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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8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竹煌
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
被告
陳瑞芳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
被告
潘仰斌
被告
趙寶平
被告
劉定瑀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69、2918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01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五、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乙○○、戊○○、丙○○、丁○○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83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5人間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5人先後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交通部觀光署詐領補助款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俱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㈣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查被告戊○○為香港地區人民,有居留證翻拍照片可佐,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㈤緩刑之說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甲○○、乙○○因本案詐欺犯行詐得之補助款共計144萬4,6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犯罪所得歸旅行社所有,且已與交通部觀光署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先行歸還部分款項,業如前述,就未屆期而尚未賠償部分,依前引函文所述,具有行政強制執行力之約束,可預期其等將依約履行,此部分如再重複宣告沒收、追徵,徒增沒收程序開啟之耗費,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為旅遊業從事業務之人,竟擅自登載不實事項於申請書等文件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詐領補助款項,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署達成分期付款返還協議(韓灣旅行社部分已返還新臺幣【下同】52萬9,200元,所餘41萬2,300元部分以分期方式返還;福安旅行社部分則須返還84萬8,600元,全數以分期方式返還),有交通部觀光署函文及收款收據可佐(見審簡字卷第21至26頁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甲○○於訊問程序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為旅遊業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3至5萬元、須扶養子女及雙親等生活狀況;被告乙○○於訊問程序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被告甲○○一同經營旅遊業公司、月收入約3至5萬元、須扶養子女及雙親等生活狀況;被告戊○○於訊問程序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為旅遊公司總監、月薪約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須扶養子女及雙親等生活狀況;被告丙○○於訊問程序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為旅遊公司遊覽車部門經理、月薪約3萬元、須扶養子女及雙親等生活狀況;被告丁○○於訊問程序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旅行社員工、月薪約3萬元、須扶養雙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85頁),暨其等角色地位、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5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部分償還交通部觀光署,其餘部分因未屆清償期而尚未開始履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 告5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被告甲○○、乙○○、戊○○、丙○○各緩刑5年、被告丁○○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為使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甲○○、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戊○○、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丁○○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另被告5人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69號
