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詺銓
- 被告
- 陳映誠
- 被告
- 林凱弘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劉一徵律師
- 被告
- 楊宏益
- 選任辯護人
- 彭彥植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周誌良
- 被告
- 陳澤鋌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冠宇律師
- 被告
- 劉建邦
- 被告
- 林宗憲
- 被告
- 林展毅
- 被告
- 何依鍰
- 被告
- 蔡寰昇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文祥律師
- 被告
- 林桂村
- 被告
- 何至皓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江燕偉律師
- 被告
- 鍾佳榮
- 選任辯護人
- 彭彥植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詹宗岳
- 被告
- 張慕樞
- 被告
- 林敬貿
- 被告
- 徐業翔
- 被告
- 張宥琥
- 被告
- 葉季璁
- 被告
- 劉適維
- 被告
- 陳裕昇
- 被告
- 陳正瀚
- 被告
- 王致霖
- 被告
- 鐘志偉
- 被告
- 劉力維
- 被告
- 廖畊宇
- 被告
- 黃聖凱
- 被告
- 周志霖
- 被告
- 朱仕維
- 被告
- 許永濬
- 被告
- 吳東龍
- 被告
- 諸泓宇
- 被告
- 陳冠羽
- 被告
- 林明昆
- 被告
- 黃啟翔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5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主刑部分吳詺銓、陳映誠、詹宗岳、張慕樞、林敬貿、徐業翔、張宥琥、林凱弘、葉季璁、楊宏益、周誌良、劉適維、陳裕昇、陳正瀚、王致霖、鐘志偉、劉力維、廖畊宇、黃聖凱、周志霖、陳澤鋌、朱仕維、劉建邦、許永濬、林宗憲、吳東龍、林展毅、何依鍰、蔡寰昇、諸泓宇、林桂村、何至皓、陳冠羽、鍾佳榮、林明昆、黃啟翔各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沒收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吳詺銓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林敬貿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零捌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楊宏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零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許永濬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柒萬壹仟伍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詺銓、陳映誠、詹宗岳、張慕樞、林敬貿、徐業翔、張宥琥、林凱弘、葉季璁、楊宏益、周誌良、劉適維、陳裕昇、陳正瀚、王致霖、鍾志偉、劉力維、廖畊宇、黃聖凱、周志霖、陳澤鋌、朱仕維、劉建邦、許永濬、林宗憲、吳東龍、林展毅、何依鍰、蔡寰昇、諸泓宇、林桂村、何至皓、陳冠羽、鍾佳榮、林明昆、黃啟翔(下稱吳詺銓等36人)均係前由地心引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稱地心引力公司)代理(本案發生後改由台灣伽瑪移動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下稱伽瑪移動公司)手機線上遊戲「靈境殺戮」(下稱「靈境殺戮」)之iOS平臺系統玩家,渠等均明知「靈境殺戮」販售之虛擬寶物鑽石(即供玩家在該線上遊戲中使用,憑以換取該線上遊戲中提供之服務),係屬該線上遊戲代理公司所有之電磁紀錄,玩家若欲取得「靈境殺戮」之鑽石,必須透過遊戲商店「App Store」付費購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林展毅與何依鍰係基於非法以電腦及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各基於非法以電腦及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靈境殺戮」帳號,再利用已修改為越獄(jailbreaking)模式之iPhone系列手機或iPad系列平板電腦啟動外掛程式,於「App Store」購買鑽石,待訂單網路封包傳輸至地心引力公司儲值伺服器,再經伺服器接收並回傳「付費」或「取消」等訊息後,吳詺銓等36人旋即取消訂購,並以前述外掛套件,阻斷已取消訂購之網路封包傳輸至儲值伺服器,再將不實訂單交易序號及不實虛擬寶物物品代號等網路封包,立即回傳至地心引力公司儲值伺服器,利用儲值系統未及驗證付費成功真實性之漏洞,詐領「靈境殺戮」之鑽石,致「靈境殺戮」之代理公司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1,015萬7,920元之損害。