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8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永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永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永隆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9時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0號出口前(即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廣場,向正在該廣場表演團體之工作人員王健丞,大聲辱稱「他媽的、大摳呆」等語,足以貶損王健丞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健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永隆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發表起訴書所載言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是出於公益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健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光碟、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二)又本案言論中之「他媽的」一詞,乃屬粗鄙言語;另「大摳呆」一詞,乃嘲笑他人身材臃腫肥胖、反應遲鈍,上開二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實有輕侮、鄙視、嘲弄之意;此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毋庸置疑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自屬侮辱行為。
(三)至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此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則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尚有免責要件不同。換言之,公然侮辱之言語,實無所謂真實證明或自衛、自辯、保護合法利益可言。準此,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捷運站出口前,公然對告訴人罵稱「他媽的」、「大摳呆」言語,係情緒化之謾罵字眼,顯已構成對王健丞之公然侮辱,並不適用誹謗罪免責不罰事由之規定。被告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多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