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齊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5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17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齊榮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20日鑑定書(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第43頁、第47至51頁、第149至151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齊榮華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情節,而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如附表所示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注射針筒及吸食器,因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重量) 所含毒品種類 一 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3080公克,驗餘淨重0.3062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 內含無色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淨重0.1340公克,驗餘淨重0.1087公克) 三 注射針筒1支 四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59號
被 告 齊榮華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榮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停止戒
治,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
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12
年3月20日上午7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家中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年月23日12時許,在宜蘭縣蘇澳
鎮某處之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
警於同日(23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
段44巷口,自齊榮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駕駛座,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4980公克、淨重0.3080
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針筒2支、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齊榮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4980公克、淨重0.3080公克)、針筒2支、吸食器1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 被告持有、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279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最近1次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
分論併罰。再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4980公克、淨重0.3
080公克)含有毒品殘渣之針筒2支、吸食器1組,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