嗣地心引力公司發現「靈境殺戮」營收異常,經清查該遊戲違法取得鑽石之帳號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詺銓、陳映誠、詹宗岳、張慕樞、林敬貿、徐業翔、張宥琥、林凱弘、葉季璁、楊宏益、周誌良、劉適維、陳裕昇、陳正瀚、王致霖、鐘志偉、劉力維、廖畊宇、黃聖凱、周志霖、陳澤鋌、朱仕維、劉建邦、許永濬、林宗憲、吳東龍、林展毅、何依鍰、蔡寰昇、諸泓宇、林桂村、何至皓、陳冠羽、鍾佳榮、林明昆、黃啟翔等36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吳詺銓、陳映誠、詹宗岳、張慕樞、林敬貿、徐業翔、張宥琥、林凱弘、葉季璁、楊宏益、周誌良、劉適維、陳裕昇、陳正瀚、王致霖、鐘志偉、劉力維、廖畊宇、黃聖凱、周志霖、陳澤鋌、朱仕維、劉建邦、許永濬、林宗憲、吳東龍、林展毅、何依鍰、蔡寰昇、諸泓宇、林桂村、何至皓、陳冠羽、鍾佳榮、林明昆、黃啟翔等36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詺銓、陳映誠、詹宗岳、張慕樞、林敬貿、徐業翔、張宥琥、林凱弘、葉季璁、楊宏益、周誌良、劉適維、陳裕昇、陳正瀚、王致霖、鐘志偉、劉力維、廖畊宇、黃聖凱、周志霖、陳澤鋌、朱仕維、劉建邦、許永濬、林宗憲、吳東龍、林展毅、何依鍰、蔡寰昇、諸泓宇、林桂村、何至皓、陳冠羽、鍾佳榮、林明昆、黃啟翔等3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3第35至38、82至85、178、192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書正(見偵2卷第361至364頁,偵6卷第31至32、241至243頁)、證人林之勳(見偵6卷第32至33、242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地心引力公司EOS蘋果訂單異常報告簡報(見偵2卷第365至377頁)、巴哈姆特遊戲論壇內「【密技】鑽石刷起來」相關貼文(見偵3卷第211頁)、詐領遊戲虛擬寶物方式及金額統計表(見偵4卷第5至10頁)、通聯調閱回覆單(見偵1卷第53至55、305、341至343,偵5卷第5至153頁)、台灣基礎開發科技(股)公司之網路申請資料(見偵3卷第19至20)、被告等36人之涉案角色資料表、IP查詢資料、遊戲交易金額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被告吳詺銓見偵1卷第25至40頁、被告陳映誠見偵1卷第57至65頁、被告詹宗岳見偵1卷第83至84頁、被告張慕樞見偵1卷第103頁、被告林敬貿見偵1卷第117至149頁、被告徐業翔見偵1卷第157、165至205頁、被告張宥琥見偵1卷第219至245、257至265頁、被告林凱弘見偵1卷第279至288、299至304頁、被告葉季璁見偵1卷第319至339頁、被告楊宏益見偵1卷357至368頁、被告周誌良見偵2卷第9、13至17頁、被告劉適維見偵2卷第23至39頁、被告陳裕昇見偵2卷第45至48頁、被告陳正瀚見偵2卷第53至57頁、被告王致霖見偵2卷第65至76頁、被告鐘志偉見偵2卷83至91頁、被告劉力維見偵2卷第119至136頁、被告廖畊宇見偵2卷第143至156頁、被告黃聖凱見偵2卷第165至187頁、被告周志霖見偵2卷第193至225頁、被告陳澤鋌見偵2卷第233至241頁、被告朱仕維見偵2卷第247至278頁、被告劉建邦見偵2卷第285至289頁、被告許永濬見偵2卷第301至312頁、被告林宗憲見偵2卷第325至335頁、被告吳東龍見偵2卷第345至359頁、被告林展毅見偵3卷第23、31至150、267至269頁、被告蔡寰昇見偵3卷第221至237頁、被告諸泓宇見偵3卷第245至256頁、被告林桂村見偵3卷第263至265頁、被告何至皓見偵3卷第277至292頁、被告陳冠羽見偵3卷第297至300頁、被告鍾佳榮見偵3卷第307至332頁、被告林明昆見偵3卷第339至345頁、被告黃啟翔見偵3卷第355至376頁)、被告林展毅之對話紀錄及手機內遊戲購買鑽石翻拍畫面(見偵3卷第25至29、167至183、189至192頁)、被告何依鍰之Google雲端硬碟試算表整理資料(見偵3卷第21至2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詺銓、陳映誠、詹宗岳、張慕樞、林敬貿、徐業翔、張宥琥、林凱弘、葉季璁、楊宏益、周誌良、劉適維、陳裕昇、陳正瀚、王致霖、鐘志偉、劉力維、廖畊宇、黃聖凱、周志霖、陳澤鋌、朱仕維、劉建邦、許永濬、林宗憲、吳東龍、林展毅、何依鍰、蔡寰昇、諸泓宇、林桂村、何至皓、陳冠羽、鍾佳榮、林明昆、黃啟翔等36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詺銓、陳映誠、詹宗岳、張慕樞、林敬貿、徐業翔、張宥琥、林凱弘、葉季璁、楊宏益、周誌良、劉適維、陳裕昇、陳正瀚、王致霖、鐘志偉、劉力維、廖畊宇、黃聖凱、周志霖、陳澤鋌、朱仕維、劉建邦、許永濬、林宗憲、吳東龍、林展毅、何依鍰、蔡寰昇、諸泓宇、林桂村、何至皓、陳冠羽、鍾佳榮、林明昆、黃啟翔等36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謂「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係指財物以外無法律原因之財產利益而言,無論積極或消極之利益均屬之,前者例如取得債權、獲得勞務之提供等,後者例如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等。