112年度偵字第29183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賴建豪律師
  被   告 乙○○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戊○○ (大陸地區人士)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
               2
            居留證編號:AA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立宇律師
                雷修瑋律師
   被    告  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居臺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中華情旅遊集團實際負責人,乙○○係甲○○配偶,夫妻
    共同經營中華情旅遊集團,戊○○為甲○○表弟,係中華情旅遊
    集團總監,丙○○係遊覽車部門的經理,丁○○負責集團內文書
    事務性工作。中華情旅遊集團經營陸客一條龍旅遊業務,旗
    下擁有旅行社、遊覽車及飯店。旅行業部分有福安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安旅行社)、韓灣旅行社有限公司(
    下稱:韓灣旅行社)、世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
    通旅行社)及平安旅行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平安旅行社
    );遊覽車業部分有芳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櫟通
    運公司)、永佳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永佳遊覽車公
    司)及寶福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福欣通運公司)
    ;飯店業部分有香富大飯店有限公司、祈富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經營臺中市香富大飯店,下稱:祈富公司)及詠伸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經營高雄市香富大飯店,下稱:詠伸公司)
    。緣民國109年7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期間,交通部觀光局
    為振興觀光並對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營運困難之產業進行
    紓困,頒布實施「交通部觀光局輔導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
    助要點」(下稱:本要點),補助對象為辦理國內團體旅遊
    具合法登記設立之旅行業,符合補助資格者得依前揭要點申
    請每次旅行團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7萬餘元不等補助費,
    每家旅行業至多可申請35團。詎甲○○、乙○○、戊○○、丙○○及
    丁○○等人,均明知本要點第7點規定「旅行業依本要點規定
    申請補助,如有借名或重複申請同項目費用補助、虛報、浮
    報或申請文件不實者,不予補助」,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領政府
    補助款之犯意聯絡,利用中華情旅遊集團旗下擁有數家旅行
    業、飯店業及遊覽車業等一條龍產業便利性,於109年7月1
    日至109年11月1日期間:㈠提供未實際出團之旅客名單、導
    遊資料、住宿飯店及遊覽車發票等憑證,以福安旅行社名義
    ,填製不實之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檢核表、旅行業推廣
    安心旅遊補助款撥付申請表,持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安心旅
    遊補助,交通部觀光局因陷於錯誤而予以核准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補助案,詐領補助款81萬4,700元;㈡另出借韓灣旅
    行社名義,以不實之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檢核表、旅行
    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款撥付申請表,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如
    附表編號17至27所示安心旅遊補助11次,詐領補助款62萬99
