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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
    程克琳

  • 當事人
    江富山陳眃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622號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富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62、25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富山犯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偽造「張錫嘉」署名貳枚、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行:江富山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2、第1頁第3行:江富山負責向被詐騙者收取現金後,並依指示轉交予指定之人即俗稱「面交車手」。 3、第1頁第6至8行:江富山與暱稱「富田」、「XU」(即許 明傑)、「總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4、第112年度偵字第23162號起訴書第1頁第8至10行: 先由詐欺集團設立不實「富達投資」應用程式(網址:http://www.yxbdhaeq.com),復利用通訊軟體LINE成立「 資訊亨通」群組,及申辦暱稱「于美人」,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4月19日,多次以LINE聯繫顏映南,邀請加入「資 訊亨通」群組,並推薦下載「富達」投資應用程式,訛稱如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顏映南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款,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指定之人方式購買股票。 5、第112年度偵字第25382號起訴書第1頁第6至8行: 詐欺集團利用網路刊登「學習股票趨勢」不實投資廣告,及申請通訊軟體LINE暱稱「婕琪」助教、「營業員~林雲蘭」,於112年2月至4月中旬,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婕琪」聯繫謝舟,勸誘下載「富達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可買到飆股,獲利甚豐云云,致謝舟陷於錯誤,下載該應用程式,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及提領現金交付指定之人。 6、第1頁第9至14行:同時詐欺集團暱稱「富田」即通知江富山,將偽造空白收據代碼傳予江富山,江富山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多張空白收款收據,並攜帶「許明傑」事前交付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到場。江富山到場後分別向顏映南、謝舟佯稱為富達公司之收款業務人員「張錫嘉」,分別向顏映南收受現金200萬元,及向謝舟收 受現金387萬元,江富山清點確認後,即取出空白收款收 據,在該收據下方收款人欄偽造「張錫嘉」之署名,並在旁蓋用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後,將該偽造收款收據分別交予顏映南、謝舟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錫嘉及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富山將收受上開詐欺贓款後,均依暱稱「富田」指示,將該款項轉交上手成員即暱稱「XU」之許明傑,並均收受許明傑交付之報酬6000元(合計1萬2000元),並由許明傑負責轉交上手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32、42頁;審原訴卷第52、62頁)。 2、112年審原訴字第138號(告訴人顏映南部分): (1)告訴人顏映南提出其遭詐騙後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台新銀行轉帳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23162號偵 查卷第65、91、93頁)。 (2)被告偽造收款收據(第23162號偵查卷第9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7月2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89331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20092795號鑑定書、江富山指紋卡片(第23162號偵查卷第150至153、15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162號偵查卷第61至63 、67、75、79至89頁)。 3、112年審訴字第2622號(被害人謝舟部分): (1)被害人謝舟提出其遭詐騙後匯款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25382號偵查卷第47、6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第25382號偵查卷第37至41、16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11567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1日刑紋字第1126010837號鑑定書、指紋卡片(第25382號偵查卷第152至15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382號偵查 卷第89頁)。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適用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 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審訴卷第33頁、審原訴卷第5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三)共同正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先由該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顏映南、被害人謝舟等人均以投資為由詐騙,被告同時依上手指示列印空白收款收據,並取得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到場,佯裝為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向遭詐騙之告訴人顏映南、被害人謝舟收取現金,並將該偽造收款收據交予告訴人、被害人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所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予指定之人,以完成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告訴人、被害人施詐者,然被告參與部分為整體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暱稱「富山」、「總管」、許明傑,及詐欺集團中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吸收關係: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為被告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張錫嘉」署名並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數罪: 被告就本件對告訴人顏映南、被害人謝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本件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之規定相符,惟被告所為數罪間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高額報酬,而共犯本件犯行,擔任詐欺集團中之「面交車手」,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告訴人、被害人均誤認被告為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而交款項交予被告,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治安,妨害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物損失甚鉅,並將款項轉交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掩飾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被害人救濟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惟犯後迄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 擔任面交車手,轉交上手成員,除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外,另涉犯其他相關案件,另偵查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件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件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偽造印章、印文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章、印文、署押等,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2、查本件所扣案被告偽造之「收款收據」、「富達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等私文書上均偽造「張錫嘉」署名共2枚 、「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及該詐欺集團 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部分,鈞應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被告將上開偽造私文書均交予告訴人顏映南、被害人謝舟收受,則非屬被告或本件其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每次收取款項並轉交予「許明傑」後,「許明傑」即交付6000元報酬予被告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第23162號偵查卷第198頁,本院審訴卷第33頁),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各次報酬為6000元,合計1萬200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領取詐欺 所得贓款,已依指示轉交「許明傑」等節,亦據被告陳述在卷,是被告對此部分掩飾、隱匿洗錢犯行之款項、尚難認為被告取得所有,或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38號 112年度偵字第2316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告訴人顏映南) 江富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112年度審訴字第2622號 112年度偵字第2538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被害人謝舟) 江富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82號被   告 江富山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富山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許明傑」、「富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由江富山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許明傑」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贓款,並約定江富山每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報酬。江富山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謝舟佯稱可透過「富達投資股票網站」賺錢云云,致謝舟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4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咖啡廳內交付現金387萬元給假冒為「張錫嘉」 身分之江富山,再由江富山轉交贓款與詐欺集團上游「富田」,以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謝舟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富山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舟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面交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收據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面交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面交現金之監視器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面交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許明 傑」、「富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檢 察 官 陳 玟 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62號被   告 江富山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眃漢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7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富山、陳眃漢於民國112年3、4月間起,加入「許明傑」 、「富田」、「總管」、「阿倫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由江富山、陳眃漢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許明傑」、「阿倫哥」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贓款,並約定江富山每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報酬、陳眃漢每次 可取得3,000元至4,000元為報酬。江富山、陳眃漢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顏映南佯稱可透過「資訊亨通社」群組投資賺錢云云,致顏映南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4月14日12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401巷後方交付現金200萬元給江 富山、於112年4月17日18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交付現金150萬元給陳眃漢,再由江富山、陳眃漢轉交 贓款與詐欺集團上游,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顏映南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映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富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江富山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眃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眃漢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顏映南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面交現金與被告江富山、陳眃漢之事實。 4 被告江富山、陳眃漢與告訴人面交現金之監視器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面交現金與被告江富山、陳眃漢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富山、陳眃漢所為,均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被告江富山、陳眃漢分別與「許明傑」、「富田」、「總管」、「阿倫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檢 察 官 陳 玟 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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