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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497號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唐玥魏小嵐黃柏家

原告
楊文增
被告
許智緯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4號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同為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通用器材公司)之員工,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利用其工作可取得腐蝕性之氫氟酸之機會,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13時31分許,在上開通用器材公司之鞋櫃區,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將氫氟酸倒入伊之皮鞋內後離去,待伊下班時換穿上開皮鞋,雙腳足底即遭氫氟酸腐蝕,而受有雙足底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1.5%全層燙傷及筋膜損傷等傷害。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673元、受傷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247,916元、交通費用2,520元、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98,000元,且因受傷嚴重、從此無法久站,內心受有巨大驚嚇、陰影,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870,000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2,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因原告起訴不合法(詳後述),故無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經查,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07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4號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附帶之民事訴訟即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黃柏家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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