    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交通部觀光局函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112偵11169卷二第3頁、第299頁) 證明: 1、被告甲○○約在94年間獨資設立世通旅行社並擔任負責人,96年、97年間獨資買下福安旅行社,102年間設立永佳遊覽車公司,後續成立芳櫟通運公司,103年間設立詠伸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成立高雄香富飯店,105年間設立祈富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成立臺中香富飯店,於107年間獨資買下平安旅行社,108年、109年間再獨資成立韓灣旅行社,000年00月間向胞姊買下寶福欣運通公司,前述旅行社、飯店及遊覽車公司都屬於中華情旅遊集團相關企業,被告甲○○並擔任中華情旅遊集團的實際負責人迄今之事實。 2、被告戊○○為被告甲○○特助,負責綜理旅行社、遊覽車及飯店業務,證人洪淑慧向被告甲○○報告營運之盈虧,白麗明掛名擔任世通旅行社、寶福欣通運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3、旅行社大小章都是由被告乙○○保管,若被告乙○○不在會由證人洪淑慧或被告丁○○或被告戊○○保管,被告丙○○擔任遊覽車部門的經理,被告丁○○負責文書處理之事實。 2 被告乙○○之供述(112偵11169卷二第113頁、第307頁) 證明: 1、被告乙○○於105年間開始擔任福安旅行登記負責人,先生為被告甲○○,婆婆白麗明為世通旅行社登記負責人,被告戊○○與被告甲○○以表兄弟相稱。中華情旅遊集團底下設有旅行社、旅宿業及遊覽車公司。被告乙○○負責做公司間資金調度及週轉,被告丁○○及丙○○皆負責内勤之事實。 2、旅行社部分設有福安旅行社、世通旅行社及韓灣旅行社;旅宿業部分設有詠伸公司、祈富公司、香富大飯店;遊覽車公司設有芳櫟通運公司、芳櫟租賃公司、永佳公司之事實。 3、韓灣旅行社的登記負責人是被告乙○○之友人林秀華,福安旅行社、世通旅行社都是同一批員工,韓灣公司實際上沒有員工。這三家旅行社的財務都是同一位員工即證人洪淑慧負責,詠伸公司、祈富公司及香富大飯店的登記負責都是被告甲○○,芳櫟通運公司、芳櫟租賃公司、永佳公司的登記負責人都是被告乙○○,寶福欣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白麗明之事實。 4、中華情旅遊集團開團的流程是先訂房、訂車及約餐廳再招攬客人,開團的人俗稱OP,OP須填寫「請款單」註明旅遊團編號、人數、所需費用等事項,被告乙○○看過請款單後會撥款,由OP支付旅遊團所需費用,如果是中華情旅遊集團體系内的飯店或遊覽車,因資金是統一調度,帳款互相抵消並沒有直接付款之事實。 5、被告乙○○拿了人員名單,包括姓名、身份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等保險所需資給被告丁○○,並指示蒐集不實發票、出團資料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安心旅遊補助之事實。 6、被告乙○○曾口頭指示被告丙○○用假的名單繼續申請安心旅遊補助之事實。 7、以不實資料申請旅遊補助的事被告戊○○都知道之事實。 8、補助案申請書上由被告乙○○親自用印,補助款皆做公司營運使用之事實。 3 被告戊○○之供述(112偵11169卷二第31頁) 證明: 1、被告戊○○擔任業務總監迄今,因為韓灣旅行社本來都接韓國團,疫情期間沒有韓國團,便以詐領補助款的方式來補貼公司開銷之事實。 2、中華情旅遊集團包含世通旅行社、平安旅行社、韓灣旅行社、福安旅行社這4家;遊覽車業部分有永佳遊覽車公司、寶福欣通運公司及芳櫟通運公司;飯店部分則有臺中香富飯店及高雄香富飯店,兩間飯店的負責人都是被告甲○○之事實。 3、觀光局要求以正本申請補助,被告戊○○負責將發票正本歸檔留存,再跟觀光局申請旅遊補助之事實。 4、福安旅行社詐領補助款事件的製表人是被告丙○○,其上會計是被告丁○○之事實。 5、案號62623的團已過了申請期限才去觀光局申請,所以被駁回,而當時世通旅行社的補助名額用罄,被告丁○○就借用韓灣旅行社的補助配額,並更改實際出團日期向觀光局申請補助之事實。 6、補助案49031的申請人是案外人吳小玲,是被告乙○○同意借韓灣旅行社的申請旅遊補助名額給金鑫旅行社的吳小玲去申請補助,補助款是直接進韓灣公司合作金庫的帳戶,韓灣旅行社只拿20%,之後再由證人洪淑慧把80%的補助款給金鑫旅行社之事實。 7、被告戊○○知道被告丁○○也用福安旅行社的假團去申請補助,被告戊○○與被告丁○○的LINE對話紀錄中(按:112偵11169卷二第79-81頁)才會提到有4團假團,要核對一下導遊名單以免重複之事實。 8、補助案49025、49026、49027、49028、49029、49030、49031、49032、49033及49034的團,是金鑫旅行社借韓灣旅行社的名義申請補助款之事實。  4 被告丙○○之供述(112偵11169卷二第159頁、第315頁) 證明: 1、中華情旅遊集團實際負責人是被告乙○○及甲○○夫婦,被告乙○○負責對内行政管理業務,被告甲○○負責對外聯繫溝通事宜,中華情旅遊集團旗下有4家旅行社,包含世通旅行社、福安旅行社、韓灣旅行社及平安旅行社;另有兩家遊覽車公司,包含永佳公司及芳櫟公司;另有兩家飯店,包含臺中香富大飯店及高雄香富大飯店;集團組織包含業務部、會計部及車部,業務部下只有一個業務助理即被告丁○○,主管是被告戊○○,職稱是業務總監,會計是證人洪淑惠,車部主管是被告丙○○之事實。 2、被告乙○○要求被告丙○○擔任觀光局安心旅遊補助專案的窗口,負責報鎖及申請。世通旅行社及福安旅行社的補助是由被告丙○○經手處理之事實。 3、被告戊○○隸屬被告乙○○,被告戊○○或丁○○會上電腦團務系統開團,每一團有一個專屬團號,被告丙○○負責派車,會計洪淑惠在開團後上團務系統看各項目應開立的發票金額,開立好後再將發票拿給被告戊○○或丁○○,被告戊○○會將該等發票憑證、保險資料、團員名單、導遊資料、餐廳飯店等資料全部整理好,存在一個有團號的資料夾内,申請安心補助時,被告丙○○即是依據該資料夾内的團號填寫安心旅遊補助檢核表,向觀光局提出申請之事實。 4、被告乙○○在公司所有人面前,口頭指示被告丙○○用假的名單繼續申請安心旅遊補助,當時被告丙○○向被告乙○○表示反對,因為補助申請書上有載明偽造文書的法律效力,但被告乙○○沒有接受,在場的有還被告戊○○、丁○○及證人洪淑惠之事實。 