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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謝欣宓

  • 被告
    賴成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成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20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成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10行「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轉彎)時,應注意其他往來行人、車輛,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行車狀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郭美玲騎乘U-BIKE自行車沿辛亥路3段北側自行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旋遭賴 成賢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擦撞,致郭美玲人、車倒地,受有左腳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左腳皮膚壞死、右腳擦挫傷等傷害」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郭美玲騎乘U-BIKE自行車沿辛亥路3段北側自行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 注意來往車輛即穿越復興南路2段,因而與賴成賢駕駛車輛 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郭美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腓骨及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腳皮膚壞死等傷害」;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2月14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285080號函暨其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9至64頁)」及被告賴成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24611號卷第28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告訴人郭美玲受有骨折等傷害程度,及告訴人亦有肇事因素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駕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多元,每月尚須支 付房貸、借款、外勞看護費用,並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076號被   告 賴成賢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成賢係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員,其於民國111年1月16日2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 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東向西行駛第4車道右轉復興南路2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轉彎)時,應注意其他往 來行人、車輛,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行車狀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郭美玲騎乘U-BIKE自行車沿辛亥路3段北側自行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至該處,旋遭賴成賢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擦撞,致郭美玲人、車倒地,受有左腳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左腳皮膚壞死、右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成賢之供述 坦承右轉彎時未注意告訴人騎乘自行車通過因而肇事之事實。 2 告訴人郭美玲之指訴 被告駕駛車輛自告訴人左側擦撞告訴人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佐證車禍當時情狀。 4 壹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警方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被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 5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檢 察 官 顏 伯 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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