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3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嘉𦖳
- 指定辯護人
- 曾德榮(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74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見附件㈠、㈡)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田建誠告訴被告邱嘉𦖳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74號
被 告 邱嘉𦖳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嘉𦖳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
院),因在急診室廁所內抽菸遭田建誠制止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自田建誠之身後擒住田建誠之雙手,致田
建誠受有雙手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田建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嘉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徒手抓住告訴人雙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 2 告訴人田建誠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之身後擒住其雙手,致其受有雙手前臂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黃議賢、馮良安於警詢之證述 其等均是慈濟醫院急診室警衛人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之雙手控制在背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雙手前臂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照片 佐證案發之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然根據告訴人陳述之案發經過,其係
於廁所制止告訴人抽菸時遭告訴人攻擊,難認被告有妨害告
訴人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行為,是被告之舉核與醫療法醫
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有別。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則與前開傷害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17號
被 告 邱嘉𦖳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嘉𦖳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下稱慈濟醫院),因在急診室廁所內抽菸遭田建誠制止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田建誠之身後擒住田建誠之
雙手,致田建誠受有雙手前臂擦挫傷之傷害。案經田建誠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13日新北衛醫字第112998141號
函及附件。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717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審理中,有該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
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