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3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聖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聖茹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聖茹曾於民國109年間參加王騰逸舉辦之作者見面會,雙方係書籍作者與讀者之關係,王騰逸以「紫嚴導師」為筆名出版著作,㈠王聖茹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4日某時,在○○市○○區○○路00巷00號、00號、000號及○○○路0段000號、000號、000號之騎樓,張貼王騰逸著作封面圖加註「性人魔夫妻檔」、「專玩台灣人的錢」、「專玩小孩性氣(器)官玩女人身體」等含有不實事項之圖片,足以貶損王騰逸之人格及社會評價。㈡王聖茹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4分,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在「瑠公國中8年級2班家長」之聊天群組內,留言指摘:「玉清道院的紫嚴、曾婉華師姐,夫妻兩會用茅山術(下降頭、下蠱)盜取老闆、員工的錢」另傳送前述加註之著作封面圖照片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王騰逸。
二、案經王騰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聖茹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騰逸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其成立要件,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觀諸被告所張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文字圖畫內容,直指告訴人「性人魔夫妻檔」、「專玩台灣人的錢」、「專玩小孩性氣(器)官玩女人身體」、「用茅山術(下降頭、下蠱)盜取老闆、員工的錢」等,衡諸常情,足使閱覽該文字內容之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品行、身分及家庭背景產生負面觀感,顯然已致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受有貶損無訛。故被告張貼文字圖畫及留言之言論,堪認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被告先後散布如事實欄一所示文字及圖畫內容,均係出於同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率為上開行為,漠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身心狀況(見其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病歷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