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宥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44號、第112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8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何宥緹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狗壹條、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宥緹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廖志偉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遭詐取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另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第39頁),以及告訴人翁鳴遠表示因上班無法至法院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致雙方無從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廖志偉達成調解、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犯罪所得財物為熱狗1 支及新臺幣4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犯罪所得財物,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廖志偉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若本件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將導致過量之執行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44號
第11294號
被 告 何宥緹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宥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⑴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2月4日中午12時23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古早味小
吃店內,向廖志偉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之菜圃蛋1
份,以1000元紙鈔1張支付價金,俟廖志偉將找零500元紙鈔
1張、100元紙鈔4張及10元硬幣3枚交還時,何宥緹以將500
元紙鈔迅速放入口袋內藏匿後,向廖志偉佯以少找500元之
詐術,致廖志偉陷於錯誤,再交付500元鈔票1紙。⑵基於竊
盜、詐欺之犯意,於112年2月4日中午12時29分,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華德門市內,徒手竊取熟食區價
值33元熱狗1條得手。另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上揭門
市內,購買價值38元義美蜂蜜紅茶1罐,以100元紙鈔支付價
金,俟櫃臺人員翁鳴遠將找零之50元硬幣1枚、10元硬幣1枚
及1元硬幣2枚交還時,何宥緹以預先備妥之10元硬幣更換上
述翁鳴遠交付之50元硬幣,再對翁鳴遠示意找錯錢之詐術,
致翁鳴遠陷於錯誤,再交付50元硬幣1枚而詐得40元。嗣因
廖志偉、翁鳴遠發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
情。
二、案經廖志偉、翁鳴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何宥緹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於上揭時、地之犯行,辯稱:伊不記得到古早味小吃店購買菜圃蛋之事,伊在全家便利商店華德門市內應該是忘記把熱狗拿出來結帳,至於找錢之事則已忘記了云云。 二 告訴人廖志偉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4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臺古早味小吃店內,向告訴人廖志偉詐取500元紙鈔之事實。 三 告訴人翁鳴遠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4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華德門市內,徒手竊取熟食區價值33元熱狗1條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4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華德門市內,向告訴人翁鳴遠詐取40元之事實。 四 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擷取畫面7張 1.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4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臺古早味小吃店內,向告訴人廖志偉詐取500元紙鈔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4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華德門市內,徒手竊取熟食區價值33元熱狗1條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4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華德門市內,向告訴人翁鳴遠詐取4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宥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9條
詐欺取財等罪嫌,其所犯詐欺、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另關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