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程克琳、王星富、倪霈棻
- 被告許庭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禕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514、1516、1517、1518、1519、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許庭禕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附表4編號12被訴業務侵占罪部 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庭禕於000年00月間,靠行宜樂旅行 社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下稱宜樂旅行社)( 即許庭禕未受僱宜樂旅行社,未領取宜樂旅行社所支付之薪資,係自行以旅行社之名義對外招攬、承接業務,於收取客戶支付之款項後,再支付借牌費用或自客戶支付款項中撥付佣金予旅行社),以招攬客戶後代為訂購機票及旅遊行程為業,為從事旅遊業務之人。許庭禕依其工作經驗知悉收受客戶機票款或旅遊行程款後,無須立即給付全額予航空公司或同 業旅行業者,自預定機位或團位後至實際開票或給付全額團費 時,尚有一段時間差,竟利用此等款項給付之時間差,在網路 刊登販售低價機票或促銷低價旅遊行程方案等訊息,經消費者 洽詢並付款購買前述機票或旅遊行程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收受而持有消費者所支付款項後,僅分別向航空公司預訂機位或向同業旅行業者支付團費 訂金,未將消費者交付款項,用以開票或繳付全額團費,而將款項用於其個人向民間借貸業者借款之利息,或繳付其他客人之退款、賠款,以此方式將款項侵占入己。許庭禕於000年00月間在網路刊登販售旅遊行程方案等訊息,經孫瑞君 (即起訴書附表4編號11,有關許庭禕就孫瑞君交付團費侵 占部分,另行判決)洽詢後,雙方協議,由許庭禕代其向享趣旅行社訂東澳旅遊行程,孫瑞君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將 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許庭禕申辦合作金庫銀行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年月24日與許庭禕一同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3之「享趣旅行 社」,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旅費3萬2000元,並交付現金7萬元之旅費予旅行社業務人員陳詩芸,惟許庭禕僅將孫瑞君所匯款項中之1萬元交予享趣旅行社職員,並自陳詩芸處取 走孫瑞君交付之7萬元,另加計手續費,合計8萬4481元款項未給付予享趣旅行社,嗣因孫瑞君查詢出團事宜發現有異,又無法聯繫上許庭禕,始知款項遭侵占,因認被告許庭禕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頁之業務侵占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著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者而言,亦即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判決參照);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 決理由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宜樂旅行社前任負責人彭溪圳、前任經理江正福、現任負責人王楹時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孫瑞君、告訴代理人陳詩芸於警、偵訊之證述,被告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一銀行網路交易 成功通知、享趣旅行社100年11月24日刷卡簽單、同日收款 單、證人陳詩芸開立代收轉附收據、孫瑞君與享趣旅行社簽立之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0年間靠行旅行社,並有代客人孫瑞 君向享趣旅行社訂定東澳行程,並收取孫瑞君交付款項3萬 元,並帶孫瑞君至享趣旅行社支付團費之情不諱,惟就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暨附表4編號12部分),否認涉 犯業務侵占或詐欺罪等犯行,辯稱:本件為100年間之事情 ,已經太久,對於當時情形已完全無印象,但質疑證人陳詩芸所述,因客人至享趣旅行社公司刷卡,交付現金團費,並開立收據交予客人,會計是否同意再將該客人交付7萬元團 費款項再交給我?享趣旅行社是大公司,是否會如此做?