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翁毓潔
- 當事人尤郁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郁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郁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尤郁茹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使所申請名下行動電話門號用於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16時50分38秒註冊遊戲橘子帳戶,復於110年11月14日1時35分30秒許,該詐騙集團申請個人遊戲橘子(TW )帳號(A6g2nYg1YpRaFK)進階認證時,協助回傳手機認證之OTP驗證碼取得進階認證(可享有儲值購點功能),而以 上開門號註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之「個人遊戲橘子帳號」。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個人遊戲橘子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透過交友軟體向告訴人李德豐佯稱欲與「欣欣」、「梓軒」交友,必須先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GASH點數加入「亞洲國際交友中心」( 網址:http://www.wedater.com)會員,若欲聊天、見面則需另行支付GASH點數提升會員等級,致李德豐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0日21時2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圓興門市購買5,000元之GASH點數卡片後,將序號及密碼以LINE拍照傳送予 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21時44分將點數儲值至上開以尤郁茹行動電話申辦之個人遊戲橘子帳號帳號提領點數。嗣因李德豐事後驚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德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尤郁茹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2年11月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尤郁茹固坦認其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將GASH帳號簡訊認證碼提供給不詳姓名之人,並收取對方5,000點GASH點數,以點數換取2,500元匯入自己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德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張、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6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 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資料:查詢單編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樂點公司函覆電子郵件1份、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函覆臺北地檢署資料及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84、1828號起訴書在卷可佐堪 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未扣案之新臺幣2,5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 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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