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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6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莊書雯翁毓潔葉詩佳劉俊源劉俊源

上訴人
即被告
李鳳銘
指定辯護人
葛顯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8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6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被告李鳳銘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9頁、第11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意旨,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裁定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裁定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裁定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一時思慮不周始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每月領取之政府津貼仍不足最低生活費用之數,原審判處罰金刑之刑度對被告而言,有過苛之虞,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搭乘告訴人廖成富所駕公車,因下車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紛爭,竟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謾罵,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每月領政府津貼新臺幣(下同)17,000元、目前獨居、長照中心會定期派人訪視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卷第6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112年度審簡字第1889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原審裁定更正),經核其量刑尚稱妥適,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本案先前業經原審就其犯罪動機、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予以審酌,被告以原審業已審酌之量刑因素為據,泛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尚屬無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鳳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62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鳳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李鳳銘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鳳銘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密切接近時、地,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
    人郭鈺青,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搭乘告訴人廖成富所駕
    公車,因下車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紛爭,竟在公共場所
    對告訴人謾罵,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
    退休、每月領政府津貼新臺幣17,000元、目前獨居、長照中
    心會定期派人訪視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1514號卷第6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29號
  被   告 李鳳銘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鳳銘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8分許,在廖成富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上,因質疑廖成富到站未停而與廖成
    富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車即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混蛋」、「媽你個逼」、「王八
    蛋」、「你算甚麼東西」等語辱罵廖成富,足以貶損廖成富
    之人格。
二、案經廖成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鳳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上述話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成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公車上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本署勘驗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簡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鳳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內事實及理由欄關於「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
    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僅係將裁判中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
    第349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應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此屬電腦繕打過程之顯然錯誤,惟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
    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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