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劉俊源
- 被告沈燿樟、龔哲毅、林振岡、黃顯鈞、林耿民、劉坤榮、邱柏勲、林瑞豪、林葦華、黃家俊、諶祐德、吳秉霖、游旻晉、黃煜翔、陳禹丞、鄭志騰、午○○、辰○○、甲○○、子○○、乙○○、丑○○、戊○○、丙○○、丁○○、壬○○、卯○○、、辛○○、蔡軾泓、癸○○、庚○○、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燿樟 龔哲毅 林振岡 義務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 被 告 黃顯鈞 林耿民 劉坤榮 邱柏勲 林瑞豪 林葦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黃家俊 諶祐德 吳秉霖 游旻晉 黃煜翔 陳禹丞 鄭志騰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276號),嗣被告等業已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甲○○、子○○、丑○○、戊○○、丙○○、丁○○、壬○○、卯○○、巳 ○○、辛○○、癸○○、庚○○、寅○○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 均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午○○、辰○○、甲○○、子○○、乙○○、丑○○、 戊○○、丙○○、丁○○、壬○○、卯○○、巳○○、辛○○、癸○○、庚○○ 、寅○○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2號),被告等分別於偵查或本院 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等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關於「自馬偕醫院出發先後至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店家砸店」之記載,應更正為「自馬偕醫院出發,先後至如附表2編號1至2所示之店家砸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 、丑○○、壬○○、癸○○、寅○○、午○○、子○○、戊○○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午○○、辰○○、甲○○、子○○、乙○○、丑○○、戊○○、丙○○ 、丁○○、壬○○、卯○○、巳○○、辛○○、癸○○、庚○○、寅○○就起 訴書附表2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午○○、辰○○、甲○○、子○○、乙○○、丑○○、戊○○、丙○○、 丁○○、壬○○、卯○○、巳○○、辛○○、癸○○、庚○○、寅○○就起訴 書附表2編號1、2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午○○、辰○○、甲○○、子○○、乙○○、丑○○、戊○○、丙○○、 丁○○、壬○○、卯○○、巳○○、辛○○、癸○○、庚○○、寅○○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午○○因替友人出氣,竟 率爾邀集被告辰○○、甲○○、子○○、乙○○、丑○○、戊○○、丙○○ 、丁○○、壬○○、卯○○、巳○○、辛○○、癸○○、庚○○、寅○○前往 告訴人2人所經營之營業場所砸店,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損害,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乙○○已 與告訴人莊家品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其餘被告則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難認被告午○○、辰○○、甲○○、 子○○、丑○○、戊○○、丙○○、丁○○、壬○○、卯○○、巳○○、辛○○ 、癸○○、庚○○、寅○○有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誠,又告 訴人莊家品於和解書表示:願意給予被告乙○○從輕量刑之機 會等語,有上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2號,下稱審易卷,第297頁至第299頁),另考量被告辰○○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自由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被告甲○○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3頁);被告丙○○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3頁);被告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審易卷第369頁);被告 卯○○於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9頁);被告巳○○於警詢中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1頁);被告辛○○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審易卷 第375頁);被告庚○○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汽車美容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87頁) ;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之工作、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與胞姊共同扶養母親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6頁);被告丑○○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29,000元、須獨力扶養一名8歲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 易卷第276頁);被告壬○○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從事工地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276頁);被告癸○○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廳服務生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2,000元、須扶養懷孕之配偶(預產期為112年12月)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276頁);被告寅○○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28,000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276頁);被告午○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貨運司機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須扶養一名未滿2歲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61頁);被告子○○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冷凍海鮮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4,000元左右、須獨力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61 