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劉慧芬、彭慶文、何孟璁
- 被告林克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仁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 字第1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同案被告陳和宗為設在臺北市○○○路0段00號35樓之股市上櫃 公司「天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天剛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賴銘新為該公司之總管理室副總經理,負責綜理財務、會計、採購、倉管、法務、人事等業務,同案被告王福麟為該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銷售天剛公司之產品,同時為天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誠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陳正煌為設在臺北市○○路○段00號5樓「荃揚資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荃揚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克仁為設在臺北縣○○市○○路000號6樓之6「寰震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寰震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林咏文為林克仁之妹,亦為寰震公司之財務長。緣天剛公司自民國91年起發生虧損,且現金比例不足,同案被告賴銘新為減少 天剛公司之存貨壓力,增加銷售業績,美化天剛公司之財務報告,並取得客票,向銀行票貼融資,遂指示同案被告王福麟尋覓配合廠商製造「過水交易」,王福麟遂於92年間透過蔡長豪之介紹,認識林克仁及陳正煌,三方並協議進行下開模式之過水交易: ㈠渠等明知天剛公司與寰震公司、荃揚公司、天誠公司間無實際進銷貨,王福麟竟於91年5月至95年6月止,提供不實交易之天剛公司金額總計1億6276萬2634元統一發票19紙予荃揚 公司,作為荃揚公司進項憑證使用,荃揚公司再於92年12月3日至93年12月31日止,提供不實交易之荃揚公司金額共計6520萬3267元之統一發票6紙交予天剛公司,作為天剛公司進項憑證使用,天剛公司、荃揚公司並分別以第一商業銀行公司帳號00000000帳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帳戶,作為應收、應付款交易帳戶。 ㈡寰震公司於92年4月24日至95年6月29日,提供不實交易之寰震公司金額共計3億2931萬826元之統一發票40紙予天剛公司,作為天剛公司進項憑證使用,天剛公司於91年 5月24日至94年9月2日止,另提供不實交易之天剛公司金額共計9924萬56元之統一發票 9紙予寰震公司,作為寰震公司進項憑證使用,天剛公司、寰震公司並分別以第一商業銀行公司帳號00000000帳戶、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公司帳號00000000帳戶,作為應收、應付款交易帳戶。 ㈢寰震公司於91年 8月26日至94年5月6日,提供不實交易之寰震公司金額共計5794萬1716元之統一發票21紙予荃揚公司,作為荃揚公司進項憑證使用,荃揚公司於92年1月24日至94 年11月4日止,另提供不實交易之荃揚公司金額共計7億9622萬962元之統一發票126紙予寰震公司,作為寰震公司進項憑證使用,寰震公司、荃揚公司並分別以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公司帳號00000000帳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帳戶,作為應收、應付款交易帳戶。 ㈣天誠公司於94年4月至96年2月間,與天剛公司大額開立不實交易之進銷項交易,互為彼此進銷項憑證使用,金額總計9729萬3797元,天剛公司、天誠公司並分別以第一商業銀行公司帳號00000000帳戶、板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公司帳號00000000 帳戶,作為應收、應付款交易帳戶;故認被告林克仁 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5款財務報告內容虛偽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 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 為消滅」。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均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林克仁被訴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5款財報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想像競合犯,2罪從一重之結果,應論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財報不實罪,而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被告林克仁經公訴人起訴認被告等為前述違反證券交易等法之時間迄95年6月29日止,本案被告林克仁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27日開始偵查,97 年12月23日提起公訴,98年2月4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0年3月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 始等情,經本院調閱前述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5年6月29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 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6年4月27日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即100年3月4日,並扣除檢察官97年12月23日提起公訴後迄98年2月4日繫屬法院前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17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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