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48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36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書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44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

郭書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給付告訴人藍啟峰新臺幣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九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貳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藍啟峰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續字第44號
  被  告 郭書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郭書豪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5時59分,駕車行至臺北市○○區○○路
00號前時,因不滿後車駕駛藍啟峰按喇叭及超車,即開啟車窗伸
手至車外對藍啟峰比中指,以之公然侮辱藍啟峰。案經藍啟峰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書豪上揭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藍啟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藍啟峰所駕駛車輛上行車紀錄器於112年12月2日
        15時59分前後錄得影像畫面擷圖;
  (三)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請依法
    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