頁);被告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具配送及 組裝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61頁)暨其等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等人於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毀損他人之物品,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等人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被告丑○○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被告辛○○前因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被告癸○○前因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見審易卷第81頁 、第142頁、第170頁),然檢察官起訴意旨未主張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又本院已就上開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許檢察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 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以符重複評價禁止精神,附此敘明。 四、被告等人所持之球棒、棍子及花瓶未經扣案,雖為其等犯罪所用之物,除花瓶於現場所取,並非其等所有外,本院審酌該等球棒、棍子並非違禁物,且球棒、棍子之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就該等物品均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276號被 告 午○○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壬○○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卯○○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巳○○ (原名吳沅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軾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之2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0 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 號4樓之3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寅○○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午○○與辰○○、甲○○、子○○、乙○○、丑○○、戊○○、丙○○、丁○○ 、壬○○、卯○○、巳○○(原名吳沅哲)、辛○○、蔡軾泓、癸○○ 、庚○○、寅○○等17人(下合稱午○○等17人,所涉毀損、公然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1日3時56分許,分別駕駛或搭乘如附表1所示之車輛,前往如附表2所示地址之店家,徒手或持棍棒、現場 花瓶等物砸毀如附表2所示,莊家品、己○○所有之店面財物 ,以此方式致令該些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莊家品、己○○ 。嗣莊家品、己○○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家品、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午○○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6月11日3時56分許起,搭乘如附表1所示之車輛,自馬偕醫院出發先後至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店家砸店;這些店家跟欺負伊朋友之人有關聯;砸店球棒、棍子係自己帶來之事實。 2 被告辰○○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6月11日3時56分許起,搭乘如附表1所示車輛前往如附表2所示之店家,伊有拿球棒砸店;伊只認識被告午○○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午○○聚餐時,被告午○○說他朋友被打,伊主動陪他去看一下;伊搭乘如附表1所示之車輛,於111年6月11日3時56分許起,前往如附表2所示之店家砸店,伊是下車隨便砸,沒帶棍棒等事實。 4 被告子○○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再中山區酒店喝酒後跟著很多人一起離開;有去前往如附表2所示之店家砸店等事實。 5 被告乙○○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午○○用微信聯絡伊,說有事要處理要伊幫忙一下,伊向友人借並駕駛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車輛,被告午○○叫伊去開車到臺北市○○區○○○○○0號出口旁找他,伊到西門町時,現場有20來個人,被告午○○在現場發號司令說出發。伊於111年6月11日3時56分許起,前往如附表2所示之店家砸店;除被告午○○、丑○○,伊不認識其他被告之事實。 6 被告丑○○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1年6月11日3時56分許起,搭乘如附表1所示之車輛,於111年6月11日3時56分許起,前往如附表2所示之店家砸店之事實。 2.伊剛到酒店,大家就喊走,說誰的朋友被欺負,伊與被告乙○○一起走,坐被告乙○○的車,伊拿開山刀砸招牌沒有對人等語。 7 被告邱柏勳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邱柏勳坦承因被告乙○○有事情找其,故搭計程車前往臺北市西門捷運站6號出口與被告乙○○會合。伊到時有兩輛車,伊直接上被告乙○○駕駛之如附表1編號3所示車輛,伊在車上不知道誰在發號司令之事實。 2.坦承於111年6月11日3時56分許起,如附表2所示之店家砸店之事實。 8 被告丙○○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友人即被告午○○在酒店當面表示朋友被打,再約定時間前往,伊叫被告壬○○、辛○○、吳沅哲、卯○○與丁○○等人集合後,伊搭乘如附表1所示之車輛,於111年6月11日3時56分許起,前往如附表2所示之店家砸店之事實。 2.如附表1編號4所示車輛係午○○請人開過來,被告午○○叫伊開車等事實。 3.伊有提供棍棒,伊與被告壬○○、辛○○、吳沅哲、卯○○與丁○○等人都有持棍砸店,事後在萬華堤防丟掉棍棒等事實。 