顯有疑義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間從事靠行旅行社之業務人員,販售機票、 或代為訂購其他旅行社團體旅遊行程,告訴人孫瑞君於100年11月8日瀏覽網路而與被告聯繫,委請被告代為向享趣旅行社公司辦理其與親友共2人參加該公司推出之「大圓 滿~東澳全覽9天(3城夜遊+全程小費+4★&黃金升等)之澳 洲旅遊行程,團費1人6萬3000元,於100年11月10日將2人訂金合計3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年月24日,經被告帶 同孫瑞君至享趣旅行社公司內將剩餘團費10萬2000元分別以刷卡、交付現金方式支付團費,即刷卡2筆金額各1萬6000元(合計3萬2000元),及將現金7萬元交予該公司業務陳詩芸收受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瑞君、享趣旅行社業務陳詩芸陳述在卷(第3428號偵查卷第68至73頁),復有告訴人孫瑞君提出GMail-轉帳成功通知(即第一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成功通知)、享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聯合信用卡中心持卡人存根聯旅行頁代收轉附收據(宜樂旅行社有限公司、金額3萬元)、享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月17日客戶訂單、收款單、18日收款單、24日開立予孫瑞君 之收款單(金額各為7萬元、3萬2000元)、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大圓滿~東澳全覽9天(3城夜遊+全程小費+4★& 黃金升等)行程明細附卷可按 (第3428號偵查卷第74至88頁),並為被告所是認,上情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詩芸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我是享趣旅行社業務,我要告許庭禕,因於100年11月11日接 到被告委託代辦客戶孫瑞君要參加東澳全覽9天行程,有2人參加,1人費用是6萬3000元,於同年月17日我聯繫被告要交付訂金,不然要將團位取消,被告就有將1萬元訂金 交給我,我開2張收款單即11月17日、18日之收款單給被 告,於23日被告打電話聯繫我說要帶客人孫瑞君到公司付團費,孫瑞君有到公司來,用信用卡付2筆,金額合計3萬2000元,另外交付現金7000元,我有開收款單給孫瑞君,被告跟孫瑞君離開後,被告又回公司跟我說要將把所有明細算完後再一次清算,跟我要回該筆7萬元,我就將該7萬元交給被告,我相信被告,沒有請被告簽立任何書面,就讓他把7萬元拿走等語(同前開筆錄),然觀證人孫瑞君 僅稱:我因要出國旅遊,上網認識自稱宜樂旅行社公司的仲介許庭禕,於100年11月8日與被告聯繫接洽後決定參加大圓滿~東澳全覽9天行程,並請被告代辦該行程,於100年11月10日我使用網路轉帳方式將訂金3萬元匯入被告指 定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於14日被告將契約書及3萬元訂 金收據交給我,因我想其餘旅費還是直接交給旅行社會比較有保障,所以我與被告於11月24日至享趣旅行社,分別以刷卡、交付現金方式,支付團費,刷卡金額合計3萬2000元,現金是7萬元,現金我是交給享趣旅行社業務陳詩芸,一直到12月5日都沒有收到旅行社寄的行程通知,聯繫 被告時,他的電話都停話,上網查才看見有網友說被告將旅費捲走,我跟享趣旅行社業務陳詩芸聯繫,陳詩芸告訴我旅行社也被騙錢等語(同前開頁數筆錄),是據證人孫瑞君所述,當日被告與其一同至享趣旅行社交付團費,付款完成後即離開,其事後並未與被告再一同至享趣旅行社公司,亦未見聞被告向告訴人陳詩芸取回其所交付團費之7萬元部分款項,僅聽聞陳詩芸稱遭被告詐騙,即證人孫 瑞君並未見聞告訴人陳詩芸所述將7萬元交予被告之經過 甚明。是證人孫瑞君此部分所述不足為本件告訴人陳詩芸指述之補強證據。 (三)復觀證人孫瑞君以上述方式交付團費金額合計10萬2000元,當場收受陳詩芸開立100年11月24日收款單2紙,亦有告訴人孫瑞君提出享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4日 開立之收款單2紙附卷可按,則證人陳詩芸收受孫瑞君交 付現金、刷卡等款項,當下均已開立收款單交予孫瑞君收執,則其如欲將該筆7萬元款項交予被告,則當亦需與被 告書立確認相關收款單據,以為憑佐,否則享趣旅行社當日收付款項與公司開立收款單之記載,明顯發生帳務不符之情,則證人陳詩芸將如何向公司負責人、會計人員說明,實有疑義。 (四)另據告訴人即宜樂旅行社前任負責人彭溪圳、前任經理江正福、現任負責人王楹時等人於警詢中所述,100年11月24日當日並不在場,對於告訴人陳詩芸所述上情均毫無所 悉,是上述證人所述,亦不足為本件補強證據。 六、綜上,本件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僅證人即告訴人陳詩芸之指述外,並無相關補強證據足以憑佐,即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本件業務侵占或詐欺取財等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此部分有業務侵占犯行之有罪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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