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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延

義務辯護人 王煥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06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高延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收銀機壹臺、鐵網架子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窗竊盜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
    洽,應予更正。
(二)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
    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
    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是
    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三)爰審酌被告前業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悔改,
    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已與告訴人高璦梅達成和解
    ,並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收銀機1臺、鐵網架子3個
    ,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
    訴人,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告訴人除要求被告道歉
    外,係無條件與被告和解,為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本院認再行對被告諭知被告犯罪所得,並未
    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國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063號
  被   告 高延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延於民國111 年6 月5 日下午2 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由高璦梅所經營之「瓦夏餐盒」餐館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拆下該餐館後方氣窗欄杆後
    ,將窗戶丟棄餐館後方懸崖下方,自該氣窗進入餐館內,竊
    取高璦梅所有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收銀機1 臺、鐵網架子
    3 個。嗣高璦梅於同月6 日下午發現餐館失竊後,報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璦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111年6月5日下午確曾行經瓦夏餐館附近,且原先手上並未攜帶任何物品,之後手上攜有提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璦梅於警詢中之證言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被告曾於111年6月5日2時24分、30分許行經瓦夏餐盒附近,且原先手上並未持物,嗣後手上攜有提袋之事實。 4 瓦夏餐盒現場相片 瓦夏餐盒氣窗遭破壞及內部情形。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案件資訊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告訴人報案後,經警在瓦夏餐館勘察採證後,在店內桌上膠帶機外側採集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嫌。至被告毀壞氣窗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
    為,不另論以毀損罪。
三、另被告有如下所述之前科:
(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裁判均為同法院
      )106 年度原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7
      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
(二)因竊盜等案件,經108 年度原簡字第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拘役120 日,108 年度原簡上字第3 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
(三)因毒品案件,經107 年度原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
(四)因醫療法案件,經108 年度原簡字第2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
(五)因毒品案件,經108 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108 年度原簡上字第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六)上開(二)至(五)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經109 年度聲字
      第7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有期徒刑部分於
      109 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
    被告所受上開裁判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併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宣  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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