5、被告戊○○及丁○○將虛假的旅客名冊、投保單據、導遊名冊、住宿房費發票及遊覽車車資發票,交給被告丙○○去申請安心旅遊補助之事實。 5 被告丁○○之供述(112偵11169卷二第211頁、291頁) 證明: 1、中華情旅遊集團下的旅行社包括福安旅行社、韓灣旅行社、世通旅行社、平安旅行社等4家,遊覽車業包括芳櫟公司、永佳公司等2家,旅宿業有香富大飯店1家,香富大飯店分別在臺中、高雄設有分點。 2、被告乙○○綜管公司所有大小事,關於香富大飯店業務問題都是找被告甲○○,證人洪淑慧是會計兼出納,被告戊○○負責招攬韓灣旅行社業務,被告丁○○負責福安旅行社及世通旅行社業務,也經手部分韓灣旅行社業務,被告丁○○及被告戊○○皆是承辦人(按:即OP),被告丙○○負責行政工作之事實。 3、被告乙○○提供名單,内容包括姓名、身份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等保險所需的資料給被告被告丁○○,指示被告丁○○去申請補助。 4、被告丁○○負責準備申請補助所需資料,包括行程表、保險單、飯店發票、車行發票、導遊證照、飯店營業登記證明。因為沒有實際出團及入住事實,故都找中華情旅遊集團旗下的車行及飯店,也就是芳櫟公司、永佳公司及香富大飯店開發票,被告丁○○也會說明這些團是假的,只需要開發票之事實。 5、被告乙○○有跟被告丁○○指示要用公司的車子跟飯店。香富大飯店的部分,被告丁○○係使用LINE傳訊息給「高雄香富大飯店訂房組」、「台中香富-吳小花訂房」,請飯店開發票並提醒這是假的。 6、被告丙○○負責後端的申請、送件作業,被告丁○○也會提醒被告丙○○哪這團是假的。 7、韓灣公司都是被告戊○○負責申請的。 8、補助案33691、33692、51280、64463、64464、64465、64564、64565、64566、64735、64736、皆是假的。 9、扣押物編號A4-36「丁○○、戊○○、洪淑慧公司電腦資碟資料夾」中「FWT0922A」即補助案39279,係依照被告乙○○提供之名單登打,沒有實際出團之事實。 6 證人即福安旅行社會計洪淑慧之證述(112偵11169卷二第263頁) 證明: 1、福安旅行社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是被告乙○○,總經理是被告甲○○,總經理下有副總即被告丙○○、業務即被告戊○○是被告甲○○的表弟,證人洪淑慧是會計,被告丁○○負責薪資、人事之事實。 2、福安旅行社在中國大陸的商標註冊是「中華情」,中華情旅遊集團包含福安旅行社、韓灣旅行社、世通旅行社及平安旅行社,被告甲○○是中華情旅遊集團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3、寶福欣、永佳及芳櫟公司都屬於中華情旅遊集團,旅行社出團都用自己公司的車之事實。 4、安心旅遊補助的申請大部分是被告戊○○負責,被告戊○○拿資料過來時會表示被告乙○○已經看過之事實。 7 證人即導遊葉志昌之證述(112偵11169卷一第3頁) 證明: 1、中華情旅遊集團主要都派芳櫟通運公司、永佳遊覽車公司及寶福欣通運公司的遊覽車出團之事實。 2、伊在中華情旅遊集團帶團時,經常入住臺中市香富大飯店及高雄市香富大飯店之事實。 8 證人即導遊許元皇之證述(調查局卷第9頁) 證明伊並沒有帶領補助案33692、51280、62828、64564等4團出遊之事實。 
【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補助案33691之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檢核表、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款撥付申請表、廣告文宣、不實旅客名單、導遊資料、住宿飯店及遊覽車發票等憑證(調查局卷第31頁) 證明被告甲○○等人利集團內的旅行業、飯店業及遊覽車業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再以福安旅行名義持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如附表編號1所示安心旅遊補助款。 2 補助案33692之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檢核表、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款撥付申請表、廣告文宣、不實旅客名單、導遊資料、住宿飯店及遊覽車發票等憑證(調查局卷第37頁) 證明被告甲○○等人利用集團內的旅行業、飯店業及遊覽車業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再以福安旅行名義持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如附表編號2所示安心旅遊補助款。 3 補助案39279之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檢核表、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款撥付申請表、廣告文宣、不實旅客名單、導遊資料、住宿飯店及遊覽車發票等憑證(調查局卷第45頁) 證明被告甲○○等人利用集團內的旅行業、飯店業及遊覽車業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再以福安旅行名義持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如附表編號3所示安心旅遊補助款。 