賴志忠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即事實一至二部分),係於不同之時間,先後分別向不同銀行詐貸而行使上開偽造之補充協議書等私文書,可認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之犯罪時間先後有別、截然可分,且各標的所持有申請貸款之不實文件、審核標準及流程,亦均不同,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被告賴志忠就附表二各編號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犯行,自應分論併罰(共4罪)。 肆、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違反銀行法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詐欺銀行罪之構成要件:「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除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 之限制外,餘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同,是認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核與詐欺罪同屬即成犯之性質。又按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行,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 為要件,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如其多次詐欺行為之刑罰權係屬單一(如接續犯或舊法之連續犯),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所得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另該條項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為判斷詐欺犯行是否重大之客觀標準,自以其詐欺犯罪之規模以及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並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利潤,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3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因此取得達過1億元以上之核貸金額,而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乙1卷第351 至353頁),惟查: ㈠本件各被害銀行核准之總授信額度與銀行嗣後實際動撥之款項不同,且實際動撥之融資貸款中包含「土地融資款及建築融資款」,而土地融資款中亦包含「合建保證金、營建週轉金」等項目,惟起訴書所載同意核貸金額17億6,506萬2,000元,實為「銀行核准土地總授信額度」,並非實際動撥金額,且其中包含土地融資款及建築融資款,惟本案被告2人係 以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虛增「合建保證金金額」,爰認其等所為不及於建築融資及非合建保證金之其他土地融資款(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㈡又被告2人與各地主協議合建時,已約定由被告賴志忠給付予 各該地主數額不一之合建保證金,且被告賴志忠係從核貸之款項依約給付合建保證金予地主,是被告2人因詐騙銀行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以實際撥貸金額扣除地主實際取得保證金金額為斷(計算過程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㈢另被告賴志忠就附表二各編號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犯行,自應分論併罰(共4罪),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賴 志忠詐欺行為之刑罰權即非屬單一,無從合併計算犯罪所得金額,且其個別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逾1億元,另被告謝宗 仁與之共犯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犯罪所得亦未逾1億元(詳如附表三「犯罪規模」欄所示),是被告2人即無從適用上開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應適用刑法詐欺罪 之規定,俾符合罪責原則,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銀行法之詐欺銀行罪,容有誤會。 ㈣至被告賴志忠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賴志忠與各地主協議合建時,雙方已口頭約定由被告賴志忠給付予各該地主其他補貼款,並代償各地主前期銀行貸款,該等款項均屬被告賴志忠給付予地主之合建保證金,且被告賴志忠亦據此依約履行,是本件不法所得應再扣除被告賴志忠依約支付各該地主之『其他補貼款』及『代償前期銀行貸款』」等語(甲1卷第51至7 4頁)。惟本案被告賴志忠係以虛增合建保證金方式向銀行 詐得土地融資款,是其詐得財物之範圍,自僅能扣除地主因此實際取得之保證金,至於被告賴志忠將所餘款項用以支付地主「其他補貼款」、「代償前期銀行貸款」等節,僅與其是否保留該等犯罪所得有關,自難以此即謂非屬被告賴志忠之詐得財物,是被告賴志忠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伍、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之罪,容有未恰,業如前述,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業已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使當事人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乙1卷第326頁),對其等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 條如前。 陸、刑之減輕部分: 一、刑法第62條: 被告賴志忠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偽造文書等犯行乙節,有被告賴志忠110 年10月12日自白書在卷可稽(A1卷第3至5頁),則被告賴志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59條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㈡被告賴志忠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賴志忠係因公司周轉不靈始為上開犯行,其嗣後已盡力覓尋後手建設公司,減少地主及銀行之損失,縱對其偽造文書等犯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求除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外,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賴志忠詐得款項最低為2千餘萬元,最高者達9千餘萬元,所為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認被告賴志忠之行為,犯罪情狀皆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柒、另就被告賴志忠移送併辦部分,此與被告賴志忠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係同一事實,為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捌、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宗仁前無犯罪前科,被告賴志忠則有違反公司法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酌以霖園公司、麗麒公司、璞美公司負責人賴志忠,為取得資金周轉,竟持偽造之補充協議書等文書對銀行施以詐術,並分別詐得2千餘萬元至9千餘萬元不等之款項。又被告謝宗仁明知上情,仍依被告賴志忠指示要求地主返還板信銀行受騙所匯款項,足生損害於遭偽造文書之地主及受騙之銀行,且被告謝宗仁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本案係因被告賴志忠自首始為警查獲,且其始終坦承犯行,復將詐欺所得款項均用於前揭建案而未有保留,且受騙銀行嗣後亦獲償貸款或轉由其他有資力之建設公司接手(詳後述),兼衡被告2人之學歷、家庭狀況、經濟、職業及 受害地主目前可計算之損害(詳如附表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賴志忠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其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等節等,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就其所涉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二、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甲3卷第194至196頁)。而被告2人於本案前確無犯罪之前科(被告賴志忠 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部分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有其等前案紀錄可憑,惟被告謝宗仁犯後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賴志忠既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為相關賠償,並審酌到庭之被害地主意見,是實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 給予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上開所陳,為無理由。 丁、沒收部分: 壹、犯罪所得部分: 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二、被告賴志忠部分: 被告賴志忠於警詢及審理中均供稱:「我為了要代償這些合建案地主在其他銀行前期的貸款,以及支付真正的合建保證金,於銀行及地主不知情的情況下,墊高可以向銀行申貸的合建保證金數額,自行製作上開不實私文書詐騙銀行,但墊高後多出來的款項我並沒有拿來私用,而是作為代償、支付地主合建保證金及建案施作使用」(A4卷第17頁、甲1卷第200頁),並有被告賴志忠之刑事答辯(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附表1至附表4可證(甲1卷第51至74頁),又參酌被告賴 志忠犯案動機,且復無事證可資佐證其確將該等款項用於上開建案以外之處,是認其主張可信。另被告賴志忠亦表示「附表一編號1部分,霖園公司向板信銀行申貸之借款已全部 清償;附表一編號2部分,霖園公司向華泰銀行申貸之借款 亦已全部清償,後續工程轉由宸邦企業有限公司接手興建;附表一編號3部分,麗麒公司向板信銀行申貸之借款,則轉 由德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借款人,並接手後續興建 工程;附表一編號4部分,璞美公司向新光銀行申貸之借款 ,經其與新光銀行協調下,現該建案已轉由科達建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接手興建,並由該公司承擔新光銀行全部借款清償責任」,並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為證(即被證1至3,見甲1卷第43至50頁),可見受騙銀行嗣後 亦獲償貸款或轉由其他有資力之建設公司接手,則縱認被告賴志忠詐得款項屬其犯罪所得,然依上情足認沒收其犯罪所得應有過苛,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另經本院查閱卷內相關證據後,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謝宗仁因共犯本案而獲有所得(關於被告謝宗仁為得以使家亨公司能取得佣金部分,僅為其犯案動機,難認屬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謝宗仁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 貳、如附表二「偽造文書名稱」欄位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僅屬證物,或非屬被告2人所有,且非 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前揭被告所涉犯行具有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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