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賴鵬年
- 當事人朱瀚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瀚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 字第1161、1162、116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緝字第8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瀚泓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甲編號一、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甲編號二、五、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甲「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蔣宗憲」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事實部分僅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㈡至㈦部分,並刪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㈥第9行後段 至第10行「花用殆盡」之記載;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朱瀚泓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他字卷第8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本 院另為免訴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竊盜罪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罰金刑上限)較修正前提高,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⒉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3、4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甲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附表甲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5所為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附表甲編號5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表甲編號6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 施,惟因告訴人已掛失信用卡致交易失敗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健保卡及信用卡,且其後持以盜刷消費以詐取財物,並行使偽造之簽帳單,實應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竊取、盜刷暨詐取財物價值高低,併參以被告於訊問程序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朋友開的服飾店打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未婚、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他字卷第49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就所宣告之拘役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後者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如附表甲編號5所示犯行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蔣宗 憲」署名1枚(樣式詳見偵字22576卷第21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 ⒈扣案之現金共1萬5,000元乃被告將附表甲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 變賣後所得現金,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字22576卷第8頁反面),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規定,屬應沒收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之健保卡、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 信用卡等物,業已發還各該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字14465卷第36頁,偵字20537卷第22頁,偵字22576 卷第27頁),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竊得之現金、編號2所詐得之物及編號5變賣詐得財物得款已花用部分8,000元同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應沒收之物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㈡所載 壹仟元 (健保卡已發還) 朱瀚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㈢所載 平板電腦壹台(廠牌:APPLE、型號:I-PAD) 朱瀚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㈣所載 無(已發還) 朱瀚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㈤所載 無(已發還) 朱瀚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㈥所載 捌仟元(即變賣得款貳萬參仟元扣除扣案另諭知沒收之現金壹萬伍仟元部分) 朱瀚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㈦所載 無 朱瀚泓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16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163號被 告 朱瀚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瀚泓平日之經濟狀況入不敷出,又懶散成性,不思正當工作以賺取個人生活所需,時常尋思以不法手段獲取財物,從而費心而為以下之犯罪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1月、2月間,朱瀚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與吳皇進共同投宿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賓 王時尚旅館」,而吳皇進盥洗之際,徒手竊取吳皇進所有之健保卡一張得手。 (二)105年4月5日,朱瀚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邀約 邱孝任共同投宿於臺北市○○區○○路00號「誠品行旅」旅館 ,再利用邱孝任盥洗之際,徒手竊取邱孝任所有之健保卡一張及新台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去。 (三)106年3月3日,朱瀚泓明知個人已陷於無資力,無法清償 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林聖倫自稱為「邱孝任」,佯稱要參與朋友生日,需要禮物,希望林聖倫先行協助購買,會在同年月6日還款云云,並提供由朱全蓁提 供之「0000000000」電話為聯繫方式而躲避追查,使林聖倫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日18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由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STUDIO A」,以22,900元購買一台APPLE廠牌i-Pad平版電腦後交付給朱瀚泓。嗣後朱瀚泓即將該平版電腦變賣得手18,000元後,花用殆盡,更無還款之計畫而逃匿。 (四)106年3月底,朱瀚泓再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邀約許志維共同投宿於臺北市○○區○○路00號「誠 品行旅」旅館後,再利用許志維盥洗之際,徒手竊取許志維所有之健保卡一張後離去。 (五)106年4月初,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蔣宗憲共同投宿臺北市信義區「寒舍艾麗」飯店內,趁蔣宗憲盥洗之際,徒手竊取蔣宗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一張得手後逃逸。 (六)106年5月9日17時32分許,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在臺北市○○區○○路00號「STUDIO A」,持蔣宗憲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偽冒為蔣宗憲本人而消費購買APPLE廠牌,型號iPhone 7行動電 話一支計28,500元,使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朱瀚泓刷卡付款,朱瀚泓即在簽單上偽冒蔣宗憲之簽名後,以為同意付款之私文書,並交付店員以為行使,而詐得前揭行動電話,並足生損害於蔣宗憲與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朱瀚泓旋即將該行動電話變賣得手23,000元花用殆盡。 (七)106年5月9日18時分許,朱瀚泓因前次盜刷得手,志得意 滿,即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四經營之信義區新光三越百貨,持蔣宗憲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偽冒為蔣宗憲本人而消費26,460元,以此方式著手為詐術之行使,惟因蔣宗憲已然掛失而交易失敗,因而未遂。 二、案經邱孝任、林聖倫、蔣宗憲、許志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瀚泓之自白 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邱孝任之證述及指認 被告一(二)之犯罪事實 3 證人林聖倫之證述及指認 被告一(三)之犯罪事實 4 證人朱全蓁之證述及指認 被告一(三)之犯罪事實 5 證人許志維警詢之證述及指認 被告一(四)之犯罪事實 6 證人蔣宗憲警詢之證述及指認 被告一(五)-(七)之犯罪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 8 證人邱孝任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一(二)之犯罪事實 9 證人朱全蓁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一(三)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林聖倫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單 被告一(三)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許志維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一(四)之犯罪事實 12 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被告一(六)之犯罪事實 13 證人蔣宗憲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一(五)-(七)之犯罪事實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7年7月25日函及附件 被告一(七)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六)簽單上偽冒蔣宗憲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將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單交付店員以為詐術,爾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四)、(五)4次竊盜犯行;犯罪 事實一(三)、(七)1次詐欺取財既遂、1次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犯罪事實一(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52,400元,因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之偽冒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亦 一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檢 察 官 林冠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書 記 官 陳亭妤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