4 補助案39281之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檢核表、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款撥付申請表、廣告文宣、不實旅客名單、導遊資料、住宿飯店及遊覽車發票等憑證(調查局卷第53頁) 證明被告甲○○等人利用集團內的旅行業、飯店業及遊覽車業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再以福安旅行名義持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如附表編號4所示安心旅遊補助款。 5 補助案51280之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檢核表、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款撥付申請表、廣告文宣、不實旅客名單、導遊資料、住宿飯店及遊覽車發票等憑證(調查局卷第61頁) 證明被告甲○○等人利用集團內的旅行業、飯店業及遊覽車業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再以福安旅行名義持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如附表編號5所示安心旅遊補助款。 6 補助案62828之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檢核表、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款撥付申請表、廣告文宣、不實旅客名單、導遊資料、住宿飯店及遊覽車發票等憑證(調查局卷第69頁) 證明被告甲○○等人利用集團內的旅行業、飯店業及遊覽車業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再以福安旅行名義持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如附表編號6所示安心旅遊補助款。 7 補助案62830之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檢核表、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款撥付申請表、廣告文宣、不實旅客名單、導遊資料、住宿飯店及遊覽車發票等憑證(調查局卷第75頁) 證明被告甲○○等人利用集團內的旅行業、飯店業及遊覽車業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再以福安旅行名義持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如附表編號7所示安心旅遊補助款。 8 補助案64463之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檢核表、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款撥付申請表、廣告文宣、不實旅客名單、導遊資料、住宿飯店及遊覽車發票等憑證(調查局卷第81頁) 證明被告甲○○等人利用集團內的旅行業、飯店業及遊覽車業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再以福安旅行名義持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如附表編號8所示安心旅遊補助款。 9 補助案64464之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檢核表、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款撥付申請表、廣告文宣、不實旅客名單、導遊資料、住宿飯店及遊覽車發票等憑證(調查局卷第89頁) 證明被告甲○○等人利用集團內的旅行業、飯店業及遊覽車業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再以福安旅行名義持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如附表編號9所示安心旅遊補助款。 10 補助案64465之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檢核表、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款撥付申請表、廣告文宣、不實旅客名單、導遊資料、住宿飯店及遊覽車發票等憑證(調查局卷第95頁) 證明被告甲○○等人利用集團內的旅行業、飯店業及遊覽車業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再以福安旅行名義持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如附表編號10所示安心旅遊補助款。 11 補助案64564之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檢核表、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款撥付申請表、廣告文宣、不實旅客名單、導遊資料、住宿飯店及遊覽車發票等憑證(調查局卷第103頁) 證明被告甲○○等人利用集團內的旅行業、飯店業及遊覽車業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再以福安旅行名義持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如附表編號11所示安心旅遊補助款。 12 補助案64565之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檢核表、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款撥付申請表、廣告文宣、不實旅客名單、導遊資料、住宿飯店及遊覽車發票等憑證(調查局卷第109頁) 證明被告甲○○等人利用集團內的旅行業、飯店業及遊覽車業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再以福安旅行名義持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安心旅遊補助款。 