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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58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OROZCO ENRIQUE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澤峰告訴被告OROZCO ENRIQUE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85頁)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57號
  被   告 OROZCO ENRIQUE (美國)
            男 53歲(民國59【西元197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OROZCO ENRIQUE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前往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迷克夏」飲料店購買飲料,
    因更換商品與上開飲料店員工生有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朝上開飲料店負責人林澤峰比劃中指並辱
    罵「Fuck You」之穢語,,侮辱林澤峰,足以貶損林澤峰之
    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其情均為上開飲料店之監視錄影攝得
    ,後經林澤峰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澤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OROZCO ENRIQUE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都不
    記得了。經查:經於偵查庭當場勘驗監視錄影,被告確將飲
    料往外丟並口出「Fuck You」及比劃中指,核與告訴人林澤
    峰指述情節相符,被告所辯應為犯後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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