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鳳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鳳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廖鳳鶯為黃子芸之鄰居,廖鳳鶯於民國112年4月29日上午9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與黃子芸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黃子芸「瘋女人」、「不要臉」(均閩南語,以下合稱本案侮辱言語)等語,足以貶損黃子芸之人格。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廖鳳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黃子芸相遇,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辱罵本案侮辱言語云云。經查:
㈠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是鄰居,我要經過被告家,因為被告住處沒有廁所,所以每天都要洗尿桶,被告故意拿洗尿桶的刷子朝我這邊揮灑,我問她為何對我潑尿,被告說她就是這樣並罵我本案侮辱言語;被告平常對別人都是想打就打,想罵就罵;我住在7號,被告住在13號,證人呂春菊住在11號,都在隔壁,我在喊時,呂春菊就趕快出來等語(見偵字卷第48頁),而據檢察官囑警至現場拍攝之照片可知,案發現場確為香客及房客得自由出入之處所(見偵字卷第71至72頁)。
㈡且告訴人之指證內容確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為真實:
⒈證人呂春菊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跟我先生在336巷11號禪房內,我聽到外面有吵架的聲音,我趕快出去看,我先生當時沒有出來,我就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在吵架,告訴人對被告說為何對她潑尿,我看到被告在水槽,水槽裡面有桶子,她拿馬桶刷在那邊刷,被告就回我本來就是這樣,並拿馬桶刷在那邊灑,後來我就叫告訴人不要理被告;我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本案侮辱言語及「爛梨子裝蘋果」(閩南語);該處是開放空間,如果剛好有香客經過,可以見聞等語(見偵字卷第49至50頁)。衡酌證人僅為鄰居,與被告並無怨隙,且為偶然聽聞本案情節,於偵查作證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令其具結,衡情尚無甘冒偽證重罪處罰而杜撰不實案發經過,蓄意設詞構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理。
⒉證人許吳春子於檢察官囑警查訪時陳稱:當時是我鄰居即被告及告訴人在吵架,告訴人說被告對她灑尿,被告有罵告訴人,但罵什麼不清楚,當下我在房內沒看見外面情況,只聽到吵架聲;被告的個性本來就會亂罵人等語(見偵字卷第69頁)。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瑕疵,堪信屬實,足徵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本案侮辱言語純粹流於謾罵、攻擊告訴人人格。被告所辯前詞,純屬卸責,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陸續辱罵本案侮辱言語,均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出言侮辱告訴人,致其人格評價受有貶損,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已婚、育有成年子女、從商、收入不穩定、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庭稱關於量刑等意見、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