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2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05號、第30431號、第31154號、第32604號、第32861號、第348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孫嘉宏犯以下各罪:
一、孫嘉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上開得易科罰金所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所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5、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孫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之拍貼機商店,以不詳方式開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所有之拍貼機臺錢箱,徒手竊取錢箱內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錢,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之娃娃機商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2「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起訴書認被告係持不詳工具,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附表一編號2「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破壞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有之娃娃機臺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錢箱內如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錢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搭乘由張志華(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86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510-HZT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之京站時尚廣場小碧潭店內,接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3「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破壞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攤位之收銀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收銀機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錢得手,並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攤位、如附表二編號4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嗣陳正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持其友人王淨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㈤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G96-703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點之娃娃機商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5「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破壞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所有之娃娃機臺錢箱,致該娃娃機臺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損害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並竊取娃娃機臺錢箱內如附表一編號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錢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㈥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騎乘上開車牌號碼G96-703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地點之選物販賣機商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6「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破壞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錢箱,致該選物販賣機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損害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並竊取選物販賣機臺錢箱內如附表一編號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錢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呈、何子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鄭詩俊、劉俊男及陳正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孫嘉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0405號卷第101至103頁,偵字第30431號卷第123至125頁,偵字第32861號卷第11至14頁、第213至215頁,偵字第34893號卷第7至11頁,偵字第31154號卷第7至10頁,偵字第32604號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112頁、第117頁、第121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6「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一字型螺絲起子、編號3、5所示螺絲起子、編號6所示油壓剪均為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工具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0431號卷第125頁,偵字第32861號卷第12至13頁,偵字第31154號卷第9頁,偵字第32604號卷第11頁),上開物品雖未扣案,惟衡酌市售一字型螺絲起子、螺絲起子、油壓剪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以此擊打人體顯有致人生命、身體重大傷害之可能,客觀上即具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
1、就事實欄一㈠㈣即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2、就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3、就事實欄一㈤㈥即附表一編號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未就被告毀損犯行起訴,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㈥分別載明被告持附表一編號5、6「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破壞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告訴人所有之娃娃機臺錢箱、選物販賣機臺錢箱之犯罪事實,且經附表一編號5、6所示告訴人分別提起告訴(見偵字第31154號卷第15頁,偵字第32604號卷第15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加以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法定刑,較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為輕,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先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就事實欄一㈤㈥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所竊如附表一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已由被害人王謝美華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偵字第34893號卷第35頁),且已與告訴人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鄭詩俊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鷹架的工作、日薪新臺幣2,500元、離婚、需扶養1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暨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有期徒刑暨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一編號3即附表二編號1至5)、5、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告固與告訴人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鄭詩俊達成調解,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賠償,按上說明,對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又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5娃娃機臺錢箱內現金7、8,000元,因無從確認實際竊得金額,爰依以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7,000元,併此敘明。
3、至如附表一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由被害人王謝美華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4893號卷第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6「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上開編號犯行時所用之物,惟被告已將上開物品丟棄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12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乃被告友人王淨智所有,且鑰匙在路上掉了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4893號卷第9至10頁),是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竊盜 時日 (民國) 竊盜 地點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宣告刑 (含沒收) 1 陳俊呈 (提告) 112年5月17日 6時46分許(起訴書所載「6時51分許」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號「JOY&RAY拍貼機」商店 無 現金4萬元 (未扣案) 孫嘉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何子學 (提告) 112年5月17日 7時03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娃娃機商店 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現金1萬5,000元 (未扣案) 孫嘉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112年5月26日 3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京站時尚廣場小碧潭店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攤位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 孫嘉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謝美華 112年6月3日 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巷0號前 機車鑰匙1支(未扣案)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尋獲領回) 孫嘉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鄭詩俊 (提告) 112年6月23日 8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現金7,000元(未扣案) 孫嘉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劉俊男 (提告) 112年6月23日 8時09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之抓寶趣CATCHA選物販賣機二代寶僑店 油壓剪1支(未扣案) 現金2,950元(未扣案) 孫嘉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攤位名稱 犯罪所得 (新臺幣) 管領人 1 拍貼機 現金3萬0,400元 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總務課課長陳正杰 2 AVIVI GIRL 現金3,000元 3 曜瑩店 現金3,400元 4 陽光皇后 平板2臺(合計價值17,000元) 5 翡冷翠 包包1個(價值79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1 陳俊呈 (提告)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405號卷第17至19頁)。 ②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楊家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0405號卷第23至25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30405號卷第31至33頁)。 未和解 2 何子學 (提告)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子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431號卷第15至17頁)。 ②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楊家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0431號卷第21至2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比對照片(見偵字第30431號卷第31至53頁)。 ④現場照片(見偵字第30431號卷第55頁)。 未和解 3 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正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861號卷第15至17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32861號卷第31至5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紋字第112009651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2861號卷第157至164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柒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4 王謝美華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謝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4893號卷第17至1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字第34893號卷第2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比對照片(見偵字第34893號卷第25至27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34893號卷第35頁)。 未和解 5 鄭詩俊 (提告)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詩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1154號卷第13至15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31154號卷第19至23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鄭詩俊捌仟元,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6 劉俊男(提告)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俊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604號卷第13至15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32604號卷第17至27頁)。 ③車牌號碼G96-70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32604號卷第45頁)。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