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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葉詩佳

  • 當事人
    向文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文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本案被告向文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璟棠已對被 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89號被   告 向文典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文典為極美山莊(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極 美社區)總幹事,林璟棠則任職於漢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江保全公司),經漢江保全公司派駐至極美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向文典、林璟棠2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9時30分 許,在極美社區車道旁,雙方因就前來應徵夜班人員、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高小姐於認識極美社區環境後可否先行離去乙節產生爭執,向文典竟當場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先徒手拉扯林璟棠衣領,再以裝有熱湯之早餐袋丟擲林璟棠,繼而於雙方拉扯過程,以左手拉住衣領、右手攻擊之方式,徒手毆打林璟棠頭部等身體部位,並於毆打過程中打掉(打歪)林璟棠配戴之金屬框黑銀色眼鏡(價值新臺幣7,000元),致 令該眼鏡毀損不堪使用,並導致林璟棠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雙側前臂擦挫傷、雙手手指鈍挫傷及前胸壁鈍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林璟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向文典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與告訴人林璟棠因就應徵大夜班之高小姐應否向被告報到及相互認識等節發生上開衝突之事實。 2.坦承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衝突之事實,惟否認主動攻擊告訴人等情,辯稱:「(林璟棠)抓住本人衣領」、「用右手、左手對我揮拳」、「我手上本來拿一份早餐,被林璟棠推到角落時可能沒拿好,被林璟棠弄到地上可能眼鏡剛好被早餐勾到滑落地上」等語。 2 告訴人林璟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5月9日診字第1120019473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極美社區車道錄影光碟1片、錄影截圖3張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1.證明被告前揭答辯與錄影畫面過程不相符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在極美社區車道附近發生口角,被告先拉扯推擠告訴人,告訴人被推開後,有向前推開被告動作,被告被推開後,趨前往告訴人方向持續發生口角,並向告訴人丟擲早餐(經告訴人擋掉)、脫掉上衣(外套)後,上前拉扯告訴人,告訴人又向前推擠被告,被告向退後數公尺,雙方開始拉扯衝突,拉扯過程中被告以左手拉住告訴人衣領,並以右手槌擊而持續毆打告訴人頭頸部位(之後雙方離開錄影畫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成立傷害告訴人身體及毀損告訴人眼鏡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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