查網路線上遊戲使用之遊戲點數或遊戲幣,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且玩家可以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具有一定之市場經濟價值,是遊戲點數或遊戲幣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但仍應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本案被告吳詺銓、陳映誠、詹宗岳、張慕樞、林敬貿、徐業翔、張宥琥、林凱弘、葉季璁、楊宏益、周誌良、劉適維、陳裕昇、陳正瀚、王致霖、鐘志偉、劉力維、廖畊宇、黃聖凱、周志霖、陳澤鋌、朱仕維、劉建邦、許永濬、林宗憲、吳東龍、林展毅、何依鍰、蔡寰昇、諸泓宇、林桂村、何至皓、陳冠羽、鍾佳榮、林明昆、黃啟翔等36人利用程式漏洞,致使被害人未取得相應之交易金額,仍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其等帳號取得鑽石之紀錄,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取「靈境殺戮」之鑽石之利益。是核被告吳詺銓、陳映誠、詹宗岳、張慕樞、林敬貿、徐業翔、張宥琥、林凱弘、葉季璁、楊宏益、周誌良、劉適維、陳裕昇、陳正瀚、王致霖、鐘志偉、劉力維、廖畊宇、黃聖凱、周志霖、陳澤鋌、朱仕維、劉建邦、許永濬、林宗憲、吳東龍、林展毅、何依鍰、蔡寰昇、諸泓宇、林桂村、何至皓、陳冠羽、鍾佳榮、林明昆、黃啟翔等3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二)上開犯行,被告林展毅及何依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詺銓、陳映誠、詹宗岳、張慕樞、林敬貿、徐業翔、張宥琥、林凱弘、葉季璁、楊宏益、周誌良、劉適維、陳裕昇、陳正瀚、王致霖、鐘志偉、劉力維、廖畊宇、黃聖凱、周志霖、陳澤鋌、朱仕維、劉建邦、許永濬、林宗憲、吳東龍、林展毅、何依鍰、蔡寰昇、諸泓宇、林桂村、何至皓、陳冠羽、鍾佳榮、林明昆、黃啟翔等36人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即於109年7月22日至同年月00日間,陸續詐得上開遊戲鑽石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均各係於密接延續之期間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各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詹宗岳、張慕樞、林敬貿、徐業翔、張宥琥、葉季璁、劉適維、陳裕昇、陳正瀚、王致霖、鐘志偉、劉力維、廖畊宇、黃聖凱、周志霖、朱仕維、許永濬、吳東龍、諸泓宇、陳冠羽、林明昆、黃啟翔之共同辯護人固為被告詹宗岳、張慕樞、林敬貿、徐業翔、張宥琥、葉季璁、劉適維、陳裕昇、陳正瀚、王致霖、鐘志偉、劉力維、廖畊宇、黃聖凱、周志霖、朱仕維、許永濬、吳東龍、諸泓宇、陳冠羽、林明昆、黃啟翔等2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亦同。再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亦同。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查被告詹宗岳、張慕樞、林敬貿、徐業翔、張宥琥、葉季璁、劉適維、陳裕昇、陳正瀚、王致霖、鐘志偉、劉力維、廖畊宇、黃聖凱、周志霖、朱仕維、許永濬、吳東龍、諸泓宇、陳冠羽、林明昆、黃啟翔等22人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豐之成年人,「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6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手機遊戲儲值程式漏洞,向被害人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應予以非難;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等36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及被告陳映誠、詹宗岳、徐業翔、張宥琥、林凱弘、葉季璁、周誌良、劉適維、陳裕昇、陳正瀚、王致霖、鐘志偉、劉力維、廖畊宇、黃聖凱、周志霖、陳澤鋌、朱仕維、劉建邦、林宗憲、吳東龍、林展毅、何依鍰、蔡寰昇、諸泓宇、林桂村、何至皓、陳冠羽、鍾佳榮、林明昆、黃啟翔等31人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詳如附表一「和解金額」欄所示,且均已依約給付和解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與被害人簽立之和解書,及上開各該被告提供之匯款憑證收據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199至206、213至235、241至247、275至283、285、287頁),及被告等36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