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國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9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帳號及該金融機構所傳送之驗證碼交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以該金融帳戶申請註冊、認證電子支付帳號使用,並利用該帳號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且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上午10時26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台新銀行所傳送之驗證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甲○○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隨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以甲○○所提供之上開資料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綁定上開台新帳戶為實體收款帳戶。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華雯」之帳號向乙○○佯稱:至指定網站(www.buyx3.live)依指示完成任務,即可賺取傭金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3日上午10時26分許、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3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轉匯49,998元、32,997元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64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11號卷【下稱偵卷】第71至72頁),並有本案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台新銀行112年7月2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6998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號之開戶資料、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簡單客字第11216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至143頁、第113至114頁,本院卷第49至55頁、第67至6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容有誤會,應予補充、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二)罪數關係:被告以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及驗證碼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及驗證碼,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資料註冊本案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整修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弟弟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雖提供前開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註冊本案帳戶使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