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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86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35號),判決如下:

主文

高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高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4時48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能仁橋下方,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停放在路旁馮佳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其作為交通代步工具。嗣經馮佳行發現機車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比對而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

㈠被害人馮佳行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056907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10065499號鑑定書各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⑷被告高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1罪、詐欺1罪、施用毒品2罪、違反醫療法1罪,經本院以109年聲字第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因犯竊盜2罪、詐欺2罪,經本院以109年聲字第26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揭甲、乙執行案與其他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多次竊盜前科,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其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甫自前案執行完畢僅數月又犯本案,顯見被告雖經入監執行完畢,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足認其就財產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國小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沒有工作,目前從事回收及在山上打獵,月收入不固定,親生母親已過世,養母還在,目前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尋獲且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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