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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84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榮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凌恬告訴被告黃榮文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57頁)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85號
  被   告 黃榮文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金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文係京元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元建設公司)負
    責人,京元建設公司於民國100年即從事臺北市○○區○○0段00
    0號地號等1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宜,黃榮文不滿上述劃定都
    市更新範圍內之住戶凌恬,有意尋求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參與本件都市更新整合,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1年10月30日,以撥
    打電話予上述劃定都市更新範圍內之數名住戶,以及高雅雯
    、江麗滿等人之方式,陳稱凌恬做○○路000巷至000巷這個區
    塊的都更整合,富邦資產管理公司要給她新臺幣2,000萬元
    等語,不實指摘凌恬收取富邦資產管理公司都市更新款項從
    中牟利,足生損害凌恬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凌恬於111年1
    0月31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134巷住處,接獲鄰居即高
    雅雯之電話通知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凌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榮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係京元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京元建設公司於12年前即投入上述土地之都市更新整合;上述劃定都市更新範圍內之住戶,有於111年10月30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凌恬,稱告訴人係騙子之事實。 2 告訴人凌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被告經營之京元建設公司,在伊等社區整合都市更新10幾年沒有成功,遂想找其他公司來參與都市更新整合,被告即對其心生不滿,先於111年10月28日接獲被告打電話罵稱其係騙子,要去其任職之學校對其投訴,嗣又於同年月31日,經鄰居即證人高雅雯以電話通知,而知悉被告以撥打電話予數名鄰居,誹謗其上述話語之事實。 3 證人高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其於111年10月30日16時至18時許,在○○市○○區○○路000巷住處接獲被告誹謗告訴人上述話語電話;以及有聽聞其他鄰居也接到被告相同電話等事實。 4 證人江麗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其於111年10月30日中午,在○○市○○區○○路住處接獲被告誹謗告訴人上述話語電話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111年11月18日府都新字第1116017663號函 佐證被告所經營之京元建設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自行申請上述地號土地為都市更新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榮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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