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端
- 選任辯護人
- 趙乃怡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
余端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余端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診時,因懷疑醫師黃三原與其配偶有曖昧之情,而拿出隨身攜帶之鐮刀作勢砍擊醫師黃三原,以該強暴方法妨害醫師黃三原執行醫療業務,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患有躁鬱症,自民國96年間起,即因憂鬱、聽幻覺、視幻覺等症狀而在醫師黃三原門診就醫,於112年6月15日起迄今亦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3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5頁、第39頁),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審易卷第41頁),可認被告係因罹患精神疾病而對於自身行為較難控制,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與子女及配偶同住、由子女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鐮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7號
被 告 余端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端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1時許,與其妻余黃愛治,在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汀洲院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精神科203診間內看診時,因懷疑精神科醫師黃三原與余
黃愛治有曖昧之情況,竟基於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
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從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拿出鐮刀,並砍
擊當時正為余黃愛治看診之黃三原(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以上開強暴之方法,妨害黃三原執行醫療業務。嗣經
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鐮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余端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鐮刀砍擊證人即被害人黃三原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之妻余黃愛治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鐮刀砍擊證人黃三原,證人黃三原並受有擦傷之傷害。 ⑵證人黃三原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因被告攻擊證人黃三原而暫停。 3 證人即護理師許恂琦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攻擊證人黃三原,且被告持有鐮刀,證人黃三原並受有擦傷之傷害。 ⑵證人黃三原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因被告攻擊證人黃三原而延誤。 4 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111年10月5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診間外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血跡翻拍照片4張、扣案鐮刀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鐮刀砍擊證人黃三原,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鐮刀1把之事實。 5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3月22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16424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診斷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
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而扣案之鐮刀1把,核屬
供被告為前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宣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