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上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1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上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莊上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莊上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藥事法、槍砲、妨害公務、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轉彎,致告訴人陳鴻博受傷,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迄今猶未履行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35至136頁、第139至143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月收入新臺幣42,000元、已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28至129頁);再審酌其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140號
被 告 莊上瑩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上瑩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與延平南路口,本應注意在多
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駕駛人轉彎時應顯示方向
燈,並優先禮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路口中間車道
貿然向右轉彎,適陳鴻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右方,閃避不及而與莊上瑩駕駛之前開
車輛發生碰撞,致陳鴻博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左膝、左踝
多處挫傷等傷害。嗣莊上瑩於留下聯絡方式後逕行離去(涉
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鴻博報警處理,警
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鴻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上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應注意而未注意前開情事,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2 告訴人陳鴻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應注意而未注意前開情事,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1張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應注意而未注意前開情事,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5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應注意而未注意前開情事,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被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子 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韋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