被告陳映誠、詹宗岳、徐業翔、張宥琥、林凱弘、葉季璁、周誌良、劉適維、陳裕昇、陳正瀚、王致霖、鐘志偉、劉力維、廖畊宇、黃聖凱、周志霖、陳澤鋌、朱仕維、劉建邦、林宗憲、吳東龍、林展毅、何依鍰、蔡寰昇、林桂村、何至皓、陳冠羽、鍾佳榮、林明昆、黃啟翔等30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被告諸泓宇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107、109、115、117、119、121、125、127、129、131、133、135、137、139、141、143、145、147、149、153、155、157、159、161、163、165、167、169、171、195、197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陳映誠、詹宗岳、徐業翔、張宥琥、林凱弘、葉季璁、周誌良、劉適維、陳裕昇、陳正瀚、王致霖、鐘志偉、劉力維、廖畊宇、黃聖凱、周志霖、陳澤鋌、朱仕維、劉建邦、林宗憲、吳東龍、林展毅、何依鍰、蔡寰昇、諸泓宇、林桂村、何至皓、陳冠羽、鍾佳榮、林明昆、黃啟翔等31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七)至被告許永濬、吳詺銓、張慕樞、林敬貿、楊宏益等5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被告許永濬、吳詺銓、張慕樞、林敬貿、楊宏益等5人自案發迄今,仍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亦未即時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許永濬、吳詺銓、張慕樞、林敬貿、楊宏益等5人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沒收。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許永濬所有,且為供前開犯罪事實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永濬供述在卷(見本院卷3第54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展毅所有,且為供前開犯罪事實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展毅供述在卷(見偵3卷第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固為被告許永濬所有,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6、8至10所示之物均固為被告林展毅所有,惟因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等物品為被告許永濬、林展毅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被告等36人詐領之鑽石,均係存放於各該被告在「靈境殺戮」中之各該帳號內,而各該帳號嗣後雖均業經被害人停用,然於各該帳號遭停用前,已有部分帳號將所詐領之鑽石移轉予他人之情形,有證人林之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卷第33頁)及檢察官於112年6月8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暨本案被告移轉鑽石對照表(見本院卷2第405至408頁)在卷可參。是在被告未及移轉帳號內之鑽石,帳號即遭停用之情形下,故可認係等同被告詐領之鑽石實際發還被害人,然在被告有移轉鑽石之情形下,則應認係其犯罪所得。本案被告等36人移轉鑽石之情形暨移轉數量,詳如附表一「移轉鑽石數量」欄所示,再以證人林書正於警詢中證稱:「靈境殺戮」中以1元可購得1.5顆鑽石等語計算(見偵2卷第364頁),本案被告等36人移轉鑽石所獲利金額,詳如附表一「合計獲利金額」欄所示。
⒉被告吳詺銓、林敬貿、楊宏益、許永濬等人本案之犯罪所得金額,各如附表一編號1、5、10、24「合計獲利金額」欄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然被告陳映誠、詹宗岳、徐業翔、張宥琥、林凱弘、葉季璁、周誌良、劉適維、陳裕昇、陳正瀚、王致霖、鐘志偉、劉力維、廖畊宇、黃聖凱、周志霖、陳澤鋌、朱仕維、劉建邦、林宗憲、吳東龍、林展毅、何依鍰、蔡寰昇、諸泓宇、林桂村、何至皓、陳冠羽、鍾佳榮、林明昆、黃啟翔等31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業如前述,且查各該和解金額均大於各該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即合計獲利金額),是認被告陳映誠、詹宗岳、徐業翔、張宥琥、林凱弘、葉季璁、周誌良、劉適維、陳裕昇、陳正瀚、王致霖、鐘志偉、劉力維、廖畊宇、黃聖凱、周志霖、陳澤鋌、朱仕維、劉建邦、林宗憲、吳東龍、林展毅、何依鍰、蔡寰昇、諸泓宇、林桂村、何至皓、陳冠羽、鍾佳榮、林明昆、黃啟翔等31人既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倘再就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