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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32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劉俊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韋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豪於民國112年4月28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憶難忘小吃店前,因不詳原因與告訴人徐菽君及張嘉祺、葛原沅等3人發生爭執(被告攻擊張嘉祺、葛原沅而涉嫌傷害罪嫌,及葛原沅涉嫌傷害、恐嚇等罪嫌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肘攻擊告訴人徐菽君之頭部,致告訴人徐菽君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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