13 補助案64566之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檢核表、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款撥付申請表、廣告文宣、不實旅客名單、導遊資料、住宿飯店及遊覽車發票等憑證(調查局卷第117頁) 證明被告甲○○等人利用集團內的旅行業、飯店業及遊覽車業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再以福安旅行名義持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如附表編號13所示安心旅遊補助款。 14 補助案64734之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檢核表、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款撥付申請表、廣告文宣、不實旅客名單、導遊資料、住宿飯店及遊覽車發票等憑證(調查局卷第123頁) 證明被告甲○○等人利用集團內的旅行業、飯店業及遊覽車業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再以福安旅行名義持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如附表編號14所示安心旅遊補助款。 15 補助案64735之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檢核表、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款撥付申請表、廣告文宣、不實旅客名單、導遊資料、住宿飯店及遊覽車發票等憑證(調查局卷第129頁) 證明被告甲○○等人利用集團內的旅行業、飯店業及遊覽車業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再以福安旅行名義持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如附表編號15所示安心旅遊補助款。 16 補助案64736之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檢核表、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款撥付申請表、廣告文宣、不實旅客名單、導遊資料、住宿飯店及遊覽車發票等憑證(調查局卷第135頁) 證明被告甲○○等人利用集團內的旅行業、飯店業及遊覽車業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再以福安旅行名義持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如附表編號16所示安心旅遊補助款。 17 補助案49025之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檢核表、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款撥付申請表、廣告文宣、不實旅客名單、導遊資料、住宿飯店及遊覽車發票等憑證(調查局卷第141頁) 證明被告甲○○、乙○○出借韓灣旅行社名義予他人申請如附表編號17所示安心旅遊補助款。 18 補助案49026之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檢核表、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款撥付申請表、廣告文宣、不實旅客名單、導遊資料、住宿飯店及遊覽車發票等憑證(調查局卷第147頁) 證明被告甲○○、乙○○出借韓灣旅行社名義予他人申請如附表編號18所示安心旅遊補助款。 19 補助案49027之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檢核表、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款撥付申請表、廣告文宣、不實旅客名單、導遊資料、住宿飯店及遊覽車發票等憑證(調查局卷第147頁) 證明被告甲○○、乙○○出借韓灣旅行社名義予他人申請如附表編號19所示安心旅遊補助款。 20 補助案49028之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檢核表、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款撥付申請表、廣告文宣、不實旅客名單、導遊資料、住宿飯店及遊覽車發票等憑證(調查局卷第159頁) 證明被告甲○○、乙○○出借韓灣旅行社名義予他人申請如附表編號20所示安心旅遊補助款。 21 補助案49029之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檢核表、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款撥付申請表、廣告文宣、不實旅客名單、導遊資料、住宿飯店及遊覽車發票等憑證(調查局卷第167頁) 證明被告甲○○、乙○○出借韓灣旅行社名義予他人申請如附表編號21所示安心旅遊補助款。 22 補助案49030之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檢核表、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款撥付申請表、廣告文宣、不實旅客名單、導遊資料、住宿飯店及遊覽車發票等憑證(調查局卷第167頁) 證明被告甲○○、乙○○出借韓灣旅行社名義予他人申請如附表編號22所示安心旅遊補助款。 