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許芳瑜
- 被告姚柏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柏丞(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孳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姚柏丞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判決諭知不受理,該判決 主文另諭知扣案如附表六之三所示帳戶內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億3,403萬2,919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判決附表 六之三所示帳戶內除原有犯罪所得4億3,403萬2,919元外, 尚有因而產生之孳息,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華泰總營業部字第1120003979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4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1301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112年4月25日合金台北存字第1120001229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3771號函、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12年4月21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120000029號函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0624號函附卷可考,是上開帳戶內之孳息,既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我國刑法總則編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新法修正 施行前,係將之列為從刑(修正前第34條參照),僅於修正前第38條第1項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 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嗣歷經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增訂、修正公布,列為總則編第5章之1「沒收」專章(修正後第38條至第40條之2計6條),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2項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因上開修正後之沒收規定, 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已非刑罰從刑之一種,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是沒收之刑事程序,係以物為訴訟對象之對物訴訟,係為排除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追溯障礙所生之特別程序規定,與以人為對象之對人訴訟有別。另依逃犯失權法則(Fugitive Disentitle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 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内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因此立法者乃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76a條 、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第28篇第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第c款及UNODC 2005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刑法第40條第3項增訂上 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此為修正理由所揭示。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姚柏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重 更一字第21號判決諭知不受理,除經該判決諭知扣案如附表六之三所示帳戶內犯罪所得4億3,403萬2,919元外,尚有因 而產生之孳息,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惟關於被告姚柏丞經扣案之犯罪所得(附表六之三編號3至5),業經上開判決諭知沒收,尚無須再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 沒收。至於被告姚柏丞帳戶內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所生孳息部分之沒收,與聲請人援引之刑法第40條第3項等規定無涉, 本院無從依檢察官此部分所請,就被告姚柏丞之帳戶孳息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上開判決附表六之三編號1、2所示部分,帳戶戶名為「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附表六之三編號6所示部分,帳戶 戶名為「曾昭榮」,則無證據證明上開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與被告姚柏丞相關,本院亦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就判決附表六之三編號1、2、6所示帳戶內所生孳息予以沒 收。 五、綜上所述,本案聲請即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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