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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58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國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16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國瑞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含胎盤素之針劑參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15663號卷第25頁)」及被告劉國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遂行本案輸入禁藥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藥品,對國內藥品管理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輸入禁藥之數量、種類,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及其自述係因治療自身疾病之行為原因,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行銷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患有心臟衰竭、冠狀動脈心臟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加強其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參酌其經濟及健康狀況等情,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含胎盤素之針劑3盒,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案物業經行政機關沒入銷毀,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36號
  被   告 劉國瑞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瑞明知「含胎盤素之針劑」應以藥品管理,是倘未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
    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擅自輸入,竟仍基於輸入禁藥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時許,向境外友人取得未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含胎盤素之針劑」共計3
    盒後,即委託不知情之昇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關(簡易申報單編號:CX110G5H3011號,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而
    輸入之。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察覺有異而將上開貨品取樣
    ,並經詢問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確認該貨品係「含胎
    盤素之針劑」而應以藥品管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國瑞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向境外友人取得上開「含胎盤素之針劑」後,報關輸入等事實。 (二)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扣案「含胎盤素之針劑」暨包裏 證明被告劉國瑞自境外進口輸入上開「含胎盤素之針劑」之事實。 (三) 扣案「含胎盤素之針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 證明扣案「含胎盤素之針劑」應以藥品管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國瑞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22條
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
    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 2 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
公告之。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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