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易字第26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郝力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7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宣示判決日期」欄所載「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茲因原判決有主文所示之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意旨,應予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