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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40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乃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乃慶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上午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與該路段73巷交岔路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高誌謙發生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在上開路口處,騎乘機車臨時停於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前方,告訴人因而停車於該處車道上(被告所涉強制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遂下車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公然對告訴人辱罵「孬種」、「小孬孬」、「我操你媽的」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及匯款單據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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