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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27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郁隆

姚康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郁隆及姚康麟2人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薛由財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至於共同被告薛由財部分則由本院另為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917號
  被   告 黃郁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康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薛由財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
    交簡字第194號、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復由
    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11年10
    月11日晚間9時許,陪同姚康麟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得
    意春飲酒店外,與薛由財商討債務事宜,竟與姚康麟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膝擊之方式毆打薛由財,致薛
    由財受有左胸瘀傷、頭頂部瘀傷等傷害。薛由財不滿姚康麟
    偕同黃郁隆追討債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姚康麟
    ,及毆打黃郁隆肚子及胸口,致姚康麟受有右手腕瘀腫之傷
    害,黃郁隆則受有雙側胸部挫傷、腹壁多處挫擦傷併瘀血、
    雙側手指及手指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薛由財復另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
    娘機掰」、「操你媽」、「操你媽的」、「幹你娘老機掰」
    等語辱罵黃郁隆、姚康麟及在場之季正新(所涉傷害等犯行
    ,另為不起訴處分),均足以減損黃郁隆、姚康麟、季正新
    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黃郁隆、姚康麟、薛由財及季正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黃郁隆(下稱被告黃郁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告薛由財背部及以膝蓋頂告訴人兼被告薛由財(下稱被告薛由財)肚子之事實。 2.於上開時、地,陪同告訴人兼被告姚康麟(下稱被告姚康麟)與被告薛由財商討債務問題,遭被告薛由財抓住手腕往前拉扯及毆打肚子、胸部,致受有雙側胸部挫傷、腹壁多處挫擦傷併瘀血、雙側手指及手指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3.遭被告薛由財以「幹你娘機掰」、「操你媽」等語辱罵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姚康麟(下稱被告姚康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擠被告薛由財之事實。 2.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薛由財討論還款事宜,遭被告薛由財推倒在地,致受有右手腕瘀腫之傷害之事實。 3.遭被告薛由財以「幹你娘機掰」、「操你媽的」等語辱罵之事實。 3 被告薛由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推倒被告姚康麟之事實。 2.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姚康麟、黃郁隆徒毆打膝蓋、肋骨及頭部,致受有肋骨疼痛、頭部流血等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季正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姚康麟、黃郁隆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薛由財商談債務事宜,遭被告薛由財推擠及毆打之事實。 2.遭被告薛由財以「幹你娘老機掰」辱罵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7月28日北市醫和字第1123047117號函暨病歷資料 佐證被告薛由財受有左胸瘀傷、頭頂部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告姚康麟受有右手腕瘀腫傷害之事實。 7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告黃郁隆受有雙側胸部挫傷、腹壁多處挫擦傷併瘀血、雙側手指及手指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8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畫面截圖暨本署勘驗報告 佐證被告姚康麟、黃郁隆與被告薛由財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得意春飲酒店內發生爭執,被告黃郁隆、薛由財互相拉扯毆打,被告薛由財將被告姚康麟推倒在地後,被告姚康麟起身毆打被告薛由財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郁隆、姚康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薛由財所為,係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姚康麟、黃郁隆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薛由財所
    犯上開傷害、公然侮辱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黃郁隆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輕本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另以被告黃郁隆、姚康麟所為,亦涉有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同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惟按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其
    修正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可知刑法第150條第
    1項所稱之「聚集」,顯非指3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
    而係指3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聚集,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在
    地點聚集之「行為」。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
    安寧秩序之維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應以
    3人以上之行為人,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進而在場實行強
    暴脅迫為其要件。如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
    ,行為人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
    、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
    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上訴字第24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被告黃郁隆、
    姚康麟於111年10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
    州街夜市吃東西,巧遇告訴人季正新後,邊聊天邊前往三水
    街方向,係被告姚康麟剛好在三水街125號前看到被告薛由
    財上前討論事情,雙方始發生爭執、咆嘯等情,業經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而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面,被告
    黃郁隆、姚康麟與被告薛由財發生衝突後,雙方並未有調派
    人手到場而擴大衝突規模或有助勢行為,有本署檢察事務官
    製作之勘驗報告附卷可稽,已難認被告黃郁隆、姚康麟與告
    訴人見面之初,係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況被告薛由
    財供稱被告黃郁隆、姚康麟先動手要打伊押走即開始反抗,
    並大聲嚇阻被告黃郁隆、姚康麟,但被告黃郁隆、姚康麟發
    現壓不住伊,就開始對伊叫囂,之後員警就到場了等語,足
    認被告薛由財係因與被告黃郁隆、姚康麟互毆,造成行動自
    由短暫之限制,實難以此認定被告黃郁隆、姚康麟另有妨害
    自由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傷害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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