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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號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廖建傑王沛元蘇宏杰

原告
謝孟霖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被告
林為煬
被告
祥亮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鍾宏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8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82號被告林為煬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判決在案,然原告謝孟霖既於同年月13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且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述說明,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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