9 被告丁○○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6月11日3時56分許起,前往如附表1所示之店家砸店之事實。 10 被告壬○○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6月11日3時56分許起,前往如附表1所示之店家砸店之事實。 11 被告卯○○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被告壬○○、丙○○是朋友,被告丙○○說他朋友被打要伊支援、助陣助勢一下;被告丙○○叫伊與被告辛○○搭乘如附表1所示之車輛,車上還有被告吳沅哲;於111年6月11日3時56分許起,前往如附表2所示之店家砸店,到場就直接下車砸店,不認識被告午○○,不知道誰在現場指揮,所拿棍子是車上原本就有的等事實。 2.被告壬○○、丙○○、辛○○與巳○○都下車砸店;伊認識被告巳○○等事實。 12 被告巳○○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被告壬○○、丙○○是朋友,被告丙○○說他朋友被打要伊支援、助陣助勢一下;被告丙○○叫伊與被告辛○○搭乘如附表1所示之車輛,車上還有被告巳○○;到場就直接下車砸店,伊不認識被告午○○,不知道誰在現場指揮,伊所拿是車上原本就有的高爾夫球桿等事實。 2.被告壬○○、丙○○、辛○○與巳○○都下車砸店等事實。 13 被告辛○○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先一起喝酒,突然間吵起來說要去別的地方,伊就一起去,伊於111年6月11日3時56分許起,前往如附表1所示之店家用球棒砸店等事實。 2.被告壬○○、卯○○、巳○○、丙○○與丁○○等人也都有砸店,是被告丙○○找伊等幾個人等事實。 14 被告蔡軾泓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1年6月11日3時56分許起,駕駛如附表1所示之車輛,前往如附表2所示之店家砸店之事實。 2.被告癸○○說有事情要伊去載他,伊負責載被告癸○○,伊沒有下車,被告癸○○有下車;伊是去支援當司機幫忙載人;被告李振豪開如附表1所示之車輛等事實。 15 被告癸○○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蔡軾泓是朋友,本案是被告午○○發起、延伸之糾紛,被告午○○打微信給伊,說有點事情需要伊過去,伊通知被告蔡軾泓。伊於111年6月11日3時56分許起,搭乘被告蔡軾泓所駕駛之附表1編號6所示之車輛,伊報路給被告蔡軾泓,前往如附表2所示之店家砸店之事實。 16 被告庚○○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被告午○○係朋友,他說他朋友被打,如附表2所示之店家係對方開的,被告午○○指示伊載人後至西門捷運站6號出口集合等事實。 2.伊於111年6月11日3時56分許起,前往如附表2所示之店家砸店,同車之人也下車砸店,伊是去支援,下車隨便砸等事實。 17 被告寅○○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1.伊與被告午○○、庚○○一起在特蘭斯酒店喝酒,被告午○○說要去醫院看朋友,叫被告庚○○去,被告庚○○就叫上伊,被告庚○○駕駛如附表1所示之車輛載伊,在西門捷運站6號出口集合等事實。 2.伊只認識被告庚○○、午○○;伊沒有砸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店家,伊只有撿店家門外花瓶砸玻璃,伊沒有持棍棒等事實。 18 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被告等毀損如附表2編號2所示店家財物之犯行。 19 告訴人莊家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被告等毀損如附表2編號1所示店家財物之犯行。 20 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治宇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伊係如附表1編號3所示車輛之車主,當天係將上述車輛出借予被告午○○之事實。 21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豪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蔡軾泓係駕駛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車輛等事實。 2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霖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午○○等17人於上開時地砸如附表2所示店家財物之犯行。 23 證人即湘萊舒壓休閒館櫃臺人員阮金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午○○等17人毀損如附表2編號2店內財物之犯行。 24 證人即湘萊舒壓休閒館員工林彩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午○○等17人毀損如附表2編號2店內財物之犯行。 25 證人林靖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庚○○向證人林靖軒借用如附表1編號6所示車輛(車主為證人林靖軒母親吳孟如)之犯行。 26 雅軒男女健康館與湘萊舒壓休閒館之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勘驗筆錄、車籍資料各1份。 佐證被告午○○等17人所涉毀損犯行。 三、核被告午○○、辰○○、甲○○、壬○○、卯○○、吳沅哲、丙○○、丑 ○○、邱柏勳、乙○○、癸○○、蔡軾泓、庚○○、寅○○、子○○、丁 ○○、辛○○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被告午○ ○等17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 四、按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 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午○○等人雖有共同會合後前往如附表2所示之店 家為本案毀損犯行,然被告等聚集之目的係替友人出氣毀損如附表2所示之店家之財物,並無聚眾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 ,當與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之刑責 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1:被告與車輛對照表 編號 車牌號碼 駕駛人 乘客 1 BLX-8738 不詳 午○○ 辰○○ 林振綱 子○○ 2 BGH-9963 乙○○ 丑○○ 邱柏勳 3 ATC-3535 丙○○ 丁○○ 4 BGH-0152 壬○○ 卯○○ 巳○○ 辛○○ 5 BFN-8898 蔡軾泓 癸○○ 6 AJJ-9513 庚○○ 寅○○ 附表2: 編號 店名 地址 告訴人 毀損之財物 1 雅軒男女健康館 臺北市○○區○○○道000號 莊家品 冷氣、烤箱、玻璃、洗衣機、招牌等(估約20萬元) 2 湘萊舒壓休閒館 臺北市○○區○○路00號 己○○ 大門玻璃、隔牆、電視、花瓶等(估約15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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