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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6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趙德韻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曜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曜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曜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過失致被害人許志隆受傷後,竟逕行駕車離去現場,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收入不固定、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20315卷第5頁、撤緩偵122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經被害人表示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告訴,就本件肇事逃逸部分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意旨(見偵20315卷第55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資警惕。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22號
  被   告 廖曜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有
法定事由應撤銷,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曜輝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逆向沿臺北市文山區開元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臺北市
    文山區木柵路3段與保儀路交岔路口時,適許志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見狀煞車閃避,致
    許志隆重心不穩而倒地,因而受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未據告訴)。詎廖曜輝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給予許志隆即時、必要之
    照護,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曜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檢察官11
    1年8月1日勘驗筆錄、被害人傷勢照片、監視器擷圖等附卷
    可稽。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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