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霆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70號、112年度偵字第1048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10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霆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並經警於112年3月10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曾霆瑋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第47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其於警詢時自陳其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770號卷第1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10488卷第185至187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刮取殘渣鑑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同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顯見該扣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且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 據 1 淡黃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 ⒈實稱毛重0.4190公克,淨重0.061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0607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0488卷第185至187頁)。 2 白色結晶3袋(含包裝袋3個) ⒈實稱毛重1.3270公克,淨重0.675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6747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吸食器1組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70號
112年度偵字第10488號
被 告 曾霆瑋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霆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
字第1750號為不起訴處分。曾霆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2年3月9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0日凌晨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
亥路與建國南路彎道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
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袋(總淨重0.736公克)、摻
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圓形錠劑
5顆(淨重5.275公克)、不明成分之結晶塊7袋、吸食器1組等
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霆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54張。 佐證於112年3月10日凌晨0時許為警查獲本案毒品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2726) 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3/03/2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扣案之淡黃色結晶1袋、白色結晶3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深橘色圓形錠劑5顆,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第三級毒品及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
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惟上開扣案毒品經檢驗其純質淨重並
未超過2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書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