23 補助案49031之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檢核表、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款撥付申請表、廣告文宣、不實旅客名單、導遊資料、住宿飯店及遊覽車發票等憑證(調查局卷第179頁) 證明被告甲○○、乙○○出借韓灣旅行社名義予他人申請如附表編號23所示安心旅遊補助款。 24 補助案49032之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檢核表、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款撥付申請表、廣告文宣、不實旅客名單、導遊資料、住宿飯店及遊覽車發票等憑證(調查局卷第185頁) 證明被告甲○○、乙○○出借韓灣旅行社名義予他人申請如附表編號24所示安心旅遊補助款。 25 補助案49033之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檢核表、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款撥付申請表、廣告文宣、不實旅客名單、導遊資料、住宿飯店及遊覽車發票等憑證(調查局卷第191頁) 證明被告甲○○、乙○○出借韓灣旅行社名義予他人申請如附表編號25所示安心旅遊補助款。 26 補助案49034之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檢核表、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款撥付申請表、廣告文宣、不實旅客名單、導遊資料、住宿飯店及遊覽車發票等憑證(調查局卷第199頁) 證明被告甲○○、乙○○出借韓灣旅行社名義予他人申請如附表編號26所示安心旅遊補助款。 27 補助案62623之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檢核表、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款撥付申請表、廣告文宣、不實旅客名單、導遊資料、住宿飯店及遊覽車發票等憑證(調查局卷第207頁) 證明被告甲○○、乙○○出借韓灣旅行社名義予他人申請如附表編號27所示安心旅遊補助款。 28 案關車號000-00號之ETC紀錄(調查局卷第215頁) 證明33692補助案的行程是109年9月16日至9月17日從臺北出發,前往南投、臺中入住臺中香富大飯店再北返,而602-YY車號遊覽行車紀錄顯示000年0月00日下午時段停留在宜蘭地區,與該補助案行程不符之事實。 29 案關車號000-00號之ETC紀錄(調查局卷第216頁) 證明39281補助案的行程是109年9月19日至9月20日從臺北出發,前往花蓮入住麗格休閒飯店再北返,而117-ZZ車號遊覽109年9月19日至9月20日行車紀錄依序是臺北、桃園、新竹、苗栗等臺灣西部地區,與該補助案行程不符之事實。 30 案關車號000-00號之ETC紀錄(調查局卷第217頁) 證明51280補助案的行程是109年10月1日至10月3日從臺北出發,前往南投後南下入住高雄香富大飯店,再南下屏東後北返,而118-W2車號遊覽109年10月1日至10月3日日行車紀錄依序是臺北、屏東、臺南,與該補助案行程不符之事實。 31 案關車號000-00號之ETC紀錄(調查局卷第217頁) 證明62830補助案的行程是109年10月18日至10月19日從臺北出發,前往嘉義、高雄入住高雄香富大飯店,再從高雄北返,而685-YY車號遊覽109年10月18日至10月19日行車紀錄依序是桃園北、新竹、苗栗及臺中,與該補助案行程不符之事實。 32 案關車號000-00號之ETC紀錄(調查局卷第218頁) 證明49026補助案的行程是109年9月26日至9月28日從臺北出發,入住臺南漢王飯店,再前往花蓮後北返,而203-V5車號遊覽109年9月26日至9月28日行車紀錄依序是臺北、新竹及宜蘭,與該補助案行程不符之事實。 33 案關車號000-00號之ETC紀錄(調查局卷第218頁) 證明49027補助案的行程是109年10月4日至10月5日從臺北出發,入住嘉義萬泰飯店,再前往臺中後北返,而203-V5車號遊覽車109年10月3日至10月5日行車紀錄均顯示在臺北,與該補助案行程不符之事實。 34 案關車號000-0000號之ETC紀錄(調查局卷第219頁) 證明49028補助案的行程是109年9月26日至9月28日從臺北出發,入住臺南漢王飯店,再前往雲林、南投後北返,而KAA-0913車號遊覽車109年9月26日至9月28日行車紀錄均依序是新竹、苗栗、臺中,與該補助案行程不符之事實。 35 案關車號000-00號之ETC紀錄(調查局卷第220頁) 證明62623補助案的行程是109年10月28日至10月30日從臺北出發,入住臺中香富大飯店,再北上至苗栗後北返,而100-22車號遊覽109年10月28日至10月30日行車紀錄依序是臺北、樹林及宜蘭,與該補助案行程不符之事實。 36 數位鑑識報告-手機持有人為被告丁○○(調查局卷第266-269頁) 證明被告丁○○向證人許元皇、案外人黃仁志表示: 1、「10/1-3有再帶團嗎?沒有可以借我報補助嗎?」,嗣後將證人許元皇資料用於助款案51280。 2、「10/18-19台北-高雄2天遊謝謝許導幫忙」,嗣後將證人許元皇資料用於助款案62828。 3、「許導:10/28-29台北-高雄2天遊,借我報一下可以嗎」嗣後將證人許元皇資料用於助款案64564。 4、「黃導:10/24-25台中一夜在借我報可以嗎?」嗣後將案外人黃仁志資料用於助款案64464。 5、「10/28-29-30高雄3天在借我報可以嗎?」嗣後將案外人黃仁志資料用於助款案64565。 37 扣押物編號A4-29號即香富大飯店訂房資料(調查局卷第275頁) 證明: 1、香富大飯店台中館信用授權書上註記「假」,嗣後用於助款案33691(團號FWT0916A)。 2、香富大飯店台中館信用授權書上註記「假」,嗣後用於助款案33692(團號FWT0916B)。 38 扣押物編號A4-26號即丁○○、戊○○、洪淑惠公司電腦資料隨身碟(洪淑惠資料夾/團控總表)(調查局卷287頁) 證明團空總表內,有註記「申請補助用」或「假車號」。 39 被告丁○○之手機內LINE對話截圖(112偵11169卷二第245頁、249頁、251頁、254頁) 證明被告丁○○對集團內高雄香富大飯店、臺中香富大飯店訂房時,提醒對方開「假的」發票。 40 被告丁○○之手機內與被告戊○○之LINE對話截圖(112偵11169卷二第259頁) 證明被告丁○○向被告戊○○詢問韓灣旅行社出團到花蓮的情況時,被告戊○○坦承有「假團」。 41 交通部觀光局111年9月19日函暨相關附件(他卷第3頁以下) 證明被告甲○○等人坦承補助案64463、64464、64465、64564、64565、64566、64734、64735、64736未實際出團卻請領補助。 
二、核被告甲○○、乙○○、戊○○、丙○○及丁○○等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渠等主觀上均係為詐領補助款之同一目的,於尚屬密接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甲○○等人基於同一詐領補助款之
    目的,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末按,沒收部分,被告甲
    ○○、乙○○因上開詐欺犯行詐得如附表所示補助款共計144萬4
    ,600元,為其犯罪不法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表:
旅行社    (登記負責人) 編號 案號 出團日 結束日 補助金額  保單團號 供述證據清單編號 非供述證據清單編號 福安旅行社(乙○○) 1 33691 109/9/16 109/9/17          32,400  FWT0916A 編號5 編號1、37、38  2 33692 109/9/16 109/9/17          31,000  FWT0916B 編號5、8 編號2、28、37、38  3 39279 109/9/22 109/9/24          71,700  FWT0922A 編號5 編號3、38  4 39281 109/9/19 109/9/20          31,000  FWT0919B  編號4、29、38  5 51280 109/10/1 109/10/3          74,500  FWT1001A 編號5、8 編號5、30、36、38  6 62828 109/10/18 109/10/19          31,000  FWT1018B 編號8、 編號6、36、38  7 62830 109/10/18 109/10/19          31,000  FWT1018D  編號7、31、38  8 64463 109/10/25 109/10/26          32,400  FWT1025A 編號5 編號8、38  9 64464 109/10/24 109/10/25          32,400  FWT1024A 編號5 編號9、36、38  10 64465 109/10/20 109/10/22          71,700  FWT1020A 編號5 編號10、38  11 64564 109/10/28 109/10/29          33,000  FWT1028A 編號5、8 編號11、36、38  12 64565 109/10/28 109/10/30          74,500  FWT1028B 編號8 編號12、36、38  13 64566 109/10/30 109/11/1          71,700  FWT1030A 編號5 編號13、38  14 64734 109/10/31 109/11/1          53,000  109FWT1031A  編號14、38  15 64735 109/10/30 109/11/1          71,700  FWT1030C 編號5 編號15、38  16 64736 109/10/30 109/11/1          71,700  FWT1030B 編號5 編號16、38 韓灣旅行社(林秀華) 17 49025 109/10/2 109/10/3          50,000  無 編號3 編號17  18 49026 109/9/26 109/9/28          70,000  無 編號3 編號18、32  19 49027 109/10/4 109/10/5          50,000  無 編號3 編號19、33  20 49028 109/9/26 109/9/28          70,000  無 編號3 編號20、34  21 49029 109/10/4 109/10/5          50,000  無 編號3 編號21  22 49030 109/10/2 109/10/3          50,000  無 編號3 編號22  23 49031 109/10/2 109/10/3          50,000  無 編號3 編號23  24 49032 109/10/2 109/10/3          50,000  無 編號3 編號24  25 49033 109/9/28 109/9/30          69,200  無 編號3 編號25  26 49034 109/9/27 109/9/29          70,000  無 編號3 編號26  27 62623 109/10/28 109/10/30          50,700  TW1028A 編號3 編號27、35         總計      1,44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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