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宏培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5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68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緝字第7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宏培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曾宏培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宏培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蔡玉祥就透過UBER EATS訂購商品部分所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4次以告訴人之信用卡購買商品之犯行,係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
㈣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出於同一犯
罪計畫,彼此有局部重疊之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竟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
卡消費,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為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林
正信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
、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2人以上
屬於共犯關係,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間,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
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72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蔡玉祥共同詐得如附表「犯
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然綜合本
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尚無法區分被告與蔡玉祥間之分得
數,則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自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新臺幣) 價值分別為貳佰柒拾元、捌佰陸拾元、壹佰肆拾伍元、伍仟肆佰壹拾參元之商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5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368號
被 告 蔡玉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
曾宏培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祥於民國109 年8 月29日晚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利用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1樓之2 友人
林禹同住處之機會,進入林禹同之父林正信之臥室,竊取林
正信所有之元大銀行信用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COMBO 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以下就該信用卡、銀行分別簡
稱國泰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得手後,蔡玉祥又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隨即於晚間
11時30分、41分許,接續6 次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連結網
際網路連線至APPLE.COM 網站,輸入國泰信用卡卡號、有效
期限、安全碼等資料,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簽帳電
磁紀錄再傳送予網路商店,用以表示業經信用卡持卡人林正
信授權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使該網路商店及國泰世華
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消費者所進行之
交易,因而由網路商店先後6 次提供蔡玉祥購買之遊戲點數
各新臺幣(下同)1050元,國泰世華銀行則同意消費扣款,
均足以生損害於林正信、國泰世華銀行及蘋果公司。旋蔡玉
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30)日凌晨0 時4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持該國泰信用
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先後兩次各提領20,000元,以此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林正信之存款。隨後蔡玉祥前往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曾宏培租屋處,而曾宏培明知蔡玉祥所
持有之信用卡多半來路不明,而非其申請使用或經授權使用
,仍以縱使蔡玉祥所持有之信用卡並未經授權使用亦無所謂
之不確定故意,與蔡玉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109 年8 月30日凌晨3 時20分至9 時32分間,接續透
過郭明皓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
UBER EATS 手機應用程式,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所申請登錄之
帳號,分別向漿夫人永和豆漿、街口果汁冰沙、QBurger 早
午餐、丁丁藥局中和二店各訂購270 元、860 元、145 元、
5,413 元之物品,並均輸入國泰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安
全碼等資料,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簽帳電磁紀錄再
傳送予上開店家,用以表示業經信用卡持卡人林正信授權之
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使該UBER EATS 、店家及國泰世華
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消費者所進行之
交易,因而由店家提供蔡玉祥、曾宏培購買之物品,再由UB
ER EATS 派員送貨至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送交渠等,國
泰世華銀行則同意消費扣款,均足以生損害於林正信、UBER
EATS 、上開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其間蔡玉祥又另接續前
揭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於上午7 時24分許持國泰信用卡,在不詳地點插入自動櫃
員機,提領15,000元,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林正信之存款。
二、案經林正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玉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竊取告訴人信用卡,並持以提領現金之事實。 2 被告曾宏培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宏培自承若被告蔡玉祥與案外人郭明皓有在其租屋處使用UBER EATS購物,則其亦應有參與,且其知悉被告蔡玉祥或案外人郭明皓持有之信用卡多半為網路購買之有問題信用卡。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正信於警詢中之證言 信用卡遭竊並遭盜刷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正信於偵查中之證言 信用卡遭竊並遭盜刷之事實。 5 證人林禹同於偵查中之證言 並未交付林正信之信用卡予被告蔡玉祥,且被告蔡玉祥竊盜信用卡時並不知情,事後才經告訴人告知信用卡遭竊之事。 6 證人郭明皓於偵查中之證言 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曾在被告曾宏培租屋處將該手機借予被告曾宏培使用UBER EATS手機應用程式,被告蔡玉祥亦在場。 7 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 被告蔡玉祥持國泰信用卡提領現金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事實。 8 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明細 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12日函暨所檢附之往來紀錄 告訴人之國泰信用卡遭盜領、盜刷之事實。 9 UBER回函 本件透過UBER EATS手機應用程式,使用國泰信用卡簽帳消費之明細。
二、核被告蔡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第
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第339 條之2 第1 項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曾宏培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嫌。渠等就透過UBER EATS 手機應用程式,使用國泰
信用卡簽帳消費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玉祥先後
6 次以輸入國泰信用卡資料購買遊戲點數所涉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詐欺得利罪嫌,以及先後3 次由自動提款機領款所涉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各係實施時間密切接近
,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請分別論以接續犯;再被
告蔡玉祥以輸入國泰信用卡資料購買遊戲點數所涉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嫌,以及其與被告曾宏培透過UBER
EATS手機應用程式,使用國泰信用卡簽帳消費所涉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各係以1 行為觸犯2 罪名,請分
別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另被告蔡玉祥所犯竊盜、(購買遊戲點數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及與被
告曾宏培共犯之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有別,行為
互異,被害人亦不相同,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併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宣 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