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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3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毅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77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毅中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77號
  被   告 黃毅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毅中於民國112年5月25日2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282巷與景
    後街交岔路口,因行車問題與王泰為發生爭執,黃毅中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路口,對
    王泰為辱罵「白目」、「告你娘雞掰」、「靠北殺小」(臺
    語)等語,足以貶損王泰為之人格。
二、案經王泰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帶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毅中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王泰為辱罵「白目」、「告你娘雞掰」、「靠北殺小」(臺語)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泰為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白目」、「告你娘雞掰」、「靠北殺小」(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人格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光碟、錄影檔案擷圖、勘驗筆錄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王泰為辱罵「白目」、「告你娘雞掰」、「靠